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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2 日
  • 法官
    陳國成蔡惠如陳忠行
  • 法定代理人
    甲○○

  • 被上訴人
    美商宋氏企業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著上易字第13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美商宋氏企業公司(SUNG ENTERPRISE INC.) 法定代理人 甲○○(TEH-L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俊達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香港商天映娛樂有限公司 (Celestial Picture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香港商天映影視娛樂有限公司 (Celestial Filmed Entertainment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玲律師 陳絲倩律師 劉彥玲律師 被 上 訴人 丙○○○(香港)有限公司 (SHAW BROTHERS (HONG KONG) LTD.)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周威良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本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7 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智更㈠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美商宋氏企業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美商宋氏企業公司負擔;關於上訴人香港商天映娛樂有限公司、香港商天映影視娛樂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香港商天映娛樂有限公司、香港商天映影視娛樂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又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並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0條前段所明定。本件美商宋氏企業公司(下簡稱宋氏公司)主張其為「鐵血傳奇」(嗣更名為「楚留香傳奇」,以下二名稱併用)及「浣花洗劍錄」(以上二著作合稱為「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詎丙○○○(香港)有限公司(下簡稱邵氏公司)未經其同意及授權,將系爭語文著作改作為劇本並拍攝為影片後,於不詳日期將影片權利轉讓予香港商天映娛樂有限公司(下簡稱天映公司),嗣天映公司於91年10月31日授權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得利影視)在台重製及散布上開視聽著作之重製物,再於93年7 月22日將對得利公司之合約權利義務轉讓予香港商天映影視娛樂有限公司(下簡稱天映影視),是邵氏公司、天映公司及天映影視與得利影視有共同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是依宋氏公司上開主張,邵氏公司、天映公司、天映影視與得利影視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有於我國境內發生,是依前述規定,我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又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本院就此涉外私法專利侵害事件自有管轄權。 ㈡次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中華民國法律不認為侵權行為者,不適用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 條定有明文。本件宋氏公司主張邵氏公司等之侵權行為係發生在我國境內,且宋氏公司亦提出對古龍著作頗有究研之國立臺灣師範大學國文學系教授林保淳之電子郵件內容稱:「古龍因兵役問題一生均未離開臺灣,古龍所有的創作均於臺灣完成」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 頁),故系爭「楚留香傳奇」、「浣花洗劍錄」語文著作既於我國完成,則是否取得著作權,自應依我國之著作權法認定之,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之法律。 