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1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英商金‧安德森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訴字第101號原 告 英商金‧安德森有限公司(KINLOCH ANDERSON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被 告 耦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請求第2 項為「被告耦益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乙○○不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製造、進口侵害中華民國新式樣第091601號「織物」專利權之物品及其他侵害前開專利權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 冊第8 頁);嗣於民國98年11月30日具狀請求減縮僅以耦益公司為請求對象(見本院卷第1 冊第240 頁);復於99年2 月1 日當庭請求減縮請求防止侵害範圍為「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製造、進口」,經被告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 冊第3 頁),原告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及自97年7 月1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公司不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製造、進口侵害中華民國新式樣第091601號「織物」專利權之物品。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㈠系爭專利(即新式樣公告第595909號,證書號:091601號)具備創作性之專利要件,無專利法第110 條第4 項之應撤銷之原因: ⒈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專利,雖一開始遭到駁回,但在此之前的引證資料均無上開美感與相關新穎「視覺創新效果」之設計,原告乃申請再審查。審查委員林谷明進行再審查程序,並於93年4 月2 日作成審查意見,通篇核准的理由並不在顏色,而是在線條粗細、十字花紋與方格等設計,故被告主張顯與事實不符。⒉被告所提訴外人陛輝服裝有限公司(陛輝公司)「小白鴿SMALL DOVE 2001 AUTUMN WINTER COLLECTION服裝產品目錄」(即被證9 ),與本案無關: ⑴陛輝公司於94年12月13日解散,解散前其公司地址即被告之登記營業地址,可見陛輝公司當年型錄產品亦有侵害原告專利之情形,被告持以主張系爭專利有專利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顯屬無據。 ⑵此目錄未經公證,是否為陛輝公司2001年目錄?是否為公開之刊物?或為陛輝公司內部的刊物?2001年目錄無法代表其公開時間即西元2001年,故不具公信力。 ㈡原告得依專利法第129 條、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公司侵害原告系爭專利: ⑴原告在台總代理紘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紘益公司)自民國97年3 月起陸續發現有不知名人士在網路奇摩拍賣網站販售標示為被告耦益公司所代理品牌Roberta (諾貝達童裝),原告並發現被告公司所銷售之相關產品在知名連鎖童裝廠商、各大百貨公司與商場設櫃銷售。原告乃於同年4 月21日在新光三越信義店處購入被告公司之疑似侵權童裝(下稱系爭衣服),並委託紘益公司於同年月25日發函致被告公司,請求被告公司停止網路或其他通路上販售與原告系爭專利近似之產品。被告公司則委託藍慶道律師於同年5 月6 日函覆否認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 ⑵原告委託「中國機械工程學會」進行專利侵害鑑定,鑑定結果認為系爭衣服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被告雖抗辯未侵害系爭專利,原告業已提出詳細說明與鑑定報告,鈞院亦可將被告商品與原告之專利、型錄互相比對,即可得知系爭衣服確實侵害系爭專利,二者高度相似而導致消費者在購買時極易互相混淆(不論以被告所稱「比對整體設計原則」、「綜合判斷」或其他各種方法。) ⑶被告所提「流行快訊」187 期、196 期、198 期、銘哲服裝有限公司(下稱銘哲公司)2001年秋冬服裝產品目錄(即被證3 至6 ),與本案無關,其上未有任何說明或記號來表示其為「陛輝服裝有限公司2001年目錄」之圖面,無法確認此是否為公開文件、公開時間是否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不具有證據力。 ⒉被告公司具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⑴原告確認被告有侵害專利權之行為後,另於97年6 月5 日從麗嬰房購買疑似侵權之商品,委託林智群律師於同年月18日函致被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製造、陳列、販賣、運送或促銷系爭產品。被告公司再委託黃昭雄律師於同年7 月16日函覆否認中國機械工程學會之鑑定能力,且認為該鑑定人有所偏頗,表示被告將會另行委任鑑定機構進行鑑定後再回應。 ⑵原告等待多月,均未見被告有任何回應,經原告調查發現奇摩拍賣網站上在98年4 月17至27日之間仍然有經銷被告所代理「諾貝達」之系爭衣服拍賣廣告,且被告於實體店鋪中仍然持續陳列、販賣、銷售,原告乃於同年5 月29日至新光三越站前店再次購買,發現被告仍然持續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 ⑶原告分別於97年4 月25日、6 月18日委託代理商與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業已明白指明系爭衣服業已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事,且林智群律師所發出之律師函業已附上侵權之鑑定報告,故被告公司於收到上開2 份通知函時,應已明知其產品有構成侵害系爭專利權,故被告公司確實有故意侵權之情事。 ⒊原告得依專利法第129 條、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第3 項規定,先一部請求被告公司賠償1,500,000 元,待調查完畢,經原告計算確定所受損害金額後,再請求酌定3 倍之賠償額。 ㈢被告乙○○於97年1 月起(或更早之前)即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是以被告乙○○對於被告公司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侵權行為,難謂為不知,且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其本係就被告公司成立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責任。 ㈣被告製造、進口、販賣系爭衣服,侵害系爭專利,且情形仍繼續中,原告得依專利法第129 條、第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不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為上述目的而製造、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之專利要件,有專利法第110 條第4項 之應撤銷之原因: ⒈系爭新式樣專利之申請於初審時經智慧財產局核駁,其後雖於再審查獲准,但主要係強調審查「應同時考慮色彩與花紋(系爭新式樣專利原始之申請訴求,其標的為花紋)所結合之標的物內容」。由此可見,系爭專利在「純粹花紋」之部分,並無可專利性,而藉由其色彩之輔助,方獲得核准新式樣專利。系爭專利僅在於將初審被認定不具創作性之花紋,填佈各種紗支之色彩體系,實屬專利審查基準第3-3-37頁所述「應認定為易於思及」之態樣,而不具有創作性。 ⒉系爭專利與陛輝公司2001年秋冬產品目錄(即被證1 、9 )所載之長褲、上衣、帽體之花紋及顏色加以比對,實屬近似,且系爭專利,其整體或主要設計特徵僅係增加、或修飾相關先前技藝中之局部設計而構成,並未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對一般而言,乃屬容易混淆誤認,而以熟習該項技藝者而言,亦屬易於思及以及容易置換而不具創作性。 ㈡原告不得依專利法第129 條、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及新穎特徵之解讀: 系爭專利於再審查理由書一再強調審查「應同時考慮色彩與花紋所結合之標的物內容」,同時附呈色卡等資料加強輔證,顯見原告當初獲得核准新式樣專利之重要基礎,乃在於透過「色彩」來搭配該「花紋」。因此,依禁反言之立場,嚴予限縮系爭新式樣專利之專利範圍之解釋,並且以系爭衣服之顏色與花紋併合後,作為比對之基礎。 ⒉被告公司所銷售之系爭衣服,係以單一色調淺米白色為底,並水平以二平行水平之藍色粗條與較細之二垂直平行之藏青色粗條直角交錯,其各線條水平等距,垂直等距,但水平與垂直間係不等距,即以水平之部分間距較窄,垂直間之部分間距較寬之方式交錯形成多長寬不等長之長方形方格,上開二藍色與二藏青色平行與垂直直角交錯構成之長方形粗方格內再以二條粗寬相同之卡其色條紋為崁條水平與垂直直角交錯,形成上開各藍色與藏青色粗條之間為一條較細之藍色細條,上開二藍色與二藏青色平行與垂直直角交錯構成之長方形粗方格外上下左右再各覆以一卡其色之粗條紋,另上開藍色與藏青色構成之粗長方形方格與長方形方格中間再崁以二條平行較細之紅色線條交錯成一多長方形圖樣,與系爭專利外觀上明顯並無相同或其他近似之虞。 ⒊「先前技藝阻卻」之抗辯: 被告所販售系爭衣服上之格紋,均係依先前技藝所為,並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此有「流行快訊」187 期、196 期、198 期及銘哲公司2001年秋冬服裝產品目錄等所載可按。 