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商上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23 日
- 當事人飄逸實業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商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 飄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古春蘭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 人 蘇靜怡 被上訴 人 邱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日本院99年度民商訴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係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註冊第1151522號、第00715676號、第01286282號及第00817429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而飄 逸杯存在臺灣市場多年,各媒體就飄逸杯商品亦有所報導,而為一般大眾所知悉。被上訴人係販售茶葉之茶商,其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商標均經上訴人註冊並取得商標權,竟於98年2月間,以每個55元之價格,向茂麟商行購買使用系爭商 標之飄逸杯仿品3個(下稱系爭仿品),並於同年2月間拍攝飄逸杯照片,上傳至「yahoo拍賣」供買家瀏覽,且以購買 杉林溪或大禹嶺袋茶隨身包(30入)5盒以上,即贈送系爭 仿品1個,以此搭售之方法而販賣,因被上訴人係以55元之 低價購得系爭仿品,其主觀上有過失。況系爭仿品外包裝上載有上訴人之公司名稱,被上訴人應得輕易向上訴人公司查證,足見其確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又上訴人之飄逸杯真品的玻璃係由臺灣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集團(下稱臺玻集團)製造,臺玻集團於玻璃工業上榮獲多項國際認證,且飄逸杯品質優良且屢獲國際發明大獎,更榮獲西元2002年臺灣精品標誌以及設計優良產品等等殊榮,顯見飄逸杯真品之品質優良,然被上訴人所售之仿品,為不知姓名之第三人所仿製,被上訴人藉由搭售方式販賣飄逸杯,致消費者取得品質不佳之系爭仿品,並致消費者誤認真品之品質亦如仿品般差劣,嚴重影響真品之社會評價,侵害上訴人之商譽甚明,是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商譽所受之損害。爰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3項、第6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2萬5千元、業務上信譽減損100萬元及刊登判決於新聞紙。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仿品係伊於批發倉庫購買,所以價格較便宜,從外包裝來看,很像是倒店貨,伊不知系爭仿品有商標,並未過失侵害系爭商標權。伊當初以進價55元購買系爭仿品,於98年3月間在網路上見到其他賣家販賣相同產品350元,始於網站上贈品訊息中打上「送市價350元飄逸杯」文 字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1,525,000 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判決全文以仿宋五號體,半版規格(即寬25公分、長35公分之規格)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等全國版(A、B版)第一版下半版各一日;㈣第2項聲明,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 人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0頁): ㈠上訴人為附表所示商標之商標權人,其註冊號數、商標圖樣、指定使用之商品及權利期間詳如附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4至15頁)。 ㈡被上訴人於98年2月間,以每個55元之價格,於臺中市大里 區之茂麟商行購買系爭仿品3個,其後於同年2月間在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袋茶隨身包(茶包)杉林溪精選高山烏龍茶(嚴選冬茶而製)(30入)送飄逸杯」、「超級好禮大贈送!!本月購買(杉林溪或大禹嶺袋茶隨身包30入)5盒以上 就送臺灣製飄逸杯」、「10盒以上免運費再+送(臺灣製)精緻飄逸杯(市價350)」等文字訊息,以及系爭仿品之照 片(見原審卷第18頁至21頁)。 ㈢警方於98年4月2日14時35分許,前往被上訴人位於南投縣名間鄉○○街○○巷7號住所搜索,並扣得系爭仿品2個,雖經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10號起訴書),惟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9年2月22日以98年度易字第279號判決無罪,並經本院於99年5月31日以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3號判決駁回檢察官 之上訴而告確定在案(見原審卷第16至17頁、第44至46頁)。 ㈣被上訴人於98年4月2日遭警查扣之系爭仿品2個,其外包紙 盒正面有「飄逸」中文字樣,反面及頂面有「PIAO I」英文字樣,頂面及側面有「飄逸及圖」,杯子正面有「飄逸及圖」及「PIAO I」字樣,杯子內部之廣告單有「飄逸」、「飄逸及圖」、「PIAO I」字樣。 ㈤被上訴人所販賣之系爭仿品係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訴人註冊商標之商標(商標法第29條第2項第1款),而有侵害上訴人商標權之情事(見原審卷第83頁)。 ㈥上訴人所製造之「飄逸杯」產品包裝正面有臺灣精品之證明標章及經濟部設計優良產品之證明標章,且該「飄逸杯」產品獲得臺灣精品標記及經濟部設計優良產品(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41至43頁)。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90頁): ㈠上訴人得否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被上訴人是否過失侵害系爭商標權? ⒉上訴人得否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2萬5千元? ⒊上訴人得否依商標法第63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業務上信譽減損100萬元? ㈡上訴人得否依商標法第6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刊登本件判決書?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法對於侵害商標權之規定係屬侵權行為規範,民法上侵權行為之規範為一般性原則規定,商標法上就侵害商標行為所為規範與民法侵權行為規定不同者為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然如商標法所未規定者則仍應有民法上關於侵權行為一般性原則規定之適用。而商標法上並未有排除侵權行為故意與過失主觀要件之特別規定,自應適用民法侵權行為有關故意或過失主觀構成要件。是商標權人依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3項及第6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及登 載侵害商標權情事之判決書內容於新聞紙者,限於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商標權。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主觀意思要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飄逸杯存在臺灣市場多年,被上訴人係販售茶葉之茶商,其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商標,且其明知系爭仿品進價為55元,卻於拍賣網頁上記載「送精緻飄逸杯(市價350元)」,至少有 主觀上過失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伊不知系爭仿品有商標,並未過失侵害系爭商標權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販賣之系爭仿品並非僅於包裝盒與說明書內分別使用「飄逸」與「PIAO I」中英文字樣,該包裝盒上尚使用「飄逸」、「PIAO I」與葉片組合成之圖樣,該圖樣之右上方並標示一圓圈內置外文「R」之圖樣,乃一般交易市場上通 常表示該圖樣已註冊商標之標誌,此有系爭仿品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頁),是以依系爭仿品使用系爭商標之態樣,被上訴人苟盡一般之注意義務即可知悉「飄逸」、「PIAO I」、「飄逸及圖」係屬他人註冊之商標。 ⒉其次,被上訴人銷售之系爭仿品包裝盒已載明製造商名稱為「飄逸實業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11頁),而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伊購買系爭仿品3個後,有看到網路上其他賣家 以350元販賣相同杯子,故於系爭仿品的照片上打上「送市 價350元飄逸杯」字樣等情(見原審卷第85頁),而被上訴 人係以每個55 元之價格向茂麟商行販入系爭仿品之事實, 亦為兩造所不爭,則被上訴人既已於網路上查知飄逸杯真品之交易價格為350元,其明知向茂麟商行所買受飄逸杯之價 格顯與市價並非相當,且依系爭仿品使用「飄逸」、「PIAOI」、「飄逸及圖」之態樣,其可得而知上開文字及圖樣係 他人註冊商標,竟未向製造商即上訴人查證茂麟商行所販賣之飄逸杯是否係屬仿品,被上訴人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要難謂其無過失。 ⒊至被上訴人辯稱:伊係於批發倉庫購買系爭仿品,所以價格較便宜,從外包裝來看,很像是倒店貨,伊不知系爭仿品有商標云云,惟系爭仿品之包裝完整,並無任何破損或老舊之狀況,杯體本身亦完好無缺損之瑕疵,此有系爭仿品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是被上訴人辯稱由系爭仿品外包裝很像倒店貨云云,即非可採。至被上訴人係於公開之賣場購買系爭仿品後,進而將之搭售商品藉以獲利,被上訴人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查證商品之真偽,而一般批發賣場雖可能因大量採購而壓低其進貨成本,進而以低價販售商品,惟批發倉庫銷售商品仍有進貨成本,而售價須高於進貨成本始有銷售利潤可言,而茂麟商行並非飄逸杯之製造商,其進貨成本當高於製造商之製造成本,而飄逸杯真品之市價既高達350元,則茂麟商行以市價七分之一之價格販賣飄 逸杯,該賣場之售價顯然不符真品之進貨成本,佐以包裝盒上有關系爭商標之標示方式均可促使被上訴人注意其有侵害商標權之高度可能性,詎被上訴人絲毫未予查證,其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負過失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責。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⒈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 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商標權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商標權者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商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500 倍至1500倍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1500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63條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購買杉林溪或大禹嶺袋茶隨身包(30入)5盒以上,即贈送系爭仿品1個,並於網頁資料上標示系爭仿品之市價為350元,故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 定請求以系爭仿品之單價350元之1500倍作為其所受損害。 