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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專訴字第66號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曾啟謀

原告
福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 律師
被告
乙○○○○○○○○
被告
丙○○○○○○○○
被告
智得聖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長欣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台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告
東榮通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壬○○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瑞琦 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 律師
複代理人
王曹正雄 律師
被告
賴江淞即松谷企業社
被告
鎧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上八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 律師
複代理人
楊啟元 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權 律師
被告
詮通電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 律師
複代理人
廖信憲 律師
被告
南台灣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南台灣通訊有限公司(下稱南台灣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等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㈠原告業經中國大陸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朗科公司)之專屬授權,取得發明專利第I237264 號「一種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及用以啟動電腦主機的方法」(下稱系爭專利),於臺灣境內製造、販賣、使用,詎近日發現被告乙○○○○○○○○○○販賣之ELIYA 公司製造之「i707」產品;被告智得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智得聖公司)及長欣通信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販賣之ELIYA 公司製造之「i908」產品;被告丙○○○○○○○○、南台灣公司販賣之G-PLUS公司製造之「GP900 」產品;被告台釱有限公司(下稱台釱公司)、詮通電訊有限公司(下稱詮通公司)販賣之Pierre Cardin 公司製造之「PC-F4T」產品;被告賴江淞即松谷企業社、鎧趯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鎧趯公司)販賣之HYUNDAI 公司製造之「MPD980」產品;被告東榮通信有限公司(下稱東榮公司)販賣之K-Touch 公司製造之「A933」產品(以上產品均為手機),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相同,經原告送請台大嚴慶齡工業研究中心(下稱台大慶齡中心)鑑定,亦認上開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構成實質相同,落入系爭專利聲請申請專利範圍,被告等所為,顯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

㈡本件原告業經朗科公司之專屬授權,取得系爭專利於臺灣境內製造、販賣、使用權之專屬授權,是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原告誤載為「專屬授權人」),依據專利法第56條第1 項、第84條第2 、3 項前段適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自有獨立提出民事救濟之權利。

㈢被告主張系爭專利早已習用,不具進步性及新穎性乙節,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蓋系爭專利係屬發明專利,業經審慎之審查,始行取得,況且原告除於我國取得系爭專利外,在美國、韓國、大陸等國家,亦均取得發明專利,被告所辯顯非事實,且系爭專利曾數度遭第三人以前開理由舉發,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審定舉發不成立,即足明證被告之主張,尚非可採。至被告所舉被證1 業已遭核駁,是否得為引證資料,顯非無疑,且據被告之說明,被證1 、2 、3 分別對應原告所憑之發明專利之一部特徵,被證1 、2 、3 並無任一可單獨對應原告所憑之發明專利之全部,亦可證明系爭專利具進步性及新潁性。茲詳述如下:

⒈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 、16至18、22至24及28項均為獨立項,其中第16至18、22至24項乃引用記載形式之獨立項,雖然具有附屬項之記載形式,但實質上仍然屬於獨立項。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記載可知,其主要技術特徵在於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至少劃分成兩個存儲空間,其中一個存儲空間用於存儲與所述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所述存儲空間至少對應一個存儲盤,所述存儲盤支援一種或多種以上協定。因此,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是否有違核准當時專利法所規定之進步性,端視是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

⒉被證1 為韓國專利案KZ00000000000 ,其公開日為西元2000年2 月15日。惟被證1-2 英文摘要為美國專利案US 0000000,非本件韓國專利案KZ00000000000 英文版,二者申請專利範圍不相同。

⒊被證2 為美國專利案US0000000 「半導體裝置及記憶體管理的方法」,在DOS 環境下,其主要記憶體為FLASH 記憶體,至少包含1 個存儲區域,該資料存儲區存儲最低位址至最高位址,控制器(control )接收來自主機的實體位址並傳送給存儲區,並記錄這資料的檔案名稱。反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中所述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⑴至少劃分成兩個存儲空間,其中一個存儲空間用於存儲與所述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所述存儲空間至少對應一個存儲盤,每個存儲碟的存儲空間又可再劃分,包括資料區和專用資訊區,所述專用資訊區的專用資訊包括與存儲碟相關的資訊、密碼和用戶數位簽名等。有關系爭專利之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如何劃分、定義不同區塊而提供所需的空間,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22頁第16至23行配合第四圖有更具體之揭露;在專利說明書第23頁及第24頁則有描述結合主機引導功能而提出專用資訊之一具體應用實例。被證2 無法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符合現行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23條之規定。

⒋被告引用被證2 圖1 指出其揭示「控制器模組包括:通用介面控制模組(101 )、微處理器(102a)、及控制模組(105 )」,然被證2 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無法充分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且被證2 之記憶體存儲功能與用途皆與系爭專利記憶體存儲方式不相同,依當時具相同知識領域者,根本無法依被證2 發明出系爭專利內容,無法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符合現行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23條之規定。

⒌被告依據被證2 圖16指稱其揭示「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劃分成多個存儲空間(132 )。」,惟被證2 圖16為其所引用之先前技術(Prior Art ),並非被證2 申請專利範圍。

⒍被告主張被證3 (第4 至5 頁)揭露「控制模組自動決定存儲盤之規格及協定」,在此揭示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據以知悉「在存儲」空間中存儲「供控制模組自動決定存儲盤之規格及協定的資訊」(即所述多功能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之技術。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專用資訊係指包括與存儲碟相關的資訊、密碼和用戶數位簽名等,非被證3 所揭露之控制模組自動決定存儲盤之規格及協定的資訊。換言之,被證3 根本沒有揭示系爭專利之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依被證3 與其他證據相互結合,無法得知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故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

⒎依被證5 所載內容,並無對應系爭專利「…所述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1) 至少劃分成兩個存儲空間,其中一個存儲空間用於存儲與所述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所述存儲空間至少對應一個存儲盤,所述存儲盤支援設備類UFI 協定、SFF8020I協定、SFF8070I協定、SCSI TransparentCommand Set 協定、Reduced Block Commands(RBC )T10Project1240-D 協定、ZIP 碟協定、MO碟協定中的至少一種或多種。」之記載,被證5 應與系爭專利無涉。

⒏原告從未自認被證1 、2 、3 分別對應系爭專利之一部,而係表示縱「據被告之說明,被證1 、2 、3 分別對應原告所憑之發明專利之一部特徵…」,併予陳明。

⒐綜上所述,系爭專利主要技術特徵確未揭露於被告所提出的各項證據,故無違現行專利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之新穎性規定,且被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亦無明確指出系爭專利中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至少劃分成兩個存儲空間,其中一存儲空間用於存儲與所述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故系爭專利非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亦無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進步性之規定。

㈣被告以專利法第79條後段「…其未附加標示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置辯,然本件原告並無於產品上未附加標示之情形,被告顯係曲解法律之真意,如被告主張有該等情形之存在,應由被告舉證以實其說。退萬步以言,縱認有該等情形之存在,惟「專利法第73條(舊)後段所定:『未附加標記致他人不知為專利品而侵害其專利者,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係以未加標記致他人不知為專利品而侵害其權利為要件,故他人知為專利品而侵害專利權,縱專利權人未加標記,仍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103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均為專業之手機販賣廠商,就系爭產品有無牽涉專利侵害,自有查察之義務,不得諉為不知,況原告於起訴前,早已檢附專利文件暨鑑定報告,函知被告,被告置若罔聞,豈可謂為不知?又依民法184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本件被告等既有侵害系爭專利權,而違反專利法之事實,自應負擔賠償責任。

㈤本件被告等銷售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獲利頗豐,爰依專利法第56條第1 項、請求被告各賠償90萬元。雖被告主張渠等不法利得不足90萬元云云,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因系爭產品之購入、賣出等銷售記錄,均於被告保管中,有命被告提出之必要,爰請鈞院命被告提出,以明事實。

㈥又被告所辯未公告「專屬授權」、授權期間晚於侵權期間云云。惟我國授權登記公告事項僅有為「全部」或一部授權之登記,並無專屬授權與否之公告事項,是否專屬授權,應依授權契約之內容決之,本件原告所出之專屬授權契約應可明證原告確已取得專屬授權之事實,且原告自95年10月31日即已取得專屬授權,並無被告所辯授權期間晚於侵權期間之事實。

㈦上開鑑定報告第9 頁明載「…於附件三可明顯看出,待分析物用於儲存資料時,與主機連線後,於與主機連接之螢幕會顯示二個抽取式磁碟,一為外接記憶卡之無限擴充儲存空間,一個為手機內建記憶體之儲存空間,而該抽取式磁碟係為存放裝置,因此使用者只須點取該抽取式磁碟即可從主機讀取待分析物之儲存資料。…」等語,是以鑑定報告末頁上部之圖示應指前述「記憶卡之無限擴充儲存空間」(即為圖示G 磁碟),須以外接之方式始有資料之顯示,關於上揭「…而該抽取式磁碟係為存放裝置,因此使用者只須點取該抽取式磁碟即可從主機讀取待分析物之儲存資料。」之描述,係指鑑定報告末頁下部之圖示(即為圖示H 磁碟),只須點取該抽取式H 磁碟即可從主機讀取待分析物之儲存資料而言,被告將之混為一談,顯有誤會。

二、被告乙○○○○○○○○○○、丙○○○○○○○○、智得聖公司、長欣公司、台釱公司、東榮公司、賴江淞即松谷企業社、鎧趯公司(下稱被告8 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並抗辯:

㈠原告主張其為專屬被授權人,然無論是在原告所提出之智慧局97年12月17日(97)智專一㈠15142 字第0972064810號函中,或是智慧局所公布之專利公報中,皆未揭露其係為「專屬授權」之情形,原告自不得以未經公告之事實對抗第三人。再者,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依其所提出之發票影本係在97年10月1 日至97年10月14日之間,但原告所提出之智慧局上揭第0972064810號函,其登記公告依智慧局所公布之專利公報,公告日期為98年1 月11日,公告授權期限則為97年12月1 日至102 年12月1 日。是原告自不得以發生在後之登記公告,對發生在登記公告之前且不在登記公告之授權期限內的行為主張權利。是以原告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㈡原告所提出之台大慶齡中心鑑定技術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節本影本中僅泛稱被告8 人等所販賣之手機產品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構成實質相同。原告既稱「實質相同」,即可推論其非可文義讀取,而係適用均等論後主張被控侵權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然原告完全未指明在如何適用均等論之下認定被控侵權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中。並且,上開「鑑定技術報告」節本影本中明確聲明「侵權與否之認定,乃屬法院職權之範圍。」,並指明「其內容僅提供參考」,故即使原告提出完整的系爭鑑定報告正本,亦無法據以認定侵權事實之存在,更遑論系爭鑑定報告節本影本。在此情形下,難謂原告已具體表明其起訴之原因事實,被告8 人對於是否有侵權事實存在亦完全無法為實體上之防禦,則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甚明。

