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民聲字第12號
- 聲請人
- 香港商嘉合科技有限公司 (Convergence Technologies Ltd. )
- 法定代理人
- 甲○○(Steve訴訟代理人 劉法正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賴蘇民律師黃郁文律師相 對 人 邁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緯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存字第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伍拾肆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98年度民聲字第12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民專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新臺幣196,554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3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玆因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提存書、本院97年度民專訴第18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提存卷,核閱屬實,又經向本院分案室查詢,並無相對人對聲請人起訴、聲請調解或發給支付命令之資料。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