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民專上更(二)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8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上更(二)字第2號上 訴 人 馥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甲○○ (即清算人) 2 段74巷31號2 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己○○ 上 訴 人 豈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乙○○ (即清算人) 追 加 被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被 上 訴人 捷成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耀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智字第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前審為訴之追加、擴張,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撤銷發交本院更審,本院於九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追加及擴張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含追加及擴張之訴)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臺灣高等法院上訴審主張追加被告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追加丙○○為共同被告,而將上訴聲明改為: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捷成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捷成公司)暨丁○○各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三萬一千一百五十一元本息,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審准許其訴之追加、擴張。 二、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豈意有限公司(下稱豈意公司)及馥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媺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分別以95年10月31日府建商字第09585028600 號及96年2 月13日府建商字第09681573900 號函命解散登記,解散後應行清算,該二公司均未向管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報進行清算(見本院卷一第62至72頁公司登記資料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亦未選任清算人,依公司法第113 條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豈意公司應以其惟一之股東(亦為董事)乙○○為清算人即其法定代理人;馥媺公司有董事甲○○、己○○、蕭琬穎三人,應以其三人為清算人,惟其並未推定代表公司之人,依公司法第334 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同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各清算人對第三人各得代表公司,故本件乃以原董事長甲○○為清算中之馥媺公司法定代理人。均核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丁○○依法享有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一八一七五二號「胸罩懸掛式調整型內衣組」及第一六○八四五號「調整型內衣改良結構」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權),並取得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所核發之專利證書,專利權期間分別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一百年六月十日及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至一0一年二月二十日止。嗣被上訴人丁○○將系爭專利權專屬授權予被上訴人捷成公司製造銷售,而上訴人馥媺公司於公司設立中,由其代表人即上訴人甲○○與被上訴人捷成公司簽訂銷售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由設立後之上訴人馥媺公司承受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約定,消費者向上訴人馥媺公司購買塑身衣後,該公司則下單予被上訴人捷成公司以生產製作塑身衣,被上訴人捷成公司製作完成後,再由上訴人馥媺公司交付予消費者。詎馥媺公司竟擅自委託上訴人豈意公司製造塑身衣,並銷售予消費者,其等所製造販售之商品已侵害被上訴人上開專利,而依上訴人馥媺公司九十三年五月至九十四年四月銷項發票得知,數量為二百零三件,金額為三百七十六萬二千八百元,扣除上訴人馥媺公司與捷成公司於該期間之交易數額三十三萬一千六百四十九元,獲利應為三百四十三萬一千一百五十一元。