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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訴字第3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汪漢卿

原告
一億機器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戊○○
複代理人
丙○○
被告
昇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丁○○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律師
複代理人
黃郁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案既屬因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案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0年1 月21日取得新型專利第171254號「塑膠粒切割輸送裝置」之新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0年1 月21日起至100 年8 月24日止。詎被告昇洋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昇洋公司)未獲得原告同意,而製造、販賣與系爭專利相同裝置之機械(下稱系爭產品)以獲取報酬,已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爰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昇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乙○○為被告昇洋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就被告昇洋公司不法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應與被告昇洋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系爭專利重點有三項特色:

⒈特色一為「側面進料」:習用塑膠粒切割輸送裝置係正中間進料(見原證2 號第2 圖)。惟系爭專利尤指利用一入料座係設於粉碎集料筒之前側,並與其相通具有一入料口(見原證2 號第6 頁及第3 圖)。然由被告之網站資料可知,其所附圖說標示A 處與系爭專利之特色一相同,且其粉碎集料桶亦設於引料螺桿之前端,而粉碎集料桶與引料螺桿之間亦為「L 」狀排列,亦即粉碎集料桶與引料螺桿呈橫向之前後排列,足見其已侵害系爭專利。

⒉特色二為「加設心軸座,其底端與支撐粉碎集料筒之底座相組固,以穩定引料導螺桿」:習用塑膠粒切割輸送裝置之引料螺桿的左端並無支撐點,造成晃動(見原證2 號第2 圖)。惟系爭專利係於入料座之左端設有一心軸座,其底端係與支撐粉碎集料筒之底座相組固,並讓上端所設軸孔可供引粒螺桿之左端心軸套入作為左側支撐點,使引料螺桿更形穩定者(見原證2 號第6 頁及第4 圖)。然由被告之網站資料可知,被告所製作之「薄膜回收造粒機」,由B1、B2及B3形成引料螺桿之支撐,惟被告檢附圖說,則欠缺此部分相關構件,而該等三點支撐型式,與系爭專利之粉碎集料筒底部與引料螺桿左右端底部均有支撐點而形成三點支撐,兩者加以比較結果顯屬相同。依全要件原則,應認兩者構造相同,如認有若干不同,依均等論原則,亦可認定兩者間之三點支撐之功能一致,足見其已侵害系爭專利。

⒊特色三為「粉碎集料筒內、刀座為圓周排列三葉粉碎迴轉刀,並加設止滑切刀」:習用塑膠粒切割輸送裝置係二葉迴轉刀,無法完全切割(見原證2 號第1 圖)。惟系爭專利該粉碎集料筒為一圓筒狀內部挖空,刀座上設有圓周排列之三葉粉碎迴轉刀可對塑膠粒做粉碎動作,配合設於粉碎集料筒內壁緣所突設之止滑切刀,可加強粉切割效果,並藉刀座迴旋之力使塑膠料順暢進入入料口內」(見原證2 號第6 頁及第3 圖)。由被告所附圖說之附件二可知,被告所生產之「薄膜回收造粒機」,在粉碎集料筒內之刀座型式,亦為三葉,每葉均為兩片刀片合成,且旁邊設有刀片,又與系爭專利側面進料之特色一致,足見其已侵害系爭專利。

㈢被告販賣系爭產品已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且被告就系爭產品已出售兩台,若以每台發票金額為(下同)4,095,000 元,是被告受有利益為819 萬元(計算式:4,095,000 ×2=8,190,000 ),原告爰依專利法第85條規定,於130 萬元之範圍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不得就原告所有新型第171254號專利之塑膠粒切割輸送裝置新型專利物品,為任何製造、販賣、使用或以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行為。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之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有:⒈「入料座」係指設置於粉碎集料筒之前側,並與其相通具有一入料口。⒉「粉碎集料筒」為一圓筒狀內部挖空,於其底部設有馬達帶動可旋動之刀座。⒊刀座上設有圓周排列之「三葉粉碎迴轉刀」,粉碎集料筒內壁緣突設「止滑切刀」。⒋「心軸座」設置於入料座之左端,而其底端與支撐粉碎集料筒之底端相組固,且其上端設有軸孔以供引料螺桿之左端心軸套做為左側支撐點,使引料螺桿旋動時更形穩定之目的。而被告之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有:⒈「入料座」(此與系爭專利相同)。⒉「粉碎集料筒」為一圓筒狀內部挖空,於其「側面下方」設有馬達帶動可旋動之刀座。⒊「三葉粉碎迴轉刀及止滑切刀」(此與系爭專利相同)⒋馬達、減速機置於集料筒旁邊右側,螺桿直接插入減速機傳動心軸做傳動,因入料座位於馬達、減速機旁,雖迴旋刀所造成之迴旋力量大,由於減速機之支撐,亦即馬達、減速機與集料筒位於引料螺桿之同一側,非分別置於引料螺桿之兩端,是集料筒內底部入料座內迴旋刀所產生振動,直接由馬達、減速機支撐與吸收,不須再依靠其他額外支撐(如心軸座),即可穩定運轉。⒌「出料口在加熱管最末端正向出料」將加熱後之塑料「推向」加熱管最末端,「正向推出」加熱管。因塑料係直線方向推向加熱管末段正向推出加熱管,動線呈直線,其阻力較小,動作順暢,蓋出料口若置於加熱管中端側向,因動線有90度之轉向角,必有較大阻力,動作較不順暢。

