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當行使專利權所生損害賠償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民專訴字第39號原 告 台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 陳博建律師 被 告 乙○○○○ ○○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台灣德聯高科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佳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當行使專利權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與被告乙○○○○ ○○○ ○○○○○○○○○○○(下稱 Isola公司)均係銅箔基板(Copper-clad Laminate,簡稱 「CCL」)製造商,生產銅箔基板供印刷電路板(Printed Circuit Board,簡稱「PCB」)製造商製造各類家電、資訊、通信產品所需之PCB,彼此間為競爭廠商。被告丙○○為 Isola公司之董事兼執行長,同時擔任被告Isola公司在台灣地區之子公司即台灣德聯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聯高科」公司)之董事長,為挽救Isola公司逐年下滑之市場占 有率,基於不公平競爭之不法目的,於民國97年9月16日以 Isola公司名義,明知原告未侵權,竟檢附內容明顯不實之 鑑定報告,委請理律法律事務所發函原告,宣稱原告製造、販賣之TU662 及752 產品(下稱「系爭產品」),侵害其於97 年7月始受讓取得之中華民國123529號「改良環氧物層板之填料」專利,並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禁止原告製造並販賣系爭產品(97年民全字第22號),企圖藉法律程序斷絕原告客戶之購買行為,並以此不正方法使原告之客戶因而轉與被告交易。不惟如此,被告丙○○於97年9 月間以被告Isola 公司名義聲請上開假處分之同時,另由其本人或指示Isola 公司及德聯高科公司相關業務人員,不附理由地陸續以電子郵件或口頭等方式,向產業下游之PCB 製造商、系統商即韓商Samsung 、Daeduck Electronics 、Sanmina-sci 美國總公司、馬來西亞分公司、Alcatel-Lucent、Wus Printed Circuits、Multek、Cisco 等散佈原告侵權之不實訊息,企圖使交易相對人心生疑懼轉而向被告購買與系爭產品相類之產品。其他諸如金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像電子」)、嘉聯益股份有限公司(「嘉聯益公司」)等原告客戶亦不斷收到被告Isola 公司、德聯高科公司告知上開不實訊息。被告等除以上述電子郵件方式散布原告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不實訊息外,更透過各種大眾媒體無所不用其極地一再重覆為上開行為,包括於Isola 公司官方網站以新聞稿方式大肆宣傳,亦恣意地於包括中國覆銅板信息網、EMSNOW等各產業相關網站惡意散布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原告常年合作客戶,例如Sanmina-sci 、Alcatel-Lucent、KSG 、金像電子、嘉聯益公司、Viasystems、DDi 、ISU 、Multek等均因此全部或部分終止與原告之合作關係,原告因此受到極大商業與商譽之損害。被告德聯高科公司為依據我國公司法登記設立之國內公司,且公司登記之主營業所為桃園縣觀音鄉觀音工業區○○路○ 段915 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 ,本院就被告德聯高科公司具有管轄權。被告丙○○雖為不具我國國籍之外國人,且住所不在國內,然其為德聯高科公司之代表人,並持有該公司3 分之1 股權(72,813,397 股 ),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院對以丙○○為被告之本件公平交易法智慧財產權益訴訟,有管轄權。被告Isola 公司、德聯高科公司及丙○○所為不公平競爭之侵權行為,其散發足以損害原告信譽之不實訊息等限制公平競爭之行為,其行為發生地遍及國內、外,然致損害於原告之結果地而言,均在原告主營業所在地即中華民國境內。依前揭最高法院56年抗字第369 號判例意旨,因侵權行為肇致損害發生之結果地之法院,亦為有權管轄此侵權行為爭議之管轄法院,則本件訴訟,本院當具管轄權。是被告等以不正當方法迫使原告交易相對人斷絕購買或與被告Isola 公司或德聯高科公司交易,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1 、3 款規定;被告等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原告信譽之不實情事,違反同法第22條規定;被告等未檢附任何之侵權鑑定報告或其他證據,逕自以口頭或發函原告客戶,指述、散佈原告侵權訊息,亦違反同法第24條之規定,爰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第31條、第3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停止1.陳述或散布原告TU662 、TU752 銅箔基板產品侵害被告Isola 公司中華民國專利公告號第123529號「改良環氧物層板之填料」之不實情事,2.以損害原告為目的,促使他事業對原告斷絕購買,以不正當方法使原告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3.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之行為。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負費用將本件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㈣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裁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2 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0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在適用國際私法解決涉外法律糾紛時,乃以其就具體案件有管轄裁判權為前提,如非有管轄權之法院審理,其判決自難為其他國家之法院所承認。故法院就涉外案件,首先應決定者為有無管轄權之問題。國際私法上所謂「管轄權之確定」,係指一國家之「法院」有權管轄某一涉外案件。法國學者將整個國家之管轄權,稱之為「一般管轄權」,而對內國各區域之管轄權,稱之為「特殊管轄權」。