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訴字第112號
- 原告
- 大井泵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蔣文正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桂齊恆律師
- 複代理人
- 戊○○
- 複代理人
- 江郁仁律師
- 被告
- 巨順實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徐嘉男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淑貞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游昕儒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不得未經原告之同意而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型號EQ200 之產品或其他侵害原告中華民國公告第537370號、證書第204853號「抽水泵浦之馬達自動加壓控制結構」新型專利之產品。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以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 冊第5 頁)嗣於民國99年4 月7 日具狀特定第1 項聲明之請求金額為2,000,000 元(本院卷第1 冊第119 頁),再於同年5 月17日減縮第1 項聲明之請求金額為1 元(本院卷第3 冊第36頁),復於同年6 月22日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其型號EQ200 之產品或其他侵害原告中華民國新型第204853號『抽水泵浦之馬達自動加壓控制結構』專利之產品。」(本院卷第3 冊第89頁),雖被告表示不同意(本院卷第3 冊第93頁),然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即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7 款規定,自應允許。
㈡被告99年3 月5 日調查證據之聲請:
⒈本院前於98年10月27日已通知兩造應適時提出主張或答辯,及相關證據資料,如逾時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未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乃意圖延滯訴訟,有礙訴訟之終結,本院得駁回之。若經本院裁定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3 項規定,在第二審提出時,第二審法院亦得駁回之,經被告合法收受(見本院卷第1 冊第112 、116 至117 頁)。
⒉原告於98年8 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 冊第5頁),被告於8 月31日收受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1 冊第68頁),並於同年9 月18日提出答辯㈠狀,並為不侵權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 冊第69至73頁),其後兩造各有書狀往來,經本院於同年11月23日進行第1 次言詞辯論,被告仍僅為不侵權之抗辯(見本院卷第1 冊第136 至138 頁)。嗣於同年12月14日第2 次言詞辯論期日,被告當庭口頭抗辯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並表示將「於1 週內」提出具體之應撤銷理由及引證資料(見本院卷第1 冊第156 頁),本院同意被告之請求,命其於98年12月21日前,就被告公司與上林電機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林公司)業務往來(EQ200 產品之交易資料、送貨單、付款資料等)、系爭專利有效性抗辯(含應撤銷理由及引證資料)提出書狀,同時諭知相關失權效果,並指定於99年1 月18日進行系爭專利有效性爭點之審理(見本院卷第1 冊第157 頁)。原告遵期於同年月21日提出答辯㈢狀,針對專利無效爭點陳述意見並檢附證據(見本院卷第1 冊第178至292 頁)。經本院於99年1 月18日當庭請被告確認就系爭專利有效性抗辯之理由及引證資料予以確認,並命被告於同年月29日前補提資料,且諭知相關失權效果(見本院卷第2 冊第51至52頁)。被告遵期於同年月29日就專利無效爭點提出答辯㈣狀暨附表四、被證15(見本院卷第2 冊第61至69頁),再於同年2 月10日提出被證16、17(見本院卷第2 冊第70頁)。本院於同年3 月1 日,經被告當庭確認就系爭專利所為有效性之抗辯及引證資料如當日筆錄附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 冊第91、94頁),且當次庭期即由兩造就系爭專利有效性爭點進行言詞辯論,本院並指定同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並諭知將進行侵權爭點之審理,曉諭被告提出相關帳冊(見本院卷第2 冊第89至93頁)。詎被告嗣於同年月5 日再聲請調查證據,命原告提出型號TQ200 、400 、800 之TQ系列產品資料,並聲請函詢原告之經銷商(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8 至121 頁),顯逾時提出聲請,況該聲請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348 條準用第344 條規定,自無調查之必要。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不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其型號EQ200 之產品或其他侵害原告中華民國新型第204853號「抽水泵浦之馬達自動加壓控制結構」專利(即系爭專利)之產品。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⒈新穎性:
⑴被證7 (即公告第199523號專利,母案(即公告第159577號專利):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記載的所有技術內容與被證7 不相同,且藉由所設計的構造所欲達到的功能、動件及目的功效等均完全不同,故被證7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不具新穎性。
⑵被證16(即原告產品型號「TQ400 「產品名稱大井泵浦電子穩壓機1 台):被證16產品上所使用之「東元馬達」配件係標示2002年製造,而補強證據即西元2002年日曆、被證17(即原告TQ系列電子穩壓加壓機產品說明書)無從證明被證16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已公開。
⒉進步性:
⑴被證7 、8 (即公告第251643號「抽水機給水水壓自動控制開關器」新型專利)、9 (公告第339128號「抽水機給水水壓自動控制開關器」新型專利:系爭專利相較於被證7 、8 、9 明顯有功效上的增進,既使為屬於此項技術領域的人士,在了解被證7 的內容後仍然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所界定的技術內容,故被證7 、8 、9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性。
⑵被證7 、8 、9 、13(即公告第159577號「抽水機空轉自動關閉控制裝置」新型專利)、14(即公告第214857號「具流量檢出開關之加壓泵浦」新型專利):今被告共舉出5 件之多的引證專利始可據以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可見系爭專利的技術內容明顯為非輕易完成。而經由分析比對,不論係被證13或被證14與系爭專利的技術內容完全不同,既使在組合被證13及14,系爭專利的技術內容確非為熟習該項技術者之一般技術知識所能輕易完成,因此組合被證13或14仍然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有進步性。
㈡原告得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排除侵害:
⒈被告公司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
⑴被告公司製造、販賣原告所指EQ200之產品:原告於97年11月24日向被告購得型號EQ200 「微電腦恆壓泵浦」乙台(下稱系爭產品),其包裝箱上標示有被告之名稱,足證系爭泵浦係由被告製造、販賣。而案外人浥極幫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浥極幫公司)之地址、工廠址,電話、傳真均與被告公司相同,使用商標「黑鷹泵浦」,且總經理為被告乙○○,其名片併列被告公司與浥極幫公司名稱,並有黑鷹商標,故被告與浥極幫公司為關係企業,均生產、銷售系爭產品。
⑵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4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的技術內容符合「文義讀取」,而不適用「逆均等論」。另系爭產品亦均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的專利權範圍。
⒉被告公司具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故意:原告於93年即以系爭專利,對浥極幫公司型號EQ200 產品提出專利訴訟,被告公司係於96年1 月5 日設立,浥極幫公司與被告公司地址、工廠地址為同一,所做之產品型號亦為同一,且被告乙○○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亦是浥極幫公司之總經理。是以,被告公司及被告乙○○對系爭專利知之甚稔,均屬明知而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權。
⒊依被告99年4 月7 日陳報狀之發票所示,被告於本件起訴後仍續有販賣系爭產品之行為,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請求排除侵害。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
⒈新穎性:
⑴被證7系爭專利於申請前,已有相同技術內容新型專利即被證7 申請在先並經核准見於專利公報,故系爭專利應予撤銷。
⑵被證16作為獨立證據,而被證17、西元2002年日曆為補強證據:原告於民國99年3 月31日民事準備書狀五及被證18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6年5 月18日第91200756N02 號專利舉發案面詢紀錄表第2 頁內明確載明:「TQ400 實物樣品,其結構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各請求項所載之技術。(雙方皆認可)。」故原告型號TQ200 、TQ400 與TQ800 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使用,系爭專利即應撤銷。
⒉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與被證7 、8 、9 技術內容完全相同,且系爭專利亦屬可運用被證7 、8 、9 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是以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⑵系爭專利可運用被證7 、8 、9 、13、14之申請前既有技術,由熟習該等技術者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任何功效。
㈡被告公司未製造、販賣原告所指之系爭產品,且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故被告公司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原告即不得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請求排除侵害。至高雄銀行雖函覆本院,發票人為上林公司、支票號碼為ADH0000000之票據,提示人為被告公司,惟無法證明被告公司有販賣系爭產品予上林公司。
