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上字第47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友炘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上訴人
- 日克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上訴人
- 高鳳珠
- 被上訴人
- 助音電子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戊○○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22日智慧財產法院97年度民專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高鳳珠,俟於上訴程序中變更為乙○○,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10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係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174880號「翼展式散熱器」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90年6 月23日起至100 年6 月23日止。系爭專利曾遭舉發,惟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98)智專三㈡04087字第098203233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處分,且系爭專利所能達成之功效,優於引證二至引證七,足見系爭專利符合專利要件,係一合法專利。上訴人於96年12月14日在訴外人堃邑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臺北市○○路○ 段82巷18號之光華營業所,購得產品代號為CPZMV700、產品名稱為「ZM銅底鋁鰭VGA 散熱器」(產品外包裝之品名為VF700-AlCu)之產品一個,復於97年1 月10日以電話向被上訴人日克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克斯公司)購得品名為ZM-CNPS7700 之CPU 散熱器(產品外包裝之品名為CNPS7700-AlCu)一個,經送國立臺灣大學嚴慶齡工業發展基金會合設工業研究中心(下稱臺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鑑定,依其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上開產品均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12項,而侵害系爭專利。另上訴人於97年6 月10日向被上訴人日克斯公司之經銷商硬派精璽有限公司,自網路訂購產品名稱為韓國散熱精品CNPS7500-AlCuLED鋁銅散熱器一個,亦與系爭專利近似。被上訴人日克斯公司所販售與系爭專利有關之產品有:CPU 散熱器-CNPS7700 系列、CNPS7500系列及顯示卡(VGA )散熱器-VF700-Cu 、VF700-Cu LED、VF700-AlCu及VF700-AlCu LED系列等型號至少8 種(下稱系爭產品)。系爭產品就商品代號ZM-V700 、ZM-V700C、ZM-V700 、ZM-V700C、ZM-V700 、ZM-V700 、ZM-C7500AL-BK 及ZM-C7500-BK 之產品,價值共計新台幣(下同)100,500 元;另就商品代號ZM-V700L、ZM-C7700C 、ZM-C7700及ZM-CNPS7700 之產品,價值共計30,841元;商品代號OEM CNPS7500AL OEM CPU COOLER 及OEM CNPS7500ALCU OEM CPU COOLER 之產品,價值共計464,423 元,上開三項總計592,764 元。因被上訴人及其會計師拒絕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之規定提出文書,應認上訴人所主張為真正。依專利法85條第3 項規定,請求加計三倍之損害賠償,並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178 萬元之損害賠償。若本院認為上訴人請求三倍之損害賠償應予酌減,亦因被上訴人及第三人不提出文書之惡意,且已經過一年多,應再加計三倍之損害賠償577,764 元,即2,311,056 元之損害賠償,上訴人乃請求230 萬元之損害賠償。至被上訴人助音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助音公司)係被上訴人日克斯公司之前身,且被上訴人助音公司仍在營業中,足見其與被上訴人日克斯公司具有共同之侵權犯意,故請求其負連帶賠償責任。另依專利法第106 條及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85條規定,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日克斯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高鳳珠及助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30 萬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不得再進口、販賣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VF700 系列(ZM-V700 、ZM-V700C、ZM-V700L)、CNPS7500系列(ZM-C7500AL-BK 、ZM-C7500-BK 、OEM CNPS7500AL、OEM CNPS7500ALCU)、CNPS7700系列(ZM-C7700C 、ZM-C7700、ZM-CNPS7700 )等侵害專利權產品。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完全未審酌上訴人所提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技術審查官之指派未經告知,且技術審查官具有聽審地位,卻沒有公開心證,導致上訴人受到裁判之突襲;判決內容未對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及第三人提出文書,及其義務違反表示意見並裁定等之上述程序上之瑕疵。而實質瑕疵部分亦有:判決內容針對「左右對稱」、「降面」及「開放式通風底部」之文字定義,解釋方式不一致。對於「左右對稱」之解釋僅採字義解釋;對於「降面」及「開放式通風底部」之解釋卻參酌說明書、圖式,明顯非基於相同之認定基礎建構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有違專利侵害鑑定要點關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原則。而「降面」及「通風底部」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由文義瞭解,且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尚有輔助瞭解之文字敘述,其用語文義明確,應以該文義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不得將發明(或新型)說明及圖式所揭露的內容引入申請專利範圍。又判決內容針對「左右對稱」之解釋錯誤,因其非必須左右兩方向各具有相同形狀及大小之物件,判決內容不當限制申請專利範圍。判決內容對「降面」及「開放式通風底部」之解釋亦有錯誤,因其非必須為直線型式始能達成創作目的。另判決內容忽略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之L 形切面仍是執行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同之功能,應將被上訴人系爭產品有關L 形切面之主要功能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降面之功能比對,在相同比對基礎之下,由於系爭專利之降面非限制於直線型式,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能輕易完成L 形降面,且系爭產品CNPS7500、CNPS7700、VF700 具有L 形降面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無論就手段、功能及效果均無差異,應構成均等。嗣均等比對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通風底部」;文義及均等比對「左右對稱」、「降面」及「開放式通風底部」,系爭產品確實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之聲明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程序方面,依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 號判例意旨,原審本諸於專業法院之地位,且已有技術審查官之協助,其自為判斷本件有無專利侵權情事,並無違誤之處。另技術審查官自準備程序起均有參與訴訟程序,亦有向兩造提出疑問,並給予兩造具體說明之機會,並無「裁判突襲」。上訴人若認有執行職務偏頗之虞或未公開心證,應於審理中闡述意見及提出爭執,不應以此為上訴理由。
