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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民他訴字第2號

排除侵害等智財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林欣蓉

原告
東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紀雄律師
被告
東誠國際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申請註冊「東森房屋」作為商標使用與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相同而侵害原告之姓名權,為此依民法第19條規定訴請法院除去其侵害(見本院卷第15頁),則原告既係基於姓名權提起本件訴訟,而非基於首揭智慧財產權益起訴,本件訴訟即非屬本院管轄,茲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林欣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民他訴字第2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排除侵害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