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2 月 14 日
- 當事人精元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號上 訴 人 精元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 代 理人 熊梓檳律師 林堡欽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智上字第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本息之上訴,與命其再連帶給付三十萬元本息,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理 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係第九六二二二號「架橋式電腦按鍵開關」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止。上訴人乙○○係上訴人精元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元公司)及精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模公司,嗣合併於精元公司)之負責人,乙○○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代表上開公司與伊簽訂專利授權契約書,由伊將系爭專利授權該二家公司製造、販賣與使用,依專利授權契約書之約定,精元公司應給付伊權利金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於簽約同時分六十期以支票一次給付。惟精元公司未依約給付,伊履催無效,不得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解除上開專利授權契約,精元公司、乙○○及精模公司已無製造、販賣或使用系爭專利之權利。詎乙○○及精模公司竟將屬於系爭專利之內容,使用於仿製之型號 K/B九五0四0五C US (下稱型號九五0四),及K/B九五0五二八A US(下稱型號九五0五)二鍵盤,由精元公司銷售於國際上著名之電腦公司,以供組裝成筆記型電腦。乙○○違反專利法之行為,經伊提起告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核發搜索票命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至精模公司查扣型號九五0四鍵盤成品及半成品一百六十一箱,及查扣型號九五0五鍵盤成品及半成品四十七箱,共計二百零八箱,每箱六十件,共計一萬二千四百八十件。上開鍵盤每件之單價為三百五十元,成本為一百二十八元,精元公司每件可獲利二百二十元,共計獲利二百七十七萬零五百六十元。又精元公司故意侵害伊之系爭專利,並應給付伊懲罰性賠償金等情。依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及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五百五十四萬一千一百二十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並應將查扣之型號九五0四鍵盤成品及半成品一百六十一箱,及型號九五0五鍵盤成品及半成品四十七箱銷燬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金錢賠償超過三百五十萬元本息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其敗訴之判決,未據其提起第三審上訴,該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精元公司、乙○○則以:被上訴人應提出統一發票向精元公司請款,其迄未提出,精元公司自不負遲延給付權利金之責任,被上訴人不得據此解除系爭契約,伊得依約製造、販賣與使用系爭專利。況伊製造之型號九五0四及九五0五鍵盤,與系爭專利不同,自無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情事。又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始依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請求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伊係第九六二二二號「架橋式電腦按鍵開關」新型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止。乙○○係精模公司及精元公司之負責人,乙○○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代表上開公司與伊簽訂專利授權契約書,由伊將系爭專利授權該二家公司製造、販賣與使用,依專利授權契約書之約定,精元公司應給付伊權利金一千二百萬元,於簽約同時分六十期以支票一次給付,精元公司未依約給付,伊履催無效,業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解除上開專利授權契約等情,有專利授權契約書及其附件、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可稽,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應提出統一發票向精元公司請款,其迄未提出,精元公司自不負遲延給付權利金之責任,被上訴人不得據此解除系爭契約等語。但查系爭授權契約書中關於權利金之給付,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提出統一發票向精元公司請款,且被上訴人係屬個人,顯無法提供統一發票,其並不負提出統一發票之義務,精元公司不得以被上訴人未提出統一發票為由,拒絕給付權利金。精元公司應於簽約同時分六十期以支票一次給付一千二百萬元,精元公司未履行,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精元公司應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前給付,精元公司未予置理,被上訴人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九七四號存證信函,為解除系爭專利授權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專利授權契約書及其附件、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系爭專利授權契約自因被上訴人之解除而消滅。上訴人上開抗辯,為無足採。而系爭專利授權契約既經被上訴人解除,精元公司及精模公司就系爭專利自不得製造、販賣與使用。次查系爭專利為一種架橋式電腦按鍵開關,其申請專利範圍包括七部分,即:一、-鍵帽,為一帽體,其斜向往下延伸之帽蓋內部中央往下延伸一帽柱;下方同側內壁延伸兩水平之帽片,另側則於帽蓋頂部往下延伸兩帽鉤,其中央具一鉤槽;另對應於帽片之帽蓋內頂部一體延伸與帽片平行之兩帽肋。二、-架橋,由一柱框與一榫框交叉連結而成可互為迴動狀態;柱框之兩平行柱桿末端為圓形之柱端,中央則各具一柱孔,兩柱桿間由兩平行之柱榫連結形成框體,上柱榫係嵌置於鉤槽內;榫框亦為一框體,兩側榫桿端處為圓形之榫端其中央向外垂直延伸榫軸,其上榫軸並容置於帽片與帽肋間;另榫桿中央向內側各延伸一榫芯,並可嵌穿於柱孔;兩榫桿間具兩平行之榫樑一體連結以圍成框體。三、-橋板,為一板體,其對應於按鍵開關處,開具板孔,而對應於下方榫軸處,垂直形成板突並開具板槽供其嵌穿;另對應於下方柱榫處,突起轉折形成板鉤供其容置。四、一鍵環板,為軟質彈性材料為之,對應於各帽柱處,突設一鍵環,其內部頂面為凸點。五、-薄膜電路,對應於各凸點處具電路接點。六、-底板,為一板體,並連結固定橋板、鍵環板及薄膜電路而成者。七、前揭之鍵環可得整片設置成鍵環片或以單顆之鍵環為之,有專利公報可稽。而型號九五0四鍵盤雖無帽肋,惟與系爭專利帽片與帽肋間之滑道,手段上並無不同。型號九五0四鍵盤榫芯及柱孔之位置異於系爭專利,惟使二框成交叉可迴動狀卻無實質差異。