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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民專訴字第13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曾啟謀

原告
聚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貴敏律師
訴訟代理人
盧柏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馮達發律師
被告
點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馮博生 律師

      林鈺珊 律師

      林耀琳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及高等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其法院管轄及審理程序依下列規定:一、依其進行程度,由該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其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7條第1 項1 款復有明文。又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即當事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均相同,且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意旨,凡可能導致裁判矛盾、不利訴訟經濟、被告應訴麻煩者,即屬同一事件。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1 月22日起訴聲明求為判決:就被告96年1 月1 日起之侵害原告中華民國第I220973 號發明專利(下稱第973 號專利)行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伍佰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惟原告前於96年6 月22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訴請被告負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責任(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重智字第3 號,下稱前訴訟)前訴訟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7條第1 項1 款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其訴之聲明第2項原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伍佰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下稱前訴訟第1 次訴之聲明),嗣於98年1 月23日聲請將前訴訟第一次訴之聲明變更為:就被告侵害第973 號專利之行為起至95年12月31日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伍佰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下稱前訴訟第2 次訴之聲明),因前訴訟與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均係基於被告產品侵害原告第973 號專利之事實,其當事人、訴訟標的均相同,且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意旨,本件訴訟與前訴訟分由不同法院或不同法官審理將可能導致裁判矛盾、不利訴訟經濟、被告應訴麻煩等情,而本件訴之聲明為前訴訟第2 次訴之聲明之追加,實應為同一事件,自仍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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