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瑋冠國際有限公司、甲○○、佳諦企業有限公司、乙○○、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丙○○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訴字第27號原 告 瑋冠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佳諦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 代 理人 丁○○ 被 告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瑞萍律師 複 代 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99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子母式胸罩」發明創作,因新穎實用,故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查核准授與發明第I301053 號專利,專利權期間自西元2008年(即民國97年)9 月21日起至2026年2 月23日止(下稱系爭專利)。惟原告於民國97年10月間在東森電視購物台,發現被告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臺北分公司)所販售之品號:496-642 、品名:凡思媚特閃耀窈窕塑身衣組(下稱系爭產品),其胸罩部分之構造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原告購得上開商品後,發現商品之標籤正面標示「凡思媚特Fascinate elastic goods 」,標籤背面則標示「佳諦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佳諦公司),經查「凡思媚特Fascinate elastic goods 」即被告佳諦公司之註冊商標,上開商品之製造、供應商為被告佳諦公司。又查上開商品除在東森電視購物台販售外,於被告東森得易購臺北分公司所發行之東森購物型錄2008年12月號第48頁(品號:10491600)及東森EHS 購物網(http://www.etmall.com.tw)之內衣旗艦區上,亦均可見系爭產品。依專利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被告佳諦公司未經原告同意而製造相同於系爭產品,提供被告東森臺北分公司於其東森購物通路(包括電視、型錄、網路)為販賣之要約及販賣,自屬專利之侵害行為。被告佳諦公司、東森臺北分公司為共同行為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經查系爭產品之售價為新台幣(下同)1980元,按一般內衣廠商下單製造之數量,第一次通常為3000組,包括M 、L 、XL、XXL 等基本尺寸;又查由東森EHS 購物網上之銷售排行榜及會員之留言可知,系爭產品為銷售第二名之暢銷品,因此東森購物嗣後應有針對特定(缺貨)之尺寸追加訂單,換言之,銷售量前後合計應該至少3000組,則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至少為1980元×3000( 組)=5940000 元。又原告受有損害之範圍,因非屬原告於起訴時所得確定,原告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按諸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被告乙○○係被告佳諦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佳諦公司製造系爭產品交由被告東森臺北分公司於東森購物通路販售,侵害系爭專利,被告佳諦公司、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丙○○係被告東森得易購臺北分公司負責人,被告東森得易購臺北分公司與佳諦公司共同侵害系爭專利,被告東森得易購臺北分公司、丙○○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乙○○與其他被告東森得易購臺北分公司、丙○○之間,被告丙○○與其他被告佳諦公司、乙○○間,則屬不真正連帶債務。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佳諦公司與被告東森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佳諦公司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東森臺北分公司與被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50 萬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聲明中之被告,如其中任一人就該項聲明中應給付之金額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時,在其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其給付之義務。