㈡由上述說明可知,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相比較,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之「入料座」及「三葉粉碎迴轉刀與止滑切刀」雖相同,然就「粉碎集料筒」、「心軸座」及「出料口在加熱管最末端正向出料」部分之技術特徵顯不相同。且被告系爭產品以馬達、減速機設置位置即解決引料螺桿之振動問題,並同時解決粉碎集料筒中三葉迴轉刀所產生之迴轉力等問題,其所運用之技術手段顯與系爭專利不同,且系爭產品之技術手段,亦非被控侵權當時依發明所屬技術範圍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技術水準,能輕易完成者,故兩者之技術手段「實質不同」,並不適用「均等論」。是原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被告之系爭產品比對分析結果,不符合「全要件原則」,不符合部分之元件,亦不成立「均等論」,足見被告之系爭產品並未落入原告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被告自不構成專利侵權。又被告否認系爭產品侵害原告系爭專利,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民國90年1月21日取得第171254號「塑膠粒切割輸送裝置」之新型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0年1月21日起至100 年8月24日止。

四、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

㈠被告所生產之系爭「薄膜回收造粒機」是否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究竟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係於90年1月21日取得系爭第171254號「塑膠粒切割輸送裝置」之新型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0年1月21日起至100年8 月24日止,此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而本件被告就原告系爭專利之有效性部分並不爭執,主要抗辯者,乃認為系爭產品並未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是本件主要應予釐清之事項,乃原告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以及被告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是否確實落入原告系爭專利之申請範圍,自不待言。而依本件原告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主要為:「1.一種塑膠料切割輸送裝置,尤指利用一入料座係設於粉碎集料筒之前側並與其相通具有一入料口,該粉碎集料筒為一圓筒狀內部挖空,於其底部設有由馬達帶動可旋轉之刀座,刀座上設有圓周排列之三葉粉碎迴轉刀可對塑膠粒做粉碎動作,配合設於粉碎集料筒內壁緣所突設之止滑切刀可加強粉切割效果,並藉刀座迴旋之力使塑膠料順暢進入料口內,又入料座之左端設有一心軸座其底端係與支撐粉碎集料筒之底座相組固並讓上端所設之軸孔可供引料螺桿之左端心軸套入做為左側支撐點,使引料螺桿更形穩定者,而入料座之右側則樞接有一加熱管可對塑膠粉粒加熱,再由內部之引料螺桿輸送至出料口,而成本創作者。」(有關上開技術特徵之圖示,請參酌附件圖示),就上開申請專利範圍,原告自己解析其特色一為「側面進料」:指利用一入料座係設於粉碎集料筒之前側,並與其相通具有一入料口(見原證2 號第6 頁及第3圖);特色二為「加設心軸座,其底端與支撐粉碎集料筒之底座相組固,以穩定引料導螺桿」:於入料座之左端設有一心軸座,其底端係與支撐粉碎集料筒之底座相組固,並讓上端所設軸孔可供引粒螺桿之左端心軸套入作為左側支撐點,使引料螺桿更形穩定者(見原證2 號第6 頁及第4 圖);特色三為「粉碎集料筒內、刀座為圓周排列三葉粉碎迴轉刀,並加設止滑切刀」:即粉碎集料筒為一圓筒狀內部挖空,刀座上設有圓周排列之三葉粉碎迴轉刀可對塑膠粒做粉碎動作,配合設於粉碎集料筒內壁緣所突設之止滑切刀,可加強粉切割效果,並藉刀座迴旋之力使塑膠料順暢進入入料口內」(見原證2 號第6 頁及第3 圖)。

