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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民著訴字第49號

著作權轉讓等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10 日

法官汪漢卿

原告
梁馬利
訴訟代理人
陳哲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朝琮律師
複代理人
呂聿雙律師
被告
許常德
訴訟代理人
嚴裕欽律師

 胡中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轉讓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4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為將附表所列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原告之意思表示。

被告應將附表所列音樂著作之詞本原本、曲譜原本,以及與附表音樂著作相關之授權合約文件原本交付原告。

被告應為將其因附表所列音樂著作之授權而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已取得及將取得之債權均移轉予原告之意思表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本案既屬因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案件,符合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6年6 月15日簽訂借貸契約書,由原告貸與被告美金58萬元,約定利率為零,清償日為96年12月28日,嗣兩造另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若屆期未能清償借款,即由原告買受被告所創作之音樂著作,並以該借款債權與買賣價金互為抵銷。依系爭契約第1 條約定,原告貸與被告美金58萬元時,原告則以美金58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⒈就附表1 所列以賣方為作詞者之各曲目,該等曲目之歌詞之音樂著作(含該著作之全部著作財產權),如賣方為共同創作者,則為賣方就該等著作享有之部分;⒉就附表所列以賣方為作曲者之各曲目,該等曲目之歌曲之音樂著作(含該著作之全部著作財產權);⒊以前述音樂著作為標的之各種著作權授權約定。另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如被告未於借貸契約約定之到期日(即96年12月28日)全額清償借款本金,除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以外之條款,溯及自簽約日起生效。

㈡詎被告未遵期於96年12月28日還款,經原告於97年1 月15日催告被告還款未果,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系爭契約已成立生效。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以本件起訴為受讓附表1 所列著作財產權意思表示之提出,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著作財產權讓與原告之意思表示,使系爭著作財產權移轉予原告,並請求被告應將附表1 所列音樂著作之詞本原本、曲譜原本,暨請求與附表1 音樂著作相關之授權合約文件原本交付原告。復依系爭契約第1 條⑶及其前言第3 段約定,以本件起訴為受讓「被告因附表1 所列音樂著作之授權,而自96年12月29日起已取得及將取得之債權」意思表示之提出,請求被告應為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之意思表示,以使系爭債權移轉予原告。

㈢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系爭買賣標的交割日為系爭契約約定到期日之次日,亦即96年12月29日。另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3 項及第5 條約定,可知被告簽發本票予原告,係為擔保原告得因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獲得美金58萬元之利益,而非擔保借款債權。被告對上開本票強制執行程序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 81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8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裁定,認為上開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得因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獲得美金58萬元之利益。是被告簽發本票予原告,係為擔保原告得因系爭買賣合約之履行獲得美金58萬元之利益,與本件請求轉讓著作權事件,為不同之清償標的。又原告依系爭契約以美金58萬元借款債權抵充作為價金,向被告取得本件音樂著作,被告並同意擔保其音樂著作之權利金收益,為雙方締約時衡量自身利害關係所同意接受者,等價關係業已建立,被告自不能在簽約享有利益後,反悔拒絕履行應負之債務。至原告依約本得取得系爭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後續權利金收益,系爭借貸契約書與系爭契約之履行,並無使原告取得不當暴利,足見被告主張其將付出三筆58萬美金之代價,自不可採。並聲明:⒈被告應為將附表1 所列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原告之意思表示。

⒉被告應將附表1 所列音樂著作之詞本原本、曲譜原本,以及與附表1 音樂著作相關之授權合約文件原本交付原告。⒊被告應為將其因附表1 所列音樂著作之授權而自96年12月29日起已取得及將取得之債權均移轉予原告之意思表示。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由兩造所簽訂之借貸契約書第1 條、第3 條及第6 條約定,可知兩造所簽訂之借貸契約書及系爭契約在時間上具有緊密相關性。另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及第3 項約定,可知其所指「借貸契約」、「借款債權美金58萬元」,均係指借貸契約書所約定之美金58萬元借款債權。原告對伊僅依借貸契約書借款美金58萬元予被告一次,除此之外兩造間並無其他借款債權之事實,並不爭執。則被告若返還原告美金58萬元或原告自被告取回美金58萬元借款之事實發生,即因美金58萬元之借款債權已不存在,原告即無法再以美金58萬元之借款債權主張抵銷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且原告倘未支付買賣價金,自不能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契約。