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各該證據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前於91年1 月25日以「抽水泵浦之馬達自動加壓控制結構」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於92年6 月11日公告(公告號數:537370,證書號數:新型第204853號。即系爭專利)(見本院卷第1 冊第13至18、44至57頁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專利說明書)。
㈡訴外人焦其昌於92年11月18日對系爭專利提起舉發,經智慧財產局審查,以93年12月14日(93)智專三(三)05018 字第0932109432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確定。嗣浥極幫公司於94年10月7 日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之提起舉發(被舉發案號:00000000N02 ,下稱舉發N02 案)。原告即於95年3 月1 日提出系爭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經智慧財產局審認該更正內容符合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64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准予更正,並依更正後之內容審查舉發案,於96年9 月10日以(96)智專三(三)05018 字第0962051741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97年3 月26日經訴字第09706104380 號訴願決定書為「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之決定。浥極幫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7年11月13日以97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駁回浥極幫公司之訴,經浥極幫公司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8年3 月19日以98年度裁字第659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現舉發N02 案由智慧財產局重為審查中(見本院卷第1 冊第44至57、120 至132 頁之新型專利說明書更正本、專利檢索資料,本院卷第2 冊第39至48、83至88頁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59 號裁定、智慧財產局93年12月14日專利舉發審定書)。
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具備新穎性與進步性:
㈠按(第1 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 項)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件抗辯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查系爭專利係於91年1 月25日申請,經智慧財產局審定准予專利後,於92年6 月11日公告,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㈢次按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件或改良,且可供產業上利用,並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情事者,得依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同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8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第2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主張系爭專利無效之人(即被告)附具證據證明之。
㈣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之核心技術特徵係關於一種抽水泵浦之馬達自動加壓控制結構,係於殼體內部設置一磁簧開關,於殼體內設一具有磁鐵的塊體,於塊體與上蓋間設彈簧,水源處有水時,可藉水壓力朝上推動塊體,令磁簧開關受磁鐵磁力感應以啟動馬達抽水,當水源無水時,馬達不會啟動,可令馬達不會於無水時持續空轉,具有組裝方便、易於維修之優點(見本院卷第1 冊第121 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中【中文創作摘要】)。
⒉系爭專利之更正後申請專利範圍共4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見本院卷第1 冊第52頁)。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抽水泵浦之馬達自動加壓控制結構,包括有:一內部設置有泵浦的殼體,該泵浦係由馬達驅動而構成抽水馬達結構,於殼體上設置有一連接至水源處的入水口及一連通至外側的出水口,入水口及出水口與泵浦連通,於入水口與泵浦間形成有水道;其特徵在於:於殼體內部的水道處形成一容室,於容室內部的側壁處設有一磁簧開關;一塊體,係可設置於容室內部;一磁鐵,係固設於塊體底部;一底蓋,係設置於塊體內部的磁鐵底部;一彈簧,係套設於塊體上部;一上蓋,係固設於殼體上。」相關圖式如附圖1 。
㈤被告就系爭專利所為有效性之抗辯及引證資料如附表一所示(見本院卷第2 冊第91、94頁)。其引證資料如下:
⒈被證7 為82年2 月1 日公告之第199523號「抽水機空轉自動關閉控制裝置追加㈠」新型專利(見本院卷第1 冊第195 至206 頁之新型專利公報、專利說明書)。此係第00000000號「抽水機空轉自動關閉控制裝置」之追加案。該案創作係提供一種之抽水機空轉自動關閉控制裝置追加結構,主要於該磁簧開關之底緣活固一呈倒T型之磁石活塞,而該水源中斷時令磁石活塞落下,使磁簧開關受吸附成導通之狀態,並使電阻式發熱體將雙金屬片加熱,而該雙金屬溫控開關之接點則分離形成斷路,而得以切斷馬達之電源者(見本院卷第1 冊第198 頁之專利說明書中【中文創作摘要】)。相關圖式如附圖2 。
⒉被證16為原告產品型號「TQ400 」、名稱「大井泵浦電子穩壓機」實物1 台(外放證物,如附圖3-1 ),並以被證17(即原告TQ系列電子穩壓加壓機產品說明書,外放證物,如附圖3-2 )及西元2002年日曆(外放證物,如附圖3-3 )為補強證據。
⒊被證8 為民國84年7 月11日公告之第251643號「抽水機給水水壓自動控制開關器」新型專利(見本院卷第1 冊第207 至227 頁之新型專利公報、專利說明書)。此係一種安裝於抽水機與出水管路間,而由:一內部中央向上設一水流通道口,而其頂端中央有設一螺接口之閥體。一與閥體頂端螺接口螺接,其內部中央向下設有一容置槽,而於容置槽兩側則分設二磁簧開關而呈一高一低位置以作為控制抽水機馬達變速器的功率變換器之本體、暨一底端可與閥體內部中央水流通道口作貼合啟閉控制,其頂端連結一彈簧而自本體底端套入於其容置槽,內且其近頂端內部中則並設一磁鐵,俾與磁簧開關配合發生作用之水流感應活塞所組成;使藉上述組合後,令即可利用內裝磁鐵之水流感應活塞是否與二磁簧開關發生作用,查出是否有水流及水流大小而來開關及改變抽水機電源功率,而改變抽水機馬達之轉速以達水壓之穩定並保護抽水機、且確與連接使用之器具安全、及節約能源效果,為其特徵者(見本院卷第1 冊第214 頁之專利說明書中【中文創作摘要】。相關圖式如附圖4 )。
⒋被證9 為87年8 月21日公告之第339128號「抽水機給水水壓自動控制開關器」新型專利(見本院卷第1 冊第228 至248 頁之新型專利公報、專利說明書)。主要乃於一控制器中設一環管座,於其座身外側乃依不同高度位置由低而高依續設有多數磁簧開關,並由一逆流止水活塞以其感應磁鐵依出水量大小近接導通以提供較佳之運轉功率,尤其是其於抽水機出水通道出水口設置有一壓力開關,其乃串接有時間延遲電路及觸發電路,藉由該磁簧開關與壓力開關及相關電路之配合,使於水量不足時,該壓力開關經由該時間延遲電路使抽水機延遲適當時間後關閉,以於出水段建立預定水壓,並得以保護馬達免於空轉損壞者(見本院卷第1 冊第235 頁之專利說明書中【中文創作摘要】。相關圖式如附圖5 )。
⒌被證13為80年6 月1 日公告之第159577號「抽水機空轉自動關閉控制裝置」新型專利(見本院卷第1 冊第264 至274 頁之新型專利公報、專利說明書)。特別是指針對抽水機在抽水動作中因外接水源中斷而形成空轉狀態時,得以在設定時間內自動產生作用並造成馬達電源斷路,令抽水機停止運轉者。其係在抽水機與水源及水塔之通路間,裝設一組磁石活塞、磁簧開關、雙金屬溫控開關組成之控制裝置,以其利用在水源中斷時,藉由磁石活塞使磁簧開關被吸附成導通狀態,而藉其電阻式發熱體在預定時間產生的溫度,使由兩片膨脹係數不同之金屬片組成之雙金屬溫控開關其金屬片因受熱彎曲而推壓其接點分離造成斷路以切斷抽水機之電源者(見本院卷第1 冊第267 頁之專利說明書中【中文創作摘要】。相關圖式如附圖6 )。
⒍被證14為82年10月11日公告之第214857號「具流量檢出開關之加壓泵浦」新型專利(見本院卷第1 冊第275 至292頁之新型專利公報、專利說明書)。主要乃在泵浦之入水口逆止閥處設置一流量檢出開關,配合出水口之壓力檢出開關,用以完成泵浦之自動操作功能;而流量檢出開關係由逆止閥、環型磁鐵及磁簧開關所組成,用以檢出出口閥門是否開啟,利用流量檢出信號與壓力檢出開關檢出信號以自動控制泵浦運轉與否,可解決習用單純使用壓力檢出控制的小容量蓄壓桶型加壓泵浦於小出水量時馬達啟動頻繁、出水波動的不良現象(見本院卷第1 冊第280 頁之專利說明書中【中文創作摘要】。相關圖式如附圖7 )
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新穎性:
⒈被證7 部分(附表一爭點1 ):被證7 之控制裝置直角彎折裝設於抽水機(11)與水塔(13)之間輸水管上,並於輸水管(12)之適當位置固設有二上下顛倒對稱之活塞卡座(15),磁石活塞(24)係設置於套管21之中央適當位置,而該磁石活塞(24)之底緣為一倒T 型之浮墊(241) ,其上方頂住彈簧(25),該磁石活塞(24)之頂端為一包覆絕緣體之磁石,再於該磁石活塞(24)相對位置(套管(21)外緣)設有一磁簧開關(26),受控於該磁石活塞(24),當水源中斷時令磁石活塞(24)落下,使磁簧開關(26)受吸附成導通之狀態,並使電阻式發熱體(27)將雙金屬溫控開關28之接點形成斷路之狀態,而將馬達電源切斷(如附圖2 )。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於泵浦(11)的殼體(10)內部的水道(14)處形成一容室(20),容室殼體外部之側壁設磁簧開關(21),容室內部設塊體(22)、磁鐵(24)、底蓋(22A) 、彈簧(30),且上蓋(32)固設於殼體(10)上等構造,當水源處有水時,可藉水壓力朝上推動塊體,令磁簧開關受磁鐵磁力感應以啟動馬達抽水,當水源無水時,馬達不會啟動,可令馬達不會於無水時持續空轉。是以二者之整體結構及技術手段並不相同,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創作特徵(即於泵浦(11)的殼體(10) 內部的水道(14)處形成一容室(20),容室殼體外部之側壁設磁簧開關(21))亦未揭露於被證7 ,故被證7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⒉被證16及其補強證據部分(附表一爭點2 ):
⑴於舉發N02 案審查階段,在民國96年5 月18日面詢時,原告與浥極幫公司固均認可被證16之原告型號TQ400 產品實物之結構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各請求項所載之技術,此有面詢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冊第169 至170 頁),惟被證16上並未標示任何公開日期,被告即提出被證17之TQ系列電子穩壓加壓機產品說明書(如附圖3-2 )及西元2002年日曆(如附圖3-3 )作為補強證據。