㈡而被告所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則係一種「薄膜回收造粒機」,依原告所提出有關被告系爭產品型錄照片(參原證6)及被告所提供系爭產品設計圖(有關此圖形部分因被告主張攸關其技術資訊,除於審理期間業已提供原告辨識並為攻防外,爰不將其圖示內容作為本判決附件,併此敘明)所示,被告系爭產品其中塑膠料切割輸送裝置部分,乃係將一入料座設於粉碎桶(2)之前側,並與其相通具有一入料口(7),該粉碎桶(2)(即粉碎集料筒)為一圓筒狀內部挖空,於其側面底部設有由馬達帶動可旋轉之刀座,刀座上設有圓周排列之三葉粉碎迴轉刀(4)可對塑膠粒做粉碎動作,配合設於粉碎桶(2)內壁緣所突設之止滑切刀可加強粉切割效果,並藉刀座迴旋之力使塑膠料順暢進入料口(7)內,又其引料螺桿(8)係插入減速機(11)傳動心軸而傳動,並利用該減速機支撐及穩定運轉,而入料座之左側則樞接有一加熱管(6)可對塑膠粉粒加熱,再由內部之引料螺桿(8)輸送至出料口(10)。由於原告主張被告系爭產品侵害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是有關被告系爭產品是否確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自應以被告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與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兩者互為比對,始能明晰。本件審理期間,兩造曾同意本院指定「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為鑑定機關,惟該受囑託鑑定機關自受理鑑定後已逾一年,或因兩造對於鑑定範圍無法聚焦,或因所提資訊是否業已充足等均無法達成共識,致鑑定單位迄今均無法提出鑑定報告,而本件原告復自承無法提供被告系爭產品之實物供本院比對,僅能以被告所提出之設計圖作為判斷依據,是本院就本件被告系爭產品是否確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爭議,僅能以原告所提系爭產品型錄照片(即原證6),及被告所提供之系爭產品設計圖進行專利侵權之分析,合先敘明。

㈢如前所述,本件原告就系爭專利雖曾自行解析其特色,惟本院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分析結果,可得其技術特徵為7個要件,由於此係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為之解析,為便於比對,爰將其分別冠以1字首之編號,列之如下:編號1-a要件「一種塑膠料切割輸送裝置,」,編號1-b要件「尤指利用一入料座係設於粉碎集料筒之前側並與其相通具有一入料口,」,編號1-c要件「該粉碎集料筒為一圓筒狀內部挖空,」,編號1-d要件「於其底部設有由馬達帶動可旋轉之刀座,」,編號1-e要件「刀座上設有圓周排列之三葉粉碎迴轉刀可對塑膠粒做粉碎動作,配合設於粉碎集料筒內壁緣所突設之止滑切刀可加強粉切割效果,並藉刀座迴旋之力使塑膠料順暢進入料口內,」,編號1-f要件「又入料座之左端設有一心軸座其底端係與支撐粉碎集料筒之底座相組固並讓上端所設之軸孔可供引料螺桿之左端心軸套入做為左側支撐點,使引料螺桿更形穩定者,」,以及編號1-g要件「而入料座之右側則樞接有一加熱管可對塑膠粉粒加熱,再由內部之引料螺桿輸送至出料口,而成本創作者。」;相對於上述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要件解析,被告系爭產品亦可解析為7個要件,分別為:編號a要件「係一種「薄膜回收造粒機」,其中塑膠料切割輸送裝置,」,編號b要件「一入料座係設於粉碎桶(2)之前側並與其相通具有一入料口(7),」,編號c要件「該粉碎桶(2)(即粉碎集料筒)為一圓筒狀內部挖空,」,編號d要件「於其側面底部設有由馬達帶動可旋轉之刀座,」,編號e要件「刀座上設有圓周排列之三葉粉碎迴轉刀(4)可對塑膠粒做粉碎動作,配合設於粉碎桶(2)內壁緣所突設之止滑切刀可加強粉切割效果,並藉刀座迴旋之力使塑膠料順暢進入料口(7)內,」,編號f要件「又其引料螺桿(8)係插入減速機(11)之傳動心軸而傳動,並利用該減速機支撐及穩定運轉,」,以及編號g要件「而入料座之左側則樞接有一加熱管(6)可對塑膠粉粒加熱,再由內部之引料螺桿(8)輸送至出料口(10)。」等。

㈣原告系爭專利及被告系爭產品技術特徵既可分解其要件如上,則被告系爭產品是否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自應以上開要件互為比對,始足明瞭。茲先就被告系爭產品之技術特徵是否可為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讀取解析如下:

⒈查被告系爭產品編號a要件為「一種『薄膜回收造粒機』,其中塑膠料切割輸送裝置」,就文義而言,此部分應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1-a要件所稱之「一種塑膠料切割輸送裝置,」所讀入;

⒉另系爭產品編號b要件乃「一入料座係設於粉碎桶(2)之前側並與其相通具有一入料口(7),」,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1-b所稱要件「尤指利用一入料座係設於粉碎集料筒之前側並與其相通具有一入料口,」相較,顯然亦符合文義讀取;