㈡原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於被告所有之財產,在美金58萬元(折合新臺幣為17,632,000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該院97年度執字第46112 號審理後查封被告之財產並拍賣,原告已受償金額為15,145,623元,原告自得繼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且被告已向原告表示願意償還餘款。詎原告除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外,更向鈞院起訴請求被告須將所創作之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轉讓與原告,則原告之訴顯無保護之必要。且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將附表1 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原告之意思表示,惟原告既已受償15,145,623元,則原告對於被告之借款債權,在其已受償金額範圍內,其債權業已消滅,原告僅能於尚未受償之範圍內,請求被告應為將附表 1所列部分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原告之意思表示。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6年6 月15日簽訂借貸契約書,由原告貸與被告美金58萬元,約定利率為零,清償日為96年12月28日,嗣兩造另簽訂買賣合約書,約定被告若屆期未能清償借款,即由原告買受被告所創作之音樂著作,並以該借款債權與買賣價金互為抵銷。

㈡被告就原告所聲請之本票強制執行程序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1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8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裁定確定在案。

四、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

㈠本件原告依系爭買賣合約請求被告為讓與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有無理由?系爭買賣合約與兩造間所簽訂之借貸合約關係為何?

㈡原告一方面執被告本於系爭買賣合約中所簽發之本票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一方面本於系爭買賣合約對被告訴請移轉著作財產權,有無重複請求?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前於96年6月15日簽訂借貸契約書,約定由原告貸款予被告美金58萬元整,利率約定為零,借貸方式約定為貸方(即原告)同意於雙方簽屬內容如附件一之買賣合約書後,交付貸方開立之金額美金58萬元之支票乙紙與借方,到期日則為96年12月28日,此部分事實有借貸契約書一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2頁,原證2 );而兩造於簽訂上開借貸契約書當日,復簽訂買賣合約書(參本院卷第14頁,原證1 ),約定買賣標的為:

⒈附表所列以賣方為作詞者之各曲目,該等曲目之歌詞之音樂著作(含該著作之全部著作財產權),如賣方為共同創作者,則為賣方就該等著作享有之部分;⒉就附表所列以賣方為作曲者之各曲目,該等曲目之歌曲之音樂著作(含該著作之全部著作財產權);⒊以前述音樂著作為標的之各種著作權授權約定,買賣價金為美金58萬元(第二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㈢項明定買方(即原告)得逕以對賣方(即被告)之借款債權美金58萬元與應付買賣價金抵銷,無須另行交付買賣價金,惟如至2008年1 月31日止,買方(即原告)所收受之授權金(或類似性質款項)金額未達美金58萬元,於不足之部分,賣方應於2008年2 月28日前負責補足之。另買賣合約書第六條約定:「效力:本買賣合約於經雙方簽署時成立。如賣方(即被告)未於借貸契約約定之到期日全額清償借款本金,第五條以外之條款應溯及自簽約日起生效。」,而第五條則係明定:「賣方(即被告)同意於簽署本買賣合約之同時,簽發金額為美金58萬元並以買方(即原告)為受款人之本票。買方應於收受以買賣標的為授權標的之授權金(或類似性質款項)金額達美金58萬元後,立即將本票返還賣方。本條於本買賣合約簽署時立即生效。」。綜觀上開借貸合約書與買賣合約書約定內容,可知系爭買賣合約書之約定條款,除第五條之外(即前述由被告簽發美金58萬元本票,交原告收執,以擔保由附件所示之所有歌曲所生之授權金收益可達58萬元美金),均於賣方(即被告)未於借貸契約約定之到期日即2007年12月28日屆至前全額清償借款本金時,溯及自簽約日即2007年6 月15日起生效,申言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生效,端視被告能否於2007年12月28日完全清償對原告之借款美金58萬元,倘被告於2007年12月28日前能夠完全清償上開借款,則買賣契約不生效力,反之,倘屆期被告無法完全清償借款,則買賣契約所有約定條款即溯及自2007年6 月15日生效,買賣合約書以借貸合約書中所約定之清償義務是否屆期獲得履行為契約生效與否之停止條件(買賣合約第五條則自簽約當日即生效,與借貸合約書間並無停止條件關係)。

