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上字第41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訴訟代理人
- 張訓嘉 律師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來實鋼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張訓嘉 律師
- 被上訴人
- 丁○○○○
- 被上訴人
- 強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訴訟代理人
- 張訓嘉 律師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上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錦樹 律師
- 被上訴人
- 銘賢五金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己○○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智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被上訴人來實鋼品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麥可.米安,嗣於上訴程序中變更為彼得.那緒,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303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追加中華汽車、來實鋼品、強實企業、銘賢五金之法定代理人乙○○、丁○○○○(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彼得.那緒)、戊○○、己○○部分雖經原審程序駁回,惟上訴人於上訴時追加乙○○、丁○○○○、戊○○、己○○為被告即被上訴人,經兩造同意由本院審理(見本院卷㈡第3至4頁),核與上揭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為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62816號「使浪板能避雨、隔熱、散熱與排氣之施工法」(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82年7月1日起至97年6月30日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第1項)1.一種使浪板能避雨、隔熱、散熱與排氣之施工法,該方法於施工時將浪板覆蓋成上、下二層,上、下層間夾有橫條,使上、下層之浪板留有適當之空隙,以空氣之絕緣性,達成隔熱效果,又在上、下二層之浪板上留空氣對流孔,利用空氣之對流性質,達成避雨、隔熱、散熱、排氣等多重目標效果。(第2項)2.依請求專利部分第1項使浪板能避雨、隔熱、散熱與排氣之施工法,可上、下二層均不留空氣對流孔,亦可上層留有空氣對流孔,下層不留,均可達成隔熱之方法。」,其中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為獨立項,第2項為附屬項。
㈡被上訴人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汽車公司)於90年間發包施工之第一製造廠(坐落桃園縣楊梅鎮○○路49號)屋頂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用雙層方法施工,已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上訴人加以關切,不料竟遭承攬該工程之承攬人之一即被上訴人來實鋼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實公司)委請律師發函恐嚇上訴人,上訴人不得已於90年7月4日以高雄郵局80支局第256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中華汽車公司停止施工,惟未獲置理,可知其故意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違反專利法第56條規定,構成故意侵權行為,而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本件侵害專利之行為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公司應負連帶責任。
㈢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之詳細事實及依據如下:
⒈被上訴人中華汽車公司部分:按方法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使用該方法及使用、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方法直接製成物品之權。專利法第5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被上訴人等人於90年12月31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第7條第10項載明:「本工程中『屋頂雙層鋼板』之施工工法為丙方(即來實公司及強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強實公司)依甲方(即中華汽車公司)隔熱、隔音需求設計,並將設計內容提出經甲方確認。」等語,顯見被上訴人中華汽車公司已執意違反專利法規定,未經專利權人即上訴人同意而使用系爭專利方法及為使用之要約,並於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提供工程設計圖說確認時,置之不理,顯屬故意侵害系爭專利。
⒉被上訴人來實公司、強實公司部分:被上訴人來實公司於90年6月20日委託律師對上訴人為負責人之人志實業有限公司發函所示,已強調系爭工程係由被上訴人來實公司提供材料、技術及規畫設計,由其經銷商即被上訴人強實公司承作,又系爭承攬契約內之立契約書人欄載明來實公司與強實公司為契約之次承攬人兼連帶保證人,於系爭契約書第7 條第10項亦有約定,據系爭承攬契約之施工圖說,均記載設計者為被上訴人來實公司與被上訴人強實公司,並蓋有渠等公司大小章,可見被上訴人來實公司、強實公司明顯共同違反專利法第56條第2 項規定。
⒊被告銘賢五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銘賢公司)部分:於系爭承攬契約中之承攬人為被告銘賢公司,其為施工法之實施者,同樣違反專利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因而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
