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民專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蔡宗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蔡宗彥 7樓 訴 訟 代理人 林發立 律師 呂紹凡 律師 李姵吟 律師 複 代 理 人 陳建銘 被 上 訴 人 海韻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正宗 上 二 人共同 訴 訟 代理人 張慧明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專利權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7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享有我國新型專利第M270419 號「電腦電源供應器之電力輸出裝置改良」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西元2005年7 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止,並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嗣委託中華工商研究院就系爭專利進行鑑定,經鑑定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引證文件構成不相同且非輕易完成,另訴外人安達科有限公司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案,亦經智慧局審定舉發不成立,職是系爭專利確實具有新穎性、進步性,且並未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第97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詎被上訴人海韻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韻公司)明知其未經專利權人(即上訴人)之授權,竟擅自製造、販賣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產品,並刊載於海韻公司之網站,進行國內外銷售行為,經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海韻公司所生產製造之「電源供應器/M12Ⅱ-430W 」,並送交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本案電源供應器/M12Ⅱ-430W 之待鑑定物構件內容、特徵,與中華民國新型專利公告編號M270419 號電腦電源供應器之電力輸出裝置改良之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相同,即落入本案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另海韻公司生產製造之其他型號M12-500 、M12-600 、M12-700 、M12 ⅠⅠ-500、M12 ⅠⅠ-430號產品,與上開經鑑定之產品,僅瓦數不同,其構造相同,均係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上訴人早於96年10月、97年5 月於PC DIY廣告刊物(即電腦硬派月刊)刊登獲有專利之事實,惟被上訴人海韻公司知悉後,仍繼續侵害,上訴人於97年8 月8 日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海韻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海韻公司於文到後停止生產、製造、販賣侵權產品,惟被上訴人海韻公司置之不理,甚至於本件訴訟後,仍持續廣告和行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商品,上訴人迄今仍購買得到被上訴人海韻公司所生產之系爭侵權產品,故被上訴人海韻公司具有侵害之故意,請酌定損害賠償額三倍之賠償。爰依專利法第106 條、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排除被上訴人海韻公司之侵害,並依同法第108 條、第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海韻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海韻公司不得使用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M270419 號「電腦電源供應器之電力輸出裝置改良」之專利,並應停止自行或委由他人設計、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陳列如附表所示之產品,亦不得為任何侵害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M270419 號「電腦電源供應器之電力輸出裝置改良」專利之行為;㈡被上訴人海韻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2,848,025元及自97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2 項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上訴人之聲明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被證2 」,曾經被上訴人加工、變造,不得作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公開文件證據,原審判決未究明於此,率予採認,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且被證10之資訊揭露聲明書(IDS )僅為一切可能影響申請案之「可專利性」之相關習知技術資訊,非即等同於「被證3 」之美國申請案產品技術,更與「被證2 」無涉,另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97年10月29日庭呈之電源供應器實物,與「被證2 