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Koninklijke Philips Electronics,N.V.)、Eric Coutinho、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訴字第46號原 告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Koninklijke Philips Electronics,N.V.)
法定代理人 Eric Coutinho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 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菁 律師
林嘉興 專利師
訴訟代理人 黃欣欣 律師
張哲倫 律師
被 告 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祁牲
邱丕良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渝清 律師
被 告 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
北街6號
兼法定代理人 邱丕良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董浩雲 律師
王仁君 律師
范銘祥 律師
張靜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億元、及被告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期日止,被告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祁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億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邱丕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億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邱丕良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億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三、四項所命給付,如被告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祁牲、邱丕良、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其一已為給付,其餘於已給付之金額內免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由被告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祁牲,或被告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邱丕良,或被告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邱丕良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被告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祁牲,或被告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邱丕良,或被告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邱丕良連帶給付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億陸仟陸佰陸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出具之保證書為被告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或為被告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祁牲,或為被告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邱丕良,或為被告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邱丕良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或被告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祁牲,或被告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邱丕良,或被告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邱丕良如分別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億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民國98年4 月23日起訴時原以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擘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祁牲、邱丕良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於同年10 月12 日追加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擘先進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邱丕良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331 頁),雖被告均表示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惟原告上開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整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6 月14日具狀(見本院卷四第28頁)擴張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億元整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法條規定,亦應予准許。
三、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及第2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於98年11月16日補充被告侵害原告所有我國第29646 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一)之事實主張後,嗣於98年12月10日提出民事準備㈧狀,分別就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我國第34345 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要件與橘皮書規格進行比對(見本院卷二第203 至209 頁),本院於98年12月21日當庭詢問被告:「對於原告民事準備㈧狀有何意見?」,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范銘祥律師當庭表示對原告民事準備㈧狀之本案意見,即原告之比對方法不足以證明被告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云云,本院並當庭就原告所據以請求之系爭專利一、二初步認定為有效,並記明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60 頁)。足認被告不僅未於原告98年11月16日補充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一之事實主張後表示異議,迄至於99年9 月6 日本案言詞辯論期日,亦針對原告就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要件與橘皮書規格進行比對表示意見,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之規定,視為被告同意原告另以系爭專利一為本案請求,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追加系爭專利一為本案請求,即應准許。
四、被告等製造銷售之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一、二之CD-R及CD-RW
可錄式光碟產品,並構成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第177 條第2 項之不法無因管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等規定,追加民法第179 條及同法第
177 條第2 項等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亦應准許。
五、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此即為「重複起訴禁止」或「一事不再理」原則,亦即禁止當事人針對同一事件重複起訴,而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亦即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包括「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及「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之情形(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 號判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8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本件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二,復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追加主張被告亦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一,惟針對系爭專利一,原告已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對被告巨擘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邱丕良提起訴訟(案號:新竹地院91訴字第426 號),故原告追加請求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不應准許等語。但查,本件與新竹地院上揭事件之原告雖皆為荷蘭商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然本件被告除巨擘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祁牲、邱丕良外,尚有被告巨擘先進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邱丕良,與新竹地院上揭事件之被告僅有巨擘公司及及其法定代理人邱丕良已有不同,自非「同一事件」。又查本件原告係依系爭專利一及系爭專利二向被告等為請求,而在新竹地院上揭事件,原告僅以系爭專利一為主張。再者,新竹地院上揭事件,原告請求權之期間為89年3 月22日(即原告於89年3 月21日終止與被告巨擘公司所簽訂之授權契約〔CD-WO/MO DISC
AGREEMENT 〕之翌日)起至91年6 月4 日(即原告提起新竹地院上揭事件之時點)止。而本件原告請求權之期間為91年6 月5 日起至97年6 月10日(即系爭專利二專利期間屆滿之日)。故本件與新竹地院上揭事件之請求權起算時點及期間亦不相同,核非屬「同一事件」。是以本件與新竹地院上揭事件並非「同一事件」,自無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重複起訴禁止」、「一事不再理」之規定,被告等之此部分之主張,即非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20億元整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就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㈠原告係世界知名電子產品商,所發明之我國第34345 號「可書寫型式之光學讀取記錄載體,製造此記錄載體之裝置,在此記錄載體上記錄資訊及(或)自此記錄載體上讀取資料之裝置」(即系爭專利二),專利保護期間自77年6 月11日起自97年6 月11日止。
㈡被告巨擘公司為製造銷售之CD-R及CD-RW 可錄式光碟產品之廠商,為取得前開產品之製造技術,前曾與原告簽訂可錄式光碟專利授權契約,惟因其怠於履約,經原告於89年3 月21日終止授權契約,詎料被告巨擘公司、巨擘先進公司於終止契約後仍繼續產銷CD-R及CD-RW 等可錄式光碟產品。因所有CD-R/CD-RW 光碟片均包含輻射敏感層(記錄層)及以螺旋或同心軌道(伺服軌)圖案之方式安排之資訊記錄區域。而任何相容於CD-R/CD-RW 標準規格書(即橘皮書)之CD-R/CD-RW 光碟片更包含以ATIP調變之週期軌道調變特性。而ATIP(Absolute Time In Pregroove,預刻溝槽之絕對時間)可以使得CD-R/CD-RW 光碟片包含時間碼資訊。經由時間碼資訊即可得到CD-R/CD-RW光碟片相應之絕對位址,即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特徵中之位置-資訊信號,其中時間碼資訊包含雙相-標示-調變信號,即系爭專利二申請範圍第1 項特徵中之位置-碼信號及與雙相-標示-調變信號者不同之信號,即系爭專利二申請範圍第1 項特徵中之位置-同步信號。因此,舉凡相容於橘皮書規格之CD-R/CD-RW
光碟片,由於其係具有以ATIP調變之週期軌道調變特性,其即使用到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另被告巨擘公司於其89年年報中,針對數位光碟部之市場分析載明:「本部門目前銷售之產品主要為可錄式光碟片(CD-R),讀寫式光碟片(CD-RW )及磁光碟片(MO),其中CD-R及CD-RW 因與CD、CD-ROM之格式相容預期將成為主流之儲存媒體。」、於其90年年報就主要產品之用途及產製過程亦說明:「光電產品與系統:適用於資料之備份(BACKUP),如銀行之交易、往來記錄、個人之醫療記錄、病歷表等,凡不可塗改之資料保存特別適合。而因其與音樂光碟、電腦用光碟機之規格相符,個人可編輯自己的專輯;且與一般之電腦播放系統完全相容,因此亦適用於一般之消費市場。」,爾後其於91至96年年報亦有相類似之記載。而前述年報中所稱之「CD-ROM之規格」、「CD-ROM之格式」或「音樂光碟、電腦用光碟機之規格」,即為「橘皮書」規格。且被告巨擘公司於其公司網站中亦自承:「巨擘科技的120mm 可錄式光碟提供700MB (80minutes )的容量,透過光碟燒錄機(2X-52 X)可燒錄出在一般CD-ROM上可讀取的格式。可知被告巨擘公司的可錄式光碟符合原告橘皮書Part II (Orange Book
Part II)的規格,其中被告巨擘公司所揭露之「規格表」數值亦與橘皮書規格相符。是以,被告巨擘公司及被告巨擘先進公司已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二之專利權。
㈢原告亦係系爭專利一即我國第29646 號「記錄資訊用之可以
光學方式讀取之記錄載體,製造此記錄載體之裝置,將資訊記錄於此記錄載體上之裝置,及讀取記錄於此記錄載體上之資訊裝置」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一種可以光學方式讀取之記錄載體,含有一盤形基質上之一輻射敏感層,並備有以螺旋或同心軌道圖案之方式安排之資訊記錄區域,該記錄載體旨在於資訊記錄區城利用輻射波束錄放資訊,該資訊記錄區域顯示週期軌道調變特性,以產生一時鐘信號,其特徵為軌道調變之頻率將以一數位位置資訊信號調變。」。被告巨擘公司及被告巨擘先進公司製造銷售之CD-R及CD-RW 可錄式光碟產品與橘皮書規格相符,除如上所述,被告巨擘公司於其年報及公司網站中自承外,被告巨擘公司另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另案訴訟多次自稱:「可錄式光碟製造商如欲生產可應用於各種電腦平台之可錄式光碟片產品,勢必須使其符合該統一規格書所定之內容」、「只有依據原告飛利浦公司與新力公司訂定之『橘皮書』規格所製造生產之光碟片產品始可稱作『CD-R』」、「市場上CD-R只有一種規格,就是橘皮書規格」等語,亦可證其等所產銷之CD-R光碟片符合橘皮書規格。是以,被告巨擘公司及被告巨擘先進公司所生產製造之CD-R、CD-RW 產品既符合橘皮書規格,則該等CD-R、CD-RW 產品即包含以ATIP調變之週期軌道調變特性,而具有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亦已侵害系爭專利一之專利權。
㈣被告祁甡自93年2 月1 日起擔任被告巨擘公司法定代理人,而被告邱丕良則係被告巨擘公司93年2 月1 日前之法定代理人,自應分別就渠等擔任被告巨擘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被告巨擘公司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邱丕良則係被告巨擘先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應就被告巨擘先進公司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原告請求法律基礎:
⒈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⒉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同法第185 條等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8 條及第23條定有明文,故被告祁牲及邱丕良自應分別就其等擔任被告巨擘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被告巨擘公司侵害原告專利權製造銷售CD-R/CD-RW 之行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邱丕良係被告巨擘先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亦應就被告巨擘先進公司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⒋原告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一及系爭專利二,並構成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及第177 條第2 項之不法無因管理,已如上述。㈥本件損害賠償額之計算
⒈按「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根據被告巨擘公司自行製作發行之年報,原告爰將被告巨擘公司及被告巨擘先進公司91年至97年度可寫式光碟產品所屬數位光碟部部門收入表列說明如次:
⑴被告巨擘公司製作之「92年度年報」,明載其及其子公司(含巨擘先進公司)92年度國內營運部門對外收入為78億8352 萬3000 元,而數位光碟部之部門收入,占所有部門收入之90%以上,即約70億9517萬700 元。
⑵被告巨擘公司製作之「93年度年報」,明載其及其子公司(含巨擘先進公司)93年度國內營運部門對外收入為70億4091萬5000元,而數位光碟部之部門收入,占所有部門收入之90%以上,即約63億3682萬3500元。
⑶被告巨擘公司製作之「94年度年報」,明載其及其子公司(含巨擘先進公司)94年度國內營運部門對外收入為71億9885萬7000元,而數位光碟部之部門收入,占所有部門收入之90%以上,即約64億7897萬1300元。
⑷被告巨擘公司製作之「95年度年報」,明載其及其子公司(含巨擘先進公司)95年度國內營運部門對外收入為96億8746 萬5000 元,而數位光碟部之部門收入,占所有部門收入之90%以上,即約87億1871萬8500元。
⑸被告巨擘公司製作之「96年度年報」,明載其及其子公司(含巨擘先進公司)96年度國內營運部門對外收入為91億1491 萬2000 元,而數位光碟部之部門收入,占所有部門收入之90%以上,即約82億342 萬800 元。
⑹被告巨擘公司製作之「97年度年報」,明載其及其子公司(含巨擘先進公司)97年度國內營運部門對外收入為78億2835 萬3000 元,而數位光碟部之部門收入,占所有部門收入之90%以上,即約70億4551萬7700元。
⑺綜上可知,被告巨擘公司及被告巨擘先進公司91年度至97年度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至少達483 億餘元,故原告本於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至少為483億餘元。
⒉按原告得於本件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得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為避免被告等就原告擴張本件請求之任何時效抗辯,原告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在前開被告侵害行為所得利益範圍中,補充其聲明並擴張本案請求為20億元。
㈦對被告抗辯之意見:
⒈被告專利有效性抗辯不成立:
⑴被證4 與被證5 係原告在不同國家分別提出專利申請之相應案(均主張1986年10月6 日之NL0000000 之優先權日)
,故被證4 與被證5 說明書內容極為相似,其申請專利範圍之獨立項內容亦相同。因此,被證4 與被證5 實質上為同一發明,應視為同一證據。
⑵被證4 之公告日晚於系爭專利二之申請日,被告之主張與核准時專利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不符:
被告主張依據核准時專利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云云。惟依據核准時專利專利法第2 條「本法所稱新發明,謂無左列情事之一者: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在國內公開使用,他人可能仿效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有相同之發明核准專利在先者…五、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亦之未能增進功效者」之規定,被證4 既係於77年6 月16日公告核准專利,而系爭專利二係於77年6 月11日提出申請。因被證4 之核准公告日係晚於系爭專利二之申請日,故系爭專利二並未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⑶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較被證4 、5 及6 顯然具有新穎性:
①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能不間斷地記錄資訊(尤其是記錄EFM-編碼之資訊) 之記錄載體及其相關裝置。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一種書寫型而可以光學讀取之記錄載體,其包含有一記錄層旨在記錄一可光學檢測之記錄標示之資訊型樣,該記錄載體設有一伺服軌位於用作資訊記錄用之區域,具有週期性軌調變,可與資訊型樣區分,其特徵是: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 資訊信號一致,此信號中包含有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此外,系爭專利係關於一預先成形之軌道之絕對時間(Absolute Time In Pregroove, ATIP)系統,亦即空白碟片上伺服導軌之位址系統。此一ATIP系統之特徵在於預先成形之連續伺服軌道,其中該伺服軌道之中線之週期性頻率調變可用來表示控制及位址資訊。系爭專利所請者即為一搖動(wobbled) 之伺服軌道,特別是以一數位位置資訊信號調變之伺服軌道,其中數位位置資訊包含交替出現之位置-碼信號及位置-同步信號。尤應特別注意者,該數位位置資訊信號係以軌調變來表示。如同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該記錄載體設有一伺服軌位於用作資訊記錄用之區域,具有週期性軌調變,可與資訊型樣區分」,由此可知,該數位位置資訊信號係用軌調變來記錄,進而與一般資訊之記錄加以區隔。系爭專利所欲達成之功效在於將同步信號記錄於軌調變內而不是穿插在資料記錄區域之間,故記錄軌道不會被伺服/表頭( servo /header) 區域所中斷且可獲得正確之位置資訊。因此,資料可以「連續地」記錄於記錄載體上而不會中斷。系爭專利此等獨特設計之優點在於碟片上之儲存容量不會因為要儲存習知之表頭區域而浪費,且該碟片可與僅讀式碟片相容,此外,位置同步信號具有可輕易擷取位置信號及提供定位可記錄之資料區塊之正確位置之優點。
②系爭專利與被證4之差異:
被證4 雖然同為光學記錄載體之專利,但其並未揭露「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 資訊信號一致,此信號中包含有位置- 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之特徵。即便被證4 隱含同步信號之技術特徵,但其絕對未教示將同步信號記錄於軌調變中,使其與位置- 碼信號交替出現之技術特徵。而此一特徵即為系爭專利之特點,也是達成「資料可以『連續地』記錄於記錄載體上而不會中斷」等目的的重要手段。
被告於民事答辯㈣狀第8 頁第8 至17行指稱「先前技藝德國專利0000000 號,在螺旋軌道具備之資訊記錄區之間插有『同步』資訊以及『位置資訊』兩者…因為數位信號需具有『同步信號,此為所隱含之必備要素』。」,由此可知,被告既自承被證4 內容係說明同步信號穿插於資訊記錄區,換言之,同步信號係與資訊以同樣的方式加以記錄。惟查,系爭專利係將同步信號記錄於軌調變中且與位置-碼信號交替出現,並非與資訊一同記錄。因此,系爭專利上述之技術特徵顯然與被證4 不同。
依據被證4 專利所揭示之即同步信號穿插於資訊記錄區,則其專利資料之記錄會被同步信號中斷,而無法「連續地」記錄於記錄載體上。由此可知,被證4 之技術特徵不但與系爭專利不同,更無法達成系爭專利所能達成之「連續記錄資訊」之功效。因此,相較於被證4 專利,系爭專利顯然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③系爭專利與被證5之差異:
如前所述,被證5 專利為被證4 專利之歐洲相應案,故被證5專利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同前所述,不另贅述。
④系爭專利與被證6之差異:
被證6雖然同為光學記錄載體之專利,但其同樣未揭露
「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此信號中包含有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之系爭專利特徵。同樣地,被證6 固隱含同步信號之技術特徵,但其絕對未教示同步信號記錄於軌調變中且與位置- 碼信號交替出現之技術特徵。而此一特徵即為系爭專利之特點,也是達成「資料可以『連續地』記錄於記錄載體上而不會中斷」等目的之重要手段。
被告指稱「preamble-DATA -preamble-DATA-preamble-DATA…交替出現之型式。換句話說,是圖4A的資料格式一個接著一個交替接續出現。因此此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此信號中包含有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構成要件相同」云云。惟被告既自承被證6 之同步信號(preamble)係穿插於資訊記錄區(DATA)之間,如此一來,資料之記錄會被中斷,而無法「連續地」記錄於記錄載體上。然而,系爭專利係將同步信號記錄於軌調變中且與位置-碼信號交替出現(而非與資料記錄區交替出現)。由此可知,被證6與
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亦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能達成之「連續記錄資訊」之功效。因此,相較於被證6
,系爭專利顯然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⑤承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較被證5 及6 之結合顯然具有進步性同前所述,被證5 及被證6 都未揭露系爭專利「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此信號中包含有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之特徵,即便結合被證5 及被證6 也無法完成上述技術特徵及達成系爭專利「資料可以『連續地』記錄於記錄載體上而不會中斷」之功效。因此,系爭專利較被證5 及6 之結合確實具有進步性。
⑷就智慧局針對激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激態公司)就系爭專利提出之專利舉發案(舉發案號:000000000N02)及溫暘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溫暘公司)就系爭專利提出之專利舉發申請案(舉發案號:000000000N06)所作成舉發不成立之決定是否已確定乙節,說明如次:
①000000000N02舉發案:
智慧局於88年8 月3 日接獲激態公司針對系爭專利提出之專利舉發申請(舉發案號:000000000N02),其中舉發人即以歐洲專利申請案公開第0265984 號(即被證5 )質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進步性,以及以中華民國專利公告第100344號(即被證4 )質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之進步性(原證23號)。經原告答辯後,智慧局於89年10月3 日審定該舉發案不成立。激態公司不服該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旋於90年12月11日以經濟部經(90)訴字第0900632815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
訴願。針對本件舉發案,激態公司是否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乙節,經詢問智慧局服務台,該局服務人員搜尋相關電腦資料庫後覆以:「本件舉發案並無任何行政訴訟記錄」。故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業已確定。
②000000000N06舉發案:
智慧局於90年8 月6 日接獲溫暘公司針對系爭專利提出之之專利舉發申請(舉發案號:000000000N06),其中舉發人以歐洲專利申請案公開第0265695 號(即被證6 )質疑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進步性(原證25號)。經被舉發人答辯後,智慧局亦於91年3 月25日審定該舉發案不成立。溫暘公司不服該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提起訴願,經濟部旋於91年7 月30日以經濟部經訴字第0910611877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針對本件舉發案,溫暘公司是否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乙節,經詢問智慧局服務台,該局服務人員搜尋相關資料庫後覆以「本件舉發案並無任何行政訴訟記錄」。故本件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亦業已確定。
③綜上,智慧局業於歷次系爭專利舉發案(即000000000N02舉發案及000000000N06舉發案)所審酌考量,並作成舉發不成立之決定確定在案,故系爭專利具可專利性。
⑸被證7 (US4,363,116 )及被證8 (GB2,069,219 )已於歷次系爭專利之舉發案中為智慧局所審酌而作成舉發不成立之決定,且經訴願程序或上訴至最高行政法院皆遭駁回,故系爭專利具可專利性:
①激態公司所提出之上揭000000000N02舉發案以被證7 質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之進步性,以及以被證8 質疑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進步性,經原告答辯後,智慧局於89年10月3 日審定該舉發案不成立,經舉發人提起訴願後,經濟部旋於90年12月11日駁回其訴願。
②智慧局於88年7 月23日接獲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達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博新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針對系爭專利提出之專利舉發申請(舉發案號:000000000N01),舉發人亦以被證7質 疑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進步性。經原告答辯後,智慧局亦於89年10月3 日審定該舉發案不成立,經舉發人提起訴願,經濟部旋於90年10月4 日以經濟部(90)訴字第0900632372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其訴願,並經行政訴訟程序由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418 號判決確定舉發不成立。
③智慧局於89年12月4 日接獲本件被告巨擘公司針對系爭專利提出之專利舉發申請(舉發案號:000000000N03),舉發人亦以被證7 質疑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之進步性。經原告答辯後,智慧局亦於91年1 月24日審定該舉發案不成立。經舉發人提起行政救濟,由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855 號判決確定舉發不成立。
⑹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較被證5 及被證7 之組合顯然具有進步性,因被證5 及被證7 均未揭露以軌調變來表示位置同步信號之技術特徵。換言之,被證5 及被證7 都未揭露系爭專利「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此信號中包含有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之技術特徵。依據被證5 及被證7 專利之揭示,資訊記錄區間穿插有同步信號及位址信號,因此,依據被證5 及被證7 所記錄之資料都會被同步信號中斷,而無法「連續地」記錄於記錄載體上。因此,即便結合被證5