㈣按專利權範圍之認定,依專利法第56條第3 項規定,專利權之範圍係以「申請專利範圍」為準,而「說明書及圖式」只是用以輔助說明、了解專利範圍之內容,其本身並不具有直接確定專利保護範圍之作用,換言之,「申請專利範圍」曾提及之技術即應涵蓋申請人所有受到保護之內容,至於「說明書及圖式」,僅在參酌時可能導致專利權範圍有所擴張或限縮,惟擴張之情形,應不得超出申請專利範圍所提及之部分,在限縮之部分,亦不得變更申請專利案之實質範圍。即所謂擴張,就是不能將既有技術納入申請專利保護範圍,至於限縮,就是以既有技術之存在,來限制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擴大,二者均未改變經核准當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僅以此使核准時之真正專利範圍更明確。此外,專利專責機關依專利法審查通過之申請專利範圍,即具有拘束力,亦即任何人或機構在認定專利侵害時,應受到該申請專利範圍之拘束,任何人或機構僅得在此一申請專利範圍內依上述方式加以解釋認定,無權變更專利主管機關所審查通過之申請專利範圍。又參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94年8 月24日智專字第09400072240 號書函說明二「系爭專利『使浪板能避雨、隔熱、散熱與排氣之施工法』申請日為81年8 月17日,本局於82年4 月27日審定准予專利,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75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為斷。本局91年12月20日智專三㈢05025 字第09189002743 號審定書係依據76年7 月10日經濟部令修正發布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1第1 項第3 款規定,其對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之規定為:『對獨立項內容有限制之必要或需以實施例表現時,得以1 項以上之附屬項依附敘述之。附屬項應載明其所依附之項目,其依附於2 項以上者為多項附屬項,應以選擇式為之。』」、同書函說明三「系爭專利之附屬項與施行細則對照,係屬前揭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中之實施例的態樣表現,符合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1 第1 項第3款『對獨立項內容……或需以實施例表現時,得以1 項以上之附屬項依附敘述之。』之規定。」等語,復參94年10月5日以智專三㈢06020 字第09420921370 號出具專利舉發審定書理由第8 項「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揭露上下層浪板分別有無透氣孔之狀況,亦即浪板是否具透氣孔之組合狀況,包括上層有透氣孔下層無、上下層均無透氣孔等之不同組合實施例,並無專利法第60條第3 款中『故意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之情事。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第2 項包含第1 項獨立項之全部技術內容,因附件二至四既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因此亦難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附屬項不具進步性。」等語,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2901 號判決亦認系爭專利第2 項附屬項係記載達成隔熱之方法,其已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並未故意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並無實施不可能或困難等情事,應無75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60條第3 款規定之情事,已清楚明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此與原審法院囑託中華民國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建築師全聯會)進行本件專利侵害鑑定,其於93年6 月25日以建師全聯第037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建築師全聯會鑑定報告)所確認之專利範圍相符。
㈤依76年7 月10日修正公布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申請專利範圍得以1 項以上之獨立項表示。」,第2 款規定:「獨立項應載明申請專利之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據系爭申請專利範圍以觀,系爭專利案係以1項獨立項表示,載明申請專利之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其構成之必要技術為先於屋頂鋼架上鋪第一層浪板,再在浪板上敷設橫條,然後在橫條上鋪設第二層浪板固定之,其作用是利用空氣之絕緣隔熱,使不用隔熱材料,就可產生隔熱效果之必要技術,上下層之浪板打孔是一種實施例表現,對於浪板有沒有孔,只是適應各種不同目的需要,對浪板所做形狀之改變,此於發明專利說明書五關於發明說明㈡已明載「只要是浪板,則不論其何種形狀、材質均可適用本發明之方法」,此項於浪板打孔之實施例記載,並未違反前開規定。依同法條第3款規定:「對獨立項內容有限制之必要或需以實施例表現時,得以1項以上之附屬項依附敘述之。」,準此,依該款規定以實施例表現,載明上下兩層浪板均沒有空氣對流孔,亦可上層浪板有空氣對流孔,下層浪板沒有空氣對流孔,均可達到隔熱效果之另兩種實施例表現,上開三種實施例之施工步驟、順序完全相同,於法無違。
㈥參照智財局98年3 月16日智專三㈢06006字第09840455100號函覆專利審查基準,總則篇關於記載方式㈡說明表示:「若請求標的為『方法』,則應詳細敘述每一執行步驟的具體情況、條件、以及各步驟間的先後關係。」、「就另一觀點而言,附屬項亦可成為獨立項的實施例。今假設第1項獨立項的請求標的為『甲裝置』,其組成要件為A、B、C。第2項為附屬項,其開頭應先提示所依附之項次及請求標的,例『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甲裝置,其中之A為a』(此為詳述式)」等語,因系爭專利是方法專利,其施工方法之每一執行步驟是先覆蓋下層浪板(A),再釘上橫條(B),然後才覆蓋上層浪板(C),其全部施工方法為A+B+C,便可達成隔熱效果,其中浪板之態樣「上、下二層之浪板上留有空氣之對流孔(D)」,利用空氣之對流性質,達成避雨、隔熱、散熱與排氣等多重目標效果,故其施工步驟為A+B+C,D是浪板之態樣,整體觀之為A+B+C+D。而系爭專利範圍第2項前段「依請求專利部分第一項使浪板能避雨、隔熱、散熱與排氣之施工法」,其施工法是A+B+C,同項後段「可上、下二層均不留空氣對流孔亦可上層留有空氣對流孔,下層不留,均可達成隔熱之方法。」,係指浪板之態樣可為E或F,整體觀之為A+B+C+E(或F),其中前述D則由E或F取代,完全符合上開專利審查基準總則篇之實施例規定。
