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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
    智財
  • 審判法院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21 日
  • 法官
    陳忠行
  • 法定代理人
    何應冠、鄭振輝、陳榮川、陳麗美

  • 原告
    應億企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鴻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永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五期分公司法人汯興事業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訴字第136號原   告  應億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應冠 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律師 被   告  鴻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振輝 被   告  永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五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川 被   告  汯興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美 訴訟代理人  劉榮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居亮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美津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鴻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鄭振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永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五期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汯興事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不得使用、製造、販賣或進口侵害原告所有之新型第164883號「寵物籠鎖扣接合裝置」專利權物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鴻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鄭振輝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被告永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五期分公司、被告汯興事業有限公司各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二、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鴻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鄭振輝、被告永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五期分公司、被告汯興事業有限公司各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參拾玖萬元、捌仟零參拾陸元、肆仟肆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專利法所保護之新型專利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前於民國98年9 月23日列鴻議企業有限公司為被告而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4 頁),被告鴻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議公司)嗣於98年9 月30日具狀聲請原告應更正為鴻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非有限公司之組織,並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因原告誤載被告公司組織型態,更正成正確公司組織類型,其性質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未變更或追加訴之要素,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何應騰為中華民國新型第164883號「寵物籠鎖扣接合裝置」(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權期間自民國87年12月21日起至99年6 月10日止。嗣何應騰將系爭專利權全部授權予原告實施,授權期間自90年1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10日止,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准予登記與公告在案。原告於97年11月間購得被告鴻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議公司)所製造,再販售予被告永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五期分公司(下稱永慶公司)與汯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汯興公司)銷售之寵物籠(下稱系爭產品),竟發現其鎖扣裝置與原告被授權實施之系爭專利幾近相同,原告為此於98年3 月31日將系爭產品送交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鑑定結論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已侵害系爭專利。 ㈡原告先於98年6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鴻議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權行為,經回函否認侵害系爭專利,故原告分別於98年7 月15日及27日再次寄發存證信函,被告鴻議公司置之不理,繼續製造販售。而被告永慶公司亦曾接獲原告之存證信函。因被告汯興公司與永慶公司均有販賣被告鴻議公司製造之系爭產品之行為,對被告鴻議公司迭經接獲原告告知侵權之存證信函,自應知情。況原告於起訴前在被告汯興公司與永慶公司處購得系爭產品。是被告公司均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被告繼續製造與販售系爭產品,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85條及第89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被告鴻議公司先製造系爭產品,再販賣予被告永慶公司及汯興公司,繼而販售予第三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被告公司共同不法侵害系爭專利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復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被告鴻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振輝應與被告鴻議公司間應負連帶負責。準此,被告均成立共同侵害專利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主張以被告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損害。因所有販售系爭產品之資料在被告持有中,原告無從知悉與取得,俟被告提出該等資料,暨請求法院向國稅局調閱相關被告之銷售資料,再核之計算與調整損害賠償數額。職是,原告請求自90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損害賠償,先暫請求損害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因被告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權,故請求酌定損害額2 倍之賠償。