㈡上訴人對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解釋不當:系爭專利之說明書,根本未見對「左右對稱」之詳細說明,而依圖式之內容,其所描繪者全為「散熱鰭部形狀、大小、方向左右對稱」之型態。是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指之「左右對稱」,即應解釋為:左右兩方向各具有相同形狀及大小之物件者,即散熱鰭部形狀、大小、方向左右對稱。上訴人謂「左右對稱」非必須左右兩方向各具有相同形狀及大小之物件,其僅指方向性之限制云云,顯係惡意將系爭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不當擴大到散熱鰭部形狀、大小、方向左右不對稱之態樣。且在該發明領域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根本無法理解散熱鰭部不具形狀、大小、方向左右對稱之技術特徵,可以達到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3頁及上訴人所主張之通暢對流之效果。系爭專利所指之「降面」,依其說明書、圖式所揭露之全部內容及上訴人自己之說明觀之,應解釋為自散熱鰭部頂緣內側向疊合部頂緣形成一「直線向下延伸」之降面形狀,才能形成最小疊合部與最大散熱鰭部的面積比,以加快散熱速率。彎曲、圓弧或其他不規則之降面,必會對氣流造成某種程度之阻礙,根本不可能達到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謂「加速散熱效率」及「通暢對流」之功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對「通風底部」所為之描述與「降面」形狀之問題相同,為達系爭專利所謂形成最小疊合部與最大散熱鰭部之面積比,加快散熱速率及通暢對流之功效,「通風底部」亦應解釋為直線型式之形狀。故上訴人提出「降面形狀不受限制」之論點顯屬不可採。
㈢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內容違誤不當:系爭鑑定報告第17頁中,關於專利權解析項G 全要件比對分析之部分,竟將「左右對稱」解讀為「基於疊合部〈基準〉,左側及右側均存在散熱鰭部」,顯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不當擴大到散熱鰭部形狀、大小、方向左右不對稱之態樣。第19頁中,關於專利權解析項I 全要件比對分析之部分,其竟執意以「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亦未限制降面形狀或形式」為由,判定「系爭產品分階段下降形成降面」,惡意置系爭專利一再強調之「形成最小疊合部與最大散熱鰭部的面積比」、「加快散熱的速率」及「通暢對流」等技術特徵於不顧,亦不考量基本熱傳導力學原理,至為無理。第20頁中,關於專利權解析項M 全要件比對分析之部分,其仍置上訴人所強調之技術特徵與基本熱傳導力學於不顧,認定「系爭產品之通風底部符合文義讀取」,實有違誤。
㈣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稱「散熱鰭部左右對稱地位於該疊合部兩側向外延伸」之「左右對稱」係指「大小、形狀及方向」皆完全對稱,惟系爭產品VF700 系列(ZM-V700、ZM-V700C、ZM-V700L)之技術特徵,其散熱鰭部在大小、形狀及方向上,並非「左右對稱」,於疊合部兩側向外延伸,不該當全要件原則之文義讀取;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稱「散熱鰭部頂緣係高於疊合部之頂緣,且其自散熱鰭部頂緣內側向疊合部頂緣形成一降面」之「降面」係指其為自散熱鰭部頂緣內側向疊合部頂緣形成一「直線向下延伸」之降面,惟系爭產品VF700 系列(ZM-V700 、ZM-V700C、ZM-V700L)、CNPS7500系列(ZM-7500AL-BK、ZM-7500-BK、OEM CNPS7500AL、OEM CNPS7500ALCU)及CNPS7700系列(ZM-C7700C 、ZM-C7700、ZM-CNPS7700 ),其散熱片之散熱鰭部頂緣係高於疊合部之頂緣,散熱鰭部頂緣至疊合部形成一大致呈L 形切面,以與其它散熱鰭部之L 形切面共同構成一容置空間,不該當全要件原則之文義讀取;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稱「疊合部底緣係相對其散熱鰭部之底緣凸出,使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於疊合後之底面形成平整之接觸面,且散熱鰭部之底緣相對的形成一開放式且較疊合部之底緣高的通風底部」之「通風底部」,係指散熱片之疊合部底緣係相對其散熱鰭部之底緣凸出,使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於疊合後之底面形成平整之接觸面,且散熱鰭部之底緣相對的形成一開放式通風底部,惟系爭產品之VF700 系列(ZM-V700 、ZM-V700C、ZM-V700L)、CNPS7500系列(ZM-7500AL-BK、ZM-7500-BK、OEM CNPS7500AL、OEM CNPS7500ALCU)及CNPS7700系列(ZM-C7700C 、ZM-C7700、ZM-CNPS7700 ),其散熱片之疊合部底緣係與其散熱鰭部靠近疊合部處之底緣位於同一水平,之後才逐漸向上成形,亦不該當全要件原則之文義讀取。
㈤系爭產品中採用「L 形切面」之「技術手段〈way 〉」,以供「容納一風扇」之「技術功能〈function〉」,方能使「散熱氣流自風扇以放射狀向外導引流向散熱鰭部最外緣之空氣流動」之「技術結果〈result〉」,明顯與系爭專利所採用「降面」之「技術手段〈way 〉」以「形成最小疊合部與最大散熱鰭部的面積比」之「技術功能〈function〉」,使「空氣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之「技術結果〈result〉」不同,並不適用「均等論」。
㈥被上訴人助音公司根本無進口、銷售系爭產品之行為,惟上訴人在無任何證據支持下,僅以「被上訴人日克斯公司與被上訴人助音公司均位於同一地址」為由,即逕認被上訴人助音公司與被上訴人日克斯公司同為本件所謂侵權行為人,如此之主觀臆測,委不足採。
㈦並於本院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係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174880號「翼展式散熱器」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90年6 月23日起至100 年6月23日止。
㈡被上訴人日克斯公司有販售系爭CPU 散熱器-CNPS7700 系列產品、CNPS7500系列產品及顯示卡(VGA )散熱器-VF700-Cu 、VF700-Cu LED、VF700-AlCu及VF700-AlCu LED系列產品之事實。
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之中華民國98年6 月2 日(98)智專三㈡04087 字第098203233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就系爭專利之舉發為「舉發不成立」處分。
四、經兩造協議整理主要爭點為:
㈠原判決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的解釋是否適當?
