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訴字第64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洪條根律師
- 被告
- 源成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江大寧律師
- 被告
- 全興飼料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文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98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原起訴請求「⒈被告不得自己或使第三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出口如附件所示之中華民國新型第206006號新型專利設計組裝之發酵機。⒉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1 、2 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 冊第4 頁)。
㈡原告於98年9 月16日具狀請求更正第1 項聲明為「被告等6人不得自己或使第三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出口如附件所示之中華民國新型第206006號新型專利設計組裝之發酵機。」更正第2 項聲明為「被告等6人」(見本院卷第142 頁)。嗣於同年月21日當庭更正第1項聲明為「被告等6 人不得自己或使第三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出口之中華民國新型第206006號新型專利之『一種發酵機之改良構造』。」經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 冊第155 頁)。復於同年10月19日具狀更正第1 項聲明為「被告等6 人不得就原告所有新型第206006號專利之一種發酵機之改良構造新型專利物品,為任何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以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 冊第169 頁)經核原告均係本於同一請求基礎為請求,使聲明更加明確,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規定之適用。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等6 人不得就原告所有新型第206006號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一種發酵機之改良構造新型專利物品,為任何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以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行為。㈡被告等6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2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1 、2 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無效事由:
⒈被告所提「三友會社」發行之產品目錄並無任何日期顯示證明早於系爭專利,亦無詳細之構造內容說明與系爭專利構造相同。
⒉被告所指臺灣某公司進口發酵機之照片皆係外觀,無法詳細得知內部構造,亦無任何日期顯示早於系爭專利。被告又自承該產品實際測試後效果不佳無法達到有效的乾燥效果等語,可證該進口發酵機效果不佳無法使用,被告即改良重新研發,是該進口之發酵機與被告所製造生產之發酵機(下稱系爭發酵機)完全不同。而被告所生產之系爭發酵機乃原告所主張之侵害物,並經鑑定指出與系爭專利完全相同,足證該進口之發酵機與系爭專利不同。
⒊系爭專利係於89年申請,應適用舊專利法,被告指稱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3、94條規定,應不足採。
㈡被告源成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下稱源成公司)、乙○○及丙○○之侵權事實:被告源成公司原受原告委託組裝系爭專利之發酵機,供原告出售,嗣後竟仿冒製造、出售圖謀不法利益。原告於95年間即曾聽聞此事,迨於96年8 月10日始發覺,被告乙○○、丙○○自知理虧,而共同簽立切結書,坦承侵害系爭專利,並承諾無異議接受任何條件之和解,但未見彼等二人或被告源成公司就此出面與原告商談賠償事件。原告將系爭發酵機送請中國生產力中心鑑定,經認定系爭發酵機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
