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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民專上字第57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06 日

法官陳忠行蔡惠如曾啟謀

上訴人
躍欣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健豪
上訴人
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SANOFI AVENTIS(賽諾菲-安萬特公司)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3 月3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伍拾玖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3 月3 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據此核定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2,940,000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15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第1 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第2 項)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3 項)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第4 項)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查上訴人未提出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第466 條之1第4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上訴利益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繳納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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