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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上易字第25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李得灶王俊雄林欣蓉

上訴人
聯群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甲○○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被上訴人
榮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5日本院97年度民專訴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99年7月8日當庭追加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10頁),經核其訴之追加雖為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10頁),惟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研發中華民國新型第197092號「封口導引式表面黏著彈片」專利(下稱系爭專利1)、中華民國新型第198675號「定位彈片及具有定位彈片之電路板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2)、中華民國新型第223363號「封口式彈片」專利(下稱系爭專利3)、中華民國新型第193744號「線材固定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4),並分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核准專利在案,專利權期間分別自91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2月27日、92年1月1日起至103年4月2日止、93年5月1至起102年12月6日、91年9月1日起至102年10月30日止。上訴人聯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群公司),竟剽竊被上訴人前開4件系爭專利之專利技術,分別於產品型錄刊登如附表A所示之產品,而上開產品分別侵害被上訴人前揭系爭4件專利,上訴人此等未經同意而擅自就侵害被上訴人專利權物品公開並對不特定人為販賣要約之行為,業已違反專利法規定。此外,上訴人甲○○為上訴人聯群公司之負責人,並為瑞虹精密工業股份公司(下稱瑞虹公司)及鍠鐿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鍠鐿公司)之負責人,且此3家公司之登記地址完全相同,而瑞虹公司、鍠鐿公司前亦曾以製造、販賣方式侵害系爭專利1、4,經被上訴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在案,瑞虹公司則早在上訴人聯群公司成立之前即曾委請第三人對系爭專利1、4提出舉發,鍠鐿公司則曾於92年、93年間受被上訴人委任,代工生產彈片系列產品,是以上訴人甲○○在以上訴人聯群公司名義從事其侵害行為前自應已知悉系爭4專利之存在,詎其仍設立本件上訴人聯群公司,並冀圖達成其繼續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之目的,以不當攫取本應屬於被上訴人之市場。上訴人等乃明知被上訴人享有前開專利權而加以侵害,顯係以故意為之,爰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聯群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專利法第85條第3項規定請求法院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甲○○與聯群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為系爭4專利之專利權人,上訴人等未經專利權人之同意而以「為販賣之要約」方式侵害系爭4專利,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即為上訴人等在正常合理情況下就侵害系爭4專利之產品進行為販賣之要約時,被上訴人預期可向上訴人等收取之授權金或同意費用,是上訴人就侵害系爭4專利之產品為販賣之要約行為,已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在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上,被上訴人乃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87條第2項等具補充專利法第85條性質之規定,以系爭4專利之合理權利金數額計算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在合理授權金之實際計算部分,就系爭專利1、4兩件新型專利,被上訴人前曾授權訴外人精蘊精密有限公司進行生產、製造,依據「授權協議書」可證系爭專利1之每年度授權權利金為100萬元,系爭專利4之每年度授權權利金為200萬元,且系爭專利2、3與系爭專利1、2均屬於使用於電子產品製造業界之表面黏著或表面安裝技術有關之技術創作,應可認系爭專利2、3亦具有與系爭專利1、2相同之授權條件,並參酌上訴人等侵害系爭4專利之期間均集中於97年7月至98年3月間及系爭4專利之專利權期間,原審據以酌定1項侵權產品之合理授權金額為5000元,並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3項規定,酌定1.5倍之賠償,並無任何不合理或理由不備之處。

二、上訴人等則以:上訴人聯群公司未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8項,公司網頁上公告之產品均未在我國製造及銷售,於98年1月14日收到起訴狀繕本後,即將網頁上有問題之產品照片移除,上訴人等不知系爭產品有專利,亦不具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系爭產品1-6雖曾銷售13950元之金額,然扣除成本,真正收入可能未達2000元,被上訴人主張以專利授權金方式請求損害賠償,顯與專利法第85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不同,亦與損害賠償係填補損害之原則有違。又專利係屬地主義與獨立原則,在網路上刊載對他地未授予專利權者,並不影響,因專利權所及之領域有地域性,請鈞院併予審酌。再者,專利權之侵害性質上仍屬於民法第184條所規範之侵權行為類型,是有關侵權行為是否成立,仍須檢視上訴人是否具備:客觀(侵害行為、侵害權利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行為不法、造成損害、因果關係)及主觀(故意或過失)之成立要件,被上訴人自應舉證其受有損害及其損害之發生與上訴人等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9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6-118頁):