㈡被上訴人系爭產品有無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3、6項之範圍?
㈢上訴人系爭專利是否因不具進步性而得撤銷?
㈣被上訴人是否有故意?
㈤上訴人的請求的聲明是否適當而應予准許?
五、經查: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解釋部分:
1.系爭第174880號「翼展式散熱器」新型專利之主要目的係提供一種展翼式散熱器,因展翼結構不僅可擴大引進氣流,並相較於其他型式的散熱器,本創作之展翼式散熱器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將獲得最大的散熱表面積,換言之,最大的散熱面積與總材料體積比,同樣地,亦能獲得最大的散熱鰭部質量與疊合部質量比,因此具有最少量的熱蓄積(熱滯留),發揮最大的散熱效果,而且,與其他型式散熱器相比較,使得展翼式散熱器在散熱片數量維持一定的情況下或與發熱源的接觸面積為相同的條件下,可獲得更大的散熱面積,以及在散熱面積為相同的情況下,使用的散熱片數量為最少,進而降低成本。其原申請專利範圍有12項,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11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因遭第三人提出舉發,上訴人遂於97年7 月16日向智慧局申請更正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嗣智慧局以中華民國98年6 月2 日(98)智專三㈡04087 字第098203233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就系爭專利之舉發為「舉發不成立」處分,並認為系爭專利更正案之更正屬於申請專利範圍之縮減之更正,並未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又原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第5 項及第6 項皆係進一步界定第1 項散熱片之構造,將其併入第1 項,並未使此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實質擴大或變更,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至第7 項因直接或間接依附之第1 項未實質擴大或變更而為相同之情形,符合當時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64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是系爭專利於更正後,其申請專利範圍共計8 項,其中第1 項及第8 項為獨立項,第2 ~7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之附屬項,其內容為:
⑴一種展翼式散熱器,係包括有多數片連接之散熱片(21 、22) ,其特徵在於:該等散熱片(21 、22) 係分別具有一疊合部(24),及於該等疊合部(24)之兩側分別延伸有一散熱鰭部(25),其中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24)係互相緊靠疊合連接,且該等散熱片之散熱鰭部(25)係相對於疊合部(24)彼此展開並左右對稱地位於該疊合部(24)兩側向外延伸,該等散熱片之散熱鰭部頂緣(250、260)係高於疊合部(24)之頂緣(230、240),且自散熱鰭部頂緣(250、260)內側向疊合部頂緣(230、240)形成一降面(27 、28) ,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底緣(231、241)係相對其散熱鰭部(25)之底緣(251、261)凸出,使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24)於疊合後之底面形成平整之接觸面;且散熱鰭部之底緣(251、261)相對的形成一開放式通風底部,且該通風底部較疊合部之底緣(231、241)高,以增加運流效果。
⑵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展翼式散熱器,其中該等散熱片之該等散熱鰭部(25)係分別相對於該等疊合部(24)彼此展開為翼形。
⑶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展翼式散熱器,其中該等散熱片之散熱鰭部(25)面積係大於疊合部(24)之面積。
⑷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展翼式散熱器,其中該等散熱片之散熱鰭部(25)係首先相對於疊合部(24)彼此呈扇形展開,而後彼此平行地向外側延伸而出。
⑸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展翼式散熱器,其中該等散熱片還由該疊合部(24)向上延伸散熱鰭部(25)。
⑹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4 或5 項所述之展翼式散熱器,其中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24)係藉由至少一連接件將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24)互相併攏連接。
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l 或4 或5 項所述之展翼式散熱器,其中該等散熱鰭部(25)上係至少形成有一通風部(250'),以達到側向運流及全方位運流散熱的效果,進而獲得最佳的散熱效率。
⑻一種展翼式散熱器,係包含有多數片連接之散熱片(21 、22) ,其特徵在於:該等散熱片(21 、22) 係分別具有一疊合部(24),及於該等疊合部(24)之一側向外延伸有一散熱鰭部(25),其中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24)係互相緊靠疊合連接,且該等散熱片之散熱鰭部(25)係相對於疊合部(24)彼此展開,該散熱鰭部(25)與疊合部(24)之間形成至少一邊鏤空的通風部(20') (系爭專利說明書相關圖式如附圖一所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系爭產品落入上揭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6 項之專利範圍(見本院卷第162 頁筆錄)。而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用語「左右對稱」、「降面」、「通風底部」,涉及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應予適當之解釋,始能判斷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範圍。