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佳諦公司、乙○○以系爭專利欠缺發明專利應具之「新穎性」及「進步性」,蓋訴外人林鳳英早在93年8 月11日就已申請第M240094號「胸罩」新型專利,而將該專利與傳統胸罩結合使用,並佐以被告佳諦公司申請之第M302904、M302903號「胸罩之改良結構」專利,則該產品之構件完全與系爭專利相同,且林鳳英之上開產品早於原告之物品於市場上銷售。另系爭專利之結構,實為第M264882號專利與第M274795號專利與M240094號專利三者之技術特徵予以截取相加之必然結果,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易於思及,故系爭專利係一應撤銷之無效專利。系爭商品固為被告佳諦公司所生產製造,惟其結構,乃被告佳諦公司之負責人乙○○本於先前在業界已有之專業技術予以延伸開發設計而成,其主要係基於95年6 月1 日所申請之第M302903、M302904號「胸罩之結構改良」新型專利。原告之專利公開日期卻遲在其後之96年9 月1 日,執此相互對照,被告佳諦公司不過實施本身所有之專利,更無抄襲之情。因之,縱若事後就客觀結構解析,而生容有相仿之情,亦為偶然巧合下之相同創設,從而,被告佳諦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況本件原告所主張者乃為物品發明專利,其產品定位為「胸罩」類別;至於被告佳諦公司所生產製造者乃為「塑身衣組」,故就「產品」之角度以觀,原告是否享有排除「塑身衣組」之製造、販賣權利,亦容有疑義。尤有進者,以組件結構而言,被告佳諦公司所生產製造之塑身衣組,於罩杯內側所設之襯布,乃如襯墊、蕾絲、網布等彈性材料所製成,有「集中」、「托高」之功效。反觀,原告所有專利中之「子胸罩」之組件乃係以非彈性布料材質所製成,效果上僅止於「集中」之概念,而未包含「托高」。故兩者結構、功效在實質上有所不同,如何構成侵權。另系爭產品既未落入全要件原則而「不符合文義讀取」,則當進一步認定其是否有均等論之適用,而「綁帶」對於「扣件」之差異,非外顯方法不同而已,如採雙前扣設計,在穿著上較為方便,且有集中、托高胸部之功效。惟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之鑑定報告其論點僅在「對應元件」相同,未再予審究其構成、目的及功效是否實質相同,此有鑑定理由欠缺之違誤。復查,原告從未提出其在市場上有任何製造、銷售上揭發明專利物品之事證,又如何強謂原告受有商業上之損失。再者,從原告瑋冠國際有限公司對外絲毫沒有任何製造、銷售上揭發明專利物品之舉措而論,更見被告佳諦公司絕無故意或過失。末者,被告佳諦公司乃係遲至97年12月間方才接獲原告負責人甲○○之來電質疑,當下為免衍生不必要之爭議,被告佳諦公司即告予已改變結構。是以,縱有如原告公司所指侵權之情,其時間亦不過僅在97年10月至12月間。至於銷售數量等文件資料,依據同案被告東森得易購臺北分公司98年12月8 日書狀所陳,被告佳諦公司每件產品銷售所得之對價不過為942 元,以銷售2460件來計算,被告佳諦公司實收之對價乃為2317320 元。惟上開數額並非全部之利得,依法應再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從而,扣除後,被告佳諦公司實獲之利得僅為280068元。故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亦屬過高,委不足採。又被告佳諦公司於本件訴訟期間在市面上所購得由原告所販售類於本件系爭專利之產品,根本未有任何有關本件系爭專利證書號數之標示,故依專利法第79條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任何損害賠償等語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東森得易購臺北分公司則以其為虛擬通路業者,有電視、網路、型錄等多種銷售平台,共販售有上萬種商品,因此事實上不可能,也不具備有專業能力,於販售之前逐一檢視、鑑定每件商品是否涉及智慧財產權之侵權。且智慧財產權產生爭議,往往歷時數月甚至數年才能確定最後的結果,絕非被告公司於審議商品上架與否之初即可輕易辨識。被告佳諦公司為寄售廠商,其於簽立「商品寄售契約書」時,即向被告東森得易購臺北分公司保證絕無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並提供系爭商品新型專利說明書為證,並對原告之專利提出舉發,被告東森得易購臺北分公司有足夠的證據資料善意信賴被告佳諦公司確實就系爭寄售商品有專利權。再者,被告東森得易購臺北分公司於接獲原告起訴狀繕本時,因案件已經進入司法程序,為貫徹智慧財產權之保護及尊重專業智慧財產權法院之判斷,隨立即停止販售系爭商品。綜上,被告東森得易購臺北分公司實無任何侵害原告公司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再者原告係主張被告東森臺北分公司為不法侵權行為人,而非被告丙○○;再者,原告係主張由丙○○負連帶賠償責任,而非由法人被告東森臺北分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所引用之法條與其主張之內容完全相悖,不符法律要件,其主張並無理由。