㈠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28日,以「封口導引式表面黏著彈片」向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審定准予專利,專利期間自91年12月1日起至102年12月27日止,公告號數為第512988號,證書號數為第197092號(即系爭專利1)。瑞虹公司於96 年12月27日對系爭專利1提起舉發,經智慧局審查,以98年3月3日(98)智專三㈠字第02054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告確定在案。

㈡被上訴人於91年4月3日,以「定位彈片及具有定位彈片之電路版裝置」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審定准予專利,專利期間自92年1月1日起至103年4月2日止,公告號數為第516785號,證書號數為第198675號(即系爭專利2)。

㈢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7 日,以「封口式彈片」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審定准予專利,專利期間自93年5 月1日起至102 年12月6 日止,公告號數為第586736號,證書號數為第223363號(即系爭專利3)。

㈣被上訴人於90年12月31日,以「線材固定裝置」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審定准予專利,專利期間自91年9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0日止,公告號數為第501869號,證書號數為第193744號(即系爭專利4)。

㈤上訴人甲○○為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㈥上訴人公司於其網站(網址:http://www.ajato.com.tw )上張貼系爭產品型錄,被上訴人前於97年9月5日,經由公證人趙原孫之公證,進入上訴人公司上開網站,並下載列印首頁及彈片產品型錄網頁(見原審卷㈠第40至53頁之公證書暨附件)。復於98年3月6日,經由公證人趙原孫之公證,再度進入上訴人公司上開網站,並下載列印首頁及彈片產品型錄網頁(見原審卷㈡第223至228頁之公證書暨附件)。

㈦上訴人公司之系爭產品1-1、1-2、1-4、1-5至1-9、1-11、1-13至1-16、2-1、2-2、3、4-1至4-4、4- 6、4-7落入系爭4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

⒈系爭產品1-1、1-2、1-5至1-9、1-11、1-13至1-16的技術內容均可自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文義讀取,符合全要件原則,而落入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之文義範圍,構成文義侵害(詳如原判決附表1-1、1-2、1-5至1-9、1-11、1-13至1-16所示)。

⒉系爭產品1-4的技術內容均可自系爭專利1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文義讀取,符全要件原則,而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構成文義侵害(詳如原判決附表1-4所示)。

⒊系爭產品2-1、2-2的技術內容均可自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文義讀取,符全要件原則,而落入系爭專利2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構成文義侵害(詳如原判決附表2-1、2-2所示)。

⒋系爭產品3的技術內容均可自系爭專利3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文義讀取,符全要件原則,而落入系爭專利3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構成文義侵害(詳如原判決附表3所示)。

⒌系爭產品4-1至4-4、4-6、4-7的技術內容均可自系爭專利4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文義讀取,符全要件原則,而落入系爭專利4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範圍,構成文義侵害(詳如原判決附表4-1至4-4、4-6、4-7所示)。

㈧系爭產品1-3、1-10、1-12、4-5並未侵害系爭4專利(詳如原判決附表1-3、1-10、1-12、4-5-1所示)。

㈨上訴人公司於97年7月1日曾就系爭產品1-6為販賣之要約,自97年9月5日起至98年1月14日止,曾於公司網站上張貼系爭產品1-1、1-4、1-7至1- 9、1-11、1-13至1-16、4-1至4-4、4-6、4-7之型錄圖片,而有為販賣之要約的行為,自97年9月5日起至98年3月6日止,曾於公司網站上張貼系爭產品1-2、1-5、1-6、2-1、3之型錄圖片,而有為販賣之要約的行為,98年3月6日於公司網站上張貼系爭產品2-2之型錄圖片,而有為販賣之要約的行為(詳如原判決附表B所示)。