二、宋氏公司主張: ㈠宋氏公司於原審起訴主張其法定代理人甲○○之先父宋今人所獨資之真善美出版社,前曾於民國55年10月20日,與訴外人熊耀華(筆名古龍,下稱古龍)訂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約定由古龍將「鐵血傳奇」語文著作包含著作財產權在內之著作權及一切權利讓與予真善美出版社(即宋今人),真善美出版社亦依法向內政部完成著作權註冊(著作權執照號碼為:69年4 月8 日台內著字第13668 號)。古龍所著作之「浣花洗劍錄」語文著作,為古龍於53年7 月4 日與真善美出版社訂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約定由古龍將該著作包含著作財產權在內之著作權及一切權利讓與予真善美出版社,而上開著作物亦依法取得內政部台內著字第13357 號之著作權執照登記,迄73年9 月3 日,因宋今人辭世,而由甲○○繼承系爭二著作之一切著作權利,迄82年7 月30日甲○○再將「鐵血傳奇」著作名稱改為「楚留香傳奇」,嗣於85年12月30日,甲○○再以著作財產權讓與契約,將繼承之系爭語文著作之一切著作權利讓與予宋氏公司。宋氏公司已完成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權註冊,於註冊登記未遭撤銷前,依法仍有推定真正之效力,系爭語文著作著作權受保護期間應至124 年9 月21日為止。惟邵氏公司於未獲宋氏公司合法授權改作之情形下,分別於65年12月16日及71年5 月29日非法將宋氏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語文著作改寫為劇本並拍攝為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嗣再於不詳之日期將影片權利轉讓予天映公司;天映公司復於91年10月31日授權得利影視在台大量重製、發行、銷售、散布該等侵權視聽著作之DVD 與VCD ,並由得利影視授權其關係企業亞藝影視出租及銷售;天映公司再於93年7 月22日將對得利影視之合約權利義務轉讓予天映影視。邵氏公司係以直接改作非法轉讓之方式侵害宋氏公司之著作權,天映公司與天映影視將未適法之衍生著作授權予得利影視重製、散布、銷售、出租,亦侵害宋氏公司之著作權。邵氏公司及天映公司等顯以上開方式與得利影視共同侵害宋氏公司之著作權,且渠等之非法改作、非法授權及非法重製與販賣之行為乃共同致生系爭侵權光碟於台大量散布販賣之結果,並對宋氏公司造成損害,於法應負連帶責任。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之規定,並審酌系爭著作物於國內極負盛名、系爭影片先前販售通路遍及全省、現仍持續於市面流通致美商宋氏企業公司所受損害迄今持續發生等情,酌定本件於台灣地區(未含全球其他地區)所為之侵權行為其賠償額為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爰聲明求為判決:1.邵氏公司、天映影視及天映公司應連帶給付宋氏公司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判命天映公司、天映影視應連帶給付宋氏公司80萬元本息,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而駁回宋氏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至於原審更審前宋氏公司訴請得利影視連帶賠償部分,則由原法院另以96年度智字第12號判決全部敗訴,宋氏公司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智上易字第9 號受理,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中)。宋氏公司就本件原判決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主張:邵氏公司明知系爭影片係非法改作宋氏公司之著作權,且明知天映公司係以經營視聽著作之發行為業,卻仍將影片權利轉讓,使天映公司得再轉讓予得利影視,造成得利影視得以在台重製及散布該非法改作影片而侵害宋氏公司之著作權,故邵氏公司即使非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至少亦為同條2 項之幫助人。宋氏公司係於原審審理時,經對造抗辯,始知有「邵氏公司轉讓予天映公司」及「天映公司授權予得利影視在台重製及散布」之事實,故邵氏公司轉讓其權利予天映公司之時間,距宋氏公司於96年8 月間提起本訴訟時尚未逾10年之除斥期間。