㈢原告據以請求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有無效事由:

⒈被告8 人提出被證1 、被證2 、被證3 證據之公開日皆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即2001年7 月9 日。其中,被證1 為韓文,特附上韓國智慧財產局所公布之英文摘要(即被證1-1 ),及歐洲專利局所公布之英文發明說明(即被證1-2 ),以供參照。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揭示「一種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包括:通用介面,係用以與主機系統相連接,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1 ),係用於存儲資料」之技術特徵。而被證1 圖2 中之PC CARD (210 )即為「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PCMCIA(140 )即為用以與主機系統(被證1 圖2 中之100 )相連接之「通用介面」;PC card 包含之非揮發性記憶體即為用於存儲資料之「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1 )」。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揭示「控制器模組(2 ),所述控制器模組(2 )包括通用介面控制模組(21)、微處理器及控制模組(22)」之技術特徵。而被證2 亦揭示「控制器模組包括:通用介面控制模組(101 )、微處理器(102a)、及控制模組(105 )」(被證2 圖1 )。

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揭示「所述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1 )至少劃分成兩個存儲空間」之技術特徵,而被證2亦揭示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劃分成多個存儲空間(132 )(被證2 圖16,第2 欄最後兩行)。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揭示「其中一個存儲空間用於存儲與所述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所述存儲空間至少對應一個存儲盤」之技術特徵,而被證2 亦揭示將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模擬成傳統磁性硬碟之技術;被證3 亦揭示控制模組自動決定存儲盤之規格及協定,在此揭示之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據以知悉「在存儲空間中存儲「供控制模組自動決定存儲盤之規格及協定的資訊」(即「與所述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之技術。

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揭示「所述存儲盤支援設備類UFI 協定、SFF8020I協定、SFF8070I協定、SCSI Transparent Command Set協定、Reduced Block Commands(RBC )T10 PROJECT 1240-D協定、ZIP 協定、MO碟協定中的至少一種或多種。」,而被證1 揭示有「SCSI協定」;被證2 亦揭示「將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模擬成硬碟」之技術;被證3 則揭示「控制模組自動決定存儲盤之規格及協定」之技術,其中前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各協定皆為存儲盤之協定,乃屬技術常識。故在被證1 、被證2 及被證3 教示下,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輕易思及該多功能半導體儲存裝置透過通用介面模擬成如軟碟、硬碟、光碟、ZIP 碟及MO碟等多種存儲碟之技術,亦即「所述存儲盤支援設備類UFI 協定、SFF8020I協定、SFF8070I協定、SCSITranspar ent Command Set協定、Reduced Block Commands(RBC)T10 PROJECT1240-D 協定、ZIP 協定、MO碟協定中的至少一種或多種」。

⒎系爭專利曾遭數度舉發未成立之事實,祗能證明因該數度舉發所憑之證據不足以推翻系爭專利之可專利性,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相對於被證1 、2 、3 之組合仍具備可專利性。且上開不成立之舉發案,其所憑證據皆無被證1 、2 、3 之組合,故無法阻卻被告等依據被證1 、2 、3 之組合以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有應撤銷之事由。況且,祗要是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之文獻,即皆可作為引證案,並非必須為專利文獻,更不限於已經取得專利之案件。故無論被證1 是否遭核駁,皆得作為證明系爭請求事項應撤銷之證據。

⒏又原告雖在其他國家取得專利,然其取得之權利範圍與在我國所取得之申請專利範圍皆不相同,實無法比附援引。事實上,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同的內容,在美國審查過程中,已遭美國審查官指明為欠缺非顯而易知性(我國稱進步性),嗣經系爭專利權人修改申請專利範圍後,才獲准專利。是系爭專利權人對於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符專利法第22條件第4 項之進步性要件的事實,理應知之甚詳。然而,系爭專利權人在我國對應案中竟投機取巧,以不具備進步性之申請專利範圍而取得不具備正當性之權利。

⒐按審查進步性時,得以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能輕易完成,智慧局所公布之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三章「專利要件」第2-3-20頁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業已自認被證1 、2 、3 分別對應原告所憑之發明專利之一部分特徵,則依上開專利審查基準,系爭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分別對應原告所憑之發明專利之一部分特徵的被證1 、2 、3 ,自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發明,此事實在上述美國審查過程中,亦已由美國審查官詳加指明。

⒑有關被證3 「控制器自動判定驅動器之數目以及存取每一驅動器所必要的協定」是否足以推論到申請專利範圍之「其中一個存儲空間用於存儲與所述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

⑴按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 、被證2 、被證3 ,已可輕易完成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種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包括:通用介面,係用以與主機系統相連接,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⑴,係用以存儲資料,和控制器模組⑵,所述控制器模組⑵包括通用介面控制模組(21)、微處理器及控制模組(22),其特徵在於:所述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⑴至少劃分成兩個存儲空間」、「所述存儲空間至少對應一個存儲盤,所述存儲盤支援設備類UFI 協定、SFF8020I協定、SFF8070I協定、SCSI Transparent Command Set協定、Reduced Block Commands(RBC )T10 Project 1240-D協定、ZIP 協定、MO協定中的至少一種或多種」等特徵,唯一有所疑慮的是:由被證3 「控制器自動判定驅動器之數目以及存取每一驅動器所必要的協定」是否足以推論到申請專利範圍「其中一個存儲空間用於存儲與所述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

⑵次按控制器要自動判定驅動器(即半導體存儲裝置)所必要的協定,不可能憑空猜測,其據以判定之依據若非藉由硬體(例如藉由不同介面區分),即必須藉由軟體(儲存在半導體存儲裝置上的資料)。本件技術在硬體既已限定為通用介面,即無法由硬體提供專用資訊,因此只能藉由儲存在半導體存儲裝置中的資料而判定。而藉以判定此半導體裝置所必要之協定的資訊,即為「與所述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被證3 「控制器自動判定驅動器之數目以及存取每一驅動器所必要的協定」的教示下,必然會在其中一個存儲空間中存儲「與所述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以供判定之用。否則即無法獲致「控制器自動判定驅動器(半導體存儲裝置)之數目以及存取每一驅動器(半導體存儲裝置)所必要的協定」之特徵。

⑶原告所提出之證0 000000000N02舉發審定書第6 頁中,智慧局審查官業已指明,證據4 (1998年10月22日公開之Universal Seriel Bus Mass Storage Class Specification Overview v1.0 ,下稱「N02 證據4 」)中,「第7 頁之表2.1 揭露各種USB Mass Storage設備類其介面描述元(Interface Descriptor)之bInterface Sub Class 欄位應設定之值,及其適用之Command Block 規範,例如SCSI Tra nsparent Command Set 或SFF8070I或Reduced Block Commands(RBC )T10 Rroject 1240-D等,第8 頁揭露各種USB Mass Storage設備類使用不同傳輸協定其介面描述元 (Interface Descriptor)之b Interface Sub Class欄位應設定之值,例如CBI、Bulk Only等。其中「介面描述元(Interface Descriptor)之b Interface Sub Class欄位應設定之值」即為「與所述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

⑷電子技術發展日新月異,上述N02 證據4 所載USB 技術標準規格之公開日(1998年10月22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2001年7 月9 日)達近3 年之久,在系爭專利申請時早已成為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被證1 、被證2 、被證3 之教示下,自可依通常知識輕易完成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

⑸退一步而言,即使不論前述技術常識,所屬於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以被證1 至3 結合N02 證據4 所載USB 技術標準規格,仍可輕易完成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發明,結合被證1 、被證2 、被證3 之動機,美國審查官亦有相同見解。而進一步結合N02 證據4 之動機則在於:依證據3 之教示,在硬體已採用通用介面之前提下,欲完成「控制器自動判定驅動器之數目以及存取每一驅動器所必要的協定」之技術,採用N02 證據4 所載技術常識是最直接簡便的方法,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可輕易尋獲並引用N02 證據4 所載技術常識。

⑹除上述N02 證據4 所載USB 技術標準規格外,原告所提出之證4 中,000000000N01舉發審定書中之附件7 揭露「區段中預先設定各自獨特之通行碼」;000000000N02舉發審定書中之證據3 揭露「Card Information Structure(CIS )以及Master Boot Record(MBR )」,亦皆已經智慧局審查官認定在案。易言之,此等早於爭案申請日的先前技術,亦皆已直接或間接揭露「其中一個存儲空間用於存儲與所述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之技術。因此足認該技術特徵早已成為通常知識,亦可佐證前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僅需依被證1 、被證2 、被證3 之教示,即足以直接推導出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⑴至少劃分成兩個存儲空間,其中一個存儲空間用於存儲與所述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之技術特徵。

⑺再退一萬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藉由前述N0 1附件7 或N02 證據3 之任一者,結合被證1 、被證2、被證3 ,亦皆分別足以證明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至於組合上述各該先前技術之動機,則同前所述。

⒒綜上,被證1 、被證2 及被證3 業已完全揭露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有技術特徵,是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據上述被證1 、被證2 及被證3 之揭示,顯可輕易完成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發明。因此,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違反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規定,應為無效。

㈤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專利權受侵害以及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在專利物品或是其包裝上有依專利法第79條之規定標示專利證書證號,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其專利權,為無理由。且本件系爭產品皆為過時產品,大多已未銷售,嗣被告8 人在接獲原告寄發之警告函後,即不曾再行銷售此一過時產品,而被告8 人皆為手機零售商,單純銷售上游代理商所提供之手機,實無從知悉手機內部設計,更無掌控或參與手機設計之可能性,則被告8 人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權之主觀故意或過失。

