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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
    吳燁山徐福晉林曉芳
  • 法定代理人
    周明杰、王應傑

  • 上訴人
    東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東誠國際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更㈠字第37號上 訴 人 東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明杰 訴訟代理人 羅廷祥律師 被 上訴人 東誠國際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應傑 訴訟代理人 俞昌瑋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朝陽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駿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月 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1次發回更審,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查上訴人於原審基於民法第19條請求排除侵害,嗣於本院民國(下同)100年7月4 日準備書狀、100年11月4日辯論意旨狀,追加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48條第2項為訴訟標的(見 本院卷第12、126頁);被上訴人則反對其追加。惟追加之 基礎事實,仍為被上訴人將「東森房屋」使用於商標、招牌與廣告文宣;依上開規定,應准許上訴人追加訴訟標的,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不得使用「東森房屋」為其商標名稱內容。 ㈢被上訴人不得使用「東森房屋」作為其招牌之名稱,及用於任何廣告文宣上。 ㈣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名稱為「東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所營事業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及不動產代銷經紀業。被上訴人原名「力霸房屋仲介有限公司」,94年1月20日更名 為「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其使用「東森」二字,與上訴人名稱特取部分完全相同,復經營與上訴人相同之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已侵害上訴人姓名權。95年間,上訴人向原法院請求排除侵害(下稱95年前案),經確定判決命被上訴人不得使用「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名稱;被上訴人始改名為「東誠國際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該案繫屬中,被上訴人於96年間先後5 次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以「東森房屋 EASTERN REALTY及圖」(下稱東森房屋商標,即附表1編號1橫式商標、編號2直式商標)申請註冊登記,嗣取得商標專 用權,並使用於四百餘家加盟店之招牌。然上訴人於87年間即以「東森」二字作為公司之名稱,並以「東森房屋E.T. REALTY」為公司之服務標幟。東森房屋商標之「東森」二字與上訴人名稱特取部分相同;故被上訴人行使東森房屋商標結果,使第三人誤認、混淆兩造。被上訴人已侵害上訴人姓名及聲譽,且違誠信,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 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148條第2項,訴請被上訴人不得使用「東森房屋」為其商標名稱內容,不得使用「東森房屋」作為其招牌之名稱,及用於任何廣告文宣上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追加訴訟標的如前所述)。 四、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名稱並非「東森房屋」,何況被上訴人已完成東森房屋商標註冊,自得使用商標於招牌等處。如商標侵害上訴人姓名權等,上訴人可主張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5、16款事由,依同法第40條第1項提出「異議」,或 依同法第50條第1項申請「評定」,乃至於依同法第57條第1項申請「廢止」。商標與公司名稱衝突時,商標法既設有上開特別規定,自應排除民法第19條等規定之適用。由於上訴人並非著名法人,反而被上訴人所屬東森集團為知名企業;故上訴人申請廢止東森房屋商標,經智慧財產局駁回其申請,上訴人提出行政爭訟,亦經智慧財產法院以98年度行商訴字第156號判決(下稱98年智財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確定 。上訴人仍謂東森房屋商標侵害其權利,違反誠信原則,顯無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90頁背面、本院99年度上字第721號案卷(下稱上字卷)第47頁背面至48頁正面)〕 ㈠上訴人前身係87年12月18日設立之「東森不動產企業社」,嗣於88年6月25日、88年12月10日以「東森不動產經紀有限 公司」、「東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之申請,並於89年8月14日登記為公司組織,公 司名稱為「東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所營事業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及不動產代銷經紀業。〔見智慧財產法院98年度民他訴字第2號案卷(下稱智財卷)第20、41至43頁; 詳如附表2) ㈡被上訴人於84年4月8日設立,原名「力霸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嗣於94年1月20日更名為「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 紀有限公司」,後於97年2月4日再更名為「東誠國際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包括不動產仲介經紀業。