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公訴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平交易法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7 日
- 當事人美商Vita-Mix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公訴字第3號原 告 美商Vita-Mix有限公司(Vita-Mix Corporation)法定代理人 羅利‧康那(Lor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律師 王傳賢律師 被 告 臣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姿曲 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本院於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型號SUPER MUM BL-1200全方位專 業營養機」商品為製造、販賣、陳列、廣告或於網路網頁或其他傳播媒體為廣告、推介之為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生產銷售之Vita-Mix TNC全營養調理機,擁有80年以上之歷史,該等產品之外型設計,為全世界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外觀設計。前揭Vita-Mix調理機獨特之容杯及基座並經原告在美國分別獲准註冊取得立體商標之保護(美國註冊號數0000000 及0000000 ),在台灣前揭Vita-Mix TNC全營養調理機早於十多年前即開始進口至台灣販售,而原告及台灣總代理商在國內多年來花費鉅資努力宣傳廣告及推廣前揭Vita-Mix調理機,以舉辦眾多活動、座談會、演講等方式,示範使用及展示前揭Vita-Mix調理機之效能優點;並聘請前名主播陳月卿、立委高金素梅等眾多名人擔任活動宣傳代言人,為前揭Vita-Mix調理機進行宣傳廣告代言,另於電視購物台長期公開播送廣告宣傳,以現場直播接受電話訂購方式宣傳廣告,即以97年為例,即在Viva電視購物台以現場直播宣傳廣告播放17次,每次播出時間長達2 小時,並於該台一再重播,重播次數共142 次,每次播出時間均超過1 個小時,幾乎每2 天即播1 次,每2 天即可在電視上看到Vita-MixTNC 全營養調理機超過一個小時之長時間宣傳廣告,97年全年電視廣告時間即超過176 個小時以上,且前揭Vita-Mix TNC 全營養調理機並經國內各雜誌書籍大量介紹推薦及刊登廣告,均可見原告與總代理商努力於台灣為前揭Vita-Mix調理機廣告宣傳建立廣大知名度,此經以網路上Google搜尋引擎搜尋前揭Vita-Mix調理機,約有1,260,000 個網站有展售或介紹前揭Vita-Mix調理機,足以窺知。 ㈡詎被告臣品企業有限公司竟抄襲原告前揭Vita-Mix TNC全營養調理機之商品外觀,製造與原告前揭Vita-Mix TNC全營養調理機商品外觀高度近似之調理機(型號SUPER MUMBL-1200)在市面上販售,由被告之產品照片可見,該抄襲原告前揭Vita-Mix TNC全營養調理機之型號SUPER MUMBL-1200全方面專業營養機不僅容杯及杯蓋外觀與前揭Vita-Mix調理機完全相同,完全抄襲模仿原告首創之上方圓形下方四方形飾以四面菱形花紋之容杯之重要商品表徵,其基座造型、操作控制面板、面板上開關及調速鈕之位置均完全相同,足見其係以原告前揭Vita-Mix調理機為藍本,抄襲模仿之意圖甚明,且其紙箱包裝圖案亦刻意抄襲原告以蔬果充滿原告前揭容杯及佈滿四周的著名圖案為相近似的表現方式,實已與原告商品混淆,其刻意抄襲原告前揭Vita-Max全營養調理機之商品外觀, 榨取原告之努力成果, 顯見被告意圖利用原告及前揭Vita-Mix調理機在市場上之知名度及形象,以原告前揭產品為抄襲對象,企圖使消費者產生相同品質功效之聯想,以增進自己的銷貨數量,積極榨取原告努力之成果,其所為係不公平之搭便車行為,企圖使消費者對原告與被告之商品陷於混淆誤認,並企圖使消費者產生相同品質功效之聯想,實已侵害以品質服務等效能競爭本質之公平競爭,並具有侵害商業競爭倫理之可非難性,對競爭者顯失公平,並已侵害原告之權益,顯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規定,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則原告自得請求禁止產銷侵害原告權益之系爭商品。並聲明:1.被告不得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型號SUPER MUM BL-1200全方位專業營養機」商 品為製造、販賣、陳列、廣告或於網路網頁或其他傳播媒體為廣告、推介之行為。