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民專抗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侵害專利權行為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8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民專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甲○○ 即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林聖雄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永釩貿易有限公司等間停止侵害專利權行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97年度民補字第8 號中華民國97年9 月30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認其訴之聲明第1 項前段停止侵害部分,相對人即被告等倘未侵害系爭專利,而向抗告人取得加盟之授權時,抗告人可獲得之利益包括加盟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商標使用權利金8 萬元及原物料之毛利每月3 萬1500元,其中商標使用權利金8 萬元,每三年收取一次,則抗告人自本件訴訟確定之日起,因被告等20人停止繼續侵害所獲得之利益為:①加盟金:30萬元X20=600 萬元。②商標權利金:8 萬元X20=160 萬元。③原物料毛利:3 萬1500元X20X12個月X5年=3780 萬元,合計為4540萬元,核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萬1520元。另其訴之聲明第1 項後段請求命相對人刊登道歉啟事,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 元,合計為41萬4520元,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上述裁判費。 二、抗告人就原審核定訴之聲明第1 項前段停止侵害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部分提起抗告,略以:抗告人經營之三姐妹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三姐妹公司)或先前三姐妹食品商行,在全盛時期多達37家之加盟店時,當時系爭專利雖已申請,但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且當時收取之加盟金與商標授權金總共為十萬元,並非現在複合式經營之三十萬元加盟金與八萬元之商標權利金。況且相對人等於原法院自承:吃得巧貿易有限公司共12萬2 千元,欣口味9 萬元、美蔬館更是不收任何加盟費用,至於乙○○之訴訟代理人表示嗣後陳報,惟至今未收受其陳報之繕本。從而招收加盟店家數與加盟金有明顯之負相關,亦即當加盟金越高,願意加盟之店家數越少。故原審認相對人等20人停止侵害抗告人之系爭專利,足以使抗告人經營之三姐妹公司招收等量之加盟店數,顯與事實會有絕對之落差。蓋本件20位相對人中有15位資本額在10萬元以下,故如其等停止侵害系爭專利,事實上也無能力加盟三姐妹公司,僅以加盟金30萬元與商標使用權利金8 萬元共38萬元之門檻,便有17位相對人沒有能力加盟三姐妹公司。故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勝訴可獲得20家之加盟店為計算基礎,顯然有誤云云。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指原告應受判決保護之直接利益,即原告直接所求判決保護之利益,至判決後原告有無利益或所受利益程度如何,則非所問。是訴訟標的之價額之核定,不受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是否可獲勝訴判決所影響,而應以其請求判決保護所可能獲得之利益為準。 四、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於訴之聲明第1 項前段請求判決命相對人等20家業者停止侵害原告系爭發明第I255788 號「二膜餐捲便利包裝法」專利,而原告自承係經營三姐妹公司,以授權加盟店家使用系爭專利而收取加盟金及權利金為營業,則抗告人訴之聲明第1 項前段請求判決命相對人等20家業者停止侵害其系爭專利,相對人等20家業者於停止侵害後可能向抗告人加盟,抗告人可獲得相對人之加盟金及權利金,此為抗告人訴請判決保護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應以此為準,不受原告之起訴請求是否有理由、是否可獲勝訴判決所影響,判決後原告有無利益或所受利益程度如何,亦非所問。則原法院裁定以相對人20家業者為計算基準,核定訴之聲明第1 項前段停止侵害部分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為4540萬元,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原裁定以20家為計算基準顯與事實會有絕對之落差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