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不得使用、製造、販賣、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及其他侵害前開專利權之行為。3.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本件判決書之主文以14號以上之字體,刊登於經濟日報產業版、工商時報科技傳產版各1 日。4.第1 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㈠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違反申請時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之規定,有應予撤銷之原因,被告為此提出82年3 月16日公告之美國第5193706 號「T00L BOX」發明專利(下稱引證1 )、85年9 月10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TRADING CARD CAR-RYING AND DISPLAY CASE 」發明專利(下稱引證2 )、80年6 月18日公告之美國第5024471 號「SAFE RELEASE LATCH」發明專利(下稱引證3 )及85年10月15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PETLITTER BOX WITH AUTOMAT IC EXHAUST SYST-EM 」發明專利(下稱引證4 )等4 項證據,該等公告日均前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87年6 月11日,並均已揭示容器之鎖扣定位結構功能。茲說明如後: 1.引證1 與系爭專利均屬容置器物相關技術領域之產品,系爭專利係轉用引證1 所揭示之鎖扣定位技術,所能達到之功效,僅係藉以將容器之上、下殼體組合狀態予以定位,並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 揭示之主要技術特徵均已為引證1 所揭示,且引證1 所揭示之鎖栓組件(28),用以令其蓋體(14)蓋合於盒體(38),以獲得定位之功能,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揭示之鎖扣(30),用以令其上籠體(10)蓋合於下籠體(20),以獲得定位之功能均相同。就結構與作動面而言,系爭專利所揭示之鎖扣(30),係藉由其扣勾(31)卡設於下組接塊(22)之開槽(221) ,暨藉由其卡勾(32)卡設於該上組接塊(13)所設開槽(131) 之結構。其與引被證1 所揭示之鎖栓組件(28),藉由其樞軸栓組件(48 、50) 卡設於耳軸板組件(43)之樞軸栓(50)槽內,另藉由其閉鎖凸耳組件(37)卡設於該直立壁組件(41)所設閉鎖凹口(40)之結構相同。且兩者達成鎖扣與釋放之方式,均是利用鎖扣(30)、鎖栓組件(28)具扣勾(31)、樞軸栓組件(48 、50) 之該端予以向內施壓或向外扳開之變化不同來達成。兩者間僅具體實施上之形狀不同,此種差異,對於熟悉該發明技術者,自可運用引證1 所揭示之既有技術輕易完成。再者,寵物籠由上、下籠體組合,並藉由數鎖扣加以扣結定位之構件與技術內容,為系爭專利自認之習知技術,故系爭專利請求項訴求之改良特點,僅為其鎖扣之結構組成部分,引證4 已充份揭示寵物容器具有底盤(10)及蓋體(16),且其間係藉由數組鎖扣體(18)扣結定位之技術內容。職是,熟悉該項技術領域之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將引證1 工具盒之鎖扣技術直接組合轉用至引證4 所揭示之寵物便盆之鎖扣體(18),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2.引證2 所揭示之鎖閂(18),用以令其蓋體(16)蓋合於盒體(12),以獲得定位之功能,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揭示之鎖扣(30),用以令其上籠體(10)蓋合於下籠體(20),以獲得定位之功能,均相同。就結構與作動面而言,系爭專利所揭示之鎖扣(30),係藉由其扣勾(31)卡設於下組接塊(22)之開槽(221) ,暨藉由其卡勾(32)卡設於該上組接塊(13)所設開槽(131) 之結構,其與引證2 所揭示之鎖閂(18)藉由其雙接樞軸(162) 卡設於插銷(164) 槽內,另藉由其固定末端(20)卡設於該閉鎖蓋(86)所設一凹部之結構相同。且兩者達成鎖扣與釋放之方式,均是利用鎖扣(30)、鎖閂(18)具扣勾(31)、雙接樞軸(162) 之該端予以向內施壓或向外扳開之變化不同來達成。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揭示之技術特徵均已為引證2 所揭露。兩者間僅具體實施上形狀之不同,系爭專利係轉用引證2 所揭示之鎖扣定位技術,其所能達到之功效,僅係藉以將容器之上、下殼體組合狀態予以定位,未能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不具進步性。職是,熟悉該項技術領域之具有通常知識者,可將引證2 容器之鎖扣技術直接組合轉用至引證4 所揭示之寵物便盆之鎖扣體(18),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故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3.引證3 所揭示之外部板(23),用以令其蓋體(14)蓋合於盒體(13),以獲得定位之功能,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揭示之鎖扣(30),用以令其上籠體(10)蓋合於下籠體(20),以獲得定位功能相同。就結構與作動面而言,系爭專利所揭示之鎖扣(30),藉由其扣勾(31)卡設於下組接塊(22)之開槽(221) ,另藉由其卡勾(32)卡設於該上組接塊(13)所設開槽(131) 之結構,其與引證3 所揭示之外部板(23),藉由其凸緣(22)卡設於凸出部(17),另藉由其橫閂(30),卡設於勾持部(33)之結構如出一轍,差別僅在於卡合之位置上下相反。且兩者達成鎖扣與釋放之方式,均是利用鎖扣(30 、23) 一端予以向內施壓或向外扳開之變化不同來達成。是系爭專利請求項1 所揭示之技術特徵均已為引證3 所揭露。兩者間僅具體實施上形狀之不同,且此種差異,為熟悉該發明技術者自可運用引證3 所揭示之既有技術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係轉用引證3 所揭示之鎖扣定位技術,所能達到之功效,僅係藉以將容器之上、下殼體組合狀態予以定位,未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故不具進步性。職是,熟悉該項技術領域之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將引證3 之鎖扣技術直接組合轉用至引證4 所揭示之寵物便盆之鎖扣體(18),即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故不具進步性。 4.自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中,未見如何實施以令上、下籠體(10 、20) 拆離後即可反向貼合之技術特徵,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創作摘要」及「創作說明」欄內雖有敘及,然未於申請專利範圍內,原告不得以不存在之技術特徵,作為具有進步性之理由。 ㈡系爭產品之上殼體、下殼體等同引證4 所揭示之寵物籠上蓋(20)、底盤(10);鎖扣板等同引證4 所揭示寵物籠之鎖扣體(18);鎖扣板等同引證1 之鎖閂組件(28)、引證2 之鎖閂(18)、引證3 之外部板(23);鎖扣板之樞組連接件,等同引證1 之元件(48 、49、50) 之共構體、引證2 之元件(162) 、引證3 之元件(30);上卡勾與上定位槽之配合型態,等同引證1 之配合型態(37 、40) 、引證2 之勾持定位型態(20 、86) 。而系爭產品之鎖扣板藉由一端勾持卡合,另一端則利用樞組連接件之擺動達成定位之結構型態,其與引證1 之圖4 、引證2 之圖11、引證3 之代表圖所揭示之結構型態均相同。職是,系爭產品為實施引證1 至4 之先前技術產品。再者,義大利第PD98U000054 號專利(下稱義大利專利)申請日前於系爭專利,義大利專利技術內容有揭示寵物籠結構。而待鑑定物之鎖扣板之樞組連接件,其與該義大利專利之案圖17所揭示之元件(69),幾近相同。職是,待鑑定物實為實施先前技術之產品,其與系爭專利之構件型態不同,未侵害系爭專利。至於原告雖委託中國生產力中心所作之侵害鑑定報告,然其未判斷內、外部證據,暨適用禁反言或適用先前技術阻卻等項目,顯有偏誤而不足採信。況訴外人莊文風前於88年3 月20日對系爭專利提出異議並成立,原告不服提出訴願,訴願結果為撤銷原異議判斷。另訴外人林欣憓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原告於訴願過程及舉發答辯中,似有限縮其專利權範圍,此應有申請專利範圍限縮及禁反言之適用。 ㈢被告鴻議公司及被告鄭振輝於98年7 月20日之存證信函回函明確表示待鑑定物係實施先前技術,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被告永慶公司、汯興公司於本案訴訟繫屬前,均不知有系爭專利存在,原告未曾先行通知被告永慶公司、汯興公司,且被告永慶公司、汯興公司於收受本件起訴書後,即不再販賣系爭產品,故被告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亦無過失可言。