㈢被告全興飼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興公司)、戊○○及丁○○之侵權事實:被告源成公司製造系爭發酵機9 台,其中4 台已出售交付被告全興公司,並經運往被告全興公司在中國大陸廣東省佛山市順德區所設之飼料工廠使用;另1 台在被告全興公司設在屏東縣內埔鄉之工廠使用;其餘4 台則已組裝完成,仍由被告全興公司購買而等待運往設在泰國曼谷之工廠使用,惟遭原告及訴外人高健雷射精機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假扣押而未得逞。被告全興公司明知系爭專利為原告所有,曾由被告戊○○向原告洽購,嗣因另悉被告源成公司仿製價廉,而轉向被告源成公司購買,故被告全興公司及戊○○故意侵害系爭專利。
㈣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侵權行為人為被告源成公司、全興公司,被告乙○○、丁○○均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分別與被告源成公司、全興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丙○○為源成公司之總經理,為實際上業務執行人,並與被告乙○○於96年8 月10日共同簽立切結書,顯見其係被告源成公司之幫助人。又被告戊○○為被告全興公司之業務執行人,曾代理該公司向原告商購發酵機,明知系爭專利之存在,卻向被告源成公司購買侵權之系爭發酵機,且被告源成公司95年12月5 日之報價單載有被告戊○○之名字,被告戊○○顯係被告全興公司之幫助人。則被告丙○○、戊○○均依民法第185 條第1 、2 項規定,分別與被告源成公司、被告全興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依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593號之判決意旨,被告6 人均有侵害原告專利權之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要件,發生同一侵權結果,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㈤損害賠償之計算:依被告源成公司出具之報價單所載,系爭發酵機之單價原為1,800,000 元,卻為與原告競銷,乃削減為1,500,000 元成交。爰依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第1 款、第3 項、第106 條第1 項及民法第216 條規定,請求原告之損害額3 倍計算。依此計算,原告可獲得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其差額為800,000 元,且被告源成公司共出售被告全興公司系爭發酵機9 台,故被告應連帶賠償21,600,000元(800,000 元X9台X3)。
三、被告源成公司、乙○○及丙○○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㈠系爭專利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
⒈原告92年間申請系爭專利時,其本身非從事相關產業,又無發酵機之專業技能,如何能研發?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確有從事研究並取得此種改良構造之經過。如系爭專利非其所研發而申請,即為專利權撤銷事由。
⒉系爭專利,經與日本「三友機器株式會社」(下稱三友會社)之產品(被證1 ,係從三友工業株式會社之網站http://www.sanyu-group.com下載)比對,十分雷同。
㈡被告源成公司並無侵權行為:
⒈被告實際測試三友會社所研發之發酵機,其使用效果不佳,無法達到有效的乾燥效果,且故障率高,而被告源成長期從事機械生產,擁有相當之專業能力及生產經驗,重新研發、多次改良,最終製造系爭發酵機,與原告之系爭專利無關。縱有侵害專利權疑義,亦屬被告與三友會社間之爭議,與原告無關。
⒉原告雖提出原證13之報價單,主張被告源成公司之報價單與原告之報價完全相同云云,然報價單充其量僅能看出被告源成公司販售產品之基本規格,無法看出是否有侵害專利權所保障之技術。
⒊原證3 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係原告自行委託所得之報告,無法確定是否真以系爭發酵機為鑑定標的,況原告當庭自承並未占有系爭發酵機,當然無法保證期鑑定報告之正確性。
⒋系爭發酵機之整體外觀、管路配置、內容上下層高度及葉片配置、葉片外型、軸心底作法、功能等,與系爭專利不同,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⒌被告源成公司現有4 台發酵機(均屬半成品)之設計構造與位於被告全興公司之1 台發酵機(屬成品)不同,因被告源成公司製造時會因客戶需求而在設計製造上有所不同。原告應特定究竟何台發酵機侵害其專利,如認被告全興公司之發酵機有侵害專利權情事,則被告源成公司現存4台應不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
㈢被告乙○○及丙○○與侵權責任無關:
⒈製造系爭發酵機者係被告源成公司,被告乙○○雖係法定代理人為公司執行職務,法律效果乃屬於被告源成公司,法人之責任不當然由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擔,與法定代理人個人無涉。而被告丙○○僅係被告源成公司員工,為被告源成公司繪製機器圖面,為被告源成公司繪製機器圖面,更無理由須為公司債務負責。