(詳如附表3) ㈢95年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94年1月20日更名之「東森建 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名稱,侵害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東森」二字,遂依民法第19條前段訴請被上訴人不得使用該名稱(即95年前案)。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404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10月16日96年度上更㈠字第126號判決(下稱95年前案二 審判決)改判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97年1月10日97年度台上字第3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此 後,被上訴人始在97年2月4日更名「東誠國際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並使用該名稱迄今。(見智財卷第19至26頁、原審卷㈠第19至23頁) ㈣被上訴人前於91年11月19日申請「東森資產」(「資產」、「REHOUSE」不在商標核准專用範圍,下稱東森資產商標) 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6類之商品註冊,於95年4月16 日完成註冊公告,專用期限至105年4月15日。(見上字卷第76頁) ㈤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1日申請「東森房屋EASTERN REALTY及 圖」(商標圖樣中之「房屋、REALTY」不在專用之列;見附表1編號1,即東森房屋商標商標之橫式圖樣),於96年1月1日完成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6類註冊公告,後於96年8 月16日完成第35類及第41類註冊公告,專用期限自96年12月16日起至106年12月15日止。並於95年4月11日同時申請「東森房屋EASTERN REALTY及圖」(商標圖樣中之「房屋、REALTY」不在專用之列;見附表1編號2,即東森房屋商標之直式圖樣),於96年12月16日完成商標法施行細第13條第36 、 37類註冊公告,專用期限至106年12月15日。 ㈥被上訴人取得東森房屋商標後,主張上訴人使用「東森」房屋為對外營業標章,侵害被上訴人東森房屋商標;遂於97年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下稱97年前案)。法院認定被上訴人使用「東森」或「東森房屋」店招,符合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商標權除外情事,遂以98年2月20 日97年度智字第4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定。(見智財 卷35至40頁) ㈦上訴人以95年前案二審判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號裁定為論據,依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廢止東森房屋商標(含附表1編號1橫式商標、編號2 直式商標),智慧財產局以98年1月5日中台廢字第970046號、97年12月16日中台廢字第970047號廢止處分書,決定上訴人申請不成立;上訴人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上訴人乃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智慧財產局應將前揭商標為廢止註冊之處分(被上訴人則輔助智慧財產局而參加訴訟),嗣經智慧財產法院99年1 月21日98年度行商訴字第156號判決(即98年智財判決)駁回 上訴人之訴確定。(見本院卷116至122頁) ㈧上訴人於89年1月25以「東森房屋」為名刊登售屋廣告。( 原審卷第44、45頁) ㈨被上訴人在全國之直營店與加盟店所使用之招牌、文宣名稱均有東森房屋商標「東森房屋EASTERN REALTY及圖」之登載。(見智財卷28至34頁) 六、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得否使用「東森房屋」為其商標名稱內容?㈡被上訴人得否使用「東森房屋」作為其招牌之名稱,及用於任何廣告文宣? 七、關於被上訴人使用「東森房屋」為其商標名稱內容方面: ㈠按「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或第5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或第59條 第4項規定之情形者,利害關係人或審查人員得申請或提請 商標專責機關評定其註冊」、「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六、商標使用結果侵害他人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經法院判決侵害確定者」,商標法第40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57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註: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將原條文第40條第1項移列第48條第1項,原條文第50條第1項移列第57條第1項,新法第63條第1項則刪除原條文 第5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但是新法施行日期尚未公布)。依上開規定,商標註冊後,任何人均得依商標法第40條第1項 規定,於註冊公告日起3個月內依法定事由提出異議;利害 關係人並得依同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1項規定,於註冊公告日起5年內申請評定;權利受侵害者,並得依同法第57 條第1項第6款申請廢止商標。是以商標法上開救濟制度(異議、評定與廢止),核屬民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人格權受 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第19條「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特別規定。