復依丁○○及捷成公司授權契約所載,銷售塑身衣之利潤由被上訴人丁○○及捷成公司各取得百分之五十,並約定若有第三人侵害系爭新型專利權時,其損害償金亦各取得百分之五十。又因上訴人原為捷成公司之代理商或員工,其等侵害系爭專利權為故意且情節重大,依專利法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三倍。」,被上訴人請求酌定損害額(一百七十一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二倍之賠償,即為三百四十三萬一千一百五十一元。又追加被告丙○○於任職捷成公司期間,由被上訴人丁○○教授燒燙傷緊身衣、抽脂褲、抽脂衣及系爭二件新型專利專利權之塑身衣繪圖、打版及製作,關於繪圖、打版二項工作,在捷成公司及豈意公司所有員工中,因僅丙○○有此能力;且丙○○於原審亦自認張戎欣所定製之黑色塑身衣乃其所修改,則丙○○仍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權,而需負侵權行為責任,且其修改數量為二百零三件。而丙○○於九十三年七月從捷成公司不告離職,八月九日成立豈意公司擔任負責人,同年十二日二十三日捷成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後,十二月二十九日豈意公司變更負責人為乙○○,丙○○仍參與並共同侵害系爭專利權塑身衣之製作繼續侵害捷成公司之專利權。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請求豈意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與馥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甲○○及丙○○連帶賠償丁○○及捷成公司各三百四十三萬一千一百五十一元。又如認丙○○不應就全部侵害負連帶責任,則交付製作塑身衣時點係自丙○○任職捷成公司至九十三年六月離職後,故九十三年五月開始丙○○應即製作侵害系爭專利權塑身衣,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豈意公司成立前應與馥媺公司及甲○○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其金額為一百八十三萬八千二百三十五元;而至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豈意公司成立,交由豈意公司製作,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辭去豈意公司負責人止,丙○○應以豈意公司負責人身分與馥媺公司、甲○○及豈意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金額為一百二十萬六千六百七十九元,是追加被告丙○○依共同侵權及豈意公司負責人身分自九十三年五月至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三百零四萬四千九百一十四元。再者,如認丙○○僅應以豈意公司負責人身分負連帶責任,則從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任負責人期間,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金額僅為一百二十萬六千六百七十九元。豈意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乙○○後,乙○○應就任負責人期間內,以負責人身分與豈意公司連帶賠償金額為七十一萬七千八百八十六元。又豈意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始行設立,故豈意公司九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因共同侵害系爭專利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一百九十二萬四千五百六十五元。爰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甲○○、豈意有限公司、乙○○、及追加被告丙○○連帶給付捷成公司三百四十三萬一千一百五十一元本息,上訴人馥媺公司等人及追加被告丙○○連帶給付丁○○三百四十三萬一千一百五十一元本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為:㈠上訴人馥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捷成公司三百萬元本息。㈡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捷成公司一百十七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本息。㈢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一百十七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本息。㈣上訴人豈意公司應將如原判決附件一(下同)所示之彈性布二匹返還予被上訴人捷成公司。㈤上訴人豈意公司應將如原判決附件二(下同)所示之彈性布十七匹予以銷燬。原審則判命:上訴人馥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捷成公司三百萬元本息。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捷成公司一百一十七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本息。