另得利影視所提出之銷售附表為其所單方製作,無其他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而得利公司除出售外,另有授權其旗下亞藝影音光碟連鎖店以收取權利金,且系爭影片仍於市面上流傳,美商宋氏企業公司所受之損害實難以估計,原審僅判80萬元之損賠給付實難彌補其損害。爰上訴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宋氏公司之部分廢棄;2.邵氏公司應與天映影視、天映公司連帶給付宋氏公司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天映影視、天映公司應再連帶給付宋氏公司20萬元,及自96年8 月30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天映公司、天映影視之上訴駁回。 三、天映公司、天映影視就原審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辯稱: ㈠美商宋氏企業公司所主張者係共同侵權行為,然而天映公司及天映影視各自之何等行為,如何構成共同侵害被上訴人權益,未見原審法院加以說明。 ㈡原審法院對真善美出版社於系爭視聽著作拍攝時所享有之權利範圍,有認定上之錯誤: 1.古龍與真善美出版社先後於民國53年7 月4 日及55年10月20日,分別就「浣花洗劍錄」及「楚留香傳奇」訂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古龍讓與系爭語文著作權利與真善美出版社時,系爭語文著作均尚未註冊,因此不受斯時之著作權法保護。依53年及55年間之著作權法規定,欲在中華民國取得著作權者,應向內政部完成註冊。然古龍與真善美出版社於系爭語文著作權利讓與發生之時起,直至69年間系爭語文著作完成註冊之時止,均未辦理著作權之註冊。但未經註冊之語文著作,依民法第515 條至第527 條仍享有一定程度之保護,是以,斯時古龍所享有之權利範圍,包括辦理著作權註冊之權利與出版權。古龍將出版權與辦理著作權註冊之權利,轉讓予真善美出版社,真善美出版社嗣後向內政部辦理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權:「浣花洗劍錄」之註冊,經內政部於69年1 月26日頒發執照,「楚留香傳奇」則於69年4 月8 日獲頒執照。註冊後,雖然得享有著作權保護,並可回溯至自最初發行之日起算,但著作財產權人僅得就著作權註冊後所發生之侵害行為提起救濟。又固然古龍與真善美出版社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載明「著作權及一切權利」,然而在當時,古龍應未讓與台灣地區之電影攝製權與真善美出版社,因當古龍原著之另一部電影「楚留香傳奇」於69年4 月12日在台北市萬國戲院上映時,真善美出版社未提出告訴。顯見,古龍當時未讓與電影攝製權與真善美出版社,而真善美出版社當時亦明知未受讓電影攝製權此一事實。另古龍與真善美出版社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並未明定讓與系爭語文著作「著作權及一切權利」所適用之地區。又因我國之著作權法亦僅及於我國境內,及中華民國人民之著作至民國79年後方受香港地區著作權法保護之事實,應可推論古龍與真善美出版社之讓與範圍並不包括香港乙地。原審法院對於上述情事,均未通盤詳加考量,亦未依所有呈交於法院之事實與佐證,而妥適考量當事人之真意,顯有未善盡調查之責,而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2.按53年著作權法規定之「著作權」,僅限於重製權、公開演奏或上演之權,而不及改作權。53年之舊著作權法,僅具體明定對著作物翻譯成書者,以個別之文字著作保護之,而享有獨立之著作權保護,此為舊著作權法對「衍生著作」僅有之明文保護。是故,原審法院認為真善美出版社於註冊前,有權禁止著作人古龍同意邵氏公司將系爭語文著作於香港地區作成劇本,並拍攝為電影,誠屬錯誤之認定。 ㈢原審法院於認定邵氏公司對系爭視聽著作所具之權利範圍,有認定上之錯誤: 1.原審法院應檢視並考量全部已提出之證據,而非徒以僅有影本為由,即斷然駁斥三十年前所簽合約之真實性。古龍曾簽訂數份合約,將小說電影攝製權與電視播映權出售予邵氏公司,其中「浣花洗劍錄」視聽著作之簽約日為西元1978年9 月15日,「楚留香」視聽著作為西元1976年4 月20日(上述合約以下合稱「個別電影電視版權合約」)。古龍亦於西元1976年3 月31日簽約將「其所著全部小說」之電影攝製與電視播映專有權利出售予邵氏公司,(下稱「一般電影攝製權合約」)。依香港當時法律,並未將台灣著作列入其保護範圍,因此,依照香港法律,真善美出版社即宋今人位於台灣,應非屬合約第3 條所定之出版機構。原審法院未依香港法律細審此一重要事實,即遽以反面解釋論斷改作權確應屬真善美出版社享有云云,是顯速斷。 2.原審法院於認定劇本及系爭視聽著作之權利範圍時,應以香港法律為準據法,因系爭視聽著作之拍攝地點皆位於香港,該等視聽著作當時是否受香港著作權保護,係屬香港法律之問題。如前所述,邵氏公司分別於西元1976年6 月至10月間拍攝「楚留香」,而「浣花洗劍錄」則係於西元1982年間拍攝,依香港相關法律規定,系爭劇本與系爭視聽著作實屬獨立完成而受保護之著作。 