因被告永慶公司、汯興公司未與被告鴻議公司或鄭振輝有共同侵權行為。而被告永慶公司、汯興公司係終端銷售者,被告鴻議公司為製造者兼最先銷售者,故被告永慶公司、汯興公司之銷售獲利,其與被告鴻議公司之銷售獲利,不可能相同。故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相同之數額100 萬元,顯然有誤。況原告於97年12月23日已知悉侵權行為,此有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再者,系爭專利範圍僅及於寵物籠鎖扣接合裝置,並非整個寵物籠,而寵物籠鎖扣成本,僅占整個寵物籠成本之19.9% ,是原告僅能就其中各個被告於銷售價格與進貨價格差額之19.9% 主張權利。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倘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整理與協議簡化爭點: 按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依據兩造主張之事實與證據,經簡化爭點協議,作為本件訴訟中攻擊與防禦之範圍。茲說明如後: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見本院卷第68頁): 1.何應騰擁有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87年12月21日起至99年6 月10日止,有專利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何應騰將系爭專利權全部授權予原告在中華民國境內實施,授權期間自90年1 月1 日起至99年6 月10日止,且經經濟部智慧財局准於登記並公告在案,有智慧財產局98年4 月17日(98)智專一(一)15142 字第09820221640 號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 2.被告永慶公司、汯興公司販賣被告鴻議公司所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有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 3.被告鴻議公司於95年間銷售型號H165系爭產品30個、單價300 元,計9,000 元;型號H315系爭產品30個、單價350 元,計10,500元。96年間未銷售出系爭產品。97年間銷售型號H165系爭產品30個、單價300 元,計9,000 元;型號H315系爭產品265 個、單價350 元,計92,750元。98年間銷售型號H165系爭產品30個、單價300 元,計9,000 元;型號H315系爭產品315 個、單價350 元,計110,250 元。99年間銷售型號H1 65 系爭產品60個、單價300 元,計18,000元;型號H315系爭產品315 個、單價350 元,計21,000元,有被告公司銷售與進貨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09 至320 頁)。此等不爭執之事實,將成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兩造主要爭點有(見本院卷第179 至180 、251 至252 頁): 1.系爭專利是否因不具進步性而有得撤銷之原因?此涉及引證1 至引證4 是否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2.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範圍?詳言之,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文義範圍與均等範圍?暨是否適用先前技術阻卻? 3.被告是否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此有關是否可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4.原告各項聲明請求是否適當而應予准許?此有關原告主張損害賠償、禁止侵害及回復名譽等請求權是否有理由?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罹於時效?準此,本院參諸上揭爭點,首應探究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倘系爭專利合法有效,繼而判斷被告是否成立侵權?主觀要件為過失或故意。最後審酌原告請求是否適當。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合法有效: 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系爭專利權人何應騰將系爭專利權授權予原告實施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專利證書與智慧財產局函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因被告於本件抗辯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系爭專利於87年6 月11日申請,經審定準予專利後,嗣於87年12月21日公告,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83年1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因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為原告請求被告負侵害系爭專利損害賠償之前提要件,本院自應探究系爭專利是否合法有效?茲先說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並據此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 之技術特徵,繼而與引證1 至4 之技術內容為比對分析,以認定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 有無具進步性之專利要件: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有三,第1 項為獨立項,第2 項至第3 項為附屬項,第1 請求項記載:一種寵物籠鎖扣接合裝置,寵物籠係由上(10)、下籠體(20)組合,並藉由數鎖扣(30)加以扣結。其特徵在於上籠體(10)之底端周側適當處突伸設以數上組接塊(13),各上組接塊(13)具有二開口朝上之開槽(131) ;下籠體(20)之頂端周側對應上籠體(10)之上組接塊(13)乃設以下組接塊(22),各下組接塊(22)係分別具有二開口朝下之開槽(221) ;數鎖扣(30),於其底部內側面樞接扣勾(31),據以卡設組入下組接塊(22)二開槽(221) 內,而鎖扣(30)內側壁則突伸有卡勾(32),以使卡勾(32)嵌組於上組接塊(13)二開槽(131) 內者。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 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1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解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1 之內容,可得其技術特徵要件有五:1.一種寵物籠鎖扣接合裝置;2.寵物籠係由上(10)、下籠體(20)組合,並藉由數鎖扣(30)加以扣結;3.特徵在於上籠體(10)之底端周側適當處突伸設以數上組接塊(13),各上組接塊(13)具有二開口朝上之開槽(131) ;4.下籠體(20)之頂端周側對應上籠體(10)之上組接塊(13)乃設以下組接塊(22),各下組接塊(22)係分別具有二開口朝下之開槽(221) ;5.數鎖扣(30),於其底部內側面樞接扣勾(31),據以卡設組入下組接塊(22)二開槽(221) 內,而鎖扣(30)內側壁則突伸有卡勾(32),以使卡勾(32)嵌組於上組接塊(13)二開槽(131) 內者(相關圖式如附圖一所示)。 ㈢被告之引證: 被告提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引證有4 :1.引證1 為82年3 月16日公告之美國第5193706 號「T00L BOX」發明專利;引證2 為85年9 月10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TRADING CARD CARRYING AND DISPLAY CASE」發明專利;3.引證3 為80年6 月18日公告之美國第5024471 號「SAFE RELEASE LAT-CH 」發明專利;4.引證4 為85年10月15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 號「PETLITTER BOX WITH AUTOMATIC EXHAUST SYSTE-M」發明專利。