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一百一十七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本息。上訴人豈意公司應將如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彈性布十七匹予以銷燬。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而被上訴人對於請求豈意公司返還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彈性布二匹敗訴部分,並未上訴。豈意公司對於原判決附件二所示之彈性布十七匹銷燬部分,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上訴審駁回豈意公司該部分上訴,豈意公司未據以上訴第三審,應已確定。就被上訴人捷成公司請求馥媺公司給付違約金三百萬元本息部分,馥媺公司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上訴審駁回馥媺公司此部分上訴,馥媺公司亦未據以聲明不服,應已告確定。又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馥媺公司等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捷成公司及丁○○各一百十七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本息,嗣於臺灣高等法院上訴審追加丙○○為被告,並擴張聲明請求馥媺公司等人及丙○○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各三百四十三萬一千一百五十一元本息,臺灣高等法院上訴審判決廢棄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馥媺公司給付捷成公司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本息部分,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捷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捷成公司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此部分上訴確定。是本件僅被上訴人捷成公司本於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甲○○、豈意有限公司、乙○○、及追加被告丙○○連帶給付部分,及被上訴人丁○○本於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等及丙○○連帶給付部分為審理範圍。)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及擴張後訴之聲明:㈠上訴人甲○○、豈意有限公司、乙○○、及追加被告丙○○應再連帶給付捷成公司二百二十五萬五千五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等及追加被告丙○○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二百二十五萬五千五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五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擴張訴之聲明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等及追加被告丙○○負擔。㈣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上訴人馥媺公司、甲○○則以:並未委託豈意公司製造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馥媺公司乃係自行研發產品,另行取得新型專利權,無仿冒捷成公司產品必要。又消費者於訂貨時,偶發生設計師測量有誤情事,致被上訴人捷成公司所製作之衣服無法交付予消費者,並有消費者於訂貨後取消交易,遂產生庫存品,上訴人馥媺公司將庫存品出售,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且其為服務客戶,曾委託上訴人豈意公司修改塑身衣,惟僅將被上訴人捷成公司所製造之塑身衣酌予修改其尺寸,俾符客戶之需要,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專利權。證人張戎欣於九十四年一月間前往上訴人馥媺公司訂購塑身衣時,經馥媺公司介紹其他款式之塑身衣,張戎欣均不接受,而堅持要訂購系爭專利塑身衣,上訴人無奈只好提供所庫存之捷成公司塑身衣,交由豈意公司修改。被上訴人以系爭張戎欣訂購之一件塑身衣,據以推論上訴人馥媺公司自九十三年五月至九十四年四月所販售之全部塑身衣,均係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顯違論理法則。被上訴人捷成公司曾於九十四年三月間,對上訴人聲請假扣押,經台北地院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偕同警員及捷成公司人員前往上訴人公司執行假扣押程序(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八八二號),針對上訴人公司辦公室及倉庫,進行全面式搜索(包含所有抽屜、櫥櫃)經過一小時之清查後,並未查扣任何物品,空手而回。