及被證7 之技術特徵也無法達成系爭專利所能達成之「資料可以『連續地』記錄於記錄載體上而不會中斷」之功效。綜上所述,相較於被證5 及被證7 之組合,系爭專利顯然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較被證6 及被證7 之組合具有進步性,被證6 及被證7 都未揭露系爭專利「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此信號中包含有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之技術特徵。依據被證6 及被證7 專利之揭示,資訊記錄區間穿插有同步信號及位址信號,因此依據被證6 及7 所記錄之資料都會被同步信號中斷,而無法「連續地」記錄於記錄載體上。因此,即便結合被證6 及被證7 之技術特徵也無法達成系爭專利所能達成之「資料可以『連續地』記錄於記錄載體上而不會中斷」之功效。綜上所述,相較於被證6 及7 之組合,系爭專利顯然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⑻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較被證5 及被證8 之組合具有進步性,因被證5 及被證8 都未揭露系爭專利「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此信號中包含有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之技術特徵。依據被證5 及被證8 專利之揭示,資訊記錄區間穿插有同步信號,因此依據被證5 及8 所記錄之資料都會被同步信號中斷,而無法「連續地」記錄於記錄載體上,即便結合被證5 及被證8 之技術特徵也無法達成系爭專利所能達成之「資料可以『連續地』記錄於記錄載體上而不會中斷」之功效。綜上所述,相較於被證5 及8 之組合,系爭專利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⑼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較被證6 及被證8 之組合具有進步性,因被證6 及被證8 都未揭露系爭專利「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此信號中包含有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之技術特徵。依據被證6 及被證8 專利之揭示,資訊記錄區間穿插有同步信號,因此依據被證6 及被證8 所記錄之資料都會被同步信號中斷,而無法「連續地」記錄於記錄載體上,即便結合被證6 及被證8 之技術特徵也無法達成系爭專利所能達成之「資料可以『連續地』記錄於記錄載體上而不會中斷」之功效。綜上所述,相較於被證6 及被證8 之組合,系爭專利顯然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⑽被告以歐洲專利第0265984A1 號(被證5 )與ANSI/SAM
PTE12M規格書(被證28)之組合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云云,惟:
①被告所主張之用以組合之ANSI/SAMPTE12M 規格書,開宗明義即揭示該規格係供電視所用(被證28第1 頁),其技術領域顯與用於光碟之歐洲專利第0265984A1 號(被證5
)大不相同,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無合理的動機將兩技術領域不同之技術內容進行組合。故被告以被證5 與被證28之組合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顯違反專利審查基準第2-3-20頁關於判斷進步性,技術內容的組合須明顯(obvious )之規定。
②被告主張被證28已揭示系爭專利二要件(F ),亦即「此信號中包含有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云云。然細繹被證28之規格書A4所揭示之技術內容,此僅為一表頭(header),且由其配置即知位置信號與同步信號並非交替出現,況表頭和表頭之間尚有影像及聲音資訊,相較於系爭專利二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之特徵完全不同。
③綜上,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並無動機將被證5 與被證28進行組合,即使強將組合,亦未揭示系爭專利二之特徵「此信號中包含有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故被告所提出用以質疑系爭專利進步性之前開技術文件,顯無法證明系爭專利欠缺進步性,系爭專利應具有效性。
(11)智慧局公告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第2.2.2 節已明確指出「雖然所有能為公眾得知之資訊均屬先前技術,惟實務上主要是引用刊物上公開的先前技術與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發明進行比對,而以刊物作為引證文件。引證文件之公開日必須在申請案的申請日之前,申請當日始公開之技術不構成先前技術的一部分」。被告所援引之被證4 係於77年6 月16日公告核准專利,換言之,該引證文件係於77年6 月16日方為公眾得知,而系爭專利係於77年6
月11日提出申請。因被證4 之核准公告日係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被證4 顯然並非可用以質疑系爭專利之可專利性之適格證據,系爭專利相較於被證4 自無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情事。
⒉被告巨擘先進公司確有生產CD-R及CD-RW 可錄式光碟產品:⑴依據被告巨擘公司90年年報第14頁所揭示其CD-R及CD-RW
產品之產製過程為:以射出成形機射出基板,再塗佈記錄用之記錄層,再鍍上反射層、保護層,最後加上印刷、包裝。是以,製作CD-R及CD-RW 產品之主要機器設備為射出機、取片機、濺鍍機、染料塗佈機、恆溫恆濕機、乾燥機及碟片貼合機等,合先敘明。
⑵被告巨擘公司區外分公司(即苗栗縣○○鄉○○○街0號
)與被告巨擘先進公司所設地址相同,此為被告巨擘先進公司所自認。而被告巨擘先進公司於98年5 月21日曾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即進行原告與被告巨擘公司間權利金請求案假執行(執行案號:98年度執助字第193
號)之執行法院,提出民事陳報狀,主張被告巨擘公司區外分公司所座落土地上之建物業已出租予被告巨擘先進公司,而該等建物內所有機器設備、原物料、辦公用品…等動產,均屬被告巨擘先進公司所有,而非被告巨擘公司所有等語。故被告巨擘先進公司業已自承於被告巨擘公司區外分公司同一現址存有其所有之機器設備。
⑶原告於98年7 月6 日赴被告巨擘公司區外分公司就權利金請求案件進行假執行時,發現為數眾多用以製造CD-R及CD-RW 可錄式光碟產品之機器設備,如:射出機、取片機、濺鍍機、染料塗佈機、恆溫恆濕機、乾燥機及碟片貼合機等。由於被告巨擘公司與被告巨擘先進公司所有之上開機器設備交錯置於同一廠區,主導假執行程序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張倩影司法事務官特別指示原告應將被告巨擘公司之機器設備加以區別始得查封,當日並製作查封筆錄及扣押機器設備清單。故被告巨擘先進公司確有上開機器設備於被告巨擘公司區外分公司廠區無疑,且該等機器設備即為製造CD-R及CD-RW 可錄式光碟產品之機器設備。
⒊被告所產銷之CD-R符合橘皮書規格乙節,被告巨擘公司不僅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另案訴訟多次自認,尚且於公司網站再次自承相同之事實,而鈞院之另案二審裁判(就兩造間就CD-R專利授權契約之權利金請求)亦認定:被告巨擘公司所產銷之CD-R光碟片應認屬符合橘皮書規格,凡此均足證被告巨擘公司所產銷之CD-R光碟片確符合橘皮書規格,本件專利侵權分析可逕憑橘皮書所揭露之資訊作判斷。
⒋針對鈞院99年3 月1 日庭期原告檢測被告CD-R產品證明該等產品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一及系爭專利二之測試及侵權比對分析,茲補充說明如下:
⑴系爭專利一部分:
投影片第24頁顯示利用一解調變器對經濾波之擺動樣本進行解調變所得到之經解調變之擺動樣本。此一結果即顯示待測CD-R光碟片中之軌道訊號係經調變處理。投影片第26頁則顯示利用一雙相-標示解碼器對所得到之經解調變之擺動樣本解碼。經分析所得到的信號可知經解調變之擺動樣本具有一序列的通道位元( 如投影片第26頁波形下方第一列所示) 。由前述之雙相-標示編碼說明可知,通道位元"00"或"11"表示資料位元"0" ;通道位元"01"或"10"表示資料位元"1 ",依此原則可將該一序列的通道位元解碼為資料位元(2 個通道位元等於1 個資料位元,如投影片第26頁波形下方第二列所示)。此一結果即顯示待測CD-R光碟片中之軌道訊號係經編碼處理。投影片第27-28 頁則顯示利用一ATIP解碼器(AT IP Decoder )將經解碼之擺動樣本進一步解碼後所得到之ATIP資料(即MM:SS:FF, 分: 秒: 框)。依前述之二進碼十進數編碼說明可知,二進碼之"0000"即代表十進數之"0 ";二進碼之"000 1" 即代表十進數之"1" ,依此原則可將該一序列的資料位元解碼為十進數之ATIP時間碼信號(4 個資料位元等於1 個十進數之時間信號,如投影片第26頁波形下方第三列所示)。此一結果即顯示待測CD-R光碟片中之軌道訊號具有ATIP時間碼(即「位置碼信號」)。
由上述分析可知,待測光碟片具有ATIP資料,可證明該待測光碟片上之軌道調變之頻率係以一數位位置資訊信號(即ATIP )調變,故應侵害系爭專利一。
⑵系爭專利二部分:
如前所述,為便於與「位置碼信號」區分,可利用"00000000"或"00000000"表示「位置同步信號」。如投影片第30頁所示,在ATIP時間碼(即「位置碼信號」)之前有一「位置同步信號」,且「位置同步信號」與「位置碼信號」交替出現。由上述分析可知,待測光碟片之每一ATIP框碼中可區分為位置同步信號與位置碼信號,亦即位置同步信號與位置碼信號交替出現,故應侵害系爭專利二。
⒌被告雖於99年3 月1 日庭期援引專利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主張其舉證該公司CD-R、CD-RW 產品不侵害系爭專利之製程、文件為該公司之營業秘密云云,惟其主張錯誤適用法律,且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⑴系爭專利一及系爭專利二皆為物品專利,本即非專利法第87條所規範之對象,自無所謂被告提出製程反證未侵權及所提製造及營業秘密應受保護之問題。故被告主張該公司CD-R、CD-RW 產品不侵害系爭專利之製程、文件為專利法第87條第2 項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云云,顯錯誤適用法律。是以,法院自無庸審酌、調查被告依此規定所提出之相關製程文件。
⑵此外,物品專利之侵權判斷,非以比對、調查侵權物品製程方法為必要,即該等製程與判斷物品專利侵權無涉,故即便被告提出CD-R、CD-RW 產品之相關製程,亦無從基此證明該等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法院自無需就該等對本案侵權判斷無必要性且無關連性之製程文件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調查之。
⑶系爭專利一及系爭專利二所涉技術為製造CD-R、CD-RW 產品之基礎專利,業已見諸市場超過20年,專利權期間並分別於96年1 月26日及97年6 月10日屆至,此等技術廣為市場及業界規格所引用,過去除被告之外之多數守法之廠商亦均依法支付權利金以合法使用前揭專利,故前揭專利之專利期間在未過期之前,業已成為業界唯一之標準,且為被告於另案之公平交易法之行政訴訟所自承,遑論目前前揭專利之專利期間俱已過期,業界已可自由使用系爭專利製造CD-R、CD-RW 產品,既然被告已自承採用其所謂特殊製程製造CD-R無須耗費過多成本作生產線之調整及變更,可證被告所謂之特殊製程與現行既有之業界生產設備仍有齟齬而有待調整之必要,則試問基於經驗法則,有何人會有動機不使用相容於既有生產線設備且合於產品規格書之基礎、過期專利技術,而耗費多餘成本調整生產線製程去使用被告所謂之特殊製程(尚有良率、效率及成本諸多細節問題),準此,殊難想像被告CD-R、CD-RW 產品所涉製程有任何經濟價值及秘密性可言。
⒍被告等委請宜特公司及工研院就其CD-R兩條軌道之間距進行量測,以判斷軌道是否偏擺,其方法有下述謬誤:
⑴系爭專利所稱「具有週期性軌調變」及「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係指單一軌道即具有週期性左右或寬窄偏擺之特徵。而單一軌道具有週期性左右或寬窄偏擺之特徵,可為前揭所稱軌位置調變、軌寬度調變或軌邊緣調變。但被告等之量測方法則會使兩條具有週期性調變特徵之軌道,因擺動方向及幅度相同,導致兩條軌道擷取點間距相同而測不出週期性偏擺特徵。
⑵被告委託宜特科技與工研院以SEM 量測之數據,對同一CD-R碟片而言,即有明顯軌調變與不明顯軌調變的情形(如上圖1A及圖2A所示),此一事實當可證明是由於量測取點位置不同,量測結果即有所不同。
⑶被告委託宜特科技與工研院以SEM 量測兩條軌道間距之方法,容有誤差,且有人為主觀之操作空間,任何人得以具有科學形式之外觀(即SEM ),達成任何想要得到之結果。
⑷經原告委請閎康公司依被告等之量測方法(即量測兩條軌道之間距)就被告CD-R(即測試光碟編號3 )進行量測,依然可測得明顯之軌道調變特徵(如圖4A),足證依被告量測之方法可知被告知CD-R碟片(即測試光碟編號三)明顯具有週期性軌道調變。依被告於99年5 月17日庭期所自承,若原告能證明被告光碟片有週期性軌道調變,則被告不否認該光碟片具有位置資訊信號,則該光碟顯已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⒎被告辯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期間僅為96年4 月23日起至97年6 月11日云云。惟被告自91年6 月5 日起迄今,既未停止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CD-R及CD-RW 光碟片,其侵權行為即係持續發生,則原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不斷重新起算。亦即原告本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因被告等之連續性侵權行為而不斷重新起算,被告以原告起訴之日向前推算兩年之方式計算本件損害賠償,實屬錯誤。本件被告等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核屬連續性之侵權行為,原告就96年4 月23日以前之請求權,並未因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針對本件請求權期間即91年6 月5 日起至97年6 月10日止,提出91年至97年其CD-R及CD-RW產品相關銷售資料及帳冊。再者,縱認
原告對於被告等之請求權業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仍否認之),依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871 號判例意旨,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時,依法被害人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其損害賠償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而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同法第125 條之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故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2 項規定,以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返還其因侵權行為所受之利益。是以原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在民法第125 條之15年消滅時效完成前,仍得行使之。
⒏被告巨擘公司以其於96、97年度係屬虧損狀態為由,主張其無任何獲利云云,顯無理由:
⑴被告巨擘公司僅提出針對96年4 月23日至97年6 月30日損益表之會計師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下稱系爭會計師報告),顯屬不足,蓋因原告就96年4 月23日以前之請求權,並未因時效而消滅,被告應提出91年至97年其CD-R及CD-RW
產品相關銷售資料及帳冊,已如前述。
⑵況被告巨擘公司雖提出會計師報告試圖證明其於96、97年度係屬虧損狀態,然依據被告巨擘公司公告之96、97年度財務報告計算,前開會計師報告所揭示之營業收入等金額顯有錯誤,而不足作為認定被告巨擘公司獲利與否之基礎,茲析述如下:
①系爭會計師報告揭示被告巨擘公司96年4 月23日至12月31日之營業收入為3,833,868,448 元,惟依被告巨擘公司公告之96年度財務報告(即96年1 月1 日至96年12月31日)所揭示營業收入10,471,807,000元(見被告巨擘公司96年第4 季財務報告第5 頁),扣除同年第1 季營業收入2,747,877,000 元(見被告巨擘公司96年第1 季財務報告第5
頁),所計算而得之96年4 月1 日至12月31日之營業收入應為7,723,930,000 元。依據被告巨擘公司提供之相關報表製作之系爭會計師報告所揭示之營業收入金額竟與被告巨擘公司公告財務報告計算之營業收入金額相差1 倍有餘,顯見系爭會計師報告數據之不可採。
②同理,系爭會計師報告揭示被告巨擘公司97年1 月1 日至6 月30日之營業收入為2,052,166,469 元,惟被告巨擘公司公告之9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即97年1 月1 日至97
年6 月30日)所揭示營業收入應為4,664,985,000 元(見被告巨擘公司97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第5 頁)。兩者間亦相差1 倍有餘,益證系爭會計師報告數據為不可採。