⒊又系爭產品編號c之要件為「該粉碎桶(2)(即粉碎集料筒)為一圓筒狀內部挖空」,此一要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1-c要件所稱「該粉碎集料筒為一圓筒狀內部挖空」之技術特徵於文義上之比對亦屬相當,自為系爭專利所讀入;

⒋另系爭產品編號d要件為「於其側面底部設有由馬達帶動可旋轉之刀座」,此一要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請求項編號1-d要件「於其底部設有由馬達帶動可旋轉之刀座」之文義相同,自為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所讀入。再者,依上述解析所得之系爭產品編號e要件為「刀座上設有圓周排列之三葉粉碎迴轉刀(4)可對塑膠粒做粉碎動作,配合設於粉碎桶(2)內壁緣所突設之止滑切刀可加強粉切割效果,並藉刀座迴旋之力使塑膠料順暢進入料口(7)內」,此一技術特徵之文義與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1-e要件「刀座上設有圓周排列之三葉粉碎迴轉刀可對塑膠粒做粉碎動作,配合設於粉碎集料筒內壁緣所突設之止滑切刀可加強粉切割效果,並藉刀座迴旋之力使塑膠料順暢進入料口內」文義相似,是被告系爭產品此部分要件亦符合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1-e要件之文義讀取。

⒌再依上述解析之要件所示,本件被告系爭產品編號f要件為「又其引料螺桿(8)係插入減速機(11)之傳動心軸而傳動,並利用該減速機支撐及穩定運轉」,此一要件與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請求項編號1-f要件所謂之「又入料座之左端設有一心軸座其底端係與支撐粉碎集料筒之底座相組固並讓上端所設之軸孔可供引料螺桿之左端心軸套入做為左側支撐點,使引料螺桿更形穩定者」之文義並不相同,換言之,被告系爭產品此一要件並未為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之文義所讀入。

⒍其次,依前解析本件被告系爭產品編號g要件乃「而入料座之左側則樞接有一加熱管(6)可對塑膠粉粒加熱,再由內部之引料螺桿(8)輸送至出料口(10)。」,而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1-g之要件乃「而入料座之右側則樞接有一加熱管可對塑膠粉粒加熱,再由內部之引料螺桿輸送至出料口,而成本創作者。」,兩者相較,顯然被告系爭產品編號g要件可為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編號1-g要件之文義所讀入。

㈤綜觀前述,被告系爭產品中有6個要件(即編號a、b、c、d、e、g要件)為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所對應之要件文義所讀入,而其中編號f要件則未為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對應之編號1-f要件文義讀取,是就全要件原則而言,被告系爭產品並未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請求項之文義範圍,應進一步就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編號1-f要件與被告系爭產品編號f要件兩者所採之技術手段是否均等進行分析,亦即所謂均等論之比對。按被告系爭產品編號f要件所揭露之技術特徵乃「其引料螺桿(8)係插入減速機(11)之傳動心軸而傳動,並利用該減速機支撐及穩定運轉」,亦即係利用減速機(11)之傳動心軸而提供傳動之動力,同時利用該減速機支撐及穩定引料螺桿之運轉,反觀原告系爭專利所揭露之技術,係將引料螺桿之左端心軸套入設有心軸座之軸孔,並以此為支撐點,使引料螺桿左端更具穩定之效果,顯然兩者就支撐及穩定效果所採行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再者,依系爭專利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其係在心軸座設有供引料螺桿左端(末端)心軸套入之支撐點,並藉此達到防止偏擺之功能;反觀被告系爭產品並非採行此種設計以達此等功能,是以二者功能亦不相同。此外,原告系爭專利之心軸座設計可以使引料螺桿於旋動時其左右端均具有穩定之效果,而被告系爭產品於引料螺桿旋動時僅能穩定其右端,兩者亦有不同。其次,被告系爭產品係將其入料口設於引料螺桿右端接近減速機處,利用減速機支撐及穩固引料螺桿,同時吸收入料口入料時所造成之晃動,以達到引料螺桿旋動時之穩定效果,故無需再於引料螺桿左端處另設心軸座以做為支撐及穩定作用,而原告系爭專利為達上述效果,須於引料螺桿左端處另設心軸座,顯然兩者設計概念並不相同。據上分析,本件被告系爭產品編號f要件所採取之技術手段,其所具有之功能,以及其所產生之實質結果,與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編號1-f要件兩者並非為均等,則被告系爭產品並未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範圍,換言之,即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是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1,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時不得就原告所有新型第171254號專利之塑膠粒切割輸送裝置新型專利物品,為任何製造、販賣、使用或以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行為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汪漢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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