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1 日
- 法官蔡惠如
- 法定代理人乙○○
- 原告セイコーエプソン株式會社(日商精工愛普生股
- 被告優力世印表機耗材屋有限公司法人、優卡樂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訴字第21號原 告 セイコーエプソン株式會社(日商精工愛普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簡秀如律師 複代理人 湯舒涵律師 被 告 優力世印表機耗材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優卡樂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律師 複代理人 林靜文律師 洪聖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優力世印表機耗材屋有限公司、優卡樂國際有限公司不得未經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前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中華民國公告第517645號、證書號第198935號新型專利之型號ULT0731 、ULT0732 、ULT0733 、ULT0734 、U0731 、U0732 、U0733 、U0734 之墨水匣產品,及如附圖3 所示之連續供墨系統產品。 被告優力世印表機耗材屋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或被告優卡樂國際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暨自民國98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優力世印表機耗材屋有限公司、優卡樂國際有限公司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柒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 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原起訴請求第1 、2 項聲明為⒈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前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中華民國公告編號第517645號(即證書號第198935號)或公告編號第556668號(即證書號第212652號)新型專利且相容於EPSON 原廠墨水匣型號T0731 、T0732 、T0733 及T0734 之墨水匣產品、連續供墨系統產品,或裝設有前揭產品之改裝EPSON 印表機。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整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冊第3 至4 頁)。 ㈢原告嗣於民國98年12月8 日具狀減縮聲明第1 項之請求為「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前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中華民國公告第517645號(即證書號第198935號)且相容於EPSON 原廠墨水匣型號T0731 、T0732 、T0733 及T0734 之墨水匣產品、連續供墨系統產品,或裝設有前揭產品之改裝EPSON 印表機。」,並減縮聲明第2 項之請求金額為2,500,000 元(見本院卷第5 冊第164 頁)。被告雖於同年月14日當庭表示不同意聲明第1 項部分,惟同意減縮聲明第2 項(見本院卷第5 冊第177 頁)。然原告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前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中華民國公告第517645號(即證書號第198935號。下稱系爭專利)且相容於EPSON 原廠墨水匣型號T0731 、T0732 、T0733 及T0734 之墨水匣產品、連續供墨系統產品,或裝設有前揭產品之改裝EPSON 印表機。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0,000 元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2 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㈠被告主張系爭專利應先申請更正部分: 原告於97年10月3 日,分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就系爭專利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之申請案,目前尚在審查中。然原告所為更正均係合於專利法之規定,依法應無不准之理由,且均不涉與被告在舉發程序所援用先前技術文獻之內容,故該等更正與本件專利有效性之判斷無關。此外,原告所申請更正之請求項,均非原告於本件所主張受被告侵害之請求項,不影響原證7 、8 號鑑定報告之結果,更不影響原告起訴之主張。 ㈡被告對系爭專利不具有效性之主張,應無理由: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 ⑴美國專利第5610635 號(下稱證據2 )與系爭專利之結構截然不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不具新穎性。 ⑵證據2 與我國專利第319386號(下稱證據1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 僅揭示「容器、底面、第一壁、油墨供應口及油墨供應針」。證據2 為直接具有列印頭的整合式墨水卡匣,根本無法與證據1 組合,且其外表上根本無油墨供應口,自不涉「第一電接點列及第二電接點列的至少一部分,位於將上述油墨供應口的中心軸線垂直投影在上述第一壁的直線上」之特徵。 ⑶美國專利第0000000 號(下稱證據3 )與證據1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不具進步性:證據1 僅揭示「容器、底面、第一壁、油墨供應口及油墨供應針」。證據3 為直接具有列印頭的整合式墨水卡匣,根本無法與證據1 組合,且其外表上根本無油墨供應口,更無「第一電接點列及第二電接點列的至少一部分,位於將上述油墨供應口的中心軸線垂直投影在上述第一壁的直線上」之特徵。 ⑷我國專利第215633號(下稱證據4 )與證據1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1 僅揭示「容器、底面、第一壁、油墨供應口及油墨供應針」。證據4 是固定式油墨卡匣,與系爭專利為可裝卸於移動列印的具有記錄頭之托架上者不同,且證據4 無記憶體裝置、無電接點列,亦無「第一電接點列及第二電接點列的至少一部分,位於將上述油墨供應口的中心軸線垂直投影在上述第一壁的直線上」之技術特徵。 ⑸我國專利第403700號(下稱證據5 )與證據1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1 僅揭示「容器、底面、第一壁、油墨供應口及油墨供應針」。證據5 之專利說明書第10頁第8 行至第9 行、圖1b、2 及圖2a,墨水卡匣20亦可經由電互連部22而以可插接的方式自印表機1 上拆卸下來,即油墨卡匣的記憶體28與印表機係以插接式結構連接,且該記憶體28係位於油墨卡匣底部的凹部內,證據5 自不具「第一電接點列及第二電接點列的至少一部分,位於將上述油墨供應口的中心軸線垂直投影在上述第一壁的直線上」之技術特徵。 ⑹我國專利第180898號(下稱證據6 )與證據1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1 僅揭示「容器、底面、第一壁、油墨供應口及油墨供應針」。證據6 係用以接收油墨卡匣之組合元件,根本不是油墨卡匣,無法與證據1 組合,且其記憶體裝置是裝設在組合元件上,與系爭專利根本無法比較。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4項: ⑴證據2 、證據3 與系爭專利之結構截然不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4項不具新穎性。 ⑵證據2 與證據1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4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1 僅揭示「容器、底面、第一壁、油墨供應口及油墨供應針」。證據2 所揭示者為直接具有列印頭的整合式墨水卡匣,無法與證據1 組合,且其外表上根本無油墨供應口,自不涉「上述複數電接點所構成的第一電接點列及第二電接點列形成在上述第一壁;上述第一電接點列係形成在比上述第二電接點列接近於上述油墨供應口之油墨排出側之端部的位置;上述第一電接點列的長度,係比上述第二電接點列的長度更長」之特徵。 ⑶證據3 與證據1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4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1 僅揭示「容器、底面、第一壁、油墨供應口及油墨供應針」。證據3 所揭示者為直接具有列印頭的整合式墨水卡匣,無法與證據1 組合,且其外表上根本無油墨供應口,自不涉「上述複數電接點所構成的第一電接點列及第二電接點列形成在上述第一壁;上述第一電接點列係形成在比上述第二電接點列接近於上述油墨供應口之油墨排出側之端部的位置;上述第一電接點列的長度,係比上述第二電接點列的長度更長」之特徵。 ⑷證據4 與證據1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4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1 僅揭示「容器、底面、第一壁、油墨供應口及油墨供應針」。證據4 是固定式油墨卡匣,與系爭專利為可裝卸於移動列印的具有記錄頭之托架上者不同,且證據4 無記憶體裝置、無電接點列,自未揭示「上述複數電接點所構成的第一電接點列及第二電接點列形成在上述第一壁;上述第一電接點列係形成在比上述第二電接點列接近於上述油墨供應口之油墨排出側之端部的位置;上述第一電接點列的長度,係比上述第二電接點列的長度更長」之技術特徵。 ⑸證據5 與證據1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4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1 僅揭示「容器、底面、第一壁、油墨供應口及油墨供應針」。證據5 所揭示者油墨卡匣的記憶體28與印表機係以插接式結構連接,該記憶體28係位於油墨卡匣底部的凹部,自不涉「上述複數電接點所構成的第一電接點列及第二電接點列形成在上述第一壁;上述第一電接點列係形成在比上述第二電接點列接近於上述油墨供應口之技術特徵。 ⑹證據6 與證據1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4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1 僅揭示「容器、底面、第一壁、油墨供應口及油墨供應針」。證據6 係用以接收油墨卡匣之組合元件,根本不是油墨卡匣,根本無法與證據1 組合,且其記憶體裝置是裝設在組合元件上,與系爭專利根本無法比較。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0項: ⑴證據4 、證據6 與系爭專利之結構截然不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0項不具新穎性。 ⑵證據2 與證據1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0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1 僅揭示「容器、底面、第一壁、油墨供應口及油墨供應針」。證據2 所揭示者為直接具有列印頭的整合式墨水卡匣,根本無法與386 專利組合,且其外表上根本無油墨供應口,自不涉「設置於與油墨供應口相鄰之第一壁上之至少一電接點與形成在記錄裝置側的兩件接點構件配置成可以電氣式地連接」之特徵。 ⑶證據3 與證據1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0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1 僅揭示「容器、底面、第一壁、油墨供應口及油墨供應針」。證據3 所揭示者為直接具有列印頭的整合式墨水卡匣,根本無法與證據1 組合,且其外表上根本無油墨供應口,自不涉「設置於與油墨供應口相鄰之第一壁上之至少一電接點與形成在記錄裝置側的兩件接點構件配置成可以電氣式地連接」之特徵。 ⑷證據4 與證據1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0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1 僅揭示「容器、底面、第一壁、油墨供應口及油墨供應針」。證據4 是固定式油墨卡匣,與系爭專利為可裝卸於移動列印的具有記錄頭之托架上者不同,且證據4 無記憶體裝置、無電接點列,自未揭示「設置於與油墨供應口相鄰之第一壁上之至少一電接點與形成在記錄裝置側的兩件接點構件配置成可以電氣式地連接」之技術特徵。 ⑸證據5 與證據1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0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1 僅揭示「容器、底面、第一壁、油墨供應口及油墨供應針」。證據5 所揭示者為油墨卡匣的記憶體28與印表機係以插接式結構連接,該記憶體28係位於油墨卡匣底部的凹部,自不涉「設置於與油墨供應口相鄰之第一壁上之至少一電接點與形成在記錄裝置側的兩件接點構件配置成可以電氣式地連接」之技術特徵。 ⑹證據6 與證據1 之組合,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0項不具進步性: 證據1 僅揭示「容器、底面、第一壁、油墨供應口及油墨供應針」。證據6 係用以接收油墨卡匣之組合元件,根本不是油墨卡匣,根本無法與證據1 組合,且其記憶體裝置是裝設在組合元件上,與系爭專利根本無法比較。 ㈢被告共同產銷專用於EPSON 噴墨印表機之「連續供墨系統」及各式型號墨水卡匣相容品之行為,經專業機構鑑定確認落入原告專利權範圍: ⒈被告公司以「ULIX」為品牌,向消費者行銷各式適用於【EPSON 噴墨印表機之相容墨水匣】與【「連續供墨系統」產品】。