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民專上字第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0 日
- 法官李得灶、林欣蓉、汪漢卿
- 法定代理人甲○○、乙○○、丙○○
- 上訴人聚巨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大三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盛玻璃纖維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聚巨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張東揚律師 黃于珊律師 被上訴人 大三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元盛玻璃纖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湯舒涵律師 丁○○○○○ 複 代 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智字第4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 ⒈上訴人於92年12月9 日以「免拆式格子樑模具」,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准予專利,並發給第M246392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利期間自93年10月11日起至102 年12月8 日止。詎被上訴人元盛玻璃纖維有限公司(下稱元盛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竟製造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之免拆式格子樑模具(下稱系爭產品)。系爭產品經上訴人委由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研究院進行專利侵害鑑定,經鑑定結果認為系爭產品已符合「文義讀取」之要件而侵害系爭專利,另經原審送請國立雲林科技大學進行專利侵權鑑定,經鑑定結果認為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符合「均等論」之要件,為實質相同技術之產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上訴人乃於94年5 月30日發函要求被上訴人停止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惟均未獲回應。 ⒉被告元盛公司、訴外人嘉座塑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座公司)及張育誠曾對系爭專利分別提出第000000000N01、000000000N02、000000000N03號舉發案,上開舉發案經智慧財產局以95年7 月6 日智專三㈢06020 字第09520533490 號、95年8 月30日智專三㈢06020 字第09520698070 號及98年2 月18日智專三㈢06001 字第0982008558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審定認為舉發不成立。至於訴外人游昌梓所提000000000N04舉發案雖仍在審查中,惟該舉發案之證據均已為前開舉發案所斟酌,依法不得再為舉發,足徵系爭專利應屬有效,被上訴人爭執系爭專利之有效性,並無理由。又系爭專利係採用吉普森式寫法,惟解釋時仍應參酌前後文始能正確判斷,蓋兩段式寫法主要有「前言」與「特徵提示語」兩部分,兩者間得使用連接詞,且連接詞部分應屬於技術特徵而非習知技藝,詎被上訴人將連接詞部分解釋為習知技藝,顯有誤解。 ⒊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被證16之公告第89207534號「無塵室空調用模版結構」新型專利、被證17之公告第90300209號「無塵室天花板用之FRP 模板」新式樣專利、被證18號之南亞科技工五半導體II主廠房之施工圖之證據組合,據以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惟原審被證16、17之組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全部特徵,縱將原審被證18加入比對,亦不能完全揭露系爭專利之特徵,尤其被證18無方槽結構,不可能在「方槽的外側面沿其梯狀面縱向佈設複數肋條」,是其與原審被證16、17不同,顯非可輕易組合。縱依被上訴人所稱僅須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特徵在於之後之技術特徵,惟被證18仍因其結構上不相同、解決不同問題,難以與原審被證16、17輕易組合。又原審被證17之專利說明書未說明「十字型凸肋」之功能為何,應僅屬視覺設計,並無法核准新式樣專利。復以原審被證18僅為特定人間之私文書,因其尚未公開,非屬已公開而能為公眾得知之先前技術,自不得作為先前技術之證據。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限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梯狀外表面係由複數層片由上至下漸次開堆疊而成,當然較第1 項之進步性更強。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則限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方槽之梯狀外表面,係由上至下漸開的光滑面,而非以噴砂方式呈現粗糙表面,與習知模具之處理方式不同,惟仍可藉肋條、大面積之佈設達到增加與RC結構接觸之摩擦力使其可穩固而不掉落,亦具有進步性,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3 項均具有進步性。 ⒋被上訴人提出原審被證18及被證20之南亞科技研發大樓暨三廠廠房新建工程施工圖、原審被證23之中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麟公司)與東興公司所簽訂之光磊科技二廠廠房新建工程中FRP 模板工程之工程發包承攬書、原審被證24之中麟公司與東興公司所簽訂之世大積體電路晶圓廠新建工程中FRP 工程之工程發包承攬書,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至第6 項不具新穎性、第7 項不具進步性。惟上開資料僅為私人間之契約內容,不具備作為先前技術之證據能力。況上開N02 舉發案由經濟部所為之經訴字第09606062510 號訴願決定書認定原審被證18仍無法推翻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可專利性。 ⒌被上訴人提出禁反言之抗辯,然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已符合文義讀取,不必進入均等論之檢驗,即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又被上訴人大三億公司曾將華邦公司中科12吋晶元廠無塵室之建築圖交付上訴人,經計算該工程需要11,976組免拆式格子樑模具,而每組報價為新台幣(下同)10,450元。