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公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詠璿國際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公訴字第6號上 訴 人 詠璿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詠麟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大川實業有限公司間公平交易法除去侵害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七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參萬零伍佰零參元,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原告之訴,其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第77條之2 第2 項、第77條之14第1 項、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係指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倘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同源於侵害相同權利,且各請求間復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存在,自適用不併算其價額之規定。故民事訴訟應按訴訟標的之性質及金額或價額,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之必備程序,而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792 號、85年度臺抗字第459 號、97年度臺抗字第316 號裁定)。職是,凡以財產法上之請求權或其他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者,其屬因財產權涉訟,係相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而言,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倘上訴人上訴第二審法院,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時,其屬上訴程式不合法之情形而可補正者,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上訴人補繳上訴裁判費,倘未遵期補繳,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原告即被上訴人主張被告即上訴人有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而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合併請求:(一)上訴人不得使用與ADD +喀什米爾冠軍羊保濕舒壓潤膚乳液、ADD +喀什米爾冠軍羊潤膚淨化沐浴乳液外包裝標籤(包括瓶身標籤與封口標籤)相同或近似之外包裝標籤於其製造、販賣之商品或於網路網頁或其他傳播媒體為廣告、推介之行為。(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0 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上訴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判決書當事人欄及主文內容以14號字體刊登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或中國時報之其中一報全國版下半頁1 日。本院審究其性質係因財產權涉訟,自應依職權調查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查: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 項,係請求排除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其請求權基礎為公平交易法第30條,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被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9年11月30日之本院調查程序中,主張其第1 項聲明之價額為165 萬元(見本院卷第116 頁),本院認為尚屬相當。而被上訴人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給付150 萬元,暨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其請求權基礎係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32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本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50 萬元。 (二)審核被上訴人上開聲明可知,被上訴人之訴第1 項聲明請求排除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第2 項聲明請求金錢賠償。其據以請求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係基於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生,該等請求間有主從關係存在,聲明第1 項為主請求,第2 項為附請求,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不併算聲明第2 項之價額,故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以聲明第1 項為準,應為165 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上訴人將判決書登報部分,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 千元。職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335元(計算式:17,335元+3千元),被上訴人已向本院繳納在案,此有收據2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 頁)。 (三)本院第一審判決原告部分勝訴,惟係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證明損害額3 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經審酌本件情節,認為被告並無故意,而依被告本案行為之所得利益,應賠償原告68,720元為適當;兩造公司均屬中小型之經營規模,依判決主文第3 項之方式,將本案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事公諸於社會,即可保障與回覆原告之信譽。然無礙於認定聲明第1 項之主請求與訴之聲明第3 項之成立。因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0,335元,被告不服而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向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時,應加徵第一審裁判費10分之5 ,故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30,503元(計算式:20,335元×1.5 ,元以下四捨五 入)。 三、綜上所述,參諸被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其第一審裁判費為20,335元,是上訴人即被告應繳納30,503元之上訴裁判費,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林洲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羚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