」之技術內容是否相同,顯有疑義,故並無法依上所述佐證「被證2 」為於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原審判決不應維持,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不得使用系爭專利,並應停止自行或委由他人設計、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陳列如附表所示之產品,亦不得為任何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㈢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6,396,488 元及自民國97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由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第二圖示中可明顯看出,排線(37)係連接於一插接在電路板(21)上之插座,且僅可看出匯流排(22)為一綑線材,而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中並未詳細說明如線材般的匯流排(22)如何與電路板(21)、主纜(31)、支纜(32)及排線(37)連接,因此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無法根據系爭專利圖式及說明所揭露之內容據以實施,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顯然違反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曾於97年10月29日庭呈被證2 之電源供應器實物一個,經原審比對被證2 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均與所呈實物相同,故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電源供應器實物,即為「被證2 」中之實物。被證2 之網頁資料係在公證人公證下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之事務所專利工程師(○○○)所下載,其所載內容由名為Cley Brotherton 之人對ULTRA 公司產品X-Connect 500W ATX PSU之電源供應器之測試(review)報告,參照上訴人所提同一型號之證物,其上即有標示為ULTRA 公司2004年產品,其電路板之製造日期為2003年9 月24日,應可證明被證2 之日期尚屬可信,又依被證2 討論區中之其他人發言時間記錄,多係由2004年8 月11日開始回應討論該測試報告,在被證2 之報告結論中亦有介紹產品的賣價及賣場,可見該產品在2004年8 月11日前,已在市面行銷。而與被證2 相類似有關ULTRA 公司產品X-Connect 500W ATX PSU電源供應器之測試(revi ew )報告,更有如被證12至被證16及被上證2 、被上證3 所示之多筆網頁資料,其公開時間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另被證三中申請人ULTRA 公司檢陳給美國專利局之「資訊揭露聲明書」中(Information Disclosure Statement),即陳報被證2 之網頁資料,其文件編號為XP 002319617,公開日期(Publication Date)即為2004年8 月10日,故被證2 之公開日確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系爭專利基板與被證2 之基板差異僅在於,系爭專利基板上之印刷電路以銅箔構成,被證2 之傳輸線路係以錫條構成,皆係於基板上設置金屬線路以傳輸電力,二者僅為材質上之簡單變化;上訴人或認被證2 之基板仍未揭露系爭專利具有印刷電路的基板,惟被證4 早已揭示基板上設置有插槽以連結一具有印刷電路之延伸基板,且該延伸基板具有複數電力接孔用以接設電力線或組設插座,並設有連接電力接孔之印刷電路,藉此可將電力傳輸至電力接孔所接設之電力線或插座,因此,系爭專利為可由被證2 與被證4 之結合輕易達成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主要構件均已揭露於被證4 至8 中,致使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結合被證4 至8 之技術。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之技術,且至少具有:㈠結合被證4 、5 、6 ;㈡結合被證4 、6 、7 ;㈢結合被證4 、6 、8 之組合方式,故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不具進步性。如被證5 第三圖A 所示,被證5 之電源供應器與O/P 電纜(108 )分別設有對應插接的一集積PC接收模組(105 )與一集積O/P 電纜模組(115 ),且集積PC接收模組(105 )設有卡塊,而集積O/P 電纜模組(115 )設有與卡塊扣合之扣耳;由此可見,系爭專利之卡塊(351 )與扣耳(361 )已揭露於被證5 集積PC接收模組(105 )與集積O/P 電纜模組(115 )之卡塊與扣耳,因此,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將被證2 之插槽與接頭置換為被證5 設有卡塊與扣耳之集積PC接收模組與集積O/P 電纜模組,而輕易完成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 項之技術,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 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第3 項係依附第1 項或第2 項,且界定該導線(36)係並聯至少一旁接的分支導線(36 2)、(362a),以及該分支導線(362 )、(362a)的末端為一具有另一插頭(363 )、(363a)的授電端;其中,系爭專利中之分支導線(362 )、(362a)及插頭係已揭露於被證2 之分支導線(262 )、(262a)與插頭(263 )、(263a),被證2 之分支導線亦並聯於導線,且末端具有另一插頭,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第3 項係為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2 或被證2 及被證4 中揭露之先前技術,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而能將該先前技術以轉用、置換、改變或組合等方式完成申請專利之發明,故系爭專利請求項第3 項不具進步性。