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僑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乙○○、正仲塑膠有限公司、丙○○、丁○○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訴字第129號原 告 僑豐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 複 代 理人 甲○○ 被 告 正仲塑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99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為中華民國新型第158525號「腳部清洗器」、第198348號「具有清潔及按摩功效之按摩器結構」、第209606號「腳底刷洗按摩器」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一至三)之專利權人,惟近日於坊間發現,被告正仲塑膠有限公司(下稱正仲公司)竟製造侵害系爭專利之仿冒物,而其為隱飾不法行為,刻意以專門外銷之方式販賣。原告遂透過鉅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鉅益公司),以下單之方式取得被告正仲公司於97年8 月30日寄達之各該仿品。上開侵權情事除有取得之實物可稽外,更有該次寄送仿冒物之包裝紙及載明寄件人為「正仲」之貨物收據可參,另再佐以被告正仲公司於97年10月2 日寄給訴外人鉅益公司之電子郵件內容,亦可為明之。而就被告正仲公司所製造、販賣之實物確有侵害系爭專利乙節,只需將各該仿冒物之外觀結構與各該專利實施圖示予以比對,即可獲知;又另據友聯國際專利事務所所出具之「專利權受侵害之比對分析報告」,更可證如上侵害專利之事實:相片編號①之仿冒實物(下稱系爭產品一),同時侵害到原告所享有之新型第158525、209606號專利;相片編號②之仿冒實物(下稱系爭產品二),則侵害到原告所享有之第158525號專利;相片編號③之仿冒實物(下稱系爭產品三),則侵害到原告所享有之第158525、198348號專利;相片編號④之仿冒實物(下稱系爭產品四),則侵害到原告所享有之第158525號專利。被告正仲塑膠有限公司所製造如相片所示之實物產品,已侵及原告前開之專利權,依法自應負起損害賠償之責。嗣原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彰化地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執全第824 號),查封扣得製造仿冒物之模具組共三組。於扣押模具組之過程中,被告正仲公司主張此為廠商丁○○所屬公司下單而為製造銷售,則本於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其與被告正仲公司二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因被告正仲塑膠有限公司、丁○○之上開仿冒之舉,導致商機之喪失;另一方面被告等因販售仿冒物,獲有高額之不法利益。又今被告等乃係故意為之,應依專利法85條第3 項之規定加倍求償,因所受之損害已遠超過新台幣(下同)30萬元,故原告僅請求30萬元之賠償於法自無不合。爰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3 項、第85條等規定,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將台灣彰化地法院民事執行處98年執全第824 號所查扣之三組模具組予以銷燬。 三、被告抗辯: ㈠使用原證八編號B所示模具組射出之產品雖類似於原證四編號②之侵權產品,惟產品之「厚薄及形狀」皆與之不同,足證原告所提原證四編號②所示之侵權產品確非被告正仲公司所製作。至原證八編號B所示模具組射出之產品是否侵害原告所享系爭專利則屬別一問題,況被告正仲公司並未使用前揭模具製造產品對外銷售,自亦無侵權可言。故原告所提原證四號所示物品中,僅有編號③之物品(即系爭產品三)為被告正仲公司所製造,惟並未販賣。 ㈡原告之第158525號新型專利不具新穎性: 原告之第158525號新型專利特徵為「一種腳部清洗器,其主要係有一板狀本體,該本體底面設有若干吸盤,而本體頂面植設有若干叢狀刷凸部,其中各叢狀刷凸部係由立向薄片條體環列設成,又薄片條體具適度可撓性,且因朝薄片條體面側之可撓性易呈軸向捲曲活動,配合各薄片條體呈環列搭配而具多樣撓性變化與軸向捲曲變化,提供被動清潔刷洗為其特徵」者。