從而,法人姓名權等人格權受商標侵害時,應循上述行政爭訟程序以撤銷或廢止該商標;上訴人未循商標法程序謀求救濟,其逕行訴請禁止被上訴人使用「東森房屋」為商標內容,於法不符。 ㈡上訴人固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01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747號裁判意旨,遂謂已經註冊之商號,如有他人冒用或 故用類似之商號,為不正之競爭者,該號商人得呈請禁止其使用;公司商號之名稱,為人格權之一種,人格權受侵害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請求除去;故上訴人得循民事訴訟禁止 被上訴人使用「東森房屋」為其商標名稱云云。然而,商標法第50條第1項係72年1月26日增訂(當時為第31條),第40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6款係82年12月22日增訂(當時條 次為第51條、77條之1);則上開以民事訴訟排除商標使用 之實務見解,於商標法增訂異議、評定與廢止程序後,即無適用餘地。從而,上訴人仍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逕 行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訴請禁止被上訴人使用「東森房屋」為其商標名稱內容;顯與商標法第50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6款程序(上訴人已逾同法第40條第1項異議期間)不合,不應准許。 ㈢縱認(僅屬假設,並非矛盾)在商標法行政爭訟救濟外,上訴人仍得逕行提起民事訴訟以禁止被上訴人使用「東森房屋」為商標名稱內容。惟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由上開規定觀之,民事或刑事法院在行政爭訟程序確定前,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足見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應先由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倘行政法院對於行政處分之違法性已有認定,民事或刑事法院就此即不得再為實體審查而為相左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1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政爭訟程序已就相關行政處分(例如對申請廢止商標所為駁回處分)之違法性加以認定時,本院應受其拘束,不得為相反認定。 ㈣經查,上訴人前主張東森房屋商標(含附表1編號1橫式商標、編號2直式商標)侵害其姓名權,並以95年前案二審確定 判決為論據,向智慧財產局申請廢止東森房屋商標。嗣智慧財產局以98年1月5日中台廢字第970046號、97年12月16日中台廢字第970047號廢止處分書,決定上訴人申請不成立;上訴人向經濟部提起訴願,亦遭經濟部駁回訴願。上訴人乃向智慧財產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智慧財產局應將東森房屋商標為廢止註冊處分(被上訴人則輔助智慧財產局而參加訴訟),嗣經智慧財產法院98年智財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㈦);上開判決並認定:「六㈡…核該等法院判決內容(指95年前案二審判決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係認定參加人(指本件被上訴人)之原公司名稱已侵害原告公司(指本件上訴人)之姓名權,故依民法第19條規定,參加人不得再使用「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名稱,『前開判決並未認定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第124420號「東森 房屋EASTERN REALTY及設計圖」商標(指東森房屋商標)之使用結果有侵害原告姓名權或其他權利之情事』,此為原告所不爭執」、「㈤是以,原告所舉台灣高等法院96年10月16日96年度上更㈠字第126號民事判決書及最高法院97年1月10日97年度台上字第30號民事裁定既非係就系爭商標1、系爭 商標2(指東森房屋商標,詳如附表1編號1、2)之使用結果有侵害其著作權、專利權或其他權利之判決,則系爭商標1 、系爭商標2應無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適用」 (見智慧財產法院99年1月21日98年度行商訴字第156號判決第六段理由,即本院卷第120、122頁)。依上開判決理由,上訴人並未提出確定判決以證明東森房屋商標侵害上訴人姓名權,即與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6款廢止商標要件不符;故智慧財產局駁回上訴人廢止東森房屋商標之申請,並無違法。則上訴人於本件仍主張姓名權等人格權遭受東森房屋商標侵害時;依第㈢小段說明,98年智財判決關於智慧財產局前述處分(駁回上訴人廢止商標之申請)之判斷結果,對本件有拘束力,故本院無從禁止被上訴人使用「東森房屋」為商標內容。(即使98年智財判決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 之效力,由於東森房屋商標是否侵害上訴人姓名權,係該案重要爭點並由兩造充分攻防;上開判斷具有爭點效,本院仍應受其拘束,仍無從認定上訴人此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八、關於被上訴人使用「東森房屋」作為其招牌之名稱,及用於任何廣告文宣方面: ㈠按「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一六、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本法所稱商標之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像、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第6條定有明文(註: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將第23條移列第30條,該條第1項 14款增列但書,另將第6條移列第5條並修訂內容;惟新法施行日期尚未公布)。 ㈡依據上開規定,商標法對於法人姓名權之保障,採兩種標準。