⑶被告巨擘公司未提出具體生產、銷售CD-R及CD-RW 產品所支出之成本及必要費用之帳冊等財務資料,僅提出系爭會計師報告所揭示之概括「營業成本」、「營業費用」等資料,顯不足作為被告巨擘公司生產、銷售CD-R及CD-RW 產品所具體支出之成本及必要費用之證明。再者,所謂「必要費用」應係指費用之支出係作為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所必要者,並非凡名為某某費者皆屬必要費用,被告巨擘公司迄未就系爭會計師報告中何者為必要費用且有何支出必要為舉證,自不得認其已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款
就「必要費用」為舉證。
⑷退萬步言,縱如被告巨擘公司所述,其96年度及97年度係屬虧損狀態為由,主張其無任何獲利云云(原告仍否認之),亦不能認其並未因侵害系爭專利受有利益。蓋經營不善所造成之營業虧損,並不能抵免侵害系爭專利權所獲得之利益。
⑸實則,被告巨擘公司及被告巨擘先進公司產銷CD-R、CD-RW 等可錄式光碟產品之收入業揭示於被告巨擘公司自行製作發行之年報。被告巨擘公司及被告巨擘先進公司91年至97年度可錄式光碟產品所屬數位光碟部部門收入表列說明如次:
年度(民國) 部門收入(新臺幣:元) 證物出處
91年 4,510,263,000(內外銷) 原證69號第20頁92年 7,095,170,700 原證70號第102 至103 頁93年 6,336,823,500 原證71號第110至111頁94年 6,478,971,300 原證72號第117至118頁95年 8,718,718,500 原證73號第127至128頁96年 8,203,420,800 原證11號第124至125頁97年 7,045,517,700 原證74號第128至129頁總計 48,388,885,500
故倘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其生產、銷售CD-R及CD-RW 產品所具體支出之成本及必要費用,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應以前開被告等銷售CD-R、CD-RW 等可錄式光碟產品之全部收入即48,388,885,500元計算被告等之所得利益及本件損害賠償。
⒐被告巨擘先進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之事證如下:
⑴被告巨擘公司於其89年年報自承其於88年4 月成立子公司巨擘先進公司生產CD-R,並於「九十年度營運計劃概要」中明揭其「未來將由子公司巨擘先進擴充CD-R碟片之產能,以因應光碟片市場的持續成長。巨擘先進亦已進行掛牌規劃。該公司將自資本市場取得擴充產能所需之資金。本公司CD-R碟片的產能,亦將於適當時機,轉移至巨擘先進,以取得碟片營運規模的擴大及經營的透明化」等語。另於說明該年度營業成本增加之原因時,表示主要係因自先進購入碟片及整廠輸出成本增加所致(見被告巨擘公司89年年報第1 頁、第4 頁及第35頁)。
⑵被告巨擘公司於其90年年報明載其「88年4 月成立子公司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生產」(見被告巨擘公司90年年報第3 頁)。
⑶被告巨擘公司於其91年年報明載其「88年4 月成立子公司巨擘先進股份有限公司生產」,並自承其「民國九十一年及民國九十年度將原、物料分別銷售予巨擘先進及PDDG」(見被告巨擘公司91年年報第3 頁及第51頁)。
⑷被告巨擘公司於其92年年報自承其「民國九十二年度及九十一年度銷售原、物料予巨擘先進,金額分別為410,726
仟元及431,745 仟元」,並將被告巨擘先進公司列為「本公司(即被告巨擘公司)光碟片之生產基地」(見被告巨擘公司92年年報第57頁及第108 頁)。
⑸被告巨擘公司於其94年年報自承其「民國九十四及九十三年度銷售原、物料予巨擘先進,金額分別為709,506 仟元及727,387 仟元」(見被告巨擘公司94年年報第63頁)。⑹被告巨擘公司於其95年度財務報告自承其「本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及九十四年度銷售原、物料予巨擘先進,金額分別為942,612 仟元及709,506 仟元」(見被告巨擘公司95年度財務報告第27頁)。
⑺被告巨擘公司於其96年度財務報告自承其「本公司於民國九十六及九十五年度銷售原、物料予巨擘先進,金額分別為1,081,303 仟元及942,612 仟元」(見被告巨擘公司96年度財務報告第27頁)。
⑻被告巨擘公司於其97年度財務報告自承其「本公司於民國九十七及九十六年度銷售原、物料予巨擘先進,金額分別為867,719 仟元及1,081,303 仟元」(見被告巨擘公司97年度財務報告第28頁)。
⑼原告於98年7 月6 日赴被告巨擘公司區外分公司就權利金請求案件進行假執行時,發現大量用以製造CD-R及CD-RW
可錄式光碟產品之機器設備,如:射出機、取片機、濺鍍機、染料塗佈機、恆溫恆濕機、乾燥機及碟片貼合機等。依據查封筆錄及扣押機器設備清單,上開機器設備有為數眾多屬被告巨擘先進公司所有,且該等機器設備即為製造CD-R及CD-RW 可錄式光碟產品之機器設備。
⑽綜上,被告巨擘公司已自認其成立巨擘先進公司用以製造CD-R,並將被告巨擘先進公司定性為其光碟片之生產基地,其並長期供應相關原、物料予被告巨擘先進公司,故被告巨擘先進公司確有製造CD-R、CD-RW 等情,而該CD-R、CD-RW已證明侵害原告系爭專利。
⒑原告本案請求權未罹於時效,被告主張原告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2 年時效,不得依專利法第85條為請求云云,並無理由。
⒒原告終止與被告間之專利授權契約合法有效:
⑴原告於86年6 月23日與被告巨擘公司簽訂之CD-WO/MO
Disc Agreement(下稱「專利授權契約」),依專利授權契約之約定,被告巨擘公司得使用原告所授權有關CD-R之專利,並應就此給付原告合約所訂之權利金及交付相關權利金報告。迺被告巨擘公司於簽約後,自86年第4 季起即違約拒絕給付權利金,亦不交付權利金報告,原告遂於89年3 月21 日 終止專利授權契約。姑不論被告所主張原告與被告巨擘科技間之權利金及公平交易法等爭議,非本案爭點,鈞院無庸審酌外,原告終止專利授權契約之行為,依該契約準據法荷蘭法之規定,核屬合法有效,自非被告巨擘公司以我國法律規定所得任意指摘否認其效力。
⑵被告巨擘公司於兩造間權利金爭議案件中,始終主張專利授權契約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1 項第2 款,故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歸無效云云,故倘如被告巨擘公司主張專利授權契約自始無效(原告否認之),被告等未經原告同意即利用系爭專利製造銷售CD-R及CD-RW ,即為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然被告巨擘公司現為脫免其專利侵權責任,竟翻異其辭主張專利授權契約有效,且即便原告於89年3 月21日終止前開授權契約,該終止契約行為亦不生效力,被告巨擘公司縱有使用原告之發明專利,亦不生侵權情事云云,被告前揭未侵權抗辯,顯屬臨訟砌詞,洵不足採。
⑶又被告巨擘公司辯稱其前向新竹地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而於89年10月6 日經新竹地院89年度裁全字第1255號裁定准原告應容忍巨擘公司繼續製造及銷售CD-R光碟,而該假處分裁定於92年8 月29日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抗更㈢字第6 號裁定准予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確定在案,故原告應容忍被告巨擘公司製造及銷售CD-R光碟片云云。惟被告巨擘公司基於前開假處分裁定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業經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12日以90年度重訴字第221
號判決駁回,被告巨擘公司雖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業分別於98年9 月29日、98年12月10日以98年度重上字第29號判決及98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故被告巨擘公司所主張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業失所附麗,不具合法效力。又被告巨擘公司曾取得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其僅係法院就當事人間爭執之法律關係暫為之處分,當事人所欲保全之權利尚須經由訴訟程序審理後確定。故其效力自無可能限制專利權利人(即原告)以訴訟向侵害專利之人(即被告巨擘公司)就非法製造銷售侵權產品之侵害專利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被告試圖以前開不具合法效力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作為其製造銷售CD-R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行為之權源,顯非適法,亦無理由。
⑷被告巨擘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98年6 月11日前揭假處分案件之本案訴訟二審程序中向臺灣高等法院明確表示被告巨擘公司仍從事相關CD-R產品製造及銷售商業行為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29號判決98年6 月11日開庭筆錄),被告巨擘公司既自認其仍持續為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行為,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⒓被告主張原告所舉證之CD-R,與其起訴主張被告巨擘公司所為之侵權行為都無關連,而均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理由:原告於98年10月12日追加被告巨擘先進公司及被告邱丕良為本案共同被告、98年11月16日補充被告侵害29646 專利之事實主張及99年6 月14日擴張訴之聲明等皆屬合法,故原告請求期間係自91年6 月5 日至97年6 月10日止,非被告所稱限於96年。是以,原告所提出於前揭請求期間被告所製造販售之CD-R(即待測試光碟編號1 至編號4 ),即具證據能力。又被告巨擘公司於其91至97年報及其公司網站中載明,其所生產之CD-R/CD-RW 產品與橘皮書規格相符,而原告並於民事準備㈧狀提出系爭專利一及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橘皮書規格及被告CD-R產品之比對,故被告巨擘公司既自承其於91至97年所生產之CD-R/CD-RW 產品與橘皮書規格相符,而原告業證明符合橘皮書規格之CD-R/CD-RW 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而侵害系爭專利,是以被告91
至97年所生產之CD-R/CD-RW 產品皆屬侵害系爭專利產品,該等事實於法院已顯著,依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規定,原告自無庸再就請求期間各年度被告所生產之CD-R/CD-RW 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乙節進行舉證。故被告主張原告未證明請求時間區間內之被告所生產之CD-R產品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未提出請求時間區間內之被告所生產之CD-R產品云云,自無理由。
⒔被告主張編號2 光碟片經新竹地方法院委託之鑑定機關國立中央大學確定毀損在案,原告當庭仍可進行檢測且測出結果,該檢測方法不可採信云云,惟:
⑴國立中央大學迄今未揭示其鑑定方法,是否係因其所選擇之鑑定方法導致出現光碟毀損無法讀取之結論,猶未可知。況目前新竹地院及國立中央大學針對該案之侵權鑑定,尚在斟酌適合之鑑定方式,此由國立中央大學99年8 月19日致新竹地院之函文可證。故原告之光碟片是否確定無法作為該案鑑定標的,尚屬未定之天,被告片面基於未知鑑定方法所作成「光碟片毀損」之初步推論,即全盤推翻原告之檢測方式,其論屬顯屬薄弱。
⑵被告於鈞院99年3 月1 日庭期亦提出其所產製之CD-R光碟片(即編號6 )進行檢測,檢測結果與編號2 光碟之檢測結果相同,即顯示被告CD-R具有ATIP資料,可證明該CD-R上軌道調變之頻率係以一數位位置資訊信號(即ATIP)調變,而每一ATIP框碼中可區分為位置同步信號與位置碼信號,亦即位置同步信號與位置碼信號交替出現,故被告自行提出之CD-R業侵害系爭專利二(當然更侵害系爭專利一)。不論係編號2 或是編號6 檢測結果,被告訴訟代理人皆當庭確認無誤(見99年3 月1 日筆錄第5 頁、第6 頁、第9 頁及第10頁)。故原告之檢測方法客觀正確,只要任一光碟片具有ATIP資料,即可精確讀取呈現之。
⑶被告另質疑原告捨業界習知通用器材,使用自行設計開發之軟體,純屬黑箱作業云云,然原告除當庭進行檢測外,前亦提出Audio Dev Test Center 檢測報告,該檢測報告係以CATS設備(即被告於另案主張其用以測試所產銷CD-R光碟片之設備)針對被告CD-R光碟片進行檢測作成,而檢測結果所呈現之ATER(ATIP Error Rate )及ASR (ATIPSync Error)參數亦顯示被告等之CD-R光碟片具有ATIP(即數位位置資訊信號)之特徵而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
⑷綜上,不論係以原告之檢測方法或被告建議之CATS設備進行檢測,被告所產製之CD-R光碟片皆具有ATIP(即數位位置資訊信號)之特徵而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中,被告主張原告檢測方法不足採信云云,顯無理由。
⒕原告99年3 月1 日之檢測方法已證明系爭專利二「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之特徵,而被告所主張之第491999號專利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為習知技術:
⑴被告主張原告99年3 月1 日之檢測方法未證明系爭專利二「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之特徵云云,惟:
①原告前於99年1 月21日民事準備㈩狀之附件四號及99年4
月6 日民事準備狀,已明確說明原告檢測被告CD-R及CD-RW 產品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一及系爭專利二之測試架構及分析方法,即利用一調頻解調變器(FM Demodulator)對經濾波之擺動樣本解調變,以取得經解調變之擺動樣本。後再利用一雙相-標示解碼器(Biphase-Mark Decoder)對經解調變之擺動樣本解碼,以取得經解碼之擺動樣本(即資料位元序列,a sequence of data bits )。利用一ATIP解碼器(ATIP Decoder)對經解碼之擺動樣本解碼,以取得經解碼之ATIP資料(即MM:SS:FF, 分: 秒: 框)。經由ATIP之時間碼資料即可得到CD-R光碟片相應之絕對位址(即數位位置資訊信號)。
②由前開測試方法可知,被告CD-R軌道上位置資訊信號係經「解調變」、「解碼」後取得。倘被告CD-R上軌調變之頻率未經調變,原告測試時即無需經解調變,又倘被告CD-R軌道上無位置資訊信號,原告測試時即無可能因解調變、解碼而取得位置資訊信號(即ATIP)。然原告99年3 月1
日實際依前揭測試方法測試被告CD-R後顯示,被告CD-R經解調變、解碼後即可取得位置資訊信號,故原告之測試方法確可證明被告CD-R具有系爭專利二「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之特徵。
③綜上,被告主張原告未證明系爭專利二「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之特徵,顯非事實。
⑵被告主張光碟片使用非軌調變方式產生位置資訊信號為習知技術(例如第491999號專利)云云,惟:
①被告所舉之第491999號專利,其申請日(86年3 月27日)在系爭專利一申請日(76年1 月27日)及系爭專利二申請日(77年6 月11日)之後,根本無法證明為系爭專利之習知技術,被告之主張無理由。
②即便第491999號專利以非軌調變方式產生位置資訊信號,被告亦未證明其產製之CD-R即係以第491999號專利方式為之,究第491999號專利與被告CD-R有何關連,未見被告說明。
⑶被告主張於特定情形下,CD-R軌道距離不會變化,即某一軌道繞完一圈,如果長度剛好是搖擺週期的整數倍時,相鄰的下一圈軌道剛開始處便會是同相的搖擺,此時軌道距離不會變化云云。被告並列出計算式如下:
軌道距離中心半徑在25.974cm處
周長是163.2cm 163.2cm÷54.4μm = 3000
然一般CD-R軌道距離中心半徑至多6cm ,不可能為被告所主張之25.974cm,且163.2cm ÷54.4μm 計算之結果係3,
000, 000而非3000。被告以錯誤之前提假設,建構其CD-R軌道無偏擺之論述,顯無理由。
⑷被告試圖以表1 (即CD-R軌道半徑與搖擺次數的關係)主張CD-R每圈軌道長度由搖擺週期的3000倍增加到3001倍時,將再度同相;被告並為如下之說明(參被告於民事答辯狀第13頁):「軌道3 一周的長度為3000.34 次搖擺週期,因此軌道4 與軌道3 開始處會有搖擺週期34%的相位差」然倘依被告表1 之推論,每個軌道應相差0.17,故軌道4 與軌道3 之間相位差應為0.17而非0.34(34%)。被告之主張前後矛盾,推論亦屬謬誤,不足採信。
⑸被告主張相鄰兩軌道間搖擺的相位差,每經過7條軌道後
,又會幾乎回到原始的相位差云云。倘如被告所述,軌道1 與軌道7 之相位應屬一致,然從被告提出之示意圖可證,軌道1 與軌道7 之相位明顯相反。
⒖被告針對系爭專利二之解釋,亦屬錯誤:
被告提出圖2 及下述計算式及說明試圖就系爭專利二之真義提出解釋:「22.05KHZ=22050=75x294 中心頻率22.05KHZ即一秒振動2205次,但線速度1.2 米/ 秒表示一秒也進行了
1.2 米,則週期為1.2 米÷22050 次254 ×10-6米/秒」,
然倘依被告之推論,中心頻率22.05KHZ,一秒振動次數應為22050 次而非2205次,又週期計算之結果應為54.42 ×10-6
