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專訴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李維心
- 法定代理人祁甡、邱丕良
- 原告Koninklijke Philips N.V.
- 被告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共同、邱丕良、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訴字第73號原 告 Koninklijke Philips N.V.(荷蘭商皇家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Eric Coutinho 訴訟代理 人 張哲倫律師 陳佳菁律師 林嘉興 複代理 人 朱仙莉律師 被 告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祁甡 上二人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蔡雪苓律師 楊祺雄律師 張東揚律師 廖嘉成律師 黃于珊律師 被 告 邱丕良 被 告 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丕良 上二人共 同 訴訟代理 人 蔡雪苓律師 徐宏昇律師 李紀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 102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祁甡、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邱丕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億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祁甡、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邱丕良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進口DVD-R 、DVD-R Slim光碟片及其他侵害中華民國第82864 號發明專利「轉換一系列m 個位元資訊字成為已調變信號的方法,製造記錄載體、編碼裝置、解碼裝置、記錄裝置、寫入裝置及信號的方法,以及記錄載體」之產品。 訴訟費用由被告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祁甡、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邱丕良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億元為被告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祁甡、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邱丕良預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祁甡、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邱丕良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叁億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㈠按涉外因素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臺再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與因「程序上」所定「法院管轄權」之孰屬係為二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無論是民國(下同)100 年5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㈢本件涉訟之當事人,原告為依荷蘭法設立之法人,其營業處所在荷蘭。被告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擘公司)、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擘先進公司)、祁甡、邱丕良為中華民國人民及依我國法律設立之法人,其營業處所及住所均在我國;另本件依原告所起訴之事實,係主張被告於我國境內侵害原告第82864 號「轉換一系列m 個位元資訊字成為已調變信號的方法,製造記錄載體、編碼裝置、解碼裝置、記錄裝置、寫入裝置及信號的方法,以及記錄載體」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以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案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要素),本件所涉及事件內容,核其性質屬於專利權民事事件,且原告業已證明客觀上損害事實之發生及該事實發生地點均發生於我國,亦即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對之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㈣原告就系爭專利得依我國專利法享有專利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參照),故本院得就本件審理,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二、準據法選定: 本件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主張被告巨擘公司之年報於91年6 日22日即揭露其製作DVD ,侵權之時間應為90年間起,係為100 年5 月26日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施行前,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該法,定其準據法。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定有明文,故關於涉外侵權行為之準據法,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本國法。 三、原告起訴時原名稱為「Koninkligke PhilpsElectronics N.V.」(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公司名稱為「Koninkligke Philps N.V.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並提出原告公司名稱變更證明及中文節譯為證(見本院卷七第153-154 頁),其前後法人人格同一,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設有規定。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嗣於訴訟中擴張訴之聲明請求為3 億元,被告不同意原告之擴張請求,惟其所為聲明與主張之訴訟標的均與原起訴之爭點相同,僅請求給付金額擴張,依前揭規定,原告變更之訴合法,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世界知名電子產品商,係中華民國第82864 號發明專利「轉換一系列m 個位元資訊字成為已調變信號的方法,製造記錄載體、編碼裝置、解碼裝置、記錄裝置、寫入裝置及信號的方法,以及記錄載體」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保護期間自86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14日止,迄今仍屬有效。 二、被告製造銷售之DVD-R 、DVD-R Slim可錄式光碟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 ㈠原告係本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第10項、第27項及第31項主張權利,其中第6 項為第5 項(即第1 項方法專利之附屬項)之附屬項、第10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第27項為第24項物品專利之附屬項及第31項為第30項(即第24項物品專利之附屬項)之附屬項。 ㈡任何相容於DVD-R 標準規格書(即DVDSpecifications for Recordable Disc for General ;下稱「DVD-R 規格書」)之DVD-R 光碟片皆係運用EFM+編碼系統將位元資訊字(info-rmation word或data symbol)轉換為記錄於DVD-R 可錄式光碟片之位元碼字(codeword),而EFM+編碼系統原理係將所有符合(2,10)的位元碼字分成四類亦即四個狀態,在編碼過程中,除了現有位元資訊字與位元碼字對應外,還須決定下一個編碼狀態。EFM+編碼系統之目的之一乃為使位元碼字的低頻成份降低,以免低頻信號失真。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第10項、第27項及第31項之技術目的之一在於以優異的編碼或解碼方法及以該方法編碼或解碼之記錄載體,使數位檔案在合理的大小內含高解析度的音頻及視頻內容,例如DVD-R 可錄式光碟片即為實施系爭專利第6 項、第10項、第27項及第31項技術之產品,故一片DVD-R 可錄式光碟片即可記錄4.7GB 的數位檔案。 ㈣任何符合DVD-R 規格書、且可相容於DVD 光碟機之DVD-R 光碟片,論理上皆已使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編碼技術並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所界定之記錄載體且落入第6 項、第10項、第27項及第31項申請專利範圍中,被告既自承其所產銷之DVD-R 、DVD-R Slim光碟片相容於DVD-R 規格書,則該等DVD-R 、DVD-R Slim光碟片即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第10項、第27項及第31項之技術特徵,明顯侵害系爭專利權: ⒈為了達到光碟機及光碟片相容之目的,使光碟機製造商所製造之不特定品牌之DVD 燒錄機,得以識別、辨識光碟片製造商所產製不特定品牌之DVD-R 光碟片,光碟機及光碟片之製造商必須遵循相同之製造規範,此即為DVD-R 規格書之目的及功能。 ⒉被告巨擘公司於其歷年年報中載明,其所生產之DVD-R 、DVD-R Slim等光碟產品與音樂光碟、電腦用光碟機之規格(包括DVD-R 規格)相符,而被告巨擘公司生產製造之DVD-R 產品並通過DVD Forum 符合DVD 規格書之認證。此外,被告巨擘公司於DVD-R Slim產品包裝上宣稱其生產製造之DVD-R Slim產品相容於各式DVD 光碟機,業界網站上亦載明DVD-R Slim產品符合DVD-R 規格(「Conform to DVDSpecifications for Recordable Disc Ver.2.0. 」)。⒊被告巨擘公司自承被告巨擘先進公司為其「光碟片之生產基地」,此可參被告巨擘公司92年年報第108 頁。故被告巨擘先進公司所生產製造之DVD-R 、DVD-R Slim產品自亦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第1 項之技術特徵,而侵害系爭專利權。 ⒋被告巨擘公司及巨擘先進公司之DVD-R 、DVD-R Slim產品符合DVD-R 規格書之DVD-R 、DVD-R Slim光碟片,即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10、27、31項之技術特徵,明顯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10、27、31項,被告巨擘公司既自承其生產製造之DVD-R 、DVD-R Slim產品符合DVD-R 規格書(參原證4 號),而其DVD-R 並通過DVD Forum 符合DVD 規格書之認證(參原證5 號),另宣稱其DVD-R Slim產品相容於各式DVD 光碟機(參原證6 號)及業界普遍認知DVD-R Slim產品符合DVD-R 規格(參原證7 號),故被告巨擘公司及巨擘先進公司所生產製造之系爭DVD-R 光碟片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第10項、第27項及第31項,業屬明確。 ⒌另依原告製作之比對表,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第10項、第27項及第31項確實包含DVD-R 規格書中所載之技術內容。因此,系爭產品實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第10項、第27項及第31項之申請專利範圍中。 ⒍根據102 年5 月1 日原告於鈞院針對被告之DVD-R 及DVD-R Slim所做之測試,被告之DVD-R 及DVD-R slim業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第10項、第27項及第31項之權利範圍。 ㈤被告對於上述測試報告及其結論之抗辯顯與事實相違。被告雖主張分析軟體為原告所提供且獨有,任何人均無法自公開市場上取得原告所提供軟體供鈞院驗證、測試,亦未說明其分析、運算方式,致鈞院及被告無法瞭解該軟體分析測試方法,更無法驗證其正確性云云。惟原告該測試分析系統業經鈞院98年民專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兩造間CD-R專利侵權訴訟一審程序)、鈞院99年民專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兩造間CD-R專利侵權訴訟二審程序)及鈞院100 民專上字第27號民事判決(兩造間另案CD-R專利侵權訴訟二審程序)肯認其證據能力,並以原告測試分析之結果作為認定被告侵權之證據之一。遑論依多數實務見解意旨可知,舉證程度要求須至「無庸置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即需高達91% 確信程度)之刑事訴訟程序,尚肯認電腦軟體分析之證據能力,況舉證程度僅要求至「證據優勢」(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 )(僅需51% 確信程度)之民事訴訟程序,在被告未證明原告測試系統有何重大不可採之理由下,原告測試分析系統之證據能力及證據力不容否認。 ㈥被告不侵權之抗辯不足採。被告主張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調變信號包含同步字,其必須滿足(d, k)=(2, 10)限制。然而,根據測試報告,被控侵權產品之同步字包含13個連續的0 ,其違反(d, k)=(2, 10)限制。故被控侵權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之「俾對應之調變信號可滿足預定之標準((d, k)=(2, 10)限制)」云云。惟在解釋系爭專利所請發明時,原告已不斷強調所舉之例子僅為實施系爭專利所請發明之一實施例。亦即(d, k)=(2, 10)限制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預定之標準」的其中一實施例。此外,系爭專利請求項1 明確揭露「一系列資訊字根據轉換規則轉換成一系列代碼字,俾對應之調變信號可滿足預定之標準」。此處之「俾對應之調變信號」係指一系列資訊字轉換成一系列代碼字所對應之調變信號,而該「可預定之標準」係一系列「資訊字」轉換成一系列「代碼字」所對應之調變信號所需滿足的標準,並非如被告所指之「同步字」需滿足之標準。被告僅斷章取義地引用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俾對應之調變信號可滿足預定之標準」,即斷言該對應之調變信號包含同步字,此舉顯為混淆事實,並不足採。被控侵權產品之代碼字相對應之調變信號已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之預定之標準之其中一實施例,即(d, k)=(2, 10)限制。因此,被控侵權產品確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權利範圍「一系列資訊字根據轉換規則轉換成一系列代碼字,俾對應之調變信號可滿足預定之標準」。 三、被告祁甡自93年2 月1 日起擔任被告巨擘公司法定代理人,而被告邱丕良則係被告巨擘公司於93年2 月1 日前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分別就其等擔任被告巨擘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與被告巨擘公司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邱丕良另擔任被告巨擘先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就其擔任被告巨擘先進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與被告巨擘先進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基於修正前專利法第56條第2 項、第84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第177 條第2 項不法無因管理請求權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巨擘公司及巨擘先進公司既明知DVD- R規格,又為此領域之專業廠商,對於系爭專利之存在及其利用系爭專利產銷DVD-R 、DVD-R Slim產品,應無不知之理,其未經授權而仍繼續製造、販賣具有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DVD-R 、DVD-R Slim產品,顯屬故意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為此,原告請求鈞院依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之規定,酌定被告故意侵害系爭專利之懲罰性損害賠償額。 四、對被告就系爭專利有效性部分意見: ㈠被告雖援用引證案1 、3 、5 、6 、8 、9 、10、12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然被告未就其相關組合陳述明確,且確立其證據組合之提出時間亦逾鈞院指定之101 年11月19日最後期日,應不得對原告之系爭專利再為主張。 ㈡茲針對被告提出之引證案簡單說明如下: ⒈引證案1 之電子郵件非屬公開發行之「刊物 」,依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不得執為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之先前證據。 ⒉引證案9 部分,被告並未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各技術特徵與引證案9 所載之內容逐一比對,即斷言系爭專利利請求項1 、5 、6 、10、24、27、30及31不具新穎性。此舉顯違反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訂定關於新穎性判斷之相關規定。被告亦無額外針對引證案9 進行補充說明,故可證明被告亦自認引證案9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所請發明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⒊引證案10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10、27、31技術特徵,其與其他引證案之證據組合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⒋引證案8 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27、31技術特徵,且相較於引證案8 ,原告之系爭專利更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五、本件損害賠償額計算及對被告答辯之說明: ㈠依被告巨擘公司自行製作發行年報,及被告巨擘先進公司於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資訊觀測站自行揭露之財務資料,被告巨擘公司之101 年度營業收入為7,096,867,000 元、被告巨擘先進公司為708,490,000 元,兩者合計7,805,357,000 元。原告依起訴時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之規定,計算本件損害賠償為7,805,357,000 元,原告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 億元。 ㈡被告雖提出會計師查核之財務資料等,以舉證其製造銷售系爭產品,須支出成本或必要費用云云,然就其提出之證據,原告表示意見如下: ⒈被告巨擘公司101 年度經會計師查核之該年度DVD-R 產品單獨之損益表,同年度經會計師查核並簽證損益表等,及被告巨擘先進公司101 年度經會計師查核並簽證之全公司損益表等財務資料(下稱系爭會計師報告)。 ⒉被告提出之系爭會計師報告乃被告單方指定會計師所製作,既無法院證據調查程序之介入,亦無原告之程序參與,欠缺證據能力。 ⒊系爭會計師報告乃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並非被告所稱經「查核」相關報表後製作之報告,被告刻意將無確信程度之協議程序執行報告與高度確信程度之查核報告相混淆,顯有誤導鈞院之意圖。蓋依據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第6 條及第7 條,會計師受託執行協議程序之目的,在使會計師履行其與委任人及相關第三者所協議之程序,並報導所發現之事實。性質係以會計師僅於報告中陳述所執行之程序及所發現之事實,不對受查財務資訊整體是否允當表達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原證82號)。反之,依據審計準則公報第28 號 第8 條及第13條,會計師出具查核報告時,應說明財務報表及受查項目是否依據所敘明之基礎允當表達。協議程序之執行報告與查核報告於會計師對於相關財務資料之確信程度有重大差異,此由系爭會計師報告明載「本覆核結果報告僅供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為『協助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評估101 年度DVD-R 產品別損益表之合理性』目的之用,不可作為其他用途..不得擴大解釋為與任何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報表整體有關」自明(參系爭會計師報告第4 頁)。是以被告欲據此主張其受有虧損故無需賠償,應無可採。 ⒋再被告所提之系爭會計師報告並未檢附相關DVD-R/DVD-R Slim客戶訂單、出貨單及庫存報表、成本及費用單據等原始帳簿憑證,無法供鈞院及原告查考其結果是否正確,而被告單方指定之會計師又僅係採隨機抽核方式作為出具報告之基礎,則此份報告之結論正確與否,實無從勾稽,自不足資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⒌又被告空言其無獲利,但卻遲未依鈞院提出文書命令,提出具體生產、銷售DVD-R/DVD-R Slim產品所支出之成本及必要費用之帳冊等財務資料,僅憑系爭會計師報告所揭示之概括「營業成本」、「營業費用」等資料,實不足作為被告生產、銷售DVD-R/DVD-R Slim產品所具體支出之成本及必要費用之證明。按所謂「成本」或「必要費用」,應係指成本或費用之支出係作為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所必要且直接關連者,並非凡名為某費用者皆屬專利法上允許扣除之成本或必要費用,其理自明。故被告迄未就系爭會計師報告中何者為成本、何者為必要費用,以及彼等與其侵權行為之關係及必要性如何,為任何舉證,自不得認其已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就「成本」與「必要費用」盡舉證責任。 ⒍依系爭會計師報告「DVD-R 損益表」,被告101 年雖有高達43億餘元之營業收入,然其營業成本即達41億餘元、營業費用亦有4 億餘元;被告巨擘先進公司營業收入7 億餘元,然其營業成本亦高達6 億餘元。被告為長期從事DVD-R 領域業務之專業廠商,何以其營業成本、費用仍高達上億元,顯違背產業常情及經驗法則,故被告「DVD-R 損益表」中成本、費用數額實非合理。況倘任令侵權行為人將間接成本或其他公司營運成本及費用灌入,造成「並無利益」甚至「賠錢」之外觀,即得主張無需負責、脫免於賠償責任,將有違專利制度之本意,對專利權遭受侵害之原告而言,難謂公平。此亦係鈞院目前實務上之共通見解(鈞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99年度民專上字第74 號 民事判決、98年度民專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參照)。由前揭實務見解可知,侵權人不得以企業於侵權期間處於虧損狀態為由,即脫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試圖以系爭會計師報告針對本件訴訟特別編製之DVD-R 損益表主張其101 年針對DVD-R 產品虧損達3 億餘元,故無庸就其專利侵權行為負任何損害賠償云云,顯宣示「被告可以公司經營管理不善為藉口,即豁免專利侵權行為責任」,不僅悖於損害賠償制度之精神,對於專利權人顯有不公,亦與實務見解相違。 ⒎被告提出原始帳冊憑證應無困難,其卻逃避提出,反以間接迂迴方式委託會計師,使其提出連會計師自己亦明白表示「不得擴大解釋為與任何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務報表整體有關」報告;被告刻意隱匿所生產銷售DVD-ROM 侵權產品之所得利益之意圖,顯屬昭然。縱如被告所主張,其本件請求期間係屬虧損狀態,並無任何獲利云云(原告仍否認之),亦不能認其並未因侵害系爭專利受有利益,或因而免除被告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蓋經營不善所造成之營業虧損,並不能抵免侵害系爭專利權所獲得之利益,原告前已多次說明。 ⒏被告巨擘公司提出之各財務報表間數據金額尚有下述不合理及矛盾之處: ⑴依被告巨擘公司101 年度全公司損益表(參被證44號)及DVD-R 損益表(參被證43號),被告巨擘公司101 年度營業收入為70億餘元(7,096,867,000 元),其中43億餘元(4,355,463,599 元)營業收入來自DVD-R 產品,亦即DVD-R 產品營業收入占被告巨擘公司超過6 成(達61.4%),而被告巨擘公司101 年度淨損(含CD-R/CD-RW等全部產品)2 億餘元(228,318,000 元),何以占被告巨擘公司超過6 成之DVD-R 產品虧損(3 億餘元)甚至高於全公司之淨損?殊難想像被告巨擘公司可於近兩年已於市場上沒落之CD-R/CD-RW產品中獲利致其全公司淨損降低不受被告巨擘公司101 年主力DVD-R 產品之影響。被告巨擘公司前開數據金額合理性顯有疑義。⑵依被告102 年6 月26日民事陳報狀所自承,被告巨擘先進公司產品全部為DVD-R 光碟片,因此被告巨擘先進公司101 年全公司營業收入即可代表其DVD-R 產品營業收入。依被告巨擘先進公司101 年度損益表(參被證45號),被告巨擘先進公司101 年度尚有2 千多萬元(22,629,000元)之淨利,何以以DVD-R 產品為全公司唯一產品且財報資料之被告巨擘先進公司101 年度尚有獲利,然以DVD-R 產品為主力產品之被告巨擘公司反虧損達3 億餘元?此再次彰顯被告所提財務資料之不合理。 ⑶依101 年財政部同業利潤標準,被告所屬「光碟片製造業」之毛利率達31%(原證86號)。然依系爭會計師報告所附之DVD-R 損益表,被告巨擘公司101 年DVD-R 產品營業收入不僅未達光碟片平均毛利率標準,甚至呈現虧損,益證被告巨擘公司前開財務報表數據之不合理。⒐另依被告巨擘公司102 年股東常會議事錄所附之「101 年度營業報告書」,被告巨擘公司自承「光電產品,整體市場需求,雖有下滑,但仍較預期為高。本年度供需維持平穩,價格上昇,成本下降,毛利增加。」(原證87號)。此項陳述明顯與系爭會計師報告所附之DVD-R 損益表所呈現之虧損狀態相矛盾,亦彰顯被告巨擘公司為本件訴訟所特別編製之DVD-R 損益表之不當。 ⒑被告巨擘公司財務事項有虛偽不實情形、現金流向不明甚或隱匿財產之情,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1 年度整字第2 號裁定認定:被告巨擘公司聲請狀所載之財務狀況不盡實情,而駁回其重整聲請。 ㈢被告巨擘公司並非如其所宣稱受鉅額虧損無法負擔其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損害賠償;反之,其有能力於短期間內償還銀行貸款,表示其國內外資金調度無虞,又有何理由向鈞院表示無任何能力負擔本件損害賠償?被告巨擘公司不當利用重整制度以規避原告依法聲請之假執行程序,又對於其國內外資金來源、流向,交代不清,竟試圖以一紙未逐筆查核原始單據而作成之系爭會計師報告即宣稱其於本件請求期間呈現虧損狀態云云,實不足採信,亦證其規避侵權責任之惡意。 六、被告未依鈞院命令提出101 年與DVD-R/DVD-RSlim 產品相關之銷售資料及帳冊俾供鈞院計算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345 條規定,鈞院本可逕認原告關於該等文書應證之事實(即損害賠償額)為真實。而原告業於102 年4 月16日民事擴張聲明狀中依起訴時專利法即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提出被告因侵害專利權行為所得之利益,即被告巨擘公司及被告巨擘先進公司101 年度之營業收入78億餘元。故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計算之本件損害賠償即為78億餘元(7,805,357,000 元),顯逾本件原告請求之3 億元。參以被告係故意侵權,依法本應負擔最高三倍之損害賠償等情,均可證明原告請求之金額甚為合理且保守,應為全部有理由等語。 七、訴之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專利喪失新穎性、進步性,有應予撤銷之事由: ㈠被告提出之引證案1 (即被證5 )、引證案3 (即被證7 )、引證案5 (即被證9 )、引證案6 (即被證10)、引證案8 (即被證12)、引證案9 (即被證13)、引證案10(即被證14)、引證案12(即被證16)及被證19 、 被證20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部分: ⒈請求項1 、5 、6 、10是關於轉換資訊字成為調變信號之方法,但其方法的真正內容在於建立一個對照表,而可以所述方法利用。如果無法找到所需的代碼表,則以上的請求項都無法實施。可見發明的真正內容在於對照表。但是對照表的選碼乃是以人工進行,人工挑選。上述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記載的方法須仰賴人類的決定才能實施,不合審定時(83年修正)專利法第21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並非可准予專利的發明。 ⒉請求項24、27、30、31是關於記錄載體,並記載該記錄載體記錄有「資訊信號部分」。但所稱的「資訊信號部分」是過渡性(transitorily)的或暫時的存在編碼或解碼裝置的記憶體內,永遠不會存在記錄載體;記錄載體上只會存在「資訊圖案」。上述「資訊信號部分」既然不會記錄在該記錄載體,則該等請求項記載內容不具技術特徵,並非專利法所定義的發明。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規定。再者,該等系徵專利請求項所記載的記錄載體上既然不會「記錄」特定規格的信號,則系爭專利請求項所記載的記錄載體即客觀上不可能實現。也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可供產業上利用」之規定。此外,任何記錄載體並不會因為所記載之記號是「代表」特定意義而侵害任何專利權。⒊請求項24、27、30、31是關於記錄載體,其上記載該記錄載體記錄有代表特定「信號」格式的「資訊圖案」。但依專利審查基準第2 篇第2 章1.3.5.2 規定,單純資訊的記錄不能申請專利。「發明之特徵僅為資訊之內容時,此種單純之資訊揭示不具有技術性,不符合發明之定義。