原告乃透過第三人購買被告公司用於EPSON 噴墨印表機之「連續供墨系統」(下稱系爭連續供墨系統產品)、被告改裝後之EPSON 噴墨印表機產品,以及專用於EPSON 噴墨印表機之「ULIX噴墨印表機專用墨水匣」之相容墨水匣產品(共4 色,對應於原告EPSON 原廠墨水匣型號T0731 至T0734 ,被告另行命名為型號ULT0731 至ULT0734 ,下稱系爭ULT 系列墨水匣),並將之送交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進行鑑定,確認此等產品俱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範圍,構成對原告專利權之侵害。 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產品,除系爭ULT 系列墨水匣及系爭連續供墨系統產品外,並包含被告於定暫時狀態處分生效執行並確定後所產銷之型號為U0731 至U0734 之相容墨水匣4 只(下稱系爭U 系列墨水匣)。 ⒊被告所產銷之系爭ULT 系列墨水匣,依其包裝盒上所示,均適用原告印表機機型C79 、C90 、C110 、CX3900、CX 4900、CX5500、CX5505、CX5900、CX6900F 、CX7300及CX8300等;而原告原廠墨水匣型號T0731 至T0734 即係適用於此等印表機機型。準此,適用於原告前揭印表機機型之相容墨水匣產品,必定相容於原告原廠墨水匣型號T0731 至T0734 。 ⒋經臺灣省機械技師工會鑑定,被告之型號U0733 產品(下稱U0733 墨水匣)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44、50項: ⑴就U0733 墨水匣之基本要件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44、50項之構成要件,基於全要件原則進行分析比對,確認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44、50項之文義讀取。 ⑵U0733 墨水匣之電極形狀曾特意進行變化,故意造成外觀上似乎無法直接分辨其上所設電接點之位置及排列關係的印象。但實際上,此等相容墨水匣產品為適用於原告C79 等印表機(申請專利範圍中稱之為「記錄裝置本體」),故即便電極形狀刻意調整為具有與原廠墨水匣不同之外觀,亦無法改變其電極上實際用以與印表機相接之電接點的配置及排列;而電接點之配置及排列,即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重要關鍵。 ⑶由於系爭U 系列墨水匣適用於原告之印表機,而原告印表機所使用之EPSON 原廠墨水匣為型號T0731 、T0732 、T0733 及T0734 ,則U0733 墨水匣的記憶體裝置自應與T0731 墨水匣之記憶體裝置相容。易言之,T0731 墨水匣之記憶體裝置上的電接點與原告印表機上的接點構件既可逐一對應,亦應可與相容之U0733 墨水匣的記憶體裝置上之電接點逐一對應,否則被告墨水匣即無法於原告印表機上運作。 ⒌被告主張其產品緊鄰底面的第一壁係傾斜壁,而非系爭專利所定義之「第一壁」云云: ⑴被告刻意自其產品中拆解出之所謂「傾斜面」,並非一具獨立功能之壁面。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44、50項的功效之一,在於可確保油墨卡匣的電接點與記錄裝置(印表機)的接點構件確實接觸,以避免資料遺失;即使在裝設油墨卡匣時產生晃移,甚或造成以油墨供應口(亦即油墨供應針插入油墨卡匣之位置)為中心的轉動,藉由系爭專利所提出之特殊配置,仍可將不準確的接觸減到最小。觀諸被告產品,其所稱之「傾斜面」根本不具有前述功能,被告產品內真正具有此等功效者,仍是具備系爭專利所要求之全部電接點配置特徵之垂直壁面。是以,在侵權分析之比對上,當然應將系爭產品之該垂直壁與系爭專利之「第一壁」相對應。 ⑵依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油墨卡匣底面之型態並無特別之限制,是以,油墨卡匣底面之一部分即使形成為傾斜面,亦應認為僅係底面型態的一種變化而已,則無將單純屬底面型態變化態樣之所謂「傾斜面」,特別由「底面」此一元件中獨立分離出來之必要。 ⑶被告提出公告第M353830 號新型專利,其油墨卡匣外部的傾斜面(191) ,並非為了達到自出墨口移除氣泡之目的之必要技術特徵。則被告以此所主張「傾斜面」,事實上並無獨立之功效。 ⒍被告主張系爭產品的電接點「未形成在第一壁」上云云: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44、50項所述之「複數電接點所構成的第一電接點列及第二電接點列形成在第一壁」與「複數電接點形成在第一壁」等語,其文義自應解為是在界定電接點(即電接點列)的「相對位置」係在第一壁上,而與該複數電接點「如何形成」在第一壁上無關。 ⑵系爭專利說明書第9 頁第14行至最後一行及圖式第6 圖及第7 圖,對於申請專利範圍第32、44、50項之技術內容所提供之具體實施例,其中電接點係形成在一記憶體裝置(亦即電路板)上,並將該記憶體裝置上配置於第一壁(垂直壁)上,與被告所述其產品之配置方式完全相同。準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44、50項中相關敘述,確係在界定電接點或電接點列與第一壁的相對位置,並非在界定電接點的「製備過程」,更非謂「電接點或電接點列係直接裝設於第一壁上」。 ⒎被告主張系爭產品上之複數電接點係形成為7 行,而非系爭專利之2 列云云: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44、50項未限制電接點的「形狀」,雖然被告重新佈局系爭產品電接點的形狀,惟其上電接點與記錄裝置(即印表機)的接點構件電氣式連接的對應位置並未改變,是以系爭產品電接點之配置,實質上仍是2 列,而與系爭專利之特徵相符。 ⒏被告主張系爭產品具有大電接點,與形成在記錄裝置側的兩件接點構件電氣式連接,較原告產品能達到更好的效果云云: 侵害專利與否之判斷,係比對待鑑定物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因此,無論二造產品何者之功效較優,均與被告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範圍無關。此外,被告之產品上「具有一個『大電接點』而與記錄裝置側的兩件接點構件電氣式連接」,此恰正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0項之技術特徵。 ㈣被告二公司及被告乙○○明知系爭專利之存在及範圍,猶仍共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及進口系爭產品之不法行為,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請求排除暨防止侵害: ⒈被告二公司所涉及之侵權行為: ⑴「ULIX」產品之廣告傳單上顯示,此等「ULIX」品牌之墨水匣相容品係由被告優力世公司所提供,而該廣告傳單上所列網址(www.ulix.com.tw )則是由被告優卡樂公司所製作、經營。 ⑵原告委託第三人赴廣告傳單所列之專賣門市購買相關產品時,係由持被告優力世印表機耗材屋有限公司(下稱優力世公司)銷售業務專員名片之人出面為販賣行為。然原告委託第三人所購得之系爭連續供墨系統產品暨改裝後之印表機產品,其發票開立者為被告優力世公司,而「相容墨水匣」之發票開立者則為被告優卡樂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優卡樂公司)。 ⑶被告優力世公司使用於廣告傳單上之品牌「ULIX」,其註冊之商標權人本為被告優卡樂公司,於原告對被告提出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後,該商標權人即變更為他人,但其上仍載有被告公司之名稱「優力世」。 ⑷被告於定暫時狀態處分程序中,已自承彼等確係共同販售系爭產品,且被告優力世公司於定暫時狀態處分生效後,變更其代表人為被告乙○○(被告優卡樂公司之代表人),更可徵彼等確屬同一企業集團,共同經營涉及侵害原告專利權之相容品業務。 ⒉被告乙○○身為被告二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二公司所涉及之侵權行為均屬被告乙○○執行業務之範圍,故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之對象包含被告二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乙○○。 ㈤被告二公司明知系爭專利之存在及範圍,猶仍共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及進口系爭產品之不法行為,依同法第108 條準用第85條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可向被告二公司與被告乙○○請求連帶損害賠償。 ㈥損害賠償計算: ⒈被告銷售侵權產品之全部收入之第1 種估算方法: ⑴相容墨水匣產品部分: ①依INTERNATIONAL DATA CORPORATION ASIA/PACIFIC LTD (下稱「IDC 」,即香港商國際數據資訊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市場調查結果,在適用於EPSON 印表機之「相容墨水匣」產品部分,96年第1 季全臺銷售量為302,230 組。 ②依原告內部市場調查結果可知,目前市場中販賣適用於EPSON 印表機之各式墨水匣相容品之主要廠商,共有12家供應商。 ③復以利檬全台擁有13處銷售點,及IDC 報告中顯示利檬96年之市佔率為5.4%,參諸被告優力世及優卡樂公司全台擁有17處銷售點,依比例推算,可得被告之市佔率約為7.1%(5.4%÷13X17 ≒7.1%)。若再以市面 上EPSON 噴墨印表機相容墨水匣每組價錢約250 元計算,則被告96年度第1 季就適用於EPSON 印表機「相容墨水匣」之銷售額約為5,364,500 元(302,230X7.1%X250),被告就「相容墨水匣」產品之年銷售額約為21,458,000元(5,364,500X4 )。 ④原告主張之侵權產品,為相容於原告之原廠EPSON 墨水匣型號T0731 至T0734 者,其適用之EPSON 印表機範圍至少有12種。依據原告內部關於印表機之銷售資料顯示,此等墨水匣之總需求量應占全部EPSON 噴墨印表機墨水匣之1/2 。是以,被告銷售「相容墨水匣」與「連續供墨系統」之銷售額,應占其全部相容品銷售額之1/2 ,故年銷售金額為10,729,000元(21,458,000X1/2)。 ⑤系爭產品購於96年9 月6 日,採取保守估計方式,計算至98年5 月底,被告產銷系爭侵權產品之總收入約21,458,000元($10,729,000X2 )。另由於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專利,原告得請求至多3 倍之懲罰性賠償約64,374,000元。 ⑵連續供墨系統部分: ①市場中販賣適用於EPSON 印表機之「連續供墨系統」主要廠商共12家供應商,由於其中采奕、奇昇與優美仕規模較小,其合計市占規模約等於其餘廠商之單獨規模,故可大略推算除采奕、奇昇與優美仕外其他9 家廠商,於市場上就「連續供墨系統」產品之市佔率各約10% 。 ②依IDC 報告,我國EPSON 噴墨印表機「連續供墨系統」市場2007年度第1 季之總銷售額為27,000,000元推算被告「連續供墨系統」產品之年銷售額約為10,800,000元(27,000,000X10%X4)。 ③以前揭相同資料(包含被告販售相容墨水匣產品之期間、EPSON 墨水匣型號T0731 至T0734 占全部EPSON 噴墨印表機墨水匣之需求量百分比等),可計算出被告產銷連續供墨系統產品之總收入應有約10,800,000元(10,800,000X2.0X50%)。另由於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專利權,原告並得請求3 倍損害賠償額至32,400,000元。 ⑶由上可知,原告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額高達96,774,000元(64,374,000+32,400,000 ),原告僅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額2,500,000 元。 ⒉被告銷售侵權產品之全部收入之第2 種估算方法: 被告曾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聲請階段提出稅額申報書等資料,原告依此等資料估算其等因銷售侵權產品所得之全部收入如下: ⑴根據被告提出之稅額申報書,被告優力世公司96年度之總銷售額平均約為每月2,854,326 元(【7~8 月銷售額6,348,998+9~10月銷售額5,068,306 】/4),而被告優卡樂公司同年度之總銷售額約為每月2,511,604 元(【7~8 月銷售額5,181,119+9~10月銷售額4,865,300 】/4)。由此可知,被告二公司每月之銷售額,共約為 5,365,930 元。 ⑵由被告廣告傳單與網頁資料可知,其所銷售之產品另包含可相容於HP、CANON 與LEXMARK 等知名廠牌之相容墨水匣產品,加上相容於原告EPSON 墨水匣之產品,共有四種廠牌之相容墨水匣產品。以EPSON 為被告所銷售之四種廠牌之一計算,被告二公司因銷售EPSON 廠牌相容墨水匣產品每月銷售額約為1,341,482 元(5,365,930/4 )。 ⑶佐以前揭被告販售侵權產品之期間,可計算出被告產銷侵權產品迄今至少所得之總銷售額約16,097,784元(1,341,482X12X2.0X50%)。鑒於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專利權,原告依法得請求3 倍之損害賠償額約48,293,352元(16,097,784X3),原告僅請求賠償3,000,000 元。 ⒊被告刻意隱匿銷售資料,未如實提出所有關於系爭商品之發票,且提呈銷售資料與國稅局稅額申報資料有極大差距,因之被告所提銷售資料顯不具任何參考價值。且被告仍販賣系爭產品,復未如實提供相關發票,請本院以上述損害賠償計算方法認定損害賠償額。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㈠系爭專利於申請專利範圍第32、44、50項所載之第一壁、儲存裝置、記憶體裝置、第一、二電接點列、接點及中心軸線等結構特徵顯然與新型說明書形成用語不一致及未記載於新型說明書中已明確造成專利要件上之瑕疵及爭執,實已違反當時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4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應依同法第67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更正。