「著名法人」姓名權固受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所保 障,非著名法人姓名權則不受商標法所保障。是以商標名稱與著名法人相似者,如允許該商標註冊,可能造成相關公眾混淆、誤認商標專用權人即為該著名法人,因而影響著名法人之營業利潤、企業形象與商譽,故商標法不准許該商標註冊。相較之下,商標名稱與非著名法人相似者(例如與非著名法人名稱特取部分相同),由於該法人並非著名,知悉該法人之相關公眾本屬有限,商標尚不致損及該法人營業利潤、企業形象與商譽,故商標法仍准許該商標之註冊。從而,東森房屋商標之「東森」二字與上訴人名稱特取部分是否相同,並非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之審查要件(該款僅以 著名法人名稱為保護要件;同條項第15款僅係關於自然人姓名權等權益之保障,尚與法人無涉);上訴人僅因「東森」二字與其名稱特取部分相同,遂謂東森房屋商標侵害其姓名權,尚無可採。 ㈢查被上訴人所註冊東森房屋商標內容為「東森房屋EASTERN REALTY及圖」(商標圖樣中之「房屋、REALTY」不在專用之列;見附表1編號1橫式商標、編號2直式商標)。而被上訴 人全國直營店與加盟店所使用之招牌、文宣名稱,均使用「東森房屋EASTERN REALTY及圖」之商標圖樣(見不爭執事項㈨);足見被上訴人係按照東森房屋商標圖樣使用於招牌與文宣,合於商標法第6條使用商標之方式。被上訴人係使用 商標,而非使用造成混淆之公司名稱(如「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上訴人不得僅因東森房屋商標有「東森房屋」文字,即謂上訴人名稱特取部分遭侵害。 ㈣次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司名稱,不得與他公司名稱相同。二公司名稱中標明不同業務種類或可資區別之文字者,視為不相同」,民法第19條、公司法第18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 商標法就法人姓名權之保障,係區分著名法人、非著名法人,而異其保障標準,已如前述;解釋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 第16款即係民法第19條、公司法第18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 故上訴人公司名稱於公司法、民法所受保障,尚與商標法規範不盡相同。查被上訴人94年1月20日舊名「東森建業不動 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顯與上訴人公司名稱「東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特取部分相混淆,95年前案二審確定判決遂命被上訴人不得使用「東森建業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名稱(見不爭執事項㈢);上開爭議純係兩造姓名權之爭─被上訴人94年1月20日舊名侵害上訴人 姓名權,故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9條、公司法第18條,禁止被上訴人使用上開公司名稱。然不得推論上訴人姓名權於商標法亦受同等保障,致被上訴人不得使用「東森房屋」於東森房屋商標、招牌、廣告。 ㈤再者,上訴人名稱為「東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並非「東森房屋」;可知「東森房屋」與上訴人姓名稱有相當差異,一般消費者於招牌或廣告看到「東森房屋」文字,未必連想為上訴人,難認上訴人姓名權、聲譽受東森房屋商標所影響。再其次,上訴人於87年12月18日即成立東森不動產企業社,後於89年8月14日登記為「東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 限公司」(見附表2),直到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1日申請註冊商標為止,上訴人於7年間均未以「東森房屋」登記為公 司名稱或註冊商標;顯見上訴人無意專用「東森房屋」名詞,自無從禁止他人註冊「東森房屋」為商標內容,尤難認被上訴人係搶先註冊東森房屋商標以侵害上訴人姓名權。此外,上訴人資本額僅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見本院卷第114頁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但被上訴人98年5月 26日資本額即達2億7000萬元、實收資本額為2億1286萬800 0元(見原審卷㈠第19頁)。被上訴人規模遠逾上訴人,上 訴人復未證明自身係著名法人,或於被上訴人註冊東森房屋商標後,造成市場混淆,導致營業額與利潤下滑,其空言姓名與聲譽等人格權受有損害,即屬無據。至於上訴人雖於89年1月25日使用「東森房屋」名義刊登售屋廣告(見不爭執 事項㈧),充其量僅屬行銷手法(依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3款,上訴人得繼續「東森」或「東森房屋」店招,見不爭執事項㈥)。則上訴人仍執前詞,認東森房屋商標之「東森房屋」侵害其姓名權、商譽等人格權,故被上訴人不得使用「東森房屋」於招牌與文宣云云,即非可取。 ㈥上訴人固舉桃園縣政府95年8月1日府工使字第0950223735號函、陳玉玲律師96年1月31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台北縣板橋 地政事務所95年2月7日北縣板地價字第0950001686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瑞芳稽徵所汐止服務處95年9月21日 北區國稅瑞芳汐止二字第950003766號函、桃園縣政府96年3月14日府法消字第0950081046號函,作為其姓名權、商譽等遭受東森房屋商標侵害之論據(見智財卷第46至53頁)。但是,前述公函均在東森房屋商標(橫式)96年8月16日註冊 公告前即寄發,則桃園縣政府等人縱因誤認(僅屬假設)當事人遂發函予上訴人,實與東森房屋商標無涉。迨東森房屋商標完成註冊後,上訴人雖收受桃園縣政府96年8月22日府 工建字第0960281178號函、台北市政府地政處97年6月18日 北市地三字第09731460910號函、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 行處97年8月1日士院木97執富字第35306號執行命令、周雅 麗98年2月2日存證信函、桃園縣政府98年2月27日府法消字 第0980071548號函、台北市政府98年6月23日府法保第00000000000號函(見智財卷第54至65頁);惟其內容僅記載「東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並無任何文句提及「東森房屋」;上訴人率爾主張發文者因「東森房屋」而將兩造混淆,損及上訴人姓名權、商譽云云,亦無所據。