上揭引證之公告日均前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87年6 月11日,自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以證明其是否具備進步性(引證案相關圖示如附圖二至五所示)。 ㈣引證1 、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1.第1 要件「一種寵物籠鎖扣接合裝置」: 引證1 為工具盒,其固與系爭專利標的為寵物籠不同,然引證1 之工具盒蓋體(10)與本體(13)係利用鎖扣予以扣鎖,此與系爭專利標的均為鎖扣接合裝置,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寵物籠鎖扣接合裝置」技術特徵與引證1 所揭露者類似。引證4 與系爭專利標的均為寵物籠,且兩者之寵物籠均具鎖扣接合裝置。職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上揭技術特徵為引證4 所揭露。 2.第2 要件「寵物籠係由上(10)、下籠體(20)組合,並藉由數鎖扣(30)加以扣結」: 引證1 之工具盒主要分有上部之蓋體(10)及下部之本體(13)所組成,並配合鎖閂組件(28)將蓋體(10)和本體(13)鎖扣,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寵物籠係由上(10)、下籠體(20)組合,並藉由數鎖扣(30)加以扣結」技術特徵為引證1 所揭露。引證4 有蓋體(16)與底盤(10),且中間藉由數鎖扣體(18)作扣合。從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上揭技術特徵為引證4 所揭露。 3.第3 要件「特徵在於上籠體(10)之底端周側適當處突伸設以數上組接塊(13),各上組接塊(13)具有二開口朝上之開槽(131) 」: 引證1 之工具盒由蓋體之底端一周側往上延伸設兩直立壁(41),在各直立壁(41)具有一開口朝上之閉鎖凹口(40),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特徵在於上籠體(10)之底端周側適當處突伸設以數上組接塊(13),各上組接塊(13)具有二開口朝上之開槽(131) 」技術特徵與引證1 所揭露類似。引證4 寵物籠之蓋體(16)之底端周側設一環繞下外圍唇(15),在下外圍唇(15)與蓋體(16)形成一周環之開口。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上揭技術特徵為引證4 所揭露。 4.第4 要件「下籠體(20)之頂端周側對應上籠體(10)之上組接塊(13)乃設以下組接塊(22),各下組接塊(22)係分別具有二開口朝下之開槽(221) 」: 引證1 之耳軸板(43)上樞軸栓(50)為軸向設一通孔,該通孔亦非朝下設置,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下籠體(20)之頂端周側對應上籠體(10)之上組接塊(13)乃設以下組接塊(22),各下組接塊(22)係分別具有二開口朝下之開槽(221) 」技術特徵未為引證1 揭露。引證4 之底盤(10)之頂端周側有一設一環繞上外圍唇(14),在上外圍唇(14)與底盤(10)形成一周環之開口。基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上揭技術特徵與引證5 所揭露者類似。 5.第5 要件「數鎖扣(30),於其底部內側面樞接扣勾(31),據以卡設組入下組接塊(22)二開槽(221) 內,而鎖扣(30)內側壁則突伸有卡勾(32),以使卡勾(32)嵌組於上組接塊(13)二開槽(131) 內者」: 引證1 之兩鎖閂組件(28),其於鎖閂組件(28)底部內側樞接一管狀軸承鉸環(47),鎖閂組件(28)直接利用管狀軸承鉸環(47)樞接於樞軸栓(50),非可分離之設計。準此,引證1 非以卡勾嵌組於組接塊之連結方式,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數鎖扣(30),於其底部內側面樞接一扣勾(31),據以卡設組入下組接塊(22)二開槽(221) 內,而鎖扣(30)內側壁則突伸有一卡勾(32),以使卡勾(32)嵌組於上組接塊(13)二開槽(131) 內者」技術特徵,非為引證1 所揭露。引證4 在開槽與系爭專利之數量及型式不同,且引證4 之鎖扣體(18)為可動式之樞接方式,即鎖扣體(18)可在外圍唇(14 、15) 作水平移動,作扣接位置之調整。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上揭技術特徵非為引證4 所揭露。 6.綜上,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構成要件對應引證1 、4 揭露技術內容作比對分析及判斷,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在構件、結構及結構間連結關係非完全為引證1 或引證4 所揭示,而引證1 為工具盒,非寵物籠,欲以各別有所不同之鎖扣接合結構予以拆解並作部分組合,顯非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引證1 與引證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不具進步性。 ㈤引證2 、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1.第1 要件:引證2 為工具盒,其雖與系爭專利標的為寵物籠不同,惟被引證2 之工具盒蓋體(16)與箱(12)係利用鎖扣予以扣鎖,此與系爭專利標的均為鎖扣接合裝置,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寵物籠鎖扣接合裝置」技術特徵與引證2 所揭露者類似。引證4 與系爭專利標的均為寵物籠,且兩者寵物籠均具鎖扣接合裝置。職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上揭技術特徵為引證4 所揭露。 2.第2 要件:引證2 之工具盒主要分有上部之蓋體(16)及下部之箱(12)所組成,並配合鎖閂(18)將蓋體(16)和箱(12)鎖扣,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此寵物籠大體上係由上(10)、下籠體(20)組合,並藉由數鎖扣(30)加以扣結」技術特徵為引證2 所揭露。引證4 具蓋體(16)與底盤(10),且中間藉由數鎖扣體(18)作扣合。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上揭技術特徵為引證4 所揭露。 3.第3 要件:引證2 之工具盒由蓋體(16)之底端一側往上延伸設一閉鎖蓋(86),在各閉鎖蓋(86)具有一開口朝上之開槽,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特徵在於:上籠體(10)之底端周側適當處突伸設以數上組接塊(13),各上組接塊(13)具有二開口朝上之開槽(131) 」技術特徵固與引證2 所揭露類似,惟在上組接塊與開槽之數量有異。引證4 寵物籠之蓋體(16)之底端周側設一環繞下外圍唇(15),在下外圍唇(15)與蓋體(16)形成一周環之開口。從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為引證4 所揭露。 4.第4 要件:引證2 無可與系爭專利相對應之下組接塊與該組接塊之開槽,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下籠體(20)之頂端周側對應上籠體(10)之上組接塊(13)乃設以下組接塊(22),各下組接塊(22)係分別具有二開口朝下之開槽(221) 」技術特徵未為引證2 揭露。引證4 之底盤(10)之頂端周側有一設一環繞上外圍唇(14),在上外圍唇(14)與底盤(10)形成一周環之開口。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上揭技術特徵與引證4 所揭露類似。 5.第5 要件:引證2 設置一鎖閂(18),其於鎖閂(18)底部內側樞接一雙接樞軸(162) ,鎖閂(18)直接利用雙接樞軸(162) 之插銷(164) 樞接於箱(12)上,因以插銷(164) 方式連結,故鎖閂(18)為固著式之設計。是引證2 非以卡勾嵌組於組接塊之連結方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數鎖扣(30),於其底部內側面樞接一扣勾(31),據以卡設組入下組接塊(22)二開槽(221) 內,而鎖扣(30)內側壁則突伸有一卡勾(32),以使卡勾(32)嵌組於上組接塊(13)二開槽(131) 內者」技術特徵非為引證2 所揭露。引證4 在開槽與系爭專利之數量及型式不同,且引證4 之鎖扣體(18)為可動式之樞接方式,鎖扣體(18)可在外圍唇(14 、15) 作水平移動,作扣接位置的調整,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上揭技術特徵非為引證4 所揭露。 6.