㈩被上訴人於系爭4專利產品之外包裝上均標示有專利證書號數(即第197092、198675、223363、193744號)。上訴人公司倘具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上訴人甲○○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上訴人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於本院99年4 月7 日準備程序中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18頁):

㈠上訴人公司是否具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2款、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87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賠償150,000元?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公司具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⒈經查,依上訴人公司、鍠鐿公司及瑞虹公司之公司基本查詢資料顯示上開三公司之負責人均為上訴人甲○○,且公司所在地均為「臺北縣新莊市○○路389巷1號」,此有公司登記查詢資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4至16頁),另依上訴人公司網站首頁中「Our Facilities」網頁資料,亦載明上訴人公司與瑞虹公司、鍠鐿公司屬同一集團(見原審卷㈠第42頁)。此外,被上訴人曾於95年間主張瑞虹公司及鍠鐿公司侵害系爭專利1及系爭專利4,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請求上訴人甲○○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95年度智㈠字第2號),且瑞虹公司曾於96年12月27日對系爭專利1向智慧局提起舉發,並經智慧局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確定在案(見原審卷㈡第229至236頁),是以上訴人公司及甲○○於97年7月1日前早已知悉被上訴人為系爭專利1、4之專利權人。

⒉其次,上訴人公司係於96年1月25日始設立,此有公司登記查詢資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㈠第14頁),且被上訴人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均經營相同之電子零組件(彈片)製造業務,而於銷售彈片產品之市場係直接競爭之廠商,此有兩公司之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8、21頁),又系爭4專利均係應用於電子元件之表面黏著或安裝,此由系爭4專利說明書之創作說明即可得知,而系爭4專利均係新型專利,所謂新型專利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被上訴人既曾於95年間主張瑞虹公司、鍠鐿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侵害系爭專利1、4而提起民事訴訟,則上訴人公司於生產系爭產品前,就系爭產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是否侵害被上訴人所有之相關專利自已採取相關先前技術之研究與調查。況被上訴人已依法於系爭4專利產品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彈片產品料帶外觀照片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03至207頁),且為上訴人等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公司及甲○○於97年7月1日前即已明知被上訴人享有系爭4專利權,而上訴人公司之系爭產品1-1、1-2、1-4、1-5至1-9、1-11、1-13至1-16、2-1、2-2、3、4-1至4-4、4 -6、4-7分別為系爭4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文義所讀取,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上開產品具有與系爭4專利完全相同之技術特徵,上訴人公司及甲○○明知被上訴人擁有系爭4專利權,竟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擅自於公司網站上刊登上開產品型錄而對不特定之人為販賣之要約,自具有侵害系爭4專利權之故意。

㈡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

⒈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專利法第108條規定,上開條文於新型專利準用之。

⒉次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150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損害賠償客觀範圍之一般性規定。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所謂實際上之損害,並不以積極損害為必要,倘係消極損害亦該當之。

⒊再按,「(第1項)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專利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通說上開規定雖為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方式,惟因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未必與專利權人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所得請求之客觀範圍,惟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損害賠償亦可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即為民法第216條損害賠償範圍之特別規定。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於侵害智慧財產權之損害賠償事件,得依原告之聲請囑託主管機關或其他適當機構估算其損害數額或參考智慧財產權人於實施授權時可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數額,核定損害賠償之數額,亦得命被告提出計算損害賠償所需之文書或資料,作為核定損害賠償額之參考」,辦理民事訴訟應行注意事項第87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倘法院依當事人所提出之資料,仍無從依專利法第85條第1項計算專利權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法院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侵害人若徵得專利權人之同意授權而實施該發明時,所應給付之權利金或授權費用作為基礎,核定損害賠償之數額,俾以適當填補專利權人所受損害。