⑵被證17之產品說明書並無公開日期之標示,其上所載「大井泵浦」「TQ系列電子穩壓加壓機」,印有「無聲水冷式TQ200/400/800 」產品圖片,規格表刊載型號TQ200 、TQ400 及TQ800 之無聲水冷式泵浦,及型號TQ1500、TQ2200、TQ3700之風冷式泵浦等多種各式型號之泵浦產品,各產品的外型、尺寸及規格均完全不同,僅約略敘明產品用途、使用條件、動作說明、構造說明,及型號TQ200 、TQ400 及TQ800 之固定腳座(地面固定式、牆壁固定式)等,均未提及產品之技術特徵。即使被證16外部所標示之「TQ400 」型號與被證17之產品說明書所指同一型號「TQ400 」之產品外觀相同,亦不足以認定此二產品即具有相同之技術特徵。原告僅憑被證16之產品與被證17產品說明書之產品外觀相同,即指為相同產品云云,委無足取。
⑶另2002年日曆下方之「大井泵浦」產品下排左方第2 項產品圖片刊載有「TQ系列自動加壓泵浦」,僅有一機器外觀之側身照片,亦無規格及相關產品說明,更無任何技術特徵之敘述可供比對,無從與被證16之產品實物互為連結。另被證17之產品說明書所載TQ系列中型號TQ400 產品名稱為「TQ系列電子穩壓加壓機」,與2002年日曆所載「TQ系列自動加壓泵浦」產品名稱不同,無法僅憑產品圖片之二度空間畫面及機器之型號、外觀而互相勾稽,遽謂被證16即被證17之產品說明書所載「型號TQ400 電子穩壓加壓機」、2002年日曆所載「TQ系列自動加壓泵浦」,故被證16之產品實物已於2002年公開云云,顯屬率斷。
⑷綜上,被證16及其補強證據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又此部分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認定屬實(見本院卷第1 冊第43至44頁之第五項),附此敘明。
⒊綜上所述,被證7 、被證16及其補強證據(被證17、2002年日曆)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具新穎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除包含第1 項所有之技術特徵之外,第2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抽水泵浦之馬達自動加壓控制結構,其中該磁簧開關係以直立式設置。」第3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項所述之抽水泵浦之馬達自動加壓控制結構,其中該塊體可呈圓柱形。」第4 項進一步限縮界定「如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所述之抽水泵浦之馬達自動加壓控制結構,其中於塊體上形成定位槽,於定位槽上設定位柱,上蓋底部朝下形成一凹槽,該凹槽可供定位柱上端定位。」(見本院卷第1 冊第128 頁)。
⒉如前所述,被證7 、被證16及其補強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故被證7 、被證16及其補強證據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不具新穎性(附表一爭點7 、8 、13、14、19、20)。
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進步性:
⒈被證7 部分(附表一爭點3 ):前第五㈥⒈項已述及,被證7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整體結構及技術手段並不相同,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創作特徵亦未揭露於被證7 ,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確具有組裝方便、易於維修之功效,故被證7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⒉被證8 部分(附表一爭點4 ):被證8 自動控制開關器安裝在抽水機(S1)與給水管路(S2)之間,由閥體(2) 水流通道口(23)頂端設螺接口(24),本體(3) 容置槽(31)兩側設磁簧開關(32)(32),內部水流感應活塞(4) 頂端受彈簧(43)壓抵,活塞近頂端內部設有磁鐵(42)等構造,並藉上述組合後,利用內裝磁鐵之水流感應活塞是否與二磁簧開關發生作用,查出是否有水流及水流大小而來開關及改變抽水機電源功率,而改變抽水機馬達之轉速以達水壓之穩定並保護抽水機、且確與連接使用之器具安全、及節約能源效果(如附圖4 )。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於泵浦(11)的殼體(10)內部的水道(14)處形成一容室(20),容室殼體外部之側壁設磁簧開關(21),容室內部設塊體(22)、磁鐵(24)、底蓋(22A) 、彈簧(30),且上蓋(32)固設於殼體(10)上等構造,當水源處有水時,可藉水壓力朝上推動塊體(22),令磁簧開關(21)受磁鐵磁力感應以啟動馬達抽水,當水源無水時,馬達不會啟動,可令馬達不會於無水時持續空轉。因此,二者之整體結構及技術手段並不相同,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創作特徵(即於泵浦(11)的殼體(10)內部的水道(14)處形成一容室(20),容室殼體外部之側壁設磁簧開關(21))亦未揭露於被證8 ,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確具有組裝方便、易於維修之功效,故被證8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⒊被證9 部分(附表一爭點5 ):被證9 控制器(3) 以外螺紋(321) 螺合於裝抽水機與出水管間閥體(53)處,逆流止水活塞(4) 上端受彈簧(37)壓抵,近彈簧處嵌設有感應磁鐵(41),控制器(3) 中央環管座(32)座身外側設有磁簧開關(33)(34)(35)(36)等構造,藉由該磁簧開關與壓力開關及相關電路之配合,使於水量不足時,該壓力開關經由該時間延遲電路使抽水機延遲適當時間後關閉,以於出水段建立預定水壓,並得以保護馬達免於空轉損壞(如附圖5)。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於泵浦(11)的殼體(10)內部的水道(14)處形成一容室(20),容室殼體外部之側壁設磁簧開關(21),容室內部設塊體(22)、磁鐵(24)、底蓋(22A) 、彈簧(30),且上蓋(32)固設於殼體(10)上等構造,當水源處有水時,可藉水壓力朝上推動塊體(22),令磁簧開關(21)受磁鐵磁力感應以啟動馬達抽水,當水源無水時,馬達不會啟動,可令馬達不會於無水時持續空轉。因此,二者之整體結構及技術手段並不相同,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創作特徵(即於泵浦(11)的殼體(10)內部的水道(14)處形成一容室(20),容室殼體外部之側壁設磁簧開關(21))亦未揭露於被證9 ,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確具有組裝方便、易於維修之功效,故被證9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⒋被證7 、8 、9 、13、14之組合部分(附表一爭點6 ):