引證案一:西元1972年3 月14日核准之美國3648320 號「DOOR MAT」新型專利公報如下描述發現相同設計:「The top surface of the mat base 12 is formed integrally with groups of upwardly projecting flexible bristles 14, each group of bristles, esignated as 14G,having a circular formation when viewed in plan, andthe several groups of bristles being arranged in rows extending longitudinally, transversely and/or diagonally of the mat base as will be apparent form FIG.1. Each of the bristles 14 has an upwadlly tapered, elongated triangular configuration, terminating in apoint at its upper end, and since the bristles are upwardlly tapered, their cross section is progressively reduced in the upward direction and thus the upper end portions of the bristles are more flexible andbendable than the lower portions thereof where the bristles are connected to the mat base.(參引證案一公報第2 頁左側第57行至第69行,翻譯中文為:此門墊底部12的上表面由向上突出的彈性刷毛簇14整體形成,各個刷毛簇,如14G 所示,當看平面圖時,有環形的組成。門墊底部的數個刷毛簇排列並縱向、橫向及/或斜向延伸,從圖1 可清楚看出。每個刷毛14都有向上逐漸變細、伸長的三角形結構,在其上方有一作結尾的點。而且,由於刷毛向上逐漸變細,其橫切面往上方縮小。因此,刷毛的上端部分比下端與門墊底部連接的部份更加有彈性而可彎曲);及「The embodiments of the invention in which an exclusive property or privilege is claimed are defined as follows. 1.A door mat comprising a base, said bristles having asubstantially circular formation. (參同公報第2 頁右側第52行至第57行,中文翻譯為:此發明的獨占所有權或特權的具體化定義如下:門墊包含一底部、自前述底部向上突出的彈性刷毛。刷毛一簇一簇地分布,而每一簇刷毛實質上都有圓形結構)。引證二案專利公報中如下描述發現相同設計:「若干長形葉片,係自該基板頂面向外延伸預定長度;以及若干腳柱,係自該基板底面往下延伸;其特徵在於:該等葉片係以預定數目為單位構成一葉叢,同一葉叢之葉片底端環圍相連,葉片體身則弧曲地向上向外輻射散開,各該葉叢並相間預定距離」(參引證案二專利公報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1 、3 圖)。引證三案專利公報中如下圖示發現相同設計:「請參看引證三案第1 圖、第3 圖、第5 圖,同樣已揭露系爭專利內容而本體頂面植設有若干叢狀刷凸部,其中各叢狀刷凸部係由立向薄片條體環列設成之特徵。」由上舉三件引證案,均可見系爭158525號之專利特徵早已揭露於申請前公眾得知之資訊中;退步言,縱本院認三件引證案雖非與之完全相同,惟仍為先前技術所屬領域中之業者能為之簡單組合或替換。故被告就系爭158525號之前揭專利特徵自得主張援用三件引證案所揭露之先前技術而阻卻侵害系爭專利權之可能。 ㈢原告之第158525號新型專利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與引證一案、二案、三案之特徵及構造均有底面設有若干吸盤,而本體頂面植設有若干叢狀刷凸部之板狀本體;又引證四案,西元1934年核准之美國MASSAGING AND WASHING DEVICE FOR USE IN BATHTUBS專利,早已揭露「vacuumcups fastened to said backing for detachably fastening the device to a desired plane or curved surface, said vacuum cups being disposed to maintain the backing normally spaced from a surface to which the device is secured so that the backing and the washing and massaging element may yield readily on said vacuumcups to conform to irregularities in the body.」(中文翻譯為真空吸盤扣緊前述基材為可分離地緊固裝置,可放置在理想的平面或曲面,前述真空吸盤於正常間距的配置,可維持表面到該裝置的穩固以便基材、清潔及按摩元件可輕而易舉地經由真空吸盤貼附在不平整的物體)等吸盤特徵。系爭專利就此部分並無任何改良或進步。 2.系爭專利特徵,僅係將引證一案中相對於「環狀排列薄片條體」(系爭專利圖14)之「條體」由三角形(引證一案圖14)改變成下端長條形,上端錐狀之型體,無其他推陳出新處。 3.系爭專利與引證一案、二案、三案所皆有之「環列而設」、「薄片條體」構造,因皆屬軟性塑膠類材質,故均具有適度可撓性;而各薄片條體既均呈環列狀,搭配條體為軟性塑膠材質之特性,自是皆可產生多樣撓性變化與軸向捲曲變化。原告雖爭執系爭案因薄片條體面側之可撓性係優於端側之可撓性…引證案之刷毛係以三角結構使其刷毛產生有彈性而彎曲,而系爭之彎曲是憑藉者薄片條體具適度可撓性,且因朝薄片條體面側之可撓性係優於端側之可撓性,而使薄片條體端側之可撓性亦呈軸向捲曲活動,兩者所欲達成薄片條體(刷毛)彎曲所採用的技術手段顯然有別云云。