綜上,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構成要件對應引證2 、4 揭露技術內容作比對分析及判斷,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在構件、結構及結構間連結關,並非完全為引證2 或引證4 所揭示,而引證2 為工具盒,非寵物籠,欲以各別有所不同之鎖扣接合結構予以拆解並作部分組合,顯非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引證2 與引證4 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不具進步性。 ㈥引證3 、4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1.第1 要件:引證3 為工具盒,其與系爭專利標的為寵物籠雖不同,然引證3 之工具盒蓋體(10)與本體(11)係利用鎖扣予以扣鎖,此與系爭專利標的均為鎖扣接合裝置,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寵物籠鎖扣接合裝置」技術特徵與引證3 所揭露者類似。引證4 與系爭專利標的均為寵物籠,且兩者之寵物籠均具鎖扣接合裝置。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上揭技術特徵為引證4 所揭露。 2.第2 要件:引證3 之工具盒主要分有上部之蓋體(10)及下部之本體(11)所組成,並配合外部板(23)將蓋體(10)和本體(11)鎖扣,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此寵物籠大體上係由上(10)、下籠體(20)組合,並藉由數鎖扣(30)加以扣結」技術特徵為引證3 所揭露。引證4 具有蓋體(16)與底盤(10),且中間藉由數鎖扣體(18)作扣合。從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上揭技術特徵為引證4 所揭露。 3.第3 要件:引證3 之工具盒由蓋體(10)之底端一側往上延伸設兩把手(14),在各把手(14)具有一開口朝上之圓槽(15),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特徵在於:上籠體(10)之底端周側適當處突伸設以數上組接塊(13),各上組接塊(13)具有二開口朝上之開槽(131) 」技術特徵為引證3 所揭露。引證4 寵物籠之蓋體(16)之底端周側設一環繞下外圍唇(15),在下外圍唇(15)與蓋體(16)形成一周環之開口,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上揭技術特徵為引證4 所揭露。 4.第4 要件:引證3 之本體(11)雖有凸出部(17),惟凸出部(17)並無開槽之設置,該凸出部(17)係容置於外部板(23)之凸緣(22)與下孔(27)間,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下籠體(20)之頂端周側對應上籠體(10)之上組接塊(13)乃設以下組接塊(22),各下組接塊(22)係分別具有二開口朝下之開槽(221) 」技術特徵未為引證3 揭露。引證4 之底盤(10)之頂端周側有一設一環繞上外圍唇(14),在上外圍唇(14)與底盤(10)形成一周環之開口。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上揭技術特徵為引證4 所揭露者類似。 5.第5 要件:引證3 設置一鎖閂總成(12),於鎖閂總成(12)略下接近於底部中間樞接一下槓桿(30),該下槓桿(30)一端再連結上槓桿(28),上槓桿(28)之唇部(45)與凸緣(39)分別扣接於把手(14)之圓槽(15)及圓槽(16),其並非組接於相當於系爭專利之下組接塊之開槽上,故兩者細部結構不同,且於空間上樞接方式有異。基上,引證3 非以卡勾嵌組於組接塊之連結方式,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數鎖扣(30),於其底部內側面樞接一扣勾(31),據以卡設組入下組接塊(22)二開槽(221) 內,而鎖扣(30)內側壁則突伸有一卡勾(32),以使卡勾(32)嵌組於上組接塊(13)二開槽(131) 內者」技術特徵非為引證3 所揭露。引證4 在開槽與系爭專利之數量及型式不同,且引證4 之鎖扣體(18)為可動式之樞接方式,鎖扣體(18)可在外圍唇(14 、15) 作水平移動,作扣接位置的調整。基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上揭技術特徵非為引證4 所揭露。 6.綜上,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各構成要件對應被證3 、4 揭露技術內容作比對分析及判斷,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在構件、結構及結構間連結關係,並非完全可為引證3 或4 揭示。而引證3 為工具盒,並非寵物籠,欲以各別有所不同之鎖扣接合結構予以拆解並作部分組合,顯非可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引證3 與引證4 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二、系爭產品成立專利侵害: 按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權,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判斷第三人所製造、使用、為販賣要約、販賣或進口之物品,或其使用之方法,是否落入新型專利之專利申請範圍內而成立專利侵權,其應進行兩個步驟判斷之。第一步驟,解釋該新型專利之專利權申請範圍範圍。第二步驟,先解析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特徵與鑑定對象之技術內容,再依序依據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逆均等論原則、禁反言原則及先前技術之阻卻,判斷是否成立專利侵權。被告永慶公司、汯興公司販賣被告鴻議公司所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之事實,業具原告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職是,本院解釋系爭專利申請範圍與技術特徵,暨如前述,據此先解析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繼而依序應用全要件原則、均等論原則、禁反言原則及先前技術之阻卻,判斷系爭產品有無侵害系爭專利權。經查: ㈠系爭產品之技術內容: 系爭產品為寵物籠鎖扣接合裝置,此寵物籠係由上、下籠體組合,並藉由數鎖扣加以扣結;上籠體之底端周側適當處突伸設以數上組接塊,各上組接塊具有二開口朝上之開槽;下籠體之頂端周側對應上籠體之上組接塊乃設以下組接塊,各下組接塊係分別具有二開口朝下之夾置空間;數鎖扣,於其底部內側面樞接一扣勾,據以卡設組入下組接塊二夾置空間內,而鎖扣內側壁則突伸有二卡勾,以使卡勾嵌組於上組接塊二開槽內者。相對應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項要件,系爭品產品之對應要件有:第1 要件為一種寵物籠鎖扣接合裝置;第2 要件為寵物籠係由上、下籠體組合,並藉由數鎖扣加以扣結;第3 要件為上籠體之底端周側適當處突伸設以數上組接塊,各上組接塊具有二開口朝上之開槽;第4 要件為下籠體之頂端周側對應上籠體之上組接塊乃設以下組接塊,各下組接塊係分別具有二開口朝下之夾置空間;第5 要件為數鎖扣,於其底部內側面樞接一扣勾,據以卡設組入下組接塊二夾置空間內,而鎖扣內側壁則突伸有二卡勾,以使卡勾嵌組於上組接塊二開槽內者(系爭產品照片如附圖六所示)。㈡全要件原則: 判斷是否成立專利侵害時,應將專利申請範圍之各要件與對應之被控侵權物品之要件,作全面逐一比對。本件經逐項比對分析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解析之相對應要件,其結果: 1.符合讀取原則:系爭產品第1 至第4 要件落入文義範圍,申言之:系爭產品第1 要件技術內容為系爭專利第1 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第2 要件技術內容為系爭專利第2 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第3 要件技術內容為系爭專利第3 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系爭產品第4 要件技術內容為系爭專利第4 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 2.不符讀取原則:因系爭產品為二卡扣之設置,且下組接塊為二夾置空間,非二開槽之型式,故系爭產品第5 要件技術內容未為系爭專利第5 要件技術特徵文義所讀取。準此,系爭產品之第5 要件未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文義讀取,故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㈢適用均等論原則: 被控侵權物品雖未構成字義侵害之情事,倘被控侵權物品或方法係實質上用同一技術手段或方法,實施實質上同一功能或作用,而產生專利物品或專利方法上相同之實質結果者,以均等論原則觀之,其成立專利侵權。故運用均等論在具體侵權事件時,可運用三步測試法,是以技術手段(way )- 功能(function)- 結果(result)三部分析法依序比對未為文義讀取之要件。