㈦依建築師全聯會鑑定報告中之全要件原則比對分析表第5 項所示,本專利之構成要件,可上、下層浪板均不留有空氣對流孔,而比對待鑑定物上下層鋼板均不留有空氣對流孔,而認為本項全要件原則相同。又系爭工程之廠房屋頂(即待鑑定物)設有「自然通風器」,該通風器之目的在於將屋內之熱氣藉空氣之對流作用將其排出,則通風器雖非系爭專利所稱之空氣對流孔,但其技術手段係屬相同,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五、發明說明㈠關於發明概述亦闡明「至於廠房,面積遼闊,大部份無法裝設空調,況且一般廠房內之空氣,品質均較差,廠內一般常會因機械之使用,或產品之製造產生大量之熱能與塵埃,該等熱能無法散發,塵埃無法排出,反被隔熱材料隔絕而滯留廠內,因此廠房大部份均在屋脊處加設屋頂突出物之構造,以裝設天窗,以便讓廠房之廢熱及廢氣排出廠外,改善廠內之空氣品質及降低廠內溫度,但是由於廠區遼闊,排氣效果有限,則另加裝抽風機,以增加廢熱及廢氣之排放速度云云」等語,可知依該專利說明書所提及之排熱的先前技術,僅「裝設天窗及加裝抽風機」二種。比較系爭專利係藉由將雙層屋頂板上打孔之方式,依空氣對流的原理達成通風排熱之效果,而待鑑定物係以設置「自然通風器」之方式(系爭專利並無揭露有間隔空隙之雙層浪板屋頂裝設自然通風器係習知技術,且自然通風器不須使用電力,與使用電力之抽風機或單純開設天窗亦不同),同樣藉由空氣對流之原理達成通風排熱之效果,則系爭專利將雙層屋頂板上打孔之技術手段,顯然與待鑑定物屋頂設置「自然通風器」之方式實質相同,兩者均在屋頂板上透過自然對流之方式,藉由「屋頂孔道」排熱,技術手段顯然實質相同,係為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且均係藉由空氣對流之原理達成通風排熱之效果。故待鑑定物屋頂之施工方法已落入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之內,而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無被上訴人所稱不合法之問題。
㈧無論依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或第2項,或依建築師全聯會鑑定報告所確認之申請專利範圍「⑴使浪板覆蓋成上、下二層間夾有橫條,使上、下層之浪板上留有適當之空隙,以空氣之絕緣性達成隔熱效果之施工方法。⑵上、下二層之浪板上可留有空氣之對流孔,利用空氣之對流性質,達成避雨、隔熱、散熱與排氣等多重目標效果之施工方法。⑶可上、下二層均不留有空氣對流孔,以空氣之絕緣性達成隔熱之施工方法或可上層留有空氣對流孔,下層不留,可達成隔熱之施工方法等三種實施例所表現之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工程所使用之施工方法均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無疑。
㈨被上訴人雖稱採用雙層屋頂施作方法為習用技術云云;但專利法第21條明文規定習用技術不能取得發明專利,因此在專利主管機關智財局核准專利時,就已排除習用技術之存在,若被上訴人能舉證證明申請專利時為習用技術,應向主管機關依法提出撤銷或縮減申請專利範圍,該申請專利範圍在未被撤銷或縮減之前,任何人或單位均無權利主張縮減或變更該申請專利範圍或質疑申請專利範圍之有效性。換言之,撤銷或縮減專利範圍與否,其權利屬於主管機關之行政權,若任何人或機關認為有撤銷或縮減之必要時,應依法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對行政主管機關之決定不服時,最後之裁判權屬於行政法院,任何機構不得僭越,因此在系爭專利被撤銷或縮減之前,該專利仍屬有效,至於法院對申請專利範圍之認定,僅能就申請專利範圍之限縮與擴張來認定是否遭受侵害,不能改變申請專利範圍之實質內容,更不能否認核准申請專利範圍中之任何一項。
㈩綜上,被上訴人等因故意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事實已明確,上訴人以本件工程總工程款4,476萬元作為本件侵害專利賠償之計算基準,並請求法院酌定損害額3倍之懲罰性賠償;爰依專利法第88條(90年10月24日修正之專利法)、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於原審聲明: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7 ,635,440 元,及自本件侵害專利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即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追加被上訴人乙○○、麥可.米安、戊○○、己○○4 人為被告,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17,635,44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中華汽車公司、乙○○、來實公司、丁○○○○、強實公司、戊○○6人則以:
㈠上訴人系爭專利係應撤銷之無效專利:
⒈系爭專利於81年8 月17日申請,於82年4 月27日核發發明專利證書,有關系爭專利是否違反專利審查基準,應以審定核准時所適用之75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以下稱修正前專利法)規定為斷。而申請專利,由發明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圖式、模型或樣品及宣誓書,向專利局申請之,說明書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修正前專利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76年7月10日公布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第6款之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並依下列規定敘述:申請專利範圍得以一項以上之獨立項表示,其項數應配合發明之內容。獨立項應載明申請專利之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對獨立項內容有限制之必要或需以實施例表現時,得以一項以上之附屬項依附敘述之。附屬項應載明其所依附之項目,其依附於二項以上者為多項附屬項,應以選擇式為之。附屬項得有其他附屬項依附敘述之。但多項附屬項間不得直接或間接依附。以多項敘述者,每一項目應以數字序列,獨立項、附屬項以依附關係序列。每一項目以一段文字敘述,其內容不得僅引述說明書之行數或圖式之代號。」,據此可知,附屬項是對獨立項之內容有限制,或對獨立項以實施例表現,惟其不得超越獨立項之範圍或與獨立項之範圍相違背。