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起訴意旨稱其為世界知名之食品調理機生產廠商,所生產之食品調理機以高品質聞名於世,其所生產之Vita-Max全營養調理機,係擁有80年以上歷史,該產品外型設計為全世界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外觀設計等語云云,惟查,原告雖提出美國商標證書稱其產品已獲美國立體商標,然此僅能證明其在美國有立體商標權之事實,而原告在我國並無相同之商標權,則其是否為著名商標?是否為全世界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外觀設計?殊不能以其在美國曾獲有立體商標權,即稱有該等著名及全世界普遍認知之事實,此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再提出原證三舉辦宣傳活動之記錄、原證四電視廣告播送時段表、原證五Vita-Max於雜誌廣告及報導、原證六網路搜尋結果等,稱其於我國地區多年來花費鉅資努力宣傳及推廣產品等語云云,惟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亦僅能證明其有行銷、廣告之事實,亦無法據此得出Vita-Max及其外觀設計為著名商標、其產品為全世界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結論。 ㈡被告之「SUPER MUM BL-1200 全方位專業營養機」產品,其主要結構係自行研發設計,除已取得我國新型第M331944 號專利外,亦同獲日本、大陸專利(參被證一:專利證書彩色影本),甚至亦曾獲2009年台北國際發明暨技術交易展之發明競賽銀牌獎(參被證二:獎狀彩色影本),而其容杯部分則有二組,一組為方杯(此為被告委託之製造商製造提供,參附件一照片)、另一則為圓杯(此為被告自行開模並委託製造商製造,參附件二照片),被告之上揭產品不論就產品內部設計、亦或外觀部分,均與原告之產品大不相同;再者,被告係以「SUPER MUM 」之品牌行銷,該「SUPER MUM 」亦業經我國智慧財產局准予商標專用權在案(參被證三:商標證書影本),另被告用以行銷之廣告DM,亦為自行設計(參被證四:被告之廣告DM),並非原告所稱之抄襲其廣告圖案,因此,被告之產品絕無原告所稱之抄襲情事,亦絕不可能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近年來,被告於亦花費鉅資、人力,致力於電子媒體及實體商店內之廣告及宣傳,依東森購物之廣告文宣所示,被告之「SUPER MUM 」產品,於98年之上半年度銷售排行為第七名(參證物八:東森購物之廣告資料),顯見被告之「SUPER MUM 」品牌於市場亦具甚高之知名度。 ㈢原告雖稱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0條、第24條之規定,並依公平交易法第30條之規定主張排除侵害,惟原告就其產品之Vita-Max品牌、外觀設計是否為消費者普遍認知?被告之產品與其產品有何相似?是否已使消費者產生混淆?等事實,均未舉證證明之,實則,被告係長期以自有品牌 「 SUPER MUM」行銷廣告,產品外觀設計亦與原告之產品完全不相似 ,被告除無抄襲原告產品之事實外,亦從未聽聞有何消費者產生混淆之情形,何況,調理機之產品,一般消費者所注重者,乃在於其實際使用之效果,與產品外觀完全無涉,而被告於此部分之研發設計,亦獲有多國專利,被告之產品其使用效果佳,此始為廣受消費者喜好、銷售成績優良之原因,絕非原告所稱之被告抄襲其產品外觀而來。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Vita-Mix全營養調理機之生產廠商,上開Vita-Mix調理機之容杯及基座經原告在美國註冊取得註冊號數0000000 及0000000 號立體商標保護(詳本院卷第16、22頁)。 ㈡型號SUPER MUM BL-1200號調理機係被告所產銷(詳本院卷 第147 頁)。 四、本件爭點與本院判斷: ㈠被告有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⒈按「本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其常見之具體內涵主要可分為三種類型:㈠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1.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判斷是否違法原則上應考量㈠遭攀附或高度抄襲之標的,應係該事業已投入相當程度之努力,於市場上擁有一定之經濟利益,而已被系爭行為所榨取;㈡其攀附或抄襲之結果,應有使交易相對人誤以為兩者屬同一來源、同系列產品或關係企業之效果等。惟倘其所採行手段可以非難性甚高(如完全一致之抄襲) 者,縱非屬前述二因素之情形,仍有違法之虞,應依個案實際情形,綜合判斷之。其常見行為態樣有:⑴攀附他人商譽判斷是否為本條所保護之商譽,應考量該品牌是否於市場上具有相當之知名度,且市場上之相關業者或消費者會產生一定品質之聯想。