⒉依原告所提切結書,被告乙○○、丙○○仍無與被告源成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之文義。況系爭發酵機之生產均係96年8 月10日簽署切結書前,於簽署切結書後,被告並無任何違反切結書之行為,自不生賠償責任。
四、被告全興公司、丁○○及戊○○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㈠被告全興公司向被告源成公司所購買之系爭發酵機,其出風口位置不同,作用亦不同,故未落入系爭專利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另否認原告所提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物品與系爭發酵機構造相同,且原告於99年1 月12日所提出之照片㈦、並非在被告全興公司所拍攝。
㈡被告全興公司由被告戊○○出面向被告源成公司僅購買發酵機1 台,而非9 台。至原告所述中國大陸及泰國曼谷之公司,與被告全興公司並非同一公司法人,則上開公司是否向被告源成公司購買發酵機與被告全興公司無關。
㈢被告全興公司僅係一單純之買受人,被告戊○○不知被告源成公司有無申請專利權、有無侵害他人專利權之情事,相關設計、製作,均係由被告源成公司自行完成。而向被告源成公司洽購發酵機者,係被告全興公司,故行為人應為被告全興公司,權利義務之歸屬均為被告全興公司,不包含被告丁○○及戊○○,且被告戊○○代表向被告源成公司購買,被告丁○○並未實際參與,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自毋須與被告全興公司連帶賠償。
五、經查下列事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各該證據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前於89年12月28日以「一種發酵機之改良構造」向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於92年6 月1 日公告(公告號數:535806,證書號數:206006。即系爭專利)(見本院卷第1冊第8 、222 至232 頁之專利證書、新型專利說明書)。
㈡被告全興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丁○○)於96年間由被告戊○○出面向被告源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被告乙○○)購買發酵機1 台,置於屏東縣內埔村之工廠內(本院卷第1 冊第69頁)。
㈢兩造於98年12月29日共同前往被告源成公司及全興公司拍攝照片16幀(見本院卷第1 冊第220 、233 至249 頁)。
六、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
㈠原告系爭專利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
㈡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第1 款、第3 項、第106 條第1 項、民法第216 條、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告源成公司、全興公司是否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亦即系爭發酵機是否落入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⒉被告是否具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故意?
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600,000元?
㈢原告得否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就系爭專利物品,為任何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以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行為?
七、被告系爭產品並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規範、專利侵權之判斷與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⒈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專利之期間為95年間起(見本院卷第5 頁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第一項),是以系爭專利權是否受到侵害,應以當時有效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專利法(即現行專利法)為法規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7 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專利法第10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應將據以主張權利之該項申請專利範圍文字,原原本本地列述(recite),不可讀入(read into )詳細說明書或摘要之內容,亦不可將任何部分之內容予以移除。如有含混或未臻明確之用語,可參酌發明說明、圖式,以求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理解及認定之意涵。而於比對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與涉案產品時,應以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各個元件及其連結、作動關係等技術特徵作為比對說明之對象。