上訴人空言被上訴人使用東森房屋商標於招牌、廣告文宣,至其姓名與商譽以外之人格權受損,且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無可採。(關於不爭執事項㈣東森資產商標,尚與本件爭議無涉,併此說明)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前身為87年12月18日成立東森不動產企業社,嗣於89年8月14日登記為「東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 司」,被上訴人嗣於95年間申請並完成東森房屋商標之註冊(詳附表1)。如商標涉及侵害姓名權等權利者,商標法第 40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分別設有異議、評 定與廢止程序(100年6月29日修正規定尚未實施);則上訴人未循此等程序撤銷、廢止東森房屋商標,其逕行訴請禁止被上訴人使用「東森房屋」為其商標名稱,於法不符。再者,商標法關於法人名稱之保護,於該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 設有規定(著名法人之姓名權始受保護),上開規定且係民法、公司法之特別規定。東森房屋商標既經被上訴人註冊為商標,則被上訴人於招牌與文宣使用該商標圖樣,合於商標法規定;上訴人空言姓名、商譽等人格權遭受侵害,且被上訴人違反誠信原則云云,亦非可採。從而: ㈠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條,訴請⑴被上訴人不得使用「東森房屋」為其商標名稱內容;⑵被上訴人不得使用「東森房屋」作為其招牌之名稱,及用於任何廣告文宣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 、第148條第2項,為同一請求;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十、至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與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8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林曉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于 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附表1:東森房屋商 標內容 ┌──┬───────────────┬───────┐│編號│ 商 標 內 容 │ 備註 │├──┼───────────────┼───────┤│ 1 │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1日申請「東 │智財卷第37頁、││ │森房屋EASTERN REALTY及圖」(橫│上字卷第77頁、││ │式,註冊號:第0000000號),並 │本院卷第120頁 ││ │於96年1月1日完成商標法施行細則│ ││ │第13條第16類註冊公告,後於96年│ ││ │8月16日完成第35、41類註冊公告 │ ││ │。專用期限至105年12月31日。( │ ││ │註:商標圖樣中之「房屋、REALTY│ ││ │」不在專用之列) │ │├──┼───────────────┼───────┤│ 2 │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1日申請「東 │上字卷第78頁、││ │森房屋EASTERN REALTY及圖」(直│本院卷第120頁 ││ │式,註冊號:0000000號),並於 │ ││ │96年12月16日完成商標法施行細則│ ││ │第13條第36、37類註冊公告,專用│ ││ │期限至106年12月15日。(註:商 │ ││ │標圖樣中之「房屋、REALTY」不在│ ││ │專用之列) │ │└──┴───────────────┴───────┘附表2:上訴人公司名稱演變 ┌──┬───────────────┬───────┐│編號│ 名 稱 │ 備註 │├──┼───────────────┼───────┤│ 1 │87年12月18日設立「東森不動產企│智財卷第41頁 ││ │業社」 │ │├──┼───────────────┼───────┤│ 2 │88年6月25日、88年12月10日以「 │智財卷第20頁、││ │東森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東│ ││ │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辦理│ ││ │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之申請。 │ │├──┼───────────────┼───────┤│ 3 │89年8月14日登記為公司組織,公 │智財卷第42、43││ │司名稱為「東森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頁、本院卷114 ││ │限公司」。 │頁 ││ │所營事業為不動產仲介經紀業及不│ ││ │動產代銷經紀業。 │ │└──┴───────────────┴───────┘附表3:被上訴人公司名稱演變 ┌──┬───────────────┬───────┐│編號│ 名 稱 │ 備註 │├──┼───────────────┼───────┤│ 1 │84年4月8日設立,登記名稱「力霸│智財卷第20頁、││ │房屋仲介有限公司」。所營事業包│本院卷115頁 ││ │括不動產仲介經紀業 │ │├──┼───────────────┼───────┤│ 2 │90年10月15日更名「力霸房屋仲介│智財卷20頁 ││ │股份有限公司」 │ │├──┼───────────────┼───────┤│ 3 │94年1月20日更名為「東森建業不 │同上 ││ │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 4 │97年2月4日再更名為「東誠國際仲│原審卷㈠19至23││ │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 │頁、上字卷第47││ │ │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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