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44、50項無效之內容不受說明書及圖式的支持,且系爭專利所為之修正內容若將「形成」的組態修正為「安裝」的組態,則明顯實質變更技術特徵,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44、50項為無效: ⒈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第32、44、50項重覆地揭露:第一電極接點及第二電極接點形成在第一壁,顯然「形成」為必要的技術手段,然而由系爭專利的說明書內容及圖式,皆未見電極接點「形成」在第一壁的說明或圖式,因此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並未受說明書及圖式的支持,不應獲准專利。 ⒉「形成」與「安裝」屬於不相同的技術手段,且相對於載體(即墨水匣容器)而言,兩者呈現不相同之結構組態,因此系爭專利若將「電極接點形成在第一壁」的結構形態作任何形式的修正,特別是修正成「電極接點形成在一電路板,再將電路板配置在一垂直壁」,是為變更實質內容之修正,乃屬違反專利法之行為。 ㈢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⒈新穎性: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之整體結構皆為證據2 所揭露而屬既存之技術。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之容器具有油墨供應針所插通之油墨供應口,亦完全參酌使用當時之既有技術,為自此等事實可導出之事項,實為「已公開使用的技術」之認定基礎,而不具新穎性。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4項不具新穎性: 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4項之整體結構均早為證據2 所公開揭露,屬既存之技術,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4項具有油墨供應針所插通之油墨供應口,亦完全參酌使用當時之既有技術,為自此等事實可導出之事項,實為「已公開使用的技術」之認定基礎,不具新穎性。 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4項之整體結構為證據3 所公開揭露而屬既存之技術,縱第44項之第一電接點列及第二電接點列有長短尺寸之設置,亦無攸關於任何技術而完全參酌使用當時之既有技術,為自此等事實可導出之事項,實為「已公開使用的技術」之認定基礎而不具新穎性。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0項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0項之整體結構為證據4 、證據6 所公開揭露,不具新穎性。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44、50項,不具進步性: ⑴證據2 與證據1 之組合: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44、50項配置有電路基板(31)之油墨卡匣(40)等於證據1 之容器和證據2 之複數電接點(49、50)的簡易組合,不具進步性。 ⑵證據3 與證據1 之組合: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44、50項配置有電路基板(31)之油墨卡匣(40)等於證據1 之容器和證據3 之電路基板(305) 的簡易組合,不具進步性。 ⑶證據4 與證據1 之組合: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44、50項配置有電路基板(31) 之油墨卡匣(40)等於證據1 之容器和證據4 之電阻 器(715,即電路基板) 的簡易組合,不具進步性。 ⑷證據5 與證據1 之組合: 證據5 於專利說明書第11頁述及:「多個接點48可使其 插接式地連接至印表頭記憶體16和印表頭12內多種電氣 元件上。」已完全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44 、55項之複數電接點所構成之第一電接點列及第二電接 點列配置於墨水匣容器之結構技術。 ⑸證據6 與證據1 之組合: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44、50項配置有電路基板(31) 之油墨卡匣(40)等於證據1 之容器和證據6 之資訊 媒介(32)的簡易組合,不具進步性。 ⑹不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44、50項的複數電接 點(60)配置於容器之任何一處或電接點列的長度變化, 均早為證據2 、3 、4 、6 具複數電接點之電路基板所 揭露公開,並完全達成等同之結構位置及技術功效,系 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44項所揭露的二列電接點 列,及第一電接點列長於第二電接點列,不具進步性: ①證據2 揭露墨水匣除了揭露盒體具底面及油墨供口外 ,在第一壁( 緊鄰底面) 形成有複數電接點,且為一 第一電接點列及一第二電接點列。是以,系爭專利具 有二列電接點列已揭露於證據2 。 ②系爭專利雖揭露第一電接點列長於第二電接點列,但 電接點列的長短並不具使用上的功效性;換言之,系 爭專利之容器( 盒體) 、出墨供應口、底面、第一壁 、二列電接點列、儲存裝置及記憶體裝置在系爭專利 申請前已有存在之事實,而第一電接點列長於第二電 接點列又無使用上的功效,因此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 範圍第32項、第44項所揭露之請求內容,不具進步性 。 ㈣被告所產銷之系爭墨水匣並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44、50項所揭露之全要件: ⒈解釋申請專利範圍: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44、50項中所揭露之「緊鄰該底面的第一壁」,「緊鄰」應屬連續性的結合或靠置關係,兩者間應無其他物件、構造或是間距,此觀被告所揭示的圖式自明。 ⑵系爭專利專利範圍請求項第32、44項揭露之「複數電接點所構成的第一電接點列及第二電接點列形成在上述第一壁」,第50項揭露「複數電接點形成在上述第一壁」,「形成」可為「變成」解釋。系爭專利關於電接點或電接點列形成在第一壁,其字面解釋應為電接點或電接點列變成在第一壁,即電接點或電接點列直接製作在第一壁上。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第32、44項揭露之「複數電接點所構成的第一電接點列及第二電接點列... 」,「行列」係指排列的關係,「行」指由縱向數之,「列」為橫向數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揭露第一接點列及第二接點列是由橫向數之,若採用縱向數之則為5 行。 ⒉全要件比對: 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44、50項與被告U0733 墨水匣之比較,就文義讀取而言,其內容不同。 ⑵墨水溝槽: ①系爭專利專利範圍第5 、25項技術持徵所描術之「一包裝構件,提供於該墨水供應口中,形成一墨水溝槽,以允許墨水流過」之專利範圍,其包裝構件為一零件,於此包裝構件上形一「墨水溝槽」為一技術特徵,於專利申請圖說內,其實質標示為第48圖號。惟第48號圖之「墨水溝槽」實際為「閥構件」之其中一部分結構,該閥構件於專利申請圖示說明中為圖號10,亦即墨水溝槽之技術特徵應產於包裝構件中,但墨水溝槽之結構於包裝構件中卻未顯示。 ②依原證七鑑定報告之附件1-6 、1-10閥元件相片,此設計與系爭專利說明書第3 圖之設計不同,依相片所示應無法看出墨水溝槽。 ⒊原告所提2 份鑑定報告只有就被告之產品附相片為分析,但未附原告相同型號產品之比對。又原證七附件1-9 相片,待鑑定物品B 第一電接點列並沒有比第二電接點列長,但在鑑定報告表一.4第4.7 項記載表示第一電點列比第二電接列長,此應有不實。 ㈤原告主張排除侵害部分,應無理由: ⒈關於系爭ULT 系列墨水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假處分要求後,被告公司即未再生產及販賣,而系爭U 系列墨水匣乃新研發之產品,與ULT073系列墨水匣不同。 ⒉原告對相容於原告公司印表機之產品,即以侵害專利權視之。然原告請求權基礎為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84條第1項 ,此項請求權尚無權限可限制生產可相容EPSON 印表機墨水匣,從而原告聲明排除被告不得製造、販賣或進口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產品,若加註「相容」之內容,有混淆之嫌疑。 ㈥被告二公司與被告乙○○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原告於T0731 至T0734 墨水匣並未註明任何專利號碼,該產品是否有專利,被告公司亦無從得知,被告公司之產品亦非仿冒T0731 墨水匣,兩者在構造上顯有不同,自外觀上無法認定被告公司有故意侵害專利情形。 ⒉被告乙○○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由公司研發人員自行研發產品,並無指示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因此被告乙○○應無侵權責任,對被告二公司亦無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連帶責任。 ㈦損害賠償計算: ⒈被告否認IDC 調查報告之正確性,包括取樣不正確,估算依據為何,均無判斷: ⑴原告依IDC 之統計資料,主張被告年銷售營業額為21,458,000元或月營業額度5,365,930 元。惟IDC 並未說明統計之依據、廠商獲利、計算方式等等,僅提出結論而已。 ⑵IDC 提出原證41之銷售地點並不正確,亦未實際辨別銷售點是否純粹銷售被告公司產品,蓋原證41之銷售點多有重複(臺中市○○路49巷18號、臺中市○○路49巷18號騎樓下),且部分並非被告公司設立,有些銷售點僅單純使用ULIX之招牌或是旗幟。 ⑶被告公司銷售之產品除EPSON 墨水匣產品外,尚有與HP、CANON 、LEXMARK 、全錄、SHARP 、三星、PANASONIC 、CANPAC、IBM 、FUJI等等廠牌,EPSON 墨水匣產品並非被告公司四分之一之獲利來源。 ⑷依原證46之宣傳單證實,系爭U 系列墨水匣僅為該經銷商銷售原告公司牌商墨水匣的23個項目之一。若參照原證11之廣告單,銷售金額較大者為印表機,且產品尚包括碳粉匣,與本案相關之墨水匣僅占少部分,因此原告主張T0741 至T0734 墨水匣佔EPSON 所有銷售墨水匣的二分之一,即與被告公司銷售之品項不符,原告亦未舉證說明。 ⑸IDC 僅以銷售點評估被告相容墨水匣巿佔率為7.1%,但各個銷售點之銷售金額相差甚大,IDC 報告對此卻未說明。 ⒉關於公司營業額部分,被告已提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⒊關於發票部分,被告並未隱匿發票,已提出96年1 月迄今有關系爭ULT 系列墨水匣、系爭連續供墨系統產品及系爭U 系列墨水匣及EPSON 之連續供墨系統包括印表機部分。由於受限發票記載不完整,有部分並未記載廠牌名稱,或未詳細記載墨水匣型號,於搜尋時會有錯誤,然全部發票以送交稅捐機關保管中,此皆可調閱及調查之文書,並無被告不提出之情形。 四、經查下列事實,為兩造均不爭執,且有各該證據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前於88年5 月18日,以「油墨卡匣」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審查准予專利,並於92年1 月11日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98935號專利證書(申請案號:00000000,公告號:517645。即系爭專利)(見本院卷第1 冊第21、25至46頁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第3 冊第29至85頁之新型專利說明書)。 ㈡原告所產製型號T0731 至T0734 之原廠墨水匣適用於機型C79 、C90 、C97 、C110、CX3900、CX4900、CX5500、CX5505、CX5900、CX6900F 、CX7300及CX8300等EPSON 噴墨印表機(見本院卷第1 冊第416 至423 頁之原告產品型號對照表)。 ㈢系爭ULT 系列墨水匣、系爭連續供墨系統產品、系爭U 系列墨水匣係由被告二公司(負責人均為被告乙○○)所製造、販賣(見本院卷第1 冊第371 至389-1 、410 至415 頁之傳單、系爭連續供墨系統產品照片、系爭ULT 系列墨水匣照片、被告二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被告優卡樂公司網頁、被告優力世公司業務專員名片、被告二公司發票、系爭U 系列墨水匣暨改裝EPSON 印表機照片。至各該產品實物則置於外放證物箱)。 ⒈系爭ULT 系列墨水匣(如附圖2 所示),適用於機型C97 、CX3900、CX4900、CX5900、CX6900F 及C90 之EPSON 噴墨印表機,係一種與原廠墨水卡匣大小相若、可直接依原廠墨水卡匣使用方式裝設於噴墨印表機內部使用者,即一般所稱之「相容墨水匣」。另於其外包裝盒上標示墨水匣型號以區別其內墨水顏色,型號ULT0731 為黑色墨水匣,型號ULT0732 為藍色墨水匣,型號ULT0733 為紅色墨水匣,型號ULT0734 為黃色墨水匣。 ⒉系爭連續供墨系統產品(如附圖3 所示),適用於機型C79 之EPSON 噴墨印表機,係將超大容量之墨水容器裝置於印表機之外,且於印表機內之墨水卡匣接頭上,改裝設置與原廠墨水卡匣相當之卡匣,再以管線將印表機外容器內之墨水連接輸送至此等改裝卡匣,使墨水得以供應至印表機,可長時間使用印表機而無須更換墨水卡匣,即一般所稱之「大供墨」。 ⒊系爭U 系列墨水匣(如附圖4 所示),適用於機型C79 、C90、C110、CX3900、CX4900、CX5500、CX5505、CX5900 、CX6900F 、CX7300及CX8300等EPSON 噴墨印表機,係一種與原廠墨水卡匣大小相若、可直接依原廠墨水卡匣使用方式裝設於噴墨印表機內部使用者,即一般所稱之「相容墨水匣」。另於其外包裝盒上標示墨水匣型號以區別其內墨水顏色,型號U0731 為黑色墨水匣,型號U0732 為藍色墨水匣,型號U0733 為紅色墨水匣,型號U0734 為黃色墨水匣。 ㈣原告前以被告二公司產銷專用於EPSON 噴墨印表機之系爭連續供墨系統產品及系爭ULT 系列墨水匣涉及侵害系爭專利,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二公司聲請假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4 月21日,以96年度智裁全字第36號民事裁定准許,雖經被告二公司提起抗告,惟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8 月26日以97年度抗字第1075號裁定駁回,並告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 冊第403 至406 、424 至430 頁)。 