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專利權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沐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訴字第53號原 告 沐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坤益 訴訟代理人 徐宏昇律師 被 告 多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宏 訴訟代理人 徐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98年10月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享有中華民國新型第152042號「杯皿容器之雙層壁身結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西元1999年9月21日至西元2011年2月28日,被告為一金屬成型廠,於西元2002、2003年間接受原告之委託,為原告使用系爭專利之香檳桶製造其外層金屬壁身之模具,並以其所製成之模具,為原告製造香檳桶之外層金屬壁身,孰料被告竟利用為原告製造香檳桶而得知系爭專利杯皿製造方法之便,而開始製造侵害系爭專利之雙層杯皿,惟被告之產品除了內層壁身並非灌製成型,而係吹出成型外,其餘均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相同,原告經採證送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後,亦經該院認定被告製造之雙層杯皿產品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原告乃委請律師發警告函請被告停止侵害行為,為此爰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附件所示之杯皿,以及其他任何侵害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152042號「杯皿容器之雙層壁身結構」之產品。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已十分明確,並無參考說明書及圖式之必要,系爭專利並無「凸嵌部內表面呈平整狀、外表面與外層壁身等高、平齊,凸嵌部之形狀與鏤空孔形狀對應、凸嵌部表面呈平整狀」之限制,被告所述並無理由。 ⒉被告雖辯稱該公司擁有新型第221252號「雙層異材容器的改良結構」專利,故其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惟被告上開新型專利,實與原告開發而委託被告開模及生產之香檳桶設計相同,被告擅自持以申請專利,已經違反專利法之規定,經原告發覺後,已檢具相關證據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提出舉發。此外,依據專利法第78條第2項規定,再發 明專利權人未經原專利權人同意,不得實施其發明,該規定準用於新型專利。被告產品縱係根據其新型專利製造,仍不得作為其免責之藉口。 ⒊所謂先前技術阻卻之抗辯是指被告生產的產品是使用系爭專利所要改良的先前技術,並未使用系爭專利技術,亦無系爭專利所產生的效果,因此並未侵害系爭專利。但查美國專利第6,270,868號是一種以「吹出成型」製作雙層壁身容器的 技術,編號3之產品並非利用「吹出成型」製作,顯然與該 專利無關,且該美國專利是在西元2001年8月7日才公告,晚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999年3月1日,並非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是以被告基於美國專利第6,270,868號之「 先前技術阻卻」抗辯並無理由。又美國專利第3,091,000號 也是一種以「吹出成型」製作雙層壁身容器的技術,編號3 之產品顯然與該專利無關,該美國專利揭示一種傳統的雙層壁身容器「吹出成型」製作技術,但並未揭示如系爭專利「內層壁身相對外層壁身之缺口(鏤空孔)形成厚度相等內、外壁身疊合厚度之凸嵌部」以及「恰令內、外壁面嵌接界線表面平順而如一體成型樣態」等技術特徵,況被告是否實施該美國專利第3,091,000號之方法,被告並未舉證,難以認定 其主張為真。