前述單純之資訊揭示包含:..(2) 記錄於載體(如紙張、磁片、光碟等)上之資訊,其特徵在於所載之文字、音樂、資料等。」系爭專利日本對應案( 申請號0000- 000000) 審查結果,也是依據相同理由駁回。可證請求項24、27、30、31不合專利法對發明之定義,依據審定時專利法第19條規定,並非可申請專利的標的。 ⒋依照請求項1、 5、 6 、10、24、27、30、31記載內容,系爭專利是關於以查表方式編碼或解碼的方法,以及以查表方式編碼後,將對應的資訊圖案燒錄後的載體。其中提出若干建置對照表的原則。但依據該等原則,並無法得到能據以實施的對照表。此觀系爭專利雖然提出對照表,但該對照表卻為DVD 標準規格所不採,即可證明。可見本件請求項1 、5 、6 、10、24、27、30、31記載內容,需要透過過度的複雜實驗、大量的嘗試錯誤,才能得到可供利用的對照表,專利說明書所記載的內容應未充分揭露。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而有應撤銷原因。 ⒌請求項1 、24記載內容欠缺實施發明必要技術特徵,亦有應撤銷原因: ⑴根據專利說明書的記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5 、6 、10項)與第24項(及第27、30、31項)的實施必要技術特徵須包括:00第一類的代碼字組內有相同的代碼字代表不同資訊字。B.這些代碼字須依照其編碼狀態 才能解碼出所代表的資訊字。且所謂的編碼狀態是指第二類的編碼狀態。C.所稱的第二類需有多群,且所謂的「可區別」是指區別其群。 ⑵但上述必要技術特徵並未記載在請求項1 、5 、6 、10、24、27、30、31中,顯屬故意不記載實施必要的技術特徵,導致無法據以實施。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依同法第71條第3 款或第4 款規定,應有撤銷原因。 ⑶上述系爭專利請求項之記載,也違反審定時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2 項規定,依審定時專利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也有應撤銷原因。 ⑷上述故意不記載事項將導致未實施其技術者也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專利範圍顯然過大,不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支持。即構成審定時專利法第71條第4 款「說明書之記載非發明之真實方法」應撤銷事由。 ⒍請求項1 、5 、6 、10、24、27、30、31記載內容尚有諸多無法實施或難以實施之處,也有實施後無法達到發明目的之處。該等記載違反審定時專利法第22條第3 、4 項規定,依審定時專利法第71條第3款規定,有應撤銷原因。 ㈢系爭專利所屬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已大量使用被證13及被證14之演算方法,做出各種編碼表,此有被告所提之大量引證資料可稽。系爭專利亦係完全利用上述之方法加以演算而成,原告所言「系爭專利所使用之方法為艱深且有創新」並不可採。分述如下: ⒈利用被證13號的Sliding Block Code編碼技術將m 位元資訊字轉換成n 位元代碼字並產生編碼表,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習知的技術: ⑴Sliding Block Code編碼技術,是由Roy L. Adler、 Don Coppersmith 與Martin Hassner等三人,於西元(下同)1983年在IEEE發表「Algorithms for Sliding Block Codes 」論文時,所提出來的編碼技術,其係用來演算不同d,k 限制下,建立將m 位元資訊字轉換成n 位元代碼字之編碼/ 解碼方法。 ⑵而後Catherine 00 French 及Jack Kell Walf等人於1988在IEEE所發表的「Alternative Modulation Codes For the Compact Disc」論文(請參見前呈被證10號)中,即根據前述「Algorithms for Sliding Block Codes 」論文所提到的Sliding Block Code演算法,在(d, k)=(2,10)的限制下,將1 位元資訊字轉換成2 位元代碼字、2 位元資訊字轉換成4 位元代碼字、4 位元資訊字轉換成8 位元代碼字,並產生編碼表(請參見前引被證10號第910 頁第2 行以下及第911 頁)。 ⑶顯見在系爭專利申請前,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即已利用被證13號之Sliding Block Code編碼技術,來將m 位元資訊字轉換成n 位元代碼字,並產生編碼表。 ⒉系爭專利亦係利用被證13號之Sliding Block Code編碼技術將m 位元資訊字轉換成n 位元代碼字並產生編碼表,故不具進步性: ⑴Brian H. Marcus 、Paul H. Siegel及Jack K. Wolf 等人,於1992年在IEEE所發表的「Finite-State Modu-lation Codes for Data Storage 」論文(請參被證14),係根據前述「Algorithms for Sliding Block Co-des 」論文中所提到的方法,整理出更清楚之演算過程,故屬對被證13之Sliding Block Code編碼技術的進一步闡述。 ⑵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之人,只要利用前述「Algorithms for Sliding Block Codes」論文及「 Finite-State Modulation Codes for Data Storage」論文中所提到的Sliding Block Code演算法,在(d, k)=(2,10) 的限制下,將8 位元資訊字轉換成16位元代碼字 ,即可產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6 項、第10項、第24項、第27項、第30項及第31項的全部技術內容。 ⑶因此可知,在系爭專利申請前,該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之人只要利用其所習知「利用被證13、14 Sliding Block Code編碼技術,將m 位元資訊字轉換成n 位元代碼字並產生編碼表」技術,將8 位元資訊字轉換成16位元代碼字,即可產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6 項、第10項、第24項、第27項、第30項及第31項的全部技術內容,故證明原告所主張的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第10項、第27項及第31項不具進步性。 ㈣由引證10(即被證14)第14圖之表達方法,實與系爭專利及原告在原證51之表達方法實質完全相同,分述如下: ⒈引證10(即被證14)之第14圖為(d,k)=(0,1) 限制下m=2 ,n=3 之編碼方法。 ⒉將原證51第6 頁中「以狀態2 開始,3 個連續之8 位元資訊字為'0' 、'51'及'54'將轉換為代碼字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之例子(見本判決附圖)。上述例子以引證10(即被證14)連接緣方式表達。 ⒊由上可知,原告之表達方法與引證10(即被證14)實質完全相同。 ⒋以系爭專利圖4 方式表達上開二例亦得到完全相同表達方式: ⑴原證51: 下一編碼狀態步驟 資訊字(IW) 編碼狀態 代碼字(CW) (SWN ) 0 0 0 0000000000000000 0 0 00 0 0000000000000000 0 0 00 0 0000000000000000 0 ⑵引證10(即被證14): 下一編碼狀態步驟 資訊字(IW) 編碼狀態 代碼字(CW) (SWN ) 0 00 00 000 00 0 00 00 000 0 0 00 0 000 00 0 00 00 111 02 由引證10(即被證14)及原告之表達方法均可以系爭專利說明書圖4 之方式表達,顯見如何表達不重要,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是否已被揭露才是重點。 ㈤由引證10(即被證14)第14圖亦揭露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中「該方向特徵為屬於一資訊信號部分之第二群的每一資訊信號部分建立與一鄰接資訊信號部分組合之一獨特之資訊字」: ⒈依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026號判決:「寫在『其特徵在於』之前之部分(前言部分),屬於先前之習知技術之描述,並非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寫在『其特徵在於』之後之部分(特徵部分),才是系爭專利改良之所在」,「又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特徵部分與前言部分所述之技術特徵,固應結合論之,惟前言部分究為已揭露之先前技術,故論究進步性時,只要特徵部分與引證案比較即可」。 ⒉依上判決意旨,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其特徵部分僅為最後之「該方向特徵為屬於一資訊信號部分之第二群的每一資訊信號部分建立與一鄰接資訊信號部分組合之一獨特之資訊字」。 ⒊引證10(即被證14)第14圖為(d,k)=(0,1) 限制下m=2 ,n=3 之編碼方法。 ⒋「該方向特徵為屬於一資訊信號部分之第二群的每一資訊信號部分建立與一鄰接資訊信號部分組合之一獨特之資訊字」技術特徵之揭露: ⑴由上圖可知:代碼字011 可指定給二不同之資訊字00及01,而資訊字00所建立之編碼狀態(下一狀態)為01;資訊字01所建立之編碼狀態(下一狀態)為02。所以,其建立之編碼狀態(下一狀態)是由資訊字來決定(01或02) ,故此代碼字為第二類代碼字。 ⑵反之,若知此代碼字建立之編碼狀態亦可知其對應何資訊字:建立之編碼狀態為01時其對應之資訊字為00;建立之編碼狀態為02時其對應之資訊字為01。 ⑶再由類似系爭專利說明書圖4 之表達方式: 下一編碼狀態步驟 資訊字(IW) 編碼狀態 代碼字(CW) (SWN ) 0 00 00 000 00 0 00 00 000 0 0 00 0 000 00 0 00 00 111 02 可知:若代碼字011 鄰接110 ,則因係對應下一編碼狀態為01,所以011 所對應之資訊字為00,意即011 與鄰接之110 之組合可決定011 代表一獨特之資訊字00。 ⑷由上可知:011 為第二類代碼字,且011 與鄰接之110 組合,即可決定011 代表一獨特之資訊字00此即揭露「該方向特徵為屬於一資訊信號部分之第二群的每一資訊信號部分建立與一鄰接資訊信號部分組合之一獨特之資訊字」技術特徵。 ㈥由引證10(即被證14)第14圖亦揭露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可分為兩部分: ⑴第一部分:「根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25或26項之記錄載體,其特徵為信號中包含同步信號部分其位元圖案不會發生在連續資訊信號部分之系列中」。 ⑵第二部分:「而第二類之每一資訊信號部分與一鄰近之資訊信號或同步信號獨特地形成一資訊字」。 ⒉第一部分為同步字之基本特徵為習知技術,而此習知技術已揭露於被證20之EP0000000B1 專利第14頁Claim8「..isnot included in the conversion rule of converting information into a run-length-limited code..」(同步字)不會包含於將資訊字轉換為代碼字的轉換規則中。⒊第二部分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中「該方向特徵為屬於一資訊信號部分之第二群的每一資訊信號部分建立與一鄰接資訊信號部分組合之一獨特之資訊字」技術特徵相同,而第24項中之該技術特徵已被揭露如前述。若再與被證20結合下,則第二部分之技術特徵自應認定為已揭露。 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技術特徵「其特徵為同步字被插入代碼字中,同步字呈現出位元圖案不可能發生在代碼字形成之位元串中,具有不同位元圖案之同步字而被使用」已揭露於美國專利4,501,000 號(被證19)之補充: ⒈由被證19之美國4,501,000號專利claim3及claim13: Claim 3 :A method of encoding a binary digital signal according to claim 1, wherein each said stream is formed of a sequence of p successive channel blocks, and said method further includes inserting a block of synchronization bits between the pth channelblock of one such sequence and the first channel block of the subsequence. 根據上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二進制數位信號的編碼方法,其中前述一系列p 連續通道區塊所形成的串流,及前述的方法進一步包括在該一系列之第p 通道區塊與○區○○○○○○道間插入一同步位元區塊。 Claim 13:A data conversion circuit comprising a decoder for decoding an encoded digital signal..and in which a synchronizing block is included formed of a pattern of bits satisfying both said k-constraint and said d-constraint and which is distinctive from any pattern of bits occurring in the sequence of channel blocks; ..一資料轉換電路包含一將編碼後的數位信號解碼之解碼器…且其中同步區塊係包括由滿足前述k-限制及前述d-限制所形成之位元圖案,並且可與通道區塊串列中出現之位元圖案區分;.. ⒉依上可知,該特徵已為美國4,501,000 號專利之claim3及claim13 所完全揭露。 二、系爭產品已經授權: ㈠本件系爭專利的技術,本質上就是依據特定的編碼/ 解碼對照表,以查表方式進行編碼或解碼的方法與系統,以及以該方法獲得,記錄資訊的載體。為實施該技術,必須使用一個堪用的對照表。如果堪用的對照表不存在,則無法實施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5 、6 、10項所記載的方法,也無法獲得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27、30、31項所記載的記錄載體。已經被告於準備狀中闡述、證明清楚。 ㈡根據原告主張,依據DVD 規格書記載,所有的空白DVD-R 光碟片在出廠時,均須在碟片上燒錄例如廠商資料等資料。而由該DVD 規格書記載也可得知,空白DVD-R 光碟片出廠時所記錄資料,須使用該規格書中之編碼/ 解碼對照表,進行編碼。被告也已證明,該規格書中之編碼/ 解碼對照表已經 00000000取得專利權(台灣專利271024號,被證1 )因此:⒈系爭專利本質上須使用0000專利的編碼/ 解碼對照表,才能實施。除去該對照表,系爭專利僅剩空殼。 ⒉實施該00000000專利編碼/ 解碼對照表的行為或結果,不會侵害系爭專利權。因系爭專利並未提出該0000專利的編碼/ 解碼對照表以外的技術貢獻,而值得受法律保護。 ⒊被告所提出之引證案1 ,乃是本案申請前的1994年11月24日由發明人0000 00 0000000000 000000 寄給日本0000公司的電子郵件。內容已經揭露系爭專利之所有技術特徵。00000000收到該電子郵件時,並未負有任何保密義務。使該電子郵件所載技術內容置於不特定第三人可以取得的地位,構成系爭專利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見於刊物」之情形。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⒋該電子郵件是訴外人00000000在上開台灣專利271024號(被證1 )的美國對應專利申請案08/612,952初審核准後的1998年1 月13日,檢送美國PTO 以供審查。並說明該電子郵件是於上開日期寄送給該案的發明人0000000 等人。並未負有保密義務,構成美國專利法下的「先前技術資料」。 ⒌訴外人00000000提出該電子郵件,同時說明該電子郵件所揭示之對照表並沒有抑制DSV 值的效果。0000提出之發明(08/612, 952) 除可抑制DSV 值之外,尚具有提高信號/ 雜訊比以及提高資料存儲量的優點。審查官審查後於1998年3 月24日發出審定書,審定應予專利。獲准之專利即US5,818,367號專利,也就是台灣專利的美國對應案。 ⒍經由上述事實也可得知,使用該0000專利技術,並不會侵害系爭之專利權。被告此前已與日本00000000簽訂專利權授權契約,依約得使用訴外人00000000DVD 碟片專利。包括上開台灣專利第271024號及美國專利US 5,818, 367 號。依據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既然經過授權使用該00000000專利,即不會侵害系爭專利權。 三、被告無侵害系爭專利情事: ㈠原告提出之資料無法證明被告等侵害系爭專利: 原告主張被告等所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第10項、第27項及第31項,並提出利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第10項、第27項及第31項與DVD-R 規格書之比對表」、侵權測試報告及102 年5 月1 日之當庭測試結果來證明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 ㈡系爭專利與DVD-R 規格書之比對表,無法證明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 ⒈根據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37頁「解析待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第㈢點「注意事項」記載:「專利標的為物時,所送之待鑑定對象應為物」,可知專利侵害鑑定應以「被控侵權產品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然原告卻以「DVD-R 規格書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故原告所提出之前述比對表,顯已違反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規定,要非可採。 ⒉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2 年6 月26日辯論程序亦表示:不會花時間向法院說明規格書跟請求項之間關係到底是怎麼樣等語,顯見原告亦認為專利侵害鑑定應係以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而無法以「DVD-R 規格書與系爭專利之比對結果」來證明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因此,原告已承認「所提出之DVD-R 規格書與系爭專利之比對結果,並無法證明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 ⒊依上可知,原告以「DVD-R 規格書與系爭專利之比對表」來證明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不僅違反專利侵害鑑定要點之規定,亦與其在庭期之主張矛盾,顯屬無據。 ㈢侵權測試報告及原告當庭測試結果,皆無法證明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 ⒈由原告102 年5 月1 日當庭所提之驗證方法、測試架構及測試結果說明可知,原告當庭所進行之測試,係使用與其侵權測試報告(請參見前引原證51號)相同之測試架構及測試方法。 ⒉由原告當庭測試後所列印之測試結果(被證49號),及侵權測試報告(原證51號)及侵權分析說明之投影片資料等,皆可知原告利用該測試系統所產生之測試報告係包含5 行的訊息,其中,第1 行為「區段之位址(02F201)」、第2 行為「調變前之通道位元值(H 及L )」、第3 行為「32位元之同步碼及所有16位元代碼字」、第4 行為「前行同步碼所對應之同步代碼字(SY0 、主要/ 次要、狀態)及前行代碼字所對應之資訊字(資訊字、狀態、下一狀態)」,及第5 行為「第2 類代碼字所對應之資訊字」。⒊依原告所描述之驗證方法及測試架構(原證51號第12 頁 及原告侵權分析說明之投影片資料第15、16頁)可知,原告將待測光碟片置入光碟機後,信號擷取板只會將所擷取的高頻輸出信號轉換成通道位元資料(即前述第1 、2 行的資料),至於該「同步字」、「資訊字」、「目前狀態」、「下一狀態」等內容(即前述第4 、5 行所顯示之資料),皆為原告自行提供之「分析軟體」於分析運算後,所賦予該信號之內容及意義。又由原告所提出之侵權測試報告(原證51號第12~22 頁)及測試結果侵權比對(侵權分析說明之投影片資料第16~21 頁)可知,原告係完全利用前述第4 、5 行之內容來進行專利侵權比對。亦即原告並非直接利用待測光碟片所產生的信號來進行侵權比對,而係利用其自行提供之「分析軟體」來對前述訊號進行分析、運算,並賦予各信號不同之意義後,再將該分析運算後的結果與系爭專利進行侵權比對,故該「分析軟體」之運作方式及所產生之內容將與侵權分析結果息息相關。 ⒋然而此種能對系爭產品所產生之信號進行分析、運算,並產生侵權比對之重要內容的分析軟體,不僅為原告所提供,更為原告所獨有,任何人均無法自公開市場上取得,是以被告等並無法理解其運作方式,更遑論實測其分析結果,而且原告對於如此重要之軟體,不僅未提供予鈞院進行驗證、測試,亦未說明其分析、運算方式,致鈞院及被告等皆無法瞭解該軟體的分析測試方法,更無法驗證其分析結果之正確性。如此,該分析軟體所產生之分析結果不僅內容不明,且各該代碼字之意義及其與資訊字之關聯,是否確如原告主張顯有疑義,則該利用分析軟體所產生之內容與系爭專利進行比對之侵權測試報告,亦顯非可採。更何況,原告訴訟代理人表示:「這個調變的方式有非常多的專利..除了我們這個系爭專利之外還有我們另一個專利00000000,然後在這個技術裡面,他有很多個專利..系爭專利是第1 個專利,在我們台灣來說是第1 個專利,所以說那一些不同技術的改良,在我們這個測試系統裡面,他是把所有整個技術都放到裡面去了,所以他會有不同的功能」(被證48號),更可知該測試軟體所進行之EFM+分析測試,除涉及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外,尚包含其他專利之不同技術特徵,所以該軟體所產生之分析結果實無法說明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關係,更遑論證明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原告訴訟代理人亦主張:「最上面的數字,我只靠最上面那些0101(代碼字)就夠了。」(被證第48號)。基此,原告似主張僅依其所測出之DVD-R 光碟片上之代碼字,即足以證明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惟查:系爭專利為揭露資訊字透過編碼方法編碼成對應之代碼字,再將代碼字變成調變信號之方法,然若依原告之主張,則系爭產品將僅有代碼字,而無其所對應之資訊字,當不可能落入系爭專利「資訊字編碼為代碼字的方法」,更不可能證明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 ⒌由原告所提「系爭專利與DVD-R 規格書之比對表」、侵權測測試報告及當庭測試之結果,可證明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技術特徵與DVD-R 規格書之內容、侵權測試報告,及當庭測試結果並不相同:①該第6 項為附屬項,依附於第5 項,又該第5 項係依附於第1 、2 或3 項中,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權利範圍應包含「第1 項、第5 項及第6 項」之技術內容、「第2 項、第5 項及第6 項」之技術內容,或「第3 項、第5 項及第6 項」之技術內容,惟因原告提出的所有比對資料中,皆只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包含「第1 項、第5 項及第6 項」之技術內容,故被告等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比較、說明,亦僅就該技術範圍為之。 ②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與DVD-R 規格書、侵權測試報告與當庭測試結果之比較可知,即使依原告之舉證方式,比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與DVD-R 規格書之內容、侵權測試報告與當庭測試結果,亦可發現該規格書、侵權測試報告及當庭測試結果中皆不具備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1B、1F及6E等技術特徵,故依原告所提出之前述證據,反而可證明系爭產品使用之調變方法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權利範圍。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技術特徵與DVD-R 規格書之內容、侵權測試報告與當庭測試結果並不相同: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為附屬項,依附於第1 、2 或3 項中,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 項 之權利範圍應包含「第1 項及第10項」之技術內容、「第2 項及第10項」之技術內容,或「第3 項及第10項」之技術內容,惟因原告提出的所有比對資料中,皆只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本身之技術內容,且於其他請求項亦完全未論及第2 項或第3 項之內容。 ②由原告提出之內容可知,即使依原告之舉證方式,比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與侵權測試報告及當庭測試結果,亦可發現該侵權測試報告及當庭測試結果中皆不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中24A 、24B 、24C 、24F 及27A 之技術特徵,故由原告所提出之前述證據,反而已證明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之權利範圍。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之技術特徵與侵權測試報告及當庭測試結果並不相同: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為附屬項,依附於第24、25或26項中,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之權利範圍應包含「第24項及第27項」之技術內容、「第25項及第27項」之技術內容,或「第26項及第27項」之技術內容,原告提出的所有比對資料中,皆只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包含「第24項及第27項」之技術內容,故被告等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之比較、說明,亦僅就該技術範圍為之。 ②即使依原告之舉證方式,比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與侵權測試報告及當庭測試結果,亦可發現該侵權測試報告等皆不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中24A 、24B 、24C 、24F 及27A 之技術特徵,故由原告所提出之前述證據,反而已證明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之權利範圍。 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1項之技術特徵與侵權測試報告及當庭測試結果並不相同: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1項為附屬項,依附於第30項,而第30項又依附於第24、25或26項中,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1項之權利範圍應包含「第31項、第30項及第24項」之技術內容、「第31項、第30項及第25項」之技術內容,或「第31項、第30項及第26項」之技術內容。因原告提出的所有比對資料中,皆只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1項包含「第31項及第30項」技術內容,故被告等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1項之比較、說明,亦僅就該技術範圍為之。②即使依原告之舉證方式,比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1項與侵權測試報告及當庭測試結果,亦可發現該侵權測試報告等皆不具備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1項中30A 及31A 之技術特徵,故由原告所提出之前述證據,反而證明可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1項之權利範圍。 ⒍依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第10項、第27項及第31項與DVD-R 規格書之比對表、侵權測試報告,以及當庭測試結果,不僅無法證明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反而因該DVD-R 規格書、侵權測試報告與當庭測試結果,皆不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第10項、第27項及第31項之技術特徵,故可證明系爭產品及其所使用之方法皆未落入系爭專利第6 項、第10項、第27項及第31項之權利範圍,顯見原告之主張無據。 四、原告之系爭專利權權利耗盡: ㈠系爭專利權之效力,並不及於被告等使用訴外人0000000 公司所合法製造之DVD 光碟機,將資料寫入DVD-R 光碟片的行為,以及該被寫入資料之DVD-R 光碟片: ⑴被告等僅使用0000000 公司所製造DVD 光碟機寫入資料:被告等自90年12月起開始購買0000000 公司所合法製造之DVD 光碟機,而於90年至101 年間,被告等共向0000000 公司購買超過2 萬7 千台的DVD 光碟機。因此,被告等於91年開始生產DVD-R 光碟片迄今,皆僅使用0000000 公司所製造的DVD 光碟機,來將資料寫入DVD-R 光碟片之引入區中。 ⑵0000000公司所製造之DVD光碟機係經原告合法授權: 由原告公司網站上所公告的被授權人資料庫(Licensee Database,參被證2 號)可知,0000000 公司所製造的DVD-R/RW光碟機,已取得原告DVD-R 必要專利之授權。 ⑶由鈞院所勘驗之原告DVD-R 、DVD-RW RECORDER 授權契約書可知,0000000 公司為DVD-R/RW光碟機之共同授權人(參被證3 號第1 頁),且該授權契約所欲授權之必要專利中,已包含系爭專利在內的10件台灣專利(參被證3 號附件A1第8~9 頁)。 ⑷由上可知,被告等用以將資料寫入DVD-R 光碟片,是訴外人0000000 公司之DVD 光碟機,已經原告合法授予包含系爭專利在內之10件台灣專利的專利權。 ㈡依修正前(92年公布)專利法第57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原告已不得向被告等主張系爭專利之專利權: ⑴修正前專利法第5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發明專利權之 效力,不及於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 品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品者。上述製造、販賣不 以國內為限。