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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民專訴字第95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智財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陳忠行

原告
法商安萬特醫藥公司(AVENTIS PHARMA S.A)
法定代理人
Maria SOULEAU
原告
賽諾菲安萬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貴敏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范纈齡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邵瓊慧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馮達發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焦子奇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麗蓉律師
被告
臺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錦
訴訟代理人
范曉玲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呂紹凡律師

 陳貞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法商安萬特醫藥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元。

理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1項)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 項)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第3 項)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法商安萬特醫藥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此有其於起訴狀內僅記載國外送達地址可證,且為原告法商安萬特醫藥公司所自陳,其並陳報願意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聲請原告法商安萬特醫藥公司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無不合。經核本件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已據原告先行繳納,此部分已無供擔保之問題,另原告法商安萬特醫藥公司陳報願意以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各15萬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之最高額50萬元共80萬元之二分之一(按本件有二原告)即40萬元供擔保,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法 官 陳忠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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