㈥原告請求被告8 人每人各90萬元之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系爭產品皆為過時產品,大多已未銷售。其中,被告鎧趯公司,係因原告派人到店面指明廠牌型號要求購買,被告公司才應其要求特地進貨,亦僅只銷售1 台;被告丙○○○○○○○○雖告以並無銷售此一系爭產品,然原告執意要求被告丙○○○○○○○○為其調貨,被告丙○○○○○○○○才應其要求被動進貨。系爭產品有多種,被告8 人僅銷售多種中之1 種且僅1 台,顯見被告8 人並無販售系爭產品之行為,純係原告陷害教唆以致。是原告所指被告8 人銷售系爭產品獲利頗豐云云,並非事實。

㈦被控侵權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⒈被告等所販賣之手機,並不具備鑑定報告中所稱之「外接記憶卡」:在各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三中第1 頁下圖載明「待分析物之記憶卡插槽位置」,但該記憶卡插槽位置顯然沒有插入任何記憶卡。同附件三最後1 頁上圖中,顯現對話框要求「請將磁片(或光碟片)插入磁碟機(或光碟機)F:」(ELIYA i908)或「請將磁片(或光碟片)插入磁碟機(或光碟機)G:」(其餘5 件),亦可證明待分析物中並未具備記憶卡。因此,該附件三之照片,已足資證明鑑定報告中所稱「外接記憶卡之無限擴充儲存空間」並不存在於被控侵權產品(待分析物)之中。

⒉被控侵權產品不具備上開「外接記憶卡」,因此不符合「全要件原則」。且除不具備「外接記憶卡」之外,被控侵權產品亦不具備與外接記憶卡實質相同之其他任何構件,故亦無均等論之適用。因此,被控侵權產品確未落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權利範圍中。

㈧無命被告提出銷售記錄之必要:如上所述,原告不具備獨立提出民事救濟之權利,原告所主張被告8 人之侵權行為並不在原告所主張的授權期限內發生,且系爭專利之無效事由明顯,被控侵權產品事實上並未落入原告所主張之權利範圍,又被告8 人確實不知原告專利權及被控侵權產品是否有侵權之虞且無知悉之能力,則在原告提出證明之前,並無命被告8 人提出銷售記錄之必要。

㈨原告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顯有瑕疵,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告雖提出系爭鑑定報告欲證明被告鎧趯公司所銷售之K-Touch A933手機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然鑑定比對過程說明中對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必要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之比對亦皆以推測方式含糊帶過,故系爭鑑定報告實過於疏漏,失之客觀,並無採信之價值,顯無證據能力。即系爭鑑定報告無法證明被告鎧趯公司侵害原告之系爭專利權,且被告鎧趯公司否認系爭鑑定報告之真正。

三、被告詮通公司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㈠原告起訴主張係朗科公司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並提出智慧局95年12月25日(95)智專一㈠13017 字第09521132580 號函,及原告與朗科公司於2008年6 月16日所訂立之專利專屬授權契約為証。惟智慧局之上開函件內容,僅係就朗科公司曾將系爭專利權授權原告在臺灣境內實施乙節,准予公告,並不能証明原告就系爭專利權已取得專屬被授權人之資格。其次,原告所提出之契約名稱雖載「專利專屬授權契約」,惟依該契約書第2 條約定:授權範圍僅係於臺灣地區、第3 條第3 項約定:對於和解條件定有限制、第3 條第4 項約定:受領賠償金後須分配50﹪予朗科公司、第3 條第5 項約定:原告不得再為轉讓或再授權、第3 條第6 項約定:有關訴訟事宜應事先取得朗科公司之書面同意、第3 條第8 項約定:朗科公司得再為授權等等。在在証明朗科公司就系爭專利權仍保有大部分之專利權能,顯見原告並非系爭專利之專屬被授權人。原告既非系爭專利權之專屬被授權人,其主張依專利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行使同條第1 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無理由。

㈡原告雖另提出智慧局97年12月17日(97)智專一㈠15142 字第09720694810 號函,主張其為系爭專利權之專屬被授權人。惟該函係依朗科公司之申請書辦理,而朗科公司除申請更名及延長授權期間外,並申請將授權範圍變更為「全部」,足見,朗科公司與原告間之授權範圍於97年12月17日以前,僅係「部分」之授權而已,並無專屬授權之事實,實甚顯然。退步言之,假設原告係於97年12月17日因上開變更登記公告而就系爭專利權取得專屬被授權人之地位,原告亦僅能就是日起所發生之行為主張行使相關之專利權,而不可溯及既往,就發生在公告之前且非屬其授權範圍內(即專屬被授權)之行為主張行使相關之專利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詮通公司出售手機之行為係發生於97年10月15日(被告否認上開出售行為係屬侵害系爭專利權,理由詳後述),顯然係在原告取得系爭專利權之全部授權之前(被告詮通公司仍否認原告已就系爭專利權取得專屬被授權人之地位),原告主張依專利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行使同條第1 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無理由。

㈢原告雖提出系爭鑑定報告欲証明被告詮通公司所銷售手機產品落入系爭專利權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請求項構成實質相同,惟該鑑定比對過程說明中對於系爭專利權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必要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之比對皆以推測方式含糊帶過,足見系爭鑑定報告過於疏漏,失之客觀,實不足採信,無法証明被告詮通公司所出售之手機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情事。

㈣本件原告並未舉証証明朗科公司或原告已善盡專利法第79條所要求之標示義務,自不得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所出售之手機係委由訴外人全航通信器材有限公司(負責人陳建彰,係被告法定代理人辛○○之子)向志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遠公司)購買,志遠公司曾交付經銷証明書1 件、皮爾卡登製造授權合約書1 件予被告詮通公司,以証明志遠公司係有合法授權之銷售代理商,被告詮通公司為其授權之區域經銷商,被告詮通公司自無從知悉系爭手機有任何侵害原告專利權之可能。又市場上流通之手機多達數百款之多,每款手機之功能有多達數十種,被告詮通公司僅為手機經銷商,如何能得知數百款手機中之何款手機之其中部分功能是否侵害他人之專利權?何況,被告詮通公司之供應商已明確提供製造授權合約書,並証明其係合法授權銷售代理商,被告詮通公司並無侵害專利權之故意與過失。

㈤系爭手機係被告詮通公司97年10月15日出售,被告詮通公司於97年10月22日接獲原告委請藺超群律師所發之律師函,始知前開手機有專利權之爭議,被告詮通公司即未再出售同型手機,原告主張被告詮通公司因出售前開同型手機獲利達90萬元,殊屬無稽。

四、被告南台灣公司經合法通知雖未於到庭,惟據其98年8 月26日答辯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㈠原告並未證明其有生產或販賣任何利用系爭專利而製造之產品,更遑論未證明已在產品或產品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而被告南台灣公司僅為手機經銷商,並非「GP900 」型號手機之製造商,而「GP900 」型號手機之外觀與功能與其他手機相較,並無特別與眾不同之處,是以實無法證明被告南台灣公司明知或可得而知「GP900 」型號手機侵害系爭專利,是依專利法第79條規定與實務見解(鈞院97年度民專訴字第47號判決)可知,即便被告南台灣公司所販賣之「GP900」型號手機侵害系爭專利(此為假設前提),原告亦不得向被告南台灣公司請求賠償。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南台灣公司為專業之手機販賣廠商,就所販賣之產品有無牽涉專利侵害自有查察之義務,不得諉為不知,且原告於起訴前已檢附專利文件暨鑑定報告函知被告南台灣公司,被告南台灣公司卻置若罔聞,豈可謂為不知云云。然:

⒈市面上流通之手機多達百款以上,每款手機之功能又多達十數種(如: 黑名單功能、收音機功能、音樂播放機功能、上網功能、3G功能、照相功能、錄音錄影功能…),被告南台灣公司縱為手機經銷商,又如何能查察百款以上手機其等之各種功能是否牽涉專利侵害?況專利侵權與否,係一高度技術性之判斷,涉及專利範圍之解釋與待鑑定物之構成要件解析,並須就兩者進行分析、比對,如非受過相關訓練並具備專業技術,縱為從事產品相關行業,亦無從判定專利侵權是否成立。原告徒以被告南台灣公司係手機經銷商之身分即推論被告南台灣公司明知或可得而知所販賣之「GP900 」型號手機侵害系爭專利,實嫌率斷。

⒉又原告於起訴前縱曾檢附專利文件暨鑑定報告函知被告南台灣公司「GP900 」型號手機侵害系爭專利,然斯時被告南台灣公司早已將所販賣之「GP900 」型號手機1 支(被告僅進貨1 支,詳後述)售出,則原告以被告南台灣公司販售「GP900 」型號手機後之事實推論被告南台灣公司於販售前知悉「GP900 」型號手機侵害系爭專利,其論理之邏輯謬誤實不言可喻。

㈢退步言之,倘認被告南台灣公司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然被告南台灣公司僅曾向G-PLUS公司以3,950 元(含稅)之買價購入「GP900 」型號手機1 支,再將之以6,200 元(含稅)之售價售出,故被告銷售「GP900 」型號手機僅獲得2,250元(含稅)之利益,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之規定,被告南台灣公司至多僅需賠償原告2,250 元(含稅)。

㈣綜上,本件姑不論被告南台灣公司所販售之「GP900 」型號手機是否如原告所稱侵害系爭專利,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求償權符合專利法第79條之規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74 、375 頁):

㈠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為中國大陸深圳市朗科公司,原告並已取得授權。

㈡被告乙○○○○○○○○○○有販賣ELIYA 公司製造之「i707」產品;被告智得聖公司及長欣公司有販賣之ELIYA 公司製造之「i908」產品;被告丙○○○○○○○○、南台灣公司有販賣G-PLUS公司製造之「GP900 」產品;被告台釱公司、詮通公司有販賣Pierre Cardin 公司製造之「PC-F4T」產品;被告賴江淞即松谷企業社、鎧趯有限公司有販賣HYUNDAI 公司製造之「MPD980」產品;被告東榮公司有販賣K-Touch 公司製造之「A933」產品(均為手機)之事實。

㈢對於被證1、1-1、1-2、2、3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㈣對於智慧局97年12月17日(97)智專一㈠15142 字第0972064810號函、95年12月25日(95)智專一㈠13017 字第09521132580號函之形式真正不爭執。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74 、375 頁):

㈠原告有否獨立提出民事救濟之權利?

㈡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及新穎性?

㈢被告等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事實?