因此被告等購買經原告同意製造0000000 DVD 光碟機後,再利用該DVD 光碟機唯一的使用方式, 將資料寫入DVD-R 光碟片之行為,及該被寫入資料DVD-R光碟片,依修正前專利法第57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 自為系爭專利之效力所不及,原告自不得向被告等主張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 ⑵原告稱被告等使用訴外人0000000 公司所合法製造之DVD光碟機,將資料寫入DVD-R 光碟片的行為,以及該DVD-R光碟片,皆不得主張權利耗盡,顯屬無據。 ⑶原告雖稱:「修正前專利法第5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所 指發明專利權之效力所不及之範圍僅限於專利權人所製 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品』而言,並不及於使用 該專利物品所製造之其他物品」云云,然而: ①原告於本件中,除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 利範圍第6 項及第10項之「DVD-R 光碟片上資料之編 碼方法」外,還主張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 範圍第27項及第31項之「記錄以此種編碼方法編碼資 料的DVD-R 光碟片」。 ②然原告前述主張,僅爭執「修正前專利法第5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所指發明專利權之效力所不及之範圍, 並不及於使用該專利物品所製造之其他物品」,顯見 原告僅爭執修正前專利法第5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 權利耗盡原則不適用於第27項及第31項之物品項,惟 並不爭執該原則可適用於第6 項及第10項之方法項。 ③又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及第31項之物品 項,因被告等使用原告授權訴外人0000000 公司合法 製造之DVD 光碟機來燒錄「DVD-R 光碟片」時,並非 使用該DVD 光碟機「製造」其他物品,而係使用該DVD光碟機在既存的「DVD-R 光碟片」上燒錄「資料」, 故該「燒錄後之DVD-R 光碟片」並非被告等使用專利 物品所製造之其他物品,原告主張修正前專利法第57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權利耗盡原則不適用於第27項 及第31項之物品項,顯屬無據。 ④縱被告等使用該0000000 DVD 光碟機來燒錄DVD-R 光 碟片的過程和結果,不可避免地會使用到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6 項及第10項之編碼方法,且會產生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及第31項之含有以此編碼 方法編碼資料的光碟片(被告等否認之),然因被告 等「使用原告授權0000000 公司合法製造之DVD 光碟 機」來燒錄DVD-R 光碟片,而將「以此種編碼方法所 編碼的資料」寫入既存「DVD-R 光碟片」之行為,及 其必然產生之「含有此種編碼方法編碼資料的DVD-R 光碟片」,皆為修正前專利法第57條第1 項第6 款所 規範「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品( DVD 光碟機)販賣後,使用該物品(DVD 光碟機)」 之行為,當為系爭專利之效力所不及。 ⑷原告又謂:「依產業實況,製造光碟機之廠商與製造光 碟片之廠商並不相同,兩者本分屬不同市場,自無所謂 專利權人因被授權廠商取得光碟機授權,而對於光碟片 之權利耗盡之情事」云云,然而: ①本件爭執之重點並不在於原告授權之範圍是否包括光 碟片,而是在於被告等使用經原告授權製造之合法光 碟機燒錄光碟片時,於燒錄過程如不可避免地會使用 到系爭專利之編碼方法,並必然會產生含有以此種編 碼方法編碼資料的光碟片時,原告是否可因而主張被 告等之使用行為及所產生之必然結果侵害系爭專利? (參被證37號「000000教授權利耗盡法律意見書」第 5 頁第1 行以下)。 ②該DVD 光碟機既經原告之授權而由訴外人0000000 公 司所合法製造,則原告就系爭已經售出之0000000 DVD光碟機之販賣權和使用權均應被認為已歸於耗盡,被 告等購買0000000 DVD 光碟機而為使用之行為應屬合 法。 ③縱被告等使用該0000000 DVD 光碟機來燒錄DVD-R 光 碟片之過程和結果,不可避免地會使用到系爭專利申 請專利範圍第6 項及第10項之編碼方法(被告等否認 之),然依美國1984年Bandag, Inc. v. Al Bolser'sTire Stores, Inc. 案、1986年的Met-Coil Systems Corp. v. Korners UnlimitedInc.案及2008年Quanta Computer, Inc. v. LG Electronics, Inc.案以及德 國2007年Rohrschweissverfahren 案之判決內容皆可 知(參被證37號「000000教授權利耗盡法律意見書」 第3 頁倒數第9 行以下),不論是默示授權或擴張之 權利耗盡,均認為被告等購買合法製造之DVD 光碟機 後,使用該光碟機進行資料燒錄時如果不可避免地會 使用到原告專利之編碼方法,以及使用該光碟機後所 得出之含有這種格式資料之空白光碟片,並不構成對 系爭專利權之侵害。否則任何在市場上購買合法製造 光碟機之人,將無法使用該光碟機,而必須於購買後 再向原告取得授權並給付權利金之後才能使用,顯然 並不合理,因為專利權人只要於專利申請時,將部分 技術寫成方法專利,就可以架空權利耗盡原則原本所 欲達成之目的,並獲得重複利益(參被證37號「0000 00教授權利耗盡法律意見書」第5 頁第12行以下)。 ⑸原告再謂:「原告授權他人實施原告專利製造之光碟機 之意圖係供一般消費者使用,而排除大量產製光碟片之 pre-writing 行為,自不得主張權利耗盡」云云,惟由 鈞院所勘驗過之原告DVD-R 、DVD-RW RECORDER 授權契 約書,不僅完全沒有限制光碟片製造廠使用被授權之光 碟機或排除大量產製光碟片之pre-writing 行為,甚至 其第4.2 條之授權金額,亦僅依DVD-R/RWRecorder及DVD-R/RW Data(Video )Recorder等光碟機之類型加以區 分,而完全未依使用者類別或使用行為態樣來進行區別 ,因此,由前述授權契約之內容可知,原告授權他人實 施原告專利製造光碟機時,並未排除光碟片製造廠大量 製造光碟片之pre-writing 行為,更未區分該光碟機係 供一般消費者使用或是供光碟片廠商大量使用,故原告 前述主張顯與其授權契約書之內容不符,當屬無據。 ⑹原告尚謂:授權的範圍是讓使用者燒錄「資料區」,不 是用來燒「引入區」。單純使用市售光碟機,並不能燒 在引入區。必須以特殊軟體控制,才能燒在引入區云云 。然而: ①由鈞院所勘驗過之原告DVD-R 、DVD-RW RECORDER 授 權契約書可知,原告對於該光碟機之使用方式並未有 明白之限制,例如不得用以燒錄「引入區」。此外, 訴外人0000000 公司於出售該DVD 光碟機時,亦未明 文限制該光碟機之使用者不得用以將資料燒錄於「引 入區」。 ②原告雖又提出0000000 DVR-S20L、DVR-S20BK 之操作 手冊,說明0000000 公司已在該手冊中表示:「使用 者在未經授權下任意改變或裝修機器則喪失操作這台 機器的權利」。惟,縱不論前述說明一般僅係指使用 者若任意改變或裝修機器時,會喪失原廠保固之權利 ,而與可否主張權利耗盡無涉,實則該DVD 光碟機的 型號係與被告等所購買之所有DVD 光碟機皆不相同, 故不論該使用手冊之內容為何皆無法限制未使用該型 號產品之被告等。 ③事實上,市場上並無專供DVD 光碟片製造商使用,以 將資料寫入「引入區」的光碟機產品,所有的光碟片 製造商皆是使用一般DVD 光碟機再配合光碟機廠商提 供的軟體,來將資料寫入其DVD 光碟片之「引入區」 中,所以一般DVD 光碟機製造商都會提供相關軟體, 來供光碟片製造商資料寫入「引入區」。因此訴外人 0000000 公司亦提供Media Development Kit 軟體( 被證56號)予被告等光碟片製造商,使其等可利用 0000000 DVD 光碟機將資料寫入「引入區」,原告對 此一業界通知的現象當無不知之理。因此可知,訴外 人0000000 公司實已同意被告等利用其光碟機將資料 寫入DVD-R 光碟片之「引入區」,且原告於授權時亦 已明知光碟片製造商會使用被授權光碟機來將資料寫 入「引入區」,卻未於授權契約中明文限制該種使用 方式,當知原告之授權範圍亦已包含「光碟片製造商 使用被授權光碟機來將資料寫入引入區之行為,及因 此所產生之含有這種格式資料之光碟片」,原告前述 主張顯非可採。 ④又原告或0000000 公司若未明白限制購買者不得使用 該DVD 光碟機將資料燒錄於「引入區」,則應認為被 告等購買合法製造之光碟機後,使用該光碟機進行資 料燒錄時,如不可避免地會使用到原告專利之編碼方 法,以及使用該光碟機後所得出之含有這種格式資料 之空白光碟片,並不構成對原告專利權之侵害(參被 證37號「000000教授權利耗盡法律意見書」第5 頁倒 數第7 行以下)。 ⑺原告又提出美國聯邦最高法院2013年5 月13日就"Bowmanv. Monsanto Co."案(下稱「孟山都案」)有關種子專 利權利耗盡之判決,主張「專利耗盡不適用於使用一專 利物品而製造出另一新專利物品之情形」云云,然而: ①原告之光碟機專利與孟山都基改種子專利不同之處在 於,種子經種植後,會繁衍(製造)出新的種子,而 新的種子亦含有孟山都受有專利權保護之抗除草劑基 因,其不屬於權利耗盡之範圍;然而,光碟機經使用 之後,並不會有「製造」出新的光碟機(專利物)之 行為,因而其使用之行為完全落入權利耗盡的範圍, 並無疑義(參被證55號「000000教授權利耗盡法律意 見書(補充)」第3 頁第18行以下)。 ②其次,孟山都案之被告農民Vernon Bowman 是向榖倉 購買他人合法繁衍出來只能當商品販售而不能當繁殖 材料販售之種子,並將之加以種植,因這些種子係農 民合法種植並繁衍出來後販賣給穀倉,故非第一次銷 售之客體,且該種子雖然是合法繁殖出來,但並沒有 經過授權合法銷售,並不構成權利耗盡,是以專利權 人孟山都只同意其可供食用或當商品販售給榖倉,而 不得以再行種植之目的提供該種子予他人,若有違反 則構成專利侵害。然本案原告不僅授權0000000 公司 製造DVD 光碟機,亦同意0000000 公司銷售其所製造 之DVD 光碟機,該光碟機既經合法製造且合法銷售, 自為第一次銷售之客體,且符合第一次銷售之要件而 已經構成權利耗盡,買受人自得加以使用(參被證50 號第3 頁倒數第7 行以下)。 ③此外,在本案中原告與0000000 公司之授權契約,不 僅未對被授權產品(DVD 光碟機)之銷售與使用進行 任何限制,甚至還在該授權契約書第4.2 條承諾不對 被授權人之客戶及光碟機之購買者主張專利權,顯見 原告與0000000 公司簽訂授權契約時並無限制該DVD 光碟機用途的想法,故被告等使用原告授權0000000 公司合法製造、銷售之DVD 光碟機,應屬於權利耗盡 適用之範圍(參被證50號第4 頁第4 行以下)。 ⑻依原告與訴外人0000000 公司之專利授權契約書可知, 原告亦已放棄對0000000 公司DVD-R/RW光碟機的購買者 主張系爭專利權,故不得再對被告等主張專利侵害: ①由鈞院所勘驗過之原告DVD-R 、DVD-RW RECORDER 授 權契約書可知第4.2 條第12~14 行之內容更可知,原 告已明確表示不會對被授權人、被授權人之客戶或被 授權人所製造銷售之DVD-R/ RW 光碟機的購買者,主 張該授權契約中所列專利(包含系爭專利)之專利權 (參被證3 號第10頁及被告提民事準備㈥狀第5 頁倒 數第8 行以下)。 ②因此,依原告所簽署之授權契約書可知,除權利耗盡 之規定外,原告已明文放棄對於被授權人(即訴外人 0000000 公司)、被授權人之客戶或被授權人所製造 銷售之DVD -R/RW 光碟機的購買者(包含被告等)主 張系爭專利之專利權,故其基於該授權契約書亦已不 得再對被告等主張專利侵害。 五、關於損害賠償部分: ㈠本件被告縱被認定侵害系爭專利(被告仍否認之),被告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而專利侵權之損害賠償應以有故意或過失為先決條件: ⒈被告係使用原告授權之0000000 光碟機在製造出之DVD-R 光碟片,寫入資料。被告確信使用合法授權之光碟機在光碟片上寫入資料應在專利耗盡保護之範圍內,並為系爭專利效力所不及,而不侵害系爭專利。 ⒉被告已獲訴外人00000000中華民國專利證書號第271024號(下稱第271024號專利)之授權,而依義大利法院對系爭專利歐洲對應案之相關判決(飛利浦對國碩公司)(被證58號:Florence法院之一審判決及中、英譯文;被證59號:Florence法院之終審判決及中、英譯文)可知國碩公司已獲得00000000第271024號專利歐洲對應案之授權,即不侵害系爭專利之歐洲對應案,依其判決理由被告當可確信應不侵害系爭專利之歐洲對應案。 ⒊被證59之終審判判決書中譯文摘要如下: 第3 頁19段:「相對於部門專家,獲委任後的第一次審查,解釋兩個專利的基本上是相同的證詞。這位專家也提出0000的專利『以大致相同編碼方式定義』並強調『兩個相當等值的專利,在短時間內前後遞交申請。』」、第3 頁20段:「官方專家的證詞,法院採用其結論是因為他們沒有遺漏,沒有任何錯誤的推理,同時準確和詳盡的驗證了專利間基本上無關的『一些小的不同處』。這些形成了『代碼的選擇』,然而,只構成一個『實現的形式』,就問題而論,使用其他代碼不會造成任何改變。」、第3 頁22段:「因此,在受到質疑的情況下,訴訟標的物是在0000專利編碼下進行製造,而不是在原告的編碼下,這是很明白的事實。當局專家證詞明白指出「專利EP0000000 顯示的編碼表與標準DVD-R 所採用的不同」而專利EP0000 000陳述的編碼表反而與標準DVD-R 一致」、第3 頁23段:「發明本質上的重疊和飛利浦專利缺乏有效性的舉發,也反映在00000000的專利上,因此,被告公司的行為基本上是合法的」、第3 頁24段:「這個命令是一審法官於2005/8/17 所下的判決駁回強制令的請求,因此維持原判決」。⒋依上述,被告既已使用原告合法授權之0000000 光碟機寫入資料及已獲0000授權第271024號專利,故被告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 ㈡針對庭訊時原告質疑被證43中附件:經會計師查核之101 年「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VD-R 損益表」及被證45中經會計師查核之101 年「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DVD-R 損益表」說明: ⒈原告質疑:「既然產品均為DVD-R 光碟片,為何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VD-R 損益表呈現虧損狀態及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損益表卻有盈餘?」 ⒉被證45中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101 年損益表中代碼7210為租金收入39,085,000元,而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則無此收入,若扣除此與DVD-R 光碟片之製造銷售無關之租金收入,則其損益表應由+22,629,000 元變為-16,456,000 元(22,629,000-39,085, 000)與營業收入比值為-2.32%。⒋被證43附件中101 年度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損益表之虧損額為-316,826,934元佔營業收入之比值為-7.27%,與上項扣除租金收入後之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虧損額佔營業收入比值為-2.32%,其差距在5%以內。 ⒌再查被告巨擘公司於新竹及苗栗均有生產DVD-R 光碟片,而被告巨擘先進公司全部在苗栗生產,而新竹之人工成本高於苗栗,再加上兩家公司之生產效率、銷售狀況不完全相同,故有5%以內之損益差距是位於合理範圍。 ㈢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所得出之數額,即應等於針對銷售該項物品所編製之「損益表」中的營業利益: ⒈「損益表」係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被證60)所編製(第28~37條),而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係依商業會計法第13條規定所訂定(第1 條)。是以商業會計處理準則既係商業會計法(被證61)授權訂定,為商業會計法之子法。 損益表例示: 營業收入淨額 1,000 營業成本 (600) ────────── 營業毛利 400 營業費用 (200) ────────── 營業利益 200 營業外收入 100 ────────── 300 營業外損失 (200) ─────────── 本期稅前利益 100 ⒉損益表中「營業成本」與「營業費用」分別為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中「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中之「成本」與「必要費用」: ⑴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30條規定:「營業成本,指本期內因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而應負擔之成本。」意即銷售商品必然會產生之必要成本;即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中之「成本」。 ⑵再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31條規定:「營業費用,指本期內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所應負擔之費用。」意即銷售商品必然會產生之必要費用,無此營業費用即無法銷售商品或提供勞務;此即修正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中之「必要費用」。 ⒊損益表中營業外收入或損失,與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中之「成本」、「必要費用」無關,故依專利法計算所獲利益時,營業外收入或支出不應列入計算。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32條規定:「營業外收益或費損,指本期非因經常營業活動所發生之收入及費用..」,故其與修正前專利法85條中「所獲利益」無關。 ⒋依上述:損益表中「營業成本」、「營業費用」係分別為計算所得利益之成本、必要費用,且均為損益表中之減項。所以營業收入減除「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後得到的「營業利益」即為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中之所獲利益,此亦經葉惠心會計師事務所出具意見書(被證62)確認。例示如下: 損益表例示: 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例示:營業收入淨額 1,000 銷售收入 1,000 營業成本 (600) 成本 (600) ────────── ────────── 營業毛利 400 毛利 400 營業費用 (200) 必要費用 (200) ────────── ────────── 營業利益 200 所得利益 200 營業外收入 100 ────────── 300 營業外損失 (200) ────────── 本期稅前利益 100 ㈣製造DVD-R 光碟片,所用之專利技術達百個以上(鈞院勘驗之DVD-R/RW光碟機授權契約即達231 個專利) ,而系爭專利僅為整個所須使用專利其中之一而已。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依侵害人依侵害行為所得利益」中侵害行為僅為侵害系爭專利,在適用比例原則之情況下,其意義應為「依侵害人因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所得利益」或「銷售DVD-R 光碟片所得利益中系爭專利所佔之部份」,否則即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⒈「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侵害行為賠償損害之訴訟,法院認原告有賠償之請求權存在,及命被告賠償損害之判決,如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原告受有實際上如何損害之意旨者,即屬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6 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為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680 號判例要旨(被證63號)。其要求應先舉證損害為若干,才能根據「損害」來計算賠償金額,否則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⒉使用1 件專利所應付之權利金,應與使用上百件專利應付之權利金不同。同理,若僅侵害1 件專利(被告否認之)也應與侵害所有上百件專利所負之損害賠償金額完全不同,否則即違反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 ⑴僅有系爭專利之使用權而不加入其他專利,不可能得到製造DVD-R 光碟片的全部利益,所以若單以侵害系爭專利就將全部利益歸予原告,不但違反「有多少損害就有多少賠償」之填補損害的損害賠償基本原理,亦違反修正前專利法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將違法之所得利益賠給受害人的精神。變成將合法行為之所得利益亦歸予受害人之「更予利益」狀態,顯違反比例原則而不得適用。承上,應歸予原告者,僅為製造DVD-R 光碟片所得利益中系爭專利所佔之部份(即被侵害部份)。 ⑵事實上,我國法院在被告巨擘科技公司另案聲請假處分擔保金裁定中(相對人即為原告),曾經同樣對本件爭訟之CD-R產品之假處分擔保金,作出確定裁定。而假處分擔保金實際上即為與本件相同的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此可作為本案判斷之重要依據,茲說明如下: ①被告巨擘公司與原告於86年6 月23日簽訂CD-R光碟授權契約,嗣後原告於89年3 月21日以存證信函片面終止授權契約。被告巨擘科技公司為求能繼續生產CD-R光碟片,遂於89年中向新竹地院聲請假處分,以定暫時狀態(維持繼續經營之狀態),在本訴訟未確定前,由法院命原告應容忍被告繼續製造及銷售可錄式光碟片產品或從事其他與該產品有關之商業行為等。 ②在法院決定擔保金之數額時所為裁定如下: 00新竹地院於89年10月6 日,以89年度裁全字第1255號民事裁定准予假處分(被證64號)。 B.上開地院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11月26日以90年度抗字第1527號民事裁定廢棄改判,但被告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91年1 月31日91年度台抗字第57號民事裁定廢棄,其內容指:「相對人並未主張上開一百零九件專利全部為再抗告人所侵害,僅主張其中之三件專利係伊所有,要求再抗告人停止任何侵害該三件專利行為..似此情形,能否謂上揭授權合約所約定之權利金即產品淨銷售額百分之三係相對人可能遭受之損害,即滋疑問。原法院依該權利金標準計算相對人所受損害金額,並以之命供擔保,尚有可議。」(被證65號)。 C.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6 月14日以91年度抗更㈠字第7 號民事裁定更為裁定,被告又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91年8 月9 日91年度台抗字第451 號民事裁定廢棄,其內容指:「本件能否以109 件專利計算相對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非無疑問。乃原法院竟以涵蓋109 件專利之『可錄式光碟片』授權合約所約定權利金,定再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自屬可議。」(被證66號)。 D.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2月11日以91年度抗更㈡字第31號民事裁定更為裁定,被告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92年2 月20日92年度台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廢棄,其內容要求查明:究竟原假處分聲請所涵蓋之專利權數量為何?方可為衡量相對人所受損害額之依據(被證67號)。 E.嗣於92年9 月4 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抗更㈢字第6 號裁定確定,准予假處分,擔保金為2,96 2萬元,雙方均未提再抗告。內容指出:「抗告人與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既以聯合授權方式將九七件專利權授權相對人使用,每一件專利就產品之生產,自有均等之必要性,而授權人係以產品銷售淨額百分之三向相對人收取權利金,並非按專利權之差異性收取權利金,為兩造所不爭,由此觀之每件專利權對於產品之利益,影響力應係均等的,相對人使用此三件專利,其每年可獲得之利益,按比例當為九十七分之三..。」(被證68號)等語。 六、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144、217 頁): ㈠原告為發明第82864 號,發明名稱「轉換一系列m 個位元資訊字成為已調變信號的方法,製造記錄載體、編碼裝置、解碼裝置、記錄裝置、寫入裝置及信號的方法以及記錄載體」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86年1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14日止。 ㈡系爭DVD-R 、DVD-R Slim產品為被告巨擘公司、巨擘先進公司所製造銷售。 肆、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告對系爭專利撤銷事由之抗辯與提出之證據是否失權? ㈡系爭專利有無得撤銷之事由? ㈢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㈣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 ㈤被告抗辯系爭專利之權利耗盡有無理由? 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㈦原告請求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進口及其他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行為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專利法雖於100 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102 年1 月1 日施行,惟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時間為100 年11月25日,為新修正專利法施行前之行為,是以系爭專利是否受到侵害,應以當時有效之93年7 月1 日施行布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為法規依據。 二、被告對系爭專利撤銷事由之抗辯與提出之證據是否失權: ㈠按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該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或不甚延滯訴訟,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於準備程序中未主張之事項,除有法定事由外,固不得於言詞辯論時再行主張,惟該事項倘於準備程序中業已主張而於其後之言詞辯論時,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其主張之真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規之反面解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5 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提出專利有效性之證據,沒有任何說明及理由,已逾本院限定提出有效性證據之期限而有不能再以該等證據主張系爭專利無效等語。惟查,本院對被告提出專利有效性的引證資料,指定應於101 年11月19日前提出(見本院卷三第49頁),被告於101年11月19日提出引證案1(即被證5) 、引證案3(即被證7)、引證案5(即被證9)、引證案6( 即被證10)、引證案8(即被證12)、引證案9(即被證13)、引證案10(即被證14)、引證案12(即被證16),有被告之民事答辯㈣狀及所附上開證據可按(見本院卷四第1-212 頁),雖未就其主張之證據組合為明確說明,然其仍於期限內提出,依前揭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於本院所定期限內提出證據。另原告雖於102 年1 月7 日提出民事答辯㈤狀謂:本件先前技術尚有被證19之美國專利第4,501,000 號專利及被證20歐洲專利第0420179 號揭示一種EFM 技術,可證明為業界習知技術等情(見本院卷五第70、77頁),然此被證19、被證20已逾本院指定期限,應認該被告證19、被證20不得作為主張系爭專利無之證據。 三、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事由部分: 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為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有得撤銷之原因,本院應就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自為判斷。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0 年10月27日,經審定准予專利後,於101 年6 月21日公告,發給新型第M432208 號專利證書。職是,系爭專利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論斷。本院先分析系爭專利及引證案之技術內容,比對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繼而論斷是否成立專利侵權。 ㈡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⒈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一種轉換一系列m 個位元資訊字(1) 成為一調變之信號 (7) 之方法。為每一自系列之資訊字發出一n 個位元之代碼字(4) 。發出之代碼字(4) 被轉換成為調變之信號(7) 。代碼字(4) 分配給至少第一類之一群(G11﹐G12)及至少第二之一群(G2)。發出每一屬於第一類之一群(G11﹐G12)之代碼字時,相關組即建立第一類之編碼狀態(S1 ﹐S4) 。當每一屬於第二類之一組(G2)之代碼字(4) 發出時,第二類之編碼狀態(S2 ﹐S3) 即被建立,其建立係由屬於所發出之代碼字的一資訊字所決定。當代碼字(4) 之一指定給所收到之資訊字(1) 時,此代碼字即從一組代碼字組( V1﹐V2﹐V3﹐V4) 中選出,該代碼字視編碼狀態(S1 ﹐S2﹐S3﹐S4) 而定。屬於第二類之編碼狀態(S1 ﹐S2) 之代碼字(V2 ﹐V3) 組為相互離開的。在此編碼方法中,可由系列中之代碼字建立之獨特位元結合之數目可以增大。如此獲得之已調變信號(7) 可以再轉換成資訊字(4) ,即首先將已調變之信號(7) 加以轉換,再視待轉換之代碼字及位於與代碼字有關之預定位置之位元串之邏輯值而定指定一個資訊字(1) 給來自系列之每一代碼字。此外,一記錄裝置及一讀出裝置亦予以揭示。 ⒉系爭專利主要圖面: 如附圖所示。