至於上訴人所述之印刷電路板生產快速、品質穩定、不良率低,且維修便利等效能,均未揭示於專利說明書內,且其所陳之上述電路板可增進之功能,皆非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所欲解決之問題及欲達成之目的。依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內容,電路板之功能在於取得電力供給及形成電連接等電力接續之功能,除此之外,並未述及任何該電路板所要增進之功能,就接續電力之功能而言,該電路板與被證2 及被證3 所使用之錫條相較並無不同。再者,被證5 之專利名稱即為「包含集積電纜接頭電源供應系統中之印刷電路板」,依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四圖A 、第四圖B 、第四圖C 及相關圖示說明,顯見使用印刷電路板在電腦之電源供應器上已屬一習知技術,而不具進步性。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請求項第1 項所載之技術特徵,關於基板與電路板之連接,係透過排線及匯流排之元件,而被上訴人之產品關於基板與電路板之連接係透過電源線直接連接,二者構件並不相同,被上訴人產品縱有使用「纜線」、「電路板」及「插槽」等構件之組合,然其均為電源供應器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熟知先前技術之運用,應構成先前技術阻卻,故被上訴人產品之技術特徵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請求範圍。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3年11月12日向智慧局申請系爭「電腦電源供應器之電力輸出裝置改良」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93218170號進行形式審後,發給新型第M270419 號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自94年7 月11日起至103 年11月11日止。 ㈡系爭專利前曾經第三人安達科有限公司提出西元2004年7 月12日公開之Mike Chin, Antec NeoPower 480PSU,www.silentpcreview,com/Sections+index-req--printpage-aartid-177.html 網路資料向智慧局提出舉發,嗣經該局以97年6 月24日(97)智專三(二)04024 字第09720320840 號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確定。 ㈢系爭專利前曾經被上訴人提出西元2000年5 月31日修訂美國保險商實驗所實驗報告、2004年9 月日本DOS/V POWER REPORT雜誌、93年3 月26日申請之第93204662號專利案向智慧局提出舉發,嗣經該局以96年8 月14日(96)智專三(二) 0402 4字第09620446680 號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確定。 ㈣上訴人於97年6 月5 日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所鑑定之「電源供應器/M12II 430W」確為被上訴人所製造販賣。㈤被上訴人所製造販賣之「電源供應器/M12II 430W」,其每個銷售價格為3,400 元。 四、兩造之爭點為: ㈠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就匯流排(22)如何與電路板(21)、主纜(31)、支纜(32)及排線(37)連接是否有揭露明顯不清楚之情事,致請求項第1 項無法據以實施,而違反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即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即被證2 及被證4 之組合或被證4 、5 、6 、7 、8 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而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 項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即被證2、被證4 及被證5 之組合顯 能輕易完成,而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第3 項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即被證2 或被證2 及被證4 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而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 ㈤被上訴人所生產製造之「電源供應器/M12II 430W」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至3 項之權利範圍? ㈥被上訴人所生產製造之「電源供應器/M12II 430W」是否實施被證2 至8 習知之先前技術? ㈦被上訴人所生產製造之「電源供應器/M12II 430W」倘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至3 項之範圍內,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查: ㈠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及圖式就匯流排(22)如何與電路板(21)、主纜(31)、支纜(32)及排線(37)連接是否有揭露明顯不清楚之情事,致請求項第1 項無法據以實施,而違反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⒈按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形式審查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不予專利之處分:一、新型非屬物品形狀、構造或裝置者。