⑵高度抄襲判斷高度抄襲,應綜合考量㈠該項抄襲是否達「完全一致」或「高度近似」之程度;㈡抄襲人所付出之努力成本與因而取得之競爭優勢或利益之關聯性及相當性;及㈡遭抄襲之標的於市場競爭上之獨特性及占有狀態。⑶利用他人努力,推展自己商品或服務之行為。」公平交易法第24條案件處理原則第7 條第1 款第1 目定有明文。準此,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縱不該當於該法第20條各款之情事,惟若事業於營業競爭手段上,倘以攀附他人聲譽或不當仿襲他人商品外觀或表徵,即屬榨取他人努力成果之行為,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為不公平競爭行為,即已構成對市場上效能競爭之壓抑或妨礙,至為明確。 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主要事由,乃係認為被告所生產之型號SUPER MUM BL-1200 號全方位專業營養機商品外觀與原告在美國取得立體商標註冊之Vita-Mix全營養調理機商品外觀高度近似,涉及不公平競爭等語,是以,本件主要爭議應著重在兩造「商品外觀是否構成近似」,而非兩造之商品究竟使用何種商標,或被告之產品究竟有何種專利權,合先敘明。查本件被告型號SUPER MUM BL-1200 號全方位專業營養機之商品外觀,經與原告之Vita-Mix調理機商品外觀比對結果,兩者均使用相類似型狀之調理機容杯及基座,底座及其上按扭之顏色、型狀,與按紐之排列設置亦與原告之Vita-Mix調理機類似,兩者商品之底坐均係白色,被告僅係將原告之調理機底坐配置按紐該側之邊框黑色框線移除,此外,可謂幾近相同,有實物照片各1 紙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86、107 頁),並經本院於99年11月23日審理時諭知被告提出型號SUPER MUM BL-1200 全方位專業營養機(豪華型)一具當庭勘驗無訛(詳本院卷第101 頁)。又故鄉市場調查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0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8 月止進行調查訪問時,取樣603 人為調查對象,讓受訪者觀察藍色圖卡之Vita-Mix全營養調理機照與灰色圖卡之SUPER MUM 調理機照片(以上兩色圖卡照片均附於本院卷第177 頁),其中有62% 之受訪者會誤認為同一家商品,21% 之受訪認為其中一件為模仿品,僅有17% 之受訪者認為是完全不同之兩家公司產品,有該公司99年11月19日出具之調理機市場研究調查報告1 件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173 頁),可見採同時同地之觀察法,受訪者認為兩項產品係同一家公司商品、或真品與模仿品者,累計比例為83% ,如改採異時異地觀察法,則認為兩項產品相似之累計受訪者比例必定更為提高,堪認兩項商品之外觀確屬高度近似。 ⒊被告雖抗辯其所產銷之SUPER MUM BL-1200全方位營養機產 品,主要結構係自行研發設計,除已取得我國新型第M331944 號專利外,亦同獲日本、大陸專利,甚至亦曾獲2009年台北國際發明暨技術交易展之發明競賽銀牌獎,無論就產品內部設計、亦或外觀部分,均與原告之產品不同,且被告係以「SUPER MUM 」品牌行銷,該「SUPER MUM 」商標亦經智慧財產局准予註冊,消費者自無混淆之虞云云。惟查被告向智慧財產局申請之第M331944 號新型專利,其專利範圍為「1.一種果汁機結構改良,是由一具有驅動裝置(11)的底座(1 )、一與底座(1 )結合的杯體(2 )、一設於杯體(2 )內且與前述驅動裝置(11)連接的刀具(3 )、一卡固於杯體(2 )內能將前述刀具(3 )罩蓋的過濾罩(4 )、及一杯蓋(5 )所組成;該過濾罩(4 )下半部包覆著濾網(41),頂面則凸伸一與過濾罩(4 )內部相通且直徑較小的導入管(42),其特徵在於:導入管(42)是由一個設置於過濾罩(4 )上且一體連接的短管(42a )、及一個結合於短管(42a )上並能夠隨時拆組的延長管(42b )所組成。2.如請求項1 所述的果汁機結構改良,所述短管(42a )的開口設有內螺牙(421 ),能與延長管(43)底端的外螺牙(431)螺接結合。 3.如請求項1所述的果汁機結構改良, 所述短管(42a )的頂端設有外螺牙,能與延長管底端開口的內螺牙螺接結合。4.如請求項1 所述的果汁機結構改良,其中,所述短管(42a )及/ 或延長管(42b)的管壁設有 數個貫穿並使液體能夠流入過濾罩(4 )內的小導孔(422 )(424 )。5.如請求項1 所述的果汁機結構改良,其中,所述過濾罩(4 )的底緣外環設有數個L 形卡塊(44),能與杯體(2 )底部內緣的數個橫形固定塊(21)卡合固定。6.如請求項1 所述的果汁機結構改良,其中,杯體(2 )內底部設有數條斷面呈等腰三角形的擾流條(22),該擾流條(22)是佈置在底部中央凸座的切線方向上。7.