㈣被告等若侵害系爭專利,則原告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屬被授權人亦得請求損害賠償,專利法第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專利法對於專屬授權雖無定義,且智慧局就授權實施登記亦僅「全部授權」或「部分授權」兩種,惟專屬授權係依授權契約所授予,基於私法自治原則,在不牴觸法律規定及違反公序良俗之前提下,授權契約當事人之約定自應予尊重。本件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為中國大陸深圳市朗科公司,原告並已取得授權,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專利證書、專利專屬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授權書)、公證書、智慧局97年12月17日(97)智專一㈠15142 字第0972064810號函、95年12月25日(95)智專一㈠13017 字第09521132580 號函、海基會證明,及被告提出之智慧局公告專利權授權實施登記等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45 頁、155 至160 頁、第427 至432 頁、第216 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專利專屬被授權人,則為被告所否認,惟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授權書之約定,朗科公司同意將系爭專利專屬授權原告使用,約定原告得在臺灣境內行使專利訴訟、專利許可談判,且系爭授權書第3 條第8 款約定,朗科公司在系爭授權書授權範圍及有效期間內,不得在未照會原告的前提下再授權予第三人,自應認定原告為系爭專利專屬被授權人,雖系爭授權書第3 條第6款約定原告對涉嫌侵權人的專利許可及訴訟事宜均須經朗科公司書面確認後,方得具體行使,然上開條款不得拘束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且並非約定專屬被授權人無行使專利訴訟之權利,而原告既係系爭專利專屬被授權人,於系爭專利權受侵害時,即得依專利法第84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朗科公司同意與否,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違反系爭授權書約定之問題。是以,被告等關於此部分之抗辯,均尚非有理由,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專利專屬被授權人,得提起本件專利侵權訴訟,尚為可採。

㈡被告之有效性抗辯證據難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其代表圖示如附圖1所示):系爭專利為「一種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及用以啟動電腦主機的方法」發明專利,其申請日為2001年7 月9 日,公告日為2005年8 月1 日,申請專利範圍共計28項,其中第1 項、第16項與第28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內容為:一種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包括:通用介面,係用以與主機系統相連接,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⑴,係用於存儲資料,和控制器模組⑵,所述控制器模組⑵包括通用介面控制模組(21)、微處理器及控制模組(22),其特徵在於:所述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⑴至少劃分成兩個存儲空間,其中一個存儲空間用於存儲與所述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所述存儲空間至少對應一個存儲盤,所述存儲盤支援設備類UFI 協定、SFF8020I協定、SFF8070I協定、SCSITransparent Command Set 協定、Reduced Block Commands(RBC)T10 Project1240-D協定、ZIP 碟協定、MO碟協定中的至少一種或多種。

⒊有效性抗辯證據之技術內容:

⑴被證1 為韓國第KZ○○○○○○○○○9號專利案,其代表圖示如附圖2 所示,公開日為2000年2 月15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0年7 月9 日。被證1 揭示一種可安裝PC卡之電腦系統及其起動方法,該電腦系統具有可自PC卡之非揮發性記憶體加載啟動記錄而啟動之結構。該電腦系統係於PC卡安裝於PCMCIA適配器之情形時,將啟動記錄自上述PC卡加載至記憶體而使系統啟動。因此,於若干個用戶使用一個電腦系統時,可自PC卡加載每個用戶所要求之系統環境,從而更容易設定系統環境,且自PC卡加載啟動記錄而使系統啟動,具有確保系統安全之功能。

⑵被證2 為美國第US5717886 號專利案,其代表圖示如附圖3 所示,公告日為1998年2 月10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被證2 揭示一種半導體磁碟構件及記憶體管理方法,該半導體磁碟構件包含:一介面,其連接至一在DOS 下操作之主機單元;一快閃記憶體,其具有至少一個連續資料儲存區域以用於儲存資料;一控制電路,其經由該介面控制與該主機單元之資料輸入/ 輸出,且管理主要記憶體之位址;及一快取記憶體,其連接至該控制電路並可經由該控制電路由該主要記憶體存取。自該主機單元供應之資料檔案係在最低可用位址處開始寫入該資料儲存區域中,且一與一資料檔案相關聯之目錄條目檔案係緊接在該資料檔案之後並與該資料檔案連續而寫入至該資料儲存區域中。額外資料及目錄條目檔案係類似地循序儲存。因此,該磁碟構件可與一主機單元一起操作,該主機單元以扇區單位傳遞資料,但不使用一檔案分配表或變換表來維持該快閃記憶體中之該等所儲存資料檔案之邏輯扇區位址與實體扇區位址的相關。

⑶被證3 為美國第US5822184 號專利案,其代表圖示如附圖4所示,公告日為1998年10月13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被證3 揭示一種可在操作上安裝於個人桌上型電腦的工業標準擴展托架中的模組化磁碟驅動器總成,其中該總成具有一外殼,該外殼經設計以配合於一習知的工業標準尺寸擴展托架中。諸如硬磁碟驅動器或CD-ROM 驅動器等個別的插入式資料儲存構件以堆疊形式垂直安置於該外殼內。具有與該等驅動器連接之插入式連接器的母板允許容易替換有缺陷的資料構件,該等構件滑入或滑出。該等磁碟驅動器及模組化資料構件總成可以串聯或並聯方式排列至一控制器。藉由其模組化結構及冗餘儲存功能,本發明得益於所謂廉價磁碟冗餘陣列原理。

⑷舉發案N02 證據4 為1998年10月22日公開之「UniversalSerial Bus Mass Storage Class Specification Overview」,如其第7 頁表2.1 揭露有各種USB Mass Storage設備類適用之Command Block 規範,如附表1 所示。

⑸舉發案N01 附件7 為92年4 月11日審定公告之第89106162號「攜帶式資料儲存裝置」專利案,揭示一種可攜式資料儲存裝置,包含:一通用序列匯流排插頭(Universal Serial Bus plug,UBS plug) 用於耦合至一具有一串聯匯流排埠之電腦;一介面裝置耦合至該通用序列匯流排插頭;一記憶體控制裝置;以及一非依電性固態記憶體裝置用以作為一磁碟(magnetic disk )或一光學儲存媒介之取代物;其中,該記憶體控制裝置耦合於該介面裝置與該記憶體裝置間而控制資料由該記憶體裝置流至該通用序到匯流排插頭,其代表圖示如附圖5 所示。

⑹舉發案N02 證據3 為1999年出版之PC CARD STANDARD Volume7 Media Storage Formats Specification,其主要是揭示PC Cards使用為儲存裝置時之相關資料格式。

⒋被證1、被證2與被證3之組合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⑴經比較被證1 、被證2 、被證3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雖然如被告所述,被證1 、被證2 與被證3 皆分別揭示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部分技術特徵,惟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其特徵在於:「所述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⑴至少劃分成兩個存儲空間,其中一個存儲空間用於存儲與所述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 所述存儲空間至少對應一個存儲盤,…」之技術特徵,實際上並未被被證1 、被證2 與被證3 完全揭露,被告固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據以知悉」來進行推論,惟被證3 專利說明書第5 欄第36至43行所揭示之「控制模組自動決定存取每一個裝置之數目與協定」技術內容,難以推論其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述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至少劃分成兩個存儲空間,其中一個存儲空間用於存儲與所述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

⑵又被告雖主張:「按控制器要自動判定驅動器(即半導體存儲裝置)所必要的協定,不可能憑空猜測,其據以判定之依據若非藉由硬體(例如藉由不同介面區分),即必須藉由軟體(儲存在半導體存儲裝置上的資料)。本件技術在硬體既已限定為通用介面,即無法由硬體提供專用資訊,因此只能藉由儲存在半導體存儲裝置中的資料而判定。而藉以判定此半導體裝置所必要之協定的資訊,即為『與所述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故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在被證三『控制器自動判定驅動器之數目以及存取每一驅動器所必要的協定』的教示下,必然會在其中一個存儲空間中存儲『與所述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以供判定之用。否則即無法獲致『控制器自動判定驅動器(半導體存儲裝置)之數目以及存取每一驅動器(半導體存儲裝置)所必要的協定』之特徵。」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惟查被證3 專利說明書第5 欄第36至43行首先指出圖6 (a) 之方塊圖例示該磁碟裝置12裝設於機箱10內,透過匯流排(bus )42,連接於電腦中的SMART 、SCSI或IDE 控制模組,在多數現代電腦中,控制模組44自動決定存取每一個裝置之數目與協定。故被證3 實際上並未教示如何「自動決定」之實際技術內容,當然更無法獲致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述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至少劃分成兩個存儲空間,其中一個存儲空間用於存儲與所述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之技術特徵。此外,被證1 、被證2 與被證3 雖然皆屬上位之電腦資訊領域,惟其所欲解決課題、技術特徵、應用領域等實際上皆不盡相同,並未有任何結合被證1 、被證2 與被證3 之動機。

⑶綜上所述,被證1 、被證2 與被證3 之組合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⒌被證1 、被證2 、被證3 與舉發案N02 證據4 之組合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經比較被證1 、被證2 、被證3 、舉發案N02 證據4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中被證1 、被證2 與被證3之組合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雖然被告另行舉證舉發案N02 證據4 ,並主張:「『介面描述元(Interface Descriptor)之bInterface SubClass 欄位應設定之值』即為『與所述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惟舉發案N02 證據4 僅提出系爭專利存儲盤所應用之支援設備類協定之技術規範,並未教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述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至少劃分成兩個存儲空間,其中一個存儲空間用於存儲與所述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之技術特徵,且亦未有任何動機結合被證1 、被證2 、被證3 與舉發案N02 證據4 。故被證1 、被證2 、被證3 與舉發案N02 證據4 之組合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⒍被證1、被證2、被證3與舉發案N01附件7之組合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經查舉發案N01 附件7 為89年4 月1 日申請,92年4 月11日審定公告,其公告日晚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0年7 月9 日,故為申請在先公告在後之專利案,不得作為系爭專利進步性之先前技術。而被證1 、被證2 與被證3 之組合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故被證1、被證2 、被證3 與舉發案N01 附件7 之組合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⒎被證1、被證2、被證3與舉發案N02證據3之組合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經比較被證1 、被證2 、被證3 、舉發案N02 證據3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其中被證1 、被證2 與被證3 之組合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有如前述,雖被告另以舉發案N02 證據3 為有效性抗辯之證據,並主張:「…證據3 揭露『Card Information Structure(CIS )以及Master Boot Record(MBR )』…,亦皆已直接或間接露『其中一個存儲空間用於存儲與所述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之技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8頁)。惟查舉發案N0 2證據3 所揭露之CIS 與MBR 皆為用於分割(partition )之相關技術,而被告並未說明其與系爭專利「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技術內容之關係,且舉發案N02 證據3 亦未教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所述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至少劃分成兩個存儲空間,其中一個存儲空間用於存儲與所述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之技術特徵,復未有任何動機結合被證1、被證2 、被證3 與舉發案N02 證據3 。是以,被證1 、被證2 、被證3 與舉發案N02 證據3 之組合難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㈢被控侵權物均未侵害系爭專利權:

⒈被控侵權物之實體照片(見各系爭鑑定報告共6 冊之附件三,證物外放):

⑴ELIYA公司製造之「i707」產品,如附圖6所示。

⑵ELIYA公司製造之「i908」產品,如附圖7所示。

⑶G-PLUS公司製造之「GP900」產品,如附圖8所示。

⑷Pierre Cardin公司製造之「PC-F4T」產品,如附圖9所示。

⑸HYUNDAI公司製造之「MPD980」產品,如附圖10所示。

⑹K-Touch公司製造之「A933」產品,如附圖11所示。

⒉被控侵權物ELIYA公司製造之「i707」未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

⑴經查,因原告並未提出被控侵權物實體物品與相關之電路實際檢測資料,故此部分僅能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報告編號:97-Y-02-08;待分析物:ELIYAi707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1)之內容與附件(附件二:待分析物之使用說明書;附件三:待分析物之使用狀況照片,即附圖6 )進行分析說明。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控侵權物ELIYA 公司製造之「i707」手機之文義讀取分析表如附表2 ,並析述如下:

①技術特徵1A:依據系爭鑑定報告1 之附件三可知,被控侵權物ELIYA「i707」手機與電腦連結後,具有卸除式磁碟(G ),該卸除式磁碟(G )包含有Audio 、Images、Photos、Received、Video 等資料夾,其必然係具有半導體存儲裝置之手機,故技術特徵1A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一種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之文義。

②技術特徵1B:依據系爭鑑定報告1 之附件三可知,被控侵權物ELIYA「i707」手機具有通用界面USB ,可與電腦作連結,故技術特徵1B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通用介面,係用以與主機系統相連接」之文義。

③技術特徵1C:依據系爭鑑定報告1 之附件三可知,被控侵權物為ELIYA 「i707」手機與電腦連結後,具有卸除式磁碟(G ),該卸除式磁碟(G )包含有Audio 、Images、Photos、Received、Video 等資料夾,故其為具有用以存儲資料之半導體存儲裝置之手機,所以技術特徵1C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⑴係用於存儲資料」之文義。

④技術特徵1D:被控侵權物ELIYA 「i707」手機具有電路板,該電路板實現該手機之各種功能,包含可與電腦作連結,故就一般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推知其具有控制器模組,該控制器模組可包括通用介面控制模組、微處理器及控制模組,故其技術特徵1D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和控制器模組⑵,所述控制器模組⑵包括通用介面控制模組(21)、微處理器及控制模組(22),其特徵在於:」之文義。惟此部分之解析僅係推論,因原告並未實際拆解ELIYA 「i707」手機進行檢測,且被告對於系爭鑑定報告1 比對過程,就系爭專利權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必要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之比對,皆以推測方式含糊帶過,失之客觀,加以爭執,而原告就此並未進一步舉證說明,則技術特徵1D是否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和控制器模組⑵,所述控制器模組⑵包括通用介面控制模組(21)、微處理器及控制模組(22),其特徵在於:」之文義,即有疑義。

⑤技術特徵1E:縱認上揭技術特徵1D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惟依據98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記憶卡插槽是G 槽,由鑑定報告末頁上圖可以顯示其G 槽是空的,所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半導體儲存介質模組指的是H 槽。依據鑑定報告內容明顯可知,H 槽存在有兩個以上的存儲空間,一個用來存儲專用資訊,一個拿來儲存待存取資料。」等語,且就「該鑑定報告對於壞塊處理部分之說明,是否為推論?」乙節,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就我們暸解,並沒有經過實證,應該是根據其基本原則即電腦或是記憶體的一般知識所為的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可知系爭鑑定報告3 用以指稱被控侵權物之H 槽存在有兩個以上的存儲空間之依據,僅係是對壞塊處理部分所為之推論,並未有實證或任何技術文件可佐證所有手機之半導體儲存介質模組必然有原告所指稱之唯一處理方法。故依據系爭鑑定報告1 之附件三末頁,僅能證明被控侵權物之半導體儲存介質模組實際上表現於外的僅劃分出存在有H 槽,並無法支持原告之推論,是以原告之推論並不可採。從而,被控侵權物之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只劃分成一個存儲空間,不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述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⑴至少劃分成兩個存儲空間,其中一個存儲空間用於存儲與所述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之文義。

⑥技術特徵1F:依據系爭鑑定報告1 之附件三可知,被控侵權物ELIYA「i707」手機與電腦連結後,具有卸除式磁碟(G ),則就一般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其至少具備有SFF8070I協定或SFF8020I協定,才能依據上述協定透過USB 與主機連線。此亦可參酌舉發案N02 證據4 所示之「Universal Serial Bus Mass Storage Class Specification Overview」第7 頁表2.1 之相關說明而得知。所以技術特徵1F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述存儲空間至少對應一個存儲盤,所述存儲盤支援設備類UFI 協定、SFF8020I協定、SFF8070I協定、SCSI Transparent Command Set協定、Reduced Block Commands(RBC )T10 Project1240-D 協定、ZIP 碟協定、MO碟協定中的至少一種或多種。」之文義。

⑶綜上所述,原告對於技術特徵1D與1E與被控侵權物之文義比對僅為推論,其中該技術特徵1D就一般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推知,惟被告對此爭執,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至於技術特徵1E,則因系爭鑑定報告1 之附件三末頁,僅能證明被控侵權物之半導體儲存介質模組實際上表現於外的僅劃分出存在有H 槽,致原告之推論無法獲得支持,且此部分亦非一般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推知。是以,被控侵權物ELIYA 「i707」手機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並未符合文義讀取,至少應進一步就技術特徵1E之均等論為分析。

⑷技術特徵1E之均等論分析:

①就技術手段(way )而言,因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將其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⑴至少劃分成兩個存儲空間,其中一個存儲空間用於存儲與所述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而被控侵權物ELIYA 「i707」手機之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只劃分成一個存儲空間,且原告並被控侵權物是否有所謂之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或其存儲方式舉證以實其說,故若僅依據前述之分析,被控侵權物與系爭專利將其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至少劃分成兩個存儲空間,並將其中一個存儲空間用於存儲與所述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之技術手段(way)不相同。

②就功能而言(function)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將其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⑴至少劃分成兩個存儲空間,其中一個存儲空間用於存儲與所述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使在同一個設備中支援一種或多種存儲碟功能,並能實現主機啟動、自帶驅動程式等功能。而被控侵權物僅有一個存儲空間,僅能支援一種存儲碟功能,且是否具有實現主機啟動、自帶驅動程式等功能,原告亦未舉證。是以兩者之功能亦未完全相同。

③就結果(result)而言,因為被控侵權物係為一手機,其手機之存儲空間僅是在於儲存聲音、照片等資料,不僅未具備系爭專利所具有之至少兩個存儲空間,以模擬和實現多種存儲碟,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被控侵權物是否有所謂之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或其存儲方式,故兩者之結果亦無相同之比較基礎。

④綜上所述,因為兩者之技術手段不同、功能未亦完全相同,且結果亦無相同之比較基礎,故兩者不均等。

⒊被控侵權物ELIYA 公司製造之「i908」未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⑴經查,因原告並未提出被控侵權物實體物品與相關之電路實際檢測資料,故此部分僅能依據原告所提之系爭鑑定報告(報告編號:97-Y-02-08;待分析物:ELIYA i908,下稱系爭鑑定報告2 )之內容與附件(附件二:待分析物之使用說明書;附件三:待分析物之使用狀況照片,即附圖7)進行分析說明。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控侵權物ELIYA 「i908」手機之文義讀取分析表如附表3,並析述如下:

①技術特徵1A:依據系爭鑑定報告2 之附件三可知,被控侵權物ELIYA「i908」手機與電腦連結後,具有卸除式磁碟(G) ,該卸除式磁碟(G) 包含有相簿、電子書、圖像、錄音等資料夾,其必然為具有半導體存儲裝置之手機,故技術特徵1A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一種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之文義。

②技術特徵1B:依據系爭鑑定報告2 之附件三可知,被控侵權物ELIYA「i908」手機具有通用界面USB ,可與電腦作連結,故技術特徵1B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通用介面,係用以與主機系統相連接」之文義。

③技術特徵1C:依據系爭鑑定報告2 之附件三可知,被控侵權物ELIYA「i908」手機與電腦連結後,具有卸除式磁碟(G) ,該卸除式磁碟(G) 包含有相簿、電子書、圖像、錄音等資料夾,故其為具有用以存儲資料之半導體存儲裝置之手機,所以技術特徵1C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⑴係用於存儲資料」之文義。

④技術特徵1D:被控侵權物ELIYA 「i908」手機具有電路板,該電路板實現該手機之各種功能,包含可與電腦作連結,故就一般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推知其具有控制器模組,該控制器模組可包括通用介面控制模組、微處理器及控制模組,故其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和控制器模組⑵,所述控制器模組⑵包括通用介面控制模組(21)、微處理器及控制模組(22),其特徵在於:」之文義。惟此部分之解析僅係推論,因原告並未實際拆解ELIYA 「i908」手機進行檢測,且被告對於系爭鑑定報告2 比對過程,就系爭專利權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必要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之比對,皆以推測方式含糊帶過,失之客觀,加以爭執,而原告就此並未進一步舉證說明,則技術特徵1D是否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和控制器模組⑵,所述控制器模組⑵包括通用介面控制模組(21)、微處理器及控制模組(22),其特徵在於:」之文義,即有疑義。