然系爭案與引證案之薄片條體所以皆能具有適度可撓性及彎曲等特性,均係因二者皆以軟性塑膠類材質所製,故於材質上本即具有上開特性,並非系爭案有何獨特或具有進步性之設計所達成。4.原告另爭執系爭專利一立向薄片條體環列設成,而引證一案刷毛係一簇一簇分佈,故刷毛排列組成結構有別云云。惟引證一之刷毛亦係「環列而成」(參第1 圖及第3 圖),二者間之排列組成結構相同,系爭案亦無進步性。 5.原告另爭執引證二之葉片體身則弧曲底向上向外輻射散開,而系爭案的薄片條體呈豎直狀,受外力後才會呈軸向捲曲活動,兩者所產生功用有別云云。然葉片體身係向外輻射散開或呈豎直狀,所產生之功用均相同,殊無二致,故系爭案無進步性。 6.系爭專利一之結構特徵,乃利用引證一案、引證二案與引證三案已經揭露之元件所相加拼湊成,而用途皆為置放地上提供踩踏,該種相加之效果單純。是可知系爭專利的功效係可輕易判斷出,亦無其他出乎意料(進步)之相乘效果。該種利用習知技術的相加,所產生的結構並無任何出乎意料(進步)之使用結果時,應被認定為不具創造性與進步性;且無論係熟知該項技藝之人(生產腳踏墊或腳部清洗設備之業者屬之),甚或通常使用者,都能輕易達成該改變。從而,系爭專利不符新型專利進步性之要件,顯有應予撤銷之原因且不得於本件對被告主張任何權利。 ㈣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七鑑定比對報告,其純為原告委由無鑑定人資格之第三人所作,無證明力。原告之第158525號專利權,其專利特徵在於「本體頂面植設有若干叢狀刷凸部,其中各叢狀刷凸部係由立向薄片條體環列設成,又薄片條體具適度可撓性,且因朝薄片條體面側之可撓性係優於端側之可撓性,而使薄片條體端側之可撓性易呈軸向捲曲活動,配合各薄片條體呈環列搭配而具多樣撓性變化與軸向捲曲變化」,惟系爭產品三並無「朝薄片條體面側之可撓性係優於端側之可撓性,而使薄片條體端側之可撓性易呈軸向捲曲活動,配合各薄片條體呈環列搭配而具多樣撓性變化與軸向捲曲變化」之特徵,是自無侵害該專利權。另原告之第198384號專利,其專利特徵在於「係由一座體、一蓋體及一按摩構件所組成,該按摩構件係藉兩端凸軸樞組於座體預設之軸孔,其頂端按摩構形凸出於蓋體所預留之穿口上呈可受推撥力而促使按摩構件旋轉,且其中,該座體具一容置槽可供按摩構件之下半部置於其間;藉此結構特色,將可於該容置槽內置入適當之清潔液,因該按摩構件下半部沈浸於清潔液中,故其旋轉時得將清潔液沾附帶上至其凸出於穿口之部位」,惟系爭產品三並無「一座體、一蓋體及一按摩構件所組成之部位」,且無「可於該容置槽內置入適當之清潔液,因該按摩構件下半部沈浸於清潔液中,故其旋轉時得將清潔液沾附帶上至其凸出於穿口之部位」之特徵。而系爭產品三上側覆蓋於二只「滾珠」部分之「蓋體」於打開後雖可於「底座」之部位加入「少量」液體,惟該底、蓋之設計僅係為裝設滾珠以達到滾動按摩之功效,並無夾帶清潔液之功能,故亦無侵害該專利權。 ㈤退萬步言,縱本院認系爭產品三確有侵害原告所享專利權,惟被告純係因過失所致,非故意而為,因訴外人鉅益公司計謀向被告正仲公司索取系爭產品時,即故意利用原告系爭專利權所生產之商品為樣本,意圖誘使被告照樣製作。幸被告回覆其該商品涉及他人專利權,拒絕製造、販售,亦足證被告從無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意圖,是原告主張依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之規定加倍賠償云云,即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係中華民國新型第158525號「腳部清洗器」(專利期間自89年4 月21日至100 年5 月21日)、第198348號「具有清潔及按摩功效之按摩器結構」(專利期間自91年12月11日至102 年12月18日)、第209606號「腳底刷洗按摩器」(專利期間自92年8 月1 日至102 年5 月3 日)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一至三)之專利權人。 ㈡原證4 號編號3 照片所示實物(即系爭產品三)為被告正仲公司製造。 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執全字第824 號假扣押執行至被告正仲公司扣得編號A、B、C模具三具。 五、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民事及刑事訴訟中,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且影響民事及刑事裁判之結果者,法院應於判決理由中,就其主張或抗辯認定之,不得逕以智慧財產權尚未經撤銷或廢止,作為不採其主張或抗辯之理由;亦不得以關於該爭點,已提起行政爭訟程序,尚未終結為理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於本件審理中抗辯原告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存在,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應自行認定系爭專利有無應撤銷之原因存在。