倘如被上訴人所言,上訴人販售之塑身衣均係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則執行假扣押當天,上訴人公司倉庫內滿是塑身衣,衡情應遭扣。足證被上訴人指稱上訴人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云云,並非事實。上訴人馥媺公司係一直銷事業體,依照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六項、第七條規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所報備之塑身衣銷售價格為一萬六千八百元(強束、中束塑身衣)、一萬七千八百元(輕束塑身衣)、一萬八千八百元(強束、中束塑身衣十胸罩)及一萬九千八百元(輕束塑身衣十胸罩)。而上訴人馥媺公司之主要供貨商為吉盈公司、璦之夢股份有限公司、嘉力興業有限公司、翎麗公司、豈意有限公司等廠商。本件國稅局函覆原審法院有關上訴人公司自九十三年五月至九十四年四月之銷項發票所示商品,係上訴人馥媺公司分別向上開供貨廠商購買。上訴人馥媺公司與捷成公司結束合作關係後,即轉而向其他廠商購買不同款式之塑身衣銷售,該等塑身衣與系爭專利完全不同。然基於銷售策略之一貫性,上訴人馥媺公司並未更改塑身衣之銷售價格,而仍沿襲先前報備之價格,繼續銷售其他廠商製造之不同型式塑身衣。實不得因上訴人馥媺公司銷售塑身衣之價格未變,即認定所銷售之塑身衣均係系爭專利物品。坊間塑身衣販售價格為一萬六千八百、一萬七千八百、一萬八千八百、一萬九千八百元者,所在多有,被上訴人主張凡馥媺公司銷售金額為此數額或其倍數之商品,均屬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云云,自嫌無據。倘被上訴人主張可採,豈非舉凡市面上塑身衣販售價格與被上訴人相同者,均係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其論理顯不足採甚明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擴張之訴駁回。㈣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發回前第三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㈤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台灣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豈意公司、乙○○、追加被告丙○○則以:豈意公司係受馥媺公司與訴外人嘉力國際興業有限公司委託修改其客戶向捷成公司訂製塑身衣,並未侵害系爭專利權,丙○○僅幫馥媺公司修改客戶張戎欣之塑身衣。是訴外人張戎欣所訂購之塑身衣係豈意公司接受馥媺公司委託,就馥媺公司庫存捷成公司製造之塑身衣修改而成,依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對於販賣後專利物品進行修改,乃法所許,自不構成侵權。又縱豈意公司修改張戎欣訂購之塑身衣係屬侵害專利權行為,豈意公司、乙○○、丙○○亦僅就所修改之一件塑身衣負擔法律責任,即被上訴人僅得請求八百元修改費用之損害額。豈意公司並未接受馥媺公司委託製造系爭專利物品,馥媺公司銷項發票僅得證明該公司銷售品項及數額,與豈意公司無涉,自不得據以認定豈意公司有製造系爭專利物品及該發票所示商品均係源自豈意公司所製造之事實,故捷成公司指摘豈意公司、乙○○、丙○○侵害其專利權並獲利三百四十三萬一千一百五十一元云云,並無依據。又丙○○於九十三年十二日二十九日即辭去豈意公司負責人職務,自此未再參與豈意公司經營,故丙○○對於豈意公司自九十四年一月起因違反法令執行業務致他人受有損害之行為,自不負連帶責任。同理,乙○○對於豈意公司於九十三年十二日二十九日之前因違反法令執行業務致他人受有損害之行為,亦不負連帶責任。是被上訴人主張乙○○及丙○○應就豈意公司之全部行為共同負連帶賠償責任,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豈意公司、乙○○上訴暨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之擴張之訴駁回。㈣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發回前第三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㈤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上訴人提供現金或等值之臺北富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追加被告丙○○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追加之訴駁回。㈡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現金或等值之臺北富邦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181752號「胸罩懸掛式調整型內衣組」及第160845號「調整型內衣改良結構」之新型專利權,原為被上訴人丁○○所有,專利權期間分別自民國89年6 月21日起至100 年6 月10日及自90年11月11日起至101 年2 月20日止。嗣被上訴人丁○○將系爭2 件新型專利之專利權專屬授權予被上訴人捷成公司製作銷售。 ㈡系爭訴外人張戎欣向馥媺公司訂購之塑身衣具有原告丁○○所有中華民國第181752號新型專利特徵。 五、經兩造協商整理之主要爭點(見本院卷一第216 至235 頁、卷二第40頁): ㈠系爭張戎欣訂購之塑身衣一件(含胸罩一件)及保全證據程序所扣押有爭執之六件塑身衣及胸罩一件係全新製作或以庫存品修改? ㈡如系爭張戎欣訂購之塑身衣一件(含胸罩一件)及保全證據程序所扣押有爭執之六件塑身衣及胸罩一件,係就捷成公司製作之塑身衣修改而成,是否構成侵害被上訴人專利權? ㈢豈意公司有無受馥媺公司委託製作侵害系爭專利之物品? ㈣豈意公司受馥媺公司委託製作侵害系爭專利物品之內容及數量為何? ㈤豈意公司如有侵害系爭專利,則乙○○及丙○○應連帶賠償之範圍為何? 