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民專上易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請求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8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上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 林國樑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律師 被上訴 人 喜特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振寬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4日本院97年度民專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7年3月19日委託代理人 游明村發函予被上訴人,函中指稱被上訴人所生產型號JT-3160Q「下嵌式烘碗機」與上訴人所有之新型第157133號「流理台間之烘碗箱結構」專利範圍雷同而違反專利法規定,並要求被上訴人停止製造、販賣等行為,並出面與上訴人洽商解決善後事宜。嗣被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新型第157133號專利結構早經揭露,實為公知習用結構,且被上訴人之上揭產品並非依上訴人所有之專利權範圍而製造,故被上訴人於97年3 月25日即委請劉添錫律師回函告知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嗣被上訴人為求慎重,分別於97年8月3日委請專利代理人劉添錫律師就被上訴人JT-3160Q型號「下嵌式烘碗機」產品及上訴人專利範圍進行專利侵害鑑定,及於97年10月24日委請專利代理人桂齊恆律師進行專利比對分析報告,而二者之結論均指被上訴人之產品結構並未落入上訴人新型第157133號之專利範圍(即排除廢氣之裝置不同、熱風裝置之排送方式不同、門板之設計裝置不同),顯見二者實質不相同,被上訴人之產品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惟上訴人卻於97年9月26日再以「敬告啟事」郵寄予被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 宣美不銹鋼廚具有限公司、吉祥廚具有限公司、廣承企業社、尚品廚具有限公司、貴妃興業有限公司指稱二者實質相同,且於97年10月23日再以相同內容之函件寄發予被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台灣蘿莎廚櫃有限公司、通選企業有限公司、巧麗歐化廚具行、皇佳企業社、新井實業有限公司、吉祥廚具有限公司、合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歐鄉廚具行等。被上訴人之產品結構與上訴人專利權範圍為實質不相同,被上訴人並無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上訴人不得向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主張專利法第106條及第108條準用第84條之規定,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被上訴人製造、銷售之機型JT-3160Q下嵌式烘碗機,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害新型第157133號「流理台間之烘碗箱結構」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0萬元內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查由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就被上訴人所製造之下崁式烘碗機(型號JT-3160Q)是否侵害上訴人系爭新型專利公告編號第382938號「流理台間之烘碗箱結構」之鑑定報告,可以證明系爭被上訴人產品確已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其產品與上訴人之專利有排除廢氣之裝置不同、熱風裝置之排送方式不同、門板之設計裝置不同,惟㈠系爭專利之排氣孔為網孔狀,設於後壁下部。被上訴人之產品則為小孔狀,設於烘碗間底部,其功能與系爭專利相同均為排除廢氣及阻擋蚊蟲,故被上訴人之產品於本項之設置僅為單純之簡易位置變更,二者排除廢氣之排氣孔以均等論分析之確為實質相同。㈡系爭專利之孔板或網板具有複數孔,發熱裝置上方有馬達;被上訴人之產品之孔板具有一孔,發熱裝置側邊有馬達。