二、違反前條規定者。三、違反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1項、第4項規定之揭露形式者。四、違反第108條準用第32條規定者。五、說明書及圖式未揭露必要事項或其揭露明顯不清楚者,專利法第97條定有明文。所稱說明書及圖式是否揭露必要事項或其揭露是否明顯不清楚,主要係依據申請專利範圍各獨立項判斷之,而應審查各獨立項是否記載必要之構件及其連結關係、新型說明及圖式中是否詳細記載前述構件及連結關係、申請專利範圍所敘述之形狀、構造、裝置和新型說明及圖式中之記載是否有明顯矛盾之處,易言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請求之標的應與說明書中所記載之技術領域、技術內容及技術手段一致,說明書必須就其所記載之創作目的、優點或功效,敘明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至於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語詞之意涵,固應以熟習該項技術人士所理解之一般或通常意涵為準,然專利申請人亦可自行界定其申請專利範圍語詞之意涵,倘說明書及圖式所記載語詞之意涵前後具有一致性,且已足使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瞭解其意義,而得以確定申請專利範圍,即無揭露明顯不清楚之情事。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共有3 項,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3 項均附屬於第1 項,其中第1 項記載:「一種電腦電源供應器(2 )之電力輸出裝置(3) 改良,其中電源供應器係自輸入端接引市電,經設於電路板(21)上之電子元件降壓整流後,由輸出裝置(3) 供電予電腦系統使用,其特徵在於: 該輸出裝置(3) ,係包含由主纜(31)、支纜(32)和外接模組(33)所構成,且該主纜(31)和支纜(32)係與電源供應器電路板(21)上之電力輸出的匯流排(22)連接,主纜(31)的授電端具有一20或24支接腳的插頭(310) ,支纜(32)的授電端為一4 接腳的插頭(320) ,外接模組(33)係由基板(34)、若干插槽(35)和至少一導線(36)所組成,基板上具有印刷電路並藉排線(37)和電路板(21)電力輸出的匯流排連接,以取得電力供給,該若干插槽(35),係定位於基板(34)上,並恰可自電源供應器背板(23)預設之通孔穿出,且插槽(35)與印刷電路形成電連接,使每一插槽為獨立的電力輸出,以及該導線的一端係為一接頭(36a) 並與插槽(35)對應扣接,另一端為具有插頭(360 )的授電端。」(見原審卷第267 頁),是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所述「主纜和支纜係與電源供應器電路板上之電力輸出的匯流排連接」,其中「匯流排」一詞,參照系爭專利圖式第二圖(見原審卷第269 頁),應係指電路板(21)上集合電力輸出匯集流出的排組(即電力輸出導線的集合),且由上開圖式可明顯看出主纜及支纜係由電路板上之電力輸出的導線排組所構成,足認說明書及圖式業已記載必要之構件及其連結關係,而已揭露必要之事項。至於一般習知之匯流排(Bus )雖係指電路板或主機板上用以連接各周邊裝置的連接介面,然原告即系爭專利申請人業已於說明書自行界定「匯流排」之意涵,且綜觀其說明書及圖式就「匯流排」乙詞之意涵並無矛盾不一致之處,則由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所載內容並參酌說明書及圖式,顯足使該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清楚瞭解「匯流排」之涵意及與其他構件之連接關係,而得以確定申請專利範圍,自無揭露明顯不清楚之情事,故系爭專利並未違反專利法第97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 ⒊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自承匯流排包含排線,而鑑定人洪勝鴻則證稱匯流排不包含排線,足見系爭專利之揭露致鑑定人有所誤解,具有通常知識者即無從依據系爭專利圖式及說明所揭露之內容而據以實施乙節。惟查,上訴人係陳稱:匯流排也包含排線,我們的定義是電力輸出的匯流排,並沒有單一匯流排的零件,匯流排是我們對於多組直流電力輸出裝置的名稱等語(見原審卷第605 頁),而經原審命鑑定人○○○當庭指出系爭專利所稱「匯流排」之位置並拍照附卷,依照片所示,鑑定人○○○所指之「匯流排」係指電源供應器之內部與電路板相連接之電力輸出導線之組合,部分電力輸出導線係穿出基板而分別形成主纜及支纜,部分電力輸出導線則與基板上之印刷電路連接(見原審卷第617-621 頁照片),參以鑑定人○○○證稱:匯流排是排線與基板連接的地方,排線就是接出來的線,匯流排不包括排線等語(見原審卷第606 頁),足見鑑定人○○○所稱之匯流排亦係指電源供應器之內部與電路板相連接之電力輸出導線,至於排線則係指電力輸出導線穿出基板外之部分,然因其實質上係同一導線僅係因位置不同,而賦予不同之元件名稱,是以上訴人所稱「匯流排包含排線」,抑或鑑定人○○○所稱「匯流排不包含排線」,其實質意義均相同,是以被上訴人執此而謂系爭專利之圖式及說明之揭露明顯不清楚,即非有據。 ㈡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 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即被證2及被證4之組合或被證4至8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而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 ⒈按新型雖無第94條第1 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關於是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首先應就申請專利之新型所載技術內容亦即其組成構件及連接關係整體觀之,次將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比較其差異,最後再判斷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間之差異,依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水平,參酌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是否易於思及而完成該新型。