又查系爭商品自開賣至收到原告起訴狀繕本停止販售為止,共計售出2460件,每件售價為1980元,其中寄售廠商佳諦公司可得942 元,被告東森得易購臺北分公司可得944 元(未稅),故被告東森得易購臺北分公司販售系爭商品共收入232 萬2240元。惟被告東森得易購臺北分公司之收入並非實際獲利,尚需扣除相關成本及費用,營業收入扣除營業成本及費用後,營業淨利占營業收入之9%。因此,系爭商品之收入為232 萬2240元,乘以9%為實際獲利,即20萬9001元。綜上,原告之主張於法無據,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系爭第I301053 號「子母式胸罩」發明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97年9 月21日起至115 年2 月23日止。 ㈡系爭凡思媚特閃耀窈窕塑身衣組為被告佳諦公司製造,於民國97年10月間在東森電視購物台寄售。 五、本件兩造主要爭點為: ㈠被告佳諦公司系爭產品是否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 ㈡原告系爭專利是否因不具新穎性、進步性而具有得撤銷之原因? ㈢被告是否具有故意、過失? ㈣原告請求賠償金額是否適當? 六、被告佳諦公司系爭產品是否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部分: ㈠原告系爭發明專利係為習知強調集中、托高功能胸罩的改良,提供一種子母式胸罩,包括有:一母胸罩,其具有二母罩杯,該二母罩杯分別設有一帶體與一扣件,藉以相互連接;一子胸罩,其具有二子罩杯,該二子罩杯係對應設於母胸罩之二母罩杯與女性前胸之間,該二子罩杯之連結端分別車縫於母胸罩二母罩杯與帶體之間,該二子罩杯之自由端係以扣件相互扣合於女性胸前。藉由上述設計,該兩件式的母胸罩與子胸罩可有效的承托乳房,使胸部乳房向中集中、向上托高,再於外層以母胸罩包覆,塑造視覺上集中、豐滿之效果;此外,當穿戴時間過長感到不舒服時,可適時解開子胸罩的扣件,由母胸罩支托胸部,避免對胸部造成過大的壓迫,且可免去長時間束壓帶來的不適感。依據97年1 月16日申請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之專利範圍修正本,其申請專利範圍共14項,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因原告主張被告佳諦公司系爭產品侵害申請專利範第1 項獨立項(見本院卷二第7 頁筆錄),故本院僅究該第1 項為獨立項審究。第1 項獨立項內容為:「一種子母式胸罩,其包括有:一母胸罩,其具有二母罩杯,該二母罩杯分別設有一帶體與一扣件,藉以相互連接;一子胸罩,其具有二子罩杯,該二子罩杯係對應設於母胸罩之二母罩杯與女性前胸之間,該二子罩杯之連結端分別車縫於母胸罩二母罩杯與帶體之間,該二子罩杯之自由端係以扣件相互扣合於女性胸前。」(其相關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㈡系爭產品為一母胸罩,其具有二母罩杯,該二母罩杯以帶體及在女性胸前的位置以綁帶形成連結(如附圖二之第2 圖所示),而在母罩杯的另一側則與背片相連結;一子胸罩,具有二子罩杯,該二子罩杯係對應設於母胸罩之二母罩杯與女性前胸之間(如附圖二之第1 圖所示),該二子罩杯之一側係縫合於母罩杯之內側(如附圖二之第3 、4 圖所示),另一側則設有一自由端,而以扣件相互扣合於女性胸前(如附圖二之第1 圖所示)。(其相關圖式如附圖二所示)。 ㈢經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其技術特徵可解析為3 個要件,分別為編號1 要件「一種子母式胸罩,其包括有」;編號2 要件「一母胸罩,其具有二母罩杯,該二母罩杯分別設有一帶體與一扣件,藉以相互連接」;編號3 要件「一子胸罩,其具有二子罩杯,該二子罩杯係對應設於母胸罩之二母罩杯與女性前胸之間,該二子罩杯之連結端分別車縫於母胸罩二母罩杯與帶體之間,該二子罩杯之自由端係以扣件相互扣合於女性胸前」。接著解析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 解析為3 個要件,系爭產品之要件1 為「一種塑身衣之胸罩結構為子母式胸罩」,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1 要件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之要件2 為「一母胸罩,其具有二母罩杯,該二母罩杯以帶體及在女性胸前的位置以綁帶形成連結」,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2 要件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之要件3 為「一子胸罩,其具有二子罩杯,該二子罩杯係對應設於母胸罩之二母罩杯與女性前胸之間,該二子罩杯以其罩杯之一側縫合於母罩杯之內側,子罩杯另一側則設有一自由端,而以扣件相互扣合於女性胸前」,不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3 要件文義所讀取。