米/ 次而非254 ×10-6米/ 秒。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㈠按專利侵權比對的對象應該是被控侵權產品與系爭專利,原告未提出任何其指稱侵權之產品,更未針對產品特徵與系爭專利予以比對。何況橘皮書規格係原告與新力公司於78年所制定,此規格原意係希望同時規範光碟片與光碟機,以解決光碟片與光碟機之相容性問題,因光碟片必須與光碟機相容,始得為光碟機所讀取。惟依據工研院就其受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委託研究橘皮書規格與相關專利之關係所出具之意見指出,規格書只是定義技術規格來達成系統運作的保證,但規格之符合並非一定要依賴規格書提出者之專利,規格書所規範內容更未必均有相應之專利。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特徵如「週期軌調變頻率」、「位置-資訊信號」、「位置碼信號」、「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等,並未出現於原告所提出之橘皮書相關內容,原告竟依此推論符合橘皮書規格之光碟片即當然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特徵,未免臆測過度。
㈢原告係於98年4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縱令原告證明被告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亦僅得請求96年4 月23日起至97年6 月11日(系爭專利到期日)期間之損害賠償。被告公司96年度年報所載資訊為96年度數位光碟部門全年收入,自不得作為原告主張賠償金額之依據。
㈣被告公司數位光碟部門收入並非單純銷售CD-R或原告所指稱侵權之產品所得,尚包括其他收入及銷售其他規格產品之收入,況該等金額並未扣除必要費用及成本,原告據以為損害賠償金額之請求,亦與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違。
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4 (臺灣專利證書號29646 號,1987年1 月27日申請,1988年6 月16日公告)所揭露,故不具新穎性:
⒈被證4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構成要件比對如下:
⑴一種書寫型而可以光學讀取之記錄載體:
被證4 請求項第1 項記載之一種可以光學讀取之紀錄載體,以及該記錄載體旨在於資訊記錄區城利用輻射波束錄放資訊,即對應系爭專利之「一種書寫型而可以光學讀取之記錄載體」構成要件。而在被證4 說明書中,更詳細揭露本要件內容,被證4 說明書第2 頁之詳細說明第1 至4 行所載:「本發明係關於可以光學方式讀取之紀錄載體,於一碟型基質上含一幅射敏感層,並備有一同心軌道圖案安排之資訊紀錄區,該紀錄在體旨在利用輻射波束在資訊紀錄區錄放資訊」即揭示系爭專利之「一種書寫型而可以光學讀取之記錄載體」構成要件。
⑵其構成含有一記錄層旨在記錄可光學檢測之記錄標示之資訊型樣:
被證4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之含有一盤形基質上之一輻射敏感層,以及該記錄載體旨在於資訊記錄區城利用輻射波束錄放資訊,即對應系爭專利之「其構成含有一記錄層旨在記錄可光學檢測之記錄標示之資訊型樣」構成要件。而在被證4 說明書中,更詳細揭露本要件內容,被證4
說明書第2 頁之詳細說明第1 至4 行所載:「可以光學方式讀取之紀錄載體,於一碟型基質上含一幅射敏感層…該紀錄在體旨在利用輻射波束在資訊紀錄區錄放資訊」,即揭示系爭專利之「其構成含有一記錄層旨在記錄可光學檢測之記錄標示之資訊型樣」構成要件。
⑶該記錄載體設有伺服軌位於用作資訊記錄用之區域:
按光碟片之伺服軌道均為螺旋狀或是同心狀,被證4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之並備有以螺旋或同心軌道圖案之方式安排之資訊記錄區域,即對應系爭專利之「該記錄載體設有伺服軌位於用作資訊記錄用之區域」構成要件。而在被證4 說明書中,更詳細揭露本要件內容,被證4 說明書第2 頁之摘要說明第2 行所載:「並備有依照預先形成之軌道(41)的螺旋式同心型態安排的資訊紀錄區」即揭示系爭專利之「該記錄載體設有伺服軌位於用作資訊記錄用之區域」構成要件。
⑷具有週期性軌調變,可與資訊型樣區分:
被證4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之該資訊記錄區域顯示週期軌道調變特性,以產生一時鐘信號,即對應系爭專利之「具有週期性軌調變」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中所謂的「週期性軌調變,可與資訊型樣區分」其意義為使用不同的頻帶,使軌道調變與資訊型樣可以區分,此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2 段第9 行所載:「軌道調變的頻率位於紀錄EFM 信號所需的頻帶外面,故當讀取時EFM 信號和位置-資訊信號幾乎不會交互作用。」即可明瞭。因此,被證4 說明書第7 頁倒數第2 行以下所載:「此週期係合適作成使在讀取紀錄載體上之資訊信號時,由徑向波紋在讀取信號中產生之頻率成分實質上位於要錄讀之資訊信號頻譜之外,如記錄者為一配合普通雷射唱片標準之EFM 編碼信號…紀錄之EFM 編碼信號及徑向波紋彼此幾乎互不干擾。」即揭示系爭專利之「具有週期性軌調變,可與資訊型樣區分」構成要件。
⑸其特徵是: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
本項「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之定義並不明確,「頻率」與「信號」應是兩種不同類型之資料 ,則「軌道調變之頻率」與「位置資訊信號」如何一
致,即有疑義。查本項特徵之原文為:「characterized
in that the frequency of the track modulation is
modulated in conformity with a position-information signal 」此處「in conformity with」翻成「與…一
致」易造成意義上的混淆不明確。而觀之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倒數第9行以下記載:「
為決定掃瞄中之軌道部分對伺服軌之開頭之相對位置,乃利用預成形之軌調變將位置- 資訊信號加以記錄。」即其軌調變需記錄位置資訊信號。因此,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來解釋,本要件較明確的解釋應是,軌道調變之頻率係依位置資訊信號來調變。依此解釋,被證4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之其特徵為軌道調變之頻率將以一數位位置資訊信號調變,即對應系爭專利之「其特徵是: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構成要件,亦即被證4 已揭露系爭專利之「其特徵是: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構成要件。
⑹此信號中,包含有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
①被證4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之其特徵為軌道調變之頻率將以一數位位置資訊信號調變,即對應系爭專利之「此信號中,包含有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構成要件。
②按被證4 說明書第3 頁第4 段所載之先前技藝德國專利0000000 號,在螺旋軌道具備之資訊紀錄區之間,插入有「同步區域」,並說明「同步區域」包含有「位置資訊」。此段文字之揭露隱含一個意義,「同步區域」一詞同時含有「同步」資訊以及「位置資訊」兩者,且該區域也可以以「位置資訊區域」來命名而不會改變其隱含的兼具「同步」資訊以及「位置資訊」之實質技術內容。因此,當提到「位置資訊」時,不需要另外提及「同步信號」,熟習該項技術者可以直接推導其必具有「同步信號」,因為數位信號須具有「同步信號」,此為其所隱含必備之要素。
③因此,由被證4 所載之「軌道調變之頻率以一數位位置資訊信號調變」,依據被證4 說明書之習知技藝之揭示中,載有位置資訊總是有同步信號與之結合之內容,熟習該項技術者由被證4 該等內容中應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被證4 所載已隱含此位置信號必須包含「同步信號」之內容,因為要記錄數位位置資訊信號時,每一封包之間必須要有區隔,或者說要有「同步信號」,方可將資訊信號依據原訂的格式予以解碼。因此,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被證4 形式上明確記載的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被證4 實質上已隱含系爭專利之「此信號中,包含有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的技術特徵。
④再者,在系爭專利申請前,最普遍的光碟格式即是CD光碟,其編碼格式是以EFM 方式達成。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亦多次說明其發明極適用於CD之EFM 記錄格式,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 頁之摘要、第4 頁第4 段、第7 頁以下之說明等等。進一步了解CD之位置碼格式,它是以EFM 信號中所謂附碼「Q 」通道來記錄或表示。詳細的說明可以參見紅皮書,或是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至第8
頁的說明。系爭專利說明書中說明了CD編碼方式中,「Q 」通道所記錄之位置資訊信號,每秒鐘有75個「框架(FRAME )」,每個框架有98位元之Q 資料。此98個Q
資料位元分為兩部份,包含2 個「同步位元」(或是說明書中所稱「指示附碼框架之開頭」)以及96個資料位元,其中有24個資料位元用來表示時間碼。上開說明中的兩個「同步位元」,指的是在CD的EFM 信號序列中,每個附碼框架中,第1 跟第2 個框架而言(此部分可參考紅皮書第40頁),因此上開說明中之Q 資料位元包含兩個同步位元。因此欲以軌道調變方式記錄CD之位置資訊信號時,無可避免的一定會有同步信號。因此對於熟習光碟技藝之人士,依據被證4 之揭示,必然可以直接推導出系爭專利之「此信號中,包含有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之構成要件。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5 ,故不具新穎性,被證5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構成要件比對如下:
⑴一種書寫型而可以光學讀取之記錄載體:
①被證5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之一種光學可讀記錄載體,以及該記錄載體用來藉由一照射光束在該資訊記錄區域記錄及/或再生資訊(原文:An optically read-able record carrier …which record carrier is
intended for the recording and/or reproducing ofthe information in the information recording
area by means of a radiation beam ),即對應系爭專利之「一種書寫型而可以光學讀取之記錄載體」構成要件。
②而在被證5 說明書第2 頁之發明內容揭露,其係有關於光學可讀記錄載體,其包含在盤狀基板上的照射光/敏感層,並設有依據螺旋狀或同心圓軌道圖案排列的資訊記錄區域,記錄載體用來利用照射光束記錄及/或再生資訊記錄區域中的資訊,資訊記錄區域具有週期性軌道調變。即揭示系爭專利之「一種書寫型而可以光學讀取之記錄載體」構成要件。
⑵其構成含有一記錄層旨在記錄可光學檢測之記錄標示之資訊型樣:
①被證5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之包含位於一盤狀基板上的一照射光敏感層,以及該記錄載體用來藉由一照射光束在該資訊記錄區域記錄及/或再生資訊,即對應系爭專利之「其構成含有一記錄層旨在記錄可光學檢測之記錄標示之資訊型樣」構成要件。
②而在被證5 說明書第2 頁之發明內容揭露,其係有關於光學可讀記錄載體,其包含在盤狀基板上的照射光/敏感層,並設有依據螺旋狀或同心圓軌道圖案排列的資訊記錄區域,記錄載體用來利用照射光束記錄及/或再生資訊記錄區域中的資訊,資訊記錄區域具有週期性軌道調變。即揭示系爭專利之「其構成含有一記錄層旨在記錄可光學檢測之記錄標示之資訊型樣」構成要件。
⑶該記錄載體設有伺服軌位於用作資訊記錄用之區域:
①按光碟片之伺服軌道均為螺旋狀或是同心圓狀,被證5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之並設有依一螺旋狀或同心圓軌道圖案排列的一資訊記錄區域,即對應系爭專利之「該記錄載體設有伺服軌位於用作資訊記錄用之區域」構成要件。
②而在被證5 說明書之摘要揭示,記錄載體(40)包含位於盤狀基板(42)上的照射光敏感層(43),並設有依據螺旋狀或同心圓圖案的預形成軌道(41)而排列的資訊記錄區域。即揭示系爭專利之「該記錄載體設有伺服軌位於用作資訊記錄用之區域」構成要件。
⑷具有週期性軌調變,可與資訊型樣區分:
①被證5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之該資訊記錄區域顯示週期軌道調變特性,以產生一時鐘信號,即對應系爭專利之「具有週期性軌調變,可與資訊型樣區分」構成要件。
②系爭專利中所謂的「週期性軌調變,可與資訊型樣區分」其意義為使用不同的頻帶,使軌道調變與資訊型樣可以區分,此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1頁第2 段第9 行所載:「軌道調變的頻率位於紀錄EFM 信號所需的頻帶外面,故當讀取時EFM 信號和位置-資訊信號幾乎不會交互作用。」即可明瞭。
③因此,被證5 第5 頁第6 欄第39至45行所載:「實務上適當的週期為,使在讀取記錄在記錄載體上的資訊信號時,由徑向擺動在讀取信號中產生的頻率成分係實質位於欲記錄及/ 或讀取之資訊信號頻譜之外。」(原文:In practice the period is suitably such that
during reading of an information signal recordedon the record carrier the frequency component
produced in the read signal by the radial wobbleare situated substantially outside the frequencyspectrum of the information signal to be recor-
ded and /or read.)即揭示系爭專利之「具有週期性軌調變,可與資訊型樣區分」構成要件。
⑸其特徵是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
①該「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之定義並不明確,「頻率」與「信號」應是兩種不同類型之資料,則「軌道調變之頻率」與「位置資訊信號」如何一致,即有疑義。本項特徵之原文為「characterized
in that the frequency of the track modulation ismodulated in conformity with a position-information signal」,此處「in conformity with」翻成「與…一致」易造成意義上的混淆不明確。而觀之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內容,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倒數第9 行以下記載「為決定掃瞄中之軌道部分對伺服軌之開頭之相對位置,乃利用預成形之軌調變將位置- 資訊信號加以記錄。」,即其軌調變需記錄位置-資訊信號。因此,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來解釋,本要件較明確的解釋似乎是「軌道調變之頻率係依位置資訊信號來調變」。
②依此解釋,被證5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之該軌道調變的頻率係以一數位位置資訊信號調變,即對應系爭專利之「其特徵是: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構成要件。
⑹此信號中,包含有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
①被證5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之該軌道調變的頻率係以一數位位置資訊信號調變,即對應系爭專利之「此信號中,包含有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構成要件。
②被證5 說明書所載之先前技藝德國專利0000000 號,在螺旋軌道具備之資訊紀錄區之間,插入有「同步區域」,並說明「同步區域」包含有「位置資訊」(見其說明書第2 欄),該段文字之揭露隱含一個意義,「同步區域」一詞同時含有「同步」資訊以及「位置資訊」兩者,且該區域也可以以「位置資訊區域」來命名而不會改變其隱含的兼具「同步」資訊以及「位置資訊」之實質技術內容。因此,當提到「位置資訊」時,不需要另外提及「同步信號」,熟習該項技術者可以直接推導其必具有「同步信號」,因為數位信號須具有「同步信號」,此為其所隱含必備之要素。
