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10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訴字第50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複代理人 顏文正律師 桂齊恆律師 被 告 光田自動化機械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98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萬肆仟壹佰壹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第1 項聲明之請求本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見本院卷第1 冊第4 頁),嗣於98年12月21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256,000 元,被告雖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 冊第46頁),然原告係本於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㈠原告「螺絲元件供給裝置」新型專利(公告號數:M278676 。下稱系爭專利)具備進步性之專利要件,應無撤銷之原因: ⒈被告於98年7 月10日所提之被證01,係一些型錄及機器外觀之照片,並未具體指出該等機器設備之結構與原告請求專利範圍之結構,及有何不予專利之情事。 ⒉系爭專利具有①以後滾筒式送料;②軌道可自由調整;③毛刷靠滑塊板推動;④採震動馬達帶動;⑤導引槽與壓板是組合在一件,調整一個就會動,不須分開調整等多項特徵。而被告所提出之「SONY牌螺絲整列機」、「日東公司螺絲整列機」及「大武牌螺絲整列機」是否有與系爭專利之特徵相同,且較系爭專利更具進步?未見被告舉證予以說明。 ⒊系爭專利係關於一種螺絲要件供給裝置,特別是關於一基台上設置一可調式導軌及一握動裝置以適用各種規格螺絲類及自動化供給之裝置,並非「滾筒式送料產品之專利」,或「毛刷撥料產品之專利」、「軌道機構產品之專利」、「導引槽料產品之專利」,是被告主張就各該產品早已市場行之多年,與系爭專利並無關聯,被告以此主張系爭專利有撤銷原因亦非可據。 ㈡原告得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公司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1 項 : ⑴依武陵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之專利比對分析報告可知,原告委由訴外人奇力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力速公司)於97年6 月9 日所購得之被告公司製造、販賣之「KUAN G-TIEN 」(型號為KT1-5 ,下稱系爭機器),具有基台、進料裝置、可調式導軌、振動裝置等要件及技術特徵,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依全要件原則比對完全相符合,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⑵被告辯稱系爭機器有作改良云云,然僅為零件之改良,與其整體結構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並無關連。⒊原告得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 ⑴依國稅局函覆之發票記載,被告光田自動化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自97年6 月9 日至98年5 月6 日止販售系爭機器(品名:「螺絲整列機KT 1-5」、「螺絲整列機」)共128 台,而每台機器獲利2,000 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56,000 元。 ⑵被告所主張系爭機器成本中「其他之成本」不知所指為何,且被告生產諸多不同類型之螺絲機,則所謂「其他成本」是否與系爭機器之製造有關,亦無證據可資參考。是以被告所稱每台成本為5,640 元云云,實不足採。另本件可考慮以97年度「金屬成型工具機械製造」業之同業利潤標準10% 計算。 ⑶原告不爭執被告廠商曾經退系爭機器42台予被告之事實,故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機器數量為86台。 ㈢被告乙○○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就其執行業務違反專利法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 條 第2 項規定,被告乙○○與被告公司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㈠原告系爭專利權不具備進步性之專利要件,有應撤銷之原因: 被告於98年7 月10日提出被證01(①第1 頁:MITSUMI 公司滾筒式送料機構之產品圖片,②第3 、4 頁:SONY、ねじ自動供給機,③第5 頁:日東精工手持式AC伺服電動螺絲栓緊工具,④第6 頁:QUICHER ),及於同年月13日當庭提出SONY自動供給機1 台、QUICHER 機器1 台,可證「滾筒式送料產品」、「毛刷撥料產品」、「軌道機構產品」、「導引槽料產品」皆在市場上販售多年,均為整列螺絲之工具機,其內部結構皆以滾筒式方式送料,再以毛刷撥除為整列好之螺絲,再利用軌道與導引槽整列螺絲。 ㈡原告不得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公司未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1項: ⑴原告委由奇力速公司所購買之機型為97年4 月11日申請之「滾筒式螺絲整列機」專利,嗣後再另行研發「雙葉片式螺絲整列機」,並於98年4 月11日申請到專利。 ⑵系爭機器與系爭專利不同: ①滾筒部分,系爭專利是在前方,系爭機器在後方。 ②撥開片部分,系爭專利1 圈撥2 次,系爭機器1 圈撥3 次,且此3 次並非三等分的3 次。 ③導引機構部分,系爭專利的導引機構大小螺絲都必須人工調整,無法自動調整;系爭機器的導引機構是以三角形的中心為導引孔,無須調整,且因加裝1 個軌道及螺絲、彈簧,導引機構是自動小微調。 ⑶被告自97年4 月研發系爭機器至今,透過細部零件構造之變更而改進機器功能,已改良8 種機型。 ⒉原告不得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256,000 元: ⑴系爭機器係於96年間開發,於97年5 、6 月間試作供客戶測試的機台約10台,並未販賣。之前奇力速公司堅持要向被告購買測試機台,被告即交付1 台供其測試,之後奇力速公司向被告購買1 台,被告並贈送1 台,故被告交予奇力速公司2 台,而奇力速公司僅支付1 台之款項。 ⑵被告自97年5 月份至98年6 月份銷售系爭機器,其間被告廠商曾退回42台予被告,故被告共銷售86台,總計641,096 元。 ⑶系爭機器之售價雖為6,300 元,然包含5%營業稅,故實際售價為6,000 元。又被告之成本為5,000 元至6,000 元,非如原告所述之2,000 元。 ⑷關於「其他成本4294.4元」,係指一些現成品的購買與工資結構之分析統稱,細目可參見成本分析表(本院卷第2 冊第72頁),被告亦詳加列出零件品名與編號,可供對照。又被告公司位於北部,加工與工資成本均比南部為高。 ⑸因被告公司專營各式鎖螺絲機與專用機器,1 年營業額約40,000,000元,其中螺絲整列機僅佔總營業額的0.75% (約30幾萬元),故有時被告公司會因為客戶購買被告公司之「鎖螺絲機」,而以低於成本價之價格將系爭機器半賣半送出予客戶。 四、經查下列事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各該證據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前於93年12月30日以「螺絲元件供給裝置」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於94年10月21日公告(公告號數及證書號數:M278676 。即系爭專利)(見本院卷第1 冊第6 至11、142 至166 頁之專利證書、專利公報、新型專利說明書)。 ㈡原告委由奇力速公司於97年6 月9 日購得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乙○○)製造、販賣之「KUANG-TIEN」(型號為KT1-5 ,即系爭機器)(見本院卷第1 冊第13至15頁之機器照片、統一發票、銷貨單)。 ㈢被告公司自97年5 月份至98年6 月份銷售系爭機器共128 台,其間被告廠商曾退回42台予被告,故被告共銷售86台,總計641,096 元(如附表時二、十三所示)(見本院卷第1 冊第181 至188 頁、被告所提之97年度5 月份至98年度6 月份銷項稅額發票明細、統一發票影本、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單影本;本院卷第2 冊第26至27頁、原告所提之發票明細表;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8年10月8 日檢送之統一發票影本置於本院卷第2 冊證物袋)。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2 冊第46至47頁): ㈠原告系爭專利權是否具備進步性之專利要件?有無應撤銷之原因? ⒈被告於98年7 月10日所提之被證01(見本院卷第1 冊第87、89至92頁): ⑴被證01第1 頁(MITSUMI 公司滾筒式送料機構之產品圖片) ⑵被證01第3 、4 頁(SONY、ねじ自動供給機) ⑶被證01第5 頁(日東精工手持式AC伺服電動螺絲栓緊工具) ⑷被證01第6 頁(QUICHER ) ⒉被告於98年7 月13日當庭提出之SONY自動供給機1 台、QUICHER 機器1 台。 ㈡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公司是否侵害原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1項? ⒉被告公司是否具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⒊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256,000 元? ㈢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乙○○與被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系爭專利權具備進步性之專利要件,無應撤銷之原因:⒈按(第1 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 項)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於本件抗辯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查系爭專利係於93年12月30日申請,經審定准予專利後,於同年94年10月21日公告,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即現行專利法)為斷。 ⒊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主張系爭專利無效之人(即被告)附具證據證明之。 ⒋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11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見本院卷第1 冊第155 至157 頁)。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螺絲元件供給裝置,其包含:一基台;一進料裝置,其設於該基台上,該進料裝置設有一承料板及一進料板,該承料板可承接容置單一規格之螺絲元件,該進料板可導引該螺絲元件;一可調式導軌,其設置於基台上並抵接於該進料裝置以承載該螺絲元件,該可調式導軌包含二導料板,該導料板之間形成一溝槽,該溝槽可供該螺絲元件逐一排列輸送;一振動裝置,其用以振動該可調式導軌,藉以導引該可調式導軌上之螺絲元件依序向前移動,以供一螺絲起子取出該螺絲元件;及其中該可調式導軌之導料板設有至少一調整孔,該可調式導軌可由該調整孔調整該溝槽之寬度,以對應容置該螺絲元件之另一規格。」相關圖式如附圖1 所示。 ⒌被告所提之引證資料: ⑴被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提出下列引證資料,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①被告於98年7 月10日提出被證01之資料,其中第1 頁為MITSUMI 公司滾筒式送料機構之產品圖片(見本院卷第1 冊第87頁),第3 、4 頁為SONY、ねじ自動供給機型錄(見本院卷第1 冊第89至90頁),第5 頁為日東精工手持式AC伺服電動螺絲栓緊工具型錄(見本院卷第1 冊第91頁),第6 頁為QUICHER 型錄(見本院卷第1 冊第92頁)。 ②被告於98年7 月13日提出SONY自動供給機1 台、QUICHER 機器1 台(外放證物)。 ③被告另提出92年間至96年間購入螺絲整列機之買賣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 冊第214 至226 頁)。 ⒍被告所提之引證資料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01之產品圖片、型錄(見本院卷第1 冊第87、89至92頁),及SONY自動供給機實物均無任何公開日期,被告亦自承無法尋得SONY自動供給機之發票(見本院卷第1 冊第173 頁)。是以前開產品圖片、型錄及SONY自動供給機實物均不得作為引證資料。 ⑵QUICHER 機器之實物上並無任何公開日期,被告雖提出92年間至96年間購入螺絲整列機之買賣明細表及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卷第1 冊第214 至226 頁),然觀諸該統一發票影本,僅第1 、2 紙係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3年12月30日)之前所開立(見本院卷第1 冊第215 頁),惟僅記載品名為「螺絲供給機」,無法與QUICHER 機器實物互相勾稽,無從證明QUICHER 機器為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公開之先前技術;至其餘統一發票之開立日期均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後,自無法作為本件之引證資料。⑶綜上,被告所提之引證資料均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故被告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1項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主張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云云,於法無據。 ㈡被告系爭機器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 ⒈原告主張被告系爭機器侵害系爭專利之期間為96年9 月間至98年5 月間(見本院卷第2 冊第1 頁),是以系爭專利權是否受到侵害,應以當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專利法(即現行專利法)為法規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7 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參照)。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⒊關於專利侵權判斷,應先解讀申請專利範圍,再以之與涉案產品進行技術特徵之比對,如符合全要件原則,始進而判斷文義讀取或均等論之適用。倘不符合全要件原則,即無須再論究涉案產品是否符合文義讀取或適用均等論。另有關均等論之適用,於全要件原則之下,係採「逐一元件(element by element)比對原則」,逐一比對各技術特徵之技術手段、功能及結果是否實質相同,而非就申請專利範圍整體(claim as a whole)為比對。 ⒋系爭機器與系爭專利之比對: ⑴如前所述,原告委由奇力速公司於97年6 月9 日購得「KUANG-TIEN」(型號為KT1-5 ,即系爭機器,如附圖2 所示)係由被告公司所製造、販賣,本院即得據此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技術特徵之比對。至被告雖辯稱原告委由奇力速公司所購買之機型為97年4 月11日申請之「滾筒式螺絲整列機」專利,嗣後再另行研發「雙葉片式螺絲整列機」,並於98年4 月11日申請到專利云云,並提出新型專利證書2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 冊第35至36頁)。