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大三億公司報價後,其未向上訴人購買系爭專利模具,而係向被上訴人元盛公司購買系爭產品,顯屬故意侵害行為。依淨利率12% 計算後,上訴人之損失總額為15,017,904元(計算公式:11,976×10,450×12% =15,017, 904 ),爰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及第85條、民法第18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0 萬元之損害賠償。並聲明:⑴被上訴人大三億公司及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元盛公司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給付,如有一被上訴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就已給付部分免其責任。⑷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主張:⒈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此種放棄階梯狀外側面設置之行為,固然在手段、功能、效果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而有均等論之適用,惟系爭專利適用禁反言原則後,已不得主張光滑面之梯型方槽,則系爭產品即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3 項。惟舉發人並未提出任何習知技術,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光滑面」無可專利性,則上訴人之說明不僅未導致「階梯狀方槽為單階且全部為光滑面」此一技術特徵被放棄或排除,且與系爭專利之可專利性無關,因此並不適用禁反言原則。況上訴人於補充舉發答辯理由書中之主張,係針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之,故被上訴人縱能主張「禁反言原則」,亦僅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受限制,斷無據此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應受禁反言原則限制,而無法適用均等論原則,主張系爭產品之「光滑面之梯型方槽」係實質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理。原判決係錯誤適用「禁反言」原則,將手段、功能、效果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實質相同之「光滑面之梯型方槽」此一技術特徵,排除均等論原則之適用,而判定被上訴人等所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未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顯有違誤。 ⒉被上訴人主張以原審被證16、17、18之組合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惟關於多數引證文件之組合問題,依「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2-3-20頁規定等,若兩件引證文件所遭遇之問題不同,或先天結構不相容,或引證文件達三件以上時,該新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即難以輕易組合引證文件而輕易完成該新型。又原審被證16、17之組合,其不能揭露系爭專利之全部特徵。縱將無證據能力之原審被證18納入比對,則原審被證16、17、18之組合仍不能完全揭露系爭專利之全部特徵,尤其原審被證18無方槽結構,根本不可能在「方槽的外側面沿其梯狀面縱向佈設複數肋條」,亦即不會遭遇須設置肋條以加強卡制、防止滑脫之問題,因此先天上就與原審被證16、17不同,且原審被證18仍因其結構上不相同、解決問題不同,而難以與原審被證16、17輕易組合,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有進步性。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免拆式格子樑模具,其中該方槽的梯狀外表面係由複數層片由上至下漸次開堆疊而成」,即進一步限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梯狀外表面係由複數層片由上至下漸次開堆疊而成,當然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進步性更強。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免拆式格子樑模具,其中該方槽的梯狀外表面為由上至下漸開的光滑面」,即進一步限定請求項1 方槽之梯狀外表面係由上至下漸開的光滑面,當然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進步性更強。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均具有進步性,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至第7 項均有可專利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3 項與系爭產品比對,應符合文義讀取,且系爭產品之手段、功能、效果均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相同,而適用均等論。亦即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僅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簡單改變,與系爭專利所謂「階梯狀方槽」在技術手段、功能與結果上,均無實質差異,甚至功效較差,故屬意圖迴避之改劣設計,應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因此,系爭產品仍應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範圍,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並無禁反言原則之適用。爰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⑷如受利益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於補充舉發答辯理由書中針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為之限制,既係為避免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因違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而經智慧財產局撤銷,以及避免該申請專利範圍發生效力問題,則上訴人此等對系爭專利所為之限制當然與可專利性有關。