系爭專利之烘碗間頂部設有孔板或網板隔離之熱風產生間,該孔板或網板上之熱風裝置由發熱裝置上方馬達驅動風扇吸入冷風,並吹向發熱裝置後變成熱風,而後熱風穿過孔板或網板之孔進入烘碗間,使烘碗間之溫度提高,進而將物品烘乾。被上訴人之產品之烘碗間頂部設有孔板隔離之熱風產生間,該孔板上之產生熱風裝置由發熱裝置側邊馬達驅動風扇吸入冷風,並吹向發熱裝置後變成熱風,而後熱風穿過孔板之孔進入烘碗間,使烘碗間之溫度提高,進而將物品烘乾。被上訴人之產品之孔板具有一孔與系爭專利之複數孔不同,惟二者皆可使產生熱風裝置順利將熱風導入烘碗間並將物品烘乾,因此被上訴人之產品之孔板一孔以簡易之數量變更,而達成與系爭專利之複數孔相同之效果,二者實質上係為相同。再分析系爭專利與被上訴人之產品之發熱裝置與馬達驅動之風扇位置可知,二者之風扇皆可將冷風輸送至發熱裝置,並產生熱風通過孔後進入烘碗間,故被上訴人之產品將風扇設於發熱裝置之側邊,以此簡易之位置變更達成與系爭專利之風扇設於發熱裝置之上方之功效實為相同,故二者熱風裝置之排送方式以均等論分析之亦確為實質相同。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係記載:「烘碗間8 中各圍籃中下方第一圍籃23外端結合有蓋合前述烘碗間8正面開口之門板26,用以蓋合前述烘碗間8 整體開口者 。」,被上訴人之產品係於第一、第二圍籃於外端各結合設門板,以兩門板蓋合於前述烘碗間8 正面的整體開口,被上訴人產品之門板,僅為數量之更易且不具系爭專利門板所具有之安全裝置,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故二者門板設計裝置實質相同。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之產品確已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4-65頁): ㈠上訴人為新型第157133號「流理台間之烘碗箱結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89年2月21日起 至99年11月30日止(見原審卷第161頁反面)。 ㈡系爭專利於初審時曾遭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88年6 月28日智專(用)02054 字第120090號審定書以不具進步性為理由而予以核駁,俟經申請再審查,始獲核准專利(見原審卷第110-113 、172-173 頁)。 ㈢被上訴人所呈證12-17照片確為系爭烘碗機之結構(見原審 卷第184-190頁)。 ㈣被上訴人所製造販賣之機型JT-3160Q下嵌式烘碗機(下稱系爭烘碗機)與系爭專利相較,有下列技術特徵非落入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文義範圍,故未對系爭專利構成文義侵害: ⒈系爭烘碗機之排除廢氣之排氣孔為小孔狀,分設於烘碗機底部及二側壁下部及孔板上。 ⒉系爭烘碗機頂部上方設有一隔離板而形成熱風產生間,用以結合裝設產生熱風裝置,該產生熱風裝置所送出熱風可通過位於隔板後側中間位置的熱風送風口,將熱風由該送風口吹送到下方的烘碗間。 ⒊系爭烘碗機之上下圍籃正面各有一蓋合用之門板。 ⒋系爭烘碗機以馬達驅動的風扇係設於殼體內,且位於發熱裝置側邊,用以將冷風吹向前述發熱裝置後變成熱風,經由熱風送風口,進入下方烘碗間烘乾餐具表面附著水。 ㈤上訴人曾於97年3月19日委託代理人寄發之原證1通知函,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權,復於97年7月22日、97年9月26日通知被上訴人之交易相對人主張系爭烘碗機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於本院98年8月18日準備程序中協議並簡化之爭點 為:系爭烘碗機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而 構成均等侵害(見本院卷第65頁)?茲析述如下: ㈠按解釋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後,倘被控侵權對象欠缺解析後申請專利範圍之任一技術特徵,即不符合文義侵害。惟為避免他人僅就其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稍作非實質之改變或替換,藉以規避專利侵權之責,倘被控侵權對象之元件、成分、步驟或其結合關係雖有改變或替換,然對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各該技術特徵均係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way ),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function),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result)時,仍構成均等侵害。