⒋經查,本件上訴人等曾於97年7月1日銷售系爭產品1-6予第三人Digital Ally,Inc.,銷售數量為10,000個,銷售總金額為13,950元,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8年4月14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80001668號函所檢送之統一發票影本一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㈢第5頁,發票影本置證物袋),此外,上訴人公司自97年7月1日起,先後於如附表B所示時間於公司網站上張貼系爭產品1-1、1-2、1-4、1-5至1-9、1-11、1-13至1-16、2-1、2-2、3、4-1至4-4、4-6、4-7之型錄圖片,而有「為販賣之要約」之行為,亦為兩造所不爭,是以上訴人等係以販賣或為販賣之要約之方式分別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4專利權。按「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等本應取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授權後,始得販賣或為販賣之要約如附表B所示之系爭產品,而專利權人授權他人實施(含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專利時,通常會收取權利金或授權費用,本件被上訴人亦確曾授權第三人製造系爭專利產品並收取權利金(詳後述),是以上訴人等未經授權而販賣或為販賣之要約如附表B所示系爭產品,被上訴人即因此喪失依授權契約收取權利金之利益,而受有消極之損害。此外,權利金之數額依通常商業交易情況,應係低於被授權人實施(含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專利所得之利益,被授權人於有合理商業利潤之情形下,始有意願支付權利金取得專利權人之授權,是以授權契約之權利金數額必然低於被授權人實施專利實際所可獲得之利益,本件上訴人公司雖曾銷售系爭產品1-6予第三人Digital Ally,Inc.,惟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等之侵害行為全部以較低之權利金計算損害,自非無據。

⒌關於本件上訴人等所應給付權利金之計算,被上訴人提出授權協議書2份為證(見原審卷㈡第208至211頁),第1份授權協議書之授權標的包含系爭專利1及新型第218153號專利,第2份授權協議書之授權標的為系爭專利4,授權期間均為95年1月1日至95年12月31日,授權內容及範圍均係被上訴人同意被授權人生產製造專利產品,每月產量不得低於100萬個,並不得逾1000萬個,授權費用均為200萬元,授權之性質均為非專屬授權。爰審酌被上訴人曾就系爭專利1及系爭專利4非專屬授權第三人製造上開數量專利產品1年之權利金數量,惟本件上訴人等除曾販賣10,000個系爭產品1-6外,僅係以為販賣之要約之方式侵害系爭4專利,被上訴人尚無法證明上訴人等有進一步之擅自製造或販賣行為,其實施專利之行為態樣有別,本件上訴人等侵害系爭4專利之期間分別約4個月至6個月不等(詳如附表B),且本件以販賣之要約方式侵害系爭4專利之期間為97年9月5日起至98年3月6日止,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1月、12月之專利產品銷售量為5,612,725個、3,708,768個、3,084,575個,98年1月、2月、3月之專利產品銷售量為2,097,573個、3,802,392個、4,377,495個,此有被上訴人所呈銷售數量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68-169頁),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銷售量變動係因侵害行為所致,然上開資料亦可反映系爭專利物品銷售市場之景氣狀況變動,此外,上訴人均未提出市場上有何其他替代性發明,並考量系爭4專利所餘專利期間(約5、6 年)、系爭4專利物品均為類似商品、系爭4專利之實施並不須再取得第三人之專利授權等情,認系爭4專利之合理權利金分別以65,000元、10,000元、5,000元、20,000元(總計100,000元)為適當(如附表B所示)。

⒍按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3項規定,如認侵害人之侵害行為係屬故意,新型專利權人固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內之賠償,則法院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時,自應審酌當事人雙方之資力、侵害專利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24號判決參照)。經審酌被上訴人公司之資本總額為25,000,000元,上訴人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00,000元,上訴人甲○○擔任法定代理人之瑞虹公司及鍠鐿公司前曾侵害系爭專利1及系爭專利4,業據被上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後,上訴人公司及甲○○再次侵害系爭4專利,其侵害期間約半年,惟本次侵害行為態樣僅有少量之販賣,其餘均係於被上訴人公司網站上為販賣之要約,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自承上訴人公司確有製造系爭產品之能力,僅須客戶下單即可按圖製造(見原審卷㈡第14頁)等情,認被上訴人本件所得請求之賠償,以損害額之1.5倍為適當,即150,000元(100,000×1.5=150,000)。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84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3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人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以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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