六、系爭張戎欣訂購之塑身衣一件(含胸罩一件)及保全證據程序所扣押有爭執之六件塑身衣及胸罩一件係全新製作或以庫存品修改部分: ㈠系爭新型第160845號專利係關於一種調整型內衣改良構造,其主要係將調整型內衣的肩帶前後兩端分別連接至內衣不同層的布料上,亦即在該調整型內衣的腋下位置係採雙層布料設計,藉此在穿著者作手臂動作而使肩帶被拉動時,僅會拉動單層的布料,而不會使得調整型內衣整個發生移位變形,讓穿著時更為舒適而貼身者(其相關圖式如附圖一所示)。其申請專利範圍共三項,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1.一種調整型內衣改良構造,其主要係在該調整型內衣的腋下以兩層彈性布料重疊交叉而使前後肩帶兩端連接在不同層布料上,兩層彈性布料重疊交叉處不相連接而形成一緩衝區;藉此,在穿著者作手臂動作而使肩帶被拉動時,僅會拉動前後肩帶各自的單層布料,而不會使得調整型內衣肩帶發生移位壓迫,讓穿著時更為舒適而貼身者。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調整型內衣改良構造,其中該調整型內衣係由第一布料與第二布料二層彈性布料層合構成,在第一布料上緣適當位置延伸出有前肩帶,在第二布料上緣適當位置則延伸出有後肩帶,該二層布料相層合,並將前、後肩帶末端縫合以形成了完整的肩帶。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項所述之調整型內衣改良構造,其中在二層布料靠腋下之部位裕留充分的活動空間,而可在拉動前肩帶或後肩帶時,由相應的單層布料來吸收其變形量,並由另一層布料維持定位。 由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兩層彈性布料重疊交叉處不相連接而形成一緩衝區」,由字面意義並無法得知兩層彈性布料彼此間的連結方式,惟依說明書第6 頁第2 行以下內容「當穿著者手臂向前伸展時,其僅會拉動後肩帶(140 ),並由後肩帶(140 )帶動第二布料(14)發生彈性變形,但第一布料(12)卻不受任何的牽動力量,而能夠維持在原位來固定贅肉與脂肪,又當穿著者將手臂向後伸展,則本創作之調整型內衣(10)僅有前肩帶(120 )受到拉動,該拉動力量則可由第一布料(12)來做彈性吸收,同時由第二布料(14)在腋下位置維持原位,如此一來不會因為整片布的聯合彈性牽動而使肩帶外翻與腋窩摩擦造成不舒服。」可知在拉動前後肩帶時,其拉動力量是由各自對應的彈性布料作彈性吸收,即當第一布料或第二布料牽動時並不會造成另一布料的牽動;故請求項1 所請「兩層彈性布料重疊交叉處不相連接」之專利權範圍,可解釋為在內衣的腋下部位是以兩層彈性布料交叉重疊,且前後肩帶兩端連接在兩獨立動作的彈性布料上。 ㈡系爭第181752號新型專利係一種胸罩懸掛式調整型內衣組,係包括了一調整型內衣及一活動式胸罩。其中調整型內衣係為塑身用內衣,且在胸部為鏤空狀並具肩帶;而活動胸罩為覆蓋及托襯使用者胸部之胸罩且無肩帶。其係利用扣勾及扣環所組成的扣合裝置以懸掛活動的方式將活動式胸罩固定在調整型內衣上,讓穿著者更輕鬆舒適而貼身(其相關圖式如附圖二所示)。其申請專利範圍共有八項,其中第1 、7 、8 項為獨立項,第2 至6 項為第1 項之附屬項,其內容為:1.一種胸罩懸掛式調整型內衣組,其係包括:一調整型內衣,是採用具有彈性的材質布料製造,經過剪裁能將使用者的背部及腋下的贅肉及脂肪推擠至胸部位置,且在胸部位置形成鏤空狀,並具有一對肩帶;一活動式胸罩,是採用沒有壓迫性布料製造,用來覆蓋並襯托住使用者的胸部,且無肩帶;多數組扣合裝置,係由扣勾及扣環組構成,其中扣勾及扣環組分別設置於上述活動式胸罩周緣及上述調整型內衣之鏤空狀周緣與肩帶上,並經由扣勾及扣環組之扣合作動作,使得活動式胸罩正好組合於調整型內衣之鏤空位置及覆蓋使用者之乳房外。 2.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胸罩懸掛式調整型內衣組,其中活動式胸罩具有兩個可覆蓋並托高使用者乳房之罩杯,沿著罩杯向外延伸有複數對的突翼,每一突翼末端連接一扣勾,而調整型內衣則相對每一扣勾扣合位置設置扣環組。 3.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所述之胸罩懸掛式調整型內衣組,其中活動式胸罩至少其有一對向上延伸的突翼對及一對向兩側延伸的突翼對。 4.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胸罩懸掛式調整型內衣組,其中活動式胸罩上向上延伸的突翼對,其末端之扣勾係扣合於調整型內衣的兩帶上所設置的扣環組。 5.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胸罩懸掛式調整型內衣組,其中活動式胸罩上向兩側延伸的突翼對,其末端之扣勾係扣合於調整型內衣兩側腋下偏後背位置的扣環組。 6.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5 項任一項所述之胸罩懸掛式調整型內衣組,其中扣環組是由多數個扣環排列組成,可供扣勾選擇扣入其中之一扣環而調整活動式胸罩鬆緊位置。 7.一種調整型內衣,其係採用具有彈性的材質布料製造,經過剪裁能將使用者的背部及腋下的贅肉及脂肪推擠至胸部位置;其特徵在於:在其胸部位置形成鏤空狀,於鏤空狀週緣設有扣合裝置,可組合一相對設有扣合裝置之活動式胸罩,並具有一對肩帶。 8.一種活動式胸罩,其係採用沒有壓迫性布料製造,用來覆蓋並襯托住使用者的胸部,具有兩個覆蓋使用者乳房之罩杯,且無肩帶;其特徵在於:沿著罩杯向外延伸複數對突翼,每一突翼末端設有一扣合裝置,該扣合裝置可扣合一胸部鏤空的調整型內衣上的扣合裝置,以將該活動式胸罩組合於該調整型內衣上。 