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民專訴字第21號
- 原告
- セイコーエプソン株式會社(日商精工愛普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Minoru Usui(碓井稔)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簡秀如律師
- 複代理人
- 湯舒涵律師
- 被告
- 優力世印表機耗材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邱嘉陞
- 被告
- 優卡樂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邱嘉陞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賈俊益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靜文律師
洪聖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98年11月23日下午3 時25分,在本院第5 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兩造宜慎重考慮和解之可能性。
三、原告應於98年11月13日前,具狀說明下列事項,並直接送達繕本予被告。被告應於同年月20前,具狀表示意見,並直接送達繕本予原告。
㈠原告所主張侵害系爭二專利之人為何人?販賣涉案產品者為被告優力世印表機耗材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優力世公司)、優卡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優卡樂公司。與優力世公司合稱被告二公司),故侵權人似應為被告二公司,至其法定代理人被告邱嘉陞是否應依其他法律關係而負民事侵權任?
㈡原告聲明第1 項:
⒈請求權基礎為何?排除侵害,抑或防止侵害?
⒉所請求之對象是否應為被告二公司?被告優力世公司、優卡樂公司、邱嘉陞各自有何侵害系爭二專利之行為而應予排除或防止?
⒊原告請求之標的物,包含「相容於EPSON 原廠墨水匣型號T0731 、T0732 、T0733 及T0734 之墨水匣產品、連續供墨系統產品,或裝設有前揭產品之改裝EPSON 印表機」。惟如何證明於EPSON 型號T0731 、T0732 、T0733 及T0734 墨水匣即使用系爭二專利?又被告產品縱與EPSON 原廠墨水匣相容性,似不必然侵害系爭二專利?
㈢原告聲明第2 項:
⒈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主張被告優力世公司、優卡樂公司、邱嘉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邱嘉陞似非為侵權行為之人(如第三㈠項所述)。
⒉如何證明被告優力世公司、優卡樂公司、邱嘉陞有侵害系爭二專利之故意?
⒊損害賠償計算部分,被告否認原告所提IDC 調查報告之正確性,原告應加強此部分之舉證責任,否則無從定損害賠償之數額。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