3.系爭視聽著作係於香港創作之獨立著作,原審未善盡調查之責,並錯誤導論邵氏公司係於西元1976年12月16日及1982年5 月29日將系爭語文著作改作成劇本並拍攝為系爭視聽著作。原審法院未善為調查其完整拍攝時程,亦未考量系爭劇本之編製,以及系爭視聽著作之拍攝,皆為香港此一事實。原審應依據上開事實,另據該等合約之準據法為香港法律之事實,援用香港法律規定判斷系爭視聽著作著作權之範圍,而非逕予援引台灣法律。 ㈣原審法院認為在台散布系爭視聽著作之DVD ,係侵害宋氏公司之權利,誠有認定上之錯誤: 1.系爭視聽著作於民國91年1 月1 日前,雖不受台灣著作權法之保護,然而台灣之系爭語文著作,於79年(西元1990年)8 月1 日前,亦不受香港著作權法之保護。縱系爭視聽著作係屬系爭語文著作於79年8 月1 日前在香港所為之改作,於香港地區應屬合法改作。因此,系爭視聽著作於拍攝時,斷無可能有著作權侵害之情事。是以,系爭視聽著作係屬香港獨立受保護之著作,應享有更高之既得權益,原審法院應審酌此一重要事實,以判斷系爭視聽著作在台重製、散布乙事是否構成侵害。 2.改作權並未於53年著作權法內明確規範,而係至74年修正後有明文規定。縱原審法院認定宋氏公司具有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權。然而宋氏公司僅於74年修正之著作權法通過後,始取得系爭語文著作之改作權。 3.天映公司係於91年10月31日與得利影視簽訂授權合約在台重製並散布系爭視聽著作。「楚留香」視聽著作係於92年1 月19日釋出供得利影視在台發行。天映公司於93年7 月22日,將對得利影視之合約權利轉讓予天映影視。「浣花洗劍錄」視聽著作係於93年9 月24日釋出供得利影視在台發行。惟如上所述,系爭視聽著作係於取得改作權前,即已完成,並取得行政院新聞局准演執照,斯時系爭視聽著作根本未侵害宋氏公司之著作權,遑論其後在台重製並散布系爭視聽著作之行為有何侵權可言。甚者,於台灣地區上映期間,真善美出版社亦未曾有任何異議,或對邵氏公司提起侵權訴訟之舉。顯而易見,在當時之時空環境及法律體系之下,真善美出版社已知其無法主張系爭語文著作之改作權遭受侵害,進而限制受香港法律保護之系爭視聽著作在台灣上映。因此,二者權利實無扞格之處,且應彼此尊重各自既得權益存在之事實。 4.依著作權法第106-1 條、第106-2 條、第106-3 條之規定,利用人於民國91年前已著手散布原不受台灣著作權保護之著作者,該等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則有權取得合理之使用報酬,但該等著作不視為係著作權法所定之侵害物。邵氏公司拍攝之系爭視聽著作,係獨立之視聽著作並受香港著作權保護,於91年後,其著作權保護,依我國著作權法亦應擴及至台灣,此乃因該等視聽著作係於民國41年以後,民國79年以前拍攝而成,因此,宋氏公司不得主張系爭視聽著作為現行著作權法所定之侵害物,宋氏公司之權利,最多亦僅限於收取合理之使用報酬。 5.於購買邵氏片庫之時,邵氏公司已向天映公司之前身East Asia 保證並承諾其為包含系爭視聽著作在內之邵氏片庫之一切權利、所有權、利益之唯一且專屬之法定擁有人與受益權人,且已就製作、發行及行使包含系爭視聽著作在內之邵氏片庫之一切權利支付足額對價,並取得邵氏片庫之一切權利、所有權、利益,且保證沒有侵犯任何其他人的著作權或違反任何法律。由於邵氏公司在過去數十年不僅是香港地區,乃至於全亞洲第一大製片廠,天映公司之前身East Asia 完全可合理地信賴及依靠邵氏公司上開聲明、保證、承諾之內容。甚至,天映公司之前身East Asia 自邵氏公司取得系爭視聽著作之權利前,已委由Jones, Day Reavis & Pogue 法律事務所為一符合香港地區商業慣例之法律查核。同時,天映公司於西元2002年下旬開始陸續推出發行以數碼技術重新修復的邵氏片庫影片以來,經常向邵氏公司詢問有關邵氏片庫在各發行地區的版權狀況,每次均獲得邵氏公司正面且深具信心之保證。天映公司在購入系爭視聽著作之權利後, 亦就系爭視聽著作之權利認證事宜,分別先後向香港之港澳電影戲劇總會及香港影業協會辦理版權認證註冊;其中港澳電影戲劇總會的證明書為香港電影進入台灣發行的必要文件,為中華民國行政院新聞局所承認的版權證明文件之一。天映公司作為一家立足香港,並在全球多達一百個國家發行電影的公司,在購買及發行邵氏片庫一事上,已盡了一家正常商業公司可做的查證責任,及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因此天映公司及天映影視實無何過失可言。 ㈤並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宋氏公司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就宋氏公司上訴則答辯聲明:駁回宋氏公司上訴。 四、邵氏公司則以:宋氏公司雖以系爭契約第1 條為據,主張訴外人熊耀華已將系爭著作「包含著作財產權在內之『著作權及一切權利』」,讓與訴外人真善美出版社即宋今人,是宋氏公司乃系爭契約之著作權人云云。