⒉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一種使浪板能避雨、隔熱、散熱與排氣之施工法」,而其專利特徵為「該方法於施工時將浪板覆蓋成上、下二層,上、下層間夾有橫條,使上、下層之浪板留有適當之空隙;以空氣之絕緣性達成隔熱效果,又在上、下二層之浪板上留空氣對流孔,利用空氣之對流性質,達成避雨、隔熱、散熱、排氣等多重目標效果。」,依此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之要件分析,其構成要件為⑴上、下二層屋頂(中間夾有橫條)、⑵上、下層之浪板留有適當空隙、⑶上、下層二層之浪板上留有空氣對流孔。且依上訴人於專利申請說明書之記載以觀,上開「⑴上、下二層屋頂(中間夾有橫條)、⑵上、下層之浪板留有適當空隙、⑶上、下二層之浪板上留有空氣對流孔。」之三個構成要件缺一不可,否則即無法以二層屋頂、留有空隙、空氣對流孔而達成「避雨、隔熱、散熱及排氣」之物理效果甚明。
⒊按說明書或圖式故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故意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應撤銷其專利權,並追繳證書。修正前專利法第60條第3 款定有明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記載:「……在上、下二層之浪板上留空氣對流孔,利用空氣之對流性質,達成『避雨、隔熱、散熱、排氣』等多重目標效果。」,第2 項附屬項則記載:「……可上、下二層均不留空氣對流孔亦可上層留有空氣對流孔,下層不留,均可達成『隔熱』之方法。」,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附屬項記載:「可上、下二層均不留空氣對流孔,亦可上層留有空氣對流孔,下層不留」之施工方法,因其所載「可上、下二層均不留空氣對流孔」,欠缺所依附第1 項獨立項之「留有空氣對流孔」之構成要件,違反「⑴詳述式-將被依附之請求項全部技術特徵包含在內,並對其中之部分技術特徵詳加界定。⑵附加式-將被依附之請求項全部技術特徵包含在內,並增加被依附之請求項原本未包含的技術特徵。」之規定,即第2 項附屬項故意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等情事,已違反修正前專利法第60條第3 款之規定,應撤銷其專利權,並追繳證書。
㈡縱認系爭專利並非無效專利,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無效記載,亦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並不包括第2項。
⒈縱認上訴人之系爭專利仍屬有效,依專利公報所載申請專利範圍為:「⑴一種使浪板能避雨、隔熱、散熱與排氣之施工法,該方法於施工時將浪板覆蓋成上、下二層,上、下層間夾有橫條,使上、下層之浪板留有適當之空隙,以空氣之絕緣性,達成隔熱效果,又在上、下二層之浪板上留空氣對流孔,利用空氣之對流性質,達成避雨、隔熱、散熱、排氣等多重目標效果。⑵依請求專利部分第1項使浪板能避雨、隔熱、散熱與排氣之施工法,可上、下二層均不留空氣對流孔亦可上層留有空氣對流孔,下層不留,均可達成隔熱之方法。」,由上開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可知,其第1項為獨立項,第2項之開端記載:「依請求專利部分第1項使浪板能避雨、隔熱、散熱與排氣之施工法」,係以依附第1項之形式記載,為附屬項,實無可置疑。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究屬獨立項或附屬項,依智慧局91年12月20日(91)智專三㈢05025 字第09189002743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94年10月5 日(94)智專三㈢06020 字第0942092137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智慧局94年5 月13日(94)智專三㈢05025 字第09440832510 號函、94年8 月24日智專字第09400072240 號函均認請求項第2 項為附屬項。雖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國字第12號訴請訴外人內政部建築研究所賠償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損害賠償另案中,主張依智慧局98年6 月23日(98)智專三㈢05025 字第09820374390 號函、98年7 月31日(98)智專三㈢06006 字第09841332840 號函、98年10月8 日(98)智專三㈢06006 字第09841761780 號函示,應認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獨立項。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定上揭智慧局解釋函,與83年10月3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3 項之規定不合,自有違誤,而不足採。上訴人不服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國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後遭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6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由此足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均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屬附屬項,並非獨立項。
⒉按每一個獨立項(independent claim )及附屬項(dependent claim ),均是一個單純存在的權利請求項(claim ),但獨立項所用文字較少、較模糊,權利範圍最廣;附屬項文字較多、較精細,權利範圍較窄。又依據專利審查基準第三章說明書第一節說明書之記載中亦提及;附屬項之記載內容,必須包含其所引用之請求項全部技術內容在內,然後對技術內容,作進一步敘明其所引用之請求項目外之技術特點。因此附屬項所記載之發明,為含有其引用之獨立項或附屬項發明的全部技術在內,且附屬項與該獨立項發明為同一範疇之發明。故關於被上訴人所為之施工方法是否確有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應從獨立項部分為判斷,而非從附屬項部分為認定。