依請求項1 之文義解釋,其專利權範圍在於該調整型內衣組包括了兩個可分離的部分,一為調整型內衣10,另一為調整型內衣專用之活動式胸罩20。其中調整型內衣10是採用具有彈性的材質布料製造,且其在胸部位置形成鏤空狀並具有一對肩帶110 ;活動式胸罩20是採用沒有壓迫性布料製造,且不具肩帶。利用扣勾及扣環組的裝置,將活動式胸罩20組合在調整型內衣10之鏤空位置。 ㈢本院準備程序中由被上訴人提出其保管中之保全證據在豈意公司查扣之塑身衣等物,當庭開拆令兩造檢視結果,去除被上訴人自認沒有侵害其系爭專利之其中七件塑身衣、兩件塑身褲、兩件胸罩,其餘六件塑身衣及一件胸罩被上訴人認有侵害其系爭專利權,另加上張戎欣訂購之塑身衣及胸罩各一件,共塑身衣7 件、胸罩2 件(見本院卷一第174 至175 頁筆錄),經編號為證物1 至9 (其中1 至7 為塑身衣,8 、9 為胸罩,其照片如附圖三所示)。被上訴人自承肩帶與背面扣環之材質為同一,且肩帶有緹花,只有被上訴人使用此家工廠製造的肩帶(參本院99年1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經查: 1.證物1 塑身衣為張戎欣所有調整型內衣,經本院99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當庭勘驗結果(以下同,見本院卷二第140 至143 頁筆錄),肩帶已經改為寬板無緹花,腋下沒有兩層布料彈性重疊交叉,背部的扣環有緹花,為兩造所不爭執。其腋下並無第160845號專利雙層彈性布料重疊交叉之設計,且肩帶外觀無緹花,背面側邊之扣環外觀有緹花,二者材質明顯不同,應非新製作之塑身衣,而係為舊塑身衣修改而成。證人己○○、丙○○於原審亦證稱證物1 係就馥媺公司庫存之捷成公司產品所修改(見原審卷第175 、176 及272 頁背面),核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應屬可信,故上訴人稱證物1 之塑身衣,係就馥媺公司庫存之捷成公司產品所修改而成,應屬可採。 2.證物2 塑身衣當庭勘驗結果,肩帶已經改為寬板無緹花,腋下有兩層布料彈性重疊交叉,但雙層布料已經用車縫線縫合成為一體,無法分離,背部扣環有緹花,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證物2 在雙層彈性布料重疊交叉車縫處之拷克線有被拆除之痕跡,應非新製作之塑身衣,而係為舊塑身衣修改而成。故上訴人稱證物二是馥媺公司的庫存品修改而成,應屬可採。 3.證物3 塑身衣當庭勘驗結果,肩帶已經改為寬板無緹花,腋下有兩層布料彈性重疊交叉,但已用車縫線縫合成為一體,無法分離,背部的扣環有緹花,緊身衣前面與後面兩片的布料顏色不同,一個比較淺,一個比較深,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證物3 調整型內衣前後二片布料顏色明顯不同,應非新製作之塑身衣,而係為舊塑身衣修改而成。故上訴人稱證物三是馥媺公司的庫存品修改而成,應屬可採。 4.證物4 塑身衣當庭勘驗結果,肩帶有緹花,腋下有兩層布料彈性重疊交叉,但已用車縫線縫合上交叉部分無法分離,背部的扣環是有緹花的,兩側腰身部分已經裁開,尚留有未清除的線頭,尚未縫合,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非新製作之塑身衣,而係為舊塑身衣作修改尚未完成。故上訴人稱係陳桂櫻向被上訴人捷成公司訂製後,拿來豈意公司修改(見原審卷第48頁陳桂櫻聲明書及本院98年9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應屬可信。 5.證物5 塑身衣當庭勘驗結果,肩帶有緹花,腋下有兩層布料彈性重疊交叉,但已用車縫線縫合上交叉部分無法分離,背部的扣環是有緹花的,兩側腰身部分已經裁開,尚留有線頭,尚未縫合,為兩造所不爭執。應非新製作之塑身衣,而係為舊塑身衣作修改尚未完成。故上訴人稱證物5 塑身衣係陳桂櫻向被上訴人捷成公司訂製後,拿來豈意公司修改,應屬可信。 6.證物6 塑身衣當庭勘驗結果,肩帶沒有緹花,腋下有兩層布料彈性重疊交叉,但雙層布料右側已經用車縫線縫合成為一體,無法分離,左側交叉部分大部分已經縫合,無法分離,背部無扣環,腋下與腰身的車縫線色澤不同,腋下有三角形的貼布,為兩造所不爭執。其腋下多了一塊三角形的布,背面側邊無扣環之裝置,在前後兩彈性布料的接縫處明顯存有色差,應非新製作之塑身衣,而係為舊塑身衣修改而成。故上訴人稱證物六塑身衣是江惠凌向捷成公司購買後拿來豈意公司修改(見原審卷第47頁江惠凌之聲明書),應屬可信。7.證物7 塑身衣當庭勘驗結果,肩帶沒有緹花,腋下有兩層布料彈性重疊交叉,但雙層布料已經用車縫線縫合成為一體,無法分離,背部無扣環,大腿外側的縫線下半部車縫線不同,為兩造所不爭執。其內衣面側邊無扣環之裝置,在前後兩彈性布料的接縫處並不平整且明顯存有色差,應非新製作之塑身衣,而係為舊塑身衣修改而成。故上訴人稱是張辰蜜向捷成公司購買後,拿來豈意公司修改(見本院卷一第213 頁張辰蜜聲明書),應屬可信。 8.證物8 、9 當庭勘驗結果均為胸罩,證物8 胸罩係配合證物1 塑身衣,證物9 胸罩係配合證物5 塑身衣,為兩造所不爭執。該二胸罩均未修改。 9.小結,系爭張戎欣訂購之塑身衣一件及保全證據程序所扣押有爭執之六件塑身衣,均非全新製作,而均係以舊塑身衣修改,胸罩二件則未修改,堪予認定。 ㈣上訴人馥媺公司與被上訴人捷成公司間之銷售代理合約第六條第二項約定:「若因馥媺公司量身不當或筆誤所造成之商品瑕疵,其損失由馥媺公司負責。若需修改,捷成公司得向馥媺公司酌付工本費一百五十元,但若瑕疵嚴重致無法修改而必須重做,則由馥媺公司自行負擔。」足見,於捷成公司與馥媺公司之合作關係中,確有可能發生因馥媺公司人員量身不當或筆誤,致生商品嚴重不符消費者要求,而須由馥媺公司負擔費用委請捷成公司另行重做之情形,否則雙方不會於合約中特別約明上開事項。從而,該等因馥媺公司人員測量錯誤所產生之瑕疵品即成為馥媺公司之庫存品。證人戊○○即馥媺公司之下線參加人(量身設計師)於原審證稱:「馥媺公司庫存品的來源,有些是客人之前的尺寸有錯誤,或是客人的貨款不足,沒辦法取貨,這些貨品就變成庫存品。」(見原審卷第一七四頁)。