然查,系爭契約第1 條所謂「著作權及一切權利」,細繹該等契約約定,多係圍繞「出版」權之相關事宜(約半數以上條文),另參真善美社本身即為小說出版公司,訴外人熊耀華與訴外人真善美出版社即宋今人間,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之範圍,顯僅以系爭著作實施出版所必要者為限,而不及於系爭著作之改作權。另從訴外人熊耀華之觀點著眼,考其復於56年及65年間,分別將浣花洗劍錄及鐵血傳奇之改作權及電影版權,讓與邵氏公司等情,益徵訴外人熊耀華與真善美出版社間,當初所簽訂之系爭著作權讓與契約,其真意僅係讓與出版權。抑有進者,訴外人熊耀華復於69年設立「寶鵬電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自組公司以自己之著作小說拍戲,益徵訴外人熊耀華並無讓予真善美出版社,除小說出版權以外之權利。另邵氏公司,於65年及71年間於港台上映系爭影片時,即造成轟動,萬人爭相目睹,然亦未曾聽聞真善美出版社負責人宋今人,出面主張該等影片侵害著作權,益徵宋今人亦明知,其當初與熊耀華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僅係讓與出版權。從而,訴外人甲○○所以繼承並移轉予美商宋氏企業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其內容自不包括改作為電影視聽著作部分。縱認上訴人公司所受讓之系爭著作權,係包含一切著作之權利(惟被上訴人邵氏公司否認之),然邵氏公司早於民國74年著作權法修正前,即已完成「鐵血傳奇」及「浣花洗劍錄」等語文著作之「改作」,並拍攝為電影上映,依當時有效施行之著作權法規定,洵無侵害宋氏公司之著作權可言,且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應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又訴外人熊耀華就「鐵血傳奇」及「浣花洗劍錄」等小說改作權、電影電視版權,業已分別於65年4 月20日及67年9 月15日,讓予邵氏公司,細繹該等合約業已明載,訴外人熊耀華保證其所授權之權利,並未以有償或無償方式讓與第三人,否則願對邵氏公司負完全賠償責任(參系爭合約第7 條),從而,邵氏公司自可合理信賴,原作者熊耀華有權讓與系爭權利,邵氏公司洵無侵權行為之主觀故意或過失,至為明確。又邵氏公司將權利轉讓予天映公司後,天映公司是否授權他人進行重製或散布乃屬天映公司之獨立自主決定,邵氏公司亦無共同侵權或幫助侵權行為。查邵氏公司就系爭「楚留香」及「浣花洗劍錄」等電影,係分別於65年及71年間改作完成,並於中華民國首次上映。則宋氏公司於96年間起訴,所謂被上訴人邵氏公司以直接改作方式侵害上訴人著作權云云,當已罹於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之消滅時效,而屬無據,此亦經原審判決所認定等語為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宋氏公司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邵氏公司分別於65年12月16日及71年5 月29日將系爭語文著作改作為劇本並拍攝為影片,嗣再89年5 月15日將影片權利轉讓予天映公司;天映公司則於91年10月31日授權得利影視在台重製及散布上開影片之重製物,再於93年7 月22日將對得利影視之合約權利義務轉讓予被告天映影視。 六、本院之判斷: ㈠宋氏公司對邵氏公司請求部分: 1.宋氏公司主張邵氏公司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之行為為:邵氏公司於未獲宋氏公司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分別於65年12月16日及71年5 月29日將其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系爭語文著作改作為劇本並拍攝為影片,嗣再於89年5 月15日將影片權利轉讓予天映公司。 2.按「第85條及第88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著作權法第89條之1 定有明文。查原告既主張被告邵氏公司改作系爭語文著作之時點為65年12月16日及71年5 月29日,則其至96年間始起訴主張邵氏公司侵害其著作財產權並請求損害賠償,顯已罹於上揭條文所訂之請求權消滅時效,邵氏公司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又宋氏公司主張邵氏公司嗣後將其就「楚留香傳奇」及「浣花洗劍錄」影片視聽著作之權利讓與予天映公司,而天映公司嗣於91年10月31日授權得利影視在台重製及散布上開影片視聽著作之重製物等節屬實,惟邵氏公司將影片權利轉讓予天映公司之行為本身並未侵害系爭著作財產權,又衡諸常情,邵氏公司將權利轉讓予天映公司後,天映公司是否授權他人進行重製或散布乃屬天映公司之獨立自主決定,縱該等重製或散布行為侵害著作權,亦難認邵氏公司有共同侵權行為存在。