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4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訴字第128號原 告 日益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丁財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律師 黃于珊律師 蘇三榮律師 被 告 昇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文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方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查原告原法定代理人黃朝勝,嗣由黃丁財接任,並於民國99年7 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且有同年4 月29日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93198939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 冊第68至70頁),自應准許。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㈠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具備新穎性之專利要件:⒈第286586號「化學過濾機濾桶水密改良結構」新型專利(被證1 )或第271092號「化學藥液過濾桶阻流板結構改良」新型專利(被證2 )皆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求者係濾芯式過濾機,而被證1 及被證2 所揭露者皆為過濾球式過濾機,二種過濾機之結構顯然不同。此外,被證l 及被證2 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濾芯」、「壓盤」結構等技術特徵,因此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⑵系爭專利與被證1 雖同屬過濾機之技術領域,惟二者所欲解決之問題並不相同,且系爭專利之「壓盤」與被證1 之「密封蓋」又為過濾機不同部分之零件,欠缺共同的技術特徵,因此,被證1 並非系爭專利相關先前技術,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⑶被證1 第五圖雖已揭示一包含放射狀凸肋條及環狀交錯肋條之圓盤,然非如系爭專利所示之過濾機「壓盤」。又被告所稱被證2 第三圖式及第四圖式已明示壓板上設有一對「耳座」,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耳座」結構,又被證6 之型錄第12頁所示「C-濾心壓板式」及「T-濾心壓板式」照片已顯示上壓板設有耳座一組云云,均不正確。 ⒉被證8(買受人為帝嘉有限公司《下稱帝嘉公司》之發票 )、被證9(塑寶牌過濾機照片)、被證10、11(眾成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其為買受人之發票)、被證12(塑寶牌過濾機照片)、被證13、14(恩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恩裕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其為買受人之發票)、被證19、20(臺灣多代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多代精密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及其為買受人之發票)、被證21(塑寶脾過濾機照片)皆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 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人員於99年9 月28日至多代精密公司勘驗之紀錄(被證22),有諸多疑點並未釐清。被告應提出研發紀錄簿,證明系爭機器上之壓盤為渠等自行研發,且於83年即已公開。而被告無法證明當時所勘驗之「SL-2012 」型號之過濾機(下稱受勘驗機器),與被告83年7 月售予多代精密公司者係相同之機器。㈡原告得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公司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⑴被告公司製造、販售過濾機(型號為SD-1004 ,SD-2004 、SK-2008 ,SK-2006 、SL-2012 ,SL-2018 、SL-3018 、F D-1004、FD-2004 、FK-2006 、FK-2008 、FL-2012 、FL-2018 、或FL-3018 等型號之濾心壓板式或濾管壓板式過濾機,下稱系爭產品)。 ⑵原告前於97年12月23日透過第三人由被告公司之臺中分公司萊茵環保工業有限公司購得系爭產品零件-濾芯壓盤,並以該濾芯壓盤輔以被告公司西元2009年6 月17日及9 月16日之網頁資料、2006年12月印行之產品型錄及2006年11月印行之使用說明書進行侵害比對分析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的文字意義已完全對應表現在系爭產品中,因此系爭產品符合「文義讀取」,而應判斷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專利權(文義)範圍。 ⑶縱認系爭產品相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構成文義讀取,亦有均等論之適用。又被告無法證明其所謂的先前技術(即被證9 、被證12、被證15或被證2l照片所示機器),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即已存在,故被告所主張之「先前技術阻卻」並無理由。 ⒉被告公司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有過失: 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渠等行為顯悖於專利法維護創作發明之立法目的,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推定渠等過失存在,並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⒊原告得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1,600,000 元,並得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文源與被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⑴原告係於民國97年12月23日自即萊茵環保工業有限公司處購得侵害系爭專利之過濾機零件濾芯-壓盤後,始知被告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情事,並於98年10月6 日提起本案訴訟,因此原告關於本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逾越請求權時效。