型號九五0四鍵盤在鍵帽及架橋之應用手段、具備功能及達成效果上,皆實質相同於系爭專利之對應者,差異僅屬於非關鍵內容,並不影響整體功能及預期之效果,為該技術領域中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型號九五0四鍵盤與系爭專利,符合均等論;又型號九五0五鍵盤:一、鍵帽部分,系爭專利之鍵帽,利用帽片與帽片平行之帽肋形成一溝槽方式及溝槽具滑動容置之功能,達到使上榫軸容置於帽片與帽肋間呈可滑動狀態之結果,與型號九五0五鍵盤之鍵帽,利用於兩平行肋塊相對外側面設有內凹平行導滑槽方式、利用導滑槽具滑動容置功能、達到讓內框之兩側上榫柱容置於肋塊導滑槽內呈可滑動狀態之結果,因型號九五0五鍵盤利用之方式(溝槽)、功能(滑動容置)、結果(讓內框之上榫柱呈可滑動狀態連設鍵帽)與系爭專利相同,兩者為實質之均等物。二、架橋部分,即系爭專利「X」型架橋利用於兩柱桿之端處間連設柱榫方式,兩榫桿端處各伸設有榫軸方式,利用柱榫及榫軸具有軸桿或滑桿之功能,達到讓架橋於鍵帽與橋板間因框架之得以擺動而可呈上下作動之結果,與型號九五0五鍵盤「X」型架橋利用於內框兩側框桿上、下端處各伸設榫柱、榫軸方式,於外框兩側框桿上端處間連設柱榫、下端處各伸設榫柱方式,利用榫柱具滑桿之功能、利用榫軸、柱榫具有軸桿之功能,達到使架橋於鍵帽與橋板間因框架得以擺動而可呈上下作動之結果,因型號九五0五鍵盤之榫柱及榫軸可視為系爭專利柱榫之截斷或延伸體,且型號九五0五鍵盤之柱榫可視為系爭專利榫軸之連接體,其均屬簡易之置換手法。型號九五0五鍵盤與系爭專利所利用之功能及達到之結果,兩者均相同,為實質之均等物。三、橋板部分,即系爭專利利用於橋板上設板槽及板鉤方式,藉由板槽具嵌置及板鉤具滑動容置之功能,達到使架橋之下方榫軸得以嵌置於板槽之結果,讓架橋之下方柱榫得以呈滑動容置狀態於板鉤之結果,與型號九五0五鍵盤之橋板利用設導槽與卡槽方式,利用導槽具滑動容置及卡槽具嵌置之功能,達到使架橋之下方榫軸得以嵌置於卡槽及讓架橋之下方榫柱呈滑動容置狀態於導槽之結果。因此,型號九五0五鍵盤與系爭專利兩者利用之方式、功能及結果,實質均屬相同,亦符合均等論。此並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架橋式電腦鍵盤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電腦鍵盤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及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可憑。足見型號九五0四、九五0五鍵盤與系爭新型專利實質均屬相同,有侵害系爭專利情事。上訴人援引台灣省機械技師公會等報告,抗辯:系爭專利,完全係習知技術之集合設計,並不具備「新穎性」、「進步性」之專利保護要件,伊未侵害系爭專利等語,尚無足採。按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第三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二倍;第一百零五條規定,上開規定於新型專利準用之。精元公司於八十六年度販賣型號九五0四、九五0五鍵盤之價格為每件二百九十五元,有國立中興大學技術授權中心專利權侵害賠償金額估算鑑定報告書內附之精元公司預計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核閱報告書可稽,扣除每件生產成本一百二十八元,利潤為一百六十七元,扣案之型號九五0四、九五0五鍵盤共計一萬二千四百八十件,精元公司侵害系爭專利所獲得之利益共計二百零八萬四千一百六十元(167×12480 =0000000 元)。兩造係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簽訂系爭授權契約書,嗣因精元公司未給付被上訴人權利金經被上訴人解除契約,精元公司顯明知其無使用系爭專利之權利而仍故意為之,其侵害行為係屬故意甚明。被上訴人依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所定「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請求精元公司加倍賠償,核屬有據。審酌精元公司侵害情節,及被上訴人受損害情形,酌定其金額為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再新型專利權人於其專利權被侵害時,得請求排除侵害,被上訴人請求精元公司將查扣之型號九五0四鍵盤成品及半成品一百六十一箱,及型號九五0五鍵盤成品及半成品四十七箱銷燬,亦無不合。末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修正前公司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乙○○為精元公司之負責人,精元公司產品之製造及銷售事項,均屬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範圍,精元公司生產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自屬乙○○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乙○○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應與精元公司連帶負賠償之責。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伊三百五十萬元(0000000+0000000=000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上訴人將型號九五0四鍵盤成品及半成品一百六十一箱,及型號九五0五鍵盤成品及半成品四十七箱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十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命上訴人將查扣之型號九五0四鍵盤成品及半成品一百六十一箱銷燬;及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查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係規定,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依此項規定計算其損害,既以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為準,自以侵害人已銷售侵害專利權之物品而有收入為前提。原審未查明上訴人有無銷售系爭物品及其數量為若干?遽以查扣之鍵盤成品及半成品之數量,乘以每件成品之利潤,計算被上訴人之損害,命上訴人連帶賠償,自有違誤。次查專利權被侵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為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八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事實審抗辯:被上訴人遲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始依修正前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請求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一三四頁),攸關被上訴人能否依上開法條規定為請求,係屬重要之防禦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依上開法條規定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懲罰性賠償金一百四十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及其利息,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認定精元公司有侵害系爭專利情事,爰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上訴人將查扣之型號九五0四鍵盤成品及半成品一百六十一箱銷燬;及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將型號九五0五鍵盤成品及半成品四十七箱銷燬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三 月 九 日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