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各該證據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前於91年11月12日以「織物」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原以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而於92年5 月21日以(九二)智專一(三)03036 字第09220503030 號專利核駁審定書為「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申請再審查,經智慧財產局於93年5 月17日以(九三)智專三(一)03011 字第09320445030 號再審查核准審定書准予專利,並於同年6 月21日公告(公告號數:595909,證書號數:091601。即系爭專利)(見本院卷第1 冊第22、172 至174 、175 至178 、248 至266 頁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新式樣專利說明圖說、專利核駁審定書、補呈專利再審查申請書、專利再審查理由書、審查意見、再審查核准審定書)。 ㈡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乙○○)製造、販賣之「Roberta (諾貝達童裝)」(即系爭衣服,如附圖2 所示),經原告委託紘益公司於97年4 月25日,以系爭衣服侵害系爭專利為由發函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委託藍慶道律師於同年5 月6 日函覆否認侵權,原告嗣於同年6 月18日委託林智群律師以遠群字第97032 號律師函予被告,並提示中國機械工程協會之同年5 月30日新式樣專利鑑定報告。原告其後於YAHOO 拍賣網站發現有販賣被告系爭衣服之網頁資訊、被告公司基本資料(見本院卷第23至85、87至97頁之商品照片、商品型錄、海報、統一發票、同年4 月25日函、交寄大宗函件存根、同年5 月6 日存證信函、專利侵害鑑定報告、97年6 月18日律師函、拍賣網頁資料)。 ㈢被告於98年7 月31日,持被證9 ,以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第4 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現尚未終結(見本院卷第1 冊第160 至171 頁之專利舉發申請書)。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2 冊第4 至5 頁): ㈠原告系爭專利權是否具備創作性之專利要件?有無專利法第110 條第4 項之應撤銷之原因? ㈡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129 條、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⒈被告公司是否侵害原告系爭專利?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及新穎特徵之解讀。 ⑵原告之系爭專利物品與被告之系爭衣服是否相同或近似?系爭專利視覺性設計整體與系爭衣服之設計是否相同或近似? ⑶被告為「先前技藝阻卻」之抗辯。 ⒉被告公司是否具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⒊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129 條、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1,500,000 元? ㈢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與被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129 條、第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不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為上述目的而製造、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 六、被告系爭衣服並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 ㈠原告主張被告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之期間為97年間(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是以系爭專利權是否受到侵害,應以當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專利法(即現行專利法)為法規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7 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之解釋: ⒈依系爭專利之新式樣專利圖說,系爭專利「織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如圖所示『織物』之新式樣。」