惟系爭專利早於94年10月21日即予公告,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機器侵害系爭專利等語,即應以系爭機器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為技術比對之對象,而不予考慮被告公司所取得之新型專利。 ⑵綜觀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圖式,解析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1項如附表一至十一「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欄所示。而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1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基礎,解析系爭機器的技術特徵予以對應。而系爭機器的技術內容均可自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1項中讀取,以文義分析時,系爭機器有相對應之元件,符合全要件原則,進而為文義侵害之判定,因系爭機器之技術內容可完全讀取,故符合文義侵害,系爭機器即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1項之權利範圍。 ⑶被告另辯稱自97年4 月研發系爭機器至今,透過細部零件構造之變更而改進機器功能,已改良8 種機型云云,並提出【型一】至【型八】照片及說明為證(見本院卷第2 冊第29至31頁)。茲分述如下: ①「螺絲整列機KT1-5 」【型一】規格產品: 此規格產品僅係針對進料裝置之傳動機構改良,其傳動機構改為「後輪傳動,藉以使出力變小、扭力變大、滾動變平穩之功效」。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對於進料裝置之傳動機構並未予特別限定,故此規格產品之進料裝置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進料裝置,其設於該基台上,該進料裝置設有一承料板及一進料板,該承料板可承接容置單一規格之螺絲元件,該進料板可導引該螺絲元件;」之要件中。而此規格產品其他元件(基台、可調式導軌及其導料板、振動裝置等元件)皆相同於原告所提之系爭機器,故「螺絲整列機KT1-5 」【型一】規格產品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②「螺絲整列機KT1-5 」【型二】規格產品: 此規格產品僅係針對進料裝置之分隔板改良,其分隔板改為「雙葉片式送料,俾使螺絲落料時會經由第二葉片作為反彈導引,向下到達下料板,使落料更順暢因而改善單葉片式衝料及卡料的問題,改善後增強30至40%之功效」。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對於進料裝置之分隔板並未予特別限定,故此規格產品之進料裝置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進料裝置,其設於該基台上,該進料裝置設有一承料板及一進料板,該承料板可承接容置單一規格之螺絲元件,該進料板可導引該螺絲元件;」之要件中。而此規格產品其他元件(基台、可調式導軌及其導料板、振動裝置等元件)皆相同於原告所提之系爭機器,故「螺絲整列機KT1-5 」【型二】規格產品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③「螺絲整列機KT1-5 」【型三】規格產品: 此規格產品僅係針對可調式導軌之導料板改良,其導料板改為「增加螺絲專用檔片:如遇螺絲較長時可以檔料不讓螺絲卡料」。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對於可調式導軌之導料板並未予特別限定,故此規格產品之導料板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該可調式導軌包含二導料板,該導料板之間形成一溝槽,該溝槽可供該螺絲元件逐一排列輸送;」之要件中。而此規格產品其他元件(基台、進料裝置、可調式導軌、振動裝置等元件)皆相同於原告所提之系爭機器,故「螺絲整列機KT1-5 」【型三】規格產品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④「螺絲整列機KT1-5 」【型四】規格產品: 此規格產品僅係針對撥開片之改良,其「雙撥開片:特鼻針對細小又特殊之螺絲,其撥料功能更精準;單撥開片:針對較大螺絲作撥料」。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對於有無撥開片並未予限定,而此規格產品其他元件(基台、進料裝置、可調式導軌及其導料板、振動裝置等元件)皆相同於原告所提之系爭機器,故「螺絲整列機KT1-5 」【型四】規格產品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⑤「螺絲整列機KT1-5 」【型五】規格產品: 此該規格產品僅係針對螺絲光電檢出架之改良,其「螺絲光電檢出架改成半圓形:光電架改成半圓形可以將光速縮小達到聚焦效果,並能夠精準的判別螺絲定位的裝置」。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對於有無螺絲光電檢出架並未予限定,而此規格產品其他元件(基台、進料裝置、可調式導軌及其導料板、振動裝置等元件)皆相同於原告所提之系爭機器,故「螺絲整列機KT1-5 」【型五】規格產品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⑥「螺絲整列機KT1-5 」【型六】規格產品: 此規格產品僅係針對可調式導軌及其導料板材質之改良,其「軌道機構為鋁合金件:底座與軌道之材質為鋁合金且為CNC 加工,軌道調整後精準度高並可達到一致性」。