⒊次按,關於專利權範圍之解釋,除須考量對專利權人給予適當之保護外,另應考慮維持充分之法律安定性以保護第三人。故關於專利權範圍之認定宜採取折衷於「周邊限定主義」與「中心限定主義」之折衷方式,亦即對於專利權範圍,原則上以申請專利範圍之文字為準,再參考引用說明書及圖示。本件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關於獨立項文字記載為「一種使浪板能避雨、隔熱、散熱與排氣之施工法,該方法於施工時將浪板覆蓋成上、下二層,上、下層間夾有橫條,使上、下層浪板留有適當之空隙,以空氣之絕緣性,達成隔熱效果,又『在上、下二層浪板留空氣對流孔』,利用空氣之對流性質,達成避雨、隔熱、散熱、排氣等多重目標效果。」,已如前述。因此,如欲達成本件上訴人方法之專利所產生「避雨、隔熱、散熱及排氣」之物理效果時,除以雙層屋頂施作外,上、下二層間須夾有橫條且留空氣對流孔。另輔之系爭專利之圖示中,一至七圖內的浪板均有留孔之設計,故無論依據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文字及圖示中之說明,應認定上訴人系爭專利所取得之申請專利範圍係為「上、下層夾有橫條留適當空隙並留空氣對流孔」之雙層屋頂施工法。
⒋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於其發明摘要中,明揭系爭專利發明係「為達到避雨隔熱,排氣、散熱之目的」(第2頁),且其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亦載明「…一種使浪板能避雨、隔熱、散熱與排氣之施工法,…達成避雨、隔熱、散熱、排氣等多種目標效果」等語,足見能達到「避雨、隔熱、散熱與排氣」之目的者,始為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而依系爭專利專利說明書第4頁所示,僅在上層浪板打孔洞時,系爭專利之施工方法僅能達成「隔熱、散熱」之功能,顯然不能達到「排氣」之功能;當在上、下層浪板皆不打孔洞時,更只具有「隔熱」之效果,且效果較差,遑論其他「散熱與排氣」等功能。因此,該專利說明書強調「要同時達到隔熱、散熱、排氣等三種目的時之施工方法:…上、下層均需打洞」等語(參專利說明書第4頁倒數第2、3行)。另專利說明書之圖示中,一至七圖內的浪板均有留孔之設計。準此,無論依據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文字及圖示中之說明,應認定系爭專利之範圍係「上、下層夾有橫條留適當空隙並留空氣對流孔」之雙層屋頂施工法。亦即,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即為上、下二層浪板「均留」空氣對流孔。
⒌系爭專利之第1項獨立項與第2項附屬項就上、下二層浪板「均留」或「不均留」空氣對流孔乙節,顯有牴觸,已如前述,則得否仍以第2項附屬項解釋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⑴按76年7月10日修正之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10第1項第2款規定,「獨立項應載明申請專利之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另現行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8條第2、3項規定,「獨立項應敘明申請專利之標的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特徵」、「…;於解釋附屬項時,應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
⑵智慧局發行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一章第三節3.3.1.1指出,上開專利法施行細則所稱之「必要技術特徵,指申請專利之發明為解決問題所不可或缺的技術特徵」,另同章節3. 3.1.2指出,「附屬項包含所依附請求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故附屬項為被依附之請求項的特殊實施方式,其申請專利範圍必然落在被依附之請求項的範圍之內」。
⑶據上所述,可知獨立項應載明申請專利之發明所不可或缺之必要技術內容,而附屬項則應包含獨立項之所有技術特徵甚明。
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獨立項所載為達成避雨、隔熱、散熱、排氣等多重目的之必要技術特徵為「上、下二層浪板『均留』」空氣對流孔」,已如前述,則其第2項附屬項之技術內容,必須落在第一項獨立項之範圍內,亦即必須亦為「上、下二層浪板『均留』空氣流孔」。詎其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附屬項竟定義「上、下二層浪板『均不留』或『僅留上層』空氣對流孔」,與第1 項獨立項之技術內容完全相反,亦即主張第1 項獨立項之必要技術內容為「不必要」,顯然矛盾,則第2 項附屬項之請求內容自不得作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準此,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自僅為上、下二層浪板「均留」空氣對流孔,並無「均不留」或「僅留上層」空氣對流孔之情形。
⒍附屬項之記載應將所依附請求項之全部技術特徵包含在內,而系爭專利之第1項獨立項與第2項附屬項就上、下二層浪板「均留」或「不均留」空氣對流孔乙節,顯有牴觸,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附屬項應屬無效之附屬項,不能認為係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㈢被上訴人等並未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
⒈被上訴人等之施工方法,為因應中華汽車公司隔熱之要求,係以傳統的隔熱方式,在上、下層浪板間,塞入2. 5cm厚的PS斷熱板,並不留有適當之空隙。此由被上訴人等在原審審理時,於98年4 月9 日所提答辯五狀所附被證2.之「工程承攬契約書」附件「工程估價單暨議價紀錄表」第13項,列有「2.5cm th PS 斷熱板(舒泰龍或同級品)工料」「18465平方公尺」「總價2,954,400 元」,即可獲證。
⒉被上訴人等在原審審理時,於98年4 月9 日所提答辯五狀所附被證2.之「工程承攬契約書」第7 條第10項約定:「本工程中屋頂雙層鋼板之施工方法為丙方依甲方隔熱、隔音需求設計」,亦即中華汽車公司發包系爭屋頂翻修工程,因原有廠房已有通風設計,並不要求屋頂通風,而僅要求隔熱、隔音,所以在上、下層浪板間,塞入2.5cm 厚的PS斷熱板,並不留有適當之空隙,如此才能達到隔熱、隔音的目的,也因此在上、下二層浪板並沒有留空氣對流孔,與上訴人系爭專利之施工方法不同。
