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民商訴字第10號
- 原告
- 陳寶珠
- 訴訟代理人
- 周佳弘律師
- 被告
- 富山檀香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鄭戴阿香
- 被告
- 煌大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鄭戴阿香
- 被告
- 上奇檀香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鄭博文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王立興
- 被告
- 陳俞蓁即富升金香舖
- 被告
- 翁櫻真即富美香行
- 被告
- 鄭全成即富之成金紙行
- 被告
- 戴振元即富阜金香舖
- 被告
- 富之香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郭明進
- 被告
- 王玉蘭即岡山檀香行
- 被告
- 陳義文即富山香行
- 被告
- 張世昌即富山香行
- 被告
- 吳韋樺即富香金香舖
- 參加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應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為判斷其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99年2 月11日起訴主張被告侵害其註冊第01056965號「正箔」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現由本院以99年度民商訴字第10號審理中。惟被告抗辯系爭商標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有不得註冊之事由,應撤銷其商標註冊,被告已於99年5 月4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評定(收文號000000000 ─0 )等語。經核被告抗辯系爭商標權有應撤銷之原因,而影響裁判之結果,該爭點所涉及之專業知識或法律原則,有使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表示意見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參加訴訟,以關於系爭商標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為限,得獨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