又依系爭專利申請核淮時之專利法(即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同條第2 項規定:「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若有上開事由存在,依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即構成新型專利權撤銷之事由,而此為本件原告得否對被告求償之前提條件,是依上開規定意旨,自應先就原告系爭專利之有效性問題先為判斷。 ㈡原告之系爭專利一為我國第158525號「腳部清洗器」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僅有一獨立項,其內容為:「一種腳部清洗器,其主要係有一板狀本體,該本體底面設有若干吸盤,而本體頂面植設有若干叢狀刷凸部,其中各叢狀刷凸部係由立向薄片條體環列設成,又薄片條體具適度可撓性,且因朝薄片條體面側之可撓性係優於端側之可撓性,而使薄片條體端側之可撓性易呈軸向捲曲活動,配合各薄片條體呈環列搭配而具多樣撓性變化與軸向捲曲變化,提供被動清潔刷洗為其特徵者。」(其相關圖式如附圖一所示);系爭專利二為我國第198348號「具有清潔及按摩功效之按摩器結構」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僅有1 獨立項及第2 項附屬項,其內容為:「一種具有清潔及按摩功效之按摩器結構,其係由一座體、一蓋體及一按摩構件所組成,該按摩構件係藉兩端凸軸樞組於座體預設之軸孔,其頂端按摩構形凸出於蓋體所預留之穿口上呈可受推撥力而促使按摩構件旋轉,且其中該座體具一容置槽可供按摩構件之下半部置於其間;藉此結構特色,將可於該容置槽內置入適當之清潔液,因該按摩構件下半部沈浸於清潔液中,故其旋轉時得將清潔液沾附帶上至其凸出於穿口之部位,達到按摩時兼具清潔作用之實用功效及目的者。2.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具有清潔及按摩功效之按摩器結構,其中,該按摩構件係可設製呈一長形圓筒狀者。」(其相關圖式如附圖二所示);系爭專利三為我國第209606號「腳底刷洗按摩器」新型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有四項,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第1 項內容為:「1.一種腳底刷洗按摩器,其係由一主體底部設數個吸盤以吸附定位於地板,頂面則設有一刷洗部,該刷洗部係由數組叢狀刷毛排列構成;其主要特徵在於:該主體頂面更設有一按摩區及一組接槽,其中,該按摩區係由多數根柱體排列構成,且其每一排柱體間隔之間更設有高度低於柱體之肋條;該組接槽則用以座組一輔助按摩件,該輔助按摩件頂面係設製呈一較為高凸或弧凸之型式,並形成具有按摩功效之構形者。」(其相關圖式如附圖三所示)。 ㈢被告抗辯系爭專利一不具新穎性、進步性所提證據引證一係西元1972年3 月14日公告之美國第3648320 號「DOOR MAT」專利案(相關圖式如附圖四所示);引證二案係民國88年4 月11日公告之我國證書號第146768號「人造草皮墊之改良構造」新型專利案(相關圖式如附圖五所示);引證三案係西元1981年9 月1 日公告之美國第260563號「WALL BRUSH」新式樣專利案(相關圖式如附圖六所示);引證四案係西元1934年3 月17日號公告之美國第1954940 號「MASSAGING AND WASHING DEVICE FOR USE IN BATHTUBS」專利案(相關圖式如附圖七所示)。 ㈣被告所提引證案不能證明系爭專利一不具新穎性: 1.引證一至四之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一之申請日88年6 月1 日,是以引證一至四案為適格證據。另系爭專利一是否有應撤銷專利權之情事,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規定為斷。 2.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構成要件與引證一案作比對分析及判斷,分述如下: 第1 要件:引證一案為一種門墊與系爭專利一標的為一種腳部清洗器並不相同,故引證一案與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標的不同。 第2 要件:引證一案之門墊(10)本體等同於系爭專利一之板狀本體(11),且引證一案該本體亦呈板狀外形,據此,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其主要係有一板狀本體(11)」技術特徵為引證一案所揭露。 第3 要件:引證一案該本體底面設有若干吸盤(13),是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該本體(11)底面設有若干吸盤(12)」技術特徵為引證一案所揭露。 第4 要件:引證一案之本體頂面植設有若干彈性刷毛簇(14),是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而本體(11)頂面植設有若干叢狀刷凸部(13)」技術特徵為引證一案所揭露。第5 要件:引證一案之彈性刷毛簇(14)係由立式薄片體環列設成者,據此,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其中各叢狀刷凸部(13)係由立向薄片條體(14)環列設成」技術特徵為引證一案所揭露。 