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共計37項,第1 、11、12、23、24、32、37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1)一種轉換m 個位元資訊字成為調變信號之方法,其中m 為一整數,在該方法中,n個位元的代碼字發出供每一收到之資訊字,其中n 為超過m 之整數, 所發出之代碼字被轉換成調變信號,其中一系列資訊字根據轉換規則轉換成一系列代碼字,俾對應之調變信號可滿足預定之標準, 其特徵為代碼字被擴展至少第一類之一群及擴展至至少第二類之一群,發出每一屬於第一類之一群之代碼字即建立由有關群決定之第一類編碼狀態,發出屬於第二類之一群之每一代碼字即建立起與發出之代碼字有關之資訊字決定之第二類編碼狀態,當代碼字指定給收到之資訊字時,此代碼字即自一組代碼字中選出,並視當前一代碼字發出時所建立之編碼狀態而定,而屬於第二類之編碼狀態之代碼字組時不含任何相同之代碼字。 (2)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方法,其特徵為資訊字之順序根據轉換規則轉換成代碼字之順序,即在對應調變信號頻譜之低頻區域中大體上不呈現頻率成份,其中在調變信號中具有相同信號之連續位元單位之數目最少為 d+1 ,最大為k+1 ,許多資訊字之代碼字組包含至少一對代碼字,當資訊字由各對代碼字中選出之代碼字加以轉換時,在調變信號中低頻成分可以避免。 (3)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方法,其特徵為建立一運行數字總值作為目前DC內容之量度,該由調變信號之前一部份決定,並表示此部份之具有第一值之位元單位數目及具有第二值之位元單位數目間之目前差值,該對包含有二個代碼字具有對數字總值有相反之影響,代碼字自此對中選出以響應數字總值,俾數字總值繼續被限制。(4)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 或3 項之方法,其特徵為資訊字被轉換成一系列代碼字,該代碼字建立起具有第一邏輯值之位元串,及具有第二邏輯值之位元,具有第一邏輯值並位於具有第二邏輯值之位元中之連續位元數目至少為d ,至多為k ,位元串則被轉換成調變信號,其中由具有第一信號值之位元單位渡越至具有第二信號值之位元單位或反向渡越與在位元串有第二邏輯值之位元對應。 (5)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或3 項之方法,其特徵為屬於第二類之編碼狀態之代碼字組可根據代碼字中之p 預定之位元位置之位元邏輯值而予以區別,其p 為小於n 之整數。 (6)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方法,其特徵為同步字被插入代碼字中,同步字呈現出位元圖案不可能發生在代碼字形成之位元串中,具有不同位元圖案之同步字而被使用,所用之同步字尚視編碼狀態而定,因為預定之編碼狀態在同步字插入後即被建立以供該資訊字之轉換,而同步字可以相互區別,即根據在預定位置之位元之位元邏輯值予以區別,其方式與屬於第二類編碼狀態之代碼字組可以相互區別之方式相同。 (7)根據前述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或3 項之方法,其特徵為d 等於2,k 等於10,n與m 之比值為2:1 。 (8)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7 項之方法,其特徵為m 等於8 ,n 等於16。 (9)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之方法,其特徵為p等於2。 (10)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或3 項之方法,其特徵為代碼字之第二類之第一群係由具有第一邏輯值之a 位元為結尾之代碼字所組成,其中a 為等於0 或1 ,其中第二類之第二群代碼字之組成係由代碼字結尾為具有第一邏輯值之b 連續位元所形成,其中之b 為大於或等於6 及小於或等於9 之整數,第二類之群則由代碼字結尾為具有第一邏輯值之c 位元形成,其中c 為大於或等於2;小於或等於5 之整數,與編碼狀態有關之代碼字組即指定給資訊字之代碼字亦由此組中送出,該代碼字組,乃係由第一邏輯值之位元之數目開始之代碼字形成,位元之數目依與該組有關之編碼狀態而定,俾在由二個連續代碼字形成之位元串中有第一邏輯值之連續位元之數目至少等於d,最大等於k 。 (11)一種製造記錄載體之方法,在該載體中一調變信號是由一系列的m 位元資訊字轉換成一調變信號之方法而形成的,其中m 為整數,在該方法中將一n 位元字傳送給每一已接收的資訊字,其中n 為大於m 的整數,並將傳送的代碼字轉換成調變信號,及其中該系列的資訊字係根據轉換規則而轉換成一系列的代碼字,俾使相應的調變信號滿足一預定之準則,且接著該記錄載體具備代表此信號之資訊圖案,該方向特徵為代碼字被擴展至至少一第一類之一群和至少一第二類之一群,同時屬於第一類之群的每一代碼字的傳送建立一由相關群決定之第一類代碼狀態,屬於第二類之群的每一代碼字建立一由連接至傳送代碼字之資訊字所決定之第二類代碼狀態,及當代碼字之一指定給已接收之資訊字時,此代碼字由一組代碼字選出,其情況係視當前一代碼字傳送時所建立之代碼狀態而定,同時屬於第二類的代碼狀態之代碼字組不包含任何共用之代碼字。 (12)一種編碼裝置,用於實行一將一系列的m 位元資訊字轉換成一調變信號之方法,其中m 為整數,在該方法中將一n 位元字傳送給每一已接收的資訊字,其中n 為大於m 的整數,及將傳送的代碼字轉換成調變信號,及其中該系列的資訊字係根據轉換規則而轉換成一系列的代碼字,俾使相應的調變信號滿足一預定之準則,此裝置包含一m 至n 位元轉換器以轉換m 位元資訊字成n 位元代碼字,及供轉換n 位元代碼字成為一調變信號的裝置,該方向特徵為代碼字被擴展至至少一第一類之一群和至少一第二類之一群,同時屬於第一類之群的每一代碼字的傳送建立一由相關群決定之第一類代碼狀態,屬於第二類之群的每一代碼字建立由連接至傳送代碼字之資訊字所決定之第二類代碼狀態,及當代碼之一字指定給接收之資訊字時,此代碼字由一組代碼字選出,其情況係視當前一代碼字傳送時所建立之代碼狀態而定,同時屬於第二類的代碼狀態之代碼字組不包含任何共用之代碼字,及其中該裝置包含狀態建立裝置,用於在一代碼字傳送上由轉換器建立一代碼狀態,該狀態建立裝置被安排以建立一用於屬於第一類之一群的每一傳送代碼字之第一類代碼狀態,該狀態由相關群決定,及用以建立一用於屬於第二類之一群的每一傳送代碼字之一第二類代碼狀態,該狀態由連接至傳送代碼字之資訊字決定,及m 及n 位元的轉換器,其包含用以選擇一代碼字之裝置,該選擇之代碼字相應於來自視代碼狀態而定之代碼字的一選擇之資訊字,屬於第二類狀態之代碼字組不包含共同的代碼字。 (13)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2項之裝置,供轉換一系列資訊字為一調變信號,該信號在頻譜之低頻部份無頻率成份,其中具有相同信號值之連續位元單位之最小數目為d+1,最大數目為k+1 ,轉換器包括產生一對代碼字之裝置供許多資訊字之用,此裝置尚包括選擇裝置供代碼字發送時根據與調變信號之低頻成分有關之標準自代碼對中選出代碼字。 (14)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3項之裝置,其特徵為該裝置含一決定運行數字總值之裝置,該值代表調變信號之前一部份之有第一值之位元單位數目與有第二值之位元單位數目間之運行值差,該對代碼字包含在數字總值上有相反效力之至少二個代碼字,及選擇裝置以根據數字總值之標準選擇此等代碼字,根據此標準,數字總值繼續受到限制。 (15)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3或14項之裝置,其特徵為此裝置係供轉換資訊字成為一系列代碼字,而建立起有第一邏輯值之位元串及有第二邏輯值之位元串,位於有第二邏輯值中間之第一邏輯值之連續位元之最小數目為b ,最大數目為k ,此裝置尚含一模數-2積分器供轉換位元串成為調變信號。 (16)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2、13項或14項之裝置,其特徵為屬於第二類之編碼狀態之代碼字組可根據在代碼字中位於p 預定位置之位元之邏輯值而相互區別,其中p 為一小於或等於n 之整數。 (17)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2、13或14項之裝置,其特徵為該裝置包括一供將同步字插入位元串中之裝置,同步字顯示出位元圖案不能在由代碼字形成之位元串中出現,此裝置含選擇裝置以選擇待插入之同步字,該同步字具有因編碼狀態而定之不同之位元圖案,同步字可以相互區別,即根據在預定之位元位置之位元邏輯值而定,其方式與屬於第二類之編碼狀態之代碼字組亦可相互區別方式相同。 (18)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7項之裝置,其特徵為該裝置含一在同步字插入後完成一預定之編碼狀態之裝置。 (19)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2、13或14項之裝置,其特徵為d 等於2、k 等於0,故其n 比m 之比值為2:1 。 (20)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9項之裝置,其特徵為m 等於8,n等於16。 (21)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6項之裝置,其特徵為p等於2。 (22)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2、13、或14項中之一項之裝置,其特徵為代碼字之第二類之第一群係由最後之a 位元有第一邏輯值之代碼字組成,其中a 等於0 或1 ,代碼字之第二類之第二群係由具有第一邏輯值之b 連續位元之代碼字所組成,其中之b 為大於或等於6 ,小於或等於9 之整數,由代碼字之第二類之一群係由具有第一邏輯值之c 位元作為結尾之代碼字組成,其中c 為一大於或等於2 ,小於或等於5 之整數,而代碼字之與編碼狀態有關之代碼字組,指定給資訊字之代碼字即由該組中選出,該代碼字組係具有第一邏輯值之位元開始之代碼字形成,何一位元數視與該組有關之編碼狀態而定,俾由二連續代碼字組成之位元串有第一邏輯值之連續位元數目至少等於d ,最大等於k 。 (23)一種供記錄資訊之裝置,該裝置包含在一記錄載體上根據一調變信號做記錄之裝置,及一編碼裝置可供實行轉換一系列的m 位元資訊字成調變信號之方法,其中m 為整數,在該方法中,將一n 位元代碼字傳送給每一已接收資訊字,其中n 為大於m 之整數,將傳送代碼字轉換成一調變信號,及根據轉換規則,將諸系列資訊字轉換成一系列代碼字,俾使相應的調變信號滿足一預定之準則,此裝置包含一m 至n 位元轉換器以轉換m 位元資訊字成n 位元代碼字,及用以轉換n 位元代碼字成一調變信號之裝置,該方向特徵為該代碼字被擴展至少一第一類之群和至少一第二類之一群,同時屬於第一類之群的每一代碼字的傳送建立一由相關群所決定之第一類代碼狀態,屬於第二類之群的每一代碼字的傳送建立一由連接至傳送代碼字之資訊字所決定的第二類代碼狀態,及當代碼字之一指定給已接收之資訊字時,此代碼字由一組代碼字選出,其情況係視當前一代碼字傳送時所建立之代碼狀態而定,同時屬於第二類的代碼狀態之代碼字組不包含任何共同代碼字,及其中該裝置包含狀態建立裝置,用於在一代碼字傳送上由轉換器建立一代碼狀態,該狀態建立裝置被安排以建立一用於屬於第一類之一群的每一傳送代碼字之第一類代碼狀態,該狀態由相關群決定,及用以建立一用於屬於第二類之一群的每一傳送代碼字之一第二類代碼狀態,該狀態由連接至傳送代碼字之資訊字決定,及m 至n 位元的轉換器,其包含用以選擇一代碼字之裝置,這選擇之代碼字相應於來自視代碼狀態而定之代碼的一選擇之資訊字,屬於第二類狀態之代碼字組, 不包含共同的代碼字。 (24)一記錄載體,其上之一信號包含代表q 資訊字之q 連續資訊信號部分之一系列,其中q 為一整數,在該信號中每一資訊信號部分包含具有第一或第二邏輯值之n 位元單位,屬於資訊部分之預定群之每一資訊部分獨特地建立一資訊字,該記錄載體被記錄於一資訊圖案代表該信號部分之軌道中,該資訊圖案包含在軌道方向中互換之第一和第二部分,第一部分表現可偵測的特性和第二部分表現可與第一特性區分之第二特性,及具有第一特性的部分代表具有第一區域值的位元單位和具有第二特性的部分,代表具有第二區域值的位元單位,該方向特徵為屬於一資訊信號部分之第二群的每一資訊信號部分建立與一鄰接資訊信號部分組合之一獨特的資訊字。 (25)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之記錄載體,其特徵為具有相同信號值之連續位元單位之數目最小為d+1 ,最大為k+1 ,在信號中之任意一點以前之信號部份,在具有第一邏輯值之位元單位之數目與具有第二邏輯值位元單位之數目間之運行值差應受到限制。 (26)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5項之記錄載體,其特徵為n 等於16,d等於2,k 等於10。 (27)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4、25或26項之記錄載體,其特徵為信號中包含同步信號部份其位元圖案不會發生在連續資訊信號部份之系列中,而第二類之每一資訊信號部份與一鄰近之資訊信號值或同步字獨特地形成一資訊字。(28)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4、25或26項之記錄載體,其特徵為在每一相鄰信號部份之p 預定的位元單位渡越中,連續位元單位對之間有無邏輯值之變化,與自資訊信號部份之第二群之有關資訊部份結合可建立有關之資訊字,其中p 為小於n 之整數。 (29)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8項之記錄載體其特徵為p 等於2 。 (30)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4、25或26項之記錄載體,其特徵為資訊信號部份以具有相同邏輯值之s 位元結尾, 由第二群之資訊信號部份以具有相同邏輯值之t 位元結尾,其中之s 為一不同值之數目,而其中之t 可為一不同值之數目,而s 與t 互為不同。 (31)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30項之記錄載體,其特徵為s 大於或等於2,及小於或等於5 。 (32)一解碼裝置,用以轉換一信號,該信號包含代表q 資訊字之q 連續資訊信號剖分之一系列,其中q 為整數,在該信號中每一資訊信號部分包含具有第一或第二邏輯值之n 位元單位,屬於資訊部分之預定群之每一資訊部分獨特地建立一資訊字,該解碼裝置將一信號轉換成一系列m 位元資訊字,此裝置包含用以轉換此信號成具有一第一或第二邏輯值之數位元之一位元字串的裝置,此位元字串包含H@ su5資訊信號部分相應之n 位元代碼字,及該裝置包含用以轉換代碼字系列成一系列資訊字之轉換裝置,一資訊字被指定給每一轉換之代碼字並視其上而定,該方向特徵為屬於一資訊信號部分之一第二群的每一資訊信號部分建立與一鄰接資訊信號部分組合之一獨特的資訊字,及在其中轉換裝置被安排用以轉換資訊字也依附於位元字串中之位元邏輯值,該位元字串定位於相關於代碼字之p 預設位置。 (33)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之解碼裝置,其特徵為n 等於16,m等於8,p 等於2 。 (34)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33項之解碼裝置,其特徵為p 預定位元位置為通過有關代碼字末端之第一及第十三個位元位置。 (35)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之解碼裝置,其特徵為該裝置包括一偵檢裝置以偵檢具有不能由連續代碼字所形成之位元圖案之同步字,亦不能由部分同步字與鄰近代碼字結合而形成。 (36)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35項之解碼裝置, 其特徵為偵檢裝置之安排用來偵檢出與位元圖案: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或與位元圖案〝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26位元同步字,其中〝0 〞代表第一邏輯值,而〝1 〞代表第二邏輯值。 (37)一種供讀出一記錄載體之讀出裝置,在載體上以資訊圖案記錄資訊,此裝置含有將資訊圖案轉換成對應雙態讀出信號之裝置,讀出裝置包括一在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之解碼裝置供轉換雙態讀出信號成為一系列m 個位元之資訊字。 ⒋被告提出專利有效性之證據如下: ⑴引證1 (即被證5 ):1998年1 月13日美國專利局接獲原告寄至訴外人00000000之電子郵件: 引證案1 為系爭專利申請前1994年11月24日由發明人 0000 00 0000000000 000000 寄給日本00000000的電子郵件。該附件內容已經揭露系爭專利所有技術特徵。惟查引證案1 為1998年1 月13日,係晚於系爭專利之86年01月01日,無法據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 ⑵引證3 (即被證7 ):1994年7 月26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專利案: 引證案3 為公開日為1994年7 月26日,係早於系爭專利之86年01月01日,可據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 ⑶引證5 (即被證9 ):1991年版0000 000000000000 000000, " Coding Techniques for Digital Recorde-rs "一書: 引證案5 為公開日為1991年,係早於系爭專利之86年1 月1 日,可據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 ⑷引證6 (即被證10):Catherine 00 French, "Alter-native Modeulation Codes for the Compact Disc, "IEEE Trans.On Consumer Electonics, Vol. 34, No.4, November 1988,pp.908-912文章: 引證案6 為公開日為1988年11月,係早於系爭專利之86年1 月1 日,可據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 ⑸引證8 (即被證12):1989年4 月18日公開之日本平1-99324 號專利案: 引證案8 為公開日為1989年4 月18日,係早於系爭專利之86年1 月1 日,可據為主張爭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 ⑹引證9 (即被證13):Roy L. Adler, Don Coppersmi-th, "Algorithms for Sliding Block Codes an Appl-ication of Symbolic Dynamics to Imformation The-ory, "IEEE Trans. On Information Theory, Vol. IT-29, No. 1, January 1983, pp.5-22: 引證案9 為公開日為1983年1 月,係早於系爭專利之86年1 月1 日,可據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 ⑺引證10(即被證14):Brian H. Marcus,"Finite-Sta-te Modulation Codes for Data Storage, "IEEE Jou-rnal on Selected Areas in Communications. Vol. 10, No. 1, January1992, pp. 5-37: 引證案10為公開日為1992年1 月,係早於系爭專利之86年1 月1 日,可據為主張爭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 ⑻引證12(即被證16):000000: Runlength-Limited Sequences,Proceeding of the IEEE, Vol. 78, No. 1, July 1990: 引證案12為公開日為1990年7 月,係早於系爭專利之86年1 月1 日,可據為主張爭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 ㈢被告提出之專利有效性爭點整理: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確立其爭執者係對系爭專利請求項第6 、10、27、31項(見本院卷十第339 頁),被告抗辯系爭專利具撤銷事由之各引證案與證據組合如下: ⒈引證案1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10、27、31不具新穎性? ⒉引證案9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 ⒊引證案10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 ⒋引證案3 、9 、10及EFM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⒌引證案3、5、8、12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不具進步性? ⒍引證案3 、5、6、12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⒎引證案9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 ⒏引證案10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新穎性? ⒐引證案3 、9 、10及EFM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⒑引證案3 、5、8、12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⒒引證案3 、5、6、12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 ⒓引證案9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不具新穎性? ⒔引證案10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不具新穎性? ⒕引證案3 、9 、10及EFM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 ⒖引證案3 、5 、8 、12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 不 具進步性? ⒗引證案3 、5 、6 、12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 不 具進步性? ⒘引證案9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不具新穎性? ⒙引證案10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不具新穎性? ⒚引證案3 、9 、10及EFM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不具進步性? ⒛引證案3 、5、8、12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不具進步性? 引證案3 、5、6、12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不具進步性? ㈣各項爭點判斷: ⒈引證案1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6、10、27、31項不具新穎性: ⑴引證案1 為1998年1 月13日,晚於系爭專利之86年1 月1 日,無法據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 ⑵被告稱「引證案1乃是本案申請前1994年11月24日由發 明人0000 00 0000000000 000000 寄給日本00000000的電子郵件。內容已經揭露系爭專利所有技術特徵。0000公司收到該郵件時,並未負有任何保密義務。使該電子郵件所載技術內容置於不特定第三人可以取得的地位,構成系爭專利審定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見於刊物」之情形。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云云。 ⑶引證案1 之電子郵件首頁底段所載「E-mail transmis-sion received by inventors dated February 24, 1994, not published.」由此可知,此電子郵件內容應屬原告與訴外人00000000間存有保密協議往來之非公開資訊,並非屬於不特定第三人可隨意取得之公開文件。此外,就該文件為美國專利商標局列檔時間應為1998年1 月13日(參見首頁官署收件章),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86年1 月1 日,無法據為主張系爭專利不具專利要件之先前技術,綜上所述,引證案1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6 、10、27、31項不具新穎性。 ⒉引證案9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新穎性: ⑴引證案9 提出的「Algorithm for sliding block codes 」,用來計算在不同d,k 限制下,可能使用的編碼率(將m 位元資訊字轉換成n 位元代碼字時的m/n 比值),以及根據編碼狀態分群,作群組分裂的計算公式,以及slide- block編碼方法中的state splitting 規則將狀態群組分裂後,產生同狀態下重複的代碼字,而以向前參看(look -ahead )法用來解決代碼字重複的問題,相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 ,引證案9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特徵為代碼字被擴展至少第一類之一群及擴展至至少第二類之一群,發出每一屬於第一類之一群之代碼字即建立由有關群決定之第一類編碼狀態,發出屬於第二類之一群之每一代碼字即建立起與發出之代碼字有關之資訊字決定之第二類編碼狀態,當代碼字指定給收到之資訊字時,此代碼字即自一組代碼字中選出,並視當前一代碼字發出時所建立之編碼狀態而定,而屬於第二類之編碼狀態之代碼字組時不含任何相同之代碼字。」之技術特徵。 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附屬項係進一步限定所依附請求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且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其特徵為同步字被插入代碼字中,同步字呈現出位元圖案不可能發生在代碼字形成之位元串中,具有不同位元圖案之同步字而被使用,所用之同步字尚視編碼狀態而定,因為預定之編碼狀態在同步字插入後即被建立以供該資訊字之轉換,而同步字可以相互區別,即根據在預定位置之位元之位元邏輯值予以區別,其方式與屬於第二類編碼狀態之代碼字組可以相互區別之方式相同。」之技術特徵,故引證案9 未揭露請求項1 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據此,引證案9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新穎性。 ⒊引證案10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新穎性: ⑴查引證案10第16頁段落F 「狀態獨立解碼器」所載,對照第14圖所示說明其編碼方法,當代碼字110、010發出時,建立唯一之編碼狀態1,代碼字011、101、111指定給二個不同之資訊字,建立編碼狀態由資訊字決定編碼狀態為01或02,相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 ,引證案10上述揭露可對應於請求項第1 項之第一類編碼狀態,及第二類編碼狀態,惟該碼字與資訊字之間如何決定,另參酌被告根據引證案10圖14推導,被告將110 歸類為第一類代碼字及將011 、101 及111 歸類成第二類代碼字,惟引證案10之一資訊字(10)對應二代碼字(110 及101 ),顯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之第二類之代碼字不同之編碼方法。因此,由引證案10所載無法直接得到請求項第1 項「當代碼字指定給收到之資訊字時,此代碼字即自一組代碼字中選出,並視當前一代碼字發出時所建立之編碼狀態而定, 而屬於第二類之編碼狀態之代碼字組時不含任何相同之代碼字。」之技術特徵,顯然引證案10未揭露系爭請求項1 全部技術特徵。 ⑵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進一步界定第1 項之技術特徵,又引證案10未有關於同步字之記載,故引證案10也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技術特徵,據此,引證案10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新穎性。 ⒋引證案3 、9 、10及EFM 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⑴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以下所記載「..EFM-調變信號之獲得係將8 位元資訊字轉換成一系列14位元代碼字,三個合併之位元被插入代碼字內。此代碼字之選擇可使"0" 位元之最小數目位於"1"位元為d(2) 及最大數目為k(10) 之間。此項限制亦稱為dk限制。系列代碼字經由模數-2積分作業轉換成由具有高或低信號值之位元單位形成之對應信號,"1"位元在調變信號中代表由高信 號值改變為低信號值,反之亦然。"0"位元代表在二個 位元單位渡越之間無改變。合併位元予以選出使在二代碼字間的渡越區域內,dk-限制亦可滿足,及在對應信 號中,所謂運用數位總值大體上保持不變。所謂在某一瞬間之運用數字總值之意義為具有高信號值位元單位數與具有低信號值之數目之差,並以在此瞬間之前位於調變信號部份之計算而成。一個大體上常數運用數字總值之意義為信號之頻譜中不含有低頻區域內之頻率成份。此種信號稱為無直流信號。在信號中無低頻成分在信號自記錄信號之磁軌上讀出時極為有利,因為可以完成繼續的磁軌控制而不受錄製信號之影響。一個可能之解決方案是將在調變信號中每個資訊字之位元單位數目減少。但問題又產生了,因為每個資訊字中位元單位數目減少時。可以代表資訊字之獨特位元組合之數目可能減少,因此,在調變信號上無法加上嚴格限制,例如,調變信號之低頻內容限制。」以及說明書第6頁第二段所載 「本發明之目的在於提供一裝置以減低每個資訊字中位元單位之數目,及對獨特位元結合數目之減少採取對策。」,依上可知,系爭專利係為解決先前EFM 編碼技術缺失所洐生之發明,與EFM 先前技術顯然不同。 ⑵查引證案3 為資訊記錄方法及使用該方法的光碟裝置,係使用2 種同步字圖案,並依據抑制DC成分的需要選擇使用。引證案3 說明書第4 欄第6 行所載:「該再同步信號是由至少一種第一再同步碼與至少一種第二再同步碼選出,該第一再同步碼所含符號1之數量為偶數,該 第二再同步碼所含符號1 之數量為奇數。換言之,使用該再同步信號時是從該第一再同步碼圖案與該第二再同步碼圖案中選擇其一,使該編碼資料之運行長度(指編碼資料中2個相鄰的1之間的長度)所得之累積電荷趨近於0 。該第一與第二再同步碼之圖案分別包括至少一特定碼圖案,該碼圖案不符合該編碼規則。」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引證案3 並未揭露請求項第1 項之第一、二編碼狀態,以及「發出每一屬於第一類之一群之代碼字即建立由有關群決定之第一類編碼狀態,發出屬於第二類之一群之每一代碼字即建立起與發出之代碼字有關之資訊字決定之第二類編碼狀態, 當代碼字指定給收到之資訊字時,此代碼字即自一組代碼字中選出,並視當前一代碼字發出時所建立之編碼狀態而定,而屬於第二類之編碼狀態之代碼字組時不含任何相同之代碼字。」之技術特徵。 ⑶再者,引證案9 、10均未揭露請求項第1 項「當代碼字指定給收到之資訊字時,此代碼字即自一組代碼字中選出,並視當前一代碼字發出時所建立之編碼狀態而定,而屬於第二類之編碼狀態之代碼字組時不含任何相同之代碼字。」之技術特徵如前所述,且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其特徵為同步字被插入代碼字中,同步字呈現出位元圖案不可能發生在代碼字形成之位元串中,具有不同位元圖案之同步字而被使用,所用之同步字尚視編碼狀態而定,因為預定之編碼狀態在同步字插入後即被建立以供該資訊字之轉換,而同步字可以相互區別,即根據在預定位置之位元之位元邏輯值予以區別,其方式與屬於第二類編碼狀態之代碼字組可以相互區別之方式相同。」