⑤技術特徵1E:縱認上揭技術特徵1D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惟依據98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訴訟代理人說明:「記憶卡插槽是G 槽,由鑑定報告末頁上圖可以顯示其G 是空的,所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半導體儲存介質模組指的是H 槽。依據鑑定報告內容明顯可知,H 槽存在有兩個以上的存儲空間,一個用來存儲專用資訊,一個拿來儲存待存取資料。」等語,且就「該鑑定報告對於壞塊處理部分之說明,是否為推論?」乙節,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就我們暸解,並沒有經過實證,應該是根據其基本原則即電腦或是記憶體的一般知識所為的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可知系爭鑑定報告3 用以指稱被控侵權物之H 槽存在有兩個以上的存儲空間之依據,僅係是對壞塊處理部分所為之推論,並未有實證或任何技術文件可佐證所有手機之半導體儲存介質模組必然有原告所指稱之唯一處理方法。故依據系爭鑑定報告2 之附件三末頁,僅能證明被控侵權物之半導體儲存介質模組實際上表現於外的僅劃分出存在有H 槽,並無法支持原告之推論,是以原告之推論並不可採。從而,被控侵權物之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只劃分成一個存儲空間,不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述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⑴至少劃分成兩個存儲空間,其中一個存儲空間用於存儲與所述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之文義。

⑥技術特徵1F:依據系爭鑑定報告2 之附件三可知,被控侵權物ELIYA「i908」手機與電腦連結後,具有卸除式磁碟(G) ,則就一般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其至少具備有SFF8070I協定或SFF8020I協定,才能依據上述協定透過USB與主機連線。此亦可參酌舉發案N02 證據4 所示之「Universal Serial Bus Mass Storage Class Specification Overview」第7 頁表2.1 之相關說明而得知。所以技術特徵1F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述存儲空間至少對應一個存儲盤,所述存儲盤支援設備類UFI 協定、SFF8020I協定、SFF8070I協定、SCSI Transparent Command Set協定、Reduced Block Commands(RBC )T10 Project1240-D 協定、ZIP 碟協定、MO碟協定中的至少一種或多種。」之文義。

⑶綜上所述,原告對於技術特徵1D與1E與被控侵權物之文義比對僅為推論,其中該技術特徵1D就一般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推知,惟被告對此爭執,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至於技術特徵1E,則因系爭鑑定報告2 之附件三末頁,僅能證明被控侵權物之半導體儲存介質模組實際上表現於外的僅劃分出存在有H 槽,致原告之推論無法獲得支持,且此部分亦非一般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推知。是以,被控侵權物ELIYA 「i908」手機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並未符合文義讀取,至少應進一步就技術特徵1E之均等論為分析。

⑷技術特徵1E之均等論分析:

①就技術手段(way )而言,因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將其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⑴至少劃分成兩個存儲空間,其中一個存儲空間用於存儲與所述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而被控侵權物ELIYA 「i908」手機之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只劃分成一個存儲空間,且原告並被控侵權物是否有所謂之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或其存儲方式舉證以實其說,故若僅依據前述之分析,被控侵權物與系爭專利將其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至少劃分成兩個存儲空間,並將其中一個存儲空間用於存儲與所述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之技術手段(way)不相同。

②就功能而言(function)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將其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⑴至少劃分成兩個存儲空間,其中一個存儲空間用於存儲與所述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使在同一個設備中支援一種或多種存儲碟功能,並能實現主機啟動、自帶驅動程式等功能。而被控侵權物僅有一個存儲空間,僅能支援一種存儲碟功能,且是否具有實現主機啟動、自帶驅動程式等功能,原告亦未舉證。是以兩者之功能亦未完全相同。

③就結果(result)而言,因為被控侵權物係為一手機,其手機之存儲空間僅是在於儲存聲音、照片等資料,不僅未具備系爭專利所具有之至少兩個存儲空間,以模擬和實現多種存儲碟,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被控侵權物是否有所謂之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或其存儲方式,故兩者之結果亦無相同之比較基礎。

④綜上所述,因為兩者之技術手段不同、功能未亦完全相同,且結果亦無相同之比較基礎,故兩者不均等。

⒋被控侵權物G-PLUS公司製造之「GP900 」未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⑴經查,因原告並未提出被控侵權物實體物品與相關之電路實際檢測資料,故此部分僅能依據系爭鑑定報告(報告編號:97-Y-02-08;待分析物:G-PLUS GP900,下稱系爭鑑定報告3 )之內容與附件(附件二:待分析物之使用說明書;附件三:待分析物之使用狀況照片,即附圖8)進行分析說明。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控侵權物G-PLUS「GP900 」手機之文義讀取分析表如附表4 ,並析述如下:

①技術特徵1A:依據系爭鑑定報告3 之附件三可知,被控侵權物G-PLUS「GP900 」手機與電腦連結後,具有卸除式磁碟(G) ,該卸除式磁碟(G) 包含有Audio 、Ebook 、Images、Music、Photos、Received等資料夾,故其必然為具有半導體存儲裝置之手機,所以技術特徵1A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一種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之文義。

②技術特徵1B:依據系爭鑑定報告之附件三可知,被控侵權物G-PLUS「GP900 」手機具有通用界面USB ,可與電腦作連結,故技術特徵1B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通用介面係用以與主機系統相連接」之文義。

③技術特徵1C:依據系爭鑑定報告3 之附件三可知,被控侵權物G-PLUS「GP900 」手機與電腦連結後,具有卸除式磁碟(G) ,該卸除式磁碟(G) 包含有Audio 、Ebook 、Images、Music 、Photos、Received等資料夾,故其為具有用以存儲資料之半導體存儲裝置之手機,是以技術特徵1C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1) 係用於存儲資料」之文義。

④技術特徵1D:被控侵權物G-PLUS「GP900 」手機具有電路板,該電路板實現該手機之各種功能,包含可與電腦作連結,故就一般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推知其具有控制器模組,該控制器模組可包括通用介面控制模組、微處理器及控制模組,故其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和控制器模組⑵,所述控制器模組⑵包括通用介面控制模組(21)、微處理器及控制模組(22),其特徵在於;」之文義。惟此部分之解析僅係推論,因原告並未實際拆解G-PLUS「GP900 」手機進行檢測,且被告對於系爭鑑定報告3 比對過程,就系爭專利權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必要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之比對,皆以推測方式含糊帶過,失之客觀,加以爭執,而原告就此並未進一步舉證說明,則技術特徵1D是否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和控制器模組⑵,所述控制器模組⑵包括通用介面控制模組(21)、微處理器及控制模組(22),其特徵在於:」之文義,即有疑義。

⑤技術特徵1E:縱認上揭技術特徵1D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惟依據98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訴訟代理人說明:「記憶卡插槽是G 槽,由鑑定報告末頁上圖可以顯示其G 是空的,所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半導體儲存介質模組指的是H 槽。依據鑑定報告內容明顯可知,H 槽存在有兩個以上的存儲空間,一個用來存儲專用資訊,一個拿來儲存待存取資料。」等語,且就「該鑑定報告對於壞塊處理部分之說明,是否為推論?」乙節,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就我們暸解,並沒有經過實證,應該是根據其基本原則即電腦或是記憶體的一般知識所為的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可知系爭鑑定報告3 用以指稱被控侵權物之H 槽存在有兩個以上的存儲空間之依據,僅係是對壞塊處理部分所為之推論,並未有實證或任何技術文件可佐證所有手機之半導體儲存介質模組必然有原告所指稱之唯一處理方法。故依據系爭鑑定報告3 之附件三末頁,僅能證明被控侵權物之半導體儲存介質模組實際上表現於外的僅劃分出存在有H 槽,並無法支持原告之推論,是以原告之推論並不可採。從而,被控侵權物之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只劃分成一個存儲空間,不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述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⑴至少劃分成兩個存儲空間,其中一個存儲空間用於存儲與所述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之文義。

⑥技術特徵1F:依據系爭鑑定報告3 之附件三可知,被控侵權物G-PLUS「GP900 」手機與電腦連結後,具有卸除式磁碟(G) ,則就一般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其至少具備有SFF8070I協定或SFF8020I協定,才能依據上述協定透過USB 與主機連線。此亦可參酌舉發案N02 證據4 所示之「Universal Serial Bus Mass Storage Class Specification Overview」第7 頁表2.1 之相關說明而得知。所以技術特徵1F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述存儲空間至少對應一個存儲盤,所述存儲盤支援設備類UFI 協定、SFF8020I協定、SFF8070I協定、SCSI Transparent Command Set協定、Reduced Block Commands(RBC )T10 Project1240-D 協定、ZIP 碟協定、MO碟協定中的至少一種或多種。」之文義。

⑶綜上所述,原告對於技術特徵1D與1E與被控侵權物之文義比對僅為推論,其中該技術特徵1D就一般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推知,惟被告對此爭執,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至於技術特徵1E,則因系爭鑑定報告3 之附件三末頁,僅能證明被控侵權物之半導體儲存介質模組實際上表現於外的僅劃分出存在有H 槽,致原告之推論無法獲得支持,且此部分亦非一般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推知。是以,被控侵權物G-PLUS「GP900 」手機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並未符合文義讀取,至少應進一步就技術特徵1E之均等論為分析。

⑷技術特徵1E之均等論分析:

①就技術手段(way )而言,因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將其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⑴至少劃分成兩個存儲空間,其中一個存儲空間用於存儲與所述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而被控侵權物G-PLUS「GP900 」手機之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只劃分成一個存儲空間,且原告並被控侵權物是否有所謂之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或其存儲方式舉證以實其說,故若僅依據前述之分析,被控侵權物與系爭專利將其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至少劃分成兩個存儲空間,並將其中一個存儲空間用於存儲與所述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之技術手段(way) 不相同。

②就功能而言(function)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將其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⑴至少劃分成兩個存儲空間,其中一個存儲空間用於存儲與所述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使在同一個設備中支援一種或多種存儲碟功能,並能實現主機啟動、自帶驅動程式等功能。而被控侵權物僅有一個存儲空間,僅能支援一種存儲碟功能,且是否具有實現主機啟動、自帶驅動程式等功能,原告亦未舉證。是以兩者之功能亦未完全相同。

③就結果(result)而言,因為被控侵權物係為一手機,其手機之存儲空間僅是在於儲存聲音、照片等資料,不僅未具備系爭專利所具有之至少兩個存儲空間,以模擬和實現多種存儲碟,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被控侵權物是否有所謂之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或其存儲方式,故兩者之結果亦無相同之比較基礎。