高院上訴審函詢捷成公司之另一合作廠商嘉力興業有限公司,請其說明:「是否仍保存購自捷成公司之塑身衣,平常是否有保留庫存品?」,經該公司函覆表示:「該公司平常皆有保留庫存品,為數約二十至三十件左右」等語(見高院上訴卷第八九頁)。證人己○○即馥媺公司負責人甲○○之配偶於原審證稱:「張戎欣之塑身衣係就馥媺公司庫存之捷成產品所修改」。(見原審卷第一七五頁),追加被告丙○○於原審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張戎欣訂購之黑色塑身衣是馥媺接洽的,他先傳真給我要我打版,他拿兩件庫存品給我讓我修改,兩件庫存品都是以前捷成做的」、「他說要以尺寸來改,他拿很多件來比,看哪件比較適合改,、、我改的是捷成的衣服沒錯。」(見原審卷第二七三頁)。且衡諸日常交易生活之經驗法則,消費者於支付定金後有可能因故取消交易之情形,且經本院上揭勘驗結果,系爭張戎欣訂購之塑身衣一件及保全證據程序所扣押有爭執之六件塑身衣,均非全新製作,而均係以舊塑身衣修改,故以上證人證言及嘉力興業有限公司之函復,應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衡諸常情消費者不可能自認損失取消交易致馥媺公司產生庫存品」云云,尚不足採。 ㈤證人張戎欣固於原審證稱其於九十四年初訂購系爭塑身衣時,上訴人馥媺公司內有以模特兒展示系爭專利塑身衣云云。然張戎欣係捷成公司員工,立場已有偏頗之虞,且其並非專業鑑定人員,復未將展示於模特兒身上之塑身衣取下詳為檢視,自無從確定該模特兒身上展示之塑身衣,是否係違反系爭專利之物品,亦無從知悉該等塑身衣是否馥媺公司擅自重新製作。況上訴人馥媺公司原本即庫存捷成公司塑身衣,該等庫存品並非不得加以販售,故縱使馥媺公司將購自捷成公司之塑身衣,於店內模特兒身上展示,亦屬情理之常,自不得據以認定張戎欣訂購之塑身衣,係馥媺公司委託豈意公司全新製造。 七、系爭張戎欣訂購之塑身衣一件(含胸罩一件)及保全證據程序所扣押有爭執之六件塑身衣及胸罩一件,係就捷成公司製作之塑身衣修改而成,是否構成侵害被上訴人專利權部分:㈠專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固賦與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專利物品之權。但專利權人依專利法所賦與之權利,自己製造、販賣或同意他人製造、販賣其專利物品後,已從中獲取利益,如允許其就已販賣之專利物品再主張專利權,將影響專利物品之流通與利用,而與公益有違,故而發展出「權利耗盡原則」(principle of exhaustion ),依此原則,專利權人自己製造、販賣或同意他人製造、販賣之專利物品後,專利權人就該專利物品之權利已經耗盡,不得再享有其他權能。依據專利法第一百零八條準用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專利權人所製造或經其同意製造之專利物品販賣後,其專利權即耗盡,對於上開專利物品之後續使用或再販賣,均非屬專利權效力所及,即係本諸權利耗盡原則所為之立法。且專利權利耗盡原則之適用,並不以專利權人之專利產品為最終產品流入市場為要件。因此,就專利權人自行製造販售已體現其專利內容之專利物品,為修改後再販賣,即不生侵害專利權之問題。系爭張戎欣訂購之塑身衣一件及保全證據程序所扣押有爭執之六件塑身衣,均係捷成公司已製作完成之塑身衣,業如上述,業已體現捷成公司之系爭專利,捷成公司依其與馥媺公司間之系爭契約,以每件五千元代價販售予馥媺公司時已獲得其專利權之報償,捷成公司已不得再主張其專利權,上訴人修改該塑身衣(胸罩部分未修改),自無侵害系爭專利權可言。再者,捷成公司已從販售予馥媺公司獲得每件五千元之利益,反觀馥媺公司就該等庫存品,則因測量錯誤或消費者取消訂單等原因,無法順利售出以獲取利潤致成為庫存品,馥媺公司嗣後於適當時機,就購自捷成公司之專利物品進行修改後販售他人,僅在彌補其原可獲得之合理利潤,本無違雙方簽約互蒙其利之目的。被上訴人主張馥媺公司就其庫存捷成公司製造之塑身衣修改後販售他人,致捷成公司未獲得任何利潤,有違誠信及合約精神,構成侵權行為云云,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捷成公司雖主張其與馥媺公司簽立者為銷售代理合約,其係提供塑身衣系列商品予上訴人馥媺公司銷售,而非販賣予馥媺公司,與專利法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不符云云。惟查依據銷售代理契約第六條第一項約定:「捷成公司接獲馥媺公司之訂單後,於三至七個工作天交貨」;第八條第一項約定:「馥媺公司同意於簽約時開立十二張支票交付捷成公司,按月扣抵應付捷成公司之應付貨款」;同條第二項約定:「每月月底最後一日結算該月之出貨總金額」;同條第三項約定:「每月貨款差額於出貨次月五日之前,由馥媺公司匯至捷成公司指定帳戶,以達銀貨兩訖;馥媺公司訂單如超過平均訂貨量,應先開立暫付款之支票,於次月雙方結清貨款時,由總額中扣除。」足證前開銷售代理合約,實際上為一繼續性供給契約,由馥媺公司按月向捷成公司購買塑身衣,並按月結清應付之買賣價金,每一訂購(及出售)行為均係單一之買賣契約。捷成公司主張非販賣云云,顯不足採。 ㈢再者,上揭證物1 至7 之塑身衣修改後,其腋下雙層布料均已經用車縫線縫合成為一體,無法分離,其前後肩帶連接在不能各自獨立動作的雙層彈性布料上,並不會產生前後肩帶各自拉動不同單層彈性布料的效果;而被上訴人系爭第160845號新型專利係將前後肩帶連接在兩獨立動作的彈性布料上,可使前後肩帶被拉動時,僅會拉動前後肩帶各自的單層布料,而不會使得調整型內衣肩帶發生移位壓迫,兩者技術手段及效果並不相同,依全要件原則比對,並未為系爭第160845號新型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文義所讀取。且其技術手段、功能實質不同,亦無均等論之適用。故上揭證物1 至7 之塑身衣修改後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二專利權。