⒊被上訴人中華汽車公司楊梅第一製造廠屋頂翻修工程,屋頂施工之構成元件為「⑴上層鋼板≧0.53mm、下層鋼板≧0.47mm。⑵上下二層間夾有ㄇ型鋼及Z型鋼桁條、上下層鋼板中間不留空隙,以PS板為絕緣隔熱。⑶上、下二層鋼板均不留有空氣對流孔。⑷屋頂含原有屋脊設置A型或B型氣樓(功能為對流排氣)」,有原審之建築師全聯會93年6月25日之鑑定報告可考,及鑑定人謝中原於原審到庭證實(見原審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原審院卷㈤第10頁),從上開鑑定報告及鑑定人所述,可知中華汽車公司楊梅第一製造廠屋頂翻修工程之二層鋼板(浪板)中間並無空隙,其上亦無「空氣對流孔」之設計,且另在原有屋脊上設置「A型或B型氣樓」 (俗稱太子樓),以達通風效果,與上訴人系爭專利之施工方法不同。
⒋又專利技術特徵如為先前技術,則阻卻侵害專利,所謂「先前技術」係指專利申請日前,所有能為公眾知悉之資訊,蓋先前技術屬公共財,任何人均可使用,不容許專利權人藉均等論之擴張而涵蓋先前技術,故「先前技術」得為「均等論」之阻卻事由。即先前技術不因事後有人取得相關專利權而被禁止使用。「雙層屋頂」及「屋脊之自然通風器(俗稱太子樓)」是否為先前之技術?原審之鑑定人謝中原證稱:「雙層屋頂這是一個習用的技術」等語(見原審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且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雙層屋頂係既存的概念等語(見原審98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原審鑑定人蔡蔗宏亦證稱:「(問:被告〔即被上訴人〕的施工圖有一個所謂的A型氣樓?)空氣散熱用,是所謂的太子樓。(問:太子樓是新的概念,還是舊有的概念?)傳統上就有。(問:據爭建物的太子樓有無隔熱、散熱效果?)有。」等語(見原審98年6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9、10頁),依上所述,「雙層屋頂」及「屋脊之自然通風器」均屬先前技術。另參照建築師全聯會於98年4月28 日以建師全聯98字第0283號函說明「有關雙層屋頂之設計與施工為亞熱帶地區為降低屋頂熱能之民間習用工法,並無記載起源於何時,……屋脊自然通風器,源起民間習用之『太子樓』熱導氣流工法,起源時間已不可考。」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22 頁),可知中華汽車公司楊梅第一製造廠屋頂翻修工程之廠房屋頂採用「雙層屋頂」及「屋脊之自然通風器」,均為先前技術,而雙層屋頂因屬先前技術,被上訴人等固有使用雙層屋頂之技術,但因屬先前技術,故得阻卻均等論之適用。
⒌上訴人於原審雖稱依建築師全聯會之鑑定報告,被上訴人等所用雙層屋頂之施工方法,已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等語,然該鑑定報告所採用之全要件原則分析法,並未審究本件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附屬項不含第1 項獨立項之構成要件,違反附屬項應包含所依附項數全部構件已如前述,該鑑定報告逕予採用本件申請專利範圍之全部構件,與待鑑定物之元件進行比對分析,其所做結論即有偏頗、不正確,且未考量先前技術(就雙層屋頂部分)阻卻均等論之適用,故上訴人仍執舊詞主張侵害,委無足採。
⒍中華汽車公司楊梅第一製造廠屋頂翻修案工程雖係採雙層屋頂施工方法,然因其原有之石棉瓦材料老舊,為汰舊換新而採用彩色鋼板再加一層鋼板,然上、下層鋼板中間夾有PS板,且未在浪板上留有「空氣對流孔」設計,於通風方式則係採用傳統之太子樓及排風機(集中一處)之作法等情,被上訴人等已提出施工設計圖等為證(見原審卷㈣第172至179頁),並經鑑定人證述屬實,則本件工程之待鑑定物屋頂施作方式雖採雙層屋頂施工方法,然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內,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應予連帶賠償,自屬無據,而其請求連帶賠償之範圍,已無審理必要等語置辯。
㈣並於本院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以現金或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銘賢公司、己○○2人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以現金或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援用被上訴人中華汽車公司、乙○○、來實公司、丁○○○○、強實公司、戊○○6人之陳述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10頁):
⒈上訴人係中華民國發明專利第62816 號「使浪板能避雨、隔熱、散熱與排氣施工法」(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82年7 月1 日起至97年6 月30日止,有專利證書附卷可證。系爭專利依專利公報記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第1 項)1.一種使浪板能避雨、隔熱、散熱與排氣之施工法,該方法於施工時將浪板覆蓋成上、下二層,上、下層間夾有橫條,使上、下層浪板留有適當之空隙,以空氣之絕緣性,達成隔熱效果,又在上、下二層浪板留空氣對流孔,利用空氣之對流性質,達成避雨、隔熱、散熱、排氣等多重目標。(第2 項)2. 依請求專利部分第1 項使浪板能避雨、隔熱、散熱、排氣之施工方法,可上、下二層均不留空氣對流孔,亦可上層留有空氣對流孔,下層不留,均可達成隔熱之方法。」。被上訴人中華汽車公司於90年間將其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49號楊梅第一製造廠之屋頂更新工程,委由被上訴人銘賢公司承攬施作,並由被上訴人來實公司、強實公司為次承攬人兼連帶保證人,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書附存卷可稽。
⒉系爭專利係於81年8月17日申請,於82年4月27日核發發明專利證書,有關系爭專利是否違反專利審查基準,應以審定核准時所適用之75年12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為斷。
㈡本件兩造間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111頁):
⒈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有效性為何?
⒉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技術特徵為何?
⒊被上訴人中華汽車公司、來實公司、強實公司、銘賢公司等是否因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如有,上訴人可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何?