然上訴人一方面指稱其針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提出前揭限制係為避免該請求項經撤銷或發生效力問題,另方面又稱其所為限制與可專利性無關,其主張顯然前後矛盾而不可採。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方槽均為外表面呈階梯狀之方槽,上訴人指稱不具階梯狀外表面之系爭產品侵害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僅毫無理由,其主張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不符,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3 項均應受禁反言原則之限制。 ㈡由於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4 項係採取「吉普森式申請專利範圍」記載方式(Jepson Type ),即區分為「其特徵在於」之前及「其特徵在於」之後兩段,採兩段式加以撰寫,在其申請專利範圍敘述中「其特徵在於」之前之技術特徵,係上訴人自承已揭露於先前技術者,故判斷系爭專利有效性時,僅須考量申請專利範圍文字「其特徵在於」之後之技術特徵即可。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項特徵已為原審被證16、17、18所揭露,原審被證16、17、18之公開日既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則任何於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可輕易藉由前揭證據之圖式及其相關說明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故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內容不具可專利性。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技術特徵乃重複敘述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關於「階梯狀方槽」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撰寫方式採兩段式撰寫方式,則申請專利範圍中「其特徵在於」之前關於「一個在下段呈由上而下的階梯狀方槽」等技術特徵既已為先前技術所揭露,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亦不具進步性。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技術特徵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免拆式格子樑模具,其中該方槽的梯狀表面為由上至下漸開的光滑面」,惟原審被證16第一圖已揭露「由上至下漸開的光滑面」,足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進步性。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各項特徵已為原審被證18、20、23、24之施工圖所揭露,前揭工程關於格子樑模具工作(即FRP 模板)之完工日期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揭施工圖之公開日既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則任何於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皆可輕易藉由前揭證據之圖式及其相關說明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技術內容不具可專利性。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6 、7 項係依附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4 項時,由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第4 項均不具新穎性,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亦不具新穎性。再者,系爭專利關於縱向肋條與等距穿孔之技術特徵,已為原審被證37號之中國大陸第ZL00000000 .X 號實用新型專利與被上訴人先前所提前案證據之結合所揭露,應認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是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並答辯聲明: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2年12月9 日以「免拆式格子樑模具」專利,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准予專利,並發給第M246392 號專利證書,專利權利期間自93年10月11日起至102 年12月8 日止。 ㈡被上訴人元盛公司、訴外人嘉座公司及張育誠曾對系爭專利分別提出第000000000N01 、000000000N02、000000000N03 等舉發案,然該舉發案均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認為舉發不成立。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㈠查本件上訴人於92年12月9 日以「免拆式格子樑模具」,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經准予專利,並發給第M246392 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利期間自93年10月11日起至102 年12月8 日止,此部分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專利證書影本為證。經核本件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有7 項,其中第1 項及第4 項為獨立項,其餘各項則為附屬項。而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主要乃「1.一種免拆式格子樑模具,包含一個在下段呈由上而下的階梯狀方槽(21),以及在方槽(21)頂面的複數個凸出圓管(22),彼此以一體成型方式構成,該模具的內表面(23)為光滑的;其特徵在於:方槽(21)的底面具有向外延的緣邊,該緣邊末端形成向上彎折的凸緣邊(24),且該凸緣邊(24)的側面設複數個等距的穿孔(241) ;以及方槽(21)的外側面沿其梯狀面縱向佈設複數肋條(212) 。」(依此技術特徵所揭示之圖式詳如附件圖示1 所示),而第2 項乃附屬於第1 項之附屬項,其進一步揭露其特徵為「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免拆式格子樑模具,其中該方槽(21)的梯狀外表面係由複數層片(211) 由上至下漸次開堆疊而成。」