即使被告編號1、2之產品係實施該美國專利之製法,該產品因具備上述「內層壁身相對外層壁身之缺口(鏤空孔)形成厚度相等內、外壁身疊合厚度之凸嵌部」以及 「恰令內、外壁面嵌接界線表面平順而如一體成型樣態」等技術特徵,並能達到系爭專利的效果,顯然並非單純實施先前技術,是以被告基於美國專利第3,091,000號之「先前技 術阻卻」抗辯亦無理由。 二、被告則抗辯以: ㈠被告先前受原告委託製造者為金屬材質外層壁身之模具,並非系爭雙層壁身結構之成品或半成品,至於該外層壁身在經模具成型之後再進行何種後續加工流程,被告並未參與,而單純金屬材質之壁身與雙層材質之杯皿施工方法不同,原告混為一談,實不足取。原證7、8照片中所顯示者係為一射出塑膠之塑膠模模具,並非是被告受託生產該鋁製外層壁身之沖床模模具,即該原證7、8照片中之塑膠模模具並非原證3 、6模具合約書中之交易標的,絕非原告委託被告生產製造 者。 ㈡被告曾在92年4月9日向智慧局提出「雙層異材容器的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之申請,該案編為第92205528號,並經智慧局實體審查後准予專利(公告編號第581045號,證書號第221252號)。被告在提出上開新型專利申請時,系爭專利已經核准且公開,因此被告將系爭專利列為先前技術作為改善之標的,智慧局係經實體審查後,認定被告之新型專利與系爭專利及其他申請在先或公開在先之先前技術相較確實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方准予該專利,因此被告之新型專利確實與系爭專利不同,且具進步性。由於被告在具體實施第221252號專利一段時間後,發現US 0000000B1美國專利中所使用之吹製成型技術能夠應用於第221252號專利,於是將射出成型內層本體的技術改為吹製成型之方式製作,達成之成品即如起訴狀附件編號1、2產品,難謂有侵害原告專利之行為。 ㈢起訴狀附件編號1 、2 杯子結構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 │系爭專利│附件編號│文義比對結果│等效原則 │ │ │1、2 │ │ │ ├────┼────┼──────┼────────┤ │採預製成│採預製成│不同 │未等效 │ │型之外層│型之外層│系爭專利之內│射出及吹製產生之│ │壁身於內│壁身於內│層壁身係以射│效果不同(系爭專│ │部配合模│部配合模│出方式成型;│利之內表面為平整│ │具灌製成│具以吹製│附件編號1、2│狀,附件編號1、2│ │一內層壁│成型方式│則以吹製方式│的內表面對應外層│ │身; │製成一內│成型 │壁身鏤空孔處向外│ │ │層壁身;│ │凹陷) │ ├────┼────┼──────┼────────┤ │該外層壁│該外層壁│相同 │ │ │身上形成│身上形成│ │ │ │有缺口或│有鏤空孔│ │ │ │鏤空孔,│, │ │ │ ├────┼────┼──────┼────────┤ │其內部灌│其內部吹│不同 │未等效 │ │製成型之│製成型之│附件編號1、2│附件編號1、2之凸│ │內層壁身│內層壁身│之凸嵌部外表│嵌部呈凸出立體狀│ │相對外層│相對外層│面凸出外層壁│;系爭專利之凸嵌│ │壁身之缺│壁身之鏤│身之外表面,│部呈平順、平整狀│ │口(鏤空│空孔形成│且凸嵌部之內│。因此,附件編號│ │孔)形成│厚度不相│表面內凹於外│1、2之容器整體上│ │厚度相等│等內、外│層壁身之內表│有立體效果,且因│ │內、外壁│壁身疊合│面;系爭專利│凸出的凸嵌部設計│ │身疊合厚│厚度之凸│之凸嵌部的內│而具有止滑效果,│ │度, │嵌部, │表面平整、外│方便握拿;而該系│ │ │ │表面與外層壁│爭專利則無。 │ │ │ │身等高平齊 │ │ │ │ │ │ │ │ │ │ │ │ │ │ │ │ │ ├────┼────┼──────┼────────┤ │恰令內、│內、外壁│不同 │未等效 │ │外壁面嵌│面嵌接界│同上理由 │同上理由 │ │接界線表│線表面非│ │ │ │面平順而│平順狀態│ │ │ │如一體成│。 │ │ │ │型樣態者│ │ │ │ │。 │ │ │ │ └────┴────┴──────┴────────┘ 由於附件編號1、2之內層壁身的凸嵌部外表面係凸出外層 壁身之外表面,因此其在成型之模具的模穴上就必須有相 對應的凹槽,故編號1、2之杯子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 專利範圍。 ㈣附件編號3杯子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 │系爭專利│附件編號│文義比對結果│等效原則 │ │ │3 │ │ │ ├────┼────┼──────┼────────┤ │採預製成│採預製成│相同 │ │ │型之外層│型之外層│ │ │ │壁身於內│壁身於內│ │ │ │部配合模│部配合模│ │ │ │具灌製成│具以射出│ │ │ │一內層壁│成型製成│ │ │ │身; │一內層壁│ │ │ │ │身; │ │ │ ├────┼────┼──────┼────────┤ │該外層壁│該外層壁│相同 │ │ │身上形成│身上形成│ │ │ │有缺口或│有鏤空孔│ │ │ │鏤空孔,│, │ │ │ ├────┼────┼──────┼────────┤ │其內部灌│其內部射│不同 │未等效 │ │製成型之│出成型之│附件編號3之 │附件編號3之凸嵌 │ │內層壁身│內層壁身│凸嵌部外表面│部呈凸出立體狀,│ │相對外層│之凸嵌部│除高於外層壁│且凸嵌部之形狀不│ │壁身之缺│形狀未相│身之外表面外│與鏤空孔形狀對應│ │口(鏤空│對外層壁│,且凸嵌部之│,係視模穴形狀之│ │孔)形成│身之鏤空│形狀不與鏤空│設計而改變,且表│ │厚度相等│孔之形狀│孔形狀對應,│面有凹凸;系爭專│ │內、外壁│,且凸嵌│同時表面隨凸│利之凸嵌部呈平順│ │身疊合厚│部形成之│嵌部造型凹凸│、平整狀,並與外│ │度之凸嵌│厚度不相│起伏;系爭專│層壁身等高平齊。│ │部, │等內、外│利之凸嵌部的│因此,附件編號3 │ │ │壁身疊合│內表面平整、│之容器整體上有立│ │ │厚度,且│外表面與外層│體效果,且因凸出│ │ │凸嵌部隨│壁身等高平齊│的凸嵌部設計而具│ │ │其造型設│,且凸嵌部之│有止滑效果,方便│ │ │計而有凹│形狀與鏤空孔│握拿;而該系爭專│ │ │凸起伏設│形狀對應,同│利則無。 │ │ │計, │時凸嵌部表面│ │ │ │ │呈平整狀 │ │ ├────┼────┼──────┼────────┤ │恰令內、│內、外壁│不同 │未等效 │ │外壁面嵌│面嵌接界│同上理由 │同上理由 │ │接界線表│線表面非│ │ │ │面平順而│平順狀態│ │ │ │如一體成│。 │ │ │ │型樣態者│ │ │ │ │。 │ │ │ │ └────┴────┴──────┴────────┘ 由於編號3內層壁身之凸嵌部外表面係凸出外層壁身之外表 面,因此其在成型之模具的模穴上就必須有相對應的凹槽。再者,編號3係依據被告所擁有之上開新型專利所實施,而 被告之新型專利業據智慧局及美國專利局認為與系爭專利相較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故編號3杯子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 請專利範圍。 ㈤若原告舉證充足可認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適用均等論,系爭產品適用先前技術阻卻,不構成侵權。被告運用的雙層異材容器之技術早在系爭專利申請前便已存在,屬於習知技術,請參US0000000B1美國專利案,該案在西元1998年11月17日 便提出申請,此種雙層異材容器之技術在系爭專利案提出申請之前已經存在,甚至在西元1963年5月28日公開之US0000000美國專利案,亦可見雙層異材容器之技術,故本件不構成侵權行為。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5-256頁): ㈠原告於88年3月1日向智慧局申請系爭專利,經該局編為第88203076號進行審查核准專利後,發給第152042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88年9月21日起至100年2月28日止。 ㈡原告曾於90年10月28日委託被告製造香檳桶(SKYY字模)之外層金屬壁身模具,復於91年11月15日再委託被告製造香檳桶(第一模)之外層金屬壁身模具。 ㈢被告於92年4 月9 日向智慧局申請「雙層異材容器的改良結構」新型專利(公告編號581045號)係將系爭專利列為先前技術。 ㈣兩造於本院98年8月12日庭呈之編號1至3杯皿實物(如附圖 所示)均為被告所製造、販賣。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定簡化之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56頁): ㈠上述編號1至3之杯皿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㈡被告主張編號1、2之杯皿係實施美國第6,270,868號專利, 而構成先前技術阻卻,是否有據? ㈢被告主張編號3之杯皿係實施美國第3,091,000號專利,而構成先前技術阻卻,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按專利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發明或新型獨立項之撰寫,以二段式為之者,前言部分應包含申請專利之標的及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特徵部分應以『其改良在於』或其他類似用語,敘明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解釋獨立項時,特徵部分應與前言部分所述之技術特徵結合。」。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為1項請求項,其內容為: 「一種杯皿容器之雙層壁身結構,係採預製成型之外層壁身(1)於內部配合模具灌製成一內層壁身(2);其特徵在於:該外層壁身上形成有缺口(11)或鏤空孔(12),其內部灌製成型之內層壁身相對外層壁身之缺口(鏤空孔)形成厚度相等內、外壁身疊合厚度之凸嵌部(21),恰令內、外壁面嵌接界線表面平順而如一體成型樣態者。」,請求項所載之「外層壁身於內部配合模具灌製成一內層壁身」係屬於該請求項之前言,參以首揭規定,上開技術內容係屬系爭專利之標的及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此外,就「配合模具灌製」之用語,兩造咸認為依業界之普遍認知即係指「射出成型」之方法,而與「吹製成型」方法不同(見本院卷第229、245、249頁),由於吹製成型方法係從胚料內部吹入壓縮空氣使 胚料受壓,可以無需模具或僅需外模具,但不能保持均一之厚度,而射出成型方法一定要有內、外模具,且能藉內、外模具之間之空隙保持均一之厚度,而請求項前言既已載明「外層壁身於內部配合模具灌製成一內層壁身」,且系爭專利說明書第4頁第3段記載:「查習見之塑膠製杯皿容器為求一特異效果,乃有製成雙層壁身之形態,..一般此類雙層壁身之塑膠杯皿,其製造上多先成型製出一層杯身,再以此杯身於內或外層射出成型另一包覆貼合之同型杯身,而形成雙層結構」(見本院卷第22頁)及第6頁第8至13行記載:「復再可利用該外層壁身(1)置於相配合之模具中於其內部灌製 成型一內層壁身(2)(如第二圖所示),該內層壁身(2)並相對外層壁身(1)之缺口(11)及鏤空孔(12)形成厚度相等內、 外層壁身(2)、(1)疊合厚度之凸嵌部(21)(併參第三圖),且其內、外壁面嵌接界線表面平滑,致仿如一體成型之樣態者。」(見本院卷第24頁),是以系爭專利說明書已敘明凸嵌部之厚度等於內、外層壁身疊合之厚度,則系爭專利之內層壁身的文義範圍應限於必須配合模具灌注材料始能成型之方法,故系爭專利中所載「灌製」之文義至少包含射出成型方法,但不包含吹製成型方法。 ㈡比對解釋後之申請專利範圍與編號1至3之杯皿: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解析如後:A為「一種杯 皿容器之雙層壁身結構」;B為「係採預製成型之外層壁身 於內部配合模具灌製成一內層壁身;其特徵在於」;C為「 該外層壁身上形成有缺口或鏤空孔」;及D為「其內部灌製 成型之內層壁身相對外層壁身之缺口(鏤空孔)形成厚度相等內、外壁身疊合厚度之凸嵌部,恰令內、外壁面嵌接界線表面平順而如一體成型樣態者」。 ⒉編號1、2杯皿之技術內容經解析如後:a為「一種杯皿容器 之雙層壁身結構」;b為「一預製成型之外層壁身,從其內 部吹製成一內層壁身」;c為「該外層壁身上形成有鏤空孔 」;d為「該內層壁身相對外層壁身之鏤空孔形成外表面凸 出外壁身之凸嵌部,且內、外壁面嵌接界線表面不平順」。經比對結果(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2杯皿係先預製成型一外層壁身,再從其內部吹製成一內層壁身,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B「於內部配合模具灌製成一內層壁身」之 文義範圍,又編號1、2杯皿之內層壁身係以吹製成型方法所製成,故其凸嵌部外表面係凸出外層壁身之外表面,另基於該吹製方法之特性,凸嵌部之內表面係呈內凹,致凸嵌部之內、外表面之間的厚度不均勻,且凸嵌部周邊內、外壁面嵌接界線略為凹陷,無法使表面平順,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D「其內部灌製成型之內層壁身相對外層壁身之缺口 (鏤空孔)形成厚度相等內、外壁身疊合厚度之凸嵌部,恰令內、外壁面嵌接界線表面平順而如一體成型樣態者」之文義範圍,基於前述分析,編號1、2杯皿並未落入系爭專利權之文義範圍。其次,就上述不符合文義讀取之技術內容為均等論之分析,系爭專利技術特徵B係內層壁身「於內部配合 模具灌製成」,而編號1、2杯皿係內層壁身「從其內部吹製成」,由於編號1、2杯皿係以吹製成型方法係從胚料內部吹入壓縮空氣使胚料受壓,藉預製成型之外層壁身作為外模具,故無需內、外模具,故兩者之技術手段實質不同。系爭專利技術特徵D係藉由前述「於內部配合模具灌製成一內層壁 身」之技術手段,而達成「形成厚度相等內、外壁身疊合厚度之凸嵌部」及「內、外壁面嵌接界線表面平順」之效果,而編號1、2杯皿之吹製成型方法並不能保持均一之厚度,故編號1、2杯皿技術內容d之凸嵌部內、外表面間厚度並不均 勻,且凸嵌部周邊內、外壁面嵌接界線略為凹陷而不平順,尤其凸嵌部之外表面凸出外層壁身之外表面,具有凸出的立體效果,是以兩者之效果實質不同,故編號1、2杯皿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從而無須進行先前技術阻卻之分析。 ⒊編號3杯皿之技術內容經解析如後:a為「一種杯皿容器之雙層壁身結構」;b為「一預製成型之外層壁身,於其內部配 合模具射出成型一內層壁身」;c為「該外層壁身上形成有 鏤空孔」;d為「其內部射出成型之內層壁身相對外層壁身 之鏤空孔形成外表面凸出外壁身之凸嵌部,該凸嵌部表面凹凸起伏」。經比對結果(如附表二所示),編號3杯皿之內 層壁身係以射出成型方法所製得,該內層壁身相對外層壁身之鏤空孔形成外表面凸出外壁身之凸嵌部,該凸嵌部表面凹凸起伏,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D「其內部灌製成型 之內層壁身相對外層壁身之缺口(鏤空孔)形成厚度相等內、外壁身疊合厚度之凸嵌部,恰令內、外壁面嵌接界線表面平順而如一體成型樣態者」之文義範圍,基於前述分析,編號3杯皿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其次,就上述不符 合文義讀取之技術內容為均等論之分析,系爭專利技術特徵D係「形成厚度相等內、外壁身疊合厚度之凸嵌部」及「內 、外壁面嵌接界線表面平順」;而編號3杯皿之技術內容d係凸嵌部表面凹凸起伏,具有突出的立體感,而無一體成型表面平順之效果,且其形狀外周輪廓之斜面修飾取決於外模,並非限於外壁身鏤空孔之形狀,由於兩者前述之效果實質不同,故編號3杯皿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均等範圍,從而無須 進行先前技術阻卻之分析。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製造、販賣之編號1至3杯皿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08條規定準 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被告不得製造、為販賣之 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附件所示之杯皿,以及其他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