五、原告系爭專利無應撤銷之原因: ㈠按(第1 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 項)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本件抗辯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查系爭專利經審定准予專利後,於92年1 月11日公告,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按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情事者,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第1 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同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主張系爭專利無效之人(即被告)附具證據證明之。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說明書及圖式所支持: ⒈按說明書之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4 項規定參照)。又(第3 項)獨立項應載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構成及其實施之必要技術內容、特點,附屬項應敘明所依附之項號及申請標的,並敘明所依附項目外之技術特點;(第6 項)申請專利範圍之用語,應與說明書中使用之用語一致,並得記載化學式或數學式,不得附有插圖,91年11月6 日修正發布之施行細則第16條第3 項、第6 項亦有明文。 ⒉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4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並非舉發事由。況被告所指申請專利範圍與說明書不一致處,原告已依專利法第64條第1 項第2 、3 款申請更正說明書暨相關申請專利範圍,以釋明該等不明瞭之處或就誤記事項為訂正(見本院卷第2 冊第133 至189 頁),而此部分申請更正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0、14、45、48、56項),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受被告侵害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2、44、50項及被告為有效性抗辯部分無關。 ⒊被告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44、50項中「第一壁、儲存裝置、記憶體裝置、第一電接點列及第二電接點列」之用詞未見於說明書中,另第32項所述之「中心軸線」與新型說明書中記載之「中心線」、第32、44、50所述之「電接點」與新型說明書記載之「接點60」不一致云云。 ⑴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44、50項中界定之「第一壁」位於鄰接具有油墨供應口之底面,且第一壁上形成有複數電接點等構造,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中雖未有「第一壁」之標示,惟其中說明書第8 頁第5 行起至第9 頁第12行業已描述該墨水匣之結構(見本院卷第3 冊第37至38頁),並有圖式第6 、7 圖可供參照(如附圖1 所示,見本院卷第3 冊第67至68頁)。是以系爭專利說明書中縱無「第一壁」之標示,熟悉該項技術者亦得瞭解該墨水匣之結構及第一壁所指為何。 ⑵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44、50項中界定之「第一電接點列及第二電接點列」,未於系爭專利說明書載明相同名詞,惟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19至20行亦說明「朝卡匣之之插入方向行成複數段(在本實施例為兩段)」(見本院卷第3 冊第37頁),業已揭示「在本實施例為兩段」,故熟悉該項技術者應不致無法明確瞭解而有混淆之情形。 ⑶有關「儲存裝置、記憶體裝置」,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21行已揭示「半導體記憶手段61」(見本院卷第3 冊第37頁),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所述之「中心軸線」與說明書中記載之「中心線」、以及申請專利範圍第32、44、50項所述之「電接點」與說明書記載之「接點60」,其用語雖有不同,仍為該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配合說明書及圖式之說明而能充分瞭解且不致產生混淆。 ⒋被告另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44、50項中「電極接點形成在第一壁」實際上應為「電極接點形成在一電路板,再將電路板配置在一垂直壁」,兩者屬不同結構云云。 ⑴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44、50項界定「複數電接點或複數電接點所構成之第一及第二電接點列『形成』於上述第一壁」,其中用語「形成」屬於較上位之概念敘述,該電接點須連接電路板方有其功能,此為熟悉該項技術者之通常知識,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44、50項是否進一步界定「電極接點形成在一電路板,再將電路板『配置』在一垂直壁」,熟悉該項技術者之通常知識應無不明確之虞。 ⑵有關「複數電接點或複數電接點所構成之第一及第二電接點列『形成』於上述第一壁」之結構特徵,業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8 頁第5 行至第9 頁第12行及圖式第6 、7 圖揭示其結構(見本院卷第3 冊第37至38、67至68頁)。 ⒌綜上,被告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44、50項有違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2條第4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主張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云云,於法無據。 ㈣系爭專利與引證資料: ⒈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59項,其中第1 、32、44、50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見本院卷第3 冊第52至61頁),相關圖式如附圖1 所示。 ⑴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一種油墨卡匣,屬於可裝卸地搭載於具有記錄頭的托架上的油墨卡匣裝設部,經由連通於上述記錄頭的油墨供應針,而供應油墨收容領域的油墨卡匣,其特徵為:形成上述油墨收容領域容器,至少具有:形成有上述油墨供應針所插通之油墨供應口的底面,及鄰接於該底面的第一壁;儲存有關於上述油墨之資訊的儲存裝置,及具備能將該儲存裝置與記錄裝置本體成為電氣式通信之複數電接點的記憶體裝置配置在容器;上述複數電接點所構成的第一電接點列及第二電接點列形成在上述第一壁;上述第一電接點列及第二電接點列的至少一部分,位於將上述油墨供應口的中心軸線垂直投影在上述第一壁的直線上。」 ⑵申請專利範圍第44項:「一種油墨卡匣,屬於可裝卸地搭載於具有記錄頭的托架上的油墨卡匣裝設部,經由連通於上述記錄頭的油墨供應針,而供應油墨收容領域的油墨卡匣,其特徵為:形成上述油墨收容領域容器,至少具有:形成有上述油墨供應針所插通之油墨供應口的底面,及鄰接於該底面的第一壁;儲存有關於上述油墨之資訊的儲存裝置,及具備能將該儲存裝置與記錄裝置本體成為電氣式通信之複數電接點的記憶體裝置配置在容器;上述複數電接點所構成的第一電接點列及第二電接點列形成在上述第一壁;上述第一電接點列係形成在比上述第二電接點列接近於上述油墨供應口之油墨排出側之端部的位置;上述第一電接點列的長度,係比上述第二電接點列的長度更長。」 ⑶申請專利範圍第50項:「一種油墨卡匣,屬於可裝卸地搭載於具有記錄頭的托架上的油墨卡匣裝設部,經由連通於上述記錄頭的油墨供應針,而供應油墨收容領域的油墨卡匣,其特徵為:形成上述油墨收容領域容器,至少具有:形成有上述油墨供應針所插通之油墨供應口的底面,及鄰接於該底面的第一壁;儲存有關於上述油墨之資訊的儲存裝置,及具備能將該儲存裝置與記錄裝置本體成為電氣式通信之複數電接點的記憶體裝置配置在容器;至少上述複數電接點形成在上述第一壁;上述複數電接點中至少一電接點與形成在記錄裝置側的兩件接點構件配置成可以電氣式地連接。」 ⒉被告所提之引證資料(各該專利之說明書及公報置於外放證物袋): ⑴證據1 為86年11月1 日公告之第319386號「供墨的印表機和供墨槽」專利。其主要技術內容為形成一具油墨收容領域之容器(501) ;具有底面及鄰接於底面之第一壁及第二壁;油墨供應針(550) 所插穿之油墨供應口(513) 形成於底面(如附圖5 所示)。 ⑵證據2 為86年3 月11日公告之美國第US5,610,635 號「Printer ink cartridge with memory storage capacity」專利。其主要技術內容如下: ①形成一具油墨收容領域、底面及鄰接於底面之第一壁及第二壁之容器(40);供墨口形成於底面;容器之第一壁配置複數電接點(50 、49) 構成第一電接點列及第二電接點列。 ②印表機油墨卡匣(40)包括:一油墨卡匣主體(42),一種噴墨金屬板配件(44),一種排列成可彈性彎曲的連接器(46)的複數電導體,一種控制及驅動電路(47)【圖5 】,一種記憶儲存元件(48)【圖5 】,及第一複數電接點(50)。圖6 是一種目前較佳實施的概要圖,由第一複數電導體(58)配置連接噴墨金屬板元件(44)到電路基板(49)及在可彈性彎曲電連器上,第二複數電導體(64)連接電路基板(49)到接點(50)(如附圖6 所示)。 ⑶證據3 為86年3 月19日公告之美國第US 5,500,664號「Ink jet recording apparatus and detachably mountable ink jet cartridge」專利。其主要技術內容如下: ①形成一具油墨收容領域之容器(1100);具有底面及鄰接於底面之第一壁及第二壁;油墨供應針所插穿之油墨供應口(410) 形成於底面;容器之底面形成一收容電路基板(305) 之凹部。 ②油墨卡匣包含一完整的記錄頭(300) 及墨水容器(1100)。該記錄頭(300) 形成在電熱感測器單元上包含有一加熱面板(301) 、一種頂層金屬板(302) 用於符合構成墨水通道電熱轉換器、一種M 形彈簧(303) 用於夾住加熱面板(301) 及頂層金屬板(302) 、一連接構件(304) 形成一墨水供應槽用以從墨水容器供應墨水、一種電路基板(305) 用以使記錄訊號作用到電熱感應單元及一種鋁金屬(306 )支援上述單元(如附圖7 所示)。 ⑷證據4 為82年11月1 日公告之第215633號專利「墨匣」專利。其主要技術內容如下: ①形成一具油墨收容領域及鄰接於底面構成第一、二壁之墨匣(IC);供墨針(714) 所 插穿之橡膠栓(712, 即供墨口) 形成於底面;容器之頂表面(901IC) 配置一複數電接點(715a 、715b) 。 ②專利說明書第9 頁記載:裝置的讀取設備718 讀取電阻器(715,即電路基板) 之接點(715a)和(715b)間是否建立電連接,或接點間的電阻。因此,依據油墨性質,裝中之墨匣IC的存在與否或油墨資訊(顏色、濃度、含量等)供至裝置,來驅動記錄頭。資訊構件可為它種形式,諸如光學或磁性條碼、半導體(可電性抹除的唯讀半導體記憶陣列EEPROM或唯讀... )等(如附圖8 所示)。 ⑸證據5 為86年7 月16日(優先權日)申請,89年9 月1 日公告之第403700號「噴墨印刷系統、用來控制噴墨印刷系統之作業的方法及噴墨印刷系統用的可更換墨水卡匣」專利。其主要技術內容如下: ①形成一具油墨收容領域及鄰接於底面(42)構成第一、二壁之墨水卡匣(20);油墨供應口(44)形成於底面;該容器配置一卡匣記憶體(28) 。 ②專利說明書第10頁記載:墨水卡匣(20)包括有墨水貯器(26)和一個一體結合的卡匣記憶體(28)及控制程序可以結合在驅動器內、結合在印表機軔體內,或是結合在資訊儲存裝置(16)和(28)內。 ③專利說明書第11頁記載:多個接點(48)可使其插接式地連接至印表頭記憶體(16)和印表頭(12)內多種電氣元件上(如附圖9 所示)。 ⑹證據6 為81年3 月21日公告之第180898號「墨噴射卡匣之改良裝置」專利。其主要技術內容如下: ①形成一具油墨收容領域及鄰接於底面構成第一、二壁之墨匣(25);油墨供應中空針(20)所插穿之油墨供應口鞘部(31)形成於底面;容器之底面配置一具複數觸點(32A) 之資訊元件(32)。 ②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含接收器之組合元件,該接收器可分別地接收該墨容器及存儲有關於墨之資訊的資訊介資...,藉此該組合元件可重覆使用。 ③專利說明書第10頁記載:32A 所接出者為資訊介質(32)的一觸點(32A) ,乃用於建立資訊介質(32)與墨噴射紀錄裝置之主元件的電子連接。觸點(32A) 含高密度排列的接觸元件(如附圖10所示)。 ㈤系爭專利具備新穎性: ⒈證據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 ⑴證據2 所揭示之印表機墨水匣雖揭示有資訊儲存裝置及電接點,惟其係關於一種「整合式」的油墨卡匣,其主要結構係一油墨卡匣(40)包含油墨卡匣本體(42)及噴墨平板組(44)(如圖式圖2 及圖3 、專利說明書第4 欄第64至67行),卡匣本體(42)進一步包含油墨儲存槽(52)( 專利說明書第5 欄第19至20行),噴墨平板組(44)係與複數個油墨噴出孔(74)亦即噴墨頭相關,且該噴墨頭與系爭專利之油墨供應口完全不同(見專利說明書第5 欄第63至65行)。因此,證據2 所揭示噴墨頭整合式的油墨卡匣,與系爭專利噴墨頭分離式之油墨卡匣結構上全然不同。 ⑵證據2 之油墨收容領域底面不具有形成有油墨供應針所插通之油墨供應口的底面,自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中「第一電接點列及第二電接點列的至少一部分,位於將上述油墨供應口的中心軸線垂直投影在上述第一壁的直線上」之技術特徵。 ⑶綜上,證據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之結構特徵不同,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不具新穎性。 ⒉證據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4項: ⑴證據2 所揭示之印表機墨水匣雖揭示有資訊儲存裝置及電接點,惟其係關於一種「整合式」的油墨卡匣,其主要結構係一油墨卡匣(40)包含油墨卡匣本體(42)及噴墨平板組(44)(如圖式圖2 及圖3 、專利說明書第4 欄第64至67行),卡匣本體(42)進一步包含油墨儲存槽(52)(專利說明書第5 欄第19至20行),噴墨平板組(44)係與複數個油墨噴出孔(74)亦即噴墨頭相關,且該噴墨頭與系爭專利之油墨供應口完全不同(見專利說明書第5 欄第63至65行)。因此,證據2 所揭示噴墨頭整合式的油墨卡匣,與系爭專利噴墨頭分離式之油墨卡匣結構上全然不同。 ⑵證據2 並未揭示「上述複數電接點所構成的第一電接點列及第二電接點列形成在上述第一壁;上述第一電接點列係形成在比上述第二電接點列接近於上述油墨供應口之油墨排出側之端部的位置;上述第一電接點列的長度,係比上述第二電接點列的長度更長」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4項之結構特徵明顯不同。 ⑶綜上,證據2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4項之結構特徵不同,自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4項不具新穎性。 ⒊證據3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4項: 證據3 所揭示之印表機墨水匣並未揭示複數電接點,亦未揭示「上述複數電接點所構成的第一電接點列及第二電接點列形成在上述第一壁;上述第一電接點列係形成在比上述第二電接點列接近於上述油墨供應口之油墨排出側之端部的位置;上述第一電接點列的長度,係比上述第二電接點列的長度更長」之技術特徵,故證據3 與系爭專利第44項之結構特徵明顯不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4項不具新穎性。 ⒋證據4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0項: 證據4 所揭示固定式油墨卡匣,與系爭專利為可裝卸於移動列印的具有記錄頭之托架上者不同,且未揭示「至少一電接點與形成在記錄裝置側的兩件接點構件配置成可以電氣式地連接」之技術特徵,故證據4 與系爭專利第50項之結構特徵明顯不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0項不具新穎性。 ⒌證據5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0項: 證據5 所揭示墨噴射卡匣係用以接收油墨卡匣之組合元件,並不是油墨卡匣,且其記憶體裝置是裝設在組合元件上,亦未揭示「至少一電接點與形成在記錄裝置側的兩件接點構件配置成可以電氣式地連接」之技術特徵,故證據5 與系爭專利第50項之結構特徵明顯不同,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0項不具新穎性。 ⒍綜上,證據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不具新穎性,證據2 、證據3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4項不具新穎性,證據4 、證據5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0項不具新穎性。故被告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44、50項有違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主張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云云,於法無據。 ㈥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⒈證據1 至6 個別、證據1 結合證據2 至6 中之任一,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 ⑴證據5 相對於系爭專利,係為申請在前而公告在後之專利案,無法作為進步性之比對證據。 ⑵證據1 專利揭示一種「供墨的印表機及供墨槽」,惟該供墨槽並未揭示有資訊儲存裝置,亦未有複數電接點,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之油墨卡匣結構特徵明顯不同。 ⑶證據2 : ①證據2 所揭示之印表機墨水匣雖揭示有資訊儲存裝置及電接點,惟其係關於一種「整合式」的油墨卡匣,其主要結構係一油墨卡匣(40)包含油墨卡匣本體(42)及噴墨平板組(44)(如附圖6 之圖2 及圖3 ,及專利說明書第4 欄第64至67行),卡匣本體(42)進一步包含油墨儲存槽(52)(見專利說明書第5 欄第19至20行),噴墨平板組(44)係與複數個油墨噴出孔(74)亦即噴墨頭相關,且該噴墨頭與系爭專利之油墨供應口完全不同(見證據2 之專利說明書第5 欄第63至65行)。因此,證據2 所揭示噴墨頭整合式的油墨卡匣,與系爭專利噴墨頭分離式之油墨卡匣結構上截然不同。②證據2 之油墨收容領域底面不具有形成有油墨供應針所插通之油墨供應口的底面,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中「第一電接點列及第二電接點列的至少一部分,位於將上述油墨供應口的中心軸線垂直投影在上述第一壁的直線上」之技術特徵。 ③綜上,證據2 與系爭專利第32項之結構特徵明顯不同。 ⑷證據3 所揭示之印表機墨水匣為直接具有列印頭的整合式墨水卡匣,其外表上並無油墨供應口,且未揭示複數電接點,亦未揭示「第一電接點列及第二電接點列的至少一部分,位於將上述油墨供應口的中心軸線垂直投影在上述第一壁的直線上」之技術特徵,故證據3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之結構特徵明顯不同。 ⑸證據4 係固定式油墨卡匣,與系爭專利為可裝卸於移動列印的具有記錄頭之托架上者不同,且未揭示「第一電接點列及第二電接點列的至少一部分,位於將上述油墨供應口的中心軸線垂直投影在上述第一壁的直線上」之技術特徵,故證據4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之結構特徵明顯不同。 ⑹證據6 之墨噴射卡匣係用以接收油墨卡匣之組合元件,並非油墨卡匣,且其記憶體裝置是裝設在組合元件上,亦未揭示「第一電接點列及第二電接點列的至少一部分,位於將上述油墨供應口的中心軸線垂直投影在上述第一壁的直線上」之技術特徵,故證據6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之結構特徵明顯不同。 ⑺綜上,證據1 至4 、6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之結構特徵明顯不同,不論個別或互相結合,均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32項「第一電接點列及第二電接點列的至少一部分,位於將上述油墨供應口的中心軸線垂直投影在上述第一壁的直線上」之技術特徵,且此技術特徵於油墨卡匣插入油墨供應針時,可減少因相對於油墨供應口中心之移動所造成之電接點偏移量,確有其功效。故證據1 至6 個別或證據1 結合證據2 至6 中之任一,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不具進步性。 ⒉證據1 至6 個別、證據1 結合證據2 至6 中之任一,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4項: ⑴證據5 相對於系爭專利,係為申請在前而公告在後之專利案,無法作為進步性之比對證據。 ⑵證據1 專利揭示一種「供墨的印表機及供墨槽」,惟該供墨槽並未揭示有資訊儲存裝置,亦未有複數電接點,且未揭示「上述複數電接點所構成的第一電接點列及第二電接點列形成在上述第一壁;上述第一電接點列係形成在比上述第二電接點列接近於上述油墨供應口之油墨排出側之端部的位置;上述第一電接點列的長度,係比上述第二電接點列的長度更長」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4項之油墨卡匣結構特徵明顯不同。⑶證據2: ①證據2 所揭示之印表機墨水匣雖揭示有資訊儲存裝置及電接點,惟其係關於一種「整合式」的油墨卡匣,其主要結構係一油墨卡匣(40)包含油墨卡匣本體(42)及噴墨平板組(44)(如附圖6 之圖2 及圖3 ,及專利說明書第4 欄第64至67行),卡匣本體(42)進一步包含油墨儲存槽(52)(見專利說明書第5 欄第19至20行),噴墨平板組(44)係與複數個油墨噴出孔(74)亦即噴墨頭相關,且該噴墨頭與系爭專利之油墨供應口完全不同(見證據2 之專利說明書第5 欄第63至65行)。因此,證據2 所揭示噴墨頭整合式的油墨卡匣,與系爭專利噴墨頭分離式之油墨卡匣結構上截然不同。②證據2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4項中「上述複數電接點所構成的第一電接點列及第二電接點列形成在上述第一壁;上述第一電接點列係形成在比上述第二電接點列接近於上述油墨供應口之油墨排出側之端部的位置;上述第一電接點列的長度,係比上述第二電接點列的長度更長」之技術特徵。 ③綜上,證據2 與系爭專利第44項之結構特徵明顯不同。 ⑷證據3 所揭示之印表機墨水匣並未揭示複數電接點,亦未揭示「上述複數電接點所構成的第一電接點列及第二電接點列形成在上述第一壁;上述第一電接點列係形成在比上述第二電接點列接近於上述油墨供應口之油墨排出側之端部的位置;上述第一電接點列的長度,係比上述第二電接點列的長度更長」之技術特徵,故證據3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4項之結構特徵明顯不同。 ⑸證據4 係固定式油墨卡匣,與系爭專利為可裝卸於移動列印的具有記錄頭之托架上者不同,且未揭示「上述複數電接點所構成的第一電接點列及第二電接點列形成在上述第一壁;上述第一電接點列係形成在比上述第二電接點列接近於上述油墨供應口之油墨排出側之端部的位置;上述第一電接點列的長度,係比上述第二電接點列的長度更長」之技術特徵,故證據4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4項之結構特徵明顯不同。 ⑹證據6 之墨噴射卡匣係用以接收油墨卡匣之組合元件,並非油墨卡匣,且其記憶體裝置是裝設在組合元件上,亦未揭示「上述複數電接點所構成的第一電接點列及第二電接點列形成在上述第一壁;上述第一電接點列係形成在比上述第二電接點列接近於上述油墨供應口之油墨排出側之端部的位置;上述第一電接點列的長度,係比上述第二電接點列的長度更長」之技術特徵,故證據6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4項之結構特徵明顯不同。⑺綜上,證據1 至4 、6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4項之結構特徵明顯不同,不論個別或互相結合,均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44項「上述複數電接點所構成的第一電接點列及第二電接點列形成在上述第一壁;上述第一電接點列係形成在比上述第二電接點列接近於上述油墨供應口之油墨排出側之端部的位置;上述第一電接點列的長度,係比上述第二電接點列的長度更長」之技術特徵,且此技術特徵於油墨卡匣插入油墨供應針時,若因相對於油墨供應口中心之移動而造成電接點偏移時,可提高電接觸之可靠性,確有其功效。故證據1 至6 個別或證據1 結合證據2 至6 中之任一,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4項不具進步性。 ⒊證據1 至6 個別、證據1 結合證據2 至6 中之任一,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0項: ⑴證據5 相對於系爭專利,係為申請在前而公告在後之專利案,無法作為進步性之比對證據。 ⑵證據1 專利揭示一種「供墨的印表機及供墨槽」,惟該供墨槽並未揭示有資訊儲存裝置,亦未有複數電接點,且未揭示「至少一電接點與形成在記錄裝置側的兩件接點構件配置成可以電氣式地連接」之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0項之油墨卡匣結構特徵明顯不同。 ⑶證據2: ①證據2 所揭示之印表機墨水匣雖揭示有資訊儲存裝置及電接點,惟其係關於一種「整合式」的油墨卡匣,其主要結構係一油墨卡匣(40)包含油墨卡匣本體(42)及噴墨平板組(44)(如附圖6 之圖2 及圖3 ,及專利說明書第4 欄第64至67行),卡匣本體(42)進一步包含油墨儲存槽(52)(見專利說明書第5 欄第19至20行),噴墨平板組(44)係與複數個油墨噴出孔(74)亦即噴墨頭相關,且該噴墨頭與系爭專利之油墨供應口完全不同(見證據2 之專利說明書第5 欄第63至65行)。因此,證據2 所揭示噴墨頭整合式的油墨卡匣,與系爭專利噴墨頭分離式之油墨卡匣結構上截然不同。②證據2 並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0項中「至少一電接點與形成在記錄裝置側的兩件接點構件配置成可以電氣式地連接」之技術特徵。 ③綜上,證據2 與系爭專利第50項之結構特徵明顯不同。 ⑷證據3 所揭示之印表機墨水匣並未揭示複數電接點,亦未揭示「至少一電接點與形成在記錄裝置側的兩件接點構件配置成可以電氣式地連接」之技術特徵,故證據3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0項之結構特徵明顯不同。⑸證據4 係固定式油墨卡匣,與系爭專利為可裝卸於移動列印的具有記錄頭之托架上者不同,且未揭示「至少一電接點與形成在記錄裝置側的兩件接點構件配置成可以電氣式地連接」之技術特徵,故證據4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0項之結構特徵明顯不同。 ⑹證據6 之墨噴射卡匣係用以接收油墨卡匣之組合元件,並非油墨卡匣,且其記憶體裝置是裝設在組合元件上,亦未揭示「至少一電接點與形成在記錄裝置側的兩件接點構件配置成可以電氣式地連接」之技術特徵,故證據6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0項之結構特徵明顯不同。 ⑺綜上,證據1 至4 、6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0項之結構特徵明顯不同,不論個別或互相結合,均未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50項「至少一電接點與形成在記錄裝置側的兩件接點構件配置成可以電氣式地連接」之技術特徵,且此技術特徵可進一步確保墨水卡匣之複數電接點與記錄裝置側的接點構件之可靠連接,此外複數電接點中至少一電接點(例如2 個)與形成在記錄裝置側的兩件接點構件配置成可以電氣式地連接,亦可達成檢測墨水卡匣是否已裝設在記錄裝置上之功效,且由於所有之電接點均位於墨水卡匣之電路板(31)之同一側,當電接點接觸不良或故障時,使用者可作為檢測之目的,確有其功效。