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民聲字第2號
- 聲請人
- 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榮錦
- 代理人
- 黃三榮 律師
- 代理人
- 范曉玲 律師
- 代理人
- 黃惠敏 律師
- 相對人
- 美國禮來大藥廠公司 (Eli Lilly and Company)
- 法定代理人
- Robert A. Armitage
- 代理人
- 邵瓊慧 律師
盧柏岑 律師
黃麗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兼法定代理人林榮錦」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林榮錦」。
原裁定原本、正本主文中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三七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參萬元整,准予返還」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三七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貳張(號數:NC95639,NC95640)、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號數:HC53083)、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肆張(號數:HB59285,HB59286,HB59287,HB59288)、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號數:HN35056)、面額新臺幣拾萬元壹張(號數:HN40306)及現金新臺幣參萬元,合計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參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