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商上再易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美商新巴倫斯運動鞋公司
- (NEW BALA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謝樹藝律師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訴訟代理人 周憲文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淑真律師訴訟代理人 吳佩玲律師再審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21日本院97年度民商上易字第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不具有故意或過失為由,認定再審被告不構成侵權行為。惟本件侵權行為並非僅關於再審被告是否知悉系爭NB運動鞋係仿冒商標商品,亦包含再審被告當時明知系爭NB運動鞋係不得輸入中華民國台灣地區之大陸製運動鞋,卻仍偽造訴外人香港鴻達公司之發票掩飾,走私輸入系爭NB運動鞋並販賣得利,核再審被告所為,已違反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3 款規定。況縱認再審被告非明知系爭NB運動鞋係仿冒商標商品,惟再審被告以偽造文書之犯罪行為,經由走私方式輸入販賣法令所禁止之系爭NB運動鞋,乃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其行為已侵害再審原告之商標專用權,縱令原審法院認為本件不適用商標法第29條及第61條有關侵權行為之特別規定,亦應回歸適用民法第184 條有關侵權行為之基本規定,要無逕行認定再審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之餘地。詎原確定判決僅以系爭NB運動鞋於外觀上非一般人所能判斷是否為仿冒品為由,遽認定再審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而忽略再審被告以走私方式輸入販賣法令所禁止之系爭NB運動鞋,亦構成侵權行為,且漏未審究再審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相關法令與侵害商標權間之關聯性,亦未審酌再審被告有無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適用,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規定之適用,再審原告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1,137,920 元,及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綜觀再審原告上揭理由,可知本件應審究者主要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再審之訴,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惟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57年度台上字第1091判例意旨參照)。且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參照)。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亦即須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事實,而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始克相當(最高法院71年度台再字第210 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究再審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相關法令與侵害商標權間之關聯性,亦未審酌再審被告有無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適用,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內之「三、得心證之理由㈡、㈢、㈣」中,就再審被告販賣系爭NB運動鞋之部分,認定該運動鞋係再審原告所授權之代工廠所產製,且外觀上非一般人所能判斷是否為仿冒品已如前述,是就再審被告主觀認知,乃認為上開運動鞋係具有「合法授權且合格之商品」,故再審被告應無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另就再審被告使用偽造訴外人鴻達公司之三張發票之部分,認定充其量僅得以證明係再審被告為掩飾其自大陸地區進口NB品牌之運動鞋至臺灣地區銷售所偽造並進而行使之文書,無法據以推論再審被告所進口之NB品牌之運動鞋是否為仿冒品,亦即上開鴻達公司發票並無法證明再審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而侵權再審原告商標權之行為(見原確定判決第5 頁至第8 頁)。再者,原確定判決復於「三、得心證之理由㈤」中論述再審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有侵權行為,亦已無從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負賠償責任(見原確定判決第9 頁)。由上述可知,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事項均已論述理由,並無再審原告所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相關法令與侵害商標權間之關聯性,及未審酌再審被告有無民法第184 條規定之適用等情。況且,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上開事項,經核均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縱其有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揆諸上開說明,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是本件顯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自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三、從而,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