又解釋專利之均等範圍時,為維護公眾對專利權人在專利申請至專利權維護過程中所為說明書之補充、修正、更正、申復及答辯之信賴,倘專利權人於上開過程為符合專利要件而就申請專利範圍有所限定或排除時,自應依「禁反言」原則,限制專利權之均等範圍。 ㈡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內容為:「一種流理台間之 烘碗箱結構,其包括: 一箱體(4),為中空之矩形立方體,下部為正面開口之烘 碗間(8);前述烘碗間(8)第一、二側壁(13、14)相對內緣有配合圍籃組(6)各圍籃拉出與推入活動之滑軌(9);後壁(10)下部有排除廢氣之排氣網孔(11),頂部與熱風產生間(7)相對位置,有一有濾網之進氣柵孔(12), 用以引進潔淨空氣;前述烘碗間(8)頂部有孔板(15)或 網板隔離之熱風產生間(7),用以結合裝設產生熱風裝置 (5)將熱風由孔板(15)或網板之複數孔源源送入下方烘 碗間(8)者; 一產生熱風裝置(5),係結合裝設於前述箱體(4)頂部之熱風產生間(7)中,其由電流產生之發熱裝置(16)係固 設於前述熱風產生間(7)孔板(15)或網板上,藉導線與 電路板(18)相連;前述發熱裝置(16)上方有馬達驅動之風扇(17),用以將冷風吹向前述發熱裝置(16)後變成熱風,由孔板(15)或網板上複數個孔進入下方烘碗間(8) 中烘乾餐具表面附著水;前述發熱裝置(16)與風扇(17)之操作,係由電路板(18)上計時電路所控制,在設定烘乾時間後能自動關閉者;以及 一圍籃組(6),有兩個或兩個以上之推拉式多孔圍籃所組 成;前述各圍籃兩側分別各固設有配合前述箱體(4)烘碗 間(8)第一、二側(壁)(13、14)固設滑軌(9)推拉之滑軌(27),用以結合在前述烘碗間(8)滑軌(9)上拉出及推入;前述烘碗間(8)中各圍籃中下方第一圍籃(23) 外端結合有蓋合前述烘碗間(8 )正面開口之門板(26),用以蓋合前述烘碗間(8 )整體開口者。」。 ㈢系爭烘碗機亦為一種流理台間之烘碗箱結構,依卷內所附實物照片(見原審卷第184-190 頁),並參照兩造所呈鑑定報告,其技術特徵如下: ⒈一箱體,為中空之矩形立方體,下部為正面開口之烘碗間;於烘碗間兩側壁相對內緣設有配合圍籃組各圍籃拉出與推入活動的滑軌;烘碗間底部(滴水孔兼排氣孔)、兩側壁下部及孔板上皆有排除廢氣之排氣孔,後壁頂部與熱風產生間相對位置,設有進氣柵孔,用以引進潔淨空氣;前述烘碗間頂部上方設有以一隔板隔離而形成的熱風產生間,用以結合裝設產生熱風裝置,該產生熱風裝置所送出的熱風可以通過一位於隔板後側中間位置的熱風送風口,將熱風經由該送風口吹送至下方烘碗間。 ⒉一產生熱風裝置,係結合裝設於前述箱體頂部之熱風產生間中,設有一由電流產生的發熱裝置位於固設在隔板上的殼體內,並藉由導線與一電路板相連接;一以馬達驅動的風扇係設於殼體內且位於發熱裝置側邊,用以將冷風吹向前述發熱裝置後變成熱風,經由熱風送風口進入下方的烘碗間中烘乾餐具表面附著水;前述發熱裝置與風扇之操作,係由電路板上計時電路所控制,在設定烘乾時間後能自動關閉。 ⒊一圍籃組,係由呈推拉式的第一、第二圍籃所組成,各圍籃兩側分別各固設有配合前述滑軌推拉的滑軌,用以結合在前述的烘碗間而拉出及推入;第一、二圍籃於外端各結合設有一門板,以兩門板蓋合於前述烘碗間正面的整體開口。 ㈣次查,系爭專利申請時曾遭智慧局以88年6 月28日(88)智專(用)02054 字第120090號審定書審定不予專利,其理由為系爭專利與87年3 月1 日公告第327789號專利案(下稱前案)相較,兩者均為於流理台中設烘碗空間,亦均以風扇引進空氣經濾網、電熱裝置後送進烘碗空間,並於烘碗空間下方設集水盤,藉以達烘乾目的、功效,系爭專利圍籃組依滑軌進出烘碗空間亦見於前案籃架依軌槽進出機體,兩案主要技術內容相同,本案之差異主要是組件配置單純變更,為熟習者運用既有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且未新增功效,難符新型進步性要件(見原審卷第172 、173 頁),嗣系爭專利申請人許良成提出再審查理由書主張系爭專利相較於前案有下列不同點及功效之增進(見原審卷第180 至183 頁),而經智慧局再審查始准予專利: ⒈系爭專利並無風道,空氣由一有濾網之進氣柵孔(12)直接進入熱風產生間(7),可節省一塊後壁材料,且內部空間 更大。 ⒉系爭專利案產生熱風裝置(5)在烘碗間(8)上部,產生之熱風全面往下排放,溫度較均勻。前案之熱風器設於後方風道底部出口,產生熱風經機體內由前側上方排出,其左上角有形成死角之虞,亦即內部各位置空間溫度差甚大。而系爭專利案產生裝置(5)在烘碗間(8)上部,產生之熱風全面往下排放,溫度較均勻,無前案之缺失。 ⒊系爭專利之排氣網孔(11)在後壁(10)下方,因此排出之廢熱風無傷人之虞。前案之廢熱風排放口(19)在前側門(15)上部,排出之廢熱風有傷人之虞。而系爭專利之排氣網孔(11)在後壁(10)下方,無前案之缺失。 ⒋系爭專利之門板(26)係結合於第一圍籃(23)外端,依工時學言,較方便省時。前案前方有兩扇門,相較於系爭專利之門板(26)係結合於第一圍籃(23)外端,依工時學言,系爭專利較前案方便省時。 ⒌系爭專利第一側壁或第二側壁與門板相對位置,設有安全開關(22)以控制熱風產生裝置(5)之電源,當門板(26) 觸壓該安全開關(22)時,方能啟動熱風產生裝置(5), 故門板未關上或關好,皆不能啟動熱風產生裝置(5),而 前案並無該項安全開關。 ㈤系爭烘碗機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文義範圍,為兩造所不爭,茲就系爭烘碗機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不符合文義讀取部分,再以均等論分析如下: ⒈系爭烘碗機係於烘碗間底部(滴水孔兼排氣孔)、兩側壁下部及孔板上皆有排除廢氣之排氣孔,而產生將廢熱氣導入位於兩側壁內的風道,使廢熱風從機體的近前側位置或底部排出之功能,惟無法避免廢熱風傷人之虞。而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係於「後壁下部有排除廢氣網孔」,而產生廢熱風從機體後側排出之功能,並可避免發生廢熱風傷人之結果,兩者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於實質上並非相同。 ⒉其次,系爭烘碗機頂部上方設有一隔離板而形成熱風產生間,用以結合裝設產生熱風裝置,該產生熱風裝置所送出熱風可通過位於隔板後側中間位置的熱風送風口,將熱風由該送風口吹送到下方的烘碗間,是以熱風非全面向下排放入烘碗間,而係由隔板後側中間送出熱風,雖亦具有烘乾餐具之功能,惟烘碗間溫度並不均勻。而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為「烘碗間頂部有孔板或網板隔離之熱風產生間,用以結合裝設產生熱風裝置將熱風由孔板或網板之複數孔源源送入下方烘碗間」,故熱風係向下全面排放入烘碗間,且可達成烘碗間溫度均勻之結果,故兩者之技術手段及結果於實質上並非相同。 ⒊系爭烘碗機係以馬達驅動的風扇係設於殼體內,且位於發熱裝置側邊,用以將冷風吹向前述發熱裝置後變成熱風,經由熱風送風口,進入下方烘碗間烘乾餐具表面附著水,故風扇係平行設置於發熱裝置前方,雖亦具有產生熱風之功能,惟其氣流較不順暢。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則為「發熱裝置上方有馬達驅動之風扇,用以將冷風吹向前述發熱裝置後變成熱風,由孔板或網板上複數個孔進入下方烘碗間中烘乾餐具表面附著水」,亦具有產生熱風之功能,惟因系爭專利利用設置上方之風扇直接將熱風吹入下方烘碗間,氣流較為順暢,故兩者之技術手段及結果於實質上並非相同。 ⒋系爭烘碗機於上下圍籃正面各有一蓋合用之門板,係採用雙門板設計,而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則為「第一圍籃外端結合有蓋合前述烘碗間正面開口之門板,用以蓋合前述烘碗間整體開口」,具有多個圍籃可一次蓋合之功能,並具有方便省時之效果,系爭烘碗機即無法藉由一次同時蓋合而達成方便省時之效果,故兩者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於實質上並非相同。 ㈥綜上分析比對,系爭烘碗機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至上訴人上訴意旨雖仍執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為其有利之主張,惟查,上開鑑定報告第13 頁 已載明:「由於許良成先生並無檢送有關審查本專利之歷程資料與先前技術資料,因此未進一步作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分析」(見原審卷第153 頁反面),則上開鑑定機關既未及考量系爭專利申請過程之歷史資料,其鑑定結果即無從為其有利之證明。又上訴人雖於本院申請將系爭烘碗機送工業技術研究院鑑定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惟經審酌兩造就系爭烘碗機與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之差異點均不爭執,且系爭專利於申請過程已就其權利範圍予以明確之限定,本院因認無再送鑑定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系爭烘碗機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而構成均等侵害,上訴人即不得向被上訴人主張依專利法第106條及第108條準用第84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是以被上訴人訴請確認上訴人對其製造、銷售系爭烘碗機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0萬元內不存在,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