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民專上易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24 日
- 當事人富來工程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上易字第17號上 訴 人 富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戊聰 被 上 訴人 邱麗夙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智字第73號第一審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即訴外人昱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薪公司)於民國93年7 月間,原擬以二個月總租金新台幣(下同)22萬元,向經被上訴人授權之訴外人巨豪機械有限公司(下稱巨豪公司)承租被上訴人所取得中華民國新型第93029 號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之「水泥漿灌注液之全自動拌漿裝置」(下稱系爭專利裝置),以便使用於坐落於臺北市○○路○○○ 巷14弄1 號之「PARK608 住宅新建 工程」。詎訴外人昱薪公司竟為圖較少租金之負擔,轉而向上訴人承租侵害系爭專利之水泥漿灌注液之全自動拌漿裝置(下稱系爭侵權裝置),以便使用於上開「PARK608 住宅新建工程」。嗣被上訴人將系爭侵權裝置送專利侵害鑑定結果認為系爭侵權裝置已侵害系爭專利。爰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與訴外人昱薪公司因共同侵害系爭專利權,致被上訴人受有22萬元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其賠償三倍之賠償金即66萬元。又新型專利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依專利法108 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金額。訴外人昱薪公司貪圖較少租金負擔,向削價競爭之上訴人承租侵害專利物供使用,已造成被上訴人之專利授權業務上之信譽因而減損,被上訴人爰請求判命上訴人及訴外人昱薪公司連帶賠償20萬元,並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遲延利息。並聲明:⒈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⒊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上訴答辯:上訴人所指「第83203544號新型專利舉發事件(NO1 )」經被上訴人依法提出訴願,經訴願機關經濟部於94年11月22日以經訴字第0940613874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對之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7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4107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乃依上開判決及裁定於97年8 月14日以(97)智專三㈢05025 字第097204272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對之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訴願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98年度行專訴字第35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至上訴人所指「第83203544號新型專利舉發事件(NO2 )」經被上訴人依法提出訴願,經濟部於95年11月7 日以經訴字第09506181020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而訴外人張許秋燕、吳健溥、柯坤寶及柯忠成對上開訴願決定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是上訴人之主張顯無理由。並上訴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就「第83203544號新型專利舉發事件(NO1 )」提出舉發證據一之瑞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瑞門公司)82年進口報單、舉發證據二之德國OBERMANN公司Jet-Grouting Equipment Mixing Plants照片、舉發證據三之訴外人高仕工程有限公司向德國OBERMANN公司所購買之Jet-Grouting Equipment Mixing Plants之局部放大照片、舉發證據四之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吳戊聰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之刑事答辯狀及舉發證據五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1年11月22日會同雙方當事人至臺北市濱江國中工地現場勘驗時補充之附件(即訴外人泉富報關有限公司82年進口報單及訴外人瑞門公司於82年2 月23日開立予訴外人中國租賃公司之統一發票)。