2.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30頁第(一)點:「用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證據包括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若內部證據足使申請專利範圍清楚明確,則無須考慮外部證據。若外部證據與內部證據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有衝突或不一致者,則優先採用內部證據。」,第31頁第3 點:「專利權範圍主要取決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之文字,若申請專利範圍中之記載內容明確時,應以其所載之文字意義及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在相關技術中通常所總括的範圍予以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一經公告,即具有對外公示之功能及效果,必須客觀解釋之。為使公眾對於申請專利範圍有一致之信賴,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應以前述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為標準,而非以法官、律師、技術審查官、消費者或第一審所稱之「國人」為標準,才不致於流於主觀判斷。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是以其中所載之文字為核心,探究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申請專利時所認知或瞭解該文字之字面意義(plain meaning ),除非申請人在說明書中已賦予明確的定義,若申請人無明顯意圖賦予該文字其他意義,該文字被推定為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認知或瞭解的通常習慣意義(ordinary and accustomed meaning )。
3.「左右對稱」之解釋:
⑴原審將「左右對稱」解釋為包含方向、大小及形狀之對應,即左右之形狀、大小相對應;上訴人對於該解釋有爭執。依上訴人所提韋式大辭典中有關「對稱」的解釋:「對稱,多數元件基於平面、線或點的對向側,大小(size)、形狀(form)、配置(arrangement )呈對應;…。」,所提牛津大辭典中有關「對稱」的解釋:「多數元件基於中心點、一或多分割線或平面,其相對位置、大小(size)及形狀(shape )相對應(correspondence)。」,而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對「對稱」之解釋為:「以無形的一條線作軸時,在其上下或左右排列的形象完全相同的一種形式。」(其網址為:http://dict.revised.moe.edu.tw/cgi-bin/newDict/dic/dict.h?cond=%B9%EF%BA%D9&pieceLen=50&fld=1&cat=&uk=&ukey=-92852983&serial=2&recNo=0&op=f&imgFont=19281ct.s )。均將「對稱」解釋為包含大小及形狀,因此,「左右對稱」前兩字係指向方向,後兩字係指向大小及形狀,整體解釋應為左右兩側之大小及形狀相對應。
⑵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6 行:「該等散熱鰭部25及26之尺寸亦可相同。」故可證左右散熱片可相同亦可不同云云。惟查,該段文字係指散熱片分成兩群組,其中一散熱片群組為散熱鰭部(25),另一為散熱鰭部(26) , 該等散熱鰭部(25)及(26)之尺寸可相同,亦可不同,詳細的記載見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最後一段:「…本創作第一較佳實施例之展翼式散熱器2 係包括有多數片連接之散熱片,該等散熱片係劃分為交錯排列之第一散熱片21及第二散熱片22,每一片散熱片21、22係分別具有一疊合部23、24,及左右對稱地位於該等疊合部23、24兩側向外延伸之散熱鰭部25、26,…。」尺寸不同之實施態樣具體揭露於第三、四圖,但同屬一片之散熱鰭部(25)或(26)仍為左右方向、形狀和大小為對稱型式,如第三至六圖所示者。另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3至17行:「…該等散熱片21' 之散熱鰭部25' 的展開口252'(即散熱鰭部25' 之外側緣部分)係形成長短的參差(由前後兩側散熱片21' 之外側緣分別向中央的散熱片21'的外側緣形成階梯狀向外斜出的面),如第八圖所示…;藉此參差構造,使得如圖所示之多方向的氣流運作時,氣流能從多個方向進出於該等散熱鰭部25' 之間,達到全方位的運流及多角性的運流,以加速流體速度,並與該等散熱鰭部25' 的表面充份做熱交換,增加散熱鰭部25' 與流體熱交換之散熱效率。」細譯前述說明書之記載,若請求項1 中所載「左右對稱」的意義不包含相對應之大小、形狀,而為任意大小、形狀,則其散熱片可有無限多種,說明書無須特地區分兩種不同大小、形狀之第一散熱片21及第二散熱片22。再者,若請求項1 中所載「左右對稱」的意義不包含相對應之大小、形狀,而為任意大小、形狀,則第七圖中之散熱片21'之散熱鰭部25' 的展開口252'不可能形成刻意安排之長短參差,而達成「與該等散熱鰭部25' 的表面充分做熱交換,增加散熱鰭部25' 與流體熱交換之散熱效率」之目的。因此,系爭專利第一較佳實施例之圖式所揭露之散熱鰭部大小、形狀均呈左右對稱形式。尤其,更正後之「並左右對稱地位於該疊合部兩側向外延伸」係限定「該等疊合部之兩側分別延伸有一散熱鰭部」,若「左右對稱」可被解釋為任何大小、形狀,則有無「左右對稱」之限定並無差異。
⑶上訴人於補充上訴理由狀雖稱當使用空間受到限制時,受空間限制的一側散熱鰭部設計的面積較小;…形狀亦是同樣的設計原則,受限制的一側為因應可利用空間而作形狀改變云云。惟查,為因應可利用空間之目的,系爭專利係界定於另一獨立項請求項8 :「…該等疊合部之一側向外延伸有一散熱鰭部…」,故上訴人上揭主張尚不足以證明「左右對稱」的意義不包含相對應之大小、形狀。
⑷小結:基於前述說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載「左右對稱」之解釋應為「左右兩側之大小及形狀相對應」。
4.「降面」之解釋:
⑴原審將「降面」解釋為「直線向下延伸降面」;上訴人對於該解釋有爭執。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35頁第2 點:「2.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技術特徵明確時,不得將發明(或新型)說明及圖式所揭露的內容引入申請專利範圍;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技術特徵不明確時,得參酌發明(或新型)說明與圖式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載之「降面」並非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習慣用語,且系爭專利說明書亦無有關「降面」之說明,故該用語可謂不明確,得參酌發明(或新型)說明與圖式解釋申請專利範圍。
⑵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 頁第1 段記載:「本創作係提供一種展翼散熱器,特別是指一種在與其他型式的散熱器相比較,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將獲得最大的散熱表面積,…」另依第6 頁第3 行起:「任何平面散熱器的最基本要求就是,設法將原始狹小的平面發熱源與空氣極有限而不足的熱交換介面,藉著各種結構的設計擴展延伸而形成最大化與空氣的熱交換介面(表面積),並具有最小熱滯留效果,本創作展翼式散熱器已成功地達到這一功效。」
