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民專訴字第95號
- 原告
- 法商安萬特醫藥公司(AVENTIS PHARMA S.A)
- 法定代理人
- Maria SOULEAU
- 原告
- 賽諾菲安萬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嘉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貴敏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范纈齡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邵瓊慧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馮達發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焦子奇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盧柏岑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麗蓉律師
- 被告
- 臺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榮錦
- 訴訟代理人
- 范曉玲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呂紹凡律師
陳貞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法商安萬特醫藥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元。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1項)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 項)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第3 項)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法商安萬特醫藥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此有其於起訴狀內僅記載國外送達地址可證,且為原告法商安萬特醫藥公司所自陳,其並陳報願意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聲請原告法商安萬特醫藥公司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無不合。經核本件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已據原告先行繳納,此部分已無供擔保之問題,另原告法商安萬特醫藥公司陳報願意以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各15萬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之最高額50萬元共80萬元之二分之一(按本件有二原告)即40萬元供擔保,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