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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民聲字第2號

聲請返還擔保金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07 日

聲請人
台灣東洋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榮錦
代理人
黃三榮 律師
代理人
范曉玲 律師
代理人
黃惠敏 律師
相對人
美國禮來大藥廠公司 (Eli Lilly and Company)
法定代理人
Robert A. Armitage
代理人
邵瓊慧 律師

  盧柏岑 律師

  黃麗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兼法定代理人林榮錦」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林榮錦」。

原裁定原本、正本主文中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三七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參萬元整,准予返還」之記載,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三七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貳張(號數:NC95639,NC95640)、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壹張(號數:HC53083)、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肆張(號數:HB59285,HB59286,HB59287,HB59288)、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壹張(號數:HN35056)、面額新臺幣拾萬元壹張(號數:HN40306)及現金新臺幣參萬元,合計新臺幣貳仟玖佰陸拾參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許秀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司民聲字第2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返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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