⑶上訴人於98年1 月13日民事準備(二)狀第8 頁主張:「降面之特徵主要在於其形成的位置,也就是『自散熱鰭部頂緣內側向疊合部頂緣形成一降面』,而因為降面形成於散熱鰭部頂緣與疊合部頂緣之間,因此可實現『形成最小疊合部與最大散熱鰭部的面積比』的技術特徵,也因此更有助於將空氣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進而加快散熱的速率。」上訴人另於爭點整理狀第7 頁倒數第2 段主張:「…由於『降面』的形成使得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使疊合部縮小,而相對獲得最大的散熱表面積,…。」依說明書第12頁第15至17行:「本創作之『展翼式散熱器』,的確能藉由上述所揭露之構造,達到下述之優點:1.散熱面積較大…」,第9 頁第2 至3 行:「該等散熱片21、22之散熱鰭部25、26的面積係遠大於疊合部3 、24的面積…」,第13頁第16至21行:「由於該等散熱片之散熱鰭部係採展翼形排列,故其受風面較大,並因此而形成廣角多面向的放射狀散熱通道,在該等散熱鰭片部的上、下、左、右、前,後之間亦對流通暢,是以,當位於該等散熱片一側之氣流(係位於第五─八、十、十一、十五及十六圖所示之箭頭方向)運作時,氣流係自放射狀通道進入再放射狀的逸出,加速流體速度及散熱鰭部與流體熱交換之散熱效率,本創作展翼式散熱器之散熱效果當然較習知片合式散熱器更佳。」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為「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將獲得最大的散熱表面積」,亦即將散熱表面積最大化,其所能達成之功效為「當位於該等散熱片一側之氣流(係位於第五─七、十、十一、十五及十六圖所示之箭頭方向)運作時,氣流係自放射狀通道進入再放射狀的逸出,加速流體速度及散熱鰭部與流體熱交換之散熱效率」。依前述內容,「降面」攸關散熱表面積之最大化,且「有助於將空氣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進而加快散熱的速率」。
⑷上訴人於補充上訴理由狀第5 頁第4 至5 行主張:「降面為『散熱鰭部頂緣內側下降至疊合部頂緣,其間具有高度差』。」云云。惟系爭專利係藉「最小疊合部與最大散熱鰭部的面積比」及導引氣流「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之技術手段,以加速流體速度及散熱鰭部與流體熱交換之散熱效率,故散熱表面的大面積結構係達成其創作目的不可或缺的必要技術特徵,而該結構亦為系爭專利具專利要件之基礎。更正後之「該等散熱片之散熱鰭部頂緣係高於疊合部之頂緣」限定散熱鰭部與疊合部之高度差,而「自散熱鰭部頂緣內側向疊合部頂緣形成一降面」係限定該高度差之間的形態,若「降面」可被解釋為包括任何形態只要是「散熱鰭部頂緣係高於疊合部之頂緣」,則有無「降面」之限定並無差異。亦即請求項1 所載:「…該等散熱片之散熱鰭部頂緣係高於疊合部之頂緣,且自散熱鰭部頂緣內側向疊合部頂緣形成一降面…」,前半段已構成上訴人「高度差」之解釋,若前述文字之意義僅限於「高度差」之解釋,將導致後半段為多餘之限定,故上訴人對於「降面」僅限於「高度差」之解釋不可採。
⑸上訴人補充上訴理由狀第12至13頁以系爭專利說明書之第三、八圖為依據主張「降面」之形狀應包括L 形云云。準備書狀第4 頁第4 行起亦有相同主張,且稱:「對於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降面所在位置是自散熱鰭部頂緣內側,至疊合部頂緣,由於『降面』的形成使得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自然形成散熱鰭部加大、疊合部縮小,相對地獲得最大的散熱表面積…」云云。惟依請求項1 所載「自散熱鰭部頂緣內側向疊合部頂緣形成一降面」,說明書第
三、八圖所示之L 形降面並不符合其中之用語「…向…」。查第三圖所示之實施例係直線形降面與L 形降面穿插設置,並非所有散熱鰭部皆為L 形降面,故尚可將兩側散熱鰭部之間的氣流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因而符合前述第五- 七、十、十一、十五及十六圖所示之氣流。相對的,若兩側散熱鰭部均如細長之L 形,左右合併呈U 字形構成,散熱鰭部之間無法形成氣流通道,根本無法從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其第六圖以箭頭表現之氣流方向可參照。至於第八圖所示之實施例,其散熱鰭部均為L 形降面,不符合用語「…向…」之意義,嚴格的說,尚不足以將兩側散熱鰭部之間的氣流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而不能達到運流之功效。再者,上訴人所主張之第八圖並不符合請求項1 所載「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底緣係相對其散熱鰭部之底緣凸出」,故第八圖所示之實施例不能支持請求項1 ,亦即請求項1 之解釋不能包含該實施例(按上訴人更正申請專利範圍,惟其專利說明書內容及圖示並未一併更正)。基於前述說明,得以上訴人於補充上訴理由狀之功能性說明作為「降面」之解釋,亦即將「降面」限於可達成「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使散熱表面積最大化,並將空氣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之功能的形狀、結構,可包含「直線形式向下延伸降面」或「外凸圓弧形式向下延伸降面」之「降面」之形狀。
5.「通風底部」之解釋:
⑴原審將「通風底部」解釋為「開放直線型式通風底部」;上訴人對於該解釋有爭執,於補充上訴理由狀第11頁第2 點主張:「通風底部為區域空間,不受型式之限制 通風底部既為區域空間,何來直線型式可言…只要具備通風底部所形成的運流空間,無論是藉由自然對流或強制對流方式,均能達到運流效果,其與通風底部形成何種型式運流空間並無關聯…」及第11頁所示三圖顯示「通風底部」係散熱鰭部底緣下方至疊合部底緣高度之矩形空間云云。
⑵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 記載:「…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底緣(231、241)係相對其散熱鰭部(25)之底緣(251、261)凸出,使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24)於疊合後之底面形成平整之接觸面;且散熱鰭部之底緣(251、261)相對的形成一開放通風底部,且該通風底部較疊合部之底緣(231、241)高,以增加運流效果。」其中「散熱鰭部之底緣相對的形成一開放式通風底部」,該「散熱鰭部之底緣相對的」係相對什麼並不明確。依請求項1 之文字結構,若散熱鰭部之底緣係相對於該接觸面,則該開放式通風底部係散熱鰭部之底緣至接觸面,但這種解釋並不會形成上訴人所稱之矩形空間;若依第五至七圖,該開放式通風底部係散熱鰭部之底緣至接觸面之延伸面,但這種解釋卻不符合第八圖,故「開放式通風底部」之文義並不明確。且其中「以增加運流效果」,並未明確界定什麼氣流及如何增加運流效果,依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請參閱第四、六圖所示,該等散熱鰭部25、26頂緣250 、260 係高於疊合部23、24之頂緣230 、240 ,且自散熱鰭部25、26頂緣250 、260 內側分別向疊合部23、24頂緣230 、240 形成一降面27、28,及該等散熱鰭部25、26係相對展開為翼形,進而使兩兩相鄰的散熱鰭部25、26間形成能擴大引進氣流的放射狀散熱通道29;而該等疊合部23、24之底緣231、241 則係相對其散熱鰭部25、26之底緣251 、261 凸出,使該等疊合部23、24於疊合後之底面形成平整之接觸面;且散熱鰭部25、26之底緣251 、261 相對的形成一開放式通風底部,且該通風底部較疊合部23、24之底緣231 、241 高,以增加運流效果。」