惟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所謂「零售單價」係指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實際出售之單價,並非指商標權人自己商品之零售價或批發價(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判決參 照)。查本件被上訴人係以每個55元之價格販入系爭仿品,惟系爭仿品係與袋茶隨身包合併搭售,並非以每個350元之 價格單獨販賣系爭仿品,是系爭仿品並無單獨交易之價格,惟其係隨袋茶隨身包合併搭售,被上訴人至少有獲取55元之交易利得,自應以55元計算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商標權商品之實際交易單價為宜。經審酌本件被上訴人並非以系爭仿品為銷售之主要商品,且其販入仿品之數量僅3個,僅其中1個為上訴人派員買受,其餘2個仿品均經警扣案而未流入交易市 場,且被上訴人並非故意侵害系爭商標權,復已於刑事案件交待仿品來源為茂麟商行之吳建隆,嗣吳建隆業經提起公訴而判決拘役50天確定,此有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264號判決附卷可參,因認上訴人請求按500倍計算本件損害賠 償金額顯不相當,而予以酌減為300倍,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16,500元(55*300= 16,5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次按,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固得另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所謂業務上信譽,應指營業信譽或商譽而言,其是否受有減損,須商標權人所提供商品或服務之社會評價,在同業及消費者之觀念上認為有所貶損,倘仿冒之商品與真品已造成消費者混淆,且已流入市面稀釋商標權人之真品或影響真品之社會評價,始屬侵害商標權人業務上之信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8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販入仿品之數量僅3個,僅其中1個為上訴人派員買受,其餘2個仿品均經警扣案而未流入交易市場 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6頁),而上訴人所買受系爭仿品1個係供刑事案件蒐證之用,則被上訴人既尚 未將系爭仿品流入市面,自無稀釋商標權人之真品或影響真品社會評價之可能。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仿品之品質低劣,然其所提出之證據係另案(即本院99年民商訴字第2號民事事 件)之被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向其他第三人所販入之仿品,核與系爭仿品無涉,自無從證明系爭仿品之品質有何不良之情事,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之本件行為已造成其營業信譽或商譽在同業及消費者之觀念上認為有所貶損之情事,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商譽損失10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又按商標法第64條之規定核屬信譽回復之規定,而信譽被侵害時,固得請求為回復信譽之適當處分,然所謂適當之處分,應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信譽且屬必要者而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參照),故商標法第64條 雖明定商標權人得請求侵害商標權者登報,但法院仍得審酌個案情節判斷是否必要。本件上訴人雖請求命被上訴人將本件判決全文以仿宋五號字體,半版規格(即寬25公分×長35 公分)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自由時報等全國版(A、B版)第一版下半版各一日。本院審酌本件被上訴人僅販入系爭仿品3個,並僅出售其中1個予上訴人,其餘仿品均未流入市場,上訴人復未能證明系爭仿品有何品質低劣之情事,尚難認有致上訴人業務上信譽受損之情形,已如前述。又被上訴人係於南投工業區惠民藥廠工作,並非以販賣茶葉為業,而係為家人上網販賣茶葉產品始侵害系爭商標權,此為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自陳(見98年度易字第279號卷第 17頁,本院99年度刑智上易字第33號刑事卷第30頁),本院經審酌上開情節,認無以上訴人主張之方式登報之必要。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登報以回復其信譽部分,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1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王俊雄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周其祥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 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