(依此技術特徵所揭示之圖示2 所示),另第3 項進一步限縮第1 項之技術為「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免拆式格子樑模具,其中該方槽(21)的梯狀外表面為由上至下漸開的光滑面。」(依此技術特徵所揭示之圖式詳如附件圖示3 所示);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乃獨立項,依其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乃「4.一種免拆式格子樑模具,包含了一個平頭圓錐管體(51),及管體(51)底部橫向外延伸一四方形緣邊;其特徵在於:該模具(5)之四方形緣邊的端部形成向上的彎折凸緣 邊(24),該凸緣邊(24)的側面等距設置數個穿孔(241) 。」(依此技術特徵所揭示之圖式詳如附件圖示4 所示),而第5 項為附屬項,其進一步限縮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為:「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4 項之免拆式格子樑模具,該凸緣邊(24)之穿孔(241) 係供一連結元件穿過以結合二模具。」(依此技術特徵所揭示之圖式詳如附件圖示5 所示),第6 項亦為附屬項,其進一步限縮之技術特徵為「6.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4 項之免拆式格子樑模具,該凸緣邊(24)之穿孔(241) 可供一螺栓(31)穿過,並搭配螺帽(32)以結合兩模具。 」(依此技術特徵所揭示之圖式詳如附件圖示6 所示), 而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亦為附屬項,進一步限縮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為「7.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4 項之免拆式格子樑模具,該凸緣邊(24)之兩外側邊尚貼附兩加強片(6) 。」(依此技術特徵所揭示之圖式詳如附件圖示7 所示)。 ㈡茲審視系爭專利所載上開技術特徵,由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內容明載:「下段呈由上而下的階梯狀方槽(21) 」等語,可知系爭專利所指方槽側面外表面係呈一「階梯狀」之外形,而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另外記載:「方槽(21) 的外側面沿其梯狀面縱向佈設複數肋條(212) 」 等語,可知上開梯狀面係指階梯狀方槽之縱向(即與地面呈垂直狀態)設有複數個肋條,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 及第3 項所載之:「方槽(21)的梯狀外表面」等語,應解釋為該階梯狀之方槽形成複數個表面區塊,就該整體表面區塊(即與地面略呈垂直之表面區塊)而言,乃呈梯形狀面積之表面。進一步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稱之「階梯狀」與第2 、3 項所稱之「梯狀」其意義並不相同,不可因兩者均具有「梯狀」之概念而混為一談。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載有「方槽」一詞,所謂「方」者,通常乃指存有四角,而此四角均為90度之四邊形而言,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稱之「方槽」解釋上係指四個夾角均為90度之槽狀物。由於上開解釋僅在就系爭專利所使用之文字真義加以釐清,與上訴人於系爭專利申請至維護過程中是否有放棄或排除之表示無關,自無所謂上訴人就上開文義解釋有無禁反言原則適用問題。而依據上述有關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解釋,佐以系爭專利說明書之說明,可知系爭專利係在方槽管(Waffle slab) 模具之外表面採取梯狀漸層之設計,亦即該外表面由上至下呈漸開之梯狀,且梯型面採複數層片由上而下堆疊,使其外表面呈現非平滑之狀態,藉此使該模具與RC(混凝土)結構充分密接產生卡制,達到不易因外力震動而於RC結構中移位或脫離掉落之功效(下稱第一特徵)。再者,系爭專利透過沿梯形外表面縱向等距佈置數支肋條方式,藉以增強模具之抗壓強度,使該模具置放於凝固之混凝土結構中時仍足以阻擋混凝土之壓力,同時避免模具變形及因此所造成之模具內表面平滑度降低(下稱第二特徵)。其次,系爭專利所揭露之另一特徵,乃係在格子樑模具之底緣形成一道向上凸起之凸緣邊,並在凸緣邊側邊上設有數個等距之穿孔,再以螺栓等連結工具,藉著這些穿孔將相鄰佈設之模具相互鎖固成一體,並全面性地使整個樓板之所有模具得以如結網般連結,達到防止模具自混凝土結構中掉出之效果(下稱第三特徵)。 ㈢而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依其外觀型式解析,可知其係一種免拆式格子樑模具,包含一四角槽體,且該槽體之四角由外形呈圓弧線形相接,以及該槽體頂面的複數個凸出圓管,該槽體與複數個凸出圓管彼此以一體成型方式構成,該模具之內表面為光滑;該槽體之底面具有向外延之緣邊,該緣邊末端形成向上彎折之凸緣邊;以及該槽體之外側面沿其表面縱向佈設複數肋條(參附件圖式所示)。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系爭產品所揭示之技術特徵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原審法院就此部分亦曾囑託雲林科技大學為專利侵害鑑定,此有報告書在卷可稽。為判斷被上訴人系爭產品是否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爰藉由上開報告書及被上訴人系爭產品外觀所揭露之技術特徵,透過拆解其構成要件方式,比對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被上訴人系爭產品就文義讀取及均等範圍上之異同。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依說明書記載,可將其構成要件拆解成8 要件,分別為:⒈一種免拆式格子樑模具 ; ⒉ 包含一個在下段呈由上而下之階梯狀方槽 (21) ;⒊以及在方槽(21)頂面之複數個凸出圓管(22);⒋該方槽(21)與複數凸出圓管(22)彼此以一體成型方式構成;⒌該模具內表面(23)為光滑;⒍方槽(21)之底面具有向外延之緣邊,該緣邊末端形成向上彎折之凸緣邊(24);⒎該凸緣邊(24)之側面設複數個等距之穿孔(241) ;⒏方槽(21)之外側面沿其梯狀面縱向佈設複數肋條(212) 。而依上述所載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之結構設計,其結構特徵亦可據以拆解為下列構成要件,分別為:⒈一種免拆式格子樑模具;⒉包含一四角槽體,且該槽體之四角由外形呈圓弧線形相接;⒊該槽體頂面具有複數個凸出圓管;⒋該槽體與複數個凸出圓管彼此以一體成型方式構成;⒌該模具之內表面為光滑;⒍該槽體之底面具有向外延之緣邊,該緣邊末端形成向上彎折之凸緣邊;⒎該凸緣邊無穿孔之設置;⒏該槽體之外側面沿其表面縱向佈設複數肋條。 ㈣茲就上開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被上訴人系爭產品經拆解後之構成要件加以分析比對,可知不論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上訴人系爭產品均為一種免拆式格子樑模具,故系爭產品第1 要件技術內容為系爭專利第1 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另上訴人系爭專利之方槽(21)呈階梯狀,且橫剖切面呈方方正正之方形槽,至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之槽體其縱向係呈平整之光滑面,且橫剖切面呈四角以圓弧線相連接,兩者之槽體形式並不相同,是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之第2 構成要件其技術內容顯然並未為系爭專利之第2 構成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另上訴人系爭專利與被上訴人系爭產品皆在槽體上設置有複數個凸出圓管,就此部分技術特徵而言,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之第3 構成要件技術內容應為上訴人系爭專利之第3 構成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其次,不論上訴人系爭專利抑或被上訴人系爭產品其槽體與複數個凸出圓管均係一體成型,是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之第4 構成要件技術內容應為上訴人系爭專利第4 構成要件之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又上訴人系爭專利與被上訴人系爭產品模具內表面均為光滑型式,顯然被上訴人系爭產品此一第5 構成要件技術內容亦為上訴人系爭專利第5 構成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另上訴人系爭專利與被上訴人系爭產品兩者之槽體底面均具有向外延之緣邊,且該緣邊末端形成向上彎折之凸緣,經比對兩者,顯然被上訴人系爭產品第6 構成要件技術內容已為上訴人系爭專利第6 構成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而依上訴人所稱,系爭專利設於凸緣上所設置之穿孔,其作用係藉此複數穿孔利用螺栓鎖固之方式,可將相鄰佈設之模具以螺栓此一連結元件相互連結成一體,進而將整個樓板中所使用之所有相鄰模具相互連結,達成防止單一模具自混凝土結構中掉出之功效,顯然此一位在凸緣上之穿孔結構特徵具有獨立存在之價值,此一穿孔之技術特徵自應拆解成一獨立構成要件無誤,然依鑑定報告中所附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之照片所示,被上訴人系爭產品凸緣上並無穿孔之設置,被上訴人亦否認其所生產之系爭產品在凸緣上有穿孔之設計,是以被上訴人系爭產品第7 構成要件之技術內容顯然無法為上訴人系爭專利第7 構成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最後,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明載方槽之外表面縱向設有複數肋條(212) ,而被上訴人系爭產品槽體之外表面亦設有縱向之肋條,故被上訴人系爭產品第8 構成要件技術內容顯然已為上訴人系爭專利第8 構成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綜觀上列比對結果,被上訴人系爭產品第2 要件與第7 要件並未為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文義所讀取,是以被上訴人系爭產品並未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文義範圍,當無疑義。由於被上訴人系爭產品欠缺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必要技術特徵,自無「均等論」之適用,此有智慧財產局所頒布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41頁之「㈣判斷均等論之注意事項」之1 可參。是以,被上訴人系爭產品既無穿孔之技術內容,自亦未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均等範圍,亦無審究禁反言適用與否之必要。上訴人雖一再指稱被上訴人所生產銷售之系爭產品於工地實際使用時,均有穿孔之設置,顯然被上訴人系爭產品確有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產品於出廠時並無穿孔之設置,此依原審送鑑定時所提出之樣品即可證明,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於出廠時是否具有穿孔一節亦無法舉證證明,是縱然被上訴人系爭產品於工地實際使用時有穿孔之事實,惟該穿孔之行為究係工人依據經驗所為,抑或係經由被上訴人或其他工地技術人員之教示或指示,均無可考,自難僅因工地實際使用時之情況,即認為被上訴人所生產之系爭產品於出廠時即具有此一技術特徵,進而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是上訴人上開指摘,顯不可採。本件被上訴人系爭產品既因不具備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揭露之技術特徵,自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文義及均等範圍,換言之,即未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是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3,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連同預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就上訴人系爭專利,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曾提出被證16、17、18、20、23、24及37作為爭執系爭專利有效性之引證資料,惟本件被上訴人系爭產品既未落入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而不構成侵權行為,自無庸再就上訴人系爭專利是否具有專利無效事由再為調查,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侵害其系爭專利,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及第85條、民法第184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如上訴聲明所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林欣蓉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邱于婷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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