又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91年11月22日派員會同兩造至臺北市濱江國中工地現場勘驗與舉發證據一、二、三、五相關實物,發現該現瑒勘驗機器之製造編號「Fabr.Nr.0000000 」與舉發證據五進口報單中所載進口機器編號「no.0000000」相同,且該現場勘驗之機器與舉發證據二、三照片之機器外形相符,應屬同一機器,足證德國KLAUSOBERMANN 公司所生產之Jet- Grouting HD100-2 高壓幫浦及MixingPlantOM800-18A/E水泥拌漿裝置,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前己有進口至我國公開之事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係免除傳統水計量桶及拌漿桶與儲漿桶分開設罝,已符合新穎性及進步性。惟水泥拌漿拌合其前提必需具備有水泥及水始能能拌合。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免除水計量桶並非事實,即系爭專利亦需定量水之供給,此乃一般習知常識。又拌漿桶之功能僅為拌合作用,而儲漿桶功能僅為一般儲存作用,至機具之結合與分開乃一般常用原理,且一般工程用之隧道灌漿,其距離長度甚遠,需靠諸多儲漿桶來轉漿,始能達成工程之需要,此亦為一般習知性常用之工法,自不具有進步性,是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為不同之認定,顯有不當。至磅秤須於靜置面秤重始能精準,若在計量過程中有振動力影響時水及水泥之計量自然不可能精準,然系爭專利與此通用原理法則相違背。 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定上訴人於90年4 月19日對系爭專利所提出之舉發,於92年10月7 日以(92)智專三㈢05025 字第09221008110 號審定舉發不成立。惟上開舉發不成立審定書業經經濟部於93年4 月6 日以經訴字第09306216220 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在案。被上訴人不服,乃於93年7 月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新型專利侵權告訴,而「被舉發案000000000(NO1)號」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專利以(94)智專三㈢05025 字第09420122400 號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又上訴人將拌漿機出租於訴外人昱薪公司期間,經濟部已函告智慧財產局審定已被撤銷原處分在案,嗣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則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是被上訴人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亦無未為注意之過失,自不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駁回。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83年9 月11日起至95年3 月16日止。 ㈡訴外人昱薪公司原擬於93年7 月間以二個月總租金22萬元向經被上訴人授權之訴外人巨豪公司承租系爭專利裝置,嗣轉而向上訴人承租系爭裝置。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㈠本件被上訴人乃我國新型第93029 號「水泥漿灌注液之全自動拌漿裝置」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83年9 月11日起至95年3 月16日止,此部分事實有專利證書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而被告昱薪公司原擬於93年7 月間以2 個月總租金22萬元向被上訴人之被授權人即訴外人巨豪公司承租被上訴人系爭專利裝置,嗣卻轉而向上訴人承租系爭被告裝置,此部分事實亦為兩造所不否認,並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考,亦可認為真正。經查,被上訴人系爭專利乃一種水泥漿灌注液之全自動拌漿裝置,其包括:一拌漿機單元及分立之儲漿桶單元,拌漿機單元,包括拌漿桶及電腦單元,由電腦單元控制三重量感應器,二組氣壓開關閥及存量感測器,其中,拌漿桶為一漏斗形之拌漿桶,由三個重量感應器所抵撐著,在拌漿桶頂端設有水泥放料管及進水管,於桶內部裝設一由動力驅動的高速攪拌葉,在桶的底部開口設有一由動力驅動的送漿泵,在送漿泵的出口端設有一個三通管接頭,此三通管接頭的出口分別連接有迴漿管及一氣壓開關閥,此氣壓開關閥再接設一出漿管,又於迴漿管近出口端位在拌漿桶頂端處設有另一組氣壓開關閥,出漿管出口端則延伸至儲漿槽單元。就被上訴人上開專利,上訴人指稱其曾對之提起00000000N01號舉發案,並經智慧局以(94) 智專三(三) 05025字第09420122400號審定書為「舉發成立」之審定。