惟依第六圖所示,該氣流係從散熱鰭部之一側進另一側出,並非限於通風底部,反而與大面積之散熱鰭部所形成之通道有關。尤其說明書記載:「如第八圖所示,該等散熱鰭部25' 的尺寸係遠大於疊合部23' ;藉此參差構造,使得如圖所示之多方向的氣流運作時,氣流能從多個方向進出於該等散熱鰭部25' 之間,達到全方位的運流及多角性的運流」,而第八圖底部並未形成通風底部,卻敘及「運流」,即可證明運流係與大面積之散熱鰭部所形成之通道有關。上訴人之主張該矩形空間之底緣與疊合部底緣等高云云。惟對照系爭專利第八圖顯示散熱鰭部底緣與疊合部底緣等高,無法構成前述之矩形空間,根本無法達到上訴人所稱「只要具備通風底部所形成的運流空間,無論是藉由自然對流或強制對流方式,均能達到運流效果」,故請求項1 所載「散熱鰭部之底緣相對的形成一開放通風底部,且該通風底部較疊合部之底緣高」之意義仍不明確。
⑶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35頁第2 點:「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技術特徵不明確時,得參酌發明(或新型)說明與圖式解釋申請專利範圍;…。」系爭專利之目的為「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將獲得最大的散熱表面積」,將散熱表面積最大化所能達成之功效為「氣流係自放射狀通道進入再放射狀的逸出,加速流體速度及散熱鰭部與流體熱交換之散熱效率」。係藉「最小疊合部與最大散熱鰭部的面積比」及導引氣流「氣流係自放射狀通道進入再放射狀的逸出」之技術手段,以加速流體速度及散熱鰭部與流體熱交換之散熱效率,故散熱表面的大面積結構係達成其創作目的不可或缺的必要技術特徵,而該結構亦為系爭專利具專利要件之基礎。基於前述說明,「開放式通風底部」之意義應限於可達成「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使散熱表面積最大化,並將空氣自放射狀通道進入,再放射狀的逸出」之功能的形狀、結構。亦即依前述功能特徵據以解釋,「開放式通風底部」應包含「水平線形式之散熱鰭部底緣」或「外凸圓弧形式向上延伸之散熱鰭部底緣」。
㈡被上訴人系爭產品是否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2、3、6項之範圍部分:
1.解釋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內容為:一種展翼式散熱器,係包括有多數片連接之散熱片(21 、22) ,其特徵在於:該等散熱片(21 、22) 係分別具有一疊合部(24),及於該等疊合部(24)之兩側分別延伸有一散熱鰭部(25),其中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24)係互相緊靠疊合連接,且該等散熱片之散熱鰭部(25)係相對於疊合部(24)彼此展開並左右對稱地位於該疊合部(24)兩側向外延伸,該等散熱片之散熱鰭部頂緣(250、260)係高於疊合部(24)之頂緣(230、240),且自散熱鰭部頂緣(250、260)內側向疊合部頂緣(230、240)形成一降面(27 、28) ,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使散熱表面積最大化,並將空氣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底緣(231、241)係相對其散熱鰭部(25)之底緣(251、261)凸出,使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24)於疊合後之底面形成平整之接觸面;且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使散熱鰭部之底緣(251、261)的散熱表面積最大化,相對的形成一開放式通風底部,且該通風底部較疊合部之底緣(231、241)高,而將空氣自放射狀通道進入,再放射狀的逸出,以增加運流效果。
2.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內容可以解析為6個要件:A 為「一種展翼式散熱器,係包括有多數片連接之散熱片(21、22)」;B 為「其特徵在於:該等散熱片(21 、22) 係分別具有一疊合部(24),及於該等疊合部(24)之兩側分別延伸有一散熱鰭部(25),其中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24)係互相緊靠疊合連接」;C 為「該等散熱片之散熱鰭部(25)係相對於疊合部(24)彼此展開並左右對稱地位於該疊合部(24)兩側向外延伸」;D 為「該等散熱片之散熱鰭部頂緣(250、260)係高於疊合部(24) 之頂緣(230、240),且自散熱鰭部頂緣(250、260)內側向疊合部頂緣(230、240)形成一降面(27 、28) ,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使散熱表面積最大化,並將空氣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E 為「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底緣(231、241)係相對其散熱鰭部(25)之底緣(251、261)凸出,使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24)於疊合後之底面形成平整之接觸面」;F 為「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使散熱鰭部之底緣(251、261)的散熱表面積最大化,相對的形成一開放式通風底部,且該通風底部較疊合部之底緣(231、241)高,而將空氣自放射狀通道進入,再放射狀的逸出,以增加運流效果」。
3.系爭產品一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6 項部分:
⑴系爭產品一為CNPS7700 CPU COOLER (其相關圖式如附圖二所示),其技術內容為:一種展翼式散熱器,包括多數片連接之散熱片(21a) :該等散熱片(21a) 係分別具有一疊合部(23a) ,及於該等疊合部(23a) 之兩側分別延伸有一散熱鰭部(25a) ,其中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23a) 係互相緊靠疊合連接,且該等散熱片之散熱鰭部(25a) 係相對於疊合部(23a) 彼此展開並左右對稱地位於該疊合部(23a) 兩側向外延伸,該等散熱片(21a) 之散熱鰭部(25a) 頂緣(250a)係高於疊合部(23a) 之頂緣(230a),且以多段折線自散熱鰭部頂緣(250a)內側連接疊合部頂緣(230a),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23a) 底緣(231a)係相對其散熱鰭部(25a) 之底緣(251a)凸出,使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23a、24a)於疊合後之底面形成平整之接觸面;且散熱鰭部之底緣(251a)較疊合部之底緣(231a)高,形成一開放式通風底部。