又關於被告連續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行為,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而無被告所謂請求權時效消滅之問題。 ⑵依被告所提出之發票資料,計算系爭產品自95年11月至98年9 月21日止之銷售金額高達18,492,042元,而依財政部所公布之96年、97年及98年同業利潤標準表中關於「未分類其他機械器具批發」之淨利率9%計算,可知被告獲有1,664,284 元之利益,因此原告請求1,600,000 元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有理由。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備新穎性; ⒈系爭專利之「壓盤頂面呈放射狀凸設有數肋條與數環肋條交錯」以增加強度及「設有耳座」以利拿取,已於原告申請系爭專利(即86年9 月22日)前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均不具新穎性。此有被證1 第五圖、被證2 第三圖可證。 ⒉被告公司以產製過濾機為主要業務,在原告86年9 月22日申請系爭專利前,即以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濾芯壓盤」、「耳座」及「螺母」相同或類似構件予以應用於所產製之過濾機上,並將該項產品公開上市販售。 ⒊據智慧財產局99年9 月28日現場堪驗紀錄,在多代精密公司所置放被告公司產製型號SL-2012 過濾機,自83年7 月間售出後未有更換濾芯壓盤零件,而此壓盤與原告所據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特徵,關於環狀、放射狀肋條及耳座部分相同,應可明見系爭專利於86年間申請時,上開專利特徵均業經公開,已不具新穎性。 ㈡原告不得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公司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⑴原告迄無提出其新型專利業經自行實施之物品證據,自無所謂已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依專利法第79條、第108 條規定,不得請求損害賠償。 ⑵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項目編號A 、B 、C 、D 、E 項所示,係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即為習知過濾機之組合,應有「先前技術阻卻」之適用。 ⒉原告不得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1,600,000 元: ⑴原告稱得請求受損害之最低金額即1,600,000 元云云,並無所據,顯不足採。又原告與被告公司於業務上有競爭關係,在市場上之動向,彼此均瞭然,原告於98年10月6 日始為本件訴請,則在此2 年之前即96年10月6 日前,就被告公司已售賣過濾機部分,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⑵被告公司所產製之過濾機,其機型多種,且各機型之相關配件不一,其中SA、FA、HX、SF、ST等機型,並無所謂濾芯壓板之配件。「濾芯壓板式」本即非被告公司上開過濾機之必要配件,乃選配而已,且與系爭專利相關者,實僅「FRPP製濾芯壓板」而已。原告率稱該些銷貨發票所示之過濾機均係配備「FRPP製濾芯壓板」零件,並據以計算損害額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⑶稽之原告所提97年12月23日購買被告公司「濾芯壓板」零件之發票所示,其單價僅為1,500 元,約僅占整台過濾機售價之2.5~3%而已,原告僅可以該濾芯壓板之收益為計,不得以整台過濾機之售價為計算基準。 四、經查原告前於86年9 月22日以「過濾機之濾芯壓盤及螺母結構」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於88年2 月1 日公告(公告號數:352006,證書號數:新型第144095號。即系爭專利),此有專利證書、專利公報、新型專利說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冊第15至32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2 冊第40頁,本院卷第3 冊第233 頁): ㈠原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否具備新穎性之專利要件?有無應撤銷之原因? 引證資料:被證1 、2 、8 至15、19至21。 ㈡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公司是否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⒉被告公司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是否有過失? ⒊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1,600,000 元?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文源與被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原告系爭專利權不具新穎性之專利要件,有應撤銷之原因:㈠按(第1 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 項)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件抗辯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查系爭專利係於86年9 月22日申請,經審定准予專利後,於88年2 月1 日公告,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㈢次按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新型專利者,不在此限。」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主張系爭專利無效之人(即被告)附具證據證明之。 ㈣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2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見本院卷第1 冊第28頁)。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過濾機之濾芯壓盤及螺母結構,其係在過濾機機台上座設有一底座,該底座上方則座設有一濾筒、及固接於底座中央之底盤及一過濾元件,其中,該過濾元件係包括接設於底盤頂部之一中心定位桿及數濾芯,該濾芯外並包設有過濾套,該底座中央的一集水槽可供底盤固設於上,而該過濾元件頂部再藉承座、小承座及彈簧的設置,使一壓盤蓋壓其上且以一螺帽鎖固;其特徵在於:該壓盤係為膠類材質一體射出成型,其以一穿孔為中心,且在壓盤頂面呈放射狀凸設有數肋條與數環狀肋條交錯,而在壓盤之同一徑線的肋條上頂部係凸設有一組耳座,並在壓盤上並貫設有多數通孔。」