所謂「顯能輕易完成」雖不以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前先前技術間差異之多寡為必然之依據,亦不以增進功效為必要,然基於專利制度係具有鼓勵創新及促進產業技術發展之目的,為避免單純組合已知元件而不具創新性之技術取得專利權保護,因而阻礙他人利用該技術之產業發展,倘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前先前技術差異微小,所須組合之先前技術愈少,且該組合僅係產生已知之功效,而其差異之技術特徵復已見於完全相同技術領域之先前技術文獻中,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面對該申請專利新型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時,所得合理參考或查詢之資料,足以啟發所屬技術領域人士組合該先前技術時,應認先前技術已隱含組合之理由,而認申請專利之新型不具進步性。⒉上訴人雖稱被證2 與被證10之網頁時間差一小時,其時間日期有被更改之可能,不能證明公開在其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云云。惟查,被證2 為西元2004年8 月11日公開之ULTRA 公司產品之網頁資料,其內容為作者Cley Brotherton 使用Ultra Products所生產之"X-Connect"500W Power Supply 電 源供應器後,對該產品包裝及內容的簡介及測試使用心得,該資料之顯示日期為2004年8 月11日(見原審卷第148-15 3頁、第494 頁),上訴人雖主張上開網頁之頁面係一種動態變化的資料,網頁內容可隨時地變更或轉換其文字或圖面內容或日期,尚難認被證2 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公開云云。惟查,被證3 為ULTRA 公司之美國US7133293號(申請號為 10/936,184 )專利,其申請日為西元2004年9 月8 日(見原審卷第154 至182 頁),ULTRA 公司曾於上開專利案之申請過程檢附「資訊揭露聲明書」(Information Disclosu re Statement)供美國專利商標局之審查委員審查,其中編號為XP002319617 之文件即為被證2 之網頁資料,其公開日期為西元2004年8 月11日,作者亦為Cley Brotherton (見原審卷第493-495 頁),足見被證2 之內容確係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即93年11月12日)前即已公開在網路上。其次,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於97年10月29日在原審當庭提出被證2 之電源供應器實物一個(見原審卷第495 頁),經原審比對被證2 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均與上訴人所呈實物相同,此有實物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20-621 頁),佐以被證2 之結論記載:「Currently the X-Connect is available for around $125.00 USD(at press time )from Tiger Direct,Frozen CPU and TCWO ,……」(即目前X-Connect 電源供應器在Tiger Direct、Frozen CPU及TCWO賣場均有銷售,售價為125 美元),足見被證2 之電源供應器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即93年11月12日)前即已公開銷售,而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再者,被上訴人亦已說明被證2 與被證10之網頁顯示時間之所以差了一小時,係因ULTRA 公司網站會員與非會員上網看到的時間不同,被證二是用非會員身分上網下載所得,被證10則是用會員身分上網下載所得,經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98年6 月16日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操作手提電腦,分別用會員與非會員身分上網查看被證二網頁內容,結果以會員登入的時候,看到的網頁時間會隨著會員所在的時區變更,看到的畫面時間是2004年8 月11日上午4 點16分;再以非會員身分登入,當場看到的時間是2004年8 月11日上午1 點16分,非會員上網去看不會隨著時區改變,所以看到的時間是固定的,並經當場勘驗無誤(見本院卷二第37頁準備程序筆錄)。足證被上訴人抗辯可採,被證2 確係於2004年8 月11日即已公開無誤。 ⒊其次,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係採取吉普生式子句,故而有關「一種電腦電源供應器(2 )之電力輸出裝置(3) 改良,其中電源供應器係自輸入端接引市電,經設於電路板(21)上之電子元件降壓整流後,由輸出裝置(3) 供電予電腦系統使用」之前言部分應為習知技術,而為一般電源供應器所具有之習知技術構造,而「該輸出裝置(3) ,係包含由主纜(31)、支纜(32) 和外接模組(33)所構成,且該主纜(31)和支纜 (3 2)係與電源供應器電路板(21)上之電力輸出的匯流排 (22)連接,主纜(31)的授電端具有一20或24支接腳的插頭 (310) ,支纜(32)的授電端為一4 接腳的插頭(320) ,外接模組(33)係由基板(34)、若干插槽(35)和至少一導線(36)所組成,基板上具有印刷電路並藉排線(37)和電路板(21)電力輸出的匯流排連接,以取得電力供給,該若干插槽(35),係定位於基板(34)上,並恰可自電源供應器背板(23)預設之通孔穿出,且插槽(35)與印刷電路形成電連接,使每一插槽為獨立的電力輸出,以及該導線的一端係為一接頭(36a) 並與插槽(35)對應扣接,另一端為具有插頭360 的授電端。」