③承上,由被證5 所載之「該軌道調變的頻率係以一數位位置資訊信號調變」,依據被證5 說明書之習知技藝之揭示,載有位置資訊總是有同步信號與之結合之內容,熟習該項技術者由被證5 該等內容中應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被證5 所載已隱含此位置信號必須包含「同步信號」之內容,因為要記錄數位位置資訊信號時,每一封包之間必須要有區隔,或者說要有「同步信號」,方可將資訊信號依據原訂的格式予以解碼。是以,熟習該項技術者基於被證5 形式上明確記載的技術內容,即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被證5 實質上已隱含系爭專利之「此信號中,包含有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的技術特徵。
④再者,在系爭專利申請前,最普遍的光碟格式即是CD光碟,其編碼格式是以EFM 方式達成。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亦多次說明其發明極適用於CD之EFM 記錄格式,如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 頁之摘要、第4 頁第4 段、第7 頁開始之說明等等。進一步了解CD之位置碼格式,它是以EFM 信號中所謂附碼「Q 」通道來記錄或表示。詳細的說明可以參見紅皮書,或是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 頁至第8
頁的說明。文中說明了CD編碼方式中,「Q 」通道所紀錄之位置資訊信號,每秒鐘有75個「框架(FRAME )」,每個框架有98位元之Q 資料。此98個Q 資料位元分為兩部份,2 個「同步位元」(或是文中所說「指示附碼框架之開頭」),以及96個資料位元,其中有24個位元資料用來表示時間碼。因此欲以軌道調變方式記錄CD之位置資訊信號時,無可避免的一定會考慮紀錄同步資訊。因此對於熟習光碟技藝之人士,依據被證5 之揭示,必然可以直接推導出系爭專利之「此信號中,包含有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之構成要件。
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6 (歐洲專利0000000 ,1988年5 月4 日公開)所揭露,故不具新穎性,被證6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構成要件比對如下:
⒈一種書寫型而可以光學讀取之記錄載體,其構成含有一記錄層旨在記錄可光學檢測之記錄標示之資訊型樣,該記錄載體設有伺服軌位於用作資訊記錄用之區域:
⑴被證6 說明書第2 頁第1 欄第5 行揭示,其係關於用以導引溝槽之形式在盤狀記錄媒體上記錄實質螺旋軌道的記錄設備。又被證6 說明書第8 欄第45行揭示,就WORM光碟片而言,記錄層38由SbSe、BiTe等材料構成,而就可抹除光碟片而言,如磁性光碟,記錄層則由如TbFeCo的材料製成。而WORM光碟片以及可抹除光碟片皆是可書寫型之光碟片,因此被證6 已揭露書寫型而可以光學讀取之記錄載體,且設有伺服軌位於用作資訊記錄用之區域。
⑵此外,被證6 說明書第7 圖以及其說明第5 頁第8 欄第39行揭露,光碟片41具有聚碳酸酯基板37、記錄層38及透明保護膜39,且預刻溝槽40形成在記錄層38上。光碟片41具有聚碳酸酯基板37、記錄層38及透明保護膜39,且預刻溝槽40形成在記錄層38上。可知被證6 已揭露一記錄層旨在記錄可光學檢測之記錄標示之資訊型樣。
⑶再者,被證6 說明書第2 頁第2 欄「summary of invention」揭露,其發明之一目的為提供一記錄設備,其提供明確的位置資訊,係藉由施加含有另一位置資訊信號之信號,如時間碼作為形成循軌誤差偵測之擺動軌道用的偏向控制信號,而不需採用任何位置偵測器,且亦不會增加資料冗餘。如本說明書第一段所述,一記錄設備係用以導引溝槽的形式在盤狀記錄媒體上記錄實質螺旋軌道,其特徵在於:設置有用以以實質一定之線性速度(CLV )驅動盤狀記錄媒體;及形成控制信號的該第二信號、與一預定較高頻率之該第一信號,係具有以二進碼十進數形式之分資訊、秒資訊及訊框資訊的時間碼。軌道較佳為預刻溝槽,且預定頻率之第一信號係擺動信號,而第二信號係絕對時間資訊。該第一信號與該第二信號之重疊的組合信號係用來作為該偏向控制信號。第一信號用以偵測循軌誤差。可知被證6 已揭露記錄載體設有伺服軌位於用作資訊記錄用之區域。
⑷承上,被證6 已揭示系爭專利之「一種書寫型而可以光學讀取之記錄載體,其構成含有一記錄層旨在記錄可光學檢測之記錄標示之資訊型樣,該記錄載體設有伺服軌位於用作資訊記錄用之區域」構成要件。
⒉具有週期性軌調變,可與資訊型樣區分:
⑴被證6 說明書第2 頁第2 欄之「summary of invention」,已揭露其發明之一目的為提供一記錄設備,其提供明確的位置資訊,係藉由施加含有另一位置資訊信號之信號,如時間碼作為形成循軌誤差偵測之擺動軌道用的偏向控制信號,而不需採用任何位置偵測器,且亦不會增加資料冗餘。如被證6 說明書第一段所述,一記錄設備係用以以導引溝槽的形式在盤狀記錄媒體上記錄實質螺旋軌道,其特徵在於:設置有用以以實質一定之線性速度(CLV )驅動盤狀記錄媒體;及形成控制信號的該第二信號、與一預定較高頻率之該第一信號,係具有以二進碼十進數形式之分資訊、秒資訊及訊框資訊的時間碼。軌道較佳為預刻溝槽,且預定頻率之第一信號係擺動信號,而第二信號係絕對時間資訊。該第一信號與該第二信號之重疊的組合信號係用來作為該偏向控制信號。第一信號用以偵測循軌誤差。舉例而言,第一信號的頻率為22.05kHz。第二信號為CD格式之絕對時間碼,在較低頻率變動,如在75Hz而非22.05kHz。因第二信號的頻率比起第一信號為非常低,即使第二信號被重疊,偏向控制信號整體而言係由該第一信號的預定頻率決定。故當盤狀記錄媒體再生時,該預定頻率成分的一信號能被分離,且第二信號能從該預定頻率成分的信號擷取出。據此,因偏向控制信號具有絕對時間碼的資訊,便有可能在上述CLV 系統中進行盤狀記錄媒體上之讀寫頭的位置偵測,而不需包括電位計之特定的位置偵測器。
⑵又被證6 說明書第6 頁第9 欄第5 行以下揭露,該脈衝序列基本上具有22.05 kHz 的重複頻率,並經過濾波器而受到頻帶限制。為了抑制對循軌誤差信號的擾動,對低通的頻帶限制是有必要的,而對高通的頻帶限制則有必要用來抑制對EFM 調變信號(再生資料)的擾動。因此被證6 具有「與資訊型樣區分」的功能。另軌調變必須與資訊型樣區分為光碟讀取之基本要件,因為無法區分則無法讀取。此外,被證6 說明書第3 頁第4 欄第35行揭露,當藉由擺動執行循軌操作而將螺旋狀預刻溝槽設置在光碟片中時,時間碼記錄在預刻溝槽本身。另參見圖4B,其軌道調變的頻率基本上是固定的,因此,被證6 已揭示系爭專利之「具有週期性軌調變,可與資訊型樣區分」構成要件。
⒊其特徵是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
⑴該「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之定義並不明確,「頻率」與「位置資訊信號」應是兩種不同類型之資料,則「軌道調變之頻率」與「位置資訊信號」如何一致,即有疑義。該特徵原文:「characte-
rized in that the frequency of the track modula-tion is modulated in conformity with a position-information signal」,而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倒數第9 行開始記載:「為決定掃瞄中之軌道部分對伺服軌之開頭之相對位置,乃利用預成形之軌調變將位置-資訊信號加以記錄。」。因此,依據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觀之,較明確的解釋似乎是,軌道調變之頻率係依位置資訊信號來調變。
⑵被證6 說明書第3 頁第4 欄第35行以下揭露,當藉由擺動執行循軌操作而將螺旋狀預刻溝槽設置在光碟片中時,時間碼記錄在預刻溝槽本身。就時間資訊而言,使用CD(光碟)中採用的絕對時間碼。絕對時間碼與光碟片上的頭(讀寫頭) 的掃描位置呈一對一的關係。
⑶又被證6 說明書第3 頁第3 欄第5 行至21行揭露,一記錄設備係用以以導引溝槽的形式在盤狀記錄媒體上記錄實質螺旋軌道,其特徵在於:設置有用以以實質一定之線性速度(CLV )驅動盤狀記錄媒體;及形成控制信號的該第二信號、與一預定較高頻率之該第一信號,係具有以二進碼十進數形式之分資訊、秒資訊及訊框資訊的時間碼。軌道較佳為預刻溝槽,且預定頻率之第一信號係擺動信號,而第二信號係絕對時間資訊。
⑷承上,於被證6 說明書第3 欄第5 行至第21行說明,將一個較低頻之第二信號,亦即絕對時間信號(absolutetime code,14行)加到較高頻之第一信號上,並將此信號以軌道偏擺之方式記錄。在第18行至第21行清楚的說明,較高頻的第一信號是軌道偏擺信號,第二信號是絕對時間資訊。亦即,軌道調變之頻率係依位置資訊信號來調變,即本項所指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
⑸另被證6 說明書第3 頁第3 欄第22到23行,以及第1頁
第1 欄第15至22行,均提到將第一及第二信號「重疊在一起」(superimposition ),此「重疊」之動作,以較為科技化之文字描述即為「調變」(modulation)。綜合以上文字之描述,可知在被證6 說明書中,已知一種光學讀取紀錄載體,其軌道偏擺頻率「重疊」或「調變」一「時間碼資訊」。因為此等作用,原先之軌道偏擺頻率被位置資訊調變,因此與系爭專利之本項要件完全相同。另外在圖4B以及其說明文字中(第4 頁第5 欄第43至52行)已詳細說明如何調變軌道頻率以代表位置資訊之「0 」與「1 」。其中「0 」以一固定之週期性頻率來代表,「1 」,部份的頻率調變為較為低頻,如最中央的一個全波。圖4B中極顯而易見,重疊位置資訊之0 與1 信號,軌道調變的頻率被改變了。因此,具有「軌道調變的頻率依位置信號調變」特徵,而被證6 圖4B 亦 充分揭示系爭專利之「其特徵是: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構成要件。
⒋此信號中,包含有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
⑴被證6 說明書第4 頁,第5 欄第21行到第6 欄第12行,揭露如何設計規劃前文所提到的時間碼的格式,其規劃格式方法配合被證6 圖4A以及圖4B說明如下。
⑵CD「位置碼信號」稱為「絕對時間碼(absolute time
code)」,共有六碼,以BCD 格式紀錄表示。此六碼分為3 組,即「分鐘」資料,「秒鐘」資料以及「框架(frame) 」資料。「分鐘」及「秒鐘」資料為習知之60進位格式,「框架」為75進位,亦即每秒鐘可以分為75個框架。此6 個時間碼資料即代表CD光碟由「資料區」開始到該位置,在1 倍速掃瞄時所需之時間,簡而言之,即為播放時間。因為每一個時間碼均須需要以BCD 格式表示,因此記錄一組CD時間碼需要6 x 4 = 24位元。被證6 說明書圖4A中,將一個「時間碼資訊」中任一個框架(例如35分20秒12框架,35:20:12),以588 個取樣表示,此588 個取樣分為兩部分,前半部12個取樣稱之為「preamble」,後半部576 個取樣,分為24等分,每一等分有24個取樣,稱之為「DATA」,而「DATA」的內容即為前述之24位元CD時間碼。
⑶在被證6 說明書提出之編碼例中,位置碼是以CD時間碼之模式紀錄,而CD時間碼最小的單位是「框架」,換句話說,是一個「框架」接著一個「框架」。因此其資料格式為:preamble-DATA-preamble-DATA-preamble-DATA-preamble…交替出現之型式。換句話說,是圖4A的資料格式一個接著一個交替接續出現。因此此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此信號中,包含有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構成要件相同。
⑷再者,單以字面解釋「preamble」,其代表後續事件的開端。換句話說,「preamble」宣告了一個新的事件(DATA)即將到來,其實質上的意義與本技術領域使用之「同步信號」定義完全相同。因此被證6 之編碼例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此信號中,包含有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構成要件具完全相同之特徵。㈦退一步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被證5 、6 或其組合亦不具進步性:
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進步性,應於其具新穎性之後始予審查,不具新穎性者,無須再審究其進步性,此為專利有效性之判斷原則。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已為被證4 -6 所揭露,其不具新穎性已如前述。依前開專利有效性之判斷原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相較被證4 -6 是否具進步性,本應無須再審究。惟退一步言,在被證5 、6 個別內容皆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構成要件之前提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被證5、6或其組合,也必定屬於運用申請前之習用技術、知識,顯而易知未能增進功效者,因此亦不具進步性。
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被證5 、被證7 之組合不具進步性:
被證7 說明書第8 欄第2 行以下以及圖3 之揭露,可知其每一資料區位址8 可包含一位址部分以及一同步部分8b , 因此已提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此信號中,包含有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構成要件之教示。而被證5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比對已詳述於前,於茲不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相較被證5
、被證7 之組合不具進步性。
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被證6 、被證7 之組合不具進步性:
被證7 說明書第8 欄第2 行以下以及圖3 之揭露,可知其每一資料區位址8 可包含一位址部分8a以及一同步部分8b,因此已提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此信號中,包含有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構成要件之教示,而被證6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比對已詳述於前,於茲不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被證6
、被證7 之組合不具進步性。
㈩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被證5 、被證8 之組合不具進步性:
由被證8 說明書第4 頁左欄第5 行以下揭露:此一同步區域8 包含兩部分,即一指示區10以及一位址區11,且該位址區11包含所有需要用來控制記錄程序的資訊,可知「同步區域」一詞同時含有「同步」資訊以及「位置」資訊兩者,因此已提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此信號中,包含有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構成要件之教示,而被證5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比對已詳述於前,於茲不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被證5 、被證8 之組合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被證6 、被證8 之組合不具進步性:
由被證8 說明書第4 頁左欄第5 行以下揭露:「此一同步區域8 包含兩部分,即一指示區10以及一位址區11,且該位址區11包含所有需要用來控制記錄程序的資訊」,可知「同步區域」一詞同時含有「同步」資訊以及「位置」資訊兩者,因此已提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此信號中,包含有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構成要件之教示,而被證6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之比對已詳述於前,於茲不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被證6 、被證8 之組合不具進步性。
被告提出之我國專利第29646 號、歐洲專利第265984A1號、歐洲專利第0265695 B1號等先前技術,其待證事實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與智慧局先前舉發案之待證事實不同,無一事不再理之適用。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我國專利第29646 號、歐洲專利第265984A1號、歐洲專利第0265695B1 號專利之技術內容,皆不具新穎性,不符發明專利之要件,原告不得基於具得撤銷之專利主張任何權利。
被告巨擘先進公司地址雖與巨擘公司區外分公司地址相同,但並未生產任何CD-R及CD-RW 產品。原告以被告巨擘先進公司與巨擘公司區外分公司同一地址發現有生產機器,未能辯明該生產機器之用途,即空言指摘被告巨擘先進公司生產CD-R及CD-RW 產品,並應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依法無據。