經三步測試法之結果,系爭產品第5 要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5 要件相較,係以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而產生相同之結果,兩者為均等物。茲詳述如後: 1.第5 要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5 要件為數鎖扣(30),於其底部內側面樞接扣勾(31),據以卡設組入下組接塊(22)二開槽(221) 內,而鎖扣(30)內側壁則突伸有卡勾(32),以使卡勾(32)嵌組於上組接塊(13)二開槽(131) 內者。而系爭產品第5 要件為數鎖扣,於其底部內側面樞接一扣勾,據以卡設組入下組接塊二夾置空間內,而鎖扣內側壁則突伸有二卡勾,以使卡勾嵌組於上組接塊二開槽內者 2.技術手段相同:系爭專利利用鎖扣內側壁之卡勾由上往下嵌掣入上籠體卡槽內卡扣方式系;爭產品利用鎖扣內側壁之二卡勾由上往下嵌掣入上籠體卡槽內卡扣方式相同。兩者有實質相同方法。 3.功能相同:系爭專利利用鎖扣之卡勾嵌掣入卡槽內具有勾設卡止定位之功能;系爭產品利用鎖扣之二卡勾嵌掣入卡槽內具有勾設卡止定位之功能。兩者有實質相同之功能。 4.結果相同:系爭專利利用卡勾嵌掣入卡槽內具有之功能,致上籠體、下籠體扣合鎖固之結果;系爭產品利用二卡勾嵌掣入卡槽內具有之功能,達到讓上籠體、下籠體扣合鎖固。兩者有實質相同結果。 ㈣無需應用禁反言原則: 禁反言原則之作用,係防止專利權人藉均等論,再主張維護專利權之任何階段或任何文件中已被限定或已被排除之事項,以限制申請專利範圍之擴張解釋,故應至適用均等論原則後,再加以討論與檢驗。因禁反言原則不容許專利權人藉均等論重為主張其原先已限定或排除之事項,是禁反言原則得為均等論之阻卻事由。系爭產品第1 至4 要件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文義讀取,而第5 要件之鎖扣組件,其與系爭專利物品為均等物,基於全要件原則分析,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均等範圍,因主張禁反言有利於被告,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而被告未主張禁反言,本院無庸向智慧財產局調閱申請歷史檔案,自無需進行禁反言之分析。 ㈤無先前技術阻卻之事由: 所謂先前技術者,係指涵蓋系爭專利申請日或優先權日之前,所有能為公眾得知之資訊,不限於世界上任何地方、任何語言或任何形式。被告所提出之義大利專利,其申請日為1998年5 月13日,非公開日或公告日,且其專利家族中最早之公開日為1999年11月15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87年6 月11日。準此,適格之先前技術必須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因被告所主張之義大利專利,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仍未為公開或公告,其尚屬於申請階段而未為公眾所能得知之狀態,故義大利專利相對於系爭專利非為適格之先前技術,無法據此主張先前技術阻卻。職是,系爭產品無法適用先前技術阻卻,故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專利權範圍,成立專利侵權。 三、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條件,倘係1 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仍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結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致加害之結果持續不斷,倘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係現實各自獨立存在,並可相互區別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隨各該損害不斷漸次發生,自應就各該不斷發生之獨立行為所生之損害,分別以被害人已否知悉而各自論斷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請求權罹於時效之本旨,且不失兼顧法秩序安定性及當事人利益平衡之立法目的(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48 號判決)。原告雖請求自90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損害賠償云云。然被告抗辯原告於97年12月23日已知悉侵權行為,應適用2 年短期時效等語。經查: ㈠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諸原告提出其於97年12月23日向被告永慶公司購買系爭產品之統一發票可知(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於97 年12 月23日購買系爭產品時,已知悉系爭專利有損害與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人,故自斯日回溯2 年即95年12月23日之前,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得據此行使抗辯權拒絕給付。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自90年1 月1 日起侵害系爭專利迄今云云。然縱使屬實,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持續發生,致加害之結果伴隨而致,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各自獨立存在,並非不可分之債,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分別以原告已否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而起算時點。職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95年12月23日之前發生者,均已罹於時效,因被告行使消滅時效完成之抗辯權,故原告僅得向被告行使95年12月23 日 之後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計算: 按新型權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可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其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我國專利法就成本及必要費用之舉證責任,採舉證責任倒置之原則,專利權人無須證明之,應由專利侵害行為人舉證,倘專利侵害行為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以實其說,得以銷售該項物品之全部收入,作為所得利益之基準。蓋成本或必要費用等事證,就專利侵權行為人而言,取得較為容易,其就此提出相關事證,以減免自己之損害賠償責任,亦有利己之行為。故該舉證責任之倒置,對專利侵權行為人而言,並無不平之處。原告主張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以被告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損害等語。被告抗辯稱系爭專利範圍僅及於寵物籠鎖扣接合裝置,僅占寵物籠成本之19.9% ,僅能就銷售與進貨價格差額之19.9% 請求損害云云。經查: ㈠被告鴻議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數量與金額: 被告鴻議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數量與金額如後:1.95年間銷售型號H165系爭產品30個、單價300 元,計9,000 元;型號H315系爭產品30個、單價350 元,計10,500元。2.97年間銷售型號H165系爭產品30個、單價300 元,計9,000 元;型號H315系爭產品265 個、單價350 元,計92,750元。3.98年間銷售型號H165系爭產品30個、單價300 元,計9,000 元;型號H315系爭產品315 個、單價350 元,計110,250 元。4.99年間銷售型號H165系爭產品60個、單價300 元,計18,000元;型號H315系爭產品315 個、單價350 元,計21,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因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95年12月23日之前發生者,均已罹於時效,既如前述,故本院不計算95年間之損害賠償金額。從而,被告鴻議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總額計26萬元(計算式:97年9,000 元+97年92,750元+98年9,000 元+98年110,250 元+99年18,000元+99年21,000元)。