另創作說明㈡「創作特點」記載:「本創作係有關一種織物之花紋及色彩之新式樣創作。上述織物之花紋及色彩,可由各個所附之視圖所見悉,其中主要係於一基布面上,由水平及垂直方向的細線交織成如格子般規則排列的花紋;每格子內有粗線條組成之十字造型花紋,該十字造型花紋的中央為一實心方格,外緣為規則排列成方格之斜線,又,十字造型花紋內又設有比較細的線條組,其線條組係由一適當距離相互間隔排列之縱橫線條成交錯成十字造型,如是構成該織物之花紋特徵,尤其是在組成後再作四方連(延)續成大片的織物之花紋時,乃顯層次分明,高雅大方適於美感者。」(見本院卷第1 冊第176 頁)。準此,系爭專利為如附圖一所示織物之花紋與色彩的結合。 ⒉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並未提出任何先前技藝分析據以主張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觀諸原告於系爭專利申請階段所提出之專利再審查理由書之理由第四項第13至18行記載:「... 就本創作之同類物品所相關之蘇格蘭格子布,自十九世紀起,已成為蘇格蘭的象徵,配合其傳統蘇格蘭裙(Kilt)打扮,形象深入民心,該格子圖案更是蘇格蘭服飾的最大特色,其依顏色樣式組合的不同,而有不同意義,代表不同蘇格蘭氏族,使各氏族(clan)為了讓族人易於辨識敵我,而選定花色相異的格子布花樣,可在各種儀式中穿著,以顯現自己宗族及國家(country )的傳統特色。... 」(見本院卷第1 冊第257 頁),足認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在於花紋與色彩之結合。 ⒊系爭專利係於一淺黃色之基布上設水平、垂直向直交的格子狀花紋。依色彩之色相及明度分類,除淺黃色基布外,整體設計另有3 種花紋交織構成:⑴由黃褐色寬色帶構成直交之格子,⑵由2 粗2 細深色(黑色及藍色)色帶依粗細細粗併排之順序構成直交之格子,⑶由駝色帶構成直交之格子。而此3 種格子之構成,係深色格子疊置於黃褐色格子上,格子之交點重疊,駝色格子疊置於前述兩格子之上,惟駝色格子之交點位於前述格子之間的淺黃色基布中央。由於系爭專利之格子交點並非均相同,且駝色明度較低而與基布之淺黃色的高明度有明顯差距,以致深色格子會被駝色格子分割成4 等份,故整體花紋設計所呈現之格子會較僅有單一交點的格子為小,而有小格子之視覺效果(即在同一尺度下花紋單元所產生之視覺效果)。此外,第三圖為色卡,揭露並記載駝色、淺黃褐色、黑色、藍色及黃褐色,整體觀之,系爭專利呈現駝色、淺黃褐色、黃褐色及深色構成之黃色系,色調統一。 ㈢系爭衣服技藝內容之解析: ⒈如前所述,系爭衣服(如附圖2 所示)為被告公司所製造、販賣,本院即得據此予以解析其技藝內容,再以普通消費者之水準,判斷系爭衣服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物品是否相同或近似;如為相同或近似,即以普通消費者之水準,判斷系爭衣服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視覺性設計整體是否相同或近似;如為相同或近似,則以該新式樣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水準,判斷使系爭衣服相同或近似之部位是否包含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新穎特微;如系爭衣服包含新穎特徵,且被告主張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藝阻卻」時,再判斷系爭衣服是否適用「禁反言」或適用「先前技藝阻卻」,以判斷系爭衣服是否落入專利權範圍。 ⒉對應系爭專利,系爭衣服(如附圖2 所示)之花紋係於一白色之基布上設水平、垂直向直交的格子狀花紋。依色彩之色相及明度分類,除白色基布外,整體設計另有3 種花紋交織構成:⑴由黃褐色寬色帶構成直交之格子;⑵由2 粗1 細深藍色帶依粗細粗之順序構成直交之格子;⑶由2 併排之細紅色帶構成直交之格子。而此3 種格子之構成,係深藍色格子疊置於黃褐色格子上,格子之交點重疊,紅色格子疊置於前述兩格子之上,但紅色格子之交點位於前述格子之間的白色基布中央。由於系爭衣服之格子交點並非均相同,以致格子會被分割成四等份,故整體花紋設計所呈現之格子會較僅有單一交點的格子為小,而有小格子之視覺效果。此外,整體觀之,系爭織物呈現紅色、白色、黃褐色及深藍色構成之紅、黃色系色調。 ㈣系爭產品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物品之比對: 系爭專利之新式樣物品名稱為「織物」,而系爭衣服為被告公司所代理品牌Roberta 童裝,其所使用之布料亦為一種織物,故以普通消費者之水準,系爭衣服與系爭專利為相同物品。 ㈤系爭衣服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的視覺性設計整體之判斷: ⒈依系爭專利之新式樣專利圖說之圖面並參酌創作說明,比對系爭衣服與系爭專利之視覺性設計: ⑴系爭專利之淺黃色之基布上設水平、垂直向直交的格子狀花紋。