㈡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3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第2 、3 項為附屬項(見本院卷第228 頁)。而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一種發酵機之改良構造,其主要係由一容置儲存槽,該容置儲存槽係可容置儲存物料而作一處理作動者,於容置儲存槽頂部開設有一入料口,可將欲處理之物料送入,而於容置儲存槽之一側處設有一出風口,該側鼓風機係藉一連接管連通於該出風口,可將容置儲存槽內之氣體排出於外,該容置儲存槽係藉一隔板分成上下二層,於隔板一側處係設有控料閥門,而於容置儲存槽之一側處固設有一汽壓缸,該汽壓缸前端連接該控料閥門,於該控料閥門底部開設有一出料口,可輸出該處理後之物料,該出料口係由一出料閥門控制其開啟作動;而一油壓機,係設於容置儲存槽底部一側處,油壓機前端連接有汽壓缸;而一下鼓風機,係設於容置儲存槽底部中央處;一上鼓風機,係設於容置儲存槽頂部中央處,可作為送風進入容置儲存槽者;而一呈中空之軸桿係設於容置儲存槽內之中央,軸桿之周緣各設有通風孔,軸桿之頂、底部各藉一軸套,固定於容置儲存槽之頂、底部處,使軸桿可於容置儲存槽中央作固定及轉動者,軸桿頂部係連接上鼓風機之連接管,而軸桿底部則連接下鼓風機之連接管,軸桿周緣各固接有攪拌葉片;藉上述整體構造組合,於容置儲存槽旁側處可搭配一送料裝置,將欲處理物由入料口送入容置儲存槽內,因容置儲存槽係藉隔板分成上下二層,該欲處理之有機料係暫時儲存於上層處,當啟動油壓機時,則作動汽壓缸,汽壓缸前端之推桿則推動軸桿產生轉動,軸桿周緣所固接之攪拌葉片產生攪拌容裝之有機料,再利用上鼓風機將熱風經軸桿周緣所設之通風孔送入,使該有機料可以乾燥;當達到所設定之處理標準後,利用設於一側處之汽壓缸,作動開啟控料閥門,此時,該有機料將可由控料閥門輸出而落入於下層處,此時下鼓風機則將冷風經軸桿周緣所設之通風孔,送入容置儲存槽內,使有機料作一冷卻作用;當有機物達到所設定之處理標準,作動開啟該出料閥門,則該有機物即可從該出料口送出於外,而完成該處理作業;利用側鼓風機,可將氣體由出風口排出於外,達到一貫作業、完全處理及作動確實之功用。」(見本院卷第1 冊第228頁)。相關圖式如附圖1 所示(見本院卷第1 冊第229 至232 頁)。
㈢系爭發酵機與系爭專利之比對:
⒈原告主張被告源成製造、販賣系爭發酵機9 台,均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云云,並提出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下稱中國生產力中心)所製作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1 冊第10至30頁)、兩造共同至被告源成公司、全興公司拍攝之發酵機照片(見本院卷第1 冊第233 至248 頁)為證。惟查:
⑴中國生產力中心專利侵害鑑定報告之鑑定標的物係由原告所提供之源成公司製造之發酵機現況照片及設計圖(見本院卷第1 冊第11頁)。惟被告否認該鑑定報告內所附照片(見本院卷第1 冊第23頁反面至25、182 至185頁,即原證十一)所示之機器為被告源成公司、全興公司所製造、販賣之系爭發酵機(見本院卷第1 冊第204頁),且該照片所示之機器並未揭示相關型號或其他資料以供與設計圖互相勾稽。而原告所舉證人己○○雖結證稱曾陪同原告前往被告全興公司工廠內拍攝處理雞糞發酵機的外觀,但其未曾看過本院卷第1 冊第182 至185 頁之照片;又該發酵機的外型與其受僱於被告源成公司時所製造之發酵機外型幾乎一樣,不知道在功能上,或製程上有何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 冊第210 至216頁),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經拍攝被告全興公司工廠內發酵機之照片,該發酵機之外型與被告源成公司所製造之發酵機外型幾乎相同,而無足證明當時所拍攝之照片即原告所提供予鑑定單位並於本件訴訟提出作為證據者,亦無法確認該發酵機之功能或製程,無從為任何技術之判斷。又該鑑定報告所附源成公司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 冊第25頁反面),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源成公司曾於96年3 月20日販賣發酵機1 台,尚不足以認定其買賣標的即該照片及設計圖所示之機器。以上證據均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原告雖聲請傳喚張寶誠(即中國生產力中心總經理)作證(見本院卷第1 冊第221 頁),惟因該鑑定報告有前述疑義,自無傳喚張寶誠之必要,附此敘明。