被告鴻議公司並未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應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 ㈡被告汯興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利益: 訴外人寶麟寵物用品有限公司(下稱寶麟公司)向被告鴻議公司購買系爭產品,被告汯興公司於97年9 月9 日向寶麟公司購買系爭產品12個,其成本計5,100 元(計算式:型號H165單價400 元×6 個+型號H315單價450 元×6 個),自98 年3 月21日起至99年1 月9 日止之期間,出售上揭系爭產品所得計8,042 元(計算式:761.9 元+761.9 元+761.9 元+571.43元+571.43元+571.43元+809.52元+680 元+638.10元+638.10元+638.10元+638.10元,元以下4 捨5 入)等事實,有出貨單與銷售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9 至317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告汯興公司銷售系爭產品收入所得扣除其進貨成本,其因侵害系爭專利行為所得利益為2,942 元(計算式:8,042 元-5,100 元)。 ㈢被告永慶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利益: 被告永慶公司自95年11月30日起至99年7 月6 日止之期間,向被告鴻議公司買受系爭產品之成本計14,400元(計算式:1600.48 元+399.88元+800 元+400 元+400 元+800 元+800.24元+400 元+800 元+800 元+800 元+799.9 元+314.29元+1409.52 元+352.38元+704.76元+704.76元+352.38元+704.76元+352.38元+352.38元+352.38元,元以下4 捨5 入)。被告永慶公司自97年9 月19日起至99年6 月19日止之期間,出售上揭系爭產品所得計19,757元(計算式:未稅金額571 元×10個+未稅金額429 元+未稅金額 619 元×22個)等事實,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 分局99年8 月6 日南區國稅南市三字第090024739 號函卷附可稽(見本院卷第266 至270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準此,被告永慶公司銷售系爭產品收入所得扣除其進貨成本,其因侵害系爭專利行為所得利益為5,357 元(計算式:19,757元-14,400元)。 ㈣系爭專利價值不等同寵物籠鎖扣成本: 相較有形財產而言,專利權之本身不具實物型態與不易量化之特徵。在侵害專利事件中,欲評估侵害專利之損害賠償數額或專利權之價值,並非易事,其通常須仰賴專業機構加以鑑價。準此,從事侵害專利損害賠償或專利價值之鑑價時,除考量侵害專利人實施專利之現況外,亦應考慮法律因素、技術因素、經濟因素及其他因素。例如,專利權生命週期、市場競爭程度、專利技術創新程度、專利商品化潛在利益、專利授權類型與剩餘專利期限、專利授權條款限制、產業習性與規則、相關法令政策等因素,作為計算專利侵害之損害賠償或專利價值。被告雖抗辯稱系爭專利範圍僅及於寵物籠鎖扣接合裝置,並非整個寵物籠,而寵物籠鎖扣成本,僅占整個寵物籠成本之19.9% 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專利為無體財產權,並非寵物籠鎖扣之實體物,故系爭專利之價值無法等同寵物籠鎖扣成本。職是,被告抗辯原告僅能就各被告於銷售價格與進貨價格差額之19.9% 請求損害賠償額云云,洵非正當。 五、被告之賠償責任: 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共同不法侵害系爭專利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鴻議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鄭振輝間應負連帶負責云云。然被告抗辯稱被告間並無共同侵權行為等語。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間就本件專利侵權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茲論述如後: ㈠被告公司間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倘各行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2115號、67年臺上字第1737號分別著有判例。職是,在專利侵害事件中,各侵權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渠等間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反之,各侵權行為人各自成立侵權行為,非屬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則不得令該等行為人負連帶責任。經查: 1.侵害專利之行為態樣:侵害專利之行為態樣有製造、使用、販賣要約、販賣及進口,每種行為態樣均會獨立構成侵害專利。所謂製造者,係指以物理、化學、生物技術等手段,生產出具經濟價值之物品,該製造之客體必須與得使用之裝置有所關聯。所謂販賣者,係指有償讓與物品之行為。申言之,當事人約定,一方允諾交付買賣標的物及移轉所有權與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販賣係指販入或賣出,故不以先販後賣,或兼有販售為必要,僅要當事人間就標的物及價金達成合意即可,不以現物交易為限。專利法禁止第三人未經專利權人販賣專利物品,其意在於防止專物侵害於市場上流通,影響專利權人可得之利益。侵害專利物品之買受人,再販賣該物品亦屬專利法上之販賣行為。因此,經銷商或零售商販賣侵害專利物品,均會成立侵害專利權。 2.被告公司各自成立侵權行為:被告鴻議公司製造與銷售系爭產品,其將系爭產品銷售予第三人時,侵權行為業已成立,自應負侵害專利之損害賠償責任,嗣後第三人再販賣系爭物品予他人,其為另一獨立之侵權行為,並非相同之侵權事由。故被告鴻議公司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之行為,暨被告永慶公司與汯興公司先向被告鴻議公司購買系爭產品,繼而出售系爭產品予相關消費者之行為,均屬獨立發生侵害系爭專利損害之原因,兩者並非相同之侵權事實,自無發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可言。況被告鴻議公司販賣系爭產品之對象,非僅限於被告永慶公司與汯興公司,自不得令被告永慶公司、汯興公司連帶共同負擔被告鴻議公司侵害系爭專利之全部損害賠償責任。職是,被告公司各自成立侵權行為,渠等僅就各自侵權所致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可。 ㈡被告鴻議公司、鄭振輝負連帶責任: 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3031號著有判例。原告主張被告鄭振輝為被告鴻議公司之負責人,買賣系爭產品為被告鴻議公司所營業務事項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營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被告鄭振輝處理販賣系爭產品之事宜,性質係執行被告鴻議公司之業務,被告鄭振輝因執行業務行為侵害系爭專利,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鴻議公司、鄭振輝應就原告因本件系爭專利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有理由。 六、酌定懲罰性賠償金: 按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3 倍以下之賠償,專利法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5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採取過失責任主義,係以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故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始能成立(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92號判決)。何謂故意或過失,民法並無明文,一般文獻於解釋上,常依刑法第13條與第14條之規定說明。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專利侵權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或者,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間接故意。