④綜上所述,因為兩者之技術手段不同、功能未亦完全相同,且結果亦無相同之比較基礎,故兩者不均等。

⒌被控侵權物Pierre Cardin 公司製造之「PC-F4T」未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⑴經查,因原告並未提出被控侵權物實體物品與相關之電路實際檢測資料,故此部分僅能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報告編號:97-Y-02-08;待分析物:Pierre Cardin PC-F4T,下稱系爭鑑定報告4 )之內容與附件(附件二:待分析物之使用說明書;附件三:待分析物之使用狀況照片,即附圖9)進行分析說明。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控侵權物Pierre Cardin 「PC-F4T」手機之文義讀取分析表如附表5 ,並析述如下:

①技術特徵1A:依據系爭鑑定報告4 之附件三可知,被控侵權物PierreCardin「PC-F4T」手機與電腦連結後,具有卸除式磁碟(G) ,該卸除式磁碟(G) 包含有相冊、音樂、電子書、圖像、影片、錄音等資料夾,故其必然為具有半導體存儲裝置之手機,所以技術特徵1A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一種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之文義。

②技術特徵1B:依據系爭鑑定技術報告4 之附件三可知,被控侵權物Pierre Cardin 「PC-F4T」手機具有通用界面USB ,可與電腦作連結,故技術特徵1B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通用介面係用以與主機系統相連接」之文義。

③技術特徵1C:依據系爭鑑定報告4 之附件三可知,被控侵權物PierreCardin「PC-F4T」手機與電腦連結後,具有卸除式磁碟(G),該卸除式磁碟(G) 包含有相冊、音樂、電子書、圖像、影片、錄音等資料夾,故其為具有用以存儲資料之半導體存儲裝置之手機,所以技術特徵1C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1) 係用於存儲資料」之文義。

④技術特徵1D:被控侵權物Pierre Cardin 「PC-F4T」手機具有電路板,該電路板實現該手機之各種功能,包含可與電腦作連結,故就一般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推知其具有控制器模組,該控制器模組可包括通用介面控制模組、微處理器及控制模組,故技術特徵1D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和控制器模組⑵,所述控制器模組⑵包括通用介面控制模組(21)、微處理器及控制模組(22),其特徵在於:」之文義。惟此部分之解析僅係推論,因原告並未實際拆解Pierre Cardin 「PC-F4T」手機進行檢測,且被告對於系爭鑑定報告4 比對過程,就系爭專利權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必要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之比對,皆以推測方式含糊帶過,失之客觀,加以爭執,而原告就此並未進一步舉證說明,則技術特徵1D是否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和控制器模組⑵,所述控制器模組⑵包括通用介面控制模組(21)、微處理器及控制模組(22),其特徵在於:」之文義,即有疑義。

⑤技術特徵1E:縱認上揭技術特徵1D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惟依據98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訴訟代理人說明:「記憶卡插槽是G 槽,由鑑定報告末頁上圖可以顯示其G 是空的,所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半導體儲存介質模組指的是H 槽。依據鑑定報告內容明顯可知,H 槽存在有兩個以上的存儲空間,一個用來存儲專用資訊,一個拿來儲存待存取資料。」等語,且就「該鑑定報告對於壞塊處理部分之說明,是否為推論?」乙節,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就我們暸解,並沒有經過實證,應該是根據其基本原則即電腦或是記憶體的一般知識所為的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可知系爭鑑定報告1 用以指稱被控侵權物之H 槽存在有兩個以上的存儲空間之依據,僅係是對壞塊處理部分所為之推論,並未有實證或任何技術文件可佐證所有手機之半導體儲存介質模組必然有原告所指稱之唯一處理方法。故依據系爭鑑定報告4 之附件三末頁,僅能證明被控侵權物之半導體儲存介質模組實際上表現於外的僅劃分出存在有H 槽,並無法支持原告之推論,是以原告之推論並不可採。從而,被控侵權物之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只劃分成一個存儲空間,不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述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⑴至少劃分成兩個存儲空間,其中一個存儲空間用於存儲與所述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之文義。

⑥技術特徵1F:依據系爭鑑定報告4 之附件三可知,被控侵權物PierreCardin「PC-F4T」手機與電腦連結後,具有卸除式磁碟(G),則就一般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其至少具備有SFF8 070I 協定或SFF8020I協定,才能依據上述協定透過USB 與主機連線。此亦可參酌舉發案N02 證據4所示之「Universal Serial Bus Mass Storage ClassSpec ification Overview 」第7 頁表2.1 之相關說明而得知。所以技術特徵1F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述存儲空間至少對應一個存儲盤,所述存儲盤支援設備類UFI 協定、SFF8020I協定、SFF8070I協定、SCSI Transparent Command Set協定、Reduced Block Commands(RBC )T10 Project1240-D 協定、ZIP 碟協定、MO碟協定中的至少一種或多種。」之文義。

⑶綜上所述,原告對於技術特徵1D與1E與被控侵權物之文義比對僅為推論,其中該技術特徵1D就一般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推知,惟被告對此爭執,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至於技術特徵1E,則因系爭鑑定報告4 之附件三末頁,僅能證明被控侵權物之半導體儲存介質模組實際上表現於外的僅劃分出存在有H 槽,致原告之推論無法獲得支持,且此部分亦非一般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推知。是以,被控侵權物Pierre Cardin 「PC-F4T」手機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並未符合文義讀取,至少應進一步就技術特徵1E之均等論為分析。

⑷技術特徵1E之均等論分析:

①就技術手段(way )而言,因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將其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⑴至少劃分成兩個存儲空間,其中一個存儲空間用於存儲與所述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而被控侵權物Pierre Cardin 「PC-F4T」手機之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只劃分成一個存儲空間,且原告並被控侵權物是否有所謂之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或其存儲方式舉證以實其說,故若僅依據前述之分析,被控侵權物與系爭專利將其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至少劃分成兩個存儲空間,並將其中一個存儲空間用於存儲與所述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之技術手段(way )不相同。

②就功能而言(function)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將其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⑴至少劃分成兩個存儲空間,其中一個存儲空間用於存儲與所述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使在同一個設備中支援一種或多種存儲碟功能,並能實現主機啟動、自帶驅動程式等功能。而被控侵權物僅有一個存儲空間,僅能支援一種存儲碟功能,且是否具有實現主機啟動、自帶驅動程式等功能,原告亦未舉證。是以兩者之功能亦未完全相同。

③就結果(result)而言,因為被控侵權物係為一手機,其手機之存儲空間僅是在於儲存聲音、照片等資料,不僅未具備系爭專利所具有之至少兩個存儲空間,以模擬和實現多種存儲碟,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被控侵權物是否有所謂之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或其存儲方式,故兩者之結果亦無相同之比較基礎。

④綜上所述,因為兩者之技術手段不同、功能未亦完全相同,且結果亦無相同之比較基礎,故兩者不均等。

⒍被控侵權物HYUNDAI 公司製造之「MPD980」未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⑴經查,因原告並未提出被控侵權物實體物品與相關之電路實際檢測資料,故此部分僅能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鑑定技術報告(報告編號:97-Y-02-08;待分析物:HYUNDAIMPD980,下稱系爭鑑定報告5 )之內容與附件(附件二:待分析物之使用說明書;附件三:待分析物之使用狀況照片,即附圖10)進行分析說明。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控侵權物HYUNDAI 「MPD980」手機之文義讀取分析表如附表6,並析述如下:

①技術特徵1A:依據系爭鑑定報告5 之附件三可知,被控侵權物HYUNDAI 「MPD980」手機與電腦連結後,具有卸除式磁碟(G),該卸除式磁碟(G) 包含有Audio 、Ebook 、Images、Photos 等 資料夾,故其必然為具有半導體存儲裝置之手機,所以技術特徵1A 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一種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之文義。

②技術特徵1B:依據系爭鑑定報告5 之附件三可知,被控侵權物HYUNDAI 「MPD980」手機具有通用界面USB ,可與電腦作連結,故技術特徵1B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通用介面係用以與主機系統相連接」之文義。

③技術特徵1C:依據系爭鑑定報告5 之附件三可知,被控侵權物HYUNDAI 「MPD980」手機與電腦連結後,具有卸除式磁碟(G),該卸除式磁碟(G) 包含有Audio 、Ebook 、Images、Photos等資料夾,故其為具有用以存儲資料之半導體存儲裝置之手機,所以技術特徵1C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1) 係用於存儲資料」之文義。

④技術特徵1D:被控侵權物HYUNDAI 「MPD980」手機內具有電路板,該電路板實現該手機之各種功能,包含可與電腦作連結,故就一般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推知其具有控制器模組,該控制器模組可包括通用介面控制模組、微處理器及控制模組,故技術特徵1D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和控制器模組⑵,所述控制器模組⑵包括通用介面控制模組(21)、微處理器及控制模組(22),其特徵在於:」之文義。惟此部分之解析僅係推論,因原告並未實際拆解HYUNDAI 「MPD980」手機進行檢測,且被告對於系爭鑑定報告5 比對過程,就系爭專利權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必要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之比對,皆以推測方式含糊帶過,失之客觀,加以爭執,而原告就此並未進一步舉證說明,則技術特徵1D是否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和控制器模組⑵,所述控制器模組⑵包括通用介面控制模組(21)、微處理器及控制模組(22),其特徵在於:」之文義,即有疑義。

⑤技術特徵1E:縱認上揭技術特徵1D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惟依據98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訴訟代理人說明:「記憶卡插槽是G 槽,由鑑定報告末頁上圖可以顯示其G 是空的,所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半導體儲存介質模組指的是H 槽。依據鑑定報告內容明顯可知,H 槽存在有兩個以上的存儲空間,一個用來存儲專用資訊,一個拿來儲存待存取資料。」等語,且就「該鑑定報告對於壞塊處理部分之說明,是否為推論?」乙節,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就我們暸解,並沒有經過實證,應該是根據其基本原則即電腦或是記憶體的一般知識所為的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可知系爭鑑定報告5 用以指稱被控侵權物之H 槽存在有兩個以上的存儲空間之依據,僅係是對壞塊處理部分所為之推論,並未有實證或任何技術文件可佐證所有手機之半導體儲存介質模組必然有原告所指稱之唯一處理方法。故依據系爭鑑定報告5 之附件三末頁,僅能證明被控侵權物之半導體儲存介質模組實際上表現於外的僅劃分出存在有H 槽,並無法支持原告之推論,是以原告之推論並不可採。從而,被控侵權物之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只劃分成一個存儲空間,不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述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⑴至少劃分成兩個存儲空間,其中一個存儲空間用於存儲與所述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之文義。