⑵被告固對兩造共同至被告源成公司、全興公司拍攝之發酵機照片(即原證十六)之真正均不爭執,惟被告源成公司、乙○○、丙○○辯稱:該公司會依客戶需求而為不同之設計製造,被告源成公司現有4 台發酵機之設計構造與被告全興公司之1 台發酵機即為不同,況被告源成公司現有4 台發酵機均屬半成品,應不在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等語。由於上開照片係分別於被告源成公司、全興公司就不同機器為拍攝,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 冊第24至25頁)。是以原告係就2 部不同發酵機之各部分予以拍攝後,將所有照片未加整理夾雜提出,致無從確認何張照片究屬何部發酵機,而無法判斷各該發酵機之整體結構及其技術內容。況被告源成公司辯稱其現有4 台發酵機為半成品,與被告全興公司之1 台發酵機不同等語,原告僅空言主張無論是放在全興公司或源成公司的機器,均侵害系爭專利云云(見本院卷第2 冊第25頁),卻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此2 台發酵機各別之元件及其連結、作動關係等技術特徵均屬相同,無法僅持上開照片而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為技術特徵之比對。
⒉即使本件以原告所提原證十一、十六照片及其上由原告自行標示之元件編號與名稱為判斷系爭發酵機技術內容之論據(如附圖2 之「系爭物品技術內容」欄所示),然系爭發酵機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⑴綜觀系爭專利之專利說明書全文及圖式,解析其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如附表「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欄所示,共18項技術特徵,此均經本院當庭曉諭兩造,並就系爭發酵機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上爭點(特別是第⒊、⒋、⒐、⒑、⒖項之技術特徵;系爭發酵機,如何將熱風、冷風送入容置儲存槽內,如何將氣體排出於外,及熱風、冷風、氣體之行進路線《包含為送入熱風、冷風、及排出氣體所利用之構件》)予兩造有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 冊第265 至268 頁,本院卷第2 冊第2 、24至28頁)。而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各項技術特徵為基礎,解析系爭發酵機的技術特徵予以對應。
⑵如附表所示,系爭產品的技術內容編號⒈至⒐、⒒至⒕、⒗至⒙部分均可自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讀取,惟系爭發酵機欠缺編號⒑、⒖部分,茲分述如下:
①編號⒑部分: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界定「於隔板一側處係設有控料閥門,而於容置儲存槽之一側處固設有一汽壓缸,該汽壓缸前端連接該控料閥門,於該控料閥門底部開設有一出料口,可輸出該處理後之物料,該出料口係由一出料閥門控制其開啟作動;」(即編號⒍至⒑之技術特徵),及編號18技術特徵中之「利用設於一側處之汽壓缸,作動開啟控料閥門,此時,該有機料將可由控料閥門輸出而落入於下層處,此時下鼓風機則將冷風經軸桿周緣所設之通風孔,送入容置儲存槽內,使有機料作一冷卻作用;當有機物達到所設定之處理標準,作動開啟該出料閥門,則該有機物即可從該出料口送出於外」。參以原告於99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專利有兩個出料口,一個是上層往下層掉落,是由第一圖編號12的氣壓缸所控制,第二個出料口是第一圖的編號14,亦是由汽壓缸啟動。」(見本院卷第2 冊第28頁)、「照片㈦《見本院卷第1 冊第239 頁》編號13控料閘門只是物料從上層掉往下層,由編號12氣壓缸操作該閘門,所以照片㈦看不出出料口,因為出料口位於最下層,角度無法拍攝。」(見本院卷第2 冊第26頁)、「照片《見本院卷第1 冊第243 頁》有拍攝到出料閘口,而氣壓缸是在出料閥口的底部,因為拍攝角度無法從下面拍攝,且氣壓缸很小,所以從照片無法看出氣壓缸。」(見本院卷第2 冊第27頁)。足見原告所稱之第一出料口,係由控料閥門輸出有機料,使有機料由上層落入下層,並藉由汽壓缸作動;處理完畢之有機物則由第二出料口送出,該出料口之出料閥門作動,依原告所述亦由汽壓缸所作動,即控料閥門所作動之第一出料口與有機物輸出之第二出料口有別,皆設有汽壓缸作動。原告陳稱系爭專利之第二個出料口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一圖的編號14(見本院卷第2 冊第28頁);又稱:「照片編號14形狀類似三角形的部分即出料口,拍攝的角度是平行拍攝,而非由下往上拍,這可從照片編號8 下層攪拌葉片可判斷出編號14是下層出料口。」(見本院卷第2 冊第26頁),可見二者之位置不一致。且照片之出料口與系爭專利說明書圖式第一及第六圖之標示(見本院卷第1 冊第229 、231 頁反面)不符,系爭發酵機照片所標示之「出料口14」係位於儲存槽底部,對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六圖應為「出料閥門15」,第一圖及第六圖之出料口14則位於儲存槽一側並位於控料閥門底部。