綜上,宋氏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請求邵氏公司連帶賠償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宋氏公司對天映公司、天映影視請求部分: 1.宋氏公司就系爭語文著作享有含改作權在內之著作財產權,天映公司及天映影視授權得利影視在台重製及散布「楚留香傳奇」及「浣花洗劍錄」影片視聽著作之行為已侵害宋氏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⑴宋氏公司主張其法定代理人甲○○之先父宋今人獨資之真善美出版社前曾先後於53年7 月4 日及55年10月20日與訴外人古龍訂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約定由古龍將系爭語文著作包含著作財產權在內之著作權及一切權利讓與予真善美出版社,真善美出版社嗣先後於69年1 月26日及69 年4月8 日依法向內政部完成著作權註冊,迄73年9 月3日 ,因宋今人辭世,而由甲○○繼承上開著作之一切著作權利,再由甲○○於85年12月30日將該等權利讓與予宋氏公司等情,業據提出「著作物權讓與契約」、內政部著作權執照、內政部著作權登記簿謄本、「著作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1-33 、41-43 頁)。天映公司、天映影視雖否認上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之真正,辯稱:「鐵血傳奇」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中古龍之年齡、籍貫與著作權執照之記載矛盾且身分證字號格式不符,顯有作偽之虞;且依內政部87年10月1 日(87)台內會發字第8705529 號函釋,著作權登記係依申請人自行申報之事實,依法決定是否准予登記,不作實質審查,是上開真善美出版社完成著作權註冊之事實並不能證明前揭「著作物權讓與契約」為真正云云,惟查: ①著作權法於民國74年修正前係採實質審查之註冊主義,74年修正後採創作主義,但仍維持註冊制度,至81年始將註冊制度改為登記制度,嗣登記制度並於87年廢止,而天映公司、天映影視所提內政部上開函釋係針對「登記制度」而非「註冊制度」而為,是尚無法適用於宋氏公司之前手宋今人就系爭語文著作為註冊效力之認定,核先敘明。著作權法於74年修正前既採實質審查之註冊主義,而古龍本人始終未註冊為系爭著作之著作權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自無著作權可轉讓,古龍與真善美出版社簽訂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解釋上係著作人將得註冊而享有系爭語文著作著作財產權之權利予以轉讓之契約,嗣宋今人即真善美出版社以其與古龍間簽訂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向內政部註冊取得著作權執照,則宋今人即真善美出版社即為著作權人。 ②宋氏公司主張真善美出版社前曾因訴外人桂冠圖書出版真善美出版社已自古龍受讓著作權之「楚留香傳奇」著作,而與古龍及桂冠圖書共同簽訂協議書,約定由真正權利人即真善美出版社授權桂冠公司得出版「楚留香傳奇」,該協議書並記載古龍早於55年10月20日與真善美出版社就「鐵血傳奇」訂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另保證古龍就「浣花洗劍錄」等5 部著作今後絕不自行或交桂冠公司及任何人出版,否則應賠償真善美出版社乙節,業經提出協議書1 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06-307 頁),且於臺灣高等法院86年度上訴字第735 號違反著作權法刑事案件中審理中證人陳曉林結證稱:古龍簽署該協議書時伊有在場,另證人蔡正德亦證稱:古龍是以當事人之身分在該協議書簽名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明無誤(見該卷宗第164 至168 頁),足見上開協議書確由古龍本人簽署無誤,該協議書並記載:古龍早於55年10月20日與真善美出版社就「鐵血傳奇」訂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另保證古龍就「浣花洗劍錄」等5 部著作今後絕不自行或交桂冠公司及任何人出版,否則應賠償真善美出版社等語,足證古龍確有與真善美出版社就「楚留香傳奇」與「浣花洗劍錄」簽立上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天映公司、天映影視質疑古龍簽署「著作物權讓與契約」之真正,即非可採。 ③雖「鐵血傳奇」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上記載古龍之年齡為29歲,籍貫為廣東,與其內政部著作權執照上登載之著作人古龍為30年6 月7 日生、籍貫為江西省南昌縣雖有矛盾(見原審卷第31頁),然查古龍於74年去世時年齡為48歲,此有其訃聞可稽(見原審卷第189 頁),依此推算古龍應為26年左右出生,與「著作物權讓與契約」上55年時古龍為29歲之記載較為相符,而我國之身分證歷經6 代沿革,早年之身分證字號有配賦個人「口號」,直至64年起換發之第四代身分證方全面廢除「口號」而僅載統一編號,此有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身分證沿革網頁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190-193 頁),是古龍於53年、55年簽署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上所載「北市0 北口字」應即為「口號」之記載,自與現今之身分證字號格式不符。均不能證明該「著作物權讓與契約」非古龍所簽署。 ⑵被告雖稱:縱認上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為真正,宋今人即真善美出版社僅就系爭語文著作取得實施出版所必要之權利,而不包括改作為電影視聽著作部分云云。然觀諸前開「著作物權讓與契約」第1 條均約定:「本契約簽訂後,本著作物之著作權及一切權利,永為讓受人所有。」第2 條約定:「本契約簽訂後,讓受人對於本著作物得自由處理。」,可知古龍確已將該著作之一切權利讓與給宋今人,並不僅限於出版權,至於同契約第8 條及第14條之部分內容固出現有「出版」或「印刷」等文字,然此應係因宋今人即真善美出版社以出版為主要利用著作之方式所致,但並不得因而認定其所取得之權利以出版權為限,蓋此種解釋顯與整份契約文義相去甚遠。況自卷附天映公司、天映影視提出之邵氏公司與古龍所訂電影版權合約(見原審第103- 104頁)第3 條「上開小說、故事、劇本或歌詞如已經乙方交由書刊發行機構以任何形式出版銷行則需由乙方取得該出版機構之書面同意作為本約之附件」約定之反面解釋可知,改作權確應屬出版社享有,否則即毋庸另行約定應取得出版社之同意,綜上,天映公司、天映影視前開抗辯,並不足取。 ⑶天映公司、天映影視復抗辯以:邵氏公司與古龍先後於56年9 月15日、65年4 月20日簽訂「電影版權合約」,約定邵氏公司有權將系爭語文著作攝製各種類型之電視及電視放映,而宋氏公司之前手真善美出版社係分別自69年1 月26日及同年4 月8 日為著作權註冊後方取得著作權,且依當時著作權法之規定,僅專有重製之權利,故系爭語文著作之改作權應為邵氏公司所有云云,並提出電影版權合約(見原審卷第103 、104 頁)、「鐵血傳奇」電影版權費領據(見原審卷第361 頁)為證,但宋氏公司否認上開私文書之真正,而天映公司、天映影視始終未能提出上開文書之完整原本以供審酌。況縱認上揭電影版權合約為真正,古龍當時既因未註冊而非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權人,且其與真善美出版社簽訂「著作物權讓與契約」後,已將得註冊而享有系爭語文著作著作財產權之權利轉讓予真善美出版社,已如前述,則其再先後於56年及65年間與邵氏公司簽訂電影版權合約,將其得註冊取得系爭語文著作攝製各種類型之電視及電視放映之權利轉讓與邵氏公司,不啻為無權處分,自屬無效,邵氏公司並不因而獲取得註冊而取得系爭語文著作改作權之權利。又關於語文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範圍,74年7 月10日著作權修法前,於著作權法第1 條固僅概略規定對於文字之著譯,專有重製之利益,嗣於修正後始將著作人享有之改作權明定為著作財產權之一,惟觀諸74年修正前著作權法第19條第1 項「著作物經註冊後,其權利人得對於他人之翻印仿製或以其他方法侵害利益,提起訴訟」之規定,可知侵害他人著作權之方式不僅限於「重製」一途,是著作權法74年修正前,雖未將如「衍生著作」、「改作權」等名詞具體化,但尚不得謂當時不承認「改作權」為著作財產權之內涵之一,是天映公司、天映影視執此抗辯宋氏公司之前手真善美出版社並未取得系爭語文著作之改作權云云,要無理由。 ⑷天映公司、天映影視再辯稱:「楚留香傳奇」及「浣花洗劍錄」係由邵氏公司出資編劇、執導完成,屬邵氏公司獨立完成之著作物云云。然系爭語文著作之包含改作權在內之著作財產權既屬宋氏公司所有,已如前述,則天映公司及天映影視授權得利影視重製、銷售前揭未經宋氏公司同意或授權而改作之視聽著作之重製物,即已侵害宋氏公司就系爭語文著作享有之著作財產權,是邵氏公司改作而成之上揭視聽著作可否另受著作權法之保護,此乃另一問題,惟不影響天映公司及天映影視已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事實。 ⑸天映公司、天映影視再辯以:依著作權執照上之記載,宋氏公司就「鐵血傳奇」之著作權有效期間,至86年2 月14日止,而「浣花洗劍錄」之著作權有效期間則至83年10月14日,均已逾保護期間云云。