一種果汁機結構改良,是由一具有驅動裝置(11)的底座(1 )、一與底座(1 )結合的杯體(2 )、一設於杯體(2 )內且與前述驅動裝置(11)連接的刀具(3 )、一卡固於杯體(2 )內能將前述刀具(3 )罩蓋的過濾罩(4 )、及一杯蓋(5 )所組成;該過濾罩(4 )下半部包覆著濾網(41),頂面則凸伸一與過濾罩(4 )內部相通的管體(42),其特徵在於:所述過濾罩(4 )的底緣外環設有數個L 形卡塊(44),能與杯體(2 )底部內緣的數個橫形固定塊(21)卡合固定,該橫形固定塊(21)距離底面的間距略大於L 形卡塊(44)的厚度。」有我國第M331944 號新型專利說明書1 件在卷足憑,綜觀上開專利申請範圍,主要係在於過濾罩有關之改良結構,與產品之外觀、表徵無關,自非原告主張之商品外觀有無構成近似比對範圍。次查,被告所稱之商標係於95年5 月16日、97年12月16日經智慧財產局准予註冊取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商標專用權,此部分事實固有被告提出之商標註冊證4 件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103-106 頁),惟上開4 件商標圖示,均為具有圓型鼻子與線型嘴巴之人像,文字與圖示之排列方式則有兩種,其一為文字為直線排列,人像在文字左側,另一為文字為半圓型排列,人像在文字中間,而被告使用於SUPER MUM BL-1200 全方位營養機商品之商標圖示,則為無鼻子,但有半圓型嘴巴(內含一點舌頭)之人像,且人像在文字中間位置,顯見被告實際使用之商標與其註冊商標不同,依社會一般通念已失其同一性,自難據被告實際使用之商標辨識其商品來源。況本件原告產品所使用之商標乃「Vita-Mix」,而被告所使用之商標則為「SUPER MUM 」,兩者商標本即不同,此所以原告亦未主張被告侵害其商標權,而係主張被告所生產之商品外觀與原告之產品「外觀」高度近似,是被告辯稱其商標與原告明顯不同,可資區別云云,顯係刻意將不同之比對客體混為一談,自非允洽,亦難據此認定與原告之商品無混淆之虞。另被告訴訟代理人指出原告產品及被告產品就面板上三個按鈕其中中間按鈕之造型及其餘按鈕之功能與原告產品並不相同云云,惟查,原告產品中間旋鈕部分係採扳手型式,而被告產品中間旋鈕則係採圓柱式,兩者確有不同,然整體外型仍屬圓形黑色外觀,而圍繞該旋鈕外之出力大小調整圖示,雖兩者亦有不同,惟亦均係圍繞在該旋鈕外圍,是乍然視之予人寓目印象仍屬高度近似,難以立即區別其中差異。至於所謂其餘按鍵之功能不同云云,縱屬確實,然功能既非本件比對之重點,自仍無法因此解免被告產品外觀與原告產品外觀高度近似之事實,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無可採。 ⒋末查,被告型號SUPER MUNBL-1200全方位營養機之商品外觀與原告之Vita-Mix調理機商品外觀高度相似,已如前述,堪信係抄襲自原告,又原告為保護及銷售其調理機,曾向美國申請註冊容器與底座之立體商標,並於我國購買電視廣告時段播放142 次,及於雜誌上刊登Vita-Mix調理機之廣告,已據原告提出電視廣告播送時段表及雜誌廣告等件為證(附於本院卷第47-80 頁),顯見原告已投入相當之成本。而被告高度抄襲原告商品之外觀所製之成本甚低,然依據故鄉市場調查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之「調理機市場研究調查」結果,受訪人員觀察兩台調理機之圖卡照片後,僅17% 認兩者為完全不同兩家公司之產品,卻有高達83% 之消費者會因被告抄襲原告之商品外觀,致無法辨識兩項產品非不同之兩家公司所產製,使被告因抄襲而就此87% 消費者取得競爭優勢,堪認被告就其抄襲所支出之成本與因而取得之競爭優勢,顯不相當。是被告高度抄襲原告商品之外觀,顯係不符合商業競爭倫理之不公平競爭行為,核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 ㈡原告得否請求禁止被告產銷型號SUPER MUM BL-1200 全方位營養機: ⒈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公平交易法第30條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高度抄襲原告商品之外觀,且以支出極少之成本取得不相當之競爭優勢,並損及原告商品於市場之獨特性,已如前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禁止產銷型號SUPER MUMBL-1200全方位營養機,以除去侵害。 五、從而,原告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4、3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型號SUPER MUM BL-1200全方位營養 機」商品為製造、販賣、陳列、廣告或於網路網頁或其他傳播媒體為廣告、推介之為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汪漢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邱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