即使照片㈦可看出出料口(即該照片中儲存槽一側之控料閥門底部、不銹鋼門部分,原告就此並未予以編號),亦未顯示該出料口有編號10中之「該出料口係由一出料閥門控制其開啟作動;」之技術特徵,而達到編號18中之「達到一貫作業、完全處理及作動確實之功用」。另參酌原告所提被告源成公司之報價單中項次H,分列有「槽下側出料口... ,手動開啟」、「槽中底層出料口... ,使用油壓驅動」(見本院卷第1 冊第188 頁),可推知被告源成公司之出料口可能有手動及油壓驅動兩種;而原告所提之原證十六照片未見有編號⒑「該出料口係由一出料閥門控制其開啟作動;」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編號⒑之技術特徵未見於系爭發酵機。
②編號⒖部分:A.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之文字「『軸桿之周緣』各設有通風孔」,且參照其上下文「...而一呈中空之軸桿係設於容置儲存槽內之中央,軸桿之周緣各設有通風孔,軸桿之頂、底部各藉一軸套,固定於容置儲存槽之頂、底部處... 軸桿周緣各固接有攪拌葉片;... 」,均指軸桿本身之結構及位置關係,則所載「軸桿之周緣各設有通風孔」係指「軸桿」本身之周緣設有通風孔。另參酌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式,第二圖中元件符號71上通風口、72下通風口之位置標示(見本院卷第1 冊第229頁反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通風孔」係位於「軸桿」上。然原證十六照片、並未顯示系爭發酵機之軸桿周緣設有通風孔,至原告所標示之「下通風孔72」係設置於與軸桿7 固接之攪拌葉片8 上。B.原告於99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時陳稱:「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二圖(本院卷第229 頁反面)中編號7 軸桿,軸桿周圍有攪拌葉片8 ,該葉片上都畫有通風孔,故與系爭產品之照片相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是寫軸桿周圍,並非寫軸桿上有通風孔。」等語(見本院卷第1 冊第268 頁)。是以原告不僅未能舉證系爭發酵機之通風孔係位於軸桿上,復無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已明確界定「軸桿之『周緣』各設有通風孔」,逕自將所稱「周緣」解釋為「周圍」,且所對應之通風孔係位於葉片上,顯有違誤。C.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編號⒖「軸桿之周緣各設有通風孔」之技術特徵未見於系爭發酵機。
⒊綜上,以文義分析時,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有技術特徵於文義上無法完全對應表現於系爭發酵機,因此系爭發酵機不符合全要件原則,而無法「文義讀取」,不符文義侵害,自無須進一步為均等論、禁反言、先前技術阻卻、逆均等論等探討。故系爭發酵機並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
⒋原告聲請傳喚證人莊政欽,以證明被告源成公司仿製與原告委製之發酵機完全相同的發酵機9 台(見本院卷第1 冊第221 頁),然證人係依憑個人記憶及經驗,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客觀事實而為陳述,屬於「人證」之證據方法。為免有流於個人主觀偏見與錯誤臆測之危險,就特定物品(發酵機)之技術內容,仍須有客觀具體之證據予以佐證,否則僅憑證人之證言,無從證明被告源成公司所製造之發酵機其構造及技術內容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故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
㈣從而,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因此,原告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第1 款、第3 項、第106 條第1 項、民法第216 條、第185 條第1 項、第2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就系爭專利物品,為任何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以上述目的而進口該物品之行為,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1,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㈤因原告有關系爭發酵機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主張,並無理由,已於前述,自無須審究被告所為系爭專利有效性之抗辯。另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