技術特徵,故引證案3 、9 、10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全部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附屬項,係進一步限定所依附請求項之全部技術特徵,自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目的及功效,據此,引證案3 、9 、10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⒌引證案3 、5 、8 、12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⑴被告雖稱其餘技術特徵,如DC成分控制等,則已揭示在引證5 中云云,惟就引證案5 為教科書部分,其內容多達百頁以上,被告卻僅以上述文字為主張,無具體理由,難以就引證案5 與系爭專利之比對為有效性之判斷。引證案12亦同。 ⑵引證案8 為一種8 到14編碼方法(EFM ),將可使用的14位元代碼字分成P0:由1-6個0開頭的代碼字、P1:由1或1-2個0 開頭的代碼字、Q0:由1結尾的代碼字及Q1 :由1-4個0結尾的代碼字。建立a)符合Q0P0規則的代 碼字、b)符合P0Q1規則的代碼字、c)符合P1Q0規則代碼字與d)符合P1Q1規則的代碼字,如圖14A至14K所示 四個編碼表,相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 ,引證案8 並未載明第一類編碼狀態、第二類編碼狀態、代碼字與資訊字等之間如何關聯及決定,顯然引證案8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碼不同。 ⑶依上所述,引證案3、5、8、10、12均未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1 全部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附屬項係進一步限定所依附請求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且引證案3 、5 、8 、10、12均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其特徵為同步字被插入代碼字中,同步字呈現出位元圖案不可能發生在代碼字形成之位元串中,具有不同位元圖案之同步字而被使用,所用之同步字尚視編碼狀態而定,因為預定之編碼狀態在同步字插入後即被建立以供該資訊字之轉換, 而同步字可以相互區別,即根據在預定位置之位元之位元邏輯值予以區別,其方式與屬於第二類編碼狀態之代碼字組可以相互區別之方式相同。」之技術特徵,且未揭露同步字與編碼狀態及資訊字之關係,自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目的及功效。又引證案3 、9 、10及EFM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 不具進步性如前所述,據此,引證案3 、5 、8 、10、12之組合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⒍引證案3、5、6、12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不具進步性: ⑴引證案3為資訊記錄方法及使用該方法的光碟裝置,係 使用2種同步字圖案,並依據抑制DC成分的需要選擇使 用。引證案3說明書第4欄第6行所載:「該再同步信號 是由至少一種第一再同步碼與至少一種第二再同步碼選出,該第一再同步碼所含符號1 之數量為偶數,該第二再同步碼所含符號1 之數量為奇數。換言之,使用該再同步信號時是從該第一再同步碼圖案與該第二再同步碼圖案中選擇其一,使該編碼資料之運行長度(指編碼資料中2 個相鄰的1 之間的長度)所得之累積電荷趨近於0 。該第一與第二再同步碼之圖案分別包括至少一特定碼圖案,該碼圖案不符合該編碼規則。」,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引證案3 並未揭露請求項第1 項之第一、二編碼狀態,以及「發出每一屬於第一類之一群之代碼字即建立由有關群決定之第一類編碼狀態, 發出屬於第二類之一群之每一代碼字即建立起與發出之代碼字有關之資訊字決定之第二類編碼狀態,當代碼字指定給收到之資訊字時,此代碼字即自一組代碼字中選出,並視當前一代碼字發出時所建立之編碼狀態而定,而屬於第二類之編碼狀態之代碼字組時不含任何相同之代碼字。」之技術特徵。 ⑵引證案6 為一種編碼裝置與編碼方法,用以將一系列的m 位元資訊字轉變成n 位元的調變信號。參酌引證案6 的圖5 (Fig.5) 為例,說明引證案6 所揭示之編碼系統,圖5 編碼表是以起始狀態(starting state)與輸出狀態(ending state)為對應基礎,將資訊字與代碼字列成編碼表。如其第一列第一欄中的0000/00000000 ,即表示將資訊字0000編碼時,如起始狀態為1 ,編碼後之代碼字為00000000,輸出為狀態1 ,用以指定下一編碼狀態,其餘編碼以此類推。 ⑶另查引證案6圖5僅揭露3種起始編碼狀態及3種結束編碼狀態,並未載明如何決定第一類編碼狀態,以及編碼狀態之類型及何種編碼狀態對應至第一、二類編碼狀態,因此,由引證案6 所揭露之編碼方法及系統,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發出每一屬於第一類之一群之代碼字即建立由有關群決定之第一類編碼狀態,發出屬於第二類之一群之每一代碼字即建立起與發出之代碼字有關之資訊字決定之第二類編碼狀態,當代碼字指定給收到之資訊字時,此代碼字即自一組代碼字中選出,並視當前一代碼字發出時所建立之編碼狀態而定,而屬於第二類之編碼狀態之代碼字組時不含任何相同之代碼字。」之技術特徵。 ⑷依上所述,引證案3、5、6、10、12均未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1 全部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6 為附屬項係進一步限定所依附請求項之全部技術特徵,自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目的及功效。又引證案3 、9 、10及EFM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如前所述,據此,引證案3 、5 、6 、10、12之組合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⒎引證案9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 ⑴引證案9提出的「Algorithm for sliding block codes」,用來計算在不同d,k限制下,可能使用的編碼率(將m位元資訊字轉換成n位元代碼字時的m/n比值),以及根據編碼狀態分群,作群組分裂的計算公式,以及slide-block編碼方法中的state splitting規則將狀態群組分裂後,產生同狀態下重複代碼字,而以向前參看(look-ahead)法用來解決代碼字重複的問題,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引證案9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已如前述。 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附屬項係進一步限定所依附請求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且引證案9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其特徵為代碼字之第二類之第一群係由具有第一邏輯值之a 位元為結尾之代碼字所組成,其中a 為等於0 或1 ,其中第二類之第二群代碼字之組成係由代碼字結尾為具有第一邏輯值之b 連續位元所形成,其中之b 為大於或等於6 及小於或等於9 之整數,第二類之群則由代碼字結尾為具有第一邏輯值之c 位元形成,其中c 為大於或等於2 ;小於或等於5 之整數,與編碼狀態有關之代碼字組即指定給資訊字之代碼字亦由此組中送出,該代碼字組,乃係由第一邏輯值之位元之數目開始之代碼字形成,位元之數目依與該組有關之編碼狀態而定,俾在由二個連續代碼字形成之位元串中有第一邏輯值之連續位元之數目至少等於d ,最大等於k 。」技術特徵,故引證案9 未揭露請求項1 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又引證案9 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據此,引證案9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 ⒏引證案10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 ⑴查引證案10第16頁段落F「狀態獨立解碼器」所載,對 照第14圖所示說明其編碼方法,當代碼字110、010發出時,建立唯一之編碼狀態1,代碼字011、101、111指定給二個不同之資訊字,建立編碼狀態由資訊字決定編碼狀態為01或02,相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 ,按引證案10上述揭露可對應於第1 項之第一類編碼狀態,及第二類編碼狀態,惟該碼字與資訊字之間如何決定,另參酌被告根據引證案10圖14推導,被告將110 歸類為第一類代碼字及將011 、101 及111 歸類成第二類代碼字,惟引證案10之一資訊字(10)對應二代碼字(110 及101 ),顯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請之第二類之代碼字不同之編碼方法。因此,由引證案10所載無法直接得到請求項第1 項「當代碼字指定給收到之資訊字時,此代碼字即自一組代碼字中選出,並視當前一代碼字發出時所建立之編碼狀態而定,而屬於第二類之編碼狀態之代碼字組時不含任何相同之代碼字。」之技術特徵,顯然引證案10 未 揭露系爭請求項1 全部技術特徵。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附屬項係進一步限定所依附請求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且引證案9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其特徵為代碼字之第二類之第一群係由具有第一邏輯值之a 位元為結尾之代碼字所組成,其中a 為等於0 或1 ,其中第二類之第二群代碼字之組成係由代碼字結尾為具有第一邏輯值之b 連續位元所形成,其中之b 為大於或等於6 及小於或等於9 之整數,第二類之群則由代碼字結尾為具有第一邏輯值之c 位元形成,其中c 為大於或等於2 ;小於或等於5 之整數,與編碼狀態有關之代碼字組即指定給資訊字之代碼字亦由此組中送出,該代碼字組,乃係由第一邏輯值之位元之數目開始之代碼字形成,位元之數目依與該組有關之編碼狀態而定,俾在由二個連續代碼字形成之位元串中有第一邏輯值之連續位元之數目至少等於d ,最大等於k 。」技術特徵,故引證案9 未揭露請求項1 全部技術特徵如前所述,又引證案10也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技術特徵,據此,引證案10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新穎性。⒐引證案3、9、10及EFM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 不具進步性: ⑴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以下所記載「..EFM-調變信號之獲得係將8 位元資訊字轉換成一系列14位元代碼字,三個合併之位元被插入代碼字內。此代碼字之選擇可使"0"位元之最小數目位於"1"位元為d(2)及最大數目為k(10)之間。此項限制亦稱為dk限制。系列代碼字經由 模數-2積分作業轉換成由具有高或低信號值之位元單位形成之對應信號,"1" 位元在調變信號中代表由高信號值改變為低信號值,反之亦然。"0" 位元代表在二個位元單位渡越之間無改變。合併位元予以選出使在二代碼字間的渡越區域內,dk- 限制亦可滿足,及在對應信號中,所謂運用數位總值大體上保持不變。所謂在某一瞬間之運用數字總值之意義為具有高信號值位元單位數與具有低信號值之數目之差,並以在此瞬間之前位於調變信號部份之計算而成。一個大體上常數運用數字總值之意義為信號之頻譜中不含有低頻區域內之頻率成份。此種信號稱為無直流信號。在信號中無低頻成分在信號自記錄信號之磁軌上讀出時極為有利,因為可以完成繼續的磁軌控制而不受錄製信號之影響。一個可能之解決方案是將在調變信號中每個資訊字之位元單位數目減少。但問題又產生了,因為每個資訊字中位元單位數目減少時。可以代表資訊字之獨特位元組合之數目可能減少,因此,在調變信號上無法加上嚴格限制,例如,調變信號之低頻內容限制。」以及說明書第6 頁第二段所載「本發明之目的在於提供一裝置以減低每個資訊字中位元單位之數目,及對獨特位元結合數目之減少採取對策。」,依上可知,系爭專利係為解決先前EFM 編碼技術缺失所洐生之發明,與EFM 先前技術顯然是不同。 ⑵查引證案3 為資訊記錄方法及使用該方法的光碟裝置,係使用2 種同步字圖案,並依據抑制DC成分的需要選擇使用。引證案3 說明書第4 欄第6 行所載:「該再同步信號是由至少一種第一再同步碼與至少一種第二再同步碼選出,該第一再同步碼所含符號1 之數量為偶數,該第二再同步碼所含符號1 之數量為奇數。換言之,使用該再同步信號時是從該第一再同步碼圖案與該第二再同步碼圖案中選擇其一,使該編碼資料之運行長度(指編碼資料中2 個相鄰的1 之間的長度)所得之累積電荷趨近於0 。該第一與第二再同步碼之圖案分別包括至少一特定碼圖案,該碼圖案不符合該編碼規則。」,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1 ,引證案3 並未揭露請求項第1 項之第一、二編碼狀態,以及「發出每一屬於第一類之一群之代碼字即建立由有關群決定之第一類編碼狀態,發出屬於第二類之一群之每一代碼字即建立起與發出之代碼字有關之資訊字決定之第二類編碼狀態,當代碼字指定給收到之資訊字時,此代碼字即自一組代碼字中選出,並視當前一代碼字發出時所建立之編碼狀態而定,而屬於第二類之編碼狀態之代碼字組時不含任何相同之代碼字。」之技術特徵。 ⑶引證案9 、10均未揭露請求項第1 項「當代碼字指定給收到之資訊字時,此代碼字即自一組代碼字中選出,並視當前一代碼字發出時所建立之編碼狀態而定,而屬於第二類之編碼狀態之代碼字組時不含任何相同之代碼字。」之技術特徵,如前所述,且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其特徵為代碼字之第二類之第一群係由具有第一邏輯值之a 位元為結尾之代碼字所組成,其中a 為等於0 或1 ,其中第二類之第二群代碼字之組成係由代碼字結尾為具有第一邏輯值之b 連續位元所形成,其中之b 為大於或等於6 及小於或等於9 之整數,第二類之群則由代碼字結尾為具有第一邏輯值之c 位元形成,其中c 為大於或等於2 ;小於或等於5 之整數, 與編碼狀態有關之代碼字組即指定給資訊字之代碼字亦由此組中送出,該代碼字組,乃係由第一邏輯值之位元之數目開始之代碼字形成,位元之數目依與該組有關之編碼狀態而定,俾在由二個連續代碼字形成之位元串中有第一邏輯值之連續位元之數目至少等於d ,最大等於k 。」之技術特徵,故引證案3 、9 、10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全部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附屬項係進一步限定所依附請求項之全部技術特徵,自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目的及功效,據此,引證案3 、9 、10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⒑引證案3、5、8、12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 具進步性: ⑴就引證案5 為教科書部分,其內容多達百頁以上,被告僅以上述文字為主張,無具體理由,難就引證案5 與系爭專利之比對為有效性之判斷,引證12亦同,已如前述。 ⑵引證案8 為一種8 到14編碼方法(EFM ),將可使用的14位元代碼字分成P0:由1-6 個0 開頭的代碼字、P1:由1 或1-2 個0 開頭的代碼字、Q0:由1 結尾的代碼字及Q1:由1-4 個0 結尾的代碼字。建立a )符合Q0P0規則的代碼字、b )符合P0Q1規則的代碼字、c )符合P1Q0規則代碼字與d )符合P1Q1規則的代碼字,如圖14A 至14K 所示四個編碼表,相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 ,引證案8 並未載明第一類編碼狀態、第二類編碼狀態、代碼字與資訊字等之間如何關聯及決定,顯然引證案8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碼不同。 ⑶依上所述,引證案3、5、8、10、12 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全部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附屬項 係進一步限定所依附請求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且引證案3 、5 、8 、10、12均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其特徵為代碼字之第二類之第一群係由具有第一邏輯值之a 位元為結尾之代碼字所組成,其中a 為等於0 或1 ,其中第二類之第二群代碼字之組成係由代碼字結尾為具有第一邏輯值之b 連續位元所形成,其中之b 為大於或等於6 及小於或等於9 之整數,第二類之群則由代碼字結尾為具有第一邏輯值之c 位元形成,其中c 為大於或等於2 ;小於或等於5 之整數,與編碼狀態有關之代碼字組即指定給資訊字之代碼字亦由此組中送出,該代碼字組,乃係由第一邏輯值之位元之數目開始之代碼字形成,位元之數目依與該組有關之編碼狀態而定,俾在由二個連續代碼字形成之位元串中有第一邏輯值之連續位元之數目至少等於d,最大等於k 。」技術特徵,自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目的及功效。又引證案3 、9 、10及EFM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如前所述,據此,引證案3 、5 、8 、10、12之組合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⒒引證案3、5、6、12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 具進步性: ⑴引證案3 為資訊記錄方法及使用該方法的光碟裝置,係使用2 種同步字圖案,並依據抑制DC成分的需要選擇使用。引證案3 說明書第4 欄第6 行所載:「該再同步信號是由至少一種第一再同步碼與至少一種第二再同步碼選出,該第一再同步碼所含符號1 之數量為偶數,該第二再同步碼所含符號1 之數量為奇數。換言之,使用該再同步信號時是從該第一再同步碼圖案與該第二再同步碼圖案中選擇其一,使該編碼資料之運行長度( 指編碼資料中2 個相鄰的1 之間的長度) 所得之累積電荷趨近於0 。該第一與第二再同步碼之圖案分別包括至少一特定碼圖案,該碼圖案不符合該編碼規則。」相較於係爭專利請求項1 ,引證案3 並未揭露請求項第1 項之第一、二編碼狀態,以及「發出每一屬於第一類之一群之代碼字即建立由有關群決定之第一類編碼狀態,發出屬於第二類之一群之每一代碼字即建立起與發出之代碼字有關之資訊字決定之第二類編碼狀態,當代碼字指定給收到之資訊字時,此代碼字即自一組代碼字中選出,並視當前一代碼字發出時所建立之編碼狀態而定,而屬於第二類之編碼狀態之代碼字組時不含任何相同之代碼字。」之技術特徵。 ⑵引證案6為一種編碼裝置與編碼方法,用以將一系列的m位元資訊字轉變成n位元的調變信號。參酌引證案6的圖5 (Fig.5) 為例,說明引證案6所揭示之編碼系統,圖 5編碼表是以起始狀態(starting state)與輸出狀態 (ending state)為對應基礎,將資訊字與代碼字列成編碼表。如其第一列第一欄中的0000/00000000 ,即表示將資訊字0000編碼時,如起始狀態為1 ,編碼後之代碼字為00000000,輸出為狀態1 ,用以指定下一編碼狀態,其餘編碼以此類推。 ⑶另查引證案6圖5僅揭露3種起始編碼狀態及3種結束編碼狀態,並未載明如何決定第一類編碼狀態,以及編碼狀態之類型及何種編碼狀態對應至第一、二類編碼狀態,因此,由引證案6所揭露之編碼方法及系統,無法達成 系爭專利請求項1 「發出每一屬於第一類之一群之代碼字即建立由有關群決定之第一類編碼狀態, 發出屬於第二類之一群之每一代碼字即建立起與發出之代碼字有關之資訊字決定之第二類編碼狀態, 當代碼字指定給收到之資訊字時, 此代碼字即自一組代碼字中選出, 並視當前一代碼字發出時所建立之編碼狀態而定, 而屬於第二類之編碼狀態之代碼字組時不含任何相同之代碼字。」之技術特徵。 ⑷依上所述,引證案3、5、6、10、12均未揭露系爭專利 請求項1 之全部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10為附屬項係進一步限定所依附請求項之全部技術特徵,自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目的及功效。又引證案3 、9 、10及EFM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如前所述,據此,引證案3 、5 、6 、10、12之組合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0不具進步性。 ⒓引證案9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4為一記錄載體,其上之一信號包含代表q資訊字之q連續資訊信號部分之一系列,其中q為一 整數,在該信號中每一資訊信號部分包含具有第一或第二邏輯值之n 位元單位,屬於資訊部分之預定群之每一資訊部分獨特地建立一資訊字,該記錄載體被記錄於一資訊圖案代表該信號部分之軌道中,該資訊圖案包含在軌道方向中互換之第一和第二部分,第一部分表現可偵測的特性和第二部分表現可與第一特性區分之第二特性,及具有第一特性的部分代表具有第一區域值的位元單位和具有第二特性的部分,代表具有第二區域值的位元單位,該方向特徵為屬於一資訊信號部分之第二群的每一資訊信號部分建立與一鄰接資訊信號部分組合之一獨特的資訊字。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27為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4、25或26項之記錄載體,其特徵為信號中包含同步信號部份其位元圖案不會發生在連續資訊信號部份之系列中,而第二類之每一資訊信號部份與一鄰近之資訊信號值或同步字獨特地形成一資訊字。(原告主張依附請求項24)引證案9 提出的「Algorithm for sliding block codes 」,用來計算在不同d,k 限制下,可能使用的編碼率( 將m 位元資訊字轉換成n 位元代碼字時的m/n 比值) ,以及根據編碼狀態分群,作群組分裂的計算公式,及slide-block 編碼方法中的state splitting 規則將狀態群組分裂後,產生同狀態下重複的代碼字,而以向前參看( look-ahead) 法用來解決代碼字重複的問題,相較系爭專利請求項24,引證案9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4「在該信號中每一資訊信號部分包含具有第一或第二邏輯值之n 位元單位,屬於資訊部分之預定群之每一資訊部分獨特地建立一資訊字,該記錄載體被記錄於一資訊圖案代表該信號部分之軌道中,該資訊圖案包含在軌道方向中互換之第一和第二部分,第一部分表現可偵測的特性和第二部分表現可與第一特性區分之第二特性,及具有第一特性的部分代表具有第一區域值的位元單位和具有第二特性的部分,代表具有第二區域值的位元單位,該方向特徵為屬於一資訊信號部分之第二群的每一資訊信號部分建立與一鄰接資訊信號部分組合之一獨特的資訊字。」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7為附屬項,係進一步限定所依附請求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且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其同步信號部份其位元圖案不會發生在連續資訊信號部份之系列中,而第二類之每一資訊信號部份與一鄰近之資訊信號值或同步字獨特地形成一資訊字」技術特徵,故引證案9 未揭露請求項27全部技術特徵,據此,引證案9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不具新穎性。 ⒔引證案10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不具新穎性: ⑴查引證案10第16頁段落F「狀態獨立解碼器」所載,對 照第14圖所示說明其編碼方法,當代碼字110、010發出時,建立唯一之編碼狀態1,代碼字011、101、111指定給二個不同之資訊字,建立編碼狀態由資訊字決定編碼狀態為01或02,相較系爭專利請求項1 ,按引證案10上述揭露可對應於請求項第1 項之第一類編碼狀態,及第二類編碼狀態,惟該碼字與資訊字之間如何決定,另參酌被告根據引證案10圖14推導,被告將110 歸類為第一類代碼字及將011 、101 及111 歸類成第二類代碼字,惟引證案10之一資訊字(10)對應二代碼字(110 及101 ),顯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4之資訊信號為不同之編碼方法。因此,由引證案10所載無法直接得到第24項「在該信號中每一資訊信號部分包含具有第一或第二邏輯值之n 位元單位,屬於資訊部分之預定群之每一資訊部分獨特地建立一資訊字,該記錄載體被記錄於一資訊圖案代表該信號部分之軌道中,該資訊圖案包含在軌道方向中互換之第一和第二部分,第一部分表現可偵測的特性和第二部分表現可與第一特性區分之第二特性,及具有第一特性的部分代表具有第一區域值的位元單位和具有第二特性的部分,代表具有第二區域值的位元單位,該方向特徵為屬於一資訊信號部分之第二群的每一資訊信號部分建立與一鄰接資訊信號部分組合之一獨特的資訊字。」之技術特徵,顯然引證案10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4之全部技術特徵。 ⑵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27為進一步界定第24項之技術特徵,又引證案10未有關於同步信號部份其位元圖案不會發生在連續資訊信號部份之系列中,而第二類之每一資訊信號部份與一鄰近之資訊信號值或同步字獨特地形成一資訊字之記載,故引證案10也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7 之 技術特徵,據此,引證案10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不具新穎性。 ⒕引證案3、9、10及EFM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 不具進步: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4為一記錄載體,其上之一信號包含代表q 資訊字之q 連續資訊信號部分之一系列,其中q 為一整數,在該信號中每一資訊信號部分包含具有第一或第二邏輯值之n 位元單位,屬於資訊部分之預定群之每一資訊部分獨特地建立一資訊字,該記錄載體被記錄於一資訊圖案代表該信號部分之軌道中,該資訊圖案包含在軌道方向中互換之第一和第二部分,第一部分表現可偵測的特性和第二部分表現可與第一特性區分之第二特性,及具有第一特性的部分代表具有第一區域值的位元單位和具有第二特性的部分,代表具有第二區域值的位元單位,該方向特徵為屬於一資訊信號部分之第二群的每一資訊信號部分建立與一鄰接資訊信號部分組合之一獨特的資訊字。 ⑵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以下所記載「..EFM-調變信號之獲得係將8 位元資訊字轉換成一系列14位元代碼字,三個合併之位元被插入代碼字內。此代碼字之選擇可使"0" 位元之最小數目位於"1" 位元為d(2)及最大數目為k(10) 之間。此項限制亦稱為dk限制。系列代碼字經由模數-2積分作業轉換成由具有高或低信號值之位元單位形成之對應信號,"1" 位元在調變信號中代表由高信號值改變為低信號值,反之亦然。"0" 位元代表在二個位元單位渡越之間無改變。合併位元予以選出使在二代碼字間的渡越區域內,dk- 限制亦可滿足,及在對應信號中,所謂運用數位總值大體上保持不變。所謂在某一瞬間之運用數字總值之意義為具有高信號值位元單位數與具有低信號值之數目之差,並以在此瞬間之前位於調變信號部份之計算而成。一個大體上常數運用數字總值之意義為信號之頻譜中不含有低頻區域內之頻率成份。此種信號稱為無直流信號。在信號中無低頻成分在信號自記錄信號之磁軌上讀出時極為有利,因為可以完成繼續的磁軌控制而不受錄製信號之影響。一個可能之解決方案是將在調變信號中每個資訊字之位元單位數目減少。但問題又產生了,因為每個資訊字中位元單位數目減少時。可以代表資訊字之獨特位元組合之數目可能減少,因此,在調變信號上無法加上嚴格限制,例如,調變信號之低頻內容限制。」以及說明書第6 頁第二段所載「本發明之目的在於提供一裝置以減低每個資訊字中位元單位之數目,及對獨特位元結合數目之減少採取對策。」依上可知,系爭專利係為解決先前EFM 編碼技術缺失所洐生之發明,與EFM 先前技術顯然不同。 ⑶查引證案3 為資訊記錄方法及使用該方法的光碟裝置,係使用2 種同步字圖案,並依據抑制DC成分的需要選擇使用。引證案3 說明書第4 欄第6 行所載:「該再同步信號是由至少一種第一再同步碼與至少一種第二再同步碼選出,該第一再同步碼所含符號1 之數量為偶數,該第二再同步碼所含符號1 之數量為奇數。換言之,使用該再同步信號時是從該第一再同步碼圖案與該第二再同步碼圖案中選擇其一,使該編碼資料之運行長度(指編碼資料中2 個相鄰的1 之間的長度)所得之累積電荷趨近於0 。該第一與第二再同步碼之圖案分別包括至少一特定碼圖案,該碼圖案不符合該編碼規則。」,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4,引證案3 未揭露請求項第24項之在該信號中每一資訊信號部分包含具有第一或第二邏輯值之n 位元單位,屬於資訊部分之預定群之每一資訊部分獨特地建立一資訊字,以及「該記錄載體被記錄於一資訊圖案代表該信號部分之軌道中,該資訊圖案包含在軌道方向中互換之第一和第二部分,第一部分表現可偵測的特性和第二部分表現可與第一特性區分之第二特性,及具有第一特性的部分代表具有第一區域值的位元單位和具有第二特性的部分,代表具有第二區域值的位元單位,該方向特徵為屬於一資訊信號部分之第二群的每一資訊信號部分建立與一鄰接資訊信號部分組合之一獨特的資訊字。」之技術特徵。 ⑷引證案9 、10均未揭露請求項第24項「該記錄載體被記錄於一資訊圖案代表該信號部分之軌道中,該資訊圖案包含在軌道方向中互換之第一和第二部分,第一部分表現可偵測的特性和第二部分表現可與第一特性區分之第二特性,及具有第一特性的部分代表具有第一區域值的位元單位和具有第二特性的部分,代表具有第二區域值的位元單位,該方向特徵為屬於一資訊信號部分之第二群的每一資訊信號部分建立與一鄰接資訊信號部分組合之一獨特的資訊字。」之技術特徵,如前所述,且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其特徵為同步字被插入代碼字中,同步字呈現出位元圖案不可能發生在代碼字形成之位元串中,具有不同位元圖案之同步字而被使用,所用之同步字尚視編碼狀態而定, 因為預定之編碼狀態在同步字插入後即被建立以供該資訊字之轉換,而同步字可以相互區別,即根據在預定位置之位元之位元邏輯值予以區別,其方式與屬於第二類編碼狀態之代碼字組可以相互區別之方式相同。」技術特徵,故引證案3 、9 、10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4全部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7為附屬項係進一步限定所依附請求項之全部技術特徵,自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目的及功效,據此,引證案3 、9 、10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 ⒖引證案3 、5 、8 、12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 ⑴被告雖援用引證5 、12及美國專利EFM 技術主張系爭專利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然被告亦稱「其餘技術特徵,如DC成分控制等,則已揭示在引證5 中。」等語。引證案5 為教科書部分,其內容多達百頁以上,被告僅以上述文字為主張,無具體理由,難就引證案5 與系爭專利之比對為有效性之判斷,引證案12亦同,已如前述。 ⑵引證案8 為一種8 到14編碼方法(EFM ),將可使用的14位元代碼字分成P0:由1-6 個0 開頭的代碼字、P1:由1 或1-2 個0 開頭的代碼字、Q0:由1 結尾的代碼字及Q1:由1-4 個0 結尾的代碼字。