第6 要件:引證一案之彈性刷毛簇(14)亦具適度可撓性,故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又薄片條體(14)具適度可撓性」技術特徵為引證一案所揭露。 第7 要件:雖引證一案之未如系爭專利一明示條體(14)面側之可撓性係優於端側之可撓性,然查引證一案之彈性刷毛簇(14)薄片式設置,受壓時自然會產生軸向捲曲活動,此與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且因朝薄片條體(14)面側之可撓性係優於端側之可撓性,而使薄片條體(14)端側之可撓性易呈軸向捲曲活動,配合各薄片條體(14)呈環列搭配而具多樣撓性變化與軸向捲曲變化」相同;縱為如此,惟另查引證一案為門墊,其結構設置並非作為清潔之用,故引證一案未揭露系爭專利一之「提供被動清潔刷洗為其特徵者」技術特徵。 綜上,引證一案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第1 及7 要件之技術特徵,是以尚難稱引證一案與系爭專利1 為相同,準此,引證一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3.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技術特徵是否為引證二案技術內容所揭露,比對分析及判斷分述如下: 第1 要件:引證二案為一種人造草皮墊與系爭專利一標的為一種腳部清洗器並不相同,故引證二案與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標的不同。 第2 要件:引證二案之基板(30)等同於系爭專利一之板狀本體(11),且引證二案該基板(30)亦呈板狀外形,據此,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其主要係有一板狀本體(11)」技術特徵為引證二案所揭露。 第3 要件:引證二案該基板(30)底面並未設吸盤,其腳柱(50)與撐托條(60)均為硬質特性,無如吸盤之功能,是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該本體(11)底面設有若干吸盤(12)」技術特徵未為引證二案所揭露。 第4 要件:引證二案之基板(30)頂面植設有若干葉叢(40),是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而本體(11)頂面植設有若干叢狀刷凸部(13)」技術特徵為引證二案所揭露。 第5 要件:引證二案之葉叢(40)係由外張式片體環列設成者,其型態與之向薄片條體並非相同,僅能認定為類似之結構,據此,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其中各叢狀刷凸部(13)係由立向薄片條體(14)環列設成」技術特徵與引證二案所揭露者為類似。 第6 要件:引證二案之葉叢(40)因其為人造草皮,尚難稱其具適度可撓性,故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又薄片條體(14)具適度可撓性」技術特徵未為引證二案所揭露。第7 要件:承前所述,引證二案人造草皮之葉叢(40)尚難稱其具適度可撓性,且非作為清潔之用,此考慮其軸向捲曲等清潔活動並無意義,據此可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且因朝薄片條體(14)面側之可撓性係優於端側之可撓性,而使薄片條體(14)端側之可撓性易呈軸向捲曲活動,配合各薄片條體(14)呈環列搭配而具多樣撓性變化與軸向捲曲變化,提供被動清潔刷洗為其特徵者」技術特徵未為引證二案所揭露。 綜上,引證二案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構中第1 、3 、5 及7 要件之技術特徵,是以尚難認引證二案與系爭專利一為相同,準此,引證二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4.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構成要件與引證三案作比對分析及判斷,分述如下: 第1 要件:引證三案為一種刷體,故引證三案與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標的類似,兩者均為清洗器。 第2 要件:引證三案之本體等同於系爭專利一之板狀本體(11),且引證三案該本體亦呈板狀外形,據此,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其主要係有一板狀本體(11)」技術特徵為引證三案所揭露。 第3 要件:引證三案該本體底面設有若干吸盤,是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該本體(11)底面設有若干吸盤(12)」技術特徵為引證三案所揭露。 第4 要件:引證三案之本體頂面植設有若干叢狀刷凸部,是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而本體(11)頂面植設有若干叢狀刷凸部(13)」技術特徵為引證三案所揭露。 