㈡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確實僅支付被告一筆借款,即美金58萬元,除此之外,兩造間再無其他任何借款,而被告確實於借款合約書所約定之借款到期日2007年12月28日屆至時,未能完全清償對原告之所有借款,是以,依系爭買賣合約書第六條約定,系爭買賣合約書即溯及自簽約日即2007年6 月15日起生效,兩造間再無適用借貸合約書餘地,應適用買賣合約書之約定。而依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㈢項約定,兩造間於2007年12月28日因被告無法清償借款,使兩造所簽訂之買賣合約書溯及自2007年6 月15日生效時,原告無須再另行給付被告買賣價金,而係以簽訂借貸合約書時所交付之借款美金58萬元轉作為買賣價金,是以,就買賣契約之履行而言,顯然原告已履行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而被告迄未履行移轉附表1 所列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予原告之義務,此部分事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是原告本於買賣合約書訴請被告應將附表1 所列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原告之意思表示,且應將附表1 所列音樂著作之詞本原本、曲譜原本,以及與附表1 音樂著作相關之授權合約文件原本交付原告,另應將其因附表1 所列音樂著作之授權而自96年12月29日起已取得及將取得之債權均移轉予原告之意思表示等,即非無據,應予准許。

㈢茲有疑義者,乃被告辯稱原告一方面基於買賣合約書訴請被告將附表1 所列之音樂著作財產權移轉予原告,另方面又依借貸合約書向法院請求返還借款,迄今已經法院執行交付予原告15,145,623元,原告再為本件請求,顯然重複主張等語。經查,原告以本票聲請對被告為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票字第14722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告執行結果,業經原告累積受償上開金額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制作之分配表、債權憑證、本票影本等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7頁、第184 頁至第186 頁)。上開本票,即本件被告依買賣合約書第五條所簽發,而依該條約定意旨,上開本票主要係為擔保被告因授權他人使用音樂著作所收取而轉交予原告之授權金(或類似性質款項)能達美金58萬元額度,倘達此額度,則原告即應返還本票。若再參照系爭買賣合約書第三條第㈢項約定,即「買方(即原告)得逕以對賣方(即被告)之借款債權美金58萬元與應付買賣價金抵銷,無須另行交付買賣價金,惟如至2008年1 月31日止,買方(即原告)所收受之授權金(或類似性質款項)金額未達美金58萬元,於不足之部分,賣方應於2008年2 月28日前負責補足之。」等語,可知原告要求被告簽發本票之目的,主要係擔心被告所交付之附表1 所示音樂著作,倘其價值未達原告所交付之買賣價金(借款轉價金)美金58萬元,則其間差額,應由被告以上開音樂著作之授權金收入補償,為進一步擔保被告此一補足差額之義務,乃要求被告須另簽發本票以為擔保。是以,綜觀前述契約意旨,原告與被告間僅有一筆美金58萬元金錢往來,而被告負有交付符合美金58萬元價值之買賣標的予原告之義務,倘被告所交付之買賣標的價值不足美金58萬元,則被告應補足其間差額,使原告原先所給付之美金58萬元得以取得「等值」之對價,此參酌原告(於該案中為被上訴人)另案中表示其非音樂圈人士,無從知悉被告(於該案中為上訴人)音樂著作之價值為何,被告請求借款時,亦未曾提出鑑價報告具體說明其音樂著作之價值,伊純粹係因被告一再懇求,並保證其轉讓之詞曲價值得迅速取得美金58萬元之權利金,伊始願借鉅款美金58萬元予被告等語(參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83號民事判決第8 頁,理由四、㈡、2 ),足證原告要求被告簽發本票,乃係為擔保被告所交付之系爭音樂著作其價值有美金58萬元,原告可從系爭音樂著作將來之授權金收益獲得借款美金58萬元之清償,倘未能獲得足額清償,被告將負責補足。而今原告一方面基於買賣合約訴請被告移轉附表1 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移轉對於第三人因上開音樂著作所生之債權,另依本票裁定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進而獲償15,145,623元(依債權憑證所示,原告之債權尚未獲得完全滿足,17,632,000-15,145,623=2,486,377),就音樂著作之價值,與強制執行所得款項相加後,是否已經超過美金58萬元,兩造均未提出證據證明,倘原告依買賣合約所取得如附表1 所示之音樂著作其價值,加上因強制執行程序所取得之款項,確實未達美金58萬元,則原告一方面訴請被告移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一方面領取分配款,尚符合兩造於買賣合約書中約定原告應充分獲得美金58萬元價值之對價意旨;惟倘原告所取得之音樂著作,連同所受分配款,兩者相加其價值超過美金58萬元時,則就該超過部分,似非無溢收情事。