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6 日
- 當事人法商安萬特醫藥公司、Maria SOULEAU、賽諾菲安萬特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民專訴字第95號原 告 法商安萬特醫藥公司(AVENTIS PHARMA S.A) 法定代理人 Maria SOULEAU 原 告 賽諾菲安萬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貴敏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范纈齡律師 邵瓊慧律師 馮達發律師 焦子奇律師 盧柏岑律師 黃麗蓉律師 被 告 臺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錦 訴訟代理人 范曉玲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呂紹凡律師 陳貞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被告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法商安萬特醫藥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為被告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台幣肆拾萬元。 理 由 一、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1項)供擔保應提存現金或法院認為相當之有價證券;但當事人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2 項)前項擔保,得由保險人或經營保證業務之銀行出具保證書代之。(第3 項)應供擔保之原告,不能依前二項規定供擔保者,法院得許由該管區域內有資產之人具保證書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02 條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法商安萬特醫藥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此有其於起訴狀內僅記載國外送達地址可證,且為原告法商安萬特醫藥公司所自陳,其並陳報願意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聲請原告法商安萬特醫藥公司供訴訟費用之擔保,即無不合。經核本件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已據原告先行繳納,此部分已無供擔保之問題,另原告法商安萬特醫藥公司陳報願意以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各15萬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之最高額50萬元共80萬元之二分之一(按本件有二原告)即40萬元供擔保,核無不合,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