⑵將系爭產品一對應解析為a 至f 六要件,以全要件原則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六要件比對結果(詳如附表一所示),從系爭產品一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A 至C 及E 中所載之技術特徵的文義,但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要件D 及F 中所載之技術特徵,故可認定系爭產品一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項之文義範圍。因從系爭產品一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要件D 及F 中所載之技術特徵,故要件D 及F 尚須進行系爭產品一是否適用均等論之分析。依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41頁第4 點:「4.若待鑑定對象與申請專利範圍之對應技術特徵的『技術手段』、『功能』、『結果』其中之一有實質不同,則不適用『均等論』。」於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 時已說明,要件D 中之「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使散熱表面積最大化,並將空氣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及要件F 中之「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使散熱表面積最大化,並將空氣自放射狀通道進入,再放射狀的逸出」為功能特徵,亦即以功能界定之技術特徵。由於系爭產品一為主動式散熱系統,係藉風扇所產生之氣流達成散熱效果,並未具備「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使散熱表面積最大化」之結構或形狀,且非以該結構或形狀為必要,尤其系爭產品一之氣流方向大致上係平行於疊合部底緣,從疊合部中央向外流動,或從外向疊合部中央流動,無須將空氣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故系爭產品一不具備「並將空氣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及「並將空氣自放射狀通道進入,再放射狀的逸出」之結構或形狀。基於以上說明,系爭產品一要件1d及1f分別與系爭專利要件D 及F 之技術手段、功能及效果實質不同,不適用均等論,故系爭產品一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6 為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係對第1 項獨立項技術特徵之再限縮,其專利範圍以第1 項獨立項最大,系爭產品一既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自當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6 項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
4.系爭產品二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6 項部分:
⑴系爭產品二為CNPS7500 CPU COOLER (其相關圖式如附圖三所示),其技術內容為:一種展翼式散熱器,包括多數片連接之散熱片(21a) :該等散熱片(21a) 係分別具有一疊合部(23a) ,及於該等疊合部(23a) 之兩側分別延伸有一散熱鰭部(25a) ,其中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23a) 係互相緊靠疊合連接,且該等散熱片之散熱鰭部(25a) 係相對於疊合部(23a) 彼此展開並左右對稱地位於該疊合部(23a) 兩側向外延伸,該等散熱片(21a) 之散熱鰭部(25a) 頂緣(250a)係高於疊合部(23a) 之頂緣(230a),且以多段折線自散熱鰭部頂緣(250a)內側連接疊合部頂緣(230a),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23a) 底緣(231a)係相對其散熱鰭部(25a) 之底緣(251a)凸出,使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23a、24a)於疊合後之底面形成平整之接觸面;且散熱鰭部之底緣(251a)較疊合部之底緣(231a)高,形成一開放式通風底部。
⑵將系爭產品二對應解析為a 至f 六要件,以全要件原則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六要件比對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從系爭產品二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A 至C 及E 中所載之技術特徵的文義,但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要件D 及F 中所載之技術特徵,故可認定系爭產品二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因從系爭產品二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要件D 及F中 所載之技術特徵,故要件D 及F 尚須進行系爭產品二是否適用均等論之分析。於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1 時已說明,要件D 中之「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使散熱表面積最大化,並將空氣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及要件F 中之「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使散熱表面積最大化,並將空氣自放射狀通道進入,再放射狀的逸出」為功能特徵,亦即以功能界定之技術特徵。由於系爭產品二為主動式散熱系統,係藉風扇所產生之氣流達成散熱效果,並未具備「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使散熱表面積最大化」之結構或形狀,且非以該結構或形狀為必要,尤其系爭產品二之氣流方向大致上係平行於疊合部底緣,從疊合部中央向外流動,或從外向疊合部中央流動,無須將空氣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故系爭產品二不具備「並將空氣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及「並將空氣自放射狀通道進入,再放射狀的逸出」之結構或形狀。基於以上說明,系爭產品二要件2d及2f分別與系爭專利要件D 及F 之技術手段、功能及效果實質不同,不適用均等論,故系爭產品二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6 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