⑴被證13控制裝置(20)裝設於抽水機(11)與水塔(13)之間,接頭式套管(21)(22)外殼,內部磁石活塞(24)受彈簧(25)壓合,彈簧(25)可防止封閉上方出水口(231) ,內部側壁設磁簧開關(26)及雙金屬溫控開關(23)等構造,利用在水源中斷時,藉由磁石活塞使磁簧開關被吸附成導通狀態,而藉其電阻式發熱體在預定時間產生的溫度,使由兩片膨脹係數不同之金屬片組成之雙金屬溫控開關其金屬片因受熱彎曲而推壓其接點分離造成斷路以切斷抽水機之電源(如附圖6 )。被證14則由一馬達、一泵浦(20)、一蓄壓桶(60)、一壓力檢出開關(40)與入水口(21)、出水口(22)及一設於逆止閥蓋內部之逆止閥(24)所組成,其特徵在於:於逆止閥蓋(23)內部之逆止閥(24)上方設有一流量檢出開關(25),該流量檢出開關係由環型磁鐵(26)及一磁簧開關(27)所組成,環型磁鐵設於逆止閥上方且可與逆止閥結合成一體,磁簧開關係可由逆止閥蓋中央形成之孔洞內伸至逆止閥蓋內部,且底部可內伸於環型磁鐵中央位置,該流量檢出開關用以偵測自動泵浦出水量的大小。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於泵浦(11)的殼體(10)內部的水道(14)處形成一容室(20),容室殼體外部之側壁設磁簧開關(21),容室內部設塊體(22)、磁鐵(24)、底蓋(22A) 、彈簧(30),且上蓋(32) 固 設於殼體(10)上等構造,當水源處有水時,可藉水壓力朝上推動塊體(22),令磁簧開關(21)受磁鐵磁力感應以啟動馬達抽水,當水源無水時,馬達不會啟動,可令馬達不會於無水時持續空轉。因此,被證13、14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整體結構及技術手段並不相同,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創作特徵(即於泵浦(11)的殼體(10)內部的水道(14)處形成一容室(20),容室殼體外部之側壁設磁簧開關(21))亦未揭露於被證13、14。
⑵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創作特徵均未揭露於被證7 、8 、9 、13、14,是以熟習該項技術者即使運用被證7 、8 、9 、13、14之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亦無法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確具有組裝方便、易於維修之功效,故被證7 、8 、9 、13、14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具進步性:如前所述,被證7 、被證8 、被證9 、及被證7 、8 、9 、13、14之組合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為直接或間接依附於第1 項獨立項之附屬項,故被證7 、被證8 、被證9 、及被證7 、8 、9 、13、14之組合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至4 項不具進步性(附表一爭點9 至12、15至18、21至24)。
六、原告得請求排除侵害:
㈠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排除其侵害,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因第三人不法妨害專利權之圓滿行使,於專利權人並無容忍義務之情形下,始賦與其專有排除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24 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被告公司販賣原告所指EQ200之產品:
⒈原告主張於97年11月24日向被告公司購得型號EQ200 「微電腦恆壓泵浦」產品(下稱系爭EQ200 產品),故被告公司製造、販賣系爭EQ200 產品等語,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即提出產品實物(外放證物)、統一發票、工商快訊、乙○○名片、使用安裝說明書、產品照片等,並聲請函詢上林公司及訊問證人丙○○為證。
⒉核閱原告所提、被告所不爭之工商快訊中有關被告公司及浥極幫公司之資訊,此二公司之地址、工廠所在、電話、傳真均相同;被告乙○○同時兼任被告公司負責人及浥極幫公司之總經理;被告使用之商標為「黑鷹」,主要產品為電子式恆壓泵浦、變頻式恆壓泵浦、超靜音抽水機、泵浦各式控制原件,而浥極幫公司使用之商標為「黑鷹泵浦」,主要產品為電子式恆壓泵浦、變頻式恆壓泵浦(見本院卷第1 冊第95至96頁)。另原告所提、被告所不爭之被告乙○○的名片,印有「黑鷹及圖」圖樣、「黑鷹泵浦」、及被告公司與浥極幫公司之名稱、地址、電話、傳真及統一編號(見本院卷第1 冊第97頁)。另被告公司與浥極幫公司之廠房設於同一處,外牆上掛有被告公司與浥極幫公司之招牌,此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 冊第163 頁),並有原告所提照片及被告自行提出之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1 冊第98、167 頁)。而被告乙○○亦當庭自陳浥極幫公司之負責人為其配偶,且伊為浥極幫公司處理業務,被告公司與浥極幫公司經營類似產品之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 冊第155 頁)。