至於過失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者,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此為有認識之過失。專利侵權事件,區分故意或過失之實益,在於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損害,其最高可達3 倍損害額,其對於當事人之影響重大。職是,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本院自應探究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之主觀要件。經查: ㈠原告通知被告系爭產品侵權: 原告於98年3 月31日將系爭產品送交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鑑定結論為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原告為此於98年6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鴻議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權行為,經回函否認侵害系爭專利,原告嗣於98年7 月15日及27日再寄發存證信函。而被告永慶公司亦曾接獲原告之存證信函等事實。業具原告提出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與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至38、166 至168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原告有將系爭產品侵權之事實通知被告。 ㈡被告公司故意侵害系爭專利: 被告公司經營寵物用品零售與批發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營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準此,被告公司均為零售與批發寵物籠之業者,渠等就系爭產品是否為侵害專利物品,應有相當之辨識能力,況被告公司因銷售系爭產品而獲取利益,自應課予較高之注意義務與責任。況被告公司迭經接獲原告告知侵權之存證信函,甚者於起訴後,仍繼續製造與銷售系爭物品,可證被告公司知悉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是被告公司均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準此,本院經審酌上揭所示之被告主觀犯意、侵權行為之態樣、侵權期間及被告所得利益等事項,認為有必要將原先之賠償金額增加0. 5倍,以懲罰被告故意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 ㈢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數額: 參諸前揭說明,被告鴻議公司銷售系爭產品所得利益為26萬元,被告汯興公司侵害系爭專利行為所得利益為2,942 元,被告永慶公司侵害系爭專利行為所得利益為5,357 元,因被告公司均有故意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各經本院提高損害額0.5 倍,是被告鴻議公司應賠償39萬元,而被告鄭振輝為其負責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汯興公司應賠償4,413 元;被告永慶公司應賠償8,036 元(元以下4 捨5 入)。準此,原告各請求被告鴻議公司與鄭振輝連帶賠償39萬元、被告汯興公司賠償4,413 元及被告永慶公司賠償8,036 元部分,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禁止侵害請求權: 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職是,專利權有排他性之性質,其係準物權,具有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故於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或專屬被授權人除得請求賠償損害外,並賦予排他妨害之權利,此為所謂禁止侵害請求權。禁止侵害請求權具有事先迅速制止侵害行為與防範侵害行為於未然之功能,對於專利權人之保護較為周密,可減免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因排除侵害及防止侵害請求權,僅要有侵害或侵害之虞等事實發生,即可主張之,故不考慮其主觀可歸責之要素,是不以專利侵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被告製造與販賣系爭物品為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行為,原告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不得使用、製造、販賣或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即有理由,亦應准許。 八、原告不得於本院請求將判決登報: 按創作人享有姓名表示權。創作人之姓名表示權受侵害時,得請求表示創作人之姓名或為其他回復名譽之必要處分。被侵害人得於勝訴判決確定後,聲請法院裁定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其費用由敗訴人負擔。專利法第7 條第4 項、第84條第4 項、第89條及108 條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法院命被告為登報行為,必須以確定勝訴判決為依據,或者為終審法院之判決。經查: ㈠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為150 萬元: 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 萬元。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司法院91年1 月29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前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3 項之規定,以命令將同法條第1 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已提高為150 萬元。 ㈡本院非終審法院: 本院認本件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之訟標的價額為100 萬元,第2 項請求禁止侵害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5 萬元,因兩者有附帶關係,經核定訴訟標的以165 萬元計算在案(見本院卷第58頁)。職是,本件訴訟為得上訴於最高法院之民事事件,故原告雖以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實施系爭專利製造與販賣系爭產品,致系爭專利權受有損害,並以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將本院判決主文登報云云。然本院非終審法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於判決中命敗訴之被告,將本院判決主文登報,故原告請求判決主文登報部分云云,其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及第109 條,民法第28條、184 條、第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鴻議公司與鄭振輝連帶給付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29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汯興公司給付4,4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永慶公司給付8,0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26起至清償日止;暨被告不得使用、製造、販賣或進口侵害系爭專利權物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經核本判決主文第1 項至第3 項之原告勝訴部分,均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得各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蘇靖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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