又一國之法院對某種涉外案件有無管轄權,應以該國內國法之規定為準據,各國事實上均希望賦予本國法院較廣之管轄權,然倘若過份求其擴張,可能會導致其他國家之報復或抵制。尤其一國之判決常需其他國家之承認或在其他國家執行,更須得到其他國家之合作。故關於國際私法上管轄權之確定,應本諸公平合理之原則。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我國法院在何種情形下,就涉外事件取得國際管轄權,欠缺直接明文規定,國內尚未形成統一之見解,主要理論包括:逆推知說:從內國民事訴訟法有關土地管轄之規定,即可推知是否具國際裁判管轄權,內國民事訴訟法土地管轄之規定乃具「雙重機能性」。即符合內國民事訴訟法有關土地管轄規定之案件,不論其為純粹內國事件或涉外事件,法院皆可管轄。類推適用說:類推內國民事訴訟法有關土地管轄規定方式。利益衡量說:其中又可分為顧及說:內國民事訴訟法土地管轄之規定具有同時決定國際裁判管轄權之意義,故不能完全置內國民事訴訟法規定於不顧,而係應就每一案件之類型針對內國民事訴訟法各規定之機能重新賦予其意義,來判斷是否具國際裁判管轄權。獨立說:基於下列重要之政策考量判斷有無管轄權:當事人之便利、公平、預見可能性;裁判之迅速、效率、公平性;調查證據便利:判決之實效性(執行可能、他國承認);訴訟地與案件之牽連或利害關係之強度;與準據法選擇間之關連。現就前揭理論分析本件涉外事件,我國法院有無管轄權:㈠本件原告起訴所列之被告Isola公司及丙○○均非中華民國 之法人或自然人,又原告依據公平交易法之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除去侵害、回復名譽。故本件自屬涉外私法事件,本院首應探究我國法院對此一涉外事件有無管轄權。 ㈡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又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0條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 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經查,本件被告有美國法人與住所在美國之自然人,故屬涉及美國之民事事件,固得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0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得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然被告德聯高科公司亦為法人,有侵權行為能力。又代表與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可參。經查,被告Isola 公司為美國法人、被告丙○○係美國公民、被告德聯高科公司為依據我國公司法登記設立之國內公司,有Isola 公司登記資料、德聯高科公司登記資料各1 份附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被告等均否認涉有侵權行為,並抗辯我國並無管轄權。經按原告提出其與Samsung 、Daeduck Electronics 之電子郵件往來記錄各1 份、Sanmina-sci 公司簽到簿1 份、原告與Sanmina-sci 之電子郵件往來記錄2 份、原告與Alcatel-lucent、Wus Printed Circuits之電子郵件往來記錄各1 份、原告韓國代理商97年9 月17日致原告電子郵件記錄1 份(見本院卷㈠第46至54頁),惟Samsung 公司、Daeduck Electronics 公司、Sanmina-sci 公司、Alcatel-lucent公司、Wus Printed Circuits公司均為設址於我國境外之外國法人,而原告所提出之被告Isola 公司97年9 月16日網站公告訊息1 份、於產業相關網頁發布之新聞11則(見本院卷㈠第55至67頁),因被告Isola 公司設址美國境內,且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為居住美國之美國公民,均難認該侵權行為在我國境內。至於原告提出其與KSG 、金像電子、嘉聯益公司、Viasystems、DDi 、ISU 、Multek之電子郵件記錄乙份(見本院卷㈠第68至76頁)分別為原告與上開公司間之往來對話,均與被告無涉;此外,原告人並未舉出其他證據,其空言被告等3 人在我國涉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侵權行為而應由我國法院管轄,自非可採。是以我國法院就原告與被告等3 人間糾紛並無國際管轄權。 ㈢被告於委任訴訟代理人後,雖已提起實體抗辯,然查民事訴訟法係規定純粹內國事件關於特殊管轄權之劃分,本件並無直接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先予敘明。況本件被告訴訟代理人於98年2月17日第1次提出民事答辯狀即提出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並無管轄權之程序事項抗辯,之後被告提出關於實體之抗辯,應認係恐該無管轄權之抗辯為本院所不採時,提出之備位抗辯,自應認本件應無類推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因被告應訴而使本院取得管轄權。 ㈣另國際管轄權上尚有所謂「不便利法庭」原則。亦即受訴法院對某事件雖有國際管轄權,但若自認為是一極不便利之法院,事件由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最符合當事人及大眾利益時,則在不便利法庭原則下,即得拒絕管轄。本件縱如原告所稱我國法院對本件有管轄權,然被告Isola公司為美 國法人、被告丙○○為美國公民,其財產所在地及常居之地均在美國,且Samsung、Daeduck Electronics、Sanmina-sci 、Alcatel-Lucent、Wus Printed Circuits、Multek、Cisco 等公司分別為美國法人、韓國法人或其他外國法人,將來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有調查證據之必要,亦應以美國法院為之較為便利。故本件由美國法院管轄,最符合原告及被告利益;且因訴訟有集團現象,為避免排擠他人利用我國法院訴訟之機會,本件由美國法院管轄亦符合公眾利益。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30條規定,自應依上揭國際實務上發展出的「不便利法庭原則」之法理,拒絕就本件為管轄,方得徹底防止國際管轄權之衝突。 三、綜上所述,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既無管轄權,復因管轄法院為外國法院而不能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之移送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