相關圖式如附圖1 所示。 ㈤被告所提之引證資料: 被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提出被證1 、2 、8 至15、19至21,主張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⒈被證1 為85年9 月21日公告之第286586號「化學過濾機濾桶水密改良結構」專利(見本院卷第1 冊第139 至157 頁)。 ⒉被證2 為85年2 月21日公告之第271092號「化學藥液過濾桶內阻流板結構改良」專利(見本院卷第1 冊第158 至177 頁)。 ⒊被證8 至被證15為86年1 月25日統一發票影本、被告公司過濾機實物照片4 張(帝嘉公司蓋印)、眾成公司登記資料影本1 份、86年2 月14日統一發票影本1 張、被告公司過濾機實物照片4 張(眾成公司蓋印)、恩裕公司登記資料影本1 份、86年7 月18日統一發票影本1 張、被告公司過濾機實物照片4 張(恩裕公司蓋印)(見本院卷第1 冊第204 至217 頁)。 ⒋被證19至被證21為多代精密公司之登記資料影本、83年7 月18日統一發票影本、過濾機實物照片4 張(多代精密公司蓋印)(本院卷第2 冊第28至32頁)。 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採二段式(two-part form )之形式撰寫,包含前言部分(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以及特徵部分(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別於先前技術之必要技術特徵)。 ⒉被告抗辯其於原告86年9 月22日申請系爭專利前,即以系爭專利之結構特徵「濾芯壓盤」、「耳座」及「螺母」相同或類似構件予以應用於所產製之過濾機上云云,並以被告於83年7 月18日售予臺灣多代公司之過濾機為證。惟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為此,被告提出多代精密公司之登記資料影本、統一發票影本、過濾機實物照片4 張(臺灣多代公司蓋印)、智慧財產局99年9 月28日現場勘驗紀錄暨現場勘驗照片、吳昇益出具之證明書影本(本院卷第2 冊第28至32、119 至120 、157 至167 頁)、吳昇益之勞工保險卡影本(見本院卷第3 冊第213 頁)為補強證據,並聲請傳喚證人吳昇益。 ⒊經查被告公司於83年7 月18日出售型號SL-2018-3 過濾機1 臺、型號SL-2012-2 過濾機1 臺、型號SK-2006-1 過濾機2 臺、型號SD-2004 過濾機2 臺予臺灣多代公司,此有兩造均不爭之編號VN00000000號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冊第29頁)。又查智慧財產局曾於99年8 月28日會同兩造前往多代精密公司勘驗其所有型號SL-2012-2 過濾機實物,其上銘牌印有「塑寶牌」「昇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文字,經多代精密公司李明儕副廠長當場表示該過濾機自83年7 月18日購入至今,未曾更換除濾心、馬達外之其他零件,可確信濾芯壓盤及螺母皆未更換過等語,此有兩造均不爭之現場勘驗紀錄暨現場勘驗照片在卷可證(如本院卷第2 冊第119 至120 、157 至166 頁照片所示)。核與證人吳昇益即多代精密公司廠務協理亦到庭結證稱:伊於80至85年間擔任工務課長,於85至90年間擔任副廠長,於91至100 年間擔任廠長;多代精密公司向被告公司曾購買型號SL-2012-2 過濾機,使用數年後停止使用,即置於未使用設備儲放區;於使用期間,該過濾機曾因故障而更換球閥、馬達、螺栓,且每月更換濾芯,並未換過其餘零組件,而其中濾芯壓盤為塑膠製,較不會故障,未曾更換過;印象中,伊於15年前即已看過此濾芯壓盤,多代精密公司並未向被告單獨購買塑膠濾芯壓盤,即使有購買,伊亦會看過購買明細,但伊印象中未向被告購買過濾芯壓盤等語(見本院卷第3 冊第226 至233 頁)相符,堪信於99年8 月28日所勘驗之型號SL-2012-2 過濾機實物,確為多代精密公司於83年7 月18日向被告公司所購買者,且其中濾芯壓盤即購入當初之零組件,未曾有更換情事。至原告雖主張該過濾機內溶液多為強酸或強鹼,此壓盤無可能十數年而未更換,且依被告86年6 月、95年12月之產品型錄可知,多代精密公司於83年間購入過濾機時,其濾芯壓盤應為金屬製,而非勘驗現場所見之塑膠壓盤云云,然過濾機內壓盤之更換速度,通常與使用環境及使用者保養情形有關,原告僅以過濾機內溶液之酸鹼性,遽謂十數年來不可能不更換壓盤,尚屬率斷。又一般產品型錄旨在介紹所販售之商品種類、規格、材質、性能等,僅呈現部分特定商品,並非所有商品,故原告僅以前後二時期產品型錄之差異,遽認多代精密公司於83年間所購入之過濾機必使用金屬製壓盤,要無足取。 ⒋復查被告公司於83年7 月18日售予多代精密公司之過濾機,業已揭示「過濾機機台上座設有一底座,該底座上方則座設有一濾筒、及固接於底座中央之底盤及一過濾元件,其中,該壓盤係為膠類材質一體射出成型,其以一穿孔為中心,且在壓盤頂面呈放射狀凸設有數肋條與數環狀肋條交錯,而在壓盤之同一徑線的肋條上頂部係凸設有一組耳座,並在壓盤上並貫設有多數通孔」等技術特徵,而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技術相同,此經智慧財產局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9 頁之現場勘驗紀錄),並有現場勘驗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冊第157 至166 頁)。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前言部分,乃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與先前技術共有之必要技術特徵,而前揭過濾機業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特徵部分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請之過濾機之濾芯壓盤及螺母結構,於原告86年9 月22日前即已公開使用,而不具新穎性。 ⒌綜上所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結構與技術已於86年9 月22日申請前即已公開使用,不具有新穎性。故被告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應撤銷之原因等語,於法有據。 ㈦從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而有撤銷之原因,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被告主張新型專利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㈧因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理由(不具新穎性),故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即侵權與否、損害賠償之計算),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