始為系爭專利改良之技術特徵。經查: ⑴被證2 及其實物所揭示電源供應器輸出裝置具有下列結構:①主纜:該主纜具有20支接腳的插頭(見原審卷第149 頁中間第F 圖及"First Looks" 段第5 行記載),該主纜並非直接與電路板連接,其係透過一接頭與電路板之電力輸出線路相接(見原審卷第149 頁第5 行記載及第E 圖所示之背板上20支接腳接頭,暨第150 頁第A 圖所示背板後方電源供應器內部之電力輸出線)。 ②支纜:該支纜具有4 支接腳的插頭(見原審卷第149 頁中間圖第F 圖及"First Looks" 段第6 行記載),該支纜並非直接與電路板連接,亦係透過一接頭與電路板之電力輸出線路相接(見原審卷第149 頁第5 行記載,第149 頁第E 圖及第620 頁照片所示之背板上具有扣接端之4 支接腳接頭,暨第150 頁第A 圖所示背板後方電源供應器內部之電力輸出線)。 ③外接模組:具有一背板及5個插槽(見原審卷第149頁第E 圖及第620頁照片),背板後方基板上具有三條金屬條( 見原審卷第620 、621 頁照片),而插槽之接腳插設在金屬條之穿孔中與金屬條焊接,該金屬條係藉電力輸出導線和電源供應器之電路板電性連接以取得電力,該5 個插槽係定位於金屬條上,並可自電源供應器背板預設之通孔穿出且與金屬條形成電連接,該外接模組更包含至少一導線,且該導線一端係為接頭並與插槽扣接,另一端為具插頭授電端(見原審卷第149 頁第H 圖及第620 、621 頁照片)。 ⑵經比較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與被證2 所揭示之電源供應器兩者之不同僅在於系爭專利之主纜及支纜係直接與電源供應器之電路板連接,而被證2 之主纜及支纜係藉由插槽結構插置後透過電力輸出導線與電源供應器之電路板做電力之接通,且系爭專利之插槽背面係為一印刷電路板,而被證2 之插槽背面係3 條金屬條,惟系爭專利之主纜、支纜與電路板相接之結構為一般習知電源供應器之佈設結構(即系爭專利所載之習知技術第1 圖),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在於外接模組係採用插槽式之結構,再藉由外接導線以作為電源供應器與電腦其他周邊設備之電源供應,惟該技術特徵業已揭示於被證2 之具有5 個插槽之外接模組結構。至於被證2 之插槽背面係3 條金屬條,而系爭專利之插槽背面係為一印刷電路板,兩者雖不相同,惟被證2 之輸出模組中,其插槽之各接腳係與金屬條電性連接,而金屬條再透過電力輸出導線與電路板上之電力輸出端做電性連接以取得不同電壓的電源,而系爭專利中係將插槽與印刷電路板形成電性連接,印刷電路板亦需透過電力輸出導線與電源供應器之電路板上之電力輸出端做電性連接以取得不同電壓的電源,系爭專利僅係將習知技術之「金屬條」置換為「印刷電路板」,而將插槽佈設於印刷電路板以作為獨立電壓佈設及導通。況被證4 為西元2002年2 月1 日公告之第475882號電源供應器(乙)聯合㈠新式樣專利案,其創作說明記載:「其後表面設有複數長條狀散熱孔,以及連接有一電路板,整體協調性的設計……。」(見原審卷第185 頁),另參以第6 及7 圖亦揭示該電源供應器具有電路板之結構,足見將「金屬條」置換為「印刷電路板」,亦為一般電源供應器所習知使用之技術,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對於電源供應器之設計製造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而言,係將被證2 所提之電源供應器結構將主纜及支纜結構改變為習知直接與電路板連接之纜線結構,再將外接模組中之金屬條置換為印刷電路板,該置換僅係產生印刷電路板已知之功效,參酌首揭說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項為電源供應器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被證2 結合被證4 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⒋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係先把插槽設在具有印刷電路之基板上,再將該基板過錫爐,使得插槽內之端子和基板之印刷電路形成電連接,具有生產快速、品質穩定、不良率低之優點,且線路佈局自由度高等語。惟查,系爭專利為電源供應器之電力輸出裝置結構之改良,其創作主要目的在於簡化電腦機箱之線路接續,使線路的配置更加整齊,避免不必要的理線困擾及增加檢修或裝組之便利性,其次要目的則在於外接模組插槽接引電力供給資料存取單元等設備,提供其他周邊設備擴增的便利性,並因機箱內部線路簡潔而提昇空氣對流效果,便於內部電子元件散熱(見原審卷第252 頁),故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係在於主纜、支纜及外接模組之插槽結構及與電腦周邊設備之連接關係,而非在於插槽與印刷電路板結構之製程,上訴人所述上開功效既未揭示於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亦非系爭專利之結構改良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自不得據此主張系爭專利具有功效上之增進而具有進步性。至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專利已取得美國第7187544 號發明專利及日本第3118449 號實用新案,且該實用新案經申請技術評價取得評價六,而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然查,美國第 7187544 號發明專利及日本第3118449 號實用新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縱與系爭專利相同,惟美、日專利審查人員於審查或作成技術評價書時並未審酌被證2 、被證4 或其組合進行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之審查(見原審卷第457 頁、第 526 至529 頁),基於上述外國專利審查之資料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之先前技術資料不同,自難憑此而為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之佐證。 ㈢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 項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即被證2、被證4及被證5之組合顯能 輕易完成,而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 項記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腦電源供應器之電力輸出裝置改良,其中插槽端側係成型有一卡塊,導線與插槽扣接端設有一扣耳;藉由上述特徵,令使用者按壓扣耳後端,使導線得插入插槽,以及該扣耳恰可與卡塊扣合,進而防止導線脫出。」。 ⒉經查,被證2 及其實物均已揭示其支纜(4pins )對應之插槽端係成型有一卡塊,而支纜與插槽扣接端設有一扣耳(見原審卷第149 頁第F 圖、第E 圖、第620 頁、第621 頁照片),或由被證5 所揭示之電源供應器結構,其中第三A 圖亦有揭示插槽端係成型有一卡塊,而導線與插槽扣接端設有一扣耳之結構特徵(見原審卷第194 頁),故系爭專利請求項第2 項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結合被證2 及被證4 或被證2 結合被證4 及被證5 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㈣系爭專利請求項第3 項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即被證2 或被證2 及被證4 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而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第3 項記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2 項所述之電腦電源供應器之電力輸出裝置改良,其中該導線係並聯至少一旁接的分支導線,以及該分支導線的末端為一具有另一插頭的授電端。」。 ⒉查被證2 及其實物已揭示其導線係並聯至少一旁接的分支導線,該分支導線的末端具有另一插頭的授電端(見原審卷第149 頁第B 圖、第G 圖及第620 、621 頁照片),故系爭專利請求項第3 項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結合被證2 及被證4 顯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 六、上訴人上訴意旨以被上訴人有關有效性之抗辯,未達「清楚而明確」之證明程度,自不足以推翻系爭專利有效性;由結合被證2 號及被證4 號亦顯然無法完成系爭專利技術,系爭專利確實具有進步性;系爭專利具有被證2 號與被證4 號結合所「無法預期之功效」,故具進步性;進步性之審查應以申請新型專利之整體為對象,原審係以「後見之明」而認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之產品獲得商業上之成功,足徵其具有進步性云云。惟查:綜觀系爭專利,其為達到專利說明書第6 頁所揭示之系爭專利創作之主要目的及次要目的,最主要的技術手段是將電力輸出之結構模組化,亦即利用外接模組之插槽與分離式之導線連接來接引電力,以簡化電腦機箱之線路接續,惟此技術手段已為被證2 所揭示,且其實際上已完全達到系爭專利所欲完成之創作目的,而兩者於金屬條或印刷電路上之差異與替換,被上訴人於原審另行提出被證4 號所揭示之電源供應器輸出端具有印刷電路,乃是舉證證明系爭專利於基板上所使用之印刷電路於電源供應器領域已是習知技術,雖然被證4 為新式樣專利,且其印刷電路所在結構與系爭專利亦略有差異,惟已如上揭所述,被證2 與系爭專利之金屬條或印刷電路上之差異與替換,係熟習該項技術人士所能輕易瞭解與施作,且此部分之差異又完全未影響插槽與導線扣接之功能,所以被證4 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實際上並不影響此爭點之判斷,故被上訴人有關有效性之抗辯,實際上已達「清楚而明確」之證明程度。且依系爭專利之整體來看,其功效與被證2 等先前技術並無不同,皆可達到系爭專利所欲創作之主要目的與次要目的,故原審並非為後見之明,至於上訴人所謂系爭專利具有商業上之成功云云,惟其並未有具體之舉證以實其說,況且此僅為是否具進步性之輔助判斷因素,亦不足以推翻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上揭論斷。因此,上訴人上訴意旨所述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被證2 、4 、5 號引證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即有違專利法第97條第4 項之規定,而有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之撤銷原因,則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自不得以系爭專利權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海韻公司所製造並販售之電源供應器/M12II 430W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至3 項之範圍內而侵害系爭專利,依專利法第108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84 條 第1 項規定,請求排除被上訴人海韻公司之侵害,並依專利法第108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海韻公司賠償所受損害,暨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張正宗與被上訴人海韻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判決本同一見解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主張陳述,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 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士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