被告公司生產之CD-R光碟片上預先形成之軌道並無偏擺,故不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D) 要件「具有週期性軌調變」及(E) 要件「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之特徵。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記載之要件:「(A) 一種書寫型而可以光學讀取之記錄載體,(B) 其構成含有一記錄層旨在記錄可光學檢測之記錄標示之資訊型樣,(C) 該記錄載體設有伺服軌位於用作資訊記錄用之區域,(D) 具有週期性軌調變,可與資訊型樣區分,(E) 其特徵是: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F) 此信號中,包含有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依全要件原則,被告公司生產之產品若係侵權產品,必須符合上述(D) 及(E) 要件之特徵。惟: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D) 要件所稱之「軌調變」,參考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8頁之記載,係指「一種軌擺動」,亦即將伺服軌道預先形成偏擺狀,或伺服軌道預先形成不同之寬度。此外,原告曾自承:不連續的軌道調變,為其改良之對象,並非其專利範圍。因此,(D) 要件要求記錄載體須「具有週期性軌調變」,係指記錄載體上之連續伺服軌道,因軌道本身寬窄或左右偏擺,所具有週期性之軌道擺動。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E) 要件記載:「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故記錄載體係以軌道本身之週期性偏擺頻率,被調變成位置資訊信號。
⑶此外,原告曾再三強調,符合橘皮書規格之CD-R光碟片必然侵害系爭專利。依原告邏輯,橘皮書規格相關內容亦可作為解釋系爭專利請求項請求範圍之參考。依據橘皮書規格,CD-R應有以下特徵:「CD-R光碟片上應有『預刻溝槽』(Pre-groove;即預先形成之軌道)作為導引軌道,且該等軌道須使時鐘信號及時間碼資訊得透過以FM調變之偏擺軌道方式儲存,透過軌道偏擺之頻率,CD-R光碟片可含有馬達控制資訊,而透過預刻溝槽之絕對時間,CD-R光碟片可含有時間碼資訊(By means of the groove wobble
frequency (the carrier freque ncy), the CD-R disc contains motor control information and by meansof ATIP (Absolute Time In Pre-Groove, modulating
the carrier frequency ),the CD-R disc contains
time-code information )」。換言之,橘皮書規格係要求CD-R光碟片上預先形成之軌道應以偏擺方式(wobble)形成,使光碟機之雷射光束於將資訊寫入光碟片時或讀取光碟片上所載資訊時,得基於光碟片上軌道偏擺之頻率定位,迅速找到記錄之時間碼及位置以記載、讀取資料。由此更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D) 要件所稱「軌調變」,係指記錄載體上之伺服軌道應具有週期性之軌道偏擺,而(E)要件所稱「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係指記錄載體以軌道本身之週期性偏擺頻率,被調變成位置資訊信號。
⒉被告公司之CD-R光碟片並無週期性軌道調變特性,亦非透過軌道調變方式產生位置資訊信號,故至少並不具有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D) 、(E) 要件所述特徵。此有被告公司CD-R光碟片之電子顯微鏡照片可證。分述如下:
⑴被證17為被告公司利用FEI 電子顯微鏡檢視被告公司之CD-R光碟片之顯微鏡照片及放大圖。由公證人體驗筆錄所附之電子顯微鏡照片及放大圖可知,被告公司之CD-R光碟片軌道間距約固定為1.49微米,軌道寬度相當一致。是以,被告公司CD-R光碟片上之伺服軌道並無任何偏擺。被告於99年2 月26日將日本That's品牌之CD-R光碟片置於電子顯微鏡下檢視,並經公證人公證檢視過程及結果。由公證人體驗筆錄所附之電子顯微鏡照片及放大圖可知,該光碟片上之軌道間距自1.43微米至1.54微米不等,軌道寬窄不一,是以其伺服軌道具有偏擺特徵。
⑵被證21為宜特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其利用HitachiS-4800 電子顯微鏡檢視被告公司之CD-R光碟片(該光碟片為公證人於99年2 月26日隨機取出1 桶桶裝光碟片中之一片)及一般市售之其他CD-R光碟片,確認被告公司之CD-R光碟片上之軌距大小並無變化,而一般市售之CD-R光碟片上之軌距大小則有變化,即其軌道具有擺動變化。由宜特公司出具之鑑定報告可知,被告公司CD-R光碟片上之軌道間距相差不超過20奈米(0.02微米),此數值在製程誤差範圍內,且非週期性擺動。由此可證被告公司之CD-R光碟片上之軌道寬度相當一致,並無任何偏擺。相較一般市售光碟片之軌道,其間距相差甚至超過0.1 微米,明顯具有週期性擺動。
⑶被證22為工研院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其利用場效發射掃描式FE-SEM電子顯微鏡,檢視被告公司之CD-R光碟片(該光碟片為公證人於99年2 月26日隨機取出1 桶桶裝光碟片中之一片)及一般市售之That's CD-R 光碟片。工研院沿著CD-R光碟片之固定軌道,以固定倍率及單一方向固定間距(0.005mm )拍照,各拍21張相片,每張照片內各量測三組軌距,以軌距對量測點距離作圖分析。依據工研院檢測結果,被告公司之CD-R光碟片軌距並無週期性變化,而That's CD-R 光碟片軌距則有週期性變化。
原告追加請求第29646 號專利之損害賠償,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之「重複起訴禁止」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且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依法應不得准許。
被告所提出之不侵權說明涉及被告之重要營業秘密:
被告產品何以能不透過光碟片上預先形成之軌道偏擺方式,而仍能有位置資訊信號之產生,使其能為光碟機讀取,為被告之重要營業秘密。被告公司生產之CD-R光碟片如何能使用不同於系爭專利之技術,卻仍能使光碟片能為光碟機讀取,,為被告公司與其他廠商競爭之重要競爭優勢。系爭專利一及系爭專利二技術雖已到期,惟原告於他國仍有類似專利(如美國第5418 764號及第5654947 號專利)仍未到期。且被告並未就此項生產技術申請專利,此等技術係以營業秘密之方式保護,自不宜揭露予包括原告在內之競爭同業,所有未公開之生產技術皆具有實際之經濟價值,依法自應受到保護。
系爭專利係於97年6 月11日到期,而原告係於98年4 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縱認被告公司產品侵害系爭專利(被告否認之),原告亦僅得請求96年4 月23日起至97年6 月11日期間之損害賠償。
被告巨擘公司於96、97年係屬虧損狀態,整體而言,96年度共虧損871,266,000 元,97年度共虧損1,504,340,000 元。事實上,其他CD-R製造商於96、97年度亦均屬虧損狀態。被當巨擘公司於96年4 月23日起至97年6 月11日間製造、銷售CD-R光碟片扣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亦屬虧損狀態。依據會計師報告,被告巨擘公司於96年4 月23日起至97年6 月11日銷售CD-R光碟片之營業收入淨額為5,874,806,648 元(96年4
月23日至96年12月31日為3,829,981,006 元,97年1 月1 日至97年6 月11日為2,044,825,642 元),營業成本為5,534,728,143 元(96年4 月23日至96年12月31日為3,504,874,933 元,97年1 月1 日至97年6 月11日為2,029,853,210 元),營業費用為565,862,864 元(96年4 月23日至96年12月31日為354,781,120 元,97年1 月1 日至97年6 月11日為211,081,744 元),故該段期間之CD-R產品之營業虧損225,784,341 元(96年4 月23日至96年12月31日為29,675,029元,97年1 月1 日至97年6 月11日為196,109,312 元),並無任何獲利。
原告在新竹地院對被告巨擘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邱丕良提起另案訴訟(案號:新竹地院91年度訴字第426 號),主張被告產品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一。新竹地院委請國立中央大學光電研究所擔任鑑定機關,請其就原告主張為被告公司生產之CD-R光碟片,鑑定是否侵害該件專利。原告所提供鑑定之CD-R光碟片,為原告稱其於91年自永鑽公司購買之CD-R光碟片,亦即為原告於3 月1 日當庭實作測試之編號第2 號之光碟片。原告於3 月1 日測試後,要求將該光碟片取回,以供中央大學鑑定使用。惟該光碟片經中央大學鑑定後,中央大學致函新竹地院表示,原告送交鑑定之CD-R光碟片已毀損無法讀取,命原告於收文後7 日內查報是否尚有可供鑑定之CD-R光碟片供鑑定。第三公正鑑定機關中央大學鑑定已毀損而無法讀取之CD-R光碟片,原告竟可於測試時讀取,且測出具有ATIP信號(99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證明原告測試方法不足採信。再者,原告提出之測試流程,均由原告提供的分析軟體完成,原告捨棄業界習知通用的器材,使用自行設計開發的軟體,純屬黑箱作業,更何況當日之測試操作由原告一手完成,並非由公正客觀之第三者為之,其證據方法既有爭議,中央大學鑑定結果更已否定原告測試的方法之可信度。
系爭專利相較被證4 、被證5 並不具新穎性,且被證5 之歐洲第0265984 號專利與被證28(ANSI/SMPTE 1986JAN 12M
規格書)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應依專利法第67條撤銷該專利權。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除(F) 要件「此信號中包含有位置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之技術特徵外,其餘之技術特徵皆已為被證4 所揭露。此亦經原告自承。原告既已自認系爭專利與被證4 之專利之(A) 至(E) 要件實質上相同,故倘系爭專利之(F) 要件所述之技術特徵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則系爭專利即應撤銷。
⒉被證28規格書第3 圖與原告99年3 月1 日測試所呈現之結果幾乎完全相同;第3 圖中每個畫框(frame )均含有位置碼信號及同步信號,當畫框依序呈現時,位置碼信號及同步信號交替出現;第3 圖與原告所自承之每一ATIP框之內容幾乎完全相同。由上可知,被證5 與被證28之組合,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可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按判斷專利侵權,須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解析待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基於全要件原則,判斷待鑑定對象是否符合「文義讀取」。所謂「全要件原則」,係指專利請求項中每一技術特徵完全對應表現在待鑑定對象中,包括文義的表現及均等的表現(鈞院98年民專上字第28號判決參照)。鈞院已以涉及推論、無法直接證明侵權為由,明白拒絕原告以橘皮書規格直接比對系爭專利內容,作為證明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證據方法。新竹地院對於兩造之專利侵權另案爭執亦作成同樣決定。原告99年3 月1 日之檢測方法基本上係重複「只要符合橘皮書規格,即侵犯系爭專利」之論點。原告當日之檢測結果僅得出待測光碟片「可讀出位置資訊信號」(即橘皮書規格所規範之ATIP信號),而非得出「其特徵是:軌調變的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敘述)之結論。而既然引號內之敘述為系爭專利之特徵,若不能直接證明其特徵,則任何檢測方法均毫無意義。規格書只是定義技術規格來達成系統運作(functional)之保證,但規格之符合並不一定要依賴規格書提出者之專利。鈞院既認定以橘皮書內容比對系爭專利內容無法直接證明侵權,即應依同理認為原告基於此等論點所設計出之檢測方法只證明有橘皮書之ATIP信號而無法證明侵權。故原告於99年3 月1 日在鈞院所進行之測試,其檢測結果並無法證明被告所製造銷售之CD-R可錄式光碟產品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
事實上,在光碟片上使用「非軌調變方式」產生位置資訊信號已為公開之習知技術,因SONY公司及Pioneer 公司所共有之中華民國第491999號專利即記載使用「位於軌道間之凹洞」之「非軌調變」方式來記錄「位置資訊信號」。因此,中華民國第491999號專利之發明主要為利用軌道間之凹洞來產生「位置資訊信號」。使用中華民國第491999號專利生產出之光碟片,不會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D)「
週期性軌調變」及(E) 「軌道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資訊信號一致」等技術特徵。而要判斷系爭專利是否遭侵犯,必需回到「全要件原則」,依專利請求項中每一技術特徵完全對應表現在待鑑定對象中。而用在本案更需得出待鑑定物包含(D)具有週期性軌調變可與資訊型樣區分(E) 其特徵是軌調變的頻率被調成與位置信號一致等特徵,而如「符合橘皮書,有ATIP信號,必然用到系爭專利」,「既然可測出位置資訊信號,其必然由軌道所產生」,或云云等推論式結果將不能夠成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F) 要件之位置資訊信號未必須透過軌調變方式產生,目前亦存在公開之習知技術透過非軌調變之方式亦可產生,原告檢測方法無法證明該等光碟片具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全部特徵。由中華民國第491999號專利另告訴我們軌道彎曲或偏擺(wobble),並不必然產生位置信號,位置信號可另由軌道間之凹洞產生。所以即使測得軌道有彎曲或偏擺(wobble)並不能遽然認為有週期性軌調變。然被告仍主張所製造之碟片既無軌道偏擺(wobble)亦無軌道寬度(溝槽groove)變化。退一步說,即使軌道有偏擺,亦不必然為軌調變。再退一步,即使偏擺方式證實為週期性軌調變,仍要證明其與位置資訊信號之關係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特徵「其特徵是:軌調變的頻率被調變為與數位位置信號一致」,但原告如今未能證明。
原告並未證明其所提出之CD-R光碟片確為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
⒈原告於99年3 月1 日於鈞院實作測試時,曾提出4 片CD-R光碟片(編號1 至4 )宣稱為被告巨擘公司生產之CD-R光碟片,並以之作為測試標的。惟某光碟片是否果為被告巨擘公司產品,無法由外觀包裝或以肉眼觀察即知,在被告未以電子顯微鏡檢視碟片之凹槽、溝痕前,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光碟片為巨擘科技公司生產之CD-R光碟片。此外,原告提出編號1 至4 之光碟片尚有下述可議之處:
⑴編號1 之CD-R光碟片:
原告稱編號1 之CD-R光碟片為比利時海關於89年查扣之由巨擘科技公司生產之CD-R光碟片。惟針對該等光碟片,原告雖於89年12月請求海關查扣該等產品,比利時安特衛普法院於93年3 月作成判決,命海關放行該等產品。故原告應不可能取得海關所查扣之CD-R光碟片。況原告僅檢附信封及名片影本,完全未證明信封內所含物件即為被告巨擘公司產品,更未證明原告於99年3 月1 日檢測之標的即為該等自該等信封取出之物品。
⑵編號2 之CD-R光碟片:原告稱編號2 之CD-R光碟片為其於91年購自永鑽公司之被告巨擘公司生產之CD-R光碟片。惟原告僅檢附原證59之發票影本,該發票並無法證明原告自永鑽公司所購買之產品確為被告巨擘公司產品,且原告亦未證明原告於99年3 月1 日檢測之標的確為其自永鑽公司購買之產品。
⑶編號3 之CD-R光碟片:原告稱編號3 之CD-R光碟片為原告於95年自日本株式會社磁氣研究所之由被告巨擘公司生產之CD-R光碟片。惟原告僅檢附原證56之發票影本,該發票並無法證明原告所購買之產品確為被告巨擘公司產品,且原告亦未證明於99年3 月1 日檢測之標的確為其自磁氣研究所購買之產品。
⑷編號4 之CD-R光碟片:原告稱編號3 之CD-R光碟片為原告於97年12月自網拓企業有限公司購買之由被告巨擘公司生產之CD-R光碟片。惟原告僅檢附原證57之發票影本,該發票完全無法證明原告所購買之產品確為被告巨擘公司產品,且原告亦未證明於99年3 月1 日檢測之標的確為其自網拓公司購買之產品。
⒉被告為杜絕爭議,依據原告建議,於99年3 月1 日自行提出封裝之整箱共11桶巨擘公司製造之CD-R光碟片,作為本件之待鑑定物。該箱原有12桶未開封之桶裝CD-R光碟片,經公證人由該箱中隨機取出1 桶光碟片由被告進行不侵權之測試,再由公證人將其餘未開封之11桶CD-R光碟片予以封存,而由被告當庭提呈,由原告於99年3 月1 日當庭隨機取出1 片,經鈞院編號為編號6 之光碟片。原告提出之CD-R光碟片具有諸多可議之處,已如上述,鈞院倘不許被告檢視原告提出之CD-R光碟片真偽,應以編號6 之CD-R光碟片作為檢測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標的。
原告雖指稱被告公司之CD-RW 光碟片亦侵害系爭專利,惟原告於99年3 月1 日當庭實作之侵權測試,並未測試任何CD-RW 光碟片,至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其主張。
又原告雖於98年10月12日追加巨擘先進公司為被告,惟原告從未證明被告巨擘先進公司生產、銷售任何CD-R或CD-RW 光碟片。原告另稱由被告巨擘公司年報,可知被告巨擘先進公司亦從事光碟片之生產云云。惟被告巨擘先進公司所生產之光碟片並非CD-R及CD-RW 光碟片,更遑論原告提出於鈞院當庭檢測之光碟片,俱為原告稱為被告巨擘公司生產之CD-R光碟片,原告從未提出任何1 片由被告巨擘先進公司生產之CD-R或CD-RW 光碟片。故原告主張:「巨擘先進公司確有製造CD-R、CD-RW 等情,而該CD-R、CD-RW 已證明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云云,自無可採。