⒊觀諸原告所提、被告所不爭之被告公司「CPU 微電腦恆壓泵浦EQ系列」使用安裝說明書(見本院卷第1 冊第149 至150 頁),印有「黑鷹及圖」圖樣、EQ200 、EQ400 、EQ800 之產品圖片,及EQ200 、EQ400 、EQ800 產品之規格表,足見被告公司確有型號EQ200 、EQ400 、EQ800 之「CPU 微電腦恆壓泵浦EQ系列」產品。
⒋原告所提系爭EQ200 產品係置於一外包裝紙箱內(如附圖8-A 所示),該外包裝紙箱經被告乙○○當庭確認為被告公司所使用,且未供他人使用(見本院卷第1 冊第154 頁)。觀諸系爭EQ200 產品之外包裝紙箱,標示產品名稱「CPU 微電腦恆壓泵浦」、型式「EQ200 」、「黑鷹及圖」圖樣,及被告之公司名稱「巨順實業有限公司」。核與原告所提、被告所不爭之照片所示被告公司與浥極幫公司的廠房內置有數十箱業經綑綁之外包裝紙箱的「CPU 微電腦恆壓泵浦」、「EQ200 」、「巨順實業有限公司」文字及產品圖片(見本院卷第1 冊第98頁)相同。
⒌至原告所提之外包裝紙箱內系爭EQ200 產品之殼體上方標示「黑鷹微電腦恆壓泵浦」及黑鷹圖樣,側面標示「黑鷹EQ200 」(如附圖8-B 所示),下方馬達上雖貼設「浥極幫實業有限公司」之銘牌(如附圖8-B 、8-C 所示),被告即據此辯稱系爭EQ200 產品為浥極幫公司之產品,非由被告公司所製造、販賣,且有證人丙○○之證詞可證云云。縱使因此銘牌而認定系爭EQ200 產品為浥極幫公司所製造,且證人丙○○固於99年4 月7 日證稱:浥極幫公司改名為巨順公司,於98年6 月間向浥極幫公司購買10台EQ200 產品,其後向被告公司購買EQ800 產品,未曾向被告公司購買EQ200 產品;保管單上所記載之「巨順公司」就是浥極幫公司,價金是給付予浥極幫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 冊第189 至191 頁)。然上林公司於99年3 月8 日即函覆稱:該公司向被告公司進貨EQ200 產品,並開立高雄銀行右昌分行、支票號碼ADH0000000、到期日98年12月13日、金額30,740元之支票等語,並提出進貨資料即保管單2紙(見本院卷第2 冊第122 至123 頁),其中第1 紙保管單載明上林公司向被告公司購買「EQ200 1/4HP 微電腦恆壓泵浦」產品10台,於同年8 月26日出貨,並備註:「本保管品款項未收足或票據未兌現前,該保管品所有權歸被告公司所有,得可逕行收回」(見本院卷第2 冊第123 頁上方);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銀行右昌分行查明上開支票之提示人即被告公司(見本院卷第3 冊第101 至102頁),足見上林公司確曾於98年8 月間向被告公司購買EQ200 產品10台,並已如數支付價款,而證人丙○○證稱上林公司未曾向被告公司購買過EQ200 產品等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再參酌被告公司確有型號EQ200 、「CPU 微電腦恆壓泵浦EQ系列」之產品、被告乙○○自承如附圖8-A 所示之外包裝紙箱僅由被告公司所使用,未供他人使用等情,故原告主張系爭EQ200 產品為被告公司所販賣等語,堪以採信。
㈢被告之EQ200 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⒈系爭EQ200 產品係一種具馬達自動加壓控制結構之抽水泵浦,其馬達自動加壓控制結構包括有:一殼體(10)內部設置有泵浦(11),該泵浦(11)係由馬達驅動而構成抽水馬達結構,於殼體(10)上設置有一連接至水源處的入水口(12)及一連通至外側的出水口(13),入水口(12)及出水口(13)與泵浦(11)連通,於入水口(12)與泵浦(11)間形成有水道(14);其於殼體(10)內部的水道(14)處形成一容室(20),於殼體(10)外部的側壁處設有一直立式磁簧開關(21);該容室(20)內部設置一圓柱形塊體(22),該圓柱形塊體(22)上形成定位槽(25),該定位槽(25)上設定位柱(31);該圓柱形塊體(22)底部固設一磁鐵(24);一底蓋(22A) 係設置於該圓柱形塊體(22)內部的磁鐵(24)底部;該圓柱形塊體(22)上部套設一彈簧(30 ) ;殼體(10)上固設一上蓋(32),上蓋(32)底部朝下形成一凹槽(33),該凹槽(33)可供定位柱(31)上端定位。
⒉綜觀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圖式,解析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如附表二「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欄所示。而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基礎,解析系爭EQ200 產品的技術特徵予以對應。如附表二所示,系爭EQ200 產品的技術內容均可自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分析,系爭EQ200 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⒊綜觀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圖式,解析其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如附表三「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欄所示。而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基礎,解析系爭EQ200 產品的技術特徵予以對應。如附表三所示,系爭EQ200 產品的技術內容均可自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中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分析,系爭EQ200 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之文義範圍。