惟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對於可調式導軌及其導料板之材質並未予特別限定,故此規格產品之可調式導軌及其導料板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該可調式導軌包含二導料板,該導料板之間形成一溝槽,該溝槽可供該螺絲元件逐一排列輸送;其中該可調式導軌之導料板設有至少一調整孔,該可調式導軌可由該調整孔調整該溝槽之寬度,以對應容置該螺絲元件之另一規格」之要件中。而此規格產品其他元件(基台、進料裝置、振動裝置等元件)皆相同於原告所提之系爭機器,故「螺絲整列機KT1-5 」【型六】規格產品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⑦「螺絲整列機KT1-5 」【型七】規格產品: 此規格產品僅係針對機台之改良,其「支架補強:使機台強度增加,且讓導入槽抗壓性增高,增加機器壽命」。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對於有無支架補強並未予限定,而此規格產品其他元件(基台、進料裝置、可調式導軌及其導料板、振動裝置等元件)皆相同於原告所提之系爭機器,故「螺絲整列機KT1-5 」【型七】規格產品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⑧「螺絲整列機KT1-5 」【型八】規格產品: 此規格產品僅係針對機台出料口之改良,其「出料結構從前方出料改為右邊出料,使其功能更有彈性」。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對於出料口位置並未予限定,而此規格產品其他元件(基台、進料裝置、可調式導軌及其導料板、振動裝置等元件)皆相同於原告所提之系爭機器,故「螺絲整列機KT 1-5」【型八】規格產品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⑨綜上,即使系爭機器先後經被告改良8 次,惟其仍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範圍。 ⒌綜上,系爭機器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11項之權利範圍,而被告公司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而製造、販賣系爭機器,故被告公司確實不法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與負責人即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㈢損害賠償之範圍: ⒈按依專利法第84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新型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同法第108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參照)。 ⒉原告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擇定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 ⑴被告主張系爭機器之成本包含板金零件834 元、沖床零件160 元、車床零件174 元、螺絲零件177 元、及其他成本4294.4元云云,並提出成本分析表、薪資明細表、統一發票、零件結構爆炸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 冊第189 至208 頁,本院卷第2 冊第57至80、83、86頁),惟原告僅就其中板金零件、沖床零件、車床零件、螺絲零件部分不爭執,就其他成本部分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2 冊第83頁)。觀諸被告所提出有關其他成本之各項資料,無從確認係被告公司為製造系爭機器而支出之零件及人工等成本,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委無可採。 ⑵被告既不能就其所主張之成本、費用舉證,故原告主張以97年度「金屬成型工具機械製造」業之同業利潤標準之淨利率10% 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2 冊第83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卷第2 冊第85頁之97年度同業利潤標準),即屬可取。 ⑶如前所述,被告公司自97年5 月份至98年6 月份銷售系爭機器共86台,總計641,096 元(如附表十二、十三所示)。是以被告因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機器所得之利益為64,110元(641,096X10%=64,110。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系爭專利具備進步性,並無應撤銷之原因,原告得於本件民事訴訟中對於被告主張系爭新型專利之權利。而被告公司所製造、販賣之系爭機器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 月7 日,見本院卷第1 冊第25至26頁),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0 日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