⑥技術特徵1F:依據系爭鑑定報告5 之附件三可知,被控侵權物HYUNDAI 「MPD980」手機與電腦連結後,具有卸除式磁碟(G), 則就一般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其至少具備有SFF8070I協定或SFF8020I協定,才能依據上述協定透過USB 與主機連線。此亦可參酌舉發案N02 證據4 所示之「Universal Serial Bus Mass Storage Class Specification Overview」第7 頁表2.1 之相關說明而得知。所以技術特徵1F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述存儲空間至少對應一個存儲盤,所述存儲盤支援設備類UFI 協定、SFF8020I協定、SFF8070I協定、SCSI Transparent Command Set協定、Reduced Block Commands(RBC )T10 Project1240-D 協定、ZIP 碟協定、MO碟協定中的至少一種或多種。」之文義。

⑶綜上所述,原告對於技術特徵1D與1E與被控侵權物之文義比對僅為推論,其中該技術特徵1D就一般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推知,惟被告對此爭執,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至於技術特徵1E,則因系爭鑑定報告5 之附件三末頁,僅能證明被控侵權物之半導體儲存介質模組實際上表現於外的僅劃分出存在有H 槽,致原告之推論無法獲得支持,且此部分亦非一般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推知。是以,被控侵權物HYUNDAI 「MPD980」手機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並未符合文義讀取,至少應進一步就技術特徵1E之均等論為分析。

⑷技術特徵1E之均等論分析:

①就技術手段(way )而言,因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將其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⑴至少劃分成兩個存儲空間,其中一個存儲空間用於存儲與所述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而被控侵權物HYUNDAI 「MPD980」手機之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只劃分成一個存儲空間,且原告並被控侵權物是否有所謂之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或其存儲方式舉證以實其說,故若僅依據前述之分析,被控侵權物與系爭專利將其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至少劃分成兩個存儲空間,並將其中一個存儲空間用於存儲與所述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之技術手段(way )不相同。

②就功能而言(function)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將其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⑴至少劃分成兩個存儲空間,其中一個存儲空間用於存儲與所述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使在同一個設備中支援一種或多種存儲碟功能,並能實現主機啟動、自帶驅動程式等功能。而被控侵權物僅有一個存儲空間,僅能支援一種存儲碟功能,且是否具有實現主機啟動、自帶驅動程式等功能,原告亦未舉證。是以兩者之功能亦未完全相同。

③就結果(result)而言,因為被控侵權物係為一手機,其手機之存儲空間僅是在於儲存聲音、照片等資料,不僅未具備系爭專利所具有之至少兩個存儲空間,以模擬和實現多種存儲碟,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被控侵權物是否有所謂之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或其存儲方式,故兩者之結果亦無相同之比較基礎。

④綜上所述,因為兩者之技術手段不同、功能未亦完全相同,且結果亦無相同之比較基礎,故兩者不均等。

⒎被控侵權物K-Touch 公司製造之「A933」未侵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

⑴經查,因原告並未提出被控侵權物實體物品與相關之電路實際檢測資料,故此部分僅能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報告編號:97-Y-02-08;待分析物:K-Touch A933,下稱系爭鑑定報告6 )之內容與附件(附件二:待分析物之使用說明書;附件三:待分析物之使用狀況照片,即附圖11)進行分析說明。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控侵權物K-Touch 「A933」手機之文義讀取分析表如附表7 ,並析述如下:

①技術特徵1A:依據系爭鑑定報告6 之附件三可知,被控侵權物K-Touch 「A933」手機與電腦連結後,具有卸除式磁碟(G) ,該卸除式磁碟(G) 包含有Audio 、Ebook 、Images 、Im TOOMPEG Encodwe、PC camera driver、Phonesuite、Photos、Received、Video 等資料夾,故其必然為具有半導體存儲裝置之手機,所以技術特徵1A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一種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之文義。

②技術特徵1B:依據系爭鑑定報告6 之附件三可知,被控侵權物K-Touch 「A933」手機具有通用界面USB ,可與電腦作連結,故技術特徵1B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通用介面,係用以與主機系統相連接」之文義。

③技術特徵1C:依據系爭鑑定報告6 之附件三可知,被控侵權物K-Touch 「A933」手機與電腦連結後,具有卸除式磁碟(G),該 卸除式磁碟(G) 包含有Audio 、Ebook 、Images、Im TOO MPEG Encodwe 、PC camera driver、Phonesuite、Photos、Received、Video 等資料夾,故其為具有用以存儲資料之半導體存儲裝置之手機,所以技術特徵1C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1) 係用於存儲資料」之文義。

④技術特徵1D:被控侵權物K-Touch 「A933」手機內具有電路板,該電路板實現該手機之各種功能,包含可與電腦作連結,故就一般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推知其具有控制器模組,該控制器模組可包括通用介面控制模組、微處理器及控制模組,故其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和控制器模組⑵,所述控制器模組⑵包括通用介面控制模組(21)、微處理器及控制模組(22),其特徵在於:」之文義。惟此部分之解析僅係推論,因原告並未實際拆解K-Touch 「A933」手機進行檢測,且被告對於系爭鑑定報告6 比對過程,就系爭專利權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必要技術特徵與系爭產品之比對,皆以推測方式含糊帶過,失之客觀,加以爭執,而原告就此並未進一步舉證說明,則技術特徵1D是否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技術特徵「和控制器模組⑵,所述控制器模組⑵包括通用介面控制模組(21)、微處理器及控制模組(22),其特徵在於:」之文義,即有疑義。

⑤技術特徵1E:縱認上揭技術特徵1D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文義,惟依據98年11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訴訟代理人說明:「記憶卡插槽是G 槽,由鑑定報告末頁上圖可以顯示其G 是空的,所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半導體儲存介質模組指的是H 槽。依據鑑定報告內容明顯可知,H 槽存在有兩個以上的存儲空間,一個用來存儲專用資訊,一個拿來儲存待存取資料。」等語,且就「該鑑定報告對於壞塊處理部分之說明,是否為推論?」乙節,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張:「就我們暸解,並沒有經過實證,應該是根據其基本原則即電腦或是記憶體的一般知識所為的說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可知系爭鑑定報告6 用以指稱被控侵權物之H 槽存在有兩個以上的存儲空間之依據,僅係是對壞塊處理部分所為之推論,並未有實證或任何技術文件可佐證所有手機之半導體儲存介質模組必然有原告所指稱之唯一處理方法。故依據系爭鑑定報告6 之附件三末頁,僅能證明被控侵權物之半導體儲存介質模組實際上表現於外的僅劃分出存在有H 槽,並無法支持原告之推論,是以原告之推論並不可採。從而,被控侵權物之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只劃分成一個存儲空間,不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述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⑴至少劃分成兩個存儲空間,其中一個存儲空間用於存儲與所述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之文義。

⑥技術特徵1F:依據系爭鑑定報告6 之附件三可知,被控侵權物K-Touch 「A933」手機與電腦連結後,具有卸除式磁碟(G) ,則就一般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知,其至少具備有SFF8070I協定或SFF8020I協定,才能依據上述協定透過USB 與主機連線。此亦可參酌舉發案N02 證據4 所示之「Universal Serial Bus Mass Storage Class Specification Overview」第7 頁表2.1 之相關說明而得知。所以技術特徵1F符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所述存儲空間至少對應一個存儲盤,所述存儲盤支援設備類UFI 協定、SFF8020I協定、SFF8070I協定、SC SI Transparent Command Set 協定、Reduced Block Commands(RBC )T10 Project1240-D 協定、ZIP 碟協定、MO碟協定中的至少一種或多種。」之文義。

⑶綜上所述,原告對於技術特徵1D與1E與被控侵權物之文義比對僅為推論,其中該技術特徵1D就一般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應可推知,惟被告對此爭執,原告並未舉證說明;至於技術特徵1E,則因系爭鑑定報告6 之附件三末頁,僅能證明被控侵權物之半導體儲存介質模組實際上表現於外的僅劃分出存在有H 槽,致原告之推論無法獲得支持,且此部分亦非一般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推知。是以,被控侵權物HYUNDAI 「MPD980」手機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並未符合文義讀取,至少應進一步就技術特徵1E之均等論為分析。

⑷技術特徵1E之均等論分析:

①就技術手段(way )而言,因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將其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⑴至少劃分成兩個存儲空間,其中一個存儲空間用於存儲與所述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而被控侵權物K-Touch 「A933」手機之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只劃分成一個存儲空間,且原告並被控侵權物是否有所謂之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或其存儲方式舉證以實其說,故若僅依據前述之分析,被控侵權物與系爭專利將其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至少劃分成兩個存儲空間,並將其中一個存儲空間用於存儲與所述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之技術手段(way )不相同。

②就功能而言(function)而言,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將其半導體存儲介質模組⑴至少劃分成兩個存儲空間,其中一個存儲空間用於存儲與所述多功能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使在同一個設備中支援一種或多種存儲碟功能,並能實現主機啟動、自帶驅動程式等功能。而被控侵權物僅有一個存儲空間,僅能支援一種存儲碟功能,且是否具有實現主機啟動、自帶驅動程式等功能,原告亦未舉證。是以兩者之功能亦未完全相同。

③就結果(result)而言,因為被控侵權物係為一手機,其手機之存儲空間僅是在於儲存聲音、照片等資料,不僅未具備系爭專利所具有之至少兩個存儲空間,以模擬和實現多種存儲碟,且原告亦未舉證說明被控侵權物是否有所謂之半導體存儲裝置相關的專用資訊或其存儲方式,故兩者之結果亦無相同之比較基礎。

④綜上所述,因為兩者之技術手段不同、功能未亦完全相同,且結果亦無相同之比較基礎,故兩者不均等。

八、被控侵權產品均未落入原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侵害系爭專利即非有據,其依專利法第84條、第85條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命被告等應各給付原告90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法 官 曾啟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羚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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