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民專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1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更(一)字第2號原 告 九州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承彬律師 複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 被 告 臺崙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貳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98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伍拾叁萬貳仟肆佰伍拾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㈠原告享有中華民國新型第165759號「電腦桌升降構造」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原告與被告臺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於96年5 月至97年5 月間簽訂買賣契約書,由原告將依系爭專利所生產之升降桌腳出售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因此乃知悉原告系爭專利之存在。於契約期間屆滿後,被告公司私自透過長遇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勝暉企業社訂製與原告生產上開專利產品相同之材料,且經比對,被告公司製造、銷售之升降桌腳(下稱系爭產品),確已落入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原告除多次以電話要求被告公司應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外,曾於98年2 月18日以臺中南屯路郵局第117 號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均置之不理。原告得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被告銷售系爭產品之全部收入作為損害賠償數額,而請求賠償1,000,000 元。 ㈡原告所製造並銷售予被告之「德國長腳」產品,與原告於被告工廠所扣押之系爭產品,二者於製作之材質、定位孔之大小、倒角之有無、底腳之長短,及控制器之形狀,均有所不同,尤其原告所出售予被告之控制器上,均直接刻印有原告之專利證書號「PAT.165759」等字樣,故被告辯稱系爭產品係原告所生產者,顯非事實。又原證15中品名為「德國長腳」之產品僅指上支及下支部分且不含控制器,被告則辯稱遭原告假扣押之系爭產品(包含上支、下支及控制器),即為原告所生產如原證15品名為「德國長腳」之產品,顯與事實不符。而被告所提附件2 中原告開立予被告之發票與之被告或訴外人鉦昇企業社開立予以訴外人林美君為負責人之諾傢有限公司之發票,其交易產品及數量明顯不同,難認如附件2 發票所示由原告交付予被告之產品,即為被告所稱其交付予諾傢有限公司之產品,並得推論系爭產品係被告委由原告所製造。故被告抗辯被告公司係受林美君委託,請原告製造系爭「電腦桌升降構造」產品,且系爭產品係依林美君之第M298927 號專利所製造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㈠被告公司係受林美君委託,請原告依林美君之專利第M298927 號製造系爭產品,於原告與被告合作期間生產,其名稱為「德國長腳」、「德國側邊長腳」,並貼第M298927 號新型專利號數。而因被告公司委託原告製造DL128 、DL108A之產品,由被告提供此二項產品之模具交與原告進行生產、製造,由原告保管此模具,此有模具保管單影本可稽。後因林美君於聲請假扣押後未下單,原告誤以為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 ㈡原告利用林美君之專利,未依專利法第79條規定於專利物上標示號碼,故被告並不知原告享有系爭專利。 ㈢侵權部分僅限於有專利之卡制座,不應包含管子、基座、桌腳等非專利部分,原告將系爭專利以偏蓋全擴大範圍,把所有電腦桌歸屬其專利產品,然專利件卡制昇降器116,200 元總額,被告業已支付原告,原告卻要求被告賠償1,000,000 元,有所可議。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各該證據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前於88年9 月4 日以「電腦桌升降構造」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於89年11月11日公告(公告號數:411798,證書號數:165759。即系爭專利),並於98年2 月16日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並經獲准在案(見本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25號民事卷《下稱本院卷第1 冊》第6 至25頁之專利證書、新型專利說明書,本院98年度民專更(一)字第2 號民事卷《下稱本院卷第2 冊》第93 至117 頁之新型專利說明書)。 ㈡原告與被告公司曾簽訂買賣契約書,契約有效期間為96年5 月至97年5 月,由被告公司向原告訂購「昇降桌腳(海豚腳)」產品(見本院卷第1 冊第27至29頁)。 ㈢原告於97年12月26日以被告債務不履行及侵害其專利權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於同年月29日以97年度裁全字第9778號裁定准許假扣押。經原告於98年1 月10日持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執行,並於同年2 月9 日至被告公司設於臺中縣外埔鄉○○路67-2號之工廠內扣得被告公司所製造之產品,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9778號聲請假扣押卷、98年度執全字第115 號假扣押保全程序卷可稽。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2 冊第206 至207 頁): ㈠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公司是否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⒉被告公司是否具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⒊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1,000,000 元? ㈡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與被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95年10月11日起侵害系爭專利權迄今(見本院卷第2 冊第171 頁),故本件應適用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按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同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同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參照)。 ㈡關於專利侵權判斷,應先符合全要件原則,始進而判斷文義讀取或均等論之適用。倘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即無須再論究涉案產品是否符合文義讀取或適用均等論。另有關均等論之適用,於全要件原則之下,係採「逐一元件(element by element)比對原則」,逐一比對各技術特徵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是否實質相同,而非就申請專利範圍整體(claim as a whole)為比對。 ㈢本件據以判斷侵害系爭專利權與否之被告公司產品: 原告主張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執全字第115 號實施假扣押之被告公司所製造之物(即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云云,被告對於系爭產品為其所製造乙事並不爭執,僅爭執原告僅負責保管該扣押物,不得將之送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 冊第69頁)。爰審酌原告僅能以上開假扣押之物為侵權之證據,無法提出其他被告產品為證(見本院卷第2 冊第69頁),被告復爭執不得以上開假扣押之物進行鑑定,堪認上開假扣押之物確為被告公司所製造,故本院自得以上開假扣押之物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技術特徵之比對。 ㈣被告公司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⒈原告於起訴時雖提出鉅鼎國際聯合事務98年2 月13日所出具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 冊第33至58頁),以證明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惟查:鉅鼎國際聯合事務即原告訴訟代理人所屬之事務所,難認屬客觀公正之第三人,且原告於同年月16日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更正申請專利範圍,並經獲准在案,故本件應依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審查,而前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係以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為判斷對象,自有未洽。又前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第10至11頁載明「除G-g 項外,其餘(誤載為「於」)項次為文義讀取比對符合... 」(見本院卷第1 冊第43至44頁),卻於第12頁「六、鑑定結果」中記載:「文義讀取:符合」(見本院卷第1 冊第45頁),顯然前後矛盾,自無從以前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本院已於98年11月23日第1 次言詞辯論當庭曉諭原告應就被告產品有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前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無法證明上開事實(見本院卷第2 冊第69頁),復於同年月24日曉諭原告前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書無法證明系爭產品有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見本院卷第2 冊第79頁),並經兩造就此多次以書狀及口頭陳述意見,本院即得為本案審理裁判。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5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見本院卷第2 冊第97、109 至110 頁)。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電腦桌升降構造,為在一桌板底部兩側與底座(101) 之間裝設二相對升降構造所組成,係可使桌板升降以調變其高度,其特徵在於:該升降構造之二固定外管(30)內係各插入有一活動內管(40),該固定外管(30)、活動內管(40)相對內側係相對應分別設有至少一定位孔(32)、數調整孔(41),該二固定外管(30)之間且固結有一承置座(50),該承置座(50)上係藉由樞結元件樞置有一撥桿(60),二連桿(70)之一端係樞結於該撥桿(60),該二連桿(70)之另端則分別樞結於一卡置塊(80),該二卡置塊(80)且樞置於承置座(50),其外側並凸設有一卡掣部(85)可卡入固定外管(30)之定位孔(32)與活動內管(40)之調整孔(41)中,係使活動內管(40)得以定位,又該連桿(70)與承置座(50)之間係各裝置有一彈性元件(90);藉由上述構造組成,當撥動撥桿(60)使連桿(70)帶動卡置塊(80)之卡掣部(85)退出定位孔(32)、調整孔(41),則活動內管(40)呈可升降狀態,當鬆釋撥桿(60),卡掣部(85)將藉由彈性元件(90)之回復彈力自動卡入定位孔(32 ) 、調整孔(41),俾使活動內管(40)定位,且達調整電腦桌(100 )高度之功效者。」(見本院卷第2 冊第97頁)。相關圖式如附圖1 所示。 ⒊至被告辯稱本案侵權部分為原告系爭專利之承置座組件及被告受授權之第M298927 號新型專利之卡掣結構元件,應由司法院所指定之專業機構對二者進行技術比對鑑定云云。然本件有關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爭點,比對判斷對象乃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至被告所指被授權製造之第M298927 號新型專利不在比對範圍。 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比對: 綜觀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圖式,解析其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如附表「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欄所示。而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基礎,解析系爭產品的技術特徵予以對應(系爭產品之圖式如附圖2 所示)。 ⒌如附表所示,系爭產品的技術內容編號1 至6 、8 部分均可自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讀取,而編號7 部分,以文義分析時,系爭專利係「又該連桿(70)與承置座(50)之間係各裝置有一彈性元件(90)」,而系爭產品有相對應之元件,符合全要件原則,進而為文義侵害之判定,惟系爭產品「又該撥桿與承置座之間裝置有一彈性元件」,此部分無法完全讀取,而不符文義侵害,則應進一步為均等論之探討。 ⒍關於附表編號6 部分: 被告辯稱:系爭專利之承置座(50)上的卡置塊(80)無嵌槽設計,而被告桌腳卡掣結構及被告被授權使用的「桌腳卡掣結構」專利案所述的卡板(21)的末端設有崁槽(211) ,能穩固地崁入孔槽以固定,且被告被授權使用的專利內容有2 種不同扳手(23)的設計,與原告相區別云云(見本院卷第2 冊第155 至156 頁)。 ⑴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1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應將據以主張權利之該項申請專利範圍文字,原原本本地列述(recite),不可讀入(read into )詳細說明書或摘要之內容,亦不可將任何部分之內容予以移除。如有含混或未臻明確之用語,可參酌創作說明、圖式,以求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理解及認定之意涵。 ⑵林美君所享有第M298927 號新型專利不在本件技術比對之範圍,已於前述。又觀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關卡置塊(80)之記載:「... 二連桿(70)之一端係樞結於該撥桿(60),該二連桿(70)之另端則分別樞結於一卡置塊(80);該二卡置塊(80)且樞置於承置座(50),其外側並凸設有一卡掣部(85)可卡入固定外管(30)之定位孔(32)與活動內管(40)之調整孔(41)中,係使活動內管(40)得以定位,... 」(見本院卷第2 冊第97頁)。是以,系爭專利以卡置塊(80)之卡掣部(85)穿入管(30 、40)上孔(32、41) 達到定位之功能,至於卡掣部(85)之型式並未特別予以限定,故該卡掣部(85)之請求涵蓋任何能「卡入固定外管(30)之定位孔(32)與活動內管(40)之調整孔(41)中,使活動內管(40)得以定位」之結構,包含系爭專利說明書第四、五圖(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4 至115 頁)所示、如被告所指「無崁槽設計」之態樣,亦包含系爭產品之「有崁槽設計」之態樣。而相對於系爭專利之卡掣部(85)以上位文字作總括請求,系爭產品之卡掣部末端設有嵌槽,係屬下位實施態樣,系爭專利自可讀取下位之實施態樣,故就附表編號6 部分,系爭產品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讀取範圍內。被告徒以系爭專利之圖式,主張系爭專利之卡置塊(80)無嵌槽設計云云,將圖式讀入申請專利範圍,自有不當,要無可取。 ⒎關於附表編號7 部分: 茲判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系爭產品之彈性元件之技術手段、功能及效果如下: ⑴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彈性元件(90)有二,分別位於連桿(70)與承置座(50)之間,而系爭產品之彈性元件則僅有一個,位於撥桿與承置座之間,其數量及固接位置固然有別,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二彈性元件(90)之一端均係連接於承置座(50),作用於連桿(70)而產生回復彈力,利用此回復彈力帶動連動群組之連桿(70),使卡掣部(85)朝卡入調整孔(41)之位置作動(使卡掣部(85)朝調整孔(41)之位置卡入);而系爭產品之彈性元件雖僅有1 個,且一端係連接於撥桿而非連桿,然其另一端亦連接於承置座,作用於撥桿而產生回復彈力,以之帶動連動群組之連桿,使卡掣部朝卡入調整孔位置作動,所使用之技術手段與系爭專利之彈性元件(90)實質相同。 ⑵功能: 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彈性元件均會產生彈性拘束力,使卡掣部限制在定位孔、調整孔內,故二者之功能相同。 ⑶效果: 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之連動群組,如鬆開撥桿,彈性元件即可協助卡掣部卡掣調整孔,具有卡掣效能;如撥動撥桿,使彈性元件產生彈性止掣力,可防止使用者無意性的卡掣部鬆脫,故二者所欲達成之效果相同。 ⑷綜上所述,系爭產品有關連動群組之技術手段、功能及效果,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實質相同,此部分即屬均等,而應適用均等論,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因被告並未主張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即無須再為此部分之分析,附此敘明。 ㈤被告公司具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⒈按新型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79條規定參照)。核其立法意旨在使第三人得經由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之標示得知專利權存在,以保護因不知情而侵害專利權之人。然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他人有專利權,卻仍實施侵害行為者,即無保護必要,行為人仍應對專利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專利法保護專利權之意旨將無法實現,且有違公平正義之原則。 ⒉被告雖曾當庭抗辯原告利用林美君之專利,未依專利法第79條規定於專利物上標示號碼,故被告並不知原告享有系爭專利云云(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惟原告與被告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載明:「... 電腦桌昇降構造為乙方(即原告)申請專利在案(專利號PAT.165759),甲方(即被告)不得私行使用製造。... 」(見前審卷第28頁),足見被告於簽訂買賣契約書之際即已知悉原告享有系爭專利權。而經原告當庭指明上開約款,被告訴訟代理人就此即未再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71頁),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取。 ⒊被告另抗辯:林美君享有第M298927 號新型專利,授權被告公司製造,林美君並向被告訂製系爭產品,被告公司委託原告製造,再由被告公司銷售予林美君,嗣由林美君銷售於德國客戶云云,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全文(見本院卷第1 冊第27至29頁),僅記載被告公司向原告訂購「昇降桌腳(海豚腳)」產品,產品編號有DL127 、001188,且系爭專利經原告申請專利在案,被告公司不得私行使用製造(見第一、十一條約定),並未提及該「昇降桌腳(海豚腳)」產品即為實施第M298927 號新型專利者。