第5 要件:引證三案之叢狀刷凸部係由立向條狀體環列設成者,與系爭專利一差異為:引證三案為條狀體,而系爭專利1 為薄片狀,據此,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其中各叢狀刷凸部(13)係由立向薄片條體(14)環列設成」技術特徵與引證三案揭露者極為類似。 第6 要件:引證三案之條體亦具適度可撓性,方能達到彎折清洗之用,據此,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又薄片條體(14)具適度可撓性」技術特徵為引證三案所揭露。 第7 要件:引證三案未如系爭專利一明示條體(14)面側之可撓性係優於端側之可撓性,惟查引證三案之條體為直立設置,受壓於被清洗部位自然會產生軸向捲曲活動,故無功效上之別,據此,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且因朝薄片條體(14)面側之可撓性係優於端側之可撓性,而使薄片條體(14)端側之可撓性易呈軸向捲曲活動,配合各薄片條體(14)呈環列搭配而具多樣撓性變化與軸向捲曲變化,提供被動清潔刷洗為其特徵者」技術特徵與引證三案揭露者極為類似。 綜上,引證三案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構中第1 、5 及7 要件之技術特徵,雖引證三案上述三要件揭露極類似於系爭專利一,然尚難稱引證三案與系爭專利一為相同,準此,引證三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5.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構成要件與引證四案作比對分析及判斷分述如下: 第1 要件:引證四案為一種刷體,故引證四案與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標的類似,兩者均為清洗器。 第2 要件:引證四案之基板(1) 等同於系爭專利一之板狀本體(11),且引證四案該本體亦呈板狀外形,據此,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其主要係有一板狀本體(11)」技術特徵為引證四案所揭露。 第3 要件:引證四案該基板(1) 底面設有若干吸盤(3) ,是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該本體(11)底面設有若干吸盤(12)」技術特徵為引證四案所揭露。 第4 要件:引證四案之基板(1) 頂面植設有若干彈性按摩構件(4) ,是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而本體(11)頂面植設有若干叢狀刷凸部(13)」技術特徵為引證四案所揭露。 第5 要件:引證四案之彈性按摩構件(4) 係由立向薄片體環列設成者,據此,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其中各叢狀刷凸部(13)係由立向薄片條體(14)環列設成」技術特徵為引證四案所揭露。 第6 要件:引證四案之薄片體亦具適度可撓性,方能達到彎折按摩之用,據此,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又薄片條體(14)具適度可撓性」技術特徵為引證四案所揭露。第7 要件:引證四案之彈性按摩構件(4) 並非作為清潔之用,據此,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且因朝薄片條體(14)面側之可撓性係優於端側之可撓性,而使薄片條體(14)端側之可撓性易呈軸向捲曲活動,配合各薄片條體(14)呈環列搭配而具多樣撓性變化與軸向捲曲變化,提供被動清潔刷洗為其特徵者」技術特徵未為引證四案所揭露。 綜上,引證四案未完全揭露系爭專利一 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構中第1 及7 要件之技術特徵,是以尚難稱引證四案與系爭專利1 為相同,準此,引證四案尚難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 ㈤被告所提引證案能證明系爭專利一不具進步性: 1.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構成要件與引證三案作比對,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分析及判斷如下: 第1 要件:引證三案為一種刷體,故引證三案與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標的類似,兩者均為清洗器。 第2 要件:引證三案之本體等同於系爭專利一之板狀本體(11),且引證三案該本體亦呈板狀外形,據此,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其主要係有一板狀本體(11)」技術特徵為引證三案所揭露。 第3 要件:引證三案該本體底面設有若干吸盤,是以系爭專利1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該本體(11)底面設有若干吸盤(12)」技術特徵為引證三案所揭露。 