⒋被上訴人乙○○、丁○○○○、戊○○、己○○是否應與被上訴人中華汽車公司、來實公司、強實公司、銘賢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院應就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是以,上訴人主張在有權機關撤銷系爭專利權之前,法院不得審究系爭專利之有效性,即非可採。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解析: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2項,其申請專利範圍如上述不爭執事項所載,其代表圖示如附圖1所示。
⒉76年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條規定,係依75年專利法第130條之規定,其施行細則第10條之1第1項有關申請專利範圍之規定,則係對75年專利法第12條所定之說明書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之補充說明,76年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並未逾越75年專利法之授權,自屬有效。另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改制為智慧財產局)在83年11月25日前之專利審查基準,大部分係參考國外先進國家基準翻譯而成,但僅為該局內部文件,並不對外公開,而中央標準局第一次專利審查基準係於83年11月25日始公告,晚於系爭專利核准之日(即82年4 月27日),是故系爭專利應無適用公告在後之專利審查基準。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技術特徵:對於僅引用獨立項之部分技術所寫成之附屬項,其雖然具有附屬項之記載形式,其本質上與其他獨立項分屬不同實施例之發明,可稱為引用記載形式之獨立項。對照系爭專利適用之76年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其中所稱「或需以實施例表現時」,若其記載方式僅引用獨立項之部分技術特徵者,即相當於前述所稱之引用記載形式之獨立項。現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雖係引用排序在前之第1項的方式記載,而以附屬項之形式表現,惟第2項僅引用第1項之部分技術內容而非全部,得認為係屬76年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0條之1第1項第3款所稱「或需以實施例表現時」之態樣。另按,純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使用之文字予以探究實質請求內容,其以負面表現形式亦可得:僅引用第1項之部分技術內容而非全部。據上,依請求項所載之文字還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實質技術特徵為:一種使浪板能避雨、隔熱、散熱與排氣之施工法,該方法於施工時將浪板覆蓋成上、下二層,上、下層間夾有橫條,使上、下層之浪板留有適當之空隙,以空氣之絕緣性,達成隔熱效果,又在上、下二層之浪板,可上、下二層均不留空氣對流孔,亦可上層留有空氣對流孔,下層不留。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是否有效?
⒈因上訴人未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故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有效性,本件僅就兩造所爭執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有效性予以論究。另於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民事答辯㈠至㈢狀就系爭專利有效性抗辯並未引用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相關資料為證據,故就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相關資料於此亦不予贅論,是以,上訴人請求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提出93年10月22日建師全聯 (九三)字第0694號函之依據,以確定「起源時間、比對資料」,並調查建築師公會全國聯合會93年12月6日建師全聯 (九三)字第0823號函,即均無必要。
⒉按說明書或圖式故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故意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應撤銷其專利權,並追繳證書,75年專利法第60條第3款定有明文。依請求項所載之文字還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實質技術特徵為:「一種使浪板能避雨、隔熱、散熱與排氣之施工法,該方法於施工時將浪板覆蓋成上、下二層,上、下層間夾有橫條,使上、下層之浪板留有適當之空隙,以空氣之絕緣性,達成隔熱效果,又在上、下二層之浪板,可上、下二層均不留空氣對流孔,亦可上層留有空氣對流孔,下層不留。」,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記載:「可上、下二層均不留空氣對流孔,亦可上層留有空氣對流孔,下層不留」之施工方法,因其所載「可上、下二層均不留空氣對流孔」,欠缺「上下均有空氣對流孔」之構成要件,致使實施本請求項之施工法達到「排氣」發明目的為不可能,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故意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為不可能或困難等情事,已違反專利法第60條第3 款之規定。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應屬無效之申請專利範圍。
⒊復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㈠發明之背景第7行述及傳統浪板之缺點為「…惟該等隔熱板係屬斷熱材料雖具有某種程度之隔熱效果,但相對的也就是具有保溫之作用,以致屋內之廢熱氣無法散發…本發明則利用此原理,將浪板打孔,以二層蓋法,使雨水同樣無法從浪板的孔流入屋內,順著高低流至屋簷排出,而屋內之熱空氣及廢氣上升可由孔向屋頂外排放」,由此可知,單純之浪板隔熱功能並非本發明改良技術所在。再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之標的為「使浪板能避雨、隔熱、散熱與排氣之施工法」,由此可知,本項之請求實質內容應涵蓋「排氣」功能之施工法,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技術特徵卻未包含讓空氣對流不可或缺之對流孔,亦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故意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為不可能或困難等情事,已違反專利法第60條第3 款之規定。另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度上國字第12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67 號判決亦認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無效,有民事判決書影本2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4 至286 頁、本院卷㈡第333 至337頁)。又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644 號判決亦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技術屬已公開使用,而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901號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審理中(案號:98年行專更㈠字第3 號),亦有判決書2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269至280頁),附此敘明。
㈥系爭施工法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範圍?