系爭衣服則為白色基布上設格子花紋。 ⑵系爭專利由黃褐色寬色帶構成直交之格子,此亦見於系爭衣服。 ⑶系爭專利為由2 粗2 細深色(黑色及藍色)色帶依粗細細粗併排之順序構成直交之格子。系爭衣服則為由2 粗1 細深藍色帶依粗細粗之順序構成直交之格子)。 ⑷系爭專利為由駝色帶構成直交之格子。系爭衣服則為由2 併排之細紅色帶構成直交之格子。 ⑸系爭專利之前述3 種格子之構成係深色格子疊置於黃褐色格子上,格子之交點重疊。此格子之構成亦見於系爭衣服。 ⑹系爭專利之駝色格子疊置於前述兩格子之上,但駝色格子之交點位於前述格子之間的淺黃色基布中央。此格子之構成亦見於系爭織物。 ⒉綜上,系爭專利與系爭衣服之差異在於花紋之局部線條數及粗細,與所採用之織線色彩及整體之色調。茲分述如下: ⑴就花紋而言,雖然系爭衣服與系爭專利之局部線條數及粗細稍有差異,但整體花紋均係2 組格子交織構成,呈現小格子之視覺效果。 ⑵就色彩而言, ①原告所提之專利再審查理由書之理由第四項第13至14、15至16行記載:「... 就本創作之同類物品所相關之蘇格蘭格子布,... ,該格子圖案更是蘇格蘭服飾的最大特色,其依顏色樣式組合的不同,而有不同意義,... 。」第五⒈項記載:「本案訴求之重點在於織物之花紋及色彩,... 係於一淺黃褐色... 駝色 ... 黃褐色... 藍色;反之,引證案係於一淺藍色的基布面上,分別由白色及紅色的細線水平及垂直方向交織並互相重疊成格子線條,在白色格子線條內以淺藍色交織成十字造形,並在十字造形的外圍以深藍色粗線條包圍著;可見本案各組成結構之顏色分配係與引證案完全不相同。」(見本院卷第1 冊第257 至258 頁)。 ②系爭衣服之色彩為紅色、白色、黃褐色及深藍色,其中紅色、白色為原告於再審查理由所指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不同而予以排除之色彩。又系爭衣服呈現紅、黃色系色調,與系爭專利之色調統一之黃色系有所不同。 ⑶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在於花紋與色彩之結合,雖然系爭衣服與系爭專利均呈小格子設計,惟系爭衣服由紅色、白色、黃褐色及深藍色所構成之紅、黃色系色調,與系爭專利之黃色系既不相同,亦不近似,經異時異地整體比對,綜合判斷整體視覺性設計,以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系爭衣服整體與系爭專利之整體視覺效果不相同且不近似,系爭衣服所產生之視覺印象並不會使普通消費者將系爭衣服之整體設計誤認為系爭專利而產生混淆之視覺印象。故系爭衣服之整體視覺性設計與系爭專利不相同且不近似,而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⒊由於系爭衣服與系爭專利之整體視覺性設計不相同亦不近似,故無判斷「是否具新穎特徵」及「先前技藝阻卻」分析之必要。 ㈥至原告所提中國機械工程學會於97年5 月30日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 冊第62至79頁),其鑑定結果雖認系爭衣服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而侵害系爭專利。然新式樣專利侵害之鑑定,僅在判斷待鑑定物是否落入專利權範圍,至於是否侵害專利權,係屬法律之判斷,並非鑑定之標的,此鑑定報告之結論已逾越鑑定界限。又此鑑定報告漏未解釋申請專利之新式樣範圍,復未能參酌原告於系爭專利申請階段所提出之專利再審查理由書之理由,逕自依系爭專利新式樣專利圖說之創作說明中「創作特點」,表列系爭專利之設計特徵共8 項,有違新式樣專利權範圍應以公告或更正公告之圖說為準之原則。此外,此鑑定報告就系爭衣服與申請專利之新式樣之判斷,雖曾提及系爭專利新式樣專利圖說第三圖色卡所標示之顏色與系爭衣服不盡相同(見本院卷第1 冊第66頁第⒉項),惟其後判斷重在花紋、方格之比對,忽略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在於花紋與色彩之結合。是以此鑑定報告所為視覺設計近似之意見,即無可取,而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㈦從而,被告公司所製造、販賣之系爭衣服之整體視覺性設計與系爭專利不相同且不近似,而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是以被告公司並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因此,原告依專利法第129 條、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00,000 元,及自97年7 月16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公司不得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製造、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㈧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