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民聲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民聲字第9號聲 請 人 泰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訊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等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聲請技術審查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院98年度民專訴字第65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所指定之技術審查官,前已參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聲請之本院98年度民全字第16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並提供系爭專利有效性之意見,且本院已駁回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若本件再由同一技術審查官參與,將對原告之利益有所傷害,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以技術審查官曾參與本案之前審裁判為由,聲請其迴避云云。 二、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5 條規定:「技術審查官之迴避,依其所參與審判之程序,分別準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固規定:「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七、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惟該條款所謂「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固不以下級審裁判為限,除權判決對於撤銷除權判決之訴,宣告禁治產之裁定對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亦為同款所謂前審裁判,然除有此種特殊情形外,恆指該事件之下級審裁判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03 號判例參照);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前審裁判者之迴避,係用以保障當事人審級之利益,如參與一審判決之推事復參與二審判決,或參與二審判決之推事復參與三審判決,則當事人對於審級之利益即有欠缺,但如某判決業經上級法院廢棄,則該判決已失其存在,為該判決之推事更無迴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再字第5 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98年度民專訴字第65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所指定之技術審查官,前固曾參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聲請之本院98年度民全字第16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惟參照上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該98年度民全字第16號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之裁判,並非本件98年度民專訴字第65號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之前審裁判,故聲請人以技術審查官參與前審裁判為由聲請其迴避,已屬無據。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4 條、審理細則第18條等規定,技術審查官僅係就訴訟資料、證據及技術性爭點提供意見供法官參考,至於各該案件之裁判仍由法官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依自由心證與論理法則,本於法律之確信而為審認,是技術審查官縱曾參與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其就本件民事訴訟事件仍僅是就訴訟資料、證據及技術性爭點提供意見供法官參考,難認其執行職務會有偏頗之虞,而聲請人亦未舉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技術審查官有何偏頗之情事,故本件聲請技術審查官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忠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