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七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2 日
- 當事人捷成興業有限公司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七號上 訴 人 捷成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李耀馨律師 被 上 訴 人 豈意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上 訴 人 丁○○ 共 同 訴 訟代理 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被 上 訴 人 馥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民專上更㈡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甲○○於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第一六○八四五號「調整型內衣改良結構」及第一八一七五二號「胸罩懸掛式調整型內衣組」新型專利權(專利權期間分別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年六月十日止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一○一年二月二十日止)後,將之授權捷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捷成公司)製造銷售,該公司於九十一年間與被上訴人馥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媺公司)簽訂銷售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馥媺公司接受消費者購買塑身衣後,下單與捷成公司生產製作,捷成公司完工後,再由馥媺公司交與消費者。詎馥媺公司竟於合約有效期間之九十三年五月起至九十四年四月止擅自委託被上訴人豈意有限公司(下稱豈意公司)製造塑身衣二百零三件銷售,共同侵害系爭專利,甲○○及捷成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該二公司賠償損害。乙○○、丙○○分別為馥媺公司、豈意公司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豈意公司、乙○○、丙○○(下稱豈意公司等三人),馥媺公司與豈意公司等三人依序分別連帶給付捷成公司、甲○○各一百十七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以豈意公司製造侵害系爭專利權之塑身衣均由丁○○繪圖、打版,其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馥媺公司銷售上開二百零三件塑身衣,獲利三百四十三萬一千一百五十一元,其與其他被上訴人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權,情節重大,依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應酌定損害額二倍之賠償等情,爰追加丁○○為被告,並擴張聲明,求為命豈意公司等三人與丁○○,被上訴人依序分別連帶給付捷成公司、甲○○各三百四十三萬一千一百五十一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訴外人張戎欣訂購之塑身衣、胸罩各一件及保全證據查扣之塑身衣等,均係以馥媺公司庫存捷成公司製造之塑身衣修改而成,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對於販賣後專利物品進行修改,不構成侵權。且馥媺公司有向其他廠商購買不同款式之塑身衣銷售,該等塑身衣與系爭專利完全不同,基於銷售策略之一貫性,沿襲先前報備之價格銷售,不能因此即認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按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固賦與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專利物品之權。但專利權人依專利法所賦與之權利,自己製造、販賣或同意他人製造、販賣其專利物品後,已從中獲取利益,如允許其就已販賣之專利物品再主張專利權,將影響專利物品之流通與利用,而與公益有違,故而發展出權利耗盡原則。依同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品販賣後,對於上開專利物品之使用或再販賣,均非屬專利權效力所及。準此,就專利權人自行製造而販售之專利物品為修改後再販賣,即不生侵害專利權之問題。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二項、嘉力興業有限公司(捷成公司另一合作廠商)九十五年四月函之記載,證人唐秀蘭、施淑惠之證述,馥媺公司與捷成公司合作期間,確有可能發生因其人員量身不當或筆誤,致產品嚴重不符消費者要求而成為庫存品,由其另行負擔費用請上訴人重做交貨之情形。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云云,固舉原判決附圖三所示編號一至九之證物(即保全證據查扣之六件塑身衣、一件胸罩,及張戎欣訂購之塑身衣、胸罩各一件)為證,惟依證人施淑惠之證言、客戶江惠凌出具之聲明書記載,及當庭勘驗之結果,上開編號一至七之塑身衣,均係以舊塑身衣修改,即馥媺公司係以庫存捷成公司製造之塑身衣修改;而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記載,馥媺公司按月向捷成公司購買塑身衣,並按月結清應付之買賣價金,則該等庫存品既經捷成公司販售(每件五千元)馥媺公司時已獲得專利權之報償,其不得再主張其他權能,馥媺公司將之修改,自無侵害專利權可言;且該等修改後之塑身衣,腋下雙層布料已縫合成一體,無法分離,前後肩帶連接在不能各自獨立動作的雙層彈性布料下,與系爭第一六○八四五號專利係將前後肩帶連接在兩獨立動作的彈性布料下,可使前後肩帶被拉動時,僅各肩帶之單層布料被拉動,調整型內衣肩帶不會移動壓迫,無論技術手段、功能效果均不同,並未侵害該項專利。至編號八、九胸罩係配合編號一、五塑身衣,皆為捷成公司製作,並未修改,亦未侵害系爭第一八一七五二號專利。再者,上訴人提出馥媺公司銷項發票資料,主張豈意公司有受馥媺公司委託製造二百零三件系爭專利產品之塑身衣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衡諸坊間塑身衣設計款式眾多,加以其他未申請專利之各式各樣塑身衣,款式幾達千百種,已難認定該等銷項發票所示塑身衣,其款型樣式必與系爭專利相同。況馥媺公司除販售捷成公司製造之塑身衣外,尚有販售其他款式塑身衣(供貨廠商有璦之夢股份有限公司等數家),亦會就各種不同款式之塑身衣及胸罩其品質相近者,經互相搭配後,以同一價格進行販售,此均係一般衣飾公司之經營常態,產品價格,僅係相對反應產品之品質,不得以產品價格同一據以認定產品內容同一。上訴人主張馥媺公司發票中售價為一萬六千八百元、一萬七千八百元、一萬八千八百元及其倍數之塑身衣,均屬侵害系爭專利權之塑身衣,顯屬無據,其聲請向稅捐機關調取二百零三件發票明細,聲請訊問該等發票之購買人,並無必要。另上訴人提出陳桂櫻之談話錄音,經陳桂櫻證稱係事後聽別人在電話中所講等語,並非親身見聞,且陳桂櫻出具之聲明書亦記載塑身衣係向捷成公司訂購後請豈意公司修改等情。此外,上訴人就馥媺公司於何時委託豈意公司製造塑身衣,款式、數量為何,與系爭專利範圍有何相同之處等事實,俱未舉證證實,其所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綜上,上訴人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豈意公司等三人與丁○○,被上訴人依序分別連帶給付捷成公司、甲○○各三百四十三萬一千一百五十一元本息,洵非正當,應予駁回。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判決結果,因而廢棄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之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及駁回上訴人追加及擴張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十二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簡 清 忠 法官 葉 勝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九 年 八 月 二十四 日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