然按「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著作權法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系爭著作之著作人古龍係於74年9 月21日死亡,此有前述訃聞1 份可稽(見原審卷第189 頁),是系爭著作之著作權受保護期間應至124 年9 月21日止,故天映公司、天映影視上開抗辯,亦非可採。 2.天映公司及天映影視就前開侵害宋氏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具有過失: 查宋氏公司主張邵氏公司將系爭語文著作改作為劇本並拍攝為影片後,將影片權利轉讓予天映公司,嗣天映公司於91年10月31日授權得利影視在台重製及散布上開視聽著作之重製物,再於93年7 月22日將對得利影視之合約權利義務轉讓予天映影視等節,為天映公司及天映影視所不爭執,是天映公司及天映影視授權得利影視在台重製及散布上開視聽著作重製物之權源係來自於邵氏公司。又邵氏公司拍攝之上開視聽著作係改編自系爭語文著作,而系爭語文著作之著作人並非邵氏公司而係古龍,此乃公所周知之事實,則天映公司及天映影視自應就邵氏公司有無改作系爭語文著作及散布系爭語文著作改作著作之權利盡合理之查證責任。查邵氏公司提出之電影版權合約上第3 條已約明:「上開小說、故事、劇本或歌詞如已經乙方交由書刊發行機構以任何形式出版銷行則需由乙方取得該出版機構之書面同意作為本約之附件」,又「浣花洗劍錄」與「鐵血傳奇」二書早分別於55年1 月及56年1 月間即出版並於香港廣為發行,此有該二書之封面及版權頁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4-195 頁),且從上開刑事案件高院判決可知,古龍復於65年10月18日與訴外人賴阿勝經營之桂冠圖書公司簽訂合約,由古龍授權桂冠公司出版「楚留香傳奇」,而與真善美出版社引起糾紛,致有上開協議書之簽訂,亦足見「楚留香傳奇」隨之亦於65年間於臺灣地區發行,是天映公司及天映影視應知悉宋氏公司之前手真善美出版社有出版系爭語文著作,而邵氏公司究有無改作系爭語文著作之權利應再向出版社查證究明,再參以天映公司及天映影視為專業影視公司,且與邵氏公司均為香港商,應認其具備相當之查證能力,詎其等未為相關著作權歸屬之調查,僅以獲得被告邵氏公司之授權為由即率而對得利影視為上開授權,難認已盡其合理查證義務,從而,應認天映公司及天映影視就前開侵害宋氏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行為具有過失。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天映公司及天映影視既因過失不法侵害宋氏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宋氏公司自得依據上開法文請求天映公司及天映影視連帶負賠償責任。次按同條第3 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本件天映公司及天映娛樂並未提出其授權得利影視之授權費如何計算及金額,且得利影視所販售之影片仍持續於市面上流傳,宋氏公司迄今仍因天映公司、天映影視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而持續受有損害,是宋氏公司所受損害實難以估計,爰審酌天映公司及天映影視授權得利影視販售之區域遍及我國境內,系爭語文著作夙負盛名,廣受眾多閱聽人喜愛,市場龐大,及天映公司及天映影視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況,原審認賠償額應酌定為80萬元,尚稱合適,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宋氏公司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 項、第3 項,請求天映公司及天映影視連帶給付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對天映公司、天映影視逾此部分之請求,及對邵氏公司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於上開應許部分,原審為宋氏公司勝訴之判決,並准宋氏公司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天映公司、天映影視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宋氏公司該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亦無不合,宋氏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陳士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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