又原告主張上開買賣契約書之標的物為系爭專利產品,原告依約陸續製造、交付相關成品及零組件(見本院卷第2 冊第131 至146 頁之請款單明細、請款單、統一發票),其成品品名為「DL-128」、「DL-108A 」等語,並舉買賣契約書第11條約定為證(見本院卷第2 冊第150 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 冊第150 頁),且自陳起初係請原告製造系爭專利產品「DL-128」、「DL-108A 」(見本院卷第2 冊第151 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被告辯稱:其後改要求原告製造林美君之專利產品云云(見本院卷第2 冊第151 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買賣契約之有效期間為96年5 月至97年5 月,依兩造均不爭執其真正之前揭請款單明細、請款單、統一發票所示,原告自96年5 月2 日起至97年6 月23日止,有多次交付品名為「DL-128」、「DL-108A 」之產品,依常理而言,原告於此契約存續期間所有製造、交付之「DL-128」、「DL-108A 」產品應屬同一(即均為系爭專利產品),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此部分抗辯為可取。被告另辯稱被告公司委託原告製造「DL-128」、「DL-108A 」之產品,並提供其模具交予原告生產、製造云云,並提出模具保管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 冊第169 至170 、173 頁),參諸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約定,僅能證明原告製作該「昇降桌腳(海豚腳)」產品所需之模治具費用係由被告公司支付,其所有權屬被告公司所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產品與第M298927 號新型專利之關連性,自無從認定系爭產品即被告公司向原告訂購之「DL-128」、「DL- 108A」產品。況縱使被告所辯系爭專利之承置座上的卡置塊80無嵌槽槽設計,故被告改善以作為新型專利的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2 冊第155 頁)為真,充其量第M298927 號新型專利乃利用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之再發明,亦須經系爭專利權人即原告之同意,始得實施第M298927 號新型專利(專利法第78條第2 項規定參照),倘未經原告同意,仍屬侵害專利權之行為。 ⒋被告自承系爭產品之品名為「德國長腳」、「德國側邊長腳」,將之銷售予諾傢有限公司,並提出統一發票4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 冊第150 、176 、181 至184 頁),原告就此亦不爭執,足見被告公司確有於96年8 月7 日、9 月13日、97年2 月25日、6 月3 日出售系爭產品之行為。⒌綜上,被告明知原告享有系爭專利權,卻未經原告之同意,販賣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系爭產品,自具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㈥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⑴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計算其損害,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新型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⑵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同法第108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參照)。 ⒉被告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而擅自販賣系爭產品,故意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故原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79條、第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公司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有據。 ⒊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 冊第12頁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於執行被告公司有關製造系爭產品之業務時,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是以,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乙○○與被告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⒋損害賠償之範圍: ⑴關於侵害專利權損害賠償範圍之計算,原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擇定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就被告公司因販賣系爭產品予他人之所得利益,係以被告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全部收入扣除其成本或必要費用之餘額計算。 ⑵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系爭產品之品名為「德國長腳」、「德國側邊長腳」(見本院卷第2 冊第150 頁),原告據此主張依被告自行提出因銷售系爭產品而開立予諾傢公司之統一發票4 紙(見本院卷第2 冊第176 、181 至184 頁)所載「側邊長腳」之金額計算銷售系爭產品之收入共4,437,082 元(996,887+1,010,419+1,088,976+1,340,800=4,437,082 );關於被告公司就系爭產品之成本、費用,原告主張以財政部公布之97年度「其他金屬家具製造」業之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8%計算(見本院卷第2 冊第198 頁之97年度同業利潤標準),即屬有據。 ⑶綜上,被告公司自96年8 月7 日起至97年6 月3 日止銷售系爭產品總計4,437,082 元,其因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所得之利益為354,967 元(4,437,082X8%=354,967。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至被告辯稱:侵權部分僅限於有專利之卡掣座,不應包含管子、基座、桌腳等非專利部分,被告已支付專利件卡制昇降器116,200 元予原告,原告卻要求被告賠償1,000,000 元,有所可議云云。 ①被告公司因買賣契約書之約定而給付原告相關款項(如被告公司所指之卡掣昇降器),係本於其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與被告公司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屬二事,不因被告公司給付買賣價款即可卸免侵權賠償責任。 ②按損害賠償理論係為實現公平正義之理念,旨在使被害人之損害得以獲得實質、完整之填補,此即損害賠償之填補損害機能,而非對加害人(行為人)加以懲罰(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1 冊,第8 頁參照)。