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民專上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SANOFI AVENTIS、Maria Souleau、朱淑尹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民專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SANOFI AVENTIS(賽諾菲-安萬特公司) 法定代理人 Maria Souleau 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簡秀如 律師 輔 佐 人 朱淑尹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躍欣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妃 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 律師 陳軍宇 律師 輔 佐 人 林君郁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正弘 訴訟代理人 古嘉諄 律師 林怡芳 律師 翁千惠 律師 複代理人 李貞儀 律師 被上訴人 天行健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行健 訴訟代理人 翁雅欣 律師 陳軍宇 律師 輔 佐 人 林君郁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已於民國99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以尚有調查必要,爰命再開辯論,並指定於100 年1 月27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為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SANOFI AVENTIS(賽諾菲-安萬特公司,下稱賽諾菲公司)應於99年12月23日前,就下列事項提出陳述意見狀予本院,並將繕本逕送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躍欣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躍欣公司)、友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華公司)及被上訴人天行健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天行健公司)。 ㈠在賽諾菲公司未能證明躍欣公司、友華公司及天行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各該公司業務之執行,有何違反法令之行為,不須連帶負賠償責任,均經原審判決確定之前提下,賽諾菲公司主張躍欣公司、友華公司及天行健公司等3 位法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依據及理由為何? ㈡若躍欣公司、友華公司及天行健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或各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計算損害賠償之法律依據及其方式為何? ㈢若賽諾菲公司主張躍欣公司、友華公司、及天行健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第190825號發明專利之藥品及「欣血暢膜衣錠75毫克」或相同成分之藥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此部分應准予假執行之法律依據、理由及對於供擔保金額之意見。 三、躍欣公司、友華公司於收受賽諾菲公司上開陳述意見狀後,應於100 年1 月12日前提出答辯狀,並將繕本逕送賽諾菲公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