⒋綜觀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圖式,解析其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依附於第1 項)如附表四「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欄所示。而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依附於第1 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基礎,解析系爭EQ200 產品的技術特徵予以對應。如附表四所示,系爭EQ200 產品的技術內容均可自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依附於第1 項)中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分析,系爭EQ200 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依附於第1 項)之文義範圍。
⒌綜觀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圖式,解析其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依附於第2 項)如附表五「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欄所示。而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依附於第2 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基礎,解析系爭EQ200 產品的技術特徵予以對應。如附表五所示,系爭EQ200 產品的技術內容均可自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依附於第2 項)中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分析,系爭EQ200 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依附於第2 項)之文義範圍。
⒍綜觀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圖式,解析其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依附於第3 項所依附第1 項)如附表六「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欄所示。而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基礎,解析系爭EQ200 產品的技術特徵予以對應。如附表六所示,系爭EQ200 產品的技術內容均可自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依附於第3 項所依附第1 項)中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分析,系爭EQ200 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依附於第3 項所依附第1 項)之文義範圍。
⒎綜觀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圖式,解析其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依附於第3 項所依附第2 項)如附表七「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欄所示。而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依附於第3 項所依附第2 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基礎,解析系爭EQ200 產品的技術特徵予以對應。如附表七所示,系爭EQ200 產品的技術內容均可自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依附於第3 項所依附第2 項)中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分析,系爭EQ200 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 項(依附於第3 項所依附第2 項)之文義範圍。
⒏綜上,被告之EQ200 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內。
㈣原告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專利之物品之權(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規定參照),本得排除他人侵害專利權之行為。而被告公司及被告乙○○所販賣之系爭EQ200 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4 項,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圓滿狀態未受侵害,參以原告所提、被告所不爭之照片顯示被告公司與浥極幫公司的廠房內置有數十箱業經綑綁、載有「CPU 微電腦恆壓泵浦」、「EQ200 」、「巨順實業有限公司」文字及產品圖片之外包裝紙箱(見本院卷第1 冊第98頁),故原告依同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中段規定,請求排除侵害,於法有據。
㈤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不得未經原告之同意而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型號EQ200 之產品或其他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產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就原告有關排除侵害之請求,乃係禁止被告為一定行為,具有終局判決之效果,性質上不宜為假執行,故原告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