第4 要件:引證三案之本體頂面植設有若干叢狀刷凸部,是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而本體(11)頂面植設有若干叢狀刷凸部(13)」技術特徵為引證三案所揭露。 第5 要件:引證三案之叢狀刷凸部係由立向條狀體環列設成者,與系爭專利一差異為:引證三案為條狀體,而系爭專利1 為薄片狀,惟此種僅為叢狀刷凸部條體在外形作不同選用,屬輕易思及,且有功效增進者,據此,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其中各叢狀刷凸部(13)係由立向薄片條體(14)環列設成」技術特徵與引證三案揭露者極為類似。 第6 要件:引證三案之條體亦具適度可撓性,方能達到彎折清洗之用,據此,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又薄片條體(14)具適度可撓性」技術特徵為引證三案所揭露。 第7 要件:雖引證三案未如系爭專利一明示條體(14)面側之可撓性係優於端側之可撓性,惟查引證三案之條體為直立設置,受壓於被清洗部位自然會產生軸向捲曲活動,故無功效上之別,據此,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且因朝薄片條體(14)面側之可撓性係優於端側之可撓性,而使薄片條體(14)端側之可撓性易呈軸向捲曲活動,配合各薄片條體(14)呈環列搭配而具多樣撓性變化與軸向捲曲變化,提供被動清潔刷洗為其特徵者」技術特徵與引證三案揭露者極為類似。 綜上,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引證三案稍有不同僅為:條體外形與撓性,惟此種僅將單一元件作條狀改變成片狀,或本就會受重力壓彎之條體特別敘明其具撓性,係屬清洗器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者,故單獨以引證三案即可證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當然引證一至三案組合亦可證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2.綜上,被告所提出之上揭證據可證明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而有專利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之撤銷原因,則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自不得以系爭專利一對於被告主張權利。 ㈥系爭產品是否被告製造販賣及是否侵害原告系爭專利部分:1.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一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及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系爭產品二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文義範圍;系爭產品三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及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之均等範圍;系爭產品四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文義範圍。 2.惟被告除自認系爭產品三為其製造出售予鉅益公司外,否認其餘系爭產品一、二、四為其製造販賣者。查系爭產品一即原證四照片之編號一所示及原告庭提之實物,依其包裝標示係為原告公司自己之產品,並非標示被告公司生產者,另系爭產品四亦非標示被告公司生產者,且原告所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執行假扣押於被告正仲公司查扣之編號A、B、C三組模具(照片見本院卷一第154 至156 頁)中並無與之對應之生產模具,此外,原告並未舉任何確實證據證明被告有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一、四之事實,故不能證明被告有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一、四。另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二與上揭編號B模具射出成品相同,並聲請勘驗該模具射出云云。惟其係主張系爭產品二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而系爭專利一因不具進步性而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即無勘驗之必要。至於系爭產品三,原告係主張落入系爭專利一申請專利範圍之文義範圍及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之均等範圍,惟系爭專利一因不具進步性而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故本院僅須再判斷系爭產品三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之均等範圍。 