建立a )符合Q0P0規則的代碼字、b )符合P0Q1規則的代碼字、c )符合P1Q0規則代碼字與d )符合P1Q1規則的代碼字,如圖14A 至14K 所示四個編碼表,相較系爭專利請求項24,引證案8 並未載明該記錄載體被記錄於一資訊圖案代表該信號部分之軌道中,該資訊圖案包含在軌道方向中互換之第一和第二部分,第一部分表現可偵測的特性和第二部分表現可與第一特性區分之第二特性,及具有第一特性的部分代表具有第一區域值的位元單位和具有第二特性的部分,代表具有第二區域值的位元單位,該方向特徵為屬於一資訊信號部分之第二群的每一資訊信號部分建立與一鄰接資訊信號部分組合之一獨特的資訊字,引證案8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4顯然為不同編碼。 ⑶依上所述,引證案3 、5 、8 、10、12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4全部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7為附屬項係進一步限定所依附請求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且引證案3 、5 、8 、10、12均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其特徵為同步字被插入代碼字中,同步字呈現出位元圖案不可能發生在代碼字形成之位元串中,具有不同位元圖案之同步字而被使用,所用之同步字尚視編碼狀態而定,因為預定之編碼狀態在同步字插入後即被建立以供該資訊字之轉換,而同步字可以相互區別,即根據在預定位置之位元之位元邏輯值予以區別,其方式與屬於第二類編碼狀態之代碼字組可以相互區別之方式相同。」之技術特徵,自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目的及功效。又引證案3 、9 、10及EFM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不具進步性如前所述,據此,引證案3 、5 、8 、10、12之組合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 ⒗引證案3 、5 、6 、12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 ⑴引證案3 為資訊記錄方法及使用該方法的光碟裝置,係使用2 種同步字圖案,並依據抑制DC成分的需要選擇使用。引證案3 說明書第4 欄第6 行所載:「該再同步信號是由至少一種第一再同步碼與至少一種第二再同步碼選出,該第一再同步碼所含符號1 之數量為偶數,該第二再同步碼所含符號1 之數量為奇數。換言之,使用該再同步信號時是從該第一再同步碼圖案與該第二再同步碼圖案中選擇其一,使該編碼資料之運行長度(指編碼資料中2 個相鄰的1 之間的長度)所得之累積電荷趨近於0 。該第一與第二再同步碼之圖案分別包括至少一特定碼圖案,該碼圖案不符合該編碼規則。」,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4,引證案3 並未揭露第24項之在該信號中每一資訊信號部分包含具有第一或第二邏輯值之n 位元單位,屬於資訊部分之預定群之每一資訊部分獨特地建立一資訊字,以及「該記錄載體被記錄於一資訊圖案代表該信號部分之軌道中,該資訊圖案包含在軌道方向中互換之第一和第二部分,第一部分表現可偵測的特性和第二部分表現可與第一特性區分之第二特性,及具有第一特性的部分代表具有第一區域值的位元單位和具有第二特性的部分,代表具有第二區域值的位元單位,該方向特徵為屬於一資訊信號部分之第二群的每一資訊信號部分建立與一鄰接資訊信號部分組合之一獨特的資訊字。」之技術特徵。 ⑵引證案6 為一種編碼裝置與編碼方法,用以將一系列的m 位元資訊字轉變成n 位元的調變信號。參酌引證案6 的圖5 (Fig.5)為例,說明引證案6 所揭示之編碼系統 ,圖5 編碼表是以起始狀態( starting state) 與輸出狀態(ending state)為對應基礎,將資訊字與代碼字列成編碼表。如其第一列第一欄中的0000/00000000 ,即表示將資訊字0000編碼時,如起始狀態為1 ,編碼後之代碼字為00000000,輸出為狀態1 ,用以指定下一編碼狀態,其餘編碼以此類推。 ⑶另查引證案6 圖5 僅揭露3 種起始編碼狀態及3 種結束編碼狀態,並未載明如何決定第一類編碼狀態,以及編碼狀態之類型及何種編碼狀態對應至第一、二類編碼狀態,因此,由引證案6 所揭露之編碼方法及系統,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4「在該信號中每一資訊信號部分包含具有第一或第二邏輯值之n 位元單位,屬於資訊部分之預定群之每一資訊部分獨特地建立一資訊字,該記錄載體被記錄於一資訊圖案代表該信號部分之軌道中,該資訊圖案包含在軌道方向中互換之第一和第二部分,第一部分表現可偵測的特性和第二部分表現可與第一特性區分之第二特性,及具有第一特性的部分代表具有第一區域值的位元單位和具有第二特性的部分,代表具有第二區域值的位元單位,該方向特徵為屬於一資訊信號部分之第二群的每一資訊信號部分建立與一鄰接資訊信號部分組合之一獨特的資訊字。」之技術特徵,顯然引證案6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4全部技術特徵。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27為進一步界定第24項之技術特徵,又引證案6 未有關於同步信號部份其位元圖案不會發生在連續資訊信號部份之系列中,而第二類之每一資訊信號部份與一鄰近之資訊信號值或同步字獨特地形成一資訊字之記載,故引證案6 也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技術特徵。 ⑷依上所述,引證案3 、5 、6 、10、12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4全部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27為附屬項係進一步限定所依附請求項之全部技術特徵,自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目的及功效。又引證案3 、9 、10及EFM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不具進步性如前所述,據此,引證案3 、5 、6 、10、12之組合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7不具進步性。 ⒘引證案9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4為一記錄載體,其上之一信號包含代表q 資訊字之q 連續資訊信號部分之一系列,其中q 為一整數,在該信號中每一資訊信號部分包含具有第一或第二邏輯值之n 位元單位,屬於資訊部分之預定群之每一資訊部分獨特地建立一資訊字,該記錄載體被記錄於一資訊圖案代表該信號部分之軌道中,該資訊圖案包含在軌道方向中互換之第一和第二部分,第一部分表現可偵測的特性和第二部分表現可與第一特性區分之第二特性,及具有第一特性的部分代表具有第一區域值的位元單位和具有第二特性的部分,代表具有第二區域值的位元單位, 該方向特徵為屬於一資訊信號部分之第二群的每一資訊信號部分建立與一鄰接資訊信號部分組合之一獨特的資訊字。 ⑵系爭專利請求項30為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4、25或26項之記錄載體,其特徵為資訊信號部份以具有相同邏輯值之s 位元結尾,由第二群之資訊信號部份以具有相同邏輯值之t 位元結尾,其中之s 為一不同值之數目,而其中之t 可為一不同值之數目,而s 與t 互為不同。(原告主張依附請求項24)請求項31為根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0項之記錄載體,其特徵為s 大於或等於2 ,及小於或等於5 。 ⑶引證案9 提出「Algorithm for sliding block codes 」,用來計算在不同d,k 限制下,可能使用的編碼率(將m 位元資訊字轉換成n 位元代碼字時的m/n 比值),以及根據編碼狀態分群,作群組分裂的計算公式,以及slide-block 編碼方法中的state splitting 規則將狀態群組分裂後,產生同狀態下重複的代碼字,而以向前參看(look-ahead)法用來解決代碼字重複的問題,相較系爭專利請求項24,引證案9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4「在該信號中每一資訊信號部分包含具有第一或第二邏輯值之n 位元單位,屬於資訊部分之預定群之每一資訊部分獨特地建立一資訊字,該記錄載體被記錄於一資訊圖案代表該信號部分之軌道中,該資訊圖案包含在軌道方向中互換之第一和第二部分,第一部分表現可偵測的特性和第二部分表現可與第一特性區分之第二特性,及具有第一特性的部分代表具有第一區域值的位元單位和具有第二特性的部分,代表具有第二區域值的位元單位,該方向特徵為屬於一資訊信號部分之第二群的每一資訊信號部分建立與一鄰接資訊信號部分組合之一獨特的資訊字。」之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30、31為附屬項係進一步限定所依附請求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且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0、31「其特徵為資訊信號部份以具有相同邏輯值之s 位元結尾,由第二群之資訊信號部份以具有相同邏輯值之t 位元結尾,其中之s 為一不同值之數目,而其中之t 可為一不同值之數目,而s 與t 互為不同。」,以及「其特徵為s 大於或等於2 ,及小於或等於5 」之技術特徵,故引證案9 未揭露請求項31之全部技術特徵,據此,引證案9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不具新穎性。 ⒙引證案10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不具新穎性: ⑴查引證案10第16頁段落F 「狀態獨立解碼器」所載,對照第14圖所示說明其編碼方法,當代碼字110 、010 發出時,建立唯一之編碼狀態1 ,代碼字011 、101 、 111 指定給二個不同之資訊字,建立編碼狀態由資訊字決定編碼狀態為01或02,相較系爭專利請求項24,按引證案10上述揭露可對應於請求項第24項之資訊信號與鄰接之資訊信號組合,建立一獨特的資訊字,惟該碼字與資訊字之間如何決定,另參酌被告根據引證案10圖14推導,被告將110 歸類為第一類代碼字及將011 、101 及111 歸類成第二類代碼字,仍未定義資訊信號部分之結尾與其所屬之群組之關係,惟引證案10之一資訊字(10)對應二代碼字(110 及101 ),顯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4之資訊信號為不同之編碼方法。因此,由引證案10所載無法直接得到第24項「在該信號中每一資訊信號部分包含具有第一或第二邏輯值之n 位元單位,屬於資訊部分之預定群之每一資訊部分獨特地建立一資訊字,該記錄載體被記錄於一資訊圖案代表該信號部分之軌道中,該資訊圖案包含在軌道方向中互換之第一和第二部分,第一部分表現可偵測的特性和第二部分表現可與第一特性區分之第二特性,及具有第一特性的部分代表具有第一區域值的位元單位和具有第二特性的部分,代表具有第二區域值的位元單位,該方向特徵為屬於一資訊信號部分之第二群的每一資訊信號部分建立與一鄰接資訊信號部分組合之一獨特的資訊字。」之技術特徵,顯然引證案10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4之全部技術特徵。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30、31為進一步界定請求項第24項之技術特徵,又引證案10未有關於同步信號部份其位元圖案不會發生在連續資訊信號部份之系列中,而第二類之每一資訊信號部份與一鄰近之資訊信號值或同步字獨特地形成一資訊字之記載,故引證案10也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1之技術特徵,據此,引證案10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不具新穎性。 ⒚引證案3 、9 、10及EFM 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24為一記錄載體,其上之一信號包含代表q 資訊字之q 連續資訊信號部分之一系列,其中q 為一整數,在該信號中每一資訊信號部分包含具有第一或第二邏輯值之n 位元單位,屬於資訊部分之預定群之每一資訊部分獨特地建立一資訊字,該記錄載體被記錄於一資訊圖案代表該信號部分之軌道中,該資訊圖案包含在軌道方向中互換之第一和第二部分,第一部分表現可偵測的特性和第二部分表現可與第一特性區分之第二特性,及具有第一特性的部分代表具有第一區域值的位元單位和具有第二特性的部分,代表具有第二區域值的位元單位,該方向特徵為屬於一資訊信號部分之第二群的每一資訊信號部分建立與一鄰接資訊信號部分組合之一獨特的資訊字。 ⑵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 頁以下所記載「..EFM-調變信號之獲得係將8 位元資訊字轉換成一系列14位元代碼字,三個合併之位元被插入代碼字內。此代碼字之選擇可使"0" 位元之最小數目位於"1" 位元為d(2)及最大數目為k(10) 之間。此項限制亦稱為dk限制。系列代碼字經由模數-2積分作業轉換成由具有高或低信號值之位元單位形成之對應信號,"1" 位元在調變信號中代表由高信號值改變為低信號值,反之亦然。"0" 位元代表在二個位元單位渡越之間無改變。合併位元予以選出使在二代碼字間的渡越區域內,dk- 限制亦可滿足,及在對應信號中,所謂運用數位總值大體上保持不變。所謂在某一瞬間之運用數字總值之意義為具有高信號值位元單位數與具有低信號值之數目之差,並以在此瞬間之前位於調變信號部份之計算而成。一個大體上常數運用數字總值之意義為信號之頻譜中不含有低頻區域內之頻率成份。此種信號稱為無直流信號。在信號中無低頻成分在信號自記錄信號之磁軌上讀出時極為有利,因為可以完成繼續的磁軌控制而不受錄製信號之影響。一個可能之解決方案是將在調變信號中每個資訊字之位元單位數目減少。但問題又產生了,因為每個資訊字中位元單位數目減少時。可以代表資訊字之獨特位元組合之數目可能減少,因此,在調變信號上無法加上嚴格限制,例如,調變信號之低頻內容限制。」以及說明書第6 頁第二段所載「本發明之目的在於提供一裝置以減低每個資訊字中位元單位之數目,及對獨特位元結合數目之減少採取對策。」依上可知,系爭專利係為解決先前EFM 編碼技術缺失所衍生之發明,與EFM 先前技術顯然不同。 ⑶查引證案3 為資訊記錄方法及使用該方法的光碟裝置,係使用2 種同步字圖案,並依據抑制DC成分的需要選擇使用。引證案3 說明書第4 欄第6 行所載:「該再同步信號是由至少一種第一再同步碼與至少一種第二再同步碼選出,該第一再同步碼所含符號1 之數量為偶數,該第二再同步碼所含符號1 之數量為奇數。換言之,使用該再同步信號時是從該第一再同步碼圖案與該第二再同步碼圖案中選擇其一,使該編碼資料之運行長度( 指編碼資料中2個 相鄰的1 之間的長度) 所得之累積電荷趨近於0 。該第一與第二再同步碼之圖案分別包括至少一特定碼圖案,該碼圖案不符合該編碼規則。」,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4,引證案3 並未揭露第24項之在該信號中每一資訊信號部分包含具有第一或第二邏輯值之n 位元單位,屬於資訊部分之預定群之每一資訊部分獨特地建立一資訊字,以及「該記錄載體被記錄於一資訊圖案代表該信號部分之軌道中,該資訊圖案包含在軌道方向中互換之第一和第二部分,第一部分表現可偵測的特性和第二部分表現可與第一特性區分之第二特性,及具有第一特性的部分代表具有第一區域值的位元單位和具有第二特性的部分,代表具有第二區域值的位元單位,該方向特徵為屬於一資訊信號部分之第二群的每一資訊信號部分建立與一鄰接資訊信號部分組合之一獨特的資訊字。」之技術特徵。 ⑷引證案9 、10均未揭露請求項第24項「該記錄載體被記錄於一資訊圖案代表該信號部分之軌道中,該資訊圖案包含在軌道方向中互換之第一和第二部分,第一部分表現可偵測的特性和第二部分表現可與第一特性區分之第二特性,及具有第一特性的部分代表具有第一區域值的位元單位和具有第二特性的部分,代表具有第二區域值的位元單位, 該方向特徵為屬於一資訊信號部分之第二群的每一資訊信號部分建立與一鄰接資訊信號部分組合之一獨特的資訊字。」之技術特徵如前所述,且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0、31「其特徵為資訊信號部份以具有相同邏輯值之s 位元結尾, 由第二群之資訊信號部份以具有相同邏輯值之t 位元結尾,其中之s 為一不同值之數目,而其中之t 可為一不同值之數目,而s 與t 互為不同。」,以及「其特徵為s 大於或等於2 ,及小於或等於5 」之技術特徵,故引證案3 、9 、10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4全部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31為附屬項係進一步限定所依附請求項之全部技術特徵,自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1之目的及功效,據此,引證案3 、9 、10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不具進步性。 ⒛引證案3 、5 、8 、12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不具進步性: ⑴引證5 、12部分,被告未提出具體理由,難以與系爭專利比對,有如前述。 ⑵引證案8 為一種8 到14編碼方法(EFM ),將可使用的14位元代碼字分成P0:由1-6 個0 開頭的代碼字、P1:由1 或1-2 個0 開頭的代碼字、Q0:由1 結尾的代碼字及Q1:由1-4 個0 結尾的代碼字。建立a )符合Q0P0規則的代碼字、b )符合P0Q1規則的代碼字、c )符合P1Q0規則代碼字與d )符合P1Q1規則的代碼字,如圖14A 至14K 所示四個編碼表,相較系爭專利請求項24,引證案8 並未載明該記錄載體被記錄於一資訊圖案代表該信號部分之軌道中,該資訊圖案包含在軌道方向中互換之第一和第二部分,第一部分表現可偵測的特性和第二部分表現可與第一特性區分之第二特性,及具有第一特性的部分代表具有第一區域值的位元單位和具有第二特性的部分,代表具有第二區域值的位元單位,該方向特徵為屬於一資訊信號部分之第二群的每一資訊信號部分建立與一鄰接資訊信號部分組合之一獨特的資訊字,顯然引證案8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4編碼不同。 ⑶依上所述,引證案3 、5 、8 、10、12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4之全部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31為附屬項係進一步限定所依附請求項之全部技術特徵,且引證案3 、5 、8 、10、12均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0、31「其特徵為資訊信號部份以具有相同邏輯值之s 位元結尾,由第二群之資訊信號部份以具有相同邏輯值之t 位元結尾,其中之s 為一不同值之數目,而其中之t 可為一不同值之數目,而s 與t 互為不同。」及「其特徵為s 大於或等於2 ,及小於或等於5 」之技術特徵,自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1之目的及功效。又引證案3 、9 、10及EFM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不具進步性如前所述,據此,引證案3 、5 、8 、10、12之組合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不具進步性。 引證案3 、5 、6 、12之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不具進步性: ⑴引證案3 為資訊記錄方法及使用該方法的光碟裝置,係使用2 種同步字圖案,並依據抑制DC成分的需要選擇使用。引證案3 說明書第4 欄第6 行所載:「該再同步信號是由至少一種第一再同步碼與至少一種第二再同步碼選出,該第一再同步碼所含符號1 之數量為偶數,該第二再同步碼所含符號1 之數量為奇數。換言之,使用該再同步信號時是從該第一再同步碼圖案與該第二再同步碼圖案中選擇其一,使該編碼資料之運行長度(指編碼資料中2 個相鄰的1 之間的長度)所得之累積電荷趨近於0 。該第一與第二再同步碼之圖案分別包括至少一特定碼圖案,該碼圖案不符合該編碼規則。」,相較於系爭專利請求項24,引證案3 並未揭露第24項之在該信號中每一資訊信號部分包含具有第一或第二邏輯值之n 位元單位,屬於資訊部分之預定群之每一資訊部分獨特地建立一資訊字,以及「該記錄載體被記錄於一資訊圖案代表該信號部分之軌道中,該資訊圖案包含在軌道方向中互換之第一和第二部分,第一部分表現可偵測的特性和第二部分表現可與第一特性區分之第二特性,及具有第一特性的部分代表具有第一區域值的位元單位和具有第二特性的部分,代表具有第二區域值的位元單位,該方向特徵為屬於一資訊信號部分之第二群的每一資訊信號部分建立與一鄰接資訊信號部分組合之一獨特的資訊字。」之技術特徵。 ⑵引證案6 為一種編碼裝置與編碼方法,用以將一系列的m 位元資訊字轉變成n 位元的調變信號。參酌引證案6 的圖5 (Fig.5)為例,說明引證案6 所揭示之編碼系統 ,圖5 編碼表是以起始狀態( starting state) 與輸出狀態(ending state)為對應基礎,將資訊字與代碼字列成編碼表。如其第一列第一欄中的0000/00000000 ,即表示將資訊字0000編碼時,如起始狀態為1 ,編碼後之代碼字為00000000,輸出為狀態1 ,用以指定下一編碼狀態,其餘編碼以此類推。 ⑶另查引證案6 圖5 僅揭露3 種起始編碼狀態及3 種結束編碼狀態,並未載明如何決定第一類編碼狀態,以及編碼狀態之類型及何種編碼狀態對應至第一、二類編碼狀態,因此,由引證案6 所揭露之編碼方法及系統,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24「在該信號中每一資訊信號部分包含具有第一或第二邏輯值之n 位元單位, 屬於資訊部分之預定群之每一資訊部分獨特地建立一資訊字,該記錄載體被記錄於一資訊圖案代表該信號部分之軌道中,該資訊圖案包含在軌道方向中互換之第一和第二部分,第一部分表現可偵測的特性和第二部分表現可與第一特性區分之第二特性,及具有第一特性的部分代表具有第一區域值的位元單位和具有第二特性的部分,代表具有第二區域值的位元單位,該方向特徵為屬於一資訊信號部分之第二群的每一資訊信號部分建立與一鄰接資訊信號部分組合之一獨特的資訊字。」之技術特徵,顯然引證案6 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4全部技術特徵。再者,系爭專利請求項31為進一步界定請求項第24項之技術特徵,又引證案6 未有關於資訊信號部份以具有相同邏輯值之s 位元結尾,由第二群之資訊信號部份以具有相同邏輯值之t 位元結尾,其中之s 為一不同值之數目,而其中之t 可為一不同值之數目, 而s 與t 互為不同,以及s 大於或等於2 ,及小於或等於5 之記載,故引證案6 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31之技術特徵。 ⑷依上所述,引證案3 、5 、6 、10、12均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24全部技術特徵,又系爭專利請求項31為附屬項係進一步限定所依附請求項之全部技術特徵,自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31之目的及功效。又引證案3 、9 、10及EFM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24不具進步性如前所述,據此,引證案3 、5 、6 、10、12之組合亦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31不具進步性。 依上所述,被告所提之引證案1 、3 、5 、8 、9 、10、12及與EFM組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被告縱提出被證19、20,惟亦不足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6 項不具進步性: ⑴查被證19為1985年2月19日公告美國第4501000號「MET-HOD OF CORDING BINARY DATA」專利案,公告日為1985年2 月19日,早於系爭專利之86年1 月 1日,為系爭專利先前技術。被證20為1996年7月10日公告歐洲第EP0420179B1號「Data recording/reproducing method and device」專利案,公告日為1996年7 月10日,早於系爭專利公告日,為系爭專利先前技術。 ⑵惟被證19、被證20僅揭示使用多種同步字,該編碼方法仍側重於EFM 編碼技術,而EFM 編碼與系爭專利不同,已如前述,故被證19及引證案20僅簡單揭露同步字之存在,相較系爭專利請求項6 ,被證19及被證20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6 使用同步字條件、同步字與資訊字之間的關係以及同步字的區別方法(例如:根據在預定位置之位元之位元邏輯值予以區別,其方式與屬於第二類編碼狀態之代碼字組可以相互區別之方式相同)。又引證案3、5、6、8、9、10、12及EFM先前技術之組合均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有如前述,則縱然再結合被證19、20所揭「同步字」技術特徵,仍是無法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據此,引證案3 、5 、6 、8 、9 、10、12與被證19、20及EFM 先前技術之組合均不能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6 不具進步性。 四、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㈠系爭產品「24X DVD-R Slim及DVD-R 光碟片」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權利範圍: ⒈系爭產品「24X DVD-R Slim及DVD-R 光碟片」與系爭專利請求項6 之文義範圍比對分析表: ┌──┬───────┬────────────┬───┐ │要件│系爭專利申請專│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是否 │ │ │利範圍第6 項技│ │文義 │ │ │術特徵 │ │讀取 │ ├──┼───────┼────────────┼───┤ │1A │一種轉換m 個位│使用EFM+ 之 方法將8 位元│ 是 │ │ │元資訊字成為調│之資訊字記錄在待測碟片之│ │ │ │變信號之方法,│引入區中,其中8個 位元之│ │ │ │ │資訊字轉換為16位元之代碼│ │ │ │ │字再進行調變 │ │ ├──┼───────┼────────────┼───┤ │1B │其中m 為一整數│ │ │ │ │,在該方法中,│ │ │ │ │n個位元的代碼 │ m=8 ,n=16,n >m │ 是 │ │ │字發出供每一收│ │ │ │ │到之資訊字,其│ │ │ │ │中n 為超過m 之│ │ │ │ │整數, │ │ │ ├──┼───────┼────────────┼───┤ │1C │所發出之代碼字│ 8 個位元之資訊字依據轉 │ │ │ │被轉換成調變信│ 換表轉換為16位元之代碼 │ │ │ │號,其中一系列│ 字再進行調變對應之調變 │ 是 │ │ │資訊字根據轉換│ 信號可滿足預定之(2 , │ │ │ │規則轉換成一系│ 10)標準,即2 個"1" 之 │ │ │ │列代碼字,俾對│ 間至少有2 個"0" 且最多 │ │ │ │應之調變信號可│ 10個"0" │ │ │ │滿足預定之標準│ │ │ │ │, │ │ │ ├──┼───────┼────────────┼───┤ │1D │其特徵為代碼字│ 具有以小於2 個位元0 或 │ │ │ │被擴展至少第一│ 大於5 個位元0 作結尾之 │ 是 │ │ │類之一群及擴展│ 第一類代碼字;及最少2 │ │ │ │至至少第二類之│ 個且最多5位多元0作結尾 │ │ │ │一群, │ 之第二類代碼字 │ │ ├──┼───────┼────────────┼───┤ │1E │發出每一屬於第│ 第一類代碼字只顯示唯一 │ │ │ │一類之一群之代│ 的資訊字被解碼,且該代 │ 是 │ │ │碼字即建立由有│ 碼字之下一狀態為" 狀態1│ │ │ │關群決定之第一│ " 或" 狀態4"。例如242- │ │ │ │類編碼狀態, │ m2(1) │ │ ├──┼───────┼────────────┼───┤ │1F │發出屬於第二類│ 第二類代碼有2 個資訊字 │ │ │ │之一群之每一代│ 被解碼,必須根據下一個 │ │ │ │碼字即建立起與│ 代碼字之特定位元來決定 │ │ │ │發出之代碼字有│ 狀態再進行解碼例如4-ml │ 是 │ │ │關之資訊字決定│ (2)被選擇8-m1(3) │ │ │ │之第二類編碼狀│ │ │ │ │態,當代碼字指│ │ │ │ │定給收到之資訊│ │ │ │ │字時,此代碼字│ │ │ │ │即自一組代碼字│ │ │ │ │中選出,並視當│ │ │ │ │前一代碼字發出│ │ │ │ │時所建立之編碼│ │ │ │ │狀態而定, │ │ │ ├──┼───────┼────────────┼───┤ │1G │而屬於第二類之│ 第二類代碼字組依狀態會 │ │ │ │編碼狀態之代碼│ 不同而不同,不會有相同 │ 是 │ │ │字組時不含任何│ 代碼字 │ │ │ │相同之代碼字。│ │ │ ├──┼───────┼────────────┼───┤ │5A │屬於第二類之編│ 第二類代碼字根據下一個 │ │ │ │碼狀態之代碼字│ 代碼字之位元15(b15) │ │ │ │組可根據代碼字│ 及位元3(b3)來決定 │ 是 │ │ │中之p 預定之位│ 當下一個代碼字之位元15 │ │ │ │元位置之位元邏│ (b15)及位元3(b3)皆 │ │ │ │輯值而予以區別│ 為"0" 時,則選用" 狀態2│ │ │ │,其p 為小於n │ " ,否則選用" 狀態3 P" │ │ │ │之整數。 │ 為3 及15,均小於16 │ │ ├──┼───────┼────────────┼───┤ │6A │同步字被插入代│ 每一區段之起始位置皆有 │ │ │ │碼字中,同步字│ 同步碼,同步碼皆包含 │ │ │ │呈現出位元圖案│ "00000000000000000000" │ 是 │ │ │不可能發生在代│ 之位元圖案,亦即包含了 │ │ │ │碼字形成之位元│ 連續13個"0" ,其與前述 │ │ │ │串中,具有不同│ 之(2,10)規則相違, │ │ │ │位元圖案之同步│ 故可與一般之代碼字區分 │ │ │ │字而被使用,所│ 例如 │ │ │ │用之同步字尚視│ 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編碼狀態而定,│ 000000000 │ │ │ │因為預定之編碼│ SY0 secondary 1/2 │ │ │ │狀態在同步字插│ │ │ │ │入後即被建立以│ │ │ │ │供該資訊字之轉│ │ │ │ │換, │ │ │ ├──┼───────┼────────────┼───┤ │6B │而同步字可以相│ 具有可以相互區別之不同 │ │ │ │互區別,即根據│ 的同步碼以依狀態選用 │ │ │ │在預定位置之位│ 例如 │ 是 │ │ │元之位元邏輯值│ SY0-SY7 │ │ │ │予以區別,其方│ │ │ │ │式與屬於第二類│ │ │ │ │編碼狀態之代碼│ │ │ │ │字組可以相互區│ │ │ │ │別之方式相同。│ │ │ └──┴───────┴────────────┴───┘ ⒉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文義範圍比對分析說明: ⑴要件編號1A文義分析:系爭產品「24X DVD-R Slim及 DVD-R 光碟片」,使用EFM+之方法將8 位元之資訊字記錄在待測碟片之引入區中,故從系爭產品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A特徵。 ⑵要件編號1B文義分析:系爭產品為使用EFM+之方法將8 位元之資訊字記錄在待測碟片之引入區中,其中8 個位元之資訊字轉換為16位元之代碼字再進行調變,故從系爭產品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要件1B特徵。 ⑶要件編號1C文義分析:系爭產品為一種轉換8 個位元資訊字成為調變信號之方法,8 個位元之資訊字依據轉換表轉換為16位元之代碼字再進行調變對應之調變信號可滿足預定之(2,10)標準,即2個" 1" 之間至少有2個" 0" 且最多10個" 0" ,故從系爭產品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1C特徵。 ⑷要件編號1D文義分析:系爭產品為一種轉換8 個位元資訊字成為調變信號之方法,具有以小於2 個位元0 或大於5 個位元0 作結尾之第一類代碼字;及最少2 個且最多5 位多元0 作結尾之第二類代碼字,故從系爭產品可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D特徵。