再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 號民事判例參照)。而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明定受侵害之專利權人得擇一計算損害之方式,由於專利法於一定期間賦予專利權人獨占性保護,其保護範疇專以專利權人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從而專利權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自應僅以申請專利範圍為限,無由容許專利權人恣意擴張其權利範圍。 ③經比對系爭專利說明書所引之習用電腦桌可調整高度之昇降結構(如附圖3 所示)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圖式(如附圖1 所示),習用之昇降結構雖有相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活動內管(22)與固定外管(21),惟其設置型式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請求之活動內管(40)與固定外管(30)並不同,亦即系爭專利之活動內管(40)與固定外管(30)必須能與卡掣部(85)相配合,故在活動內管(40)上之調整孔(41)與固定外管上之定位孔(32)如第三圖(如附圖1 所示)所示為設於兩管之間,與習用之昇降結構之調整螺孔(221) 與定位孔(211) 係設於電腦桌之側面方向不同。因此,系爭專利之活動內管(40)與固定外管(30)並非可直接取用習用之昇降結構之活動內管(22)與固定外管(21)作套用。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涵蓋所請之各構成元件及彼此間之連結關係,其整體結構始能發揮功效。而系爭產品之整體結構均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及均等範圍內,皆屬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範圍,是以原告以系爭產品之售價請求計算賠償額,並未逾越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及價值。故被告所辯侵權部分僅限於有專利之卡掣座,不應包含管子、基座、桌腳等非專利部分云云,要無可採。 ⑸原告得請求懲罰性賠償532,451 元: ①按侵害專利權之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3 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5條第3 項規定參照)。又按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3 項規定,如認侵害人之侵害行為係屬故意,新型專利權人固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內之賠償,則法院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時,自應審酌當事人雙方之資力、侵害專利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24號民事判決參照)。 ②被告公司明知原告享有系爭專利權,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權,卻未經原告之同意而販賣系爭產品,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權。爰審酌原告之資本總額為5,000,000 元、被告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000,000 元(見本院卷第2 冊第10、12頁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公司侵害專利權之時間(96年8 月7 日、9 月13日、97年2 月25日、6 月3 日)、態樣(對外販賣予他人)、系爭產品之銷售數量(1,547 個、1,658 個、1,680 個、1,676 個)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懲罰性賠償,以原告之損害額1.5 倍為適當,即532,451 元(354,967X1.5=532,451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㈦至被告辯稱已向智慧財產局就林美君第M298927 號新型專利申請新型技術報告,請求該報告完成後再行審理云云(見本院卷第2 冊第223 頁)。惟專利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全文138 條,就新型專利改採形式審查,對新型專利申請案僅為形式要件之審查,而不進行前案檢索及實體要件之判斷(如產業利用性、新穎性、進步性等)。惟考量僅經形式審查所取得之新型專利權,其權利內容具有不安定性及不確定性,為免新型專利權人不當權利行使,有害於第三人之技術利用及研發,特於第103 條至第105 條增訂「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制度,促使新型專利權人妥適行使權利,且供公眾得以判斷新型專利是否符合實體要件,而具有公眾審查之功能。其中第103 條第1 、3 項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型經公告後,任何人得就第9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項等情事,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且智慧財產局應指定專利審查人員作成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而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僅為申請人判斷該新型專利權是否合於專利實體要件之參考,該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所載比對結果並無任何拘束力,且非行政處分,對於該新型專利之效力並無任何影響。而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在於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被告是否故意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等節,至林美君所享有之第M298927 號新型專利是否具備專利要件,與本件侵權與否之判斷無涉,本件自無參酌該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必要,本院亦於99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此曉諭兩造(見本院卷第2 冊第189 頁)。故被告此部分聲請,要無可採。㈧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532,45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 月12日,見本院卷第1 冊第6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