故證據1 至6 個別或證據1 結合證據2 至6 中之任一,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0項不具進步性。 ⒋綜上,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證據1 至6 個別、證據1 結合證據2 至6 中之任一,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44、50項不具進步性。故被告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44、50項有違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8條第2 項規定,主張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云云,於法無據。 六、被告系爭產品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規範、專利侵權之判斷與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⒈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之期間為96年間迄今(見本院卷第7 至10頁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二⒊至⒌項),是以系爭專利權是否受到侵害,應以當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專利法(即現行專利法)為法規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7 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關於專利侵權判斷,應先解讀申請專利範圍,再以之與涉案產品進行技術特徵之比對,如符合全要件原則,始進而判斷文義讀取或均等論之適用。倘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即無須再論究涉案產品是否符合文義讀取或適用均等論。另有關均等論之適用,於全要件原則之下,係採「逐一元件(element by element)比對原則」,逐一比對各技術特徵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是否實質相同,而非就申請專利範圍整體(claim as a whole)為比對。 ⒊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1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應將據以主張權利之該項申請專利範圍文字,原原本本地列述(recite),不可讀入(read into )詳細說明書或摘要之內容,亦不可將任何部分之內容予以移除。如有含混或未臻明確之用語,可參酌發明說明、圖式,以求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理解及認定之意涵。而於比對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涉案產品時,應以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各個元件及其連結、作動關係等技術特徵作為比對說明之對象。 ㈡系爭產品(含系爭ULT 系列墨水匣、系爭連續供墨系統產品、系爭U 系列墨水匣)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ULT 系列墨水匣(如附圖2 所示),係一種油墨卡匣,屬於可裝卸地搭載於具有記錄頭的托架上的油墨卡匣裝設部,經由連通於上述記錄頭的油墨供應針,而供應油墨收容領域的油墨卡匣,形成上述油墨收容領域容器,具有:形成有上述油墨供應針所插通之油墨供應口的底面,及鄰接於該底面的第一壁;儲存有關於上述油墨之資訊的儲存裝置,及具備能將該儲存裝置與記錄裝置本體成為電氣式通信之複數個電接點的記憶體裝置配置在容器;上述複數個電接點所構成的第一電接點列及第二電接點列形成在上述第一壁;上述第一電接點列及第二電接點列的至少一部分,位於將上述油墨供應口的中心軸線垂直投影在上述第一壁的直線上,上述第一電接點列係形成在比上述第二電接點列接近於上述油墨供應口之油墨排出側之端部的位置;上述第一電接點列的長度,係比上述第二電接點列的長度更長。上述複數個電接點形成在上述第一壁;上述複數個電接點中至少一電接點與形成在記錄裝置側的兩件接點構件配置成可以電氣式地連接(見附圖2 之第8 圖第2 電接點列中之2 個接點電氣連接)。 ⒉系爭連續供墨系統產品(如附圖3 所示),係一種油墨卡匣,屬於可裝卸地搭載於具有記錄頭的托架上的油墨卡匣裝設部,經由連通於上述記錄頭的油墨供應針,而供應油墨收容領域的油墨卡匣,形成上述油墨收容領域容器,具有:形成有上述油墨供應針所插通之油墨供應口的底面,及鄰接於該底面的第一壁;儲存有關於上述油墨之資訊的儲存裝置,及具備能將該儲存裝置與記錄裝置本體成為電氣式通信之複數個電接點的記憶體裝置配置在容器;上述複數個電接點所構成的第一電接點列及第二電接點列形成在上述第一壁;上述第一電接點列及第二電接點列的至少一部分,位於將上述油墨供應口的中心軸線垂直投影在上述第一壁的直線上,上述第一電接點列係形成在比上述第二電接點列接近於上述油墨供應口之油墨排出側之端部的位置;上述第一電接點列的長度,係比上述第二電接點列的長度更長。上述複數個電接點形成在上述第一壁且上述複數個電接點中至少一電接點與形成在記錄裝置側的兩件接點構件配置成可以電氣式地連接(見附圖3 之第16圖第2 電接點列中之2 個接點電氣連接)。 ⒊系爭U 系列墨水匣一種油墨卡匣(如附圖4 所示),屬於可裝卸地搭載於具有記錄頭的托架上的油墨卡匣裝設部,經由連通於上述記錄頭的油墨供應針,而供應油墨收容領域的油墨卡匣,形成上述油墨收容領域容器,具有:形成有上述油墨供應針所插通之油墨供應口的底面,及垂直的第一壁,其中垂直的第一壁係以一斜面與底面連接;儲存有關於上述油墨之資訊的儲存裝置,及具備能將該儲存裝置與記錄裝置本體成為電氣式通信之複數個電接點的記憶體裝置配置在容器;上述複數個電接點所構成的第一電接點列及第二電接點列形成在上述第一壁;上述第一電接點列及第二電接點列的至少一部分,位於將上述油墨供應口的中心軸線垂直投影在上述第一壁的直線上,上述第一電接點列係形成在比上述第二電接點列接近於上述油墨供應口之油墨排出側之端部的位置;上述第一電接點列的長度,係比上述第二電接點列的長度更長。上述複數個電接點形成在上述第一壁;上述複數個電接點中至少一電接點與形成在記錄裝置側的兩件接點構件配置成可以電氣式地連接(見附圖4 之圖3a第2 電接點列中之2 個接點電氣連接)。 ㈢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比對: ⒈系爭ULT 系列墨水匣部分: ⑴如前所述,系爭ULT 系列墨水匣為被告二公司所製造、販賣,本院即得據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44、50項為技術特徵之比對。綜觀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圖式,解析其申請專利範圍第32、44、50項如附表一至三「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欄所示。而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44、50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基礎,解析系爭ULT 系列墨水匣的技術特徵予以對應。 ⑵如附表一至三所示,系爭ULT 系列墨水匣的技術內容均可自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44、50項中讀取,亦即以文義分析時,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44、50項中所有技術特徵於文義上完全對應表現於系爭ULT 系列墨水匣,因此系爭ULT 系列墨水匣符合全要件原則,而可「文義讀取」,符合文義侵害,自無須進一步為均等論、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逆均等論等探討。故系爭ULT 系列墨水匣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44、50項之權利範圍。 ⒉系爭連續供墨系統產品: ⑴如前所述,系爭連續供墨系統產品為被告二公司所製造、販賣,本院即得據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44、50項為技術特徵之比對。綜觀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圖式,解析其申請專利範圍第32、44、50項如附表四至六「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欄所示。而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44、50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基礎,解析系爭連續供墨系統產品的技術特徵予以對應。⑵如附表四至六所示,系爭連續供墨系統產品的技術內容均可自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44、50項中讀取,亦即以文義分析時,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44、50項中所有技術特徵於文義上完全對應表現於系爭連續供墨系統產品,因此系爭連續供墨系統產品符合全要件原則,而可「文義讀取」,符合文義侵害,自無須進一步為均等論、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逆均等論等探討。故系爭連續供墨系統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44、50項之權利範圍。 ⒊系爭U 系列墨水匣: ⑴如前所述,系爭U系列墨水匣為被告二公司所製造、販 賣,本院即得據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44、50項為技術特徵之比對。綜觀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圖式,解析其申請專利範圍第32、44、50項如附表七至九「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欄所示。而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44、50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基礎,解析系爭U 系列墨水匣的技術特徵予以對應。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部分: ①如附表七所示,系爭U 系列墨水匣的技術內容編號32-1、33-3至33-5部分均可自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中讀取,而編號33-2部分,以文義分析時,系爭專利係「形成上述油墨收容領域容器,至少具有:形成有上述油墨供應針所插通之油墨供應口的底面,及鄰接於該底面的第一壁;」,而系爭U 系列墨水匣有相對應之元件,符合全要件原則,進而為文義侵害之判定,惟系爭U 系列墨水匣「形成上述油墨收容領域容器,具有:形成有上述油墨供應針所插通之油墨供應口的底面,及垂直的第一壁,其中垂直的第一壁係以一斜面與底面連接;」(如附圖4 之圖2 、4 ),此部分無法完全讀取,而不符文義侵害,則應進一步為均等論之探討。 ②關於附表七編號32-2 部分: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之第一壁係「鄰接」於底面,而系爭U 系列墨水匣之第一壁雖然係以一斜面連接底面,惟無論「鄰接」或是「以一斜面連接」,二者之目的均係藉由外壁連接(技術手段)而形成一墨水容置空間(功能),且系爭U 系列墨水匣之第一壁與底面連接處切成一斜面之設計,並未產生任何功效上的改變(結果)。故二者係以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產生相同之結果,亦即系爭U 系列墨水匣之技術手段、功能及效果,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實質相同,此部分即屬均等,而應適用均等論,被告復未主張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故系爭U 系列墨水匣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項之權利範圍。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4項部分: ①如附表八所示,系爭U 系列墨水匣的技術內容編號44-1、44-3至44-6部分均可自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4項中讀取,而編號44-2部分,以文義分析時,系爭專利係「形成上述油墨收容領域容器,至少具有:形成有上述油墨供應針所插通之油墨供應口的底面,及鄰接於該底面的第一壁;」,而系爭U 系列墨水匣有相對應之元件,符合全要件原則,進而為文義侵害之判定,惟系爭U 系列墨水匣「形成上述油墨收容領域容器,具有:形成有上述油墨供應針所插通之油墨供應口的底面,及垂直的第一壁,其中垂直的第一壁係以一斜面與底面連接;」(如附圖4 之圖2 、4 ),此部分無法完全讀取,而不符文義侵害,則應進一步為均等論之探討。 ②關於附表八編號44-2 部分: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4項之第一壁係「鄰接」於底面,而系爭U 系列墨水匣之第一壁雖然係以一斜面連接底面,惟無論「鄰接」或是「以一斜面連接」,二者之目的均係藉由外壁連接(技術手段)而形成一墨水容置空間(功能),且系爭U 系列墨水匣之第一壁與底面連接處切成一斜面之設計,並未產生任何功效上的改變(結果)。故二者係以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產生相同之結果,亦即系爭U 系列墨水匣之技術手段、功能及效果,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4項實質相同,此部分即屬均等,而應適用均等論,被告復未主張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故系爭U 系列墨水匣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4項之權利範圍。 ⑷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0項部分: ①如附表九所示,系爭U 系列墨水匣的技術內容編號50-1、50-3至50-5部分均可自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0項中讀取,而編號50-2部分,以文義分析時,系爭專利係「形成上述油墨收容領域容器,至少具有:形成有上述油墨供應針所插通之油墨供應口的底面,及鄰接於該底面的第一壁;」,而系爭U 系列墨水匣有相對應之元件,符合全要件原則,進而為文義侵害之判定,惟系爭U 系列墨水匣「形成上述油墨收容領域容器,具有:形成有上述油墨供應針所插通之油墨供應口的底面,及垂直的第一壁,其中垂直的第一壁係以一斜面與底面連接;」(如附圖4 之圖2 、4 ),此部分無法完全讀取,而不符文義侵害,則應進一步為均等論之探討。 ②關於附表九編號50-2部分: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0項之第一壁係「鄰接」於底面,而系爭U 系列墨水匣之第一壁雖然係以一斜面連接底面,惟無論「鄰接」或是「以一斜面連接」,二者之目的均係藉由外壁連接(技術手段)而形成一墨水容置空間(功能),且系爭U 系列墨水匣之第一壁與底面連接處切成一斜面之設計,並未產生任何功效上的改變(結果)。故二者係以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相同之功能,產生相同之結果,亦即系爭U 系列墨水匣之技術手段、功能及效果,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0項實質相同,此部分即屬均等,而應適用均等論,被告復未主張適用「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故系爭U 系列墨水匣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0項之權利範圍。 ⒋綜上,系爭產品均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44、50項。然被告二公司均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製造、販賣系爭產品,故被告二公司確實不法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 ㈣排除及防止侵害之請求: ⒈按新型專利權人,除專利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同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段規定參照)。 ⒉被告二公司所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32、44、50項,而被告二公司未能證明業已經原告之同意而製造、販賣,故原告本於系爭物品專利權人之地位,主張專有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所定之權利,依同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二公司排除並防止其侵害,於法有據。 ⒊專利法第106 條第1 項所定新型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乃在明定新型專利權人所得請求排除侵害之範圍。因此,原告得請求被告二公司不得未經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前述目的而進口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⒋被告雖辯稱其未再販賣系爭ULT 系列墨水匣等語,縱然屬實,惟由於系爭ULT 系列墨水匣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44、50項,侵害系爭專利權,而被告二公司曾製造、販賣之,故原告預慮被告二公司日後再度製造、販賣,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虞,而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防止侵害,即屬正當。 ⒌至原告第1 項聲明雖請求被告二公司之不行為態樣包含「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然被告二公司既不得未經原告同意而為上開行為,如擅自「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為上開行為,自屬排除及防止侵害之範疇,故判決主文第1 項足以確保被告二公司不得不法妨礙原告系爭專利權之圓滿行使,而「直接或間接、自行或委請他人」此部分文字即無必要。因判決主文之具體內容本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於原告請求審判之範圍內,本院得為適當之文字調整。 ⒍另原告第1 項聲明之請求標的原係「相容於EPSON 原廠墨水匣型號T0731 、T0732 、T0733 及T0734 之墨水匣產品、連續供墨系統產品,或裝設有前揭產品之改裝EPSON 印表機」,然原告所能證明被告侵害系爭專利者僅限於系爭產品,至於其餘相容於原告原廠墨水匣之墨水匣產品、連續供墨系統產品,或裝設有前揭產品之改裝EPSON 印表機,於針對具體實物進行技術比對判斷之前,無從確定果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原告僅以產品之相容性,遽謂侵害系爭專利,此部分聲明,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原告雖主張被告二公司所涉及之侵權行為均屬被告乙○○即負責人執行業務之範圍,故原告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之對象包含被告乙○○云云。惟按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段所定排除及防止侵害請求權,係專利權人為維護其專利權圓滿狀態所生之權利,自應以不法妨礙系爭專利權之圓滿行使之人為請求對象。查系爭產品係由被告二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製造、販賣,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不法侵害原告系爭專利者乃被告二公司,至被告乙○○雖同時身為被告二公司之負責人(法定代理人),而處理、執行被告二公司相關事務,此與被告乙○○之個人行為有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乙○○本身有何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徒以被告乙○○之負責人身分,空言主張被告乙○○即侵害系爭專利權,而對被告乙○○為排除及防止侵害之請求云云,於法未合。 ㈤損害賠償之請求: ⒈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參照)。又依同法第84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新型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第3 項)依前2 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3 倍(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參照)。 ⒉被告二公司具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⑴原告所產製之印表機及墨水匣,種類繁多(見本院卷第1 冊第416 至423 頁之原告產品型號對照表),歷經多年經營及宣傳,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知悉。而被告二公司屬同一集團,被告優力世公司之所營事業為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資訊軟體批發業、資訊軟體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電器及電子產品修理業、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見本院卷第1 冊第378 頁之公司登記資料),被告優卡樂公司之所營事業為資訊軟體批發業、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資訊軟體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電器修理業、文具批發業、書籍文具零售業等(見本院卷第1 冊第379 頁之公司登記資料)。觀諸原告所提、被告所不爭之被告廣告傳單與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1 冊第371 至374 頁),被告公司所銷售之產品包含原告EPSON 等廠牌之印表機,及相容於原告EPSON 等廠牌之相容墨水匣產品,被告優卡樂公司更於其網站首頁自稱「噴墨耗材領導品牌」(見本院卷第1 冊第380 頁)。是以被告二公司與原告係屬相關資訊設備行業。系爭產品既可使用於原告多種機型之EPSON 噴墨印表機,亦徵被告二公司事前即深入瞭解原告相關印表機及墨水匣,始能研發相容性墨水匣產品及連續供墨系統產品。參以原告於96年間就系爭連續供墨系統產品及系爭ULT 系列墨水匣,對被告二公司聲請假處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7年4 月21日,以96年度智裁全字第36號民事裁定准許,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8 月26日以97年度抗字第107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已於前述(見第四㈣項),當時被告乙○○即為被告優卡樂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詎原告仍於同年11月26日購得系爭連續供墨系統產品暨改裝(見本院卷第1 冊第410 至415 頁之系爭連續供墨系統產品暨改裝EPSON 印表機照片、發票。至產品實物則置於外放證物箱)。嗣於同年12月30日,被告乙○○接任被告優力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 冊第378 頁之被告優力世公司登記資料)。堪認被告二公司於研發、製造系爭產品之前,即已明知原告所享有之系爭專利,卻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製造、販賣系爭產品,自具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於T0731 至T0734 墨水匣並未註明任何專利號碼,該產品是否有專利,被告公司亦無從得知,系爭產品與原告墨水匣在構造上顯有不同,自外觀上無法認定被告公司有故意侵害專利情形云云。 ①按新型專利權人應在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並得要求被授權人或特許實施權人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但侵權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者,不在此限(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79條規定參照)。核其立法意旨在使第三人得經由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之標示得知專利權存在,以保護因不知情而侵害專利權之人。然對於明知或可得而知他人有專利權,卻仍實施侵害行為者,即無保護必要,行為人仍應對專利權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否則專利法保護專利權之意旨將無法實現,且有違公平正義之原則。 ②查被告二公司之系爭產品係屬可適用於原告EPSON 噴墨印表機之相容性墨水匣產品及連續供墨系統產品,被告二公司即明知原告相關墨水匣產品係屬專利物品。是以無論原告有無於其型號T0731 至T0734 墨水匣產品包裝上標示系爭專利證書號數,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79條但書規定,無礙於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從以此為被告二公司不具侵權故意之認定。至物品專利侵害與否之判斷,係以涉案產品(即被告之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技術比對,與專利權人實施專利之物品無涉,故被告抗辯系爭產品與原告墨水匣在構造上顯有不同,自外觀上無法認定被告公司有故意侵害專利情形云云,顯違專利侵害判斷原則,不足採信。 ⒊不真正連帶關係: ⑴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而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0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3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64 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公司法第23條所定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異於一般侵權行為,就其侵害第三人之權利,原不以該董事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之條件(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57號民事判決參照)。 ⑶如前所述,不法侵害原告系爭專利者乃被告二公司,至被告乙○○本身有何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故被告乙○○個人對原告並無何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惟查被告乙○○同時身為被告二公司之負責人,且被告優力世公司之所營事業為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資訊軟體批發業、資訊軟體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電器及電子產品修理業、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等(見本院卷第1 冊第378 頁之公司登記資料),被告優卡樂公司之所營事業為資訊軟體批發業、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資訊軟體零售業、資訊軟體服務業、資料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電器修理業、文具批發業、書籍文具零售業等(見本院卷第1 冊第379 頁之公司登記資料),而系爭產品之製造、販賣,皆屬電腦設備、事務性機器設備相關事務之一環,即使被告乙○○未親為系爭產品之研發、製造、販賣事宜,自屬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被告乙○○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分別與被告優力世公司、被告二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被告乙○○有何故意或過失為限。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優力世公司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優卡樂公司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而被告辯稱:被告乙○○擔任被告公司負責人,由公司研發人員自行研發產品,並無指示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因此被告乙○○對被告公司亦無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連帶責任云云,委無足取。 ⑷被告二公司係因所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而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乙○○則因身為被告二公司之負責人,而分別與被告二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二公司與被告乙○○係以單一損害賠償目的,本於個別之發生原因而對原告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故被告彼此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而非連帶債務關係。 ⒋損害賠償之範圍: ⑴原告請求以被告銷售侵權產品之全部收入計算其損害,並主張2 種估算方法,其中第1 種係依INTERNATIONAL DATA CORPORATION ASIA/PACIFIC LTD (即香港商國際數據資訊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IDC 」)市場調查報告、被告供應商銷售點一覽表為據(見本院卷第4 冊第94至98頁),被告則爭執此2 份資料之真正,經查: ①關於IDC 市場調查報告,原告所提之IDC 公司登記資料、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4 冊第90至93 頁 ),僅能證明IDC 公司之基本資訊,不足以證明此市場調查報告之正確性,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真正。且原告僅提出此市場調查報告之節本,並非完整報告,該節本僅有調查結果,並無任何IDC 公司如何進行調查之記載。又於調查過程中,除IDC 公司之調查人員外,有無客觀公正之第三者參與,並查核調查結果之正確性,未見此市場調查報告有何說明,無從確認其調查結果錄之公正客觀性。故此市場調查報告無從作為計算本件損害之依據。 ②關於被告供應商銷售點一覽表,係原告業務員實際訪查結果,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 冊第191 頁),惟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真正,則原告依此計算被告市占率,即有未洽。 ③綜上,原告之第1 種估算方法所憑以計算之IDC 市場調查報告、被告供應商銷售點一覽表既有疑義,則應斟酌原告所提之第2 種估算方法。 ⑵原告依被告於假處分聲請階段所提之稅額申報書、廣告傳單、網頁資料等資料,估算被告二公司因銷售系爭產品所得之全部收入。被告二公司雖爭執原告之估算方法,然查: ①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於98年6 月12日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區國稅局函調被告優力世公司自96年1 月1 日起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銷售系爭ULT 系列墨水匣、系爭U 系列墨水匣墨水匣之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4 冊第145 頁),並命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1 項規定,提出上開資料(見本院卷第4 冊第144 、146 、155 頁)。經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縣分局於98年6 月19日檢送被告優力世公司之96年1-2 月至98年3-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4 冊第186 頁及外放證物袋),被告二公司於98年6 月24日亦提出相同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4 冊第156 至185 頁),原告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 冊第200 頁)。 ②就被告二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相關發票、出貨單等資料,本院於98年6 月12日命提出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1 項規定應予提出(見本院卷第4 冊第144 、146 頁),因被告二公司於同年月18日具狀陳明准予延期提出相關發票(見本院卷第4 冊第15 1頁),經本院斟酌被告二公司所述之準備期間,於同年月29日當庭命被告二公司於同年8 月14日前提出發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4 冊第200 頁)。被告二公司即於同年月12日提出被告二公司銷售有關EPSON 墨水產品之發票(見本院卷第4 冊第202 至419 頁)。 ③惟經原告核對前揭發票後,發現被告二公司漏未提出其與經銷商之往來交易紀錄,以及先前原告派員取得系爭產品之96年9 月5 日、6 日開立之3 紙發票,且與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載銷售額及發票張數差距甚大,因而主張被告二公司並未提出完整之銷售發票等語(見本院卷第5 冊第2 至6 頁)。被告則以其所銷售之產品包含原告及其他品牌,與原告墨水匣相容產品僅占被告公司營業額之一小部分云云為抗辯(見本院卷第5 冊第31至33頁)。經本院於98年8 月31日當庭命被告二公司於同年9 月21日前提出銷售產品之種類及內容(見本院卷第5 冊第29頁)。惟被告二公司於同年月22日僅具狀說明因部分發票僅記載墨水匣,而未記載墨水匣品牌名稱、型號,而有遺漏情形,原證46之廣告宣傳單為高雄市經銷商所製作,依此可證實系爭U 系列墨水匣僅為該經銷商銷售原告墨水匣23個項目之一,如參照原證11之廣告單,銷售金額較大者為印表機云云(見本院卷第5 冊第34至35頁),並未提出銷售產品之型號及數量之資料。 ④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8年10月5 日當庭表示:被告曾經銷售過之墨水匣及碳粉約有579 種型號,有關原告公司產品之型號有290 種,因銷售發票未載明何種型號,故無法提出實際詳細銷售之數額;被告可以提出全部發票,惟並無出貨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5 冊第59頁)。本院即當庭諭知「如被告無法提出銷售資料,本院可能傾向參考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計算方式,就此部分有何意見?」經兩造各自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5 冊第59頁)後,兩造復於同年11月13日、20日、12月7 日、8 日分別具狀就本件損害賠償之計算陳述意見(見本院卷第5 冊第64至96、151 、162 至 163 、167 至168 頁)。 ⑤綜上,本院已多次命被告二公司提出系爭產品之銷售資料,被告二公司均無法提出完整確實之銷售資料,有鑒於專利權損害之計算甚為困難,本院自得依原告所主張之第1 種估算方法,參酌兩造所提之證據資料,核定損害賠償之數額。 ⑶本件損害賠償範圍: ①依被告二公司提出之96年1 月至98年4 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本院卷第4 冊第158 至185 頁),被告優力世公司於此28個月之期間的總銷售額為47,949,386元,平均銷售額為1,712,47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被告優卡樂公司於此28個月之期間的總銷售額為66,390,777元,平均銷售額為2,371,09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如附表十所示),故被告二公司之每月平均銷售額共4,083,577 元(1,712,478 +2,371,099=4,083,577)。 ②依原告之主張,並參酌其所提、被告所不爭之被告廣告傳單與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1 冊第371 至374 頁),被告二公司所銷售之產品包含相容於原告EPSON 及訴外人HP、CANON 、LEXM ARK等廠牌之相容墨水匣產品,而本件涉案產品為其中之EPSON 相關產品,原告主張以EPSON 為被告所銷售之4 種廠牌之一計算等語,至被告所抗辯被告公司銷售之產品除EPSON 墨水匣產品外,尚有與HP、CANON 、LEXMARK 、全錄、 SHAR P、三星、PANASONIC 、CANPAC、IBM 、FUJI等廠牌,EP SON墨水匣產品並非被告公司四分之一之獲利來源云云。惟本院於98年8 月31日當庭命被告二公司於同年9 月21日前提出銷售產品之種類及內容(見本院卷第5 冊第29頁),然被告二公司於同年月22日所提出之書狀並未敘明銷售產品之型號及數量之資料(見本院卷第5 冊第34至35頁),是以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應以原告之主張為可取。故以被告二公司之每月平均銷售額四分之一推估,被告二公司因銷售EPSON 廠牌相容墨水匣產品每月銷售額為1,02 0,894元(4,083,577/4=1,020,894 。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 ③因被告並未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為舉證,原告自得以被告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後段規定參照)。原告係以被告二公司銷售EPSON 廠牌相容墨水匣產品每月銷售額之50% 推估其產銷系爭產品之2 年間之銷售總額(見本院卷第4 冊第50頁),依此計算之損害額為12,250,728元(1,020,894 元X12 月X2年X50%=12,250,728 元)。 ④查被告二公司明知原告享有系爭專利權,卻未經原告之同意而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系爭產品,故意侵害系爭專利權。爰審酌被告二公司侵害專利權之時間、態樣(製造、販賣)、販賣系爭產品之推估數額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懲罰性賠償,以原告之損害額1.5 倍為適當,即8,376,092 元(12,250,728X1.5=18,376,092 )。今原告僅請求被告二公司賠償2,500,000 元,即屬正當。 七、從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2、44、50項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並無應撤銷之原因,原告得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對於被告主張系爭新型專利之權利。而被告二公司所製造、販賣之系爭產品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故原告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與賠償損害(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 月7 日,見本院卷第2 冊第11至12頁),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假執行之宣告: ㈠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㈡關於主文第1 項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雖原告僅主張損害賠償金額2,500,000 元,惟如前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遠高於其請求金額,而依司法院所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點第7 款、第8 款規定,本件訴訟自第二審至第三審之最長辦案期限合計3 年(2 年+1 年=3 年),預估原告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可能受到之損害為7,500,000 元(2,500,000X3=7,500,000 ),故分別命兩造提供之准、免假執行之擔保金額為2,500,000 元、7,500,000 元。 九、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林佳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民專…」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