⑸要件編號1E文義分析:系爭產品為一種轉換8 個位元資訊字成為調變信號之方法,第一類代碼字只顯示唯一的資訊字被解碼,且該代碼字之下一狀態為" 狀態1"或" 狀態4"例如242-m2(1 ),故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E特徵。 ⑹要件編號1F文義分析:系爭產品為一種轉換8 個位元資訊字成為調變信號之方法,第二類代碼有2 個資訊字被解碼例如4-m1(2)被選擇8-m1(3),必須根據下一個代碼字之特定位元來決定狀態再進行解碼,故從系爭產品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F特徵。 ⑺要件編號1G文義分析:系爭產品為一種轉換8 個位元資訊字成為調變信號之方法,第二類代碼字組依狀態不同而不同,不會有相同代碼字,故從系爭產品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1G特徵。 ⑻要件編號5A文義分析:系爭產品為一種轉換8 個位元資訊字成為調變信號之方法,第二類代碼字根據下一個代碼字之位元15(b15)及位元3(b3)來決定當下一個代碼字之位元15(b15 )及位元3 (b3)皆為" 0"時,則選用" 狀態2",否則選用" 狀態3",P 為3 及15,均小於16,故從系爭產品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要件5A特徵。 ⑼要件編號6A文義分析:系爭產品為一種轉換8 個位元資訊字成為調變信號之方法,每一區段之起始位置皆有同步碼,同步碼皆包含"00000000000000000000"之位元圖案,亦即包含了連續13個"0" ,其與前述之(2 ,10)規則相違,故可與一般之代碼字區分,例如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 SY0 secondary 1/2 ,故從系爭產品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要件6 A特徵。 ⑽要件編號6B文義分析:系爭產品為一種轉換8 個位元資訊字成為調變信號之方法,具有可以相互區別之不同的同步碼以依狀態選用,例如SY0-SY7 ,故從系爭產品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要件6B特徵。 ⒊被告雖稱:依原告測試結果 0000000000000000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194-m3(2) │ 119-m2(1) │ 202-m4(1) 211-m3(3) │ │ 據為主張「(1)依claim 1之該技術特徵,202 之代碼字應自State1(或V1)中選出,方符合「並視當前一代碼字之編碼狀態而定」之文義,但由State1(或V1)選出者為0000000000000000與碟片上之代碼字不符,顯示被告碟片上之代碼字不符claim 1 之上開技術特徵。」等語(見本院卷八第84頁)惟查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1 行「由第一類第一群G11 所建立之編碼狀態今後稱為S1」,意即編碼狀態S1必由V1選出之代碼字跟隨,另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3頁第14行所載「代碼字179 屬於G11 群,因而導致代碼字179 始終由來自V1組之代碼字跟隨..」。雖然原告在該欄中之主張確實與前述專利說明書之說明不相符,且不論系爭產品是否執行非屬系爭專利請求項1 範圍所界定狀態1 及狀態4 互換之技術特徵,但就原告測試結果,僅有部分是代碼字不符合,其中代碼字242-m2(1 )符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 要件1E技術特徵,是被告上述主張,尚非可採。 ⒋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說明:同步字不需符合(d,k) 限制,但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依附在第1 項,原告也自承第1 項預定之標準就是(d,k) 限制,不明白原告意思是「同步字不需變成調變訊號」或「同步字變成調變訊號後不須滿足預定之標準」,及原告是以偏蓋全,錯誤解釋系爭專利1B之權利範圍等語。經查,系爭專利請求項6 依附請求項1 、5 ,為進一步限定請求項1 、5 之範圍,其中係限定同步字插入請求項1 代碼字中,非將請求項1 就代碼字之限定讀入做為同步字之限定要件,顯然被告上述主張誤解請求項6 之範圍,亦不足採。 ⒌依上所述,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所有要件(1A至1G、5A、6A及6B)特徵,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之文義範圍。 ㈡系爭產品不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權利範圍: ⒈原告於言詞辯論時稱:「以被告不侵權簡報第18頁說明:我們認為被告「第二類第一群」為誤繕,應為「第一類第一群」及「第一類第二群」,此可參說明書第10頁倒數第8 行。」,被告則主張:「申請專利範圍誤繕為一新說法,被告簡報系依專利說明書作成,被告並無錯誤,專利既然經公告,解釋專利範圍應以公告為準,至言詞辯論才主張申請專利範圍誤繕,被告無法接受。」等語,經查,系爭利說明書第10頁所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與說明書所載不一致,顯然為文字「誤繕」,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業經專利專責機關智慧財產局公告在案,且修正前專利法關於「更正」公告後之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等另於第67條規定,是原告自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有「誤繕」之情事,應按專利法第67條規定向智慧財產局提出「更正」申請專利範圍,然在未經核准更正申請專利範圍前,本件民事侵權事件之判斷仍應依據系爭專利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為之,先予敘明。 ⒉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0之文義範圍比對分析表: ┌──┬───────┬────────────┬───┐ │要件│系爭專利申請專│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是否 │ │ │利範圍第10項技│ │文義 │ │ │術特徵 │ │讀取 │ ├──┼───────┼────────────┼───┤ │1A │一種轉換m 個位│使用EFM+ 之 方法將8 位元│ 是 │ │ │元資訊字成為調│之資訊字記錄在待測碟片之│ │ │ │變信號之方法,│引入區中,其中8個 位元之│ │ │ │ │資訊字轉換為16位元之代碼│ │ │ │ │字再進行調變 │ │ ├──┼───────┼────────────┼───┤ │1B │其中m 為一整數│ │ │ │ │,在該方法中,│ │ │ │ │n個位元的代碼 │ m=8 ,n=16,n >m │ 是 │ │ │字發出供每一收│ │ │ │ │到之資訊字,其│ │ │ │ │中n 為超過m 之│ │ │ │ │整數, │ │ │ ├──┼───────┼────────────┼───┤ │1C │所發出之代碼字│ 8 個位元之資訊字依據轉 │ │ │ │被轉換成調變信│ 換表轉換為16位元之代碼 │ │ │ │號,其中一系列│ 字再進行調變對應之調變 │ 是 │ │ │資訊字根據轉換│ 信號可滿足預定之(2 , │ │ │ │規則轉換成一系│ 10)標準,即2 個" 1" │ │ │ │列代碼字,俾對│ 之間至少有2 個" 0" 且 │ │ │ │應之調變信號可│ 最多10 個 " 0" │ │ │ │滿足預定之標準│ │ │ │ │, │ │ │ ├──┼───────┼────────────┼───┤ │1D │其特徵為代碼字│ 具有以小於2 個位元0 或 │ │ │ │被擴展至少第一│ 大於5 個位元0 作結尾之 │ 是 │ │ │類之一群及擴展│ 第一類代碼字;及最少2 │ │ │ │至至少第二類之│ 個且最多5位多元0作結尾 │ │ │ │一群, │ 之第二類代碼字 │ │ │ │ │ │ │ ├──┼───────┼────────────┼───┤ │1E │發出每一屬於第│ 第一類代碼字只顯示唯一 │ │ │ │一類之一群之代│ 的資訊字被解碼,且該代 │ 是 │ │ │碼字即建立由有│ 碼字之下一狀態為" 狀態 │ │ │ │關群決定之第一│ 1"或" 狀態4"。例如242- │ │ │ │類編碼狀態, │ m2(1 ) │ │ ├──┼───────┼────────────┼───┤ │1F │發出屬於第二類│ 第二類代碼有2 個資訊字 │ │ │ │之一群之每一代│ 被解碼,必須根據下一個 │ │ │ │碼字即建立起與│ 代碼字之特定位元來決定 │ │ │ │發出之代碼字有│ 狀態再進行解碼例如4-ml │ 是 │ │ │關之資訊字決定│ (2)被選擇8-m1(3) │ │ │ │之第二類編碼狀│ │ │ │ │態,當代碼字指│ │ │ │ │定給收到之資訊│ │ │ │ │字時,此代碼字│ │ │ │ │即自一組代碼字│ │ │ │ │中選出,並視當│ │ │ │ │前一代碼字發出│ │ │ │ │時所建立之編碼│ │ │ │ │狀態而定, │ │ │ ├──┼───────┼────────────┼───┤ │1G │而屬於第二類之│第二類代碼字組依狀態不同│ │ │ │編狀態之代碼字│而不同,不會有相同代碼字│ 是 │ │ │組時不含任何相│ │ │ │ │同之代碼字 │ │ │ ├──┼───────┼────────────┼───┤ │10A │其特徵為代碼字│ 第一類之代碼字可再分為 │ │ │ │之第二類之第一│ 一產生編碼狀態S1("State│ 否 │ │ │群係由具有第一│ 1", Code word X(t)以1 │ │ │ │邏輯值之a 位元│ 個或0個位元結尾)之群組 │ │ │ │為結尾之代碼字│ (G11);例如242-m2(1) │ │ │ │所組成,其中a │ │ │ │ │為等於0 或1 ,│ │ │ ├──┼───────┼────────────┼───┤ │10B │其中第二類之第│ 一產生編碼狀態S4("State│ │ │ │二群代碼字之組│ 4, Code word X (t)以6 │ 是 │ │ │成係由代碼字結│ 個至9個位元結尾)之群組 │ │ │ │尾為具有第一邏│ (G12) │ │ │ │輯值之b 連續位│ │ │ │ │元所形成,其中│ │ │ │ │之b 為有於或等│ │ │ │ │於6 及小於或等│ │ │ │ │於9之整數, │ │ │ ├──┼───────┼────────────┼───┤ │10C │第二類之群則由│ 第二類代碼字為一群組( │ │ │ │代碼字結尾為具│ 例如以2 個至5 個位元0 │ 是 │ │ │有第一邏輯值之│ 結尾)(G2);例如4-ml │ │ │ │c 位元形成,其│ (2) │ │ │ │中c 為大於或等│ │ │ │ │於2 ;小於或等│ │ │ │ │於5 之整數,與│ │ │ │ │編碼狀態有關之│ │ │ │ │代碼字組即指定│ │ │ │ │給資訊字之代碼│ │ │ │ │字亦由此組送出│ │ │ │ │, │ │ │ ├──┼───────┼────────────┼───┤ │10D │該代碼字組,乃│ 在由二個連續代碼字形成 │ │ │ │係由第一邏輯值│ 之位元串中2 個"1" 之間 │ 是 │ │ │之位元之數目開│ 至少有2 個"0" 且最多10 │ │ │ │始之代碼字形成│ 個"0",即d=2且=10 │ │ │ │,位元之數目依│ │ │ │ │與該組有關之編│ │ │ │ │碼狀態而定,俾│ │ │ │ │在由二個連續代│ │ │ │ │碼字形成之位元│ │ │ │ │串中有第一邏輯│ │ │ │ │值之連續位元之│ │ │ │ │數目至少等於d │ │ │ │ │,最大等於k。 │ │ │ └──┴───────┴────────────┴───┘ 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文義範圍比對分析說明: ⑴要件編號1A文義分析:系爭產品使用EFM+之方法將8 位元之資訊字記錄在待測碟片之引入區中,故從系爭產品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1A特徵。 ⑵件編號1B文義分析:系爭產品為使用EFM+之方法將8 位元之資訊字記錄在待測碟片之引入區中,其中8 個位元之資訊字轉換為16位元之代碼字再進行調變,故從系爭產品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B特徵。 ⑶要件編號1C文義分析:系爭產品為一種轉換8 個位元資訊字成為調變信號之方法,8 個位元之資訊字依據轉換表轉換為16位元之代碼字再進行調變對應之調變信號可滿足預定之(2,10)標準,即2個" 1" 之間至少有2個" 0" 且最多10個" 0" ,故從系爭產品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1C特徵。 ⑷要件編號1D文義分析:系爭產品為一種轉換8 個位元資訊字成為調變信號之方法,具有以小於2 個位元0 或大於5 個位元0 作結尾之第一類代碼字;及最少2 個且最多5 位多元0 作結尾之第二類代碼字,故從系爭產品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D特徵。 ⑸要件編號1E文義分析:系爭產品為一種轉換8 個位元資訊字成為調變信號之方法,第一類代碼字只顯示唯一的資訊字被解碼,且該代碼字之下一狀態為"狀態1"或" 狀態4"例如242-m2(1),故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系爭 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E特徵。 ⑹要件編號1F文義分析:系爭產品為一種轉換8 個位元資訊字成為調變信號之方法,第二類代碼有2 個資訊字被解碼例如4-m1(2)被選擇8-m1(3),必須根據下一個代碼字之特定位元來決定狀態再進行解碼,故從系爭產品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要件1F特徵。 ⑺要件編號1G文義分析:系爭產品為一種轉換8 個位元資訊字成為調變信號之方法,第二類代碼字組依狀態不同而不同,不會有相同代碼字,故從系爭產品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要件1G特徵。 ⑻要件編號10A 文義分析:系爭產品為一種轉換8 個位元資訊字成為調變信號之方法,第一類之代碼字可再分為一產生編碼狀態S1('State 1', Code word X(t)以1個或0個位元結尾)之群組(G11);例如242-m2(1), 顯然不是第二類,故從系爭產品無法讀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要件10A 特徵。 ⑼要件編號10B 文義分析:系爭產品為一種轉換8 個位元資訊字成為調變信號之方法,一產生編碼狀態S4(' State4', Code word X(t )以6 個至9 個位元結尾)之群組(G12 ),故從系爭產品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要件10B 特徵。 ⑽要件編號10C 文義分析:系爭產品為一種轉換8 個位元資訊字成為調變信號之方法,第二類代碼字為一群組(例如以2個至5個位元0結尾)(G2);例如4-m1(2),故系爭產品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要件10C 特徵。 ⑾要件編號10D 文義分析:系爭產品為一種轉換8 個位元資訊字成為調變信號之方法,在由二個連續代碼字形成之位元串中2個" 1" 之間至少有2個" 0" 且最多10個" 0" ,即d=2 且=10,故從系爭產品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要件10D 特徵。 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均等範圍: ⑴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編號10A 要件均等分析表: ┌────┬───────┬─────────┬───┐│ │系爭專利申請 │ 系爭產品 │ 是否││ │專利範圍第10項│ │ 相同│├────┼───────┼─────────┼───┤│技術特徵│其特徵為代碼字│第一類之代碼字可再│ ││差異處 │之第二類之第一│分為一產生編碼狀態│ ││ │群係由具有第一│S1("State 1", │ ││ │邏輯?之a 位元│Code word X (t )│ ││ │為結尾之代碼字│以1 個或0 個位元結│ ││ │所組成,其中a │尾)之群組(G11 )│ ││ │為等於0 或1 │;例如242-m2(1) │ ││ │ │ │ │├────┼───────┼─────────┼───┤│ │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一類之代碼字可再│ ││ │第10頁第11行以│分為一產生編碼狀態│ ││技術手段│下所載「..,代│S1("State 1", │不相同││ way │碼組分成至少第│Code word X (t )│ ││ │一類之一群及至│以1 個或0 個位元結│ ││ │少第二類之一群│尾)之群組(G11 )│ ││ │。..」。 │;例如242-m2(1) │ │├────┼───────┼─────────┼───┤│ │當第二類之代碼│當第一類之代碼字之│ ││ │字之一發出時,│一發出時,編碼狀態│ ││ 功能 │編碼狀態即可建│即可建立,該狀態視│不相同││function│立,該狀態視第│第一類之一群,及視│ ││ │一類之一群,及│由發出之代碼字代表│ ││ │視由發出之代碼│之資訊字而定。 │ ││ │字代表之資訊字│ │ ││ │而定。 │ │ │├────┼───────┼─────────┼───┤│ │系列資訊字可被│系列資訊字可被轉換│ ││ 結果 │轉換成一系列代│成一系列代碼字 │ 相同 ││ result │碼字 │ │ ││ │ │ │ ││ │ │ │ │├────┼───────┴─────────┴───┤│ 結論 │被控侵權物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編號││ │10A 要件(手段、功能不相同,結果相同)不均││ │等。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編號10A要件 均等分析說明: ①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11行以下所載「..,代碼組分成至少第一類之一群及至少第二類之一群。..」,可知系爭專利第一類之一群與第二類之一群明顯為不同群組,且其間並無關聯,因此,系爭產品為第一類之代碼字可再分為一產生編碼狀態S1("State 1", Code word X (t )以1 個或0 個位元結尾)之群組(G11 );例如:242-m2(1 ),與系爭專利之特徵為代碼字之第二類之第一群係由具有第一邏輯之a 位元為結尾之代碼字所組成,其中a 為等於0 或1 ,雖然被控侵權物與系爭專利皆可產生將系列資訊字可被轉換成一系列代碼字之結果,惟兩者間採取第一、二類之一群的技術手段及其所達成功能均屬不同。②兩者可產生相同的結果,但實為「以不相同的技術手段,且未能達成相同的功能」,據此,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均等範圍。 ⒌依上所述,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要件1A至1G、10B至10D等特徵,但無法讀取要件10A 之技術特徵,且未落入均等範圍,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0項之範圍。 ㈢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權利範圍: ⒈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27之文義範圍比對分析表: ┌──┬───────┬────────────┬───┐ │要件│系爭專利申請專│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是否 │ │ │利範圍第27項技│ │文義 │ │ │術特徵 │ │讀取 │ ├──┼───────┼────────────┼───┤ │24A │一記錄載體,其│使用EFM+之方法將8 位元之│ 是 │ │ │上之一信號包含│資訊字記錄在待測碟片之引│ │ │ │代表q 資訊字之│入區中,其中q 個8 位元之│ │ │ │q 連續資訊信號│資訊字轉換為一系列q 個16│ │ │ │部分之一系列,│位元之資訊信號部分 │ │ │ │其中q 為一整數│ │ │ │ │, │ │ │ ├──┼───────┼────────────┼───┤ │24B │在該信號中每一│ │ │ │ │資訊信號部分包│ 每一個資訊信號部分包 │ │ │ │含具有第一或第│ 含具有"1" 及"0" 之16 │ 是 │ │ │二邏輯值之n 位│ 位元單位,亦即n=16 │ │ │ │元單位, │ │ │ ├──┼───────┼────────────┼───┤ │24C │屬於資訊部分之│ 第一類代碼字只顯示唯一 │ │ │ │預定群之每一資│ 的資訊字被解碼;例如242│ │ │ │訊部分獨特地建│ -m2(1) │ 是 │ │ │立一資訊字, │ │ │ ├──┼───────┼────────────┼───┤ │24D │該記錄載體被記│ 代表該資訊信號部分之一 │ │ │ │錄於一資訊圖案│ 資訊圖案(坑及島)被記 │ 是 │ │ │代表該信號部分│ 錄於該待測碟片之軌道中 │ │ │ │之軌道中,該資│ 坑及島具有互換且可區分 │ │ │ │訊圖案包含在軌│ 之第一和第二部分,例如 │ │ │ │道方向中互換之│ 第一行第一個解調變前之 │ │ │ │第一和第二部分│ 通道位元值(例如"H"為 │ │ │ │,第一部分表現│ 島及" L"為坑,或" H"為 │ │ │ │可偵測的特性和│ 坑及" L"為島)例如LLHHH│ │ │ │第二部分表現可│ HHHLLLHHHHH │ │ │ │與第一特性區分│ │ │ │ │之第二特性, │ │ │ ├──┼───────┼────────────┼───┤ │24E │及具有第一特性│ 具有第一特性的部分代表 │ │ │ │的部分代表具有│ 具有第一區域值的位元單 │ 是 │ │ │第一區域值的位│ 元(例如2 個"L" )具有 │ │ │ │元單位和具有第│ 第二特性的部分代表有第 │ │ │ │二特性的部分,│ 二區域的位元單位(例如6│ │ │ │代表具有第二區│ 個"H" )例如LLHHHHHHLLL│ │ │ │域值的位元單位│ HHHHH │ │ │ │, │ │ │ ├──┼───────┼────────────┼───┤ │24F │該方向特徵為屬│ 第二類代碼有2 個資訊字 │ │ │ │於一資訊信號部│ 被解碼,必須根據下一個 │ │ │ │分之第二群的每│ 代碼字之特定位元來決定 │ 是 │ │ │一資訊信號部分│ 狀態再進行解碼例如4-ml │ │ │ │之第二群的每一│ (2)被選擇8-m1(3) │ │ │ │資訊信號部分建│ │ │ │ │立與一鄰接資訊│ │ │ │ │信號部分組合之│ │ │ │ │一獨特的資訊字│ │ │ │ │。 │ │ │ ├──┼───────┼────────────┼───┤ │27A │其特徵為信中包│每一區段之起始位置皆有同│ │ │ │含同步信號部分│步碼,同步碼皆包含 │ │ │ │其位元圖案不會│"00000000000000000000"之│ 是 │ │ │發生在連續資訊│位元圖案,亦即包含連續13│ │ │ │信號部分之系列│個"0" ,其與前述之(2,10│ │ │ │中, │) 規則相違,故可與一般之│ │ │ │ │代碼字區分, │ │ │ │ │例如 │ │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 │ │ │ │ │SY0 secondary 1/2 │ │ ├──┼───────┼────────────┼───┤ │27B │而第二類之每一│ 具有不同之同步碼以依狀 │ │ │ │資訊信號部分與│ 態選用 │ │ │ │一鄰近之資訊信│ 例如 │ 是 │ │ │號值或同步字獨│ SY0-SY7 │ │ │ │特地形成一資訊│ │ │ │ │字。 │ │ │ └──┴───────┴────────────┴───┘ ⒉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之文義範圍比對分析說明: ⑴要件編號24A 文義分析:系爭產品使用EFM+之方法將8 位元之資訊字記錄在待測碟片之引入區中,其中q 個8 位元之資訊字轉換為一系列q 個16位元之資訊信號部分,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之要件24A 特徵。 ⑵要件編號24B 文義分析:系爭產品之每一個資訊信號部分包含具有"1"及"0"之16位元單位,亦即n=16,故從系爭產品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之要件24B 特徵。 ⑶要件編號24C 文義分析:系爭產品第一類代碼字只顯示唯一的資訊字被解碼;例如242-m2(1 ),故從系爭產品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之要件24C 特徵。 ⑷要件編號24D 文義分析:系爭產品代表該資訊信號部分之一資訊圖案(坑及島)被記錄於該待測碟片之軌道中坑及島具有互換且可區分之第一和第二部分,例如第一行第一個解調變前之通道位元值(例如"H"為島及"L"為坑,或"H"為坑及"L"為島);例如LLHHHHHHLLLHHHHH,故從系爭產品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之要件24D 特徵。 ⑸要件編號24E 文義分析:系爭產品具有第一特性的部分代表具有第一區域值的位元單位(例如2個"L")具有第二特性的部分代表有第二區域的位元單位(例如6個"H")例如LLHHHHHHLLLHHHHH,故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之要件24E 特徵。 ⑹要件編號24F 文義分析:系爭產品之第二類代碼有2 個資訊字被解碼,必須根據下一個代碼字之特定位元來決定狀態再進行解碼;例如4-m1(2 )被選擇8-m1(3 ),故從系爭產品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之要件24F 特徵。 ⑺要件編號27A 文義分析:系爭產品之每一區段之起始位置皆有同步碼,同步碼皆包含"00000000000000000000"之位元圖案,亦即包含了連續13個"0" ,其與前述之(2,10)規則相違,故可與一般之代碼字區分;例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SY0 secondary 1/2,故從系爭產品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之要件27A 特徵。 ⑻要件編號27B 文義分析:系爭產品具有不同之同步碼以依狀態選用,例如SY0-SY7 ,故從系爭產品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之要件27B 特徵。 ⒊依上所述,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之所有要件(24A至24F、27A及27B)特徵,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7項之文義範圍。 ㈣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31之權利範圍: ⒈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31之文義範圍比對分析表: ┌──┬───────┬────────────┬───┐ │要件│系爭專利申請專│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是否 │ │ │利範圍第31項技│ │文義 │ │ │術特徵 │ │讀取 │ ├──┼───────┼────────────┼───┤ │24A │一記錄載體,其│使用EFM+ 之 方法將8 位元│ 是 │ │ │上之一信號包含│之資訊字記錄在待測碟片之│ │ │ │代表q 資訊字之│引入區中,其中q 個8 位元│ │ │ │q 連續資訊信號│之資訊字轉換為一系列q 個│ │ │ │部分之一系列,│16位元之資訊信號部分 │ │ │ │其中q 為一整數│ │ │ │ │, │ │ │ ├──┼───────┼────────────┼───┤ │24B │在該信號中每一│ │ │ │ │資訊信號部分包│每一個資訊信號部分包含具│ │ │ │含具有第一或第│有"1" 及"0" 之16位元單位│ 是 │ │ │二邏輯值之n 位│,亦即n=16 │ │ │ │元單位, │ │ │ ├──┼───────┼────────────┼───┤ │24C │屬於資訊部分之│ 第一類代碼字只顯示唯一 │ │ │ │預定群之每一資│ 的資訊字被解碼;例如 │ 是 │ │ │訊部分獨特地建│ 242-m2(1) │ │ │ │立一資訊字, │ │ │ ├──┼───────┼────────────┼───┤ │24D │該記錄載體被記│ 代表該資訊信號部分之一 │ │ │ │錄於一資訊圖案│ 資訊圖案(坑及島)被記 │ 是 │ │ │代表該信號部分│ 錄於該待測碟片之軌道中 │ │ │ │之軌道中,該資│ 坑及島具有互換且可區分 │ │ │ │訊圖案包含在軌│ 之第一和第二部分,例如 │ │ │ │道方向中互換之│ 第一行第一個解調變前之 │ │ │ │第一和第二部分│ 通道位元值(例如"H" 為 │ │ │ │,第一部分表現│ 島及"L" 為坑,或"H" 為 │ │ │ │可偵測的特性和│ 坑及"L"為島) │ │ │ │第二部分表現可│ 例如LLHHHHHHLLLHHHHH │ │ │ │與第一特性區分│ │ │ │ │之第二特性, │ │ │ │ │ │ │ │ ├──┼───────┼────────────┼───┤ │24E │及具有第一特性│ 具有第一特性的部分代表 │ │ │ │的部分代表具有│ 具有第一區域值的位元單 │ 是 │ │ │第一區域值的位│ 位(例如2 個"L" )具有 │ │ │ │元單位和具有第│ 第二特性的部分代表有第 │ │ │ │二特性的部分,│ 二區域的位元單位(例如 │ │ │ │代表具有第二區│ 6個"H")例如 │ │ │ │域值的位元單位│ LLHHHHHHLLLHHHHH │ │ │ │, │ │ │ ├──┼───────┼────────────┼───┤ │24F │該方向特徵為屬│ 第二類代碼有2 個資訊字 │ │ │ │於一資訊信號部│ 被解碼,必須根據下一個 │ │ │ │分之第二群的每│ 代碼字之特定位元來決定 │ │ │ │一資訊信號部分│ 狀態再進行解碼 │ 是 │ │ │建立與一鄰接資│ 例如4-ml(2)被選擇 │ │ │ │訊信號部分組合│ 8-m1(3) │ │ │ │之一獨特的資訊│ │ │ │ │字。 │ │ │ ├──┼───────┼────────────┼───┤ │30A │其特徵為資訊信│第一類之資訊信號部分可再│ │ │ │號部分以具有相│分為一產生編碼狀態S1( │ 是 │ │ │同邏輯值之s 位│"State 1" Code word X(t)│ │ │ │元結尾,由第二│以1 個或0 個位元0 結尾) │ │ │ │群之資訊信號部│之群組,亦即s=0 或1 ,第│ │ │ │分以具有相同邏│二類之資訊信號部分為一群│ │ │ │輯值之t 位元結│組(例如以2 個至5 個位元│ │ │ │尾,其中之s 為│0 結尾),亦即t 大於或等│ │ │ │一不同值之數目│於2 ,及小於或等於5 ,s │ │ │ │,而其中之t 可│不同於t。 │ │ │ │為一不同值之數│ │ │ │ │目,而s 與t 互│ │ │ │ │為不同。 │ │ │ │ │31. 根據申請專│ │ │ │ │利範圍第30項之│ │ │ │ │記錄載體,其特│ │ │ │ │徵為s 大於或等│ │ │ │ │於2 ,及小於或│ │ │ │ │等於5 。 │ │ │ ├──┼───────┼────────────┼───┤ │31A │而第二類之每一│ t 大於或等於2 ,小於或 │ │ │ │資訊信號部分與│ 等於5 │ 是 │ │ │一鄰近之資訊信│ │ │ │ │號值或同步字獨│ │ │ │ │特地形成一資訊│ │ │ │ │字。 │ │ │ └──┴───────┴────────────┴───┘ ⒉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1項之文義範圍比對分析說明: ⑴要件編號24A 文義分析:系爭產品使用EFM+之方法將8 位元之資訊字記錄在待測碟片之引入區中,其中q 個8 位元之資訊字轉換為一系列q 個16位元之資訊信號部分,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之要件24A 特徵。 ⑵要件編號24B 文義分析:系爭產品之每一個資訊信號部分包含具有"1"及"0"之16位元單位,亦即n=16,故從系爭產品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之要件24B 特徵。 ⑶要件編號24C 文義分析:系爭產品之第一類代碼字只顯示唯一的資訊字被解碼;例如242-m2(1),故從系爭產 品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之要件24C 特徵。 ⑷要件編號24D 文義分析:系爭產品之代表該資訊信號部分之一資訊圖案(坑及島)被記錄於該待測碟片之軌道中坑及島具有互換且可區分之第一和第二部分,例如第一行第一個解調變前之通道位元值(例如"H"為島及"L"為坑,或"H"為坑及"L"為島);例如LLHHHHHHLLLHHHHH,故從系爭產品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之要件24D 特徵。 ⑸要件編號24E 文義分析:系爭產品具有第一特性的部分代表具有第一區域值的位元單位(例如2個"L")具有第二特性的部分代表有第二區域的位元單位(例如6個"H")例如LLHHHHHHLLLHHHHH,故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之要件24E 特徵。 ⑹要件編號24F 文義分析:系爭產品之第二類代碼有2 個資訊字被解碼,必須根據下一個代碼字之特定位元來決定狀態再進行解碼;例如4-m1(2)被選擇8-m1(3),故從系爭產品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4項之要件24F 特徵。 ⑺要件編號30A 文義分析:系爭產品之第一類之資訊信號部分可再分為一產生編碼狀態S1('State 1',Code wordX (t )以1 個或0 個位元0 結尾)之群組,亦即s =0 或1,第二類之資訊信號部分為一群組(例如以2 個至5 個位元0 結尾),亦即t 大於或等於2 ,及小於或等於5 ,s 不同於t ,故從系爭產品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0項之要件30A 特徵。 ⑻要件編號31A 文義分析:系爭產品具有不同之同步碼以依狀態選用,例如SY0-SY7 ,故從系爭產品可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1項之要件31A 特徵。 ⒊依上所述,從系爭產品可以讀取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1項之所有要件(24A至24F、30A及31A)特徵,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1項之文義範圍。 五、被告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 ㈠按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未明定專利權受侵害時,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之主觀要件,然因損害賠償之債,係為填補權利人因侵權事實所生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在調和個人自由及社會安全之基本價值下,係採有責主義,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亦即故意或過失是使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原因,損失僅係計算賠償額之標準。又就智慧財產權侵權事件而言,法律雖未明文規定,但製造商或競爭同業與單純之經銷商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就個案事實,視兩造個別之營業項目、營業規模包括資本額之多寡及營收狀況、營業組織、侵害行為之實際內容等情形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或競爭關係等予以區分其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即有無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過失。 ㈡經查,系爭產品業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第27項、第31項權利範圍,已如前述,系爭產品係由被告製造及銷售,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以製造系爭產品為業,則其對於系爭產品可能涉及到他人專利權範圍之事項即有注意義務,況其為製造廠商,當有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能力及注意義務,卻仍未注意致生本件侵權行為,應認其至少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 ㈢被告雖稱其使用原告授權訴外人0000000 公司所生產之光碟機,製造系爭產品,亦另受到訴外人00000000授權,無故意過失等語,然原告係授權予0000000 公司製造光碟機(詳後述),並未授權被告巨擘公司製造光碟片,被告對此即欠缺注意,而被告引用被證1 之00000000授權部分,係以原告主張系爭產品與DVD-R 規格書相符而認系爭產品落入申請專利範圍,乃提出被證1 ,但被告亦僅提出我國27024 號專利說明書,並未提00000000授權被告公司製造系爭產品之證據,則不足認被告已獲該公司授權,況原告已另舉出測試報告等其他證據為證,是被告主張其獲得授權,尚不可採。 六、被告抗辯系爭專利權利耗盡有無理由: ㈠被告抗辯: ⒈被告等自90年12月間起至101 年2 月間向訴外人0000000 公司,前後共購買其製造之DVD-R/RW光碟機計27,040台,0000000 公司已取得原告包含系爭專利在內之10件臺灣專利之專利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5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原告既同意0000000 公司製造、販賣之光碟機經第一次流入市場後,其享有之系爭專利權效力不及於出售後授權光碟機之使用,亦不及於使用該授權光碟機寫入資料於光碟片之行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7 號判決參照)。⒉依鈞院勘驗原告網站上自行擬就之DVD-R 、DVD-RW RECO-RDER 授權契約書附件,其第4.2 條第1 項約定:對任一 DVD-R 光碟機或DVD-RW光碟機,授權金額為5 美元,任一兼具DVD-R 及DVD-RW資料光碟機或錄影型光碟機,授權金額為10美元等語,同條第2 項則約定:為避免疑義,飛利浦茲確認被授權人所製造及販賣之DVD-R/-RW 光碟機,對於被授權人、被授權人之客戶及購買其光碟機之購買人不得主張本契約授權專利權,既使在本契約款應申報日之前或已依規定申報而在支付權利金之前等語。由此可知,原告定型化之授權契約未對光碟機使用有任何限制或設定不同費率,且原告明示不會對任何由被授權人所賣出之DVD 光碟機主張專利,無論其製造日期為何,使DVD 光碟機買受人不需查證其所購得之物是否有侵權之可能,而符合權利耗盡原則的規範精神。又由本條約定可知,被告與所謂「一般消費者」並無差別,費率完全相同,無使用限制,亦無商業用途限制。 ⒊原告雖稱若被告主張權利耗盡即已承認落入原告申請專利範圍中云云,但被告使用專利耗盡防禦方法,為上位觀念(即範圍較大),耗盡足以否定原告侵權主張,鈞院即不須再審認被告是否使用系爭專利,故被告從未自認使用系爭專利,使用系爭專利亦非適用耗盡原則的前提。又 DVD-R 光碟片寫入資料,光碟機中之編碼器只能有唯一之轉換表(8 位元資訊字與16位元代碼字之對照表),而DVD-R 規格書已選定0000專利中之轉換表為光碟機中編碼器之轉換表,若換成另一種轉換表,則除所輸出之16位元之代碼字不同外,在光碟機讀取光碟片解碼時,必然因轉換表之不同而無法解出,此為系爭專利是否被侵害之關鍵所在,被告在光碟片上所顯示的碼字完全是由0000之轉換表得出,完全未使用到系爭專利之轉換表,若以系爭專利之轉換表來解出碟片上之資訊字將無法解出,反之利用0000之轉換表即可解出,是被告未侵害系爭專利。 ⒋原告另稱:被告進行Prewriting行為並非僅光碟機即可完成云云,被告之光碟片引入區之資料確是由原告授權之光碟機中之調變信號轉成碟片上之標記而形成,此即使用授權物品之態樣,系爭專利專利權所不及之處,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67號「使用修改後之專利授權產品,亦為專利權所不及之處。」之判決意旨,原告係任意附加專利耗盡之限制條件,顯然不可取等語。 ⒌原告引用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Bowman v. Monsanto Co.案有關種子專利權利耗盡之判決意旨,主張系爭專利對複製專利物品並無耗盡云云,然該案係被告農民Bowman向穀倉購買他人合法繁衍出來只能當商品販售而不能當繁殖材料販售之種子,然生物種子之生命力生生不息,農夫僅購買少數黃豆可為複製無限多之黃豆種子,但光碟機有其壽命,可寫之光碟片數目有限,專利權人可依平均每台光碟機可燒錄光碟片數,估計光碟機權利金,與該判決本質不同等語。 ㈡原告則主張:修正前專利法第5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所指發明專利權之效力所不及之範圍僅限於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品」而言,並不及於使用該專利物品所製造之其他物品;再依產業實況,製造光碟機之廠商與製造光碟片之廠商並不相同,兩者本分屬不同市場,自無所謂專利權人因被授權廠商取得光碟機授權,對於光碟片之權利耗盡等語。 ㈢按修正前專利法第5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發明專利權之效力,不及於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品販賣後,使用或再販賣該物品者;上述製造、販賣不以國內為限。此為我國專利法有關權利耗盡原則規定。本規定於68年4 月16日增訂,其立法理由為:「為免專利權人在本國取得專利權後,壟斷市場,對於專有販賣權之保護範圍,應作合理限制,准許他人自國外輸入原發明人租與讓與他人實施所產製之物品,藉以維護本國之經濟利益。」。上開立法理由雖以國外輸入作為說明,然由其規定意旨可知,是為平衡專利權人所擁有之散布權利與重製物所有人之所有權,調和兩者之利益,使專利權人讓與或授與專利權獲得合理報償後,受讓人或被授權人得以銷售該具有專利權之產品,使其在經濟或文化價值上充分利用,達到物盡其用目標。故為避免專利權人雙重得利,亦為使商品交易流通自由,而作限制規定。㈣關於專利權之保護,TRIPS 第28條第1 項規定:「專利權人享有下列專屬權:(a) 物品專利權人得禁止未經其同意之第三人製造、使用、要約販賣、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其專利物品。(b) 方法專利權人得禁止未經其同意之第三人使用其方法,並得禁止使用、要約販賣、販賣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其方法直接製成之物品。」,然TRIPS 第6 條規定:「就本協定爭端解決之目的而言,且受第3 條(國民待遇)及第4 條(最惠國待遇)規定之限制,本協定不得被用以處理智慧財產權耗盡之問題。」,其一面保護專利權,另一面又為消除貿易障礙,乃平衡兩方利益,交由各會員國自行就權利耗盡原則問題加以規範,可見各國對此原則並無一致之共識。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2013年3 月19日判決就著作權法權利耗盡原則之Supap Kirtsaeng v.John Wiley & Sons,Inc.案,對於美國境外泰國重製合法授權印製之教科書,認美國著作權法第109 條a 項「根據本著作權法合法製造重製物」規定,包括在美國境外之重製物,亦即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在美國境外重製售價較低之相同內容教科書輸入美國販售,著作權人之權利原已耗盡,不得對進口人主張著作財產權;然於2013年5 月13日在Bowman v.Monsanto Co. 案則以種子專利物品經合法銷售後,買受人得使用或轉售該等專利物品,惟不容許買受人複製種子專利物作第二次銷售等情可為參酌。前述境外教科書判決中,聯邦最高法院闡述:「第一次銷售原則為一項習慣法原則,帶有無懈可擊的歷史傳承。17世紀寇克爵士(Lord Coke) 解釋習慣法中拒絕限制外國動產條款時..寫道:如果某人擁有一匹馬或其他動產並贈與或出售該物及其所有孳息,而以受贈人或買受人不得轉讓相同之物為條件,該約定為無效。因為受讓人所有孳息均來自於此物,故而他沒有歸還的可能性,而這是違反貿易與交通條款( Trade and Traffic),亦違反與他人磋商及訂約條款,而且依寇克的理由,讓與人之所有權利均被排除。」等語,明確自習慣法(common law)說明權利耗盡之起源,即權利人無償贈與或取得對價後,對所贈與或出售之物品,不得再主張權利,並就上開第109 條a 項「根據本著作權法合法製造重製物」規定未就適用之地理範圍予以規定,詳述其衡量圖書館協會、中古書商、科技公司、博物館、零售商及美國著作權局對該規定立法過程等原因,對上開「根據本著作權法合法製造重製物」規定地理範圍政策後,而作出著作權人權利耗盡之決定,但在同一年度,聯邦最高法院則對上述種子專利判決則認「倘容許專利物品之買受人得銷售無盡之複製品,則形同對專利權人之保護僅限於單一銷售行為」,亦即不認為種子專利權人孟山都公司之專利權耗盡。由此可知,此原則並無固定不變之標準,應衡量規範目的及具體個案所涉情節,自權利耗盡原則內涵之本質探求其適用效力。 ㈤經查: ⒈0000000 光碟機操作手冊載:「使用者在未經授權下任意改變或裝修機器則喪失操作這台機器的權利。」、「安裝-請勿使用本機作為獨立裝置,並請將主機安裝在PC機殼中」、「電源模組Serial ATA電源連接器。請連接SerialATA 電源線」、「電源-請根據標籤上指示的電源類型使用本產品。」、「請確定以連接本產品的電腦供應電源,請勿使用個人電腦以外的電源。」,有原告提出之操作手冊可證(見原證67,本院卷七第173 頁)。被告自承「為避免引入區寫入之資料遭破壞,光碟機必須避免使用者將資料寫入『引入區』中」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00 頁)。⒉本院依被告聲請勘驗由原告訂定之授權定型化契約(DVD-RRECORDER AND DVD-RW RECORDER PATENT LICENSE AGREE-MENT) ,其中1.22條明確記載「授權產品」( Licensed Product)為光碟機(DVD-R/RW Recorders)、第4.2 條第1 項約定:對任一DVD-R 光碟機或DVD-RW光碟機,授權金額為5 美元,任一兼具DVD-R 及DVD-RW資料光碟機或錄影型光碟機,授權金額為10美元等語,同條第2 項則約定:為避免疑義,飛利浦茲確認被授權人所製造及販賣之 DVD-R/-RW 光碟機,對於被授權人、被授權人之客戶及購買其光碟機之購買人不得主張本契約授權專利權,既使在本契約款應申報日之前或已依規定申報而在支付權利金之前、第7 條被授權人負有保密義務、第8 條於適當位置在產品上標記專利等語(原文見本院卷三第202 頁)。又被告自91年起至101 年止,向訴外人0000000 公司在台供應商即訴外人億穎科技公司等購買光碟機共27,040台,金額合計46,794,698元,有被告提出歷次購入之統一發票31紙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61 、212-245 頁)。 ⒊被告提供一影像檔案,顯示被告以連接數個0000000 光碟機,透過機械手臂,在光碟片之引入區寫入資料,每片所耗費時間約23秒,約分三步驟⑴機械手臂將碟片由碟片放置處取出至放入光碟機托盤,所需時間為3 秒,⑵光碟機寫入資料於引入區之時間約為18秒,⑶光碟機寫完後,機械手臂將寫好之碟片由光碟機托盤放回碟片放置處(見被證28)。 ⒋被告自承不論原告所主張被告1年生產23億片是CD-R或DVD-R,縱全數認定為DVD 光碟片,被告購買之27,040台光碟機數量,足以生產DVD 光碟片,而23億片相當於每分鐘生產4,367 片,而27,040台光碟機每分鐘可寫70,539片,相當於產量4,367 片之16倍以上,故原告懷疑被告尚有使用其他廠牌之光碟機係屬誤解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36-137 頁)。亦即被告自承其生產之DVD 光碟片均係由購買之27,040 台光碟機所製造。 ⒌依被告巨擘公司提出會計師對該公司101 年度DVD-R 損益表覆核結果報告顯示,101 年度DVD-R 之營業收入為4,355,463,599 元(見被證43,本院卷八第186 頁),又由被告巨擘公司提出00000000000000重整檢查報告亦載:巨擘公司苗栗廠DVD-R 總產能為計75,000,000片、新竹廠25,000,000片,99年度光電產品外銷總額7,052,650,000 元(占內外銷總和99.32%)、100 年度6,148,184,000 元(占99.36% ) 等語(見被證53,本院卷九第356 頁)。 ㈥依上述事證,被告係以購買0000000 光碟機27,040台,製造空白光碟片,年度總產能至少可達1 億片,絕大部分以外銷方式銷售,以101 年度此類銷售金額有43億餘元,而其自91年至101 年間全部購買光碟機之成本僅為46,794,703元(於101 年購買新光碟機4,000 台,金額為260 萬元,見卷三第214 頁),被告並未支付原告任何授權權利金,而光碟機之權利金由0000000 公司支付予原告,至多為美金270,400 元,兩者顯不合比例。又原告與0000000 光碟之授權契約,其契約名稱為「寫入型光碟機授權契約」,而其1.22條亦明確記載「授權產品」( Licensed Product) 為光碟機 (DVD-RDATA RECORDER)(見本院卷三第197 頁),而非光碟片,後者為光碟機之產品,被告謂原告已授權光碟機,原權利耗盡,與契約所定內容並不相同。再者,依同契約第4.2 條約定任一DVD-R 光碟授權金額為5 美元、兼具DVD-R 及DVD-RW光碟機授權金額為10美元,「DVD-R/-RW 光碟機出售之時點為已開發票或將產品送至第三人處」(見本院卷五第138 頁),可知原告於授權契約係按以出售光碟機之發票或送至第三人處作為收取授權金數量之依據,又同契約第7 條、第8 條要求被授權人負有保密義務及適當標記專利名稱等,可見原告於簽訂授權契約時並無針對被授權人就所出售之光碟片數量確認收費,亦可認其授權之意思範圍應僅限定於光碟機,而非光碟片,且原告應僅係就一般消費者購買該光碟機,作個人使用,乃於手冊限定相關電源之使用,此與被告10年間長期透過訴外人0000000 公司在臺代理商購買大量光碟機,數部光碟機透過機械手臂同時製造,以外銷各國獲取高額收入之營業使用方式者不同,顯非原告訂立上開授權契約之本意。因之,原告收取1 台光碟機最多10美元,其無授權被告製造光碟片使其能獲取數10億元之收入之意思甚明,依上述情形,原告未因系爭專利之授權而獲得雙重利益,對該光碟機製造光碟片亦無妨害其流通予一般使用者之意思,是系爭專利效力對被告製造之光碟片,仍得主張權利。因此,被告抗辯原告之系爭專利之專利權利耗盡,並不可採。 七、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及停止製造系爭產品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範圍,已如前述,被告巨擘公司、巨擘先進公司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依前揭及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規定,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害,原告並得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後段,得排除及防止其等繼續侵害。 ㈡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祈甡為被告巨擘公司、被告邱丕良為被告巨擘先進公司之負責人,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0-91 頁),其二人於該二公司負責人期間,被告巨擘公司、巨擘先進公司從事公司生產及銷售系爭產品而侵害原告系爭專利,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被告等應負損害賠償額計算: ⒈按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發明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其立法意旨應係為減輕權利人之舉證責任,如權利人無法舉證證明其確實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時,則得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之規定擇一請求計算其損害賠償數額,應屬法定賠償額之立法方式,而非認為該選擇之計算方式即認為係專利權人實際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而此侵害提出證明成本及必要費用證據之證明程度須達於清楚與確信之標準(clear and convincing),否則不能達到法律保護專利之目的。次按「查修正前專利法第89條第1 項第2 款係規定,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依此項規定計算其損害,既以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為準,自以侵害人已銷售侵害專利權之物品而有收入為前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63 號判決、參照)。因之,依前開規定計算其損害,既以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為準,自以侵害人已銷售侵害專利權之物品而有收入為前提。 ⒉另按「專利侵權損害賠償之計算,之所以允許專利權人將侵權人因販賣侵權產品之總銷售額或所得利益作為損害賠償金額,其立法目的係為減輕專利權人之舉證責任,並藉此對侵權人發揮若干制裁之效力。其意涵係擬制:當侵權人銷售一件侵權『物品』時,即已造成專利權人少銷售一件專利物品,因而將侵權人銷售該『物品』所得收益,作為其應給付專利權人之損害賠償。於解釋上,能自侵權人販賣侵權產品之銷售額扣除,以計算侵權人所得利益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應僅限於侵權行為人為銷售侵權產品所直接投入之製造成本及必要之費用,而不能一概將侵權行為人經營事業所花費之其他成本及費用,甚至所謂『研發成本』全部納入,否則將形成『倘若侵權行為人公司整體營運結果無利潤甚至負債,即可不用為侵權行為負責』之不合理情況。況且,專利權人之所以受到專利權保障,即係因專利權人花費相當之人力、成本及時間投入研發,其原本因為發明之商業化而能回收之利益,卻遭侵權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之侵害而無法取得;故若於計算損害賠償時,尚可使侵權人無限擴充其所謂之『成本』或『必要費用』之範疇,包括與製造侵權產品直接成本無關之「研發費用」等,以降低甚至『免除』其損害賠償責任,顯與專利法立法目的不符。」(本院98年民專上字第57號判決參照)。 ⒊依上開本院判決意旨,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後段雖採舉證責任倒置原則,由侵害人舉證其成本及必要費用,並以扣除該成本及費用後之餘額作為損害賠償金額,但基於衡平,該成本及費用必須與製造侵害專利產品直接相關者為限,而非以侵害人其他之成本及費用等一併涵括在內而據以扣除。此由德國聯邦最高法院之相關判決可作為適用本規定之之法理參考。按德國不正當競爭防制法第4 條關於不正當交易行為以法律明文例示規定,其第9 款明定:「特別是下列情形,其行為構成不正當:..9.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係模仿競爭者之商品或服務,且其a)就營業之來源,所導致對於買受人所造成之欺罔而屬可避免者,或b)對於被模仿之商品或服務的聲譽評價,不正當地加以利用或妨礙,或c)就模仿時所必須的知識或文件,以不正當的方式加以取得;」,德國聯邦最高法院於2006年9 月21日之連接器外殼案(Steckverbindergehaeuse)之判決要旨中表示:「00本院之競爭法給付損害事件,於所謂侵害人所得利益之評估,亦適用本院一般成本分攤判斷原則 (Gemeinkostenanteil-Entscheidung)(指德國聯邦最高法院適用設計專利法關於損害賠償規定,於2000年11月2 日在Gemeinkostenanteil案表示,直接製造侵害標的所獲之利益為賠償範圍,間接成本部分應予扣除。)b.依上開原則,評價是項損害賠償時,生產侵害標的之支出可以直接歸類為此之成本,此包括生產與材料成本,及用於銷售仿製品所分銷之員工成本,並包含用於生產及銷售仿製品之固定資產中之機器與場所成本(依其使用期限按比例分攤)。c.與製造及為維持企業所產生之分銷無關部分,不屬於此類成本。此措施包括營銷成本、負責人報酬、行政費用及不能具體歸屬於侵害之固定資產成本。研發成本及不再供產品出售的成本,亦不屬於此之成本範圍。」(參Peter Mes, Patentgesetz ∮139 Rn.145,2011 ,BGH GURU 2007, 431-Stechverbindergehaeuse ,判決要旨原文見本院卷十第417 、418 頁)。 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巨擘公司101 年度營業收入7,096,867,000 元、被告巨擘先進公司於同年度營業收入708,490,000 元,合計7,805,357,000 元,而其等確有製造販售系爭產品等行為,爰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 億元等情,並提出公開資訊網站被告巨擘公司、巨擘先進公司101 年度及100 年度損益表為證(見本院卷六第76-78 頁)。 ⒌被告則提出委託會計師查核被告巨擘公司101 年度DVD-R 產品單獨損益表及被告兩公司之全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變更表、現金流量表等件為證(見被證43- 45 , 本院卷八第180- 199頁)為證,依被告巨擘公司損益表顯示101 年度淨損228,318,000 元、100 年度692,483, 000元,被告巨擘先進公司101 年度淨損22,629,000元、100 年度25,648,000元(見本院卷八第188 、192 頁)。被告兩公司並表示:被告巨擘先進公司之產品全部為DVD- R光碟片,故上開財務報表可直接使用,不須再分項計算等語(見同上卷第156 、180 頁)。 ⒍經查: ⑴被告兩公司為關係企業,被告巨擘公司為被告巨擘先進公司之控制公司,占被告巨擘先進公司股權95.98%,有公開資訊網站之巨擘公司關係企業組織圖可按(見本院卷十第411 頁)。 ⑵被告兩公司於公開資訊網站提出之之合併損益表顯示,其101 年度之營業收入為7,116,314,000 元、營業成本6,358,324 元、營業費用889,967,000 元,營業淨損205,575,000 元;而兩公司於100 年度之營業收入為6,549,331,000 元、營業成本6,347,486 元、營業費用810,036,000 元,營業淨損666,731,000 元(見本院卷十第412 頁)。 ⑶被告巨擘公司於公開資訊網站101 年度第一季財務報表附註欄第七項訴訟案一項中表示,其與原告涉及權利金2.6 億元、20億元及日幣2,353,850,820 元等在我國法院訟爭,尚未確定,另與美國000000公司於美國法院,及與000000公司在荷蘭海牙地方法院亦均有訴訟(見本院卷十第413-416 頁)。被告巨擘公司另於101 年7 月向新竹地院以:其過去7 年來連續虧損,原物料塑膠價格上漲,市場對光碟片需求減少,銀行逐步緊縮融資,營業活動產生現金償還短期負債能力欠佳及因與原告涉及專利侵權訴訟,因負擔免假執行等擔保等理由聲請重整,經該院於102 年1 月17日以101 年度整字第2 號裁定駁回其重整聲請,有該裁定可按(見原證88,本院卷十第263 頁)。 ⑷上開裁定駁回理由略以:「..經本院命聲請人提出其支付往來廠商貨款及員工薪資之台灣實際往來銀行、國外實際往來銀行帳戶,並說明有無揭露於聲請人100 年度年報,以供本院調查其聲請事項有無不實。然則聲請人僅具狀陳報其設於台灣之往來銀行帳戶,對於聲請人本身或其國外子公司設於國外之銀行帳戶則完全未報告,且聲請人設於國外銀行帳戶之資訊,係揭露於聲請人 100 年度年報何處、年報何頁,亦未見聲請人報告或提出相關說明。」、「..參照債權人00000000於本院陳述略以『本行債權餘額在101 年8 月14 日 有核算過為4 億5600餘萬元,聲請人有按照協議書陸續還款,所以目前餘額為3 億多元」等語,聲請人於4 個月短期內即可以現金清償1 億餘元,足徵聲請人確有資力,但對於本院之調查避重就輕,不願提出其國外資金以供調查,本院自無從採信聲請人所提聲請書關於財務狀況極度窘迫之陳述係真實。」等語(見原證88,本院卷十第270 頁反面)。 ⒎依上述事證,被告雖提出會計師覆核簽證報告,以證明其於101 年度、100 年度財務報表呈淨損狀態,且在公開資訊網站財務報表亦顯示其財報狀況呈淨損狀態,其製造及販售系爭產品之成本及必要費用超出所得利益等情;然如前所述,該成本及必要費用支出須係直接與依與製造系爭產品直接有關者為限,而被告就其製造及銷售系爭產品之生產與材料、管銷、員工成本、機器與場所成本等均未提出原始憑證支出證明,其所提出之各財務報表無法顯示何項成本與必要費用與製造及銷售系爭產品直接相關,其舉證尚未達於清楚確信之證明程度。另被告兩公司過去7 年來既未呈現虧損償債能力欠佳而聲請重整,但對於償還銀行債款之還款來源,未提出清楚確信之證明,亦使本件無法認定其所呈現淨損狀態係源自於製造及銷售系爭產品之成本及必要費用而得全部扣除,故被告所提出該等證據尚不足為其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之證明。被告巨擘公司所提出之會計師覆核報告既顯示其於101 年度銷售DVD-R 光碟收入有48億餘元之營業收入(見本院卷八第186 頁)、被告巨擘先進公司全部製造系爭產品,而其101 年度營業收入為708,490, 000元(見本院卷八第192 頁),則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款 前段侵害人所得利益規定,請求就被告等營業收入中之3億 元收入作為被告之利益,洵屬有據。 ㈣被告雖稱:本件如認依被告所得之利益計算,亦應就銷售 DVD-R 光碟片所得利益中系爭專利所佔比例部分扣除等情。惟系爭專利原授權0000000 公司製造光碟機,為該光碟機技術來源之主要部分,被告生產之光碟片又全部以該光碟機製造,且自91年間起長期即以此方式生產,被告並未舉證其所得利益中何部分為系爭專利所致及何者非依賴系爭專利而獲利,兩者如何區分,無從判斷,而原告僅就被告所獲利益之小部分請求賠償,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㈤本件原告為競合主張各請求權基礎,而其主張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成立,並經本院選擇為判決基礎且按其請求之金額全部准予給付,則其另主張之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第177 條第2 項不法無因管理請求權及修正前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酌定懲罰性損害賠償等,即無須審酌,附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無效,並不足採,而被告之系爭「24X DVD-R Slim及DVD-R 光碟片」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第27項、第31項之文義範圍,是原告依修正前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3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 億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4 月17日(參本院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並銷毀侵權物品及生產工具如主文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假執行之宣告: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7 日書記官 丘若瑤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1年度民…」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