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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民專上字第30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李得灶林欣蓉汪漢卿

上訴人
杜武恆
上訴人
許榮棋
上訴人
莊榮兆
被上訴人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一
被上訴人
李峰遙
被上訴人
台灣林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西澤勇生
被上訴人
寺前英史(公示送達)
被上訴人
保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金木

上列上訴人因與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2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不服民國100 年5 月12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本院於100 年6 月2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6,000 元,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上開裁定業於100 年7 月5 日、7 日分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回執在卷可稽,查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雖上訴人具狀表示請求訴訟救助並代委任訴訟代理人,然依法委任訴訟代理人應由訴訟當事人為之,依法並無由法院代為委任之規定,而上訴人既未遵期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其上訴程序即有未合,此不因有無訴訟救助而有不同,上訴人迄今既仍未補正上開事項,其上訴顯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4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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