然上訴 人上開舉發案嗣因被上訴人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94年11月22日經訴字第09406138740號訴願決定等撤銷原處分,並發 回智慧局重為審查,再經智慧局以 (97)智專三 (三)05025 字第09720427260號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上訴 人就經濟部上開訴願決定表示不服,逕提行政訴訟,分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7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裁字第04107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另訴外人吳健溥、柯坤寶、柯忠成、張許秋燕等人就系爭專利所提之00000000N02 號舉發案,雖經智慧局以(95)智專三( 三)05025字第09520306180 號審定書為「舉發成立」之審定,惟該審定處分經被上訴人提起訴願後,經經濟部以94年11月22日經訴字第09406138740 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發回智慧局重為審定,智慧局乃以(97)智專三( 三)05025字第09720426810 號「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上開舉發人雖對上開經濟部95年11月7 日經訴字第095061810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仍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00062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智慧局上開(97)智專三( 三)05025字第09720426810 號「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亦因舉發人未再上訴,而告確定。依上述過程可知,系爭專利並未因上訴人或訴外人所提舉發案而遭撤銷,是本件被上訴人所指上訴人侵權期間系爭專利確屬有效存在之專利,殆無疑問。 ㈡上訴人一再主張德國進口之Mixing Plant OM800-18A/E水泥漿灌注液全自動拌漿裝置即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所指之德國 機器圖,可知其直徑較小之桶為「拌槳桶」,而直徑較大者為「儲槳桶」,「拌槳桶」與「儲槳桶」係設置在同一機架上。此外,由圖可知直徑較大之「儲槳桶」上方設有一「水計量桶」,並引導管路進入「拌槳桶」中,該德國機器乃設有獨立之水計量桶,再將水傳輸至拌槳桶內與水泥進行攪拌。而系爭專利「單一拌槳桶」及「拌槳桶與儲槳桶分別設置」之構造特徵確實與德國機器不同,故德國機器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查系爭專利於專利說明書創作說明已載明習知製造水泥漿液之設備係包括水泥計量桶、水計量桶及拌漿桶,由於整組設備高度過高,於運送時需先將水泥計量桶、水計量桶及散裝水泥槽拆卸始能運送,造成施工工時浪費。又傳統製漿設備中,拌漿桶及水泥漿儲放桶係一同固定於機架上,如遇灌漿作業之現場位在狹窄巷道內,此龐大之拌漿桶及水泥漿儲放桶之組合將不易通過狹窄巷道,而必須拆卸分解後分別運送,於施工現場再重新組合,故傳統製造水泥漿設備之運送亦受到相當多之限制。而系爭專利以一自動化之拌漿設備免除傳統水泥計量桶及水計量桶之設備,將拌漿機單元及儲漿桶單元分別獨立設置,其間以管路連接,因而需經狹窄路徑運送之場合,無需進行機具之重複拆卸及組裝,只要將儲漿桶搬運至現場即可,可提高施工設備之機動性,難謂無功效之增進。再回顧上開德國機器之「拌漿桶」、「儲漿桶」係位於同一機架,且「水計量桶」仍單獨設立,並未有系爭專利前揭功效之增進。而上開德國機器本身亦未有教示或有顯示該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系爭專利前揭改良特徵之證明,自尚難以該德國機器遽認可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㈢有關上訴人所使用之機器有無落入被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一節,業經原審送請中國生產力中心專利鑑定,並經該中心提出鑑定報告一份。上訴人雖稱依上開鑑定報告,系爭物品於 (1)電腦單元控制構件 (2)重量感應器組設 (3)二組氣壓開關閥控制出、迴漿管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敘述之文義不相同云云。惟查,中國生產力中心專利鑑定報告固認定系爭物品不符合文義讀取,然該中心進一步為「均等論」之比對,依手段、功能、結果分析,認定系爭物品與系爭專利均呈實質相同、均等,而認為上訴人之機器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至上訴人所稱「依一般常理,磅秤必須在靜置面,秤重才能精準,如果在計量過程中有振動力影響時水及水泥的劑量自然不可能精準,即磅重不準,因而系爭案將與通用原理法則相違背…。」云云,經查,系爭案重量感應器係由電腦單元控制,如有上訴人所稱因振動力所造成計量之誤差,應可透過電腦控制單元予以校正,尚不致因此影響磅秤精確度。又系爭專利並未界定該拌漿裝置在水泥及水進料之同時,即啟動馬達予以拌漿,進而因振動影響水及水泥之計量,換言之,詳細進料拌漿運作程序應於實際操作時,依工作人員之專業經驗予以調整,並非系爭專利所界定之特徵,上訴人所述尚不足採。而本院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述,解析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認為其技術特徵可 拆解為1至4個要件(element),分別為編號1要件「一種水泥漿灌注液之全自動拌漿裝置,其包括:一拌漿機單元及分立之儲漿桶單元」,編號2要件「拌漿機單元,包括拌漿桶 及習用電腦單元,由電腦單元控制複數重量感應器,三通電磁切換閥及存量感測器」,編號3要件「其中,於拌漿桶為 一漏斗形之拌漿桶,由複數重量感應器所懸吊著,在拌漿桶頂端設有水泥放料管及進水管,於桶內部裝設一由動力驅動的攪拌葉,在桶的底部開口設有一由動力驅動的送漿泵」,編號4要件「在送漿泵的出口端設有三通電磁切換閥,此切 換閥的出口分別連接有迴漿管及出漿管,迴漿管的出口端位 在拌漿桶頂端處,出漿管出口端則延伸至儲漿槽單元。」等。