本件依被告所提出之分配表、債權憑證等資料,堪信執行法院係以執行清償達美金58萬元為目標,倘此情為真,則原告交付被告之美金58萬元獲得清償,另方面又取得如附表1 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及後續之授權金,則仍否能謂無重複受償,非無疑問?蓋倘認為並無重複受償問題,則原告僅交付一筆美金58萬元款項予被告,嗣後經由強制執行程序由被告之財產獲得美金58萬元之清償後,另取得如附表1 所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不啻表示該等音樂著作之價值為零?然因兩造迄今對於原告取得如附表1 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以及經由強制執行程序獲得分配之款項後,兩者相加其價值是否業已超過美金58萬元一節均無法證明,而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合約書訴請被告為移轉附表1 所示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以及移轉因系爭音樂著作所生之債權一節,復非無據,則被告有關原告是否重複請求,有無溢收款項之爭議,應俟原告是否於強制執行程序獲得足額清償,或者原告提供充分證據證明系爭音樂著作與分配款相加後之價值業已超過美金58萬元後,另依其他法律關係再為主張,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尚非可採。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所簽發之本票與本件訴請被告移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爭議並無關聯,此部分爭議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1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8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裁定,認為上開本票係為擔保原告得因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獲得美金58萬元之利益,足證本件並無重複請求云云。惟查,上開判決係就被告因原告聲請本票強制執行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而為論斷,被告於上開爭議事件中係主張其受原告之詐欺而簽發上開本票,法院以其無法證明受詐騙之事實,且本票屬無因證券為由,駁回被告之主張,並未表示原告對被告有二筆各美金58萬元之債權,是原告以此主張其並無重複請求問題云云,亦非的論,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部分: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分別為:⒈應為將附表1 所列音樂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讓與原告之意思表示。⒉應將附表1 所列音樂著作之詞本原本、曲譜原本,以及與附表1 音樂著作相關之授權合約文件原本交付原告。⒊應為將其因附表1 所列音樂著作之授權而自96年12月29日起已取得及將取得之債權均移轉予原告之意思表示。其中第1 、3 項部分係請求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此種請求於獲得勝訴判決時即視為被告已為所請之意思表示,無須另為假執行,又第2 項部分係請求被告交付一定標的物,此種行為無從另由他人代為。是原告有關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性質上均不符假執行之內涵,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法 官 汪漢卿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8年度民著訴字第49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著作權轉讓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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