3.系爭產品三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範圍: ①依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對應表現之技術特徵方式予以描述系爭產品三中球形按摩體為:一種具有清潔及按摩功效之按摩器結構,其係由一座體、一蓋體及一按摩球件所組成,該按摩球件樞組於座體預設之空置空間,按摩球件頂端凸出於蓋體所預留之穿口上呈可受推撥力而促使按摩球件旋轉,且其中該座體具一容置空間可供按摩球件之下半部置於其間;藉此結構特色,將可於該容置空間內置入適當之清潔液,因該按摩球件下半部沈浸於清潔液中,故其旋轉時得將清潔液沾附帶上至其凸出於穿口之部位,達到按摩時兼具清潔作用之實用功效及目的者(系爭產品三之照片如附圖八所示)。 ②基於全要件原則,進行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構成要件拆解,其構成要件拆解成7 要件分列如下: 第1 要件:一種具有清潔及按摩功效之按摩器結構; 第2 要件:其係由一座體(10)、一蓋體(30)及一按摩構件(20)所組成; 第3 要件:該按摩構件(20)係藉兩端凸軸(22)樞組於座體(10)預設之軸孔(12); 第4 要件:其頂端按摩構形(21)凸出於蓋體(30)所預留之穿口(31)上呈可受推撥力而促使按摩構件(20)旋轉; 第5 要件:且其中該座體(10)具一容置槽(11)可供按摩構件(20)之下半部置於其間; 第6 要件:藉此結構特色,將可於該容置槽(11)內置入適當之清潔液(W) ,因該按摩構件(20)下半部沈浸於清潔液(W) 中,故其旋轉時得將清潔液(W) 沾附帶上至其凸出於穿口(31)之部位; 第7 要件:達到按摩時兼具清潔作用之實用功效及目的者。③相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構成要件,臚列系爭產品3 之對應構成要件為: 第1 要件:一種按摩器結構; 第2 要件:其包含:一本體(A)及複數個按摩體(E); 第3 要件:該按摩體(E) 組接於座體預設之容置空間(F) ;第4 要件:【無按摩構形、蓋體、穿口】; 第5 要件:【無座體、容置槽】; 第6 要件:藉此結構特色,將按摩體(E) 組接於座體預設之容置空間(F) ; 第7 要件:達到按摩作用之實用功效及目的者。 ④由前揭系爭專利二和系爭產品三逐一構成要件比對結果詳如附表二。並分析判斷如下:系爭產品三第1 要件技術內容未為系爭專利二第1 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三第2 要件技術內容未為系爭專利二第2 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三第3 要件技術內容未為系爭專利二第3 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三並無與系爭專利二「按摩構形、蓋體、穿口」功能相同之構件存在,故系爭產品三第4 要件技術內容無法為系爭專利二第4 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三並無與系爭專利二「無座體、容置槽」功能相同之構件存在,故系爭產品三第5 要件技術內容無法為系爭專利二第5 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三第6 要件技術內容未為系爭專利二第6 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三第7 要件技術內容未為系爭專利二第7 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 ⑤據上分析,系爭產品三全部要件均未為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三未落入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又按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41頁第1 ~2 行規定:「適用『均等論』須先符合『全要件原則』,始有成立可能」,現系爭產品三欠缺系爭專利三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第4 ~6 要件,已確定不可能適用均等論,故無需作三部測試之必要。綜上,系爭產品三未落入系爭專利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或均等範圍。 六、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系爭產品一、四為被告製造販賣,又系爭專利一不具進步性而不得就系爭產品二、三對被告主張權利,且系爭產品三亦未落入系爭專利二之申請專利範圍,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系爭專利一至三,而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3 項、第85條等規定,聲明如上述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