⒈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中華汽車公司第一製造廠之廠房屋頂翻修工程侵害系爭專利之鑑定,於中華汽車公司召開之鑑定前會議,被上訴人主張是按圖施工,同意不掀開現場之待鑑定物,以設計圖鑑定,有會議紀錄可稽,按設計圖之「雙層彩鋼板施工組合示意圖4-2」及「雙層彩鋼板施工組合示意圖4-4」,顯示用來實彩色鋼板上鋪PS斷熱板作為底層,上面用ㄇ型鍍鋅鐵隔件將底層固定,並墊高ㄇ型鍍鋅鋼,在ㄇ型鍍鋅鋼上釘上KL65鍍鋅固定座固定上層來實彩鋼板,以使上層彩鋼板與底層間產生適當空隙供空氣流通,由圖證明兩層間留有空隙作為空氣流通之空間,非被上訴人所主張不留空隙,由此可知,被上訴人知道有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之事實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依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文字及圖示之說明,應認定上訴人取得專利之範圍係為「上、下層夾有橫條留適當空隙並留空氣對流孔」之雙層屋頂施工法,系爭工程雖係採雙層屋頂施工方法,然因廠房已有挑高設計,通風情形尚稱良好,故採雙層屋頂施工方法之主要目的在於隔音,特地在兩層鋼板中間塞入PS板,並不留有空隙,且鋼板並無留孔設計,與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截然不同,另關於通風方式則係採用傳統凸屋頂作法(即太子樓),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稱太子樓之設計亦侵害其專利權,實屬過度誇大其專利範圍等語。
⒉按(第1項)民事訴訟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項)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有無效之事由,已如上述,是以,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不得在本件民事訴訟對被上訴人等主張權利。縱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為有效,被上訴人之系爭施工法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專利權範圍,其理由如下所述。
⒊系爭施工法技術內容為一種使浪板能避雨、隔熱之施工法,該方法於施工時將浪板覆蓋成上、下二層,上、下層間夾有ㄇ型鍍鋅型鋼,使上、下層之浪板存有空隙,以空氣之絕緣性,有隔熱效果,且上、下二層均不留空氣對流孔,其代表圖示如附圖2所示。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與系爭施工法之比對: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依其構成要件拆解成5要件,分列如下:第1要件:一種使浪板能避雨、隔熱、散熱與排氣之施工法;第2要件:該方法於施工時將浪板覆蓋成上、下二層;第3要件:上、下層間夾有橫條;第4要件:使上、下層之浪板留有適當之空隙,以空氣之絕緣性,達成隔熱效果;第5-1要件:又在上、下二層之浪板,可上、下二層均不留空氣對流孔;第5-2 要件:亦可上層留有空氣對流孔,下層不留。
⑵相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構成要件,系爭施工法之對應構成要件為:第1要件:一種使浪板能避雨、隔熱之施工法;第2要件:該方法於施工時將浪板覆蓋成上、下二層;第3要件:上、下層間夾有ㄇ型鍍鋅型鋼;第4要件:使上、下層之浪板存有空隙,以空氣之絕緣性,有隔熱效果;第5要件:且上、下二層均不留空氣對流孔。
⑶系爭施工法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文義讀取範圍:由前揭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和系爭施工法逐一構成要件比較,如附表所示。茲詳述如下:
①即使是系爭專利在二層浪板未有空氣對流孔之實施例,因橫條之搭接形成橫縱向連通之空氣通道,可使熱空氣沿二層浪板斜向上昇對流,而達到散熱之效果。反觀,系爭施工法之結構有PS斷熱板阻隔,故於二層浪板斜向並無通暢之空氣通道存在,依上訴人主張侵權之雙層彩鋼板施工組合示意圖4-2及4-4結構而言,在PS斷熱板及ㄇ型鍍鋅型鋼形成空間複數個獨立空間,該複數空間之間因無互通,是以無法達到系爭專利之散熱效果,此一結論亦可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頁得到印證,亦即由該頁第7行所述:「該等隔熱板係屬斷熱材料雖具有某種程度之隔熱效果,但相對的也就是具有保溫之作用,以致屋內之廢熱氣無法散發」等語,可知系爭施工法因有PS斷熱板存在且無對流孔之設置,而無法達到散熱及排氣之功能。據此,系爭施工法第1要件技術內容無法為系爭專利第1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
②系爭施工法所為之結構與系爭專利均有上下二層之浪板所組成,故系爭施工法第2要件技術內容為系爭專利第2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
③系爭施工法係使用具中空形成之ㄇ型鍍鋅型鋼作間隔,而系爭專利則使用橫向條狀物,非完全相同,故系爭施工法第3要件技術內容未為系爭專利第3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
④系爭施工法與系爭專利兩者之空隙均有空氣存在,依空氣之絕緣特性皆可達成某種程度之隔熱效果,故系爭施工法第4要件技術內容為系爭專利第4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
⑤系爭施工法與第5-1要件實施例相同,故系爭施工法第5要件技術內容為系爭專利第5-1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另系爭施工法上下均無對流孔,故系爭施工法第5要件技術內容未為系爭專利第5-2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
⒌承上,系爭施工法第1要件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文義範圍,且如前所述系爭施工法並無「散熱與排氣」之功能及效果,故可知系爭施工法第1要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第1要件並非均等,是以系爭施工法第1要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第1 要件非均等之事證甚明,則自無再就系爭施工法第3 要件及第5-2 要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第3 要件及第5-2 要件之均等加以論述之必要。綜上所述,系爭施工法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均等範圍。
五、綜上所述,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欠缺有效性,有應予撤銷之原因存在,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能據此主張權利,縱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仍屬有效,惟系爭施工法第1 要件、第3 要件及第5-2 要件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第3 要件及第5-2 要件之文義範圍,且系爭施工法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均等範圍。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中華汽車公司、來實公司、強實公司、銘賢公司連帶賠償17,635,440元及自本件侵害系爭專利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中華汽車公司、來實公司、強實公司、銘賢公司對上訴人既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乙○○、丁○○○○、戊○○、己○○亦無須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以上訴人追加被上訴人乙○○、丁○○○○、戊○○、己○○部分,亦無理由,亦應予駁回。追加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之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調查被上訴人銘賢公司於90年6月4日與中華汽車公司議價之議價紀錄表、90年6月20日理律法律事務所蕭富山律師與馮博生律師函、施工圖說、被上訴人銘賢公司於90年6月11日與強實公司簽訂之工程合約書、被上訴人銘賢公司於90年12月31日與中華汽車公司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書、被上訴人98年6月12日民事陳報狀附件之統一發票等,均無必要,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