按侵權行為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不同,依據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原告雖主張其得依據不當得利法理對被告有所主張,惟原告自始至終從未說明被告因使用系爭專利獲得何等利益?原告又受有何等損害?縱令認定被告生產之CD-R光碟片侵害系爭專利(被告仍否認之),本件是否成立不當得利仍須分別論究,原告須證明本件符合不當得利之所有要件,而不得逕認其完全無須舉證。
原告雖請求鈞院逕以被告公司數位光碟部部門之全部收入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並無依據,但數位光碟部門收入包括非CD-R光碟片之收入,且被告巨擘公司及被告巨擘先進公司之相關營業成本、費用金額俱明載於公司年報,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本應扣除。更何況被告巨擘公司93至98年及99年1 至3 月扣除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後,均處於營運淨損狀態,並無任何獲利,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專利一及系爭專利二之專利權人,專利保護期間分別為自77年6 月16日起至96年1 月26日、自77年6 月11日起自97年6 月11日止,被告巨擘公司為製造銷售之CD-R及CD-RW 可錄式光碟產品之廠商,為取得前開產品之製造技術,前曾與原告簽訂可錄式光碟專利授權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智慧局專利資料查詢系統查詢資料2 份、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專利說明、可錄式光碟磁碟專利授權契約原文暨中譯本節本各1 份(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至40頁、本院卷二第169 至17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因被告巨擘公司怠於履約,經原告於89年3 月21日終止授權契約,詎料被告巨擘公司、巨擘先進公司於終止契約後仍繼續產銷CD-R及CD-RW 等可錄式光碟產品等語,亦據其提出終止授約書面通知1 份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1至43頁),但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系爭專利有效性抗辯之引證是否有符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8條第2 項同一事實及證據而不得再行主張?㈡被證4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 條第2 項)?㈢被證5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 條第1 項)?㈣被證6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 條第1 項)?㈤被證5 、被證6 或其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 條第5 項)?㈥被證5 、被證7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 條第5 項)?㈦被證6 、被證7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 條第5 項)?㈧被證5 、被證8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 條第5 項)?㈨被證6 、被證8 之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 條第5 項)?㈩99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庭測試之編號一、編號二、編號三、編號四及編號六等光碟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被控侵權物若侵害系爭專利,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金額為若干?被控侵權物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被控侵權物是否侵害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四、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析:
㈠系爭專利一係一種可以光學方式讀取之記錄載體,含有一盤形基質上之一輻射敏感層,並備有以螺旋或同心軌道圖案之方式安排之資訊記錄區域,該記錄載體旨在於資訊記錄區城利用輻射波束錄放資訊,該資訊記錄區域顯示週期軌道調變特性,以產生一時鐘信號,其特徵為軌道調變之頻率將以一數位位置資訊信號調變。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解析為下列之限制條件:
1A 一種可以光學方式讀取之記錄載體,
1B 含有一盤形基質上之一輻射敏感層,
1C 並備有以螺旋或同心軌道圖案之方式安排之資訊記錄區域,該記錄載體旨在於資訊記錄區城利用輻射波束錄放資訊,
1D 該資訊記錄區域顯示週期軌道調變特性,以產生一時鐘信號,
1E 其特徵為軌道調變之頻率將以一數位位置資訊信號調變。
㈡系爭專利二為一種書寫型而可以光學讀取之記錄載體,其構成含有一記錄層旨在記錄一可光學檢測之記錄標示之資訊型樣,該記錄載體設有一伺服軌位於用作資訊記錄用之區域,具有週期性軌調變,可與資訊型樣區分,其特徵是: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一資訊信號一致,此信號中,包含有位置一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解析為下列之限制條件:
1A 一種書寫型而可以光學讀取之記錄載體,
1B 其構成含有一記錄層旨在記錄一可光學檢測之記錄標示之資訊型樣,
1C 該記錄載體設有一伺服軌位於用作資訊記錄用之區域,1D 具有週期性軌調變,可與資訊型樣區分,
1E 其特徵是:軌調變之頻率被調變成與位置一資訊信號一
致,
1F 此信號中,包含有位置一碼信號,與位置同步信號交替出現。
五、被告所提出之專利有效性抗辯證據之說明:
㈠被證5 係歐洲專利第0265984A1 號,其於西元1988年5 月4
日公開,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西元1988年6 月11日。其揭示一種光學可讀記錄載體,包含位於一盤狀基板上的一照射光敏感層,並設有依一螺旋狀或同心園軌道圖案排列的一資訊記錄區域,該記錄載體用來藉由一照射光束在該資訊記錄區域記錄及/ 或再生資訊,該資訊記錄區域具有一週期性軌道調變,該軌道調變的頻率係以一數位位置資訊信號調變。
㈡被證6為歐洲專利第0265695B1 號,其於西元1987年9 月30
日公告,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988年6 月11日。其揭示一種記錄設備,用於以導引溝槽之形式在盤狀記錄媒體上記錄實質螺旋軌道,該記錄設備包含:一雷射光束源;光學裝置,用以將一雷射光束從該雷射光束源引導至該盤狀記錄媒體,該光學裝置包括偏向裝置,該偏向裝置用以將該雷射光束往該盤狀記錄媒體的一徑向方向上偏向;控制信號產生裝置,用以產生一控制信號,該控制信號提供至該偏向裝置,該控制信號為一複合信號,其包含一具有預定頻率的第一信號,以及一具有比該預定頻率低之頻率並重疊在該第一信號上的第二信號,設有裝置,其用以以一實質一定之線性速度來驅動該盤狀記錄媒體,且該第二信號是一絕對時間碼信號,具有以一二進碼十進數形式的分資訊、秒資訊及訊框資訊。
㈢被證7 為美國US0000000 號專利,其於西元1982年12月7 日公告,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988年6 月11日。其揭示一種記錄資訊在一具有預先行成的光學可偵測且用來導引雷射光束之伺服軌上的方法,該伺服軌包含有複數連續的區塊,每個區塊包含有位址區,其定義該資訊區之位址。
㈣被證8 係英國UK0000000 號專利,其於西元1981年8 月19日公開,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1988年6 月11日。其揭示一種光學可讀取數位資訊碟及製造、記錄與讀取裝置。
六、被告有效性抗辯不成立:
㈠系爭專利有效性抗辯之引證是否有符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8條第2項同一事實及證據而不得再行主張?
⒈系爭專利有效性抗辯證據與歷次舉發證據之對應如附表1
所示。
⒉舉發NO1:
系爭專利有效性抗辯證據「被證7 」與舉發NO1 「證據4
」相同,皆為美國US0000000 號專利。被告主張「被證7
」組合被證5 或「被證7 」組合被證6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舉發NO1 舉發申請書則是主張證據2 、證據3 、「證據4 」、證據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綜上所述,雖然兩者具有同一事實,但兩者之證據僅「被證7 」與「證據4 」相同,整體之證據組合並不相同,故非為同一證據。
⒊舉發NO2:
⑴系爭專利有效性抗辯證據「被證4 」與舉發NO2 「證據11」相同,皆為我國第029646號專利;系爭專利有效性抗辯證據「被證5 」與舉發NO2 「證據6 」相同,皆為歐洲專利第0265984A1 號;系爭專利有效性抗辯證據「被證7 」與舉發NO2 「證據7 」相同,皆為美國US0000000 號專利;系爭專利有效性抗辯證據「被證8 」與舉發NO2 「證據2 」相同,皆為英國UK0000000 號專利。⑵被告雖主張「被證4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舉發NO2 舉發申請書則是主張證據11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不具新穎性,故非為同一事實。惟若依據原證24即舉發NO2 之智慧局專利舉發審定書,依其理由第㈢點,證據11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且依該理由應是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故應為同一事實及證據。
⑶又被告主張「被證5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舉發NO2 舉發申請書則是主張證據6 組合證據2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故就系爭專利有效性抗辯之新穎性部分,舉發N02 申請書未主張新穎性抗辯。惟若依據原證24即舉發NO2 之智慧局專利舉發審定書,依其理由第㈢點,證據6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且依該理由應是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故應為同一事實及證據。另就系爭專利有效性抗辯之進步性部分,因為舉發NO2 就證據6 與其他證據之組合已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仍具進步性,則單獨之證據6 必然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故應有同一事實及證據之適用。
⑷另被告主張「被證7 」組合被證5 或「被證7 」組合被證6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舉發NO2 舉發申請書則是主張證據7 、證據8 之教示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不具新穎性(違反新穎性證據單獨比對原則),故證據組合不同,且也非同一事實。
⑸被告主張「被證8 」組合被證5 或「被證8 」組合被證6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舉發NO2 舉發申請書則是主張證據2 組合證據6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因被證5 與證據6 相同,所以「被證8 」組合被證5 與證據2 組合證據6 為同一證據與同一事實;「被證8 」組合被證6 與證據2 組合證據6 則為同一事實,但是證據組合不同,非為同一證據。
⑹惟依據原證24即舉發NO2 之智慧局專利舉發審定書,依其理由第㈢點,證據2 (被證8 )、3 、4 、5 、6 (被證5 )、11(被證4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⒋舉發NO3:
系爭專利有效性抗辯證據「被證7 」與舉發NO3 「證據5
」相同,皆為美國US0000000 號專利。被告主張「被證7
」組合被證5 或「被證7 」組合被證6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舉發NO3 舉發申請書則是主張證據1 、證據2 、證據3 、證據4 、「證據5 」、證據6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綜上所述,雖然兩者具有同一事實,但兩者之證據僅「被證7 」與「證據5 」相同,整體之證據組合並不相同,故非為同一證據。
⒌舉發NO6:
⑴系爭專利有效性抗辯證據「被證6 」與舉發NO6 「證據2 」相同,皆為歐洲專利第0265695B1 號。被告主張被證6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或不具進步性、被證6 組合被證7 或被證6 組合被證8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舉發NO6 舉發申請書則是主張證據1 、證據2 、證據3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而原證26即舉發NO6 之智慧局專利舉發審定書,其理由第㈢點則認為證據2 、證據3 、證據4 不能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個獨立項及附屬項不具進步性。經比對,就系爭專利有效性抗辯之被證6 單獨引證進步性部分,因為舉發NO6 就證據2 與其他證據之組合已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仍具進步性,則單獨之證據2 必然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故應有同一事實及證據之適用。
⑵就系爭專利有效性抗辯之被證6 與其他被證組合之進步性部分,雖然兩者具有同一事實,但兩者之證據僅「被證6 」與「證據2 」相同,整體之證據組合並不相同,故非為同一證據。但查,就系爭專利有效性抗辯之新穎性部分,因為舉發NO6 就證據2 與其他證據之組合已認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仍具進步性,則單獨之證據2 必然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故應有同一事實及證據之適用。
㈡被證4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 條第2 項) ?
承上所述,被證4 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8條第2 項規定之同一事實及證據,故被告不得再行主張。
㈢被證5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 條第1 項)?
如上所述,被證5 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8條第2 項規定之同一事實及證據,故被告不得再行主張。
㈣被證6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 條第1 項)?
如上所述,被證6 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8條第2 項畇定之同一事實及證據,故被告不得再行主張。
㈤被證5 、被證6 或其組合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2 條第5 項)?
⒈被證5 揭示一種光學可讀記錄載體,包含位於一盤狀基板上的一照射光敏感層,並設有依一螺旋狀或同心園軌道圖案排列的一資訊記錄區域,該記錄載體用來藉由一照射光束在該資訊記錄區域記錄及/或再生資訊,該資訊記錄區域具有一週期性軌道調變,該軌道調變的頻率係以一數位位置資訊信號調變。
⒉被證6 揭示一種記錄設備,用於以導引溝槽之形式在盤狀記錄媒體上記錄實質螺旋軌道,該記錄設備包含:一雷射光束源;光學裝置,用以將一雷射光束從該雷射光束源引導至該盤狀記錄媒體,該光學裝置包括偏向裝置,該偏向裝置用以將該雷射光束往該盤狀記錄媒體的一徑向方向上偏向;控制信號產生裝置,用以產生一控制信號,該控制信號提供至該偏向裝置,該控制信號為一複合信號,其包含一具有預定頻率的第一信號,以及一具有比該預定頻率低之頻率並重疊在該第一信號上的第二信號,設有裝置,其用以以一實質一定之線性速度來驅動該盤狀記錄媒體,且該第二信號是一絕對時間碼信號,具有以一二進碼十進數形式的分資訊、秒資訊及訊框資訊。
⒊就被證5 或被證6 單獨引證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部分,已如上所述,因符合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8條第2 項規定之同一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