5.系爭產品三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6 項部分:
⑴系爭產品三為VF700 VGA COOLER(上訴人指稱此一型號後段之系列型號產品僅其使用材料差異,與結構無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此一論點,故被上訴人系爭系列型號之產品,如VF700-Cu、VF700-Cu LED、VF700-AlCu、VF700-AlCu LED等,均以VF700 系列產品稱之,其相關圖式如附圖四所示),其技術內容為:一種展翼式散熱器,包括多數片連接之散熱片(21a) :該等散熱片(21a) 係分別具有一疊合部(23a) ,及於該等疊合部(23a) 之兩側分別延伸有一散熱鰭部(25a) ,其中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23a) 係互相緊靠疊合連接,且該等散熱片之散熱鰭部(25a) 係相對於疊合部(23a) 彼此展開並左右不對稱地位於該疊合部(23a) 兩側向外延伸,該等散熱片(21a) 之散熱鰭部(25a) 頂緣(250a)係高於疊合部(23a) 之頂緣(230a),且以多段折線自散熱鰭部頂緣(250a)內側連接疊合部頂緣(230a),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23a) 底緣(231a)係相對其散熱鰭部(25a) 之底緣(251a)凸出,使該等散熱片之疊合部(23a、24a)於疊合後之底面形成平整之接觸面;且散熱鰭部之底緣(251a)較疊合部之底緣(231a)高,形成一開放式通風底部。
⑵將系爭產品三對應解析為a 至f 六要件,以全要件原則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六要件比對結果(詳如附表三所示),從系爭產品三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A 、B 及E 中所載之技術特徵的文義,但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要件C 、D 及F 中所載之技術特徵,故可認定系爭產品三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因從系爭產品三無法讀取到系爭專利要件C、D及F 中所載之技術特徵,故要件C 、D 及F 尚須進行系爭產品三是否適用均等論之分析。系爭產品三要件c 中左右側之散熱鰭部不對稱,系爭專利要件C 為「左右對稱」,「對稱」與「不對稱」意思完全相反,兩個相互對立之概念不可能實質相同。由於系爭產品三為主動式散熱系統,係藉風扇所產生之氣流達成散熱效果,並未具備「在相同的材料體積及質量條件下,使散熱表面積最大化」之結構或形狀,且非以該結構或形狀為必要,尤其系爭產品三之氣流方向大致上係平行於疊合部底緣,從疊合部中央向外流動,或從外向疊合部中央流動,無須將空氣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故系爭產品三不具備「並將空氣自散熱鰭部頂緣導流至疊合部頂緣」及「並將空氣自放射狀通道進入,再放射狀的逸出」之結構或形狀。基於以上說明,系爭產品三要件3c、3d及3f分別與系爭專利要件C 、D 及F 之技術手段、功能及效果實質不同,不適用均等論,故系爭產品三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均等範圍,自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6 項附屬項之文義範圍及均等範圍。
6.上訴人於原審時提出兩份由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院所製作之鑑定技術報告,惟兩份鑑定技術報告係就上訴人更正前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12項進行鑑定比對,由於經更正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5 及6 之結合,故更正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無法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對應,致該鑑定技術報告比對之基礎已變更,故其鑑定結果即無可採。上訴人於本院另提出國立台灣大學機械工程學系所製作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一份,該鑑定報告進行鑑定比對之技術特徵未經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過程,尤其被上訴人對於「左右對稱」、「降面」及「通風底部」之文義有爭執,但該鑑定報告並未進行詳細解釋、說明,其中第17頁將「左右對稱」解釋為:「基於疊合部(基準),左側及右側均存在散熱鰭部」,無視於更正後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載「並左右對稱地位於該疊合部兩側向外延伸」係限定「該等疊合部之兩側分別延伸有一散熱鰭部」,而將「左右對稱」解釋為只要有散熱鰭部不拘任何大小、形狀,無異於完全忽略「左右對稱」之限定,此外,該鑑定報告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降面」及「通風底部」不明確之界定亦未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之內部證據作出正確的解釋,以致不當擴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涵蓋的範圍,而無法達成說明書所載之目的,故該鑑定技術報告之結論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銷售之系爭產品,依文義判斷及均等論之比對,均未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3 、6 項,自未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是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06 條及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85條規定,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訴請判命:(一)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230 萬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不得再進口、販賣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VF700 系列(ZM-V700 、ZM-V700C、ZM-V700L)、CNPS7500系列(ZM-C7500AL-BK 、ZM-C7500-BK 、OEM CNPS7500AL、OEM CNPS7500ALCU)、CNPS7700系列(ZM-C7700C 、ZM-C7700、ZM-CNPS7700 )等侵害專利權產品,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主張陳述,核不影響判決結果,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