而上訴人系爭機器對應於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亦可 對應解析為4個要件,分別為編號1要件「一種水泥漿灌注液之全自動拌漿裝置,其包括:一拌漿機單元及分立之儲漿桶單元」,編號2要件「拌漿機單元,包括拌漿桶及電腦單元 ,由電腦單元控制三重量感應器,二組氣壓開關閥及存量感測器,」,編號3要件「其中,拌漿桶為一漏斗形之拌漿桶 ,由三個重量感應器所抵撐著,在拌漿桶頂端設有水泥放料管及進水管,於桶內部裝設一由動力驅動的高速攪拌葉,在桶的底部開口設有一由動力驅動的送漿泵」,編號4要件「 在送漿泵的出口端設有一個三通管接頭,此三通管接頭的出口分別連接有迴漿管及一氣壓開關閥,此氣壓開關閥再接設一出漿管,又於迴漿館近出口端位在拌漿桶頂端處設有另一組氣壓開關閥,出漿管出口端則延伸至儲漿槽單元。」。經判讀結果,上訴人系爭機器之編號1要件因其與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1項均屬於水泥漿灌注液之自動拌漿裝置,且 其均包括一拌漿機單元及分立之儲漿桶單元,因此上訴人系爭機器之編號1要件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1要 件文義所讀取,殆無疑義。惟系爭機器編號2之要件與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2要件相較,因系爭機器係藉由電腦單元控制「三重量感應器,二組氣壓開關閥及存量感測器」,與系爭專利之由電腦單元控制「複數重量感應器,三通電磁切換閥及存量感測器」之構造並不完全相同,是系爭機器之編號2要件應認為不符合文義讀取。另上訴人系爭機 器之編號3要件,因其拌漿桶係由複數重量感應器所抵撐著 ,而系爭專利編號3要件之拌漿桶係由複數重量感應器所懸 吊著,因此系爭機器之編號3要件亦不符合文義讀取。另系 爭機器之編號4要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4 要件相較,系爭機器在送漿泵之出口端設有三通管接頭,與系爭專利在送漿泵之出口端設有三通電磁切換閥並不完全相同,是系爭機器之編號4要件不符合文義讀取。 ㈣由於上訴人系爭機器與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比對結果,其中要件2、3、4部分並不符合文義讀取,是以另須為均等論之比 對。經查,上訴人系爭機器之拌漿機單元,包括拌漿桶及電腦單元,由電腦單元控制三重量感應器,二組氣壓開關閥及存量感測器;而系爭專利之拌漿機單元則包括拌漿桶及習用電腦單元,由電腦單元控制複數重量感應器, 三通電磁切 換閥及存量感測器,兩者雖不相同,惟於技術手段上系爭專利係藉由利用電腦單元控制複數重量感應器,三通電磁切換閥及存量感測器,精確控制所需水泥及水之用量,系爭機器則係藉由利用電腦單元控制三重量感應器,二組氣壓開關閥及存量感測器,精確控制所需水泥及水之用量,兩者皆可經由電腦控制水泥及水之用量,實質上係屬相同,於功能上系爭專利與系爭機器可將所需水泥及水混合成預定配比之水泥漿,兩者相同,於結果上系爭專利與系爭機器皆達成自動化拌漿之結果,故二者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而產生相同之結果,二者屬均等物,系爭機器之編號2要件適用均等論。至系爭機器於編號3要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3要件比對部分,系爭機器之拌漿桶係由複數重量感應器所懸吊,而系爭專利之拌漿桶則係由三個重量感應器所抵撐,兩者雖不相同,然於技術手段上,系爭專利係與系爭機器皆由重量感應器控制拌漿桶內拌漿材料之重量比例,兩者相同,於功能上系爭專利與系爭機器皆在決定水泥漿之用料配比方式之功能,兩者相同,於結果上系爭專利與系爭機器皆達成自動化拌漿之結果,故二者係以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而產生相同之結果,二者屬均等物,系爭物品之編號3要件適用均等論。至系爭機器編號 4要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4要件比對部分, 系爭機器在送漿泵之出口端設有三通管接頭,系爭專利則於送漿泵之出口端設有三通電磁切換閥,兩者雖不相同,然於技術手段上系爭專利係藉由三通電磁切換閥之出口分別連接有迴漿管及出漿管,系爭機器則藉由三通管接頭之出口分別連接有迴漿管及出漿管,兩者皆可經由電腦控制切換以控制製漿,實質上係屬相同,於功能上系爭專利經由電腦指令三通電磁切換閥切換,以控制製漿程序之功能,系爭機器於功能上亦具有經由電腦指令三通管切換閥切換,控制製漿程序之功能,兩者實質相同,於結果上系爭專利與系爭物品皆達成自動化製漿之結果,故二者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之功能,而產生相同之結果,二者屬均等物,系爭物品之編號4要件適用均等論。是依全要件原則,系爭機 器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比對結果,有1個技術特徵符合文義讀取,有3個技術特徵雖不符合文義讀取,然依手 段、功能、結果判斷,該3個技術特徵適用均等論,仍應認 為上訴人系爭機器確有落入被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應無疑義。 五、本件上訴人系爭機器既落入被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自構成對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之侵害,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其原擬出租於被告昱薪公司不含集塵器之二個月租金總額22萬元為其所受損害計算標準,尚稱合理,亦屬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22萬元及其利息,並就上開部分為准許假執行之宣告,駁回其餘請求,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4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