綜上可知,系爭物品編號2 要件,二母罩杯係以綁帶在女性胸前形成連結,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2 要件,二母罩杯係以扣件在女性胸前相互連結;系爭產品編號3 要件,二子罩杯以其罩杯之一側縫合於母罩杯之內側為一件式構造,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3 要件,二子罩杯僅以其連結端分別車縫於母胸罩的背帶上而形成子罩杯、母罩杯各別獨立的兩件式構造;系爭物品之要件2 、3 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要件2 、3 並不符合文義讀取,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文義範圍。續應進行系爭產品編號2 、3 要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2 、3 要件之均等分析。 ㈣系爭產品編號2 要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2 要件之差異在於系爭產品係在女性胸前以綁帶將二母罩杯互相連結,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則在女性胸前以扣件將二母罩杯互相連結;雖然綁帶與扣件為不同之連結構造,惟就習於該項技術者而言,綁帶與扣件為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故系爭產品編號2 要件係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2 要件達成相同之功能,產生相同之效果,二者經判斷為均等物。 ㈤系爭產品編號3 要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3 要件之差異在於系爭產品係以子罩杯之ㄧ側縫合在母罩杯內側為一件式構造,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 其子罩杯僅以一連結端與母罩杯之背帶帶體相連結,子罩杯與母罩杯為兩各別獨立的兩件式構造(圖式比較如附圖三所示),兩者技術手段並不相同,雖然二者皆可達成「利用二子罩杯相互扣結,阻止乳房向兩側擴張」之技術功能,產生「胸部集中、托高的視覺效果」的技術效果,惟二者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技術功能,而產生相同之技術效果。依據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41頁第四項第4 點所載「若待鑑定對象與申請專利範圍之對應技術特徵的「技術手段」、「功能」、「結果」其中之一有實質不同,則不適用均等論。」,故可判斷系爭產品編號3 要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3 要件為不均等物。 ㈥原告聲請送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結果,雖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實質相同云云。惟該鑑定內容係將系爭產品子罩杯與母罩杯之連結解析為「該二子罩杯之連結端分別車縫於母胸罩二母罩杯與背片之間」,惟由實物照片可發現系爭產品之子罩杯係以其子罩杯之一側與母罩杯內側車縫在一起,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子罩杯僅以一連接端與母罩杯背帶縫合,二者並不符合基於全要件之文義讀取。故該鑑定報告之比對基礎顯然與事實不符,其後均等論及先前技術阻卻之比對自不足採信。 ㈦小結:基於全要件原則分析,系爭產品有一個要件(編號1 )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對應要件之文義所讀入,而其中二個要件(系爭產品編號2 、3 要件)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對應要件之文義所讀入;但經均等論分析,系爭產品編號2 要件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2 要件之均等物,系爭產品編號3 要件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 編號3 要件之不均等物。依據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41頁第四項第6 點所載「若待鑑定對象不適用均等論,應判斷待鑑定對象未落入專利權範圍」,故可判斷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專利權範圍。七、綜上所述,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獨立項之專利權範圍,故原告主張被告佳諦公司系爭產品侵害其系爭專利權,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為如上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