至證物1 塑身衣連同證物8 胸罩、證物5 塑身衣連同證物9 胸罩,均係捷成公司已製作完成,上訴人並未修改胸罩部分,故亦未侵害被上訴人另系爭第181752號新型專利。 八、上訴人馥媺公司有無委託豈意公司製造系爭專利物品部分:㈠被上訴人捷成公司提出馥媺公司銷項發票資料,主張上訴人豈意公司有受馥媺公司委託製造二百零三件系爭專利物品塑身衣云云,惟為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而系爭張戎欣訂購之塑身衣一件及保全證據程序所扣押有爭執之六件塑身衣,係就捷成公司製作之塑身衣修改而成,並不侵害被上訴人系爭專利,業經本院論斷如上,且對於保全證據程序所扣押之其他七件塑身衣、兩件塑身褲、兩件胸罩,被上訴人捷成公司亦自承不侵害其系爭專利。被上訴人捷成公司雖舉證人陳桂櫻前與他人談話錄音為證(參高院上訴卷被上證六),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桂櫻,惟證人陳桂櫻於本院證稱:伊係事後才聽別人在電話中所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72 頁筆錄),並非該證人親自聽聞之事實,況其前出具聲明書記載上揭塑身衣二件係向被上訴人捷成公司訂購後請豈意公司修改(見原審卷第48頁),於本院作證時亦承認該聲明書係其親自簽名,核其聲明內容亦與本院上揭勘驗結果相符,是其於本院作證改稱:該聲明書不知何人叫其寫的,其事後在電話中聽別人說丙○○有製作侵害捷成公司專利之塑身衣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且並無佐證可憑,無非故為附和被上訴人捷成公司之詞,不足憑採。此外,被上訴人對於馥媺公司曾於「何時」委託豈意公司製造塑身衣?製造之塑身衣「樣款、型式」為何?製造之「數量」為何?該等數量之塑身衣與系爭專利範圍有何相同之處?等之事實,俱未舉確實證據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㈡原審向國稅局調取之馥媺公司銷項發票固得證明馥媺公司有銷售塑身衣及胸罩之事實,然坊間塑身衣設計款式眾多(按國內塑身衣相關新型專利即高達四九種之多,見高院更一卷第三○至三一頁),加以其他未申請專利之各式各樣塑身衣,款式幾達千百種,自難逕認馥媺公司銷項發票所示塑身衣,其款型樣式必與系爭專利相同。至於產品價格,僅係相對反應產品之品質,自不得以「產品價格同一」據以認定「產品內容同一」,其理甚明。而上訴人馥媺公司辯稱其係一直銷事業體,依照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五條第六項、第七條規定,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向公平交易委員會所報備之塑身衣銷售價格為一萬六千八百元(強束、中束塑身衣)、一萬七千八百元(輕束塑身衣)、一萬八千八百元(強束、中束塑身衣十胸罩)及一萬九千八百元(輕束塑身衣十胸罩)。而上訴人馥媺公司主要供貨商為吉盈公司、璦之夢股份有限公司、嘉力興業有限公司、翎麗公司、豈意有限公司等廠商。除販售捷成公司製造之塑身衣外,另亦有販售其他款式塑身衣,且亦會就各種不同款式之塑身衣及胸罩其品質相近者,經互相搭配後,以同一價格進行販售。凡此均係一般衣飾公司之經營常態,且有上訴人馥媺公司向公平交易委員會之報備函在卷可稽,(見高院更一卷第一三一至一三三頁)應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馥媺公司發票資料中,凡金額為一萬六千八百、一萬七千八百、一萬八千八百及其倍數之塑身衣(計二百零三件),均屬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云云,純屬臆測之詞,顯乏事證,自不足採。被上訴人捷成公司聲請再向稅捐機關調取二百零三件發票明細,並訊問各該二百零三件發票之購買人,已無調查必要,爰不予調查,併予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並未舉確實證據證明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侵害其系爭專利權,其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甲○○、豈意有限公司、乙○○、及追加被告丙○○連帶給付捷成公司三百四十三萬一千一百五十一元本息,上訴人馥媺公司等人及追加被告丙○○連帶給付丁○○三百四十三萬一千一百五十一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甲○○、豈意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一百一十七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本息予被上訴人捷成公司,及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一百一十七萬五千五百七十六元本息予被上訴人丁○○,即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被上訴人於高院追加被告,並擴張聲明,請求上訴人甲○○、豈意有限公司、乙○○、及追加被告丙○○應再連帶給付捷成公司二百二十五萬五千五百七十五元本息,及上訴人等及追加被告丙○○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丁○○二百二十五萬五千五百七十五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追加及擴張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陳士軒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