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商訴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台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東亮、福泰揚國際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商訴字第41號原 告 台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東亮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律師 被 告 福泰揚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楊懿堅 共 同 簡榮宗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複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0 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於民國96年9 月3 日以「CITY COLOR」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003 類之「粉條,粉膏,蓋斑膏,隔離霜,粉底液,粉餅,蜜粉,洗面乳,卸妝油,化妝水,面膜,眼影,眼影膏,眼線液,睫毛膏,眉筆,眼線筆,眼影筆,唇線筆,口紅筆,化妝筆,腮紅,口紅,護唇膏,唇油,唇彩,指甲油,防曬乳,防曬霜,化妝用防汗劑,個人用除臭劑,乳液,護手乳液,香水,化妝品,香皂,人體用乾洗劑,洗髮劑,護髮素,化妝用油,卸妝劑」,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列為註冊第01312000號商標,商標權利期間自97 年6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 ㈡原告於99年3 月24日自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之網路賣家「櫻桃丸子家」購得仿冒原告商標圖樣「CITY COLOR」之「 CITY COLOR鑽石光燦9 色眼影寶盒」商品( 以下簡稱系爭仿冒品) ,發現系爭仿冒商品包裝盒上載明進口商為被告。經查,被告係以從事進出口國際貿易為業,且以現今網路及傳真等傳輸工具之發達,進口物品為何,事關被告之商機,被告應會查詢所欲進口之商品之性質及其上商標之意義,故被告不可能不知悉其所進口之化妝品係仿造原告業經商標註冊「CITY COLOR」之商標。按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又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第29條第2 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1 款及第6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於其進口銷售之化妝品上使用原告業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之「CITY COLOR」商標,實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 ㈢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雖以從事進出口國際貿易為業,然系爭仿冒商品並非由被告所進口,系爭仿冒商品包裝盒雖載明進口商為被告,然從其來源係原告自YAHOO !奇摩拍賣網站之網路賣家「櫻桃丸子家」所購得可知,網路賣家素質參差不齊,所賣商品多有仿冒或不明來源之情形,其於包裝盒載明之進口商,亦可能係其仿冒偽造之一部分,故無從以網路上不知身份之賣家所販賣不知來源商品之包裝盒載有被告公司之名稱,即謂被告公司係進口商而需對其仿冒行為負法律上責任。再查,就實際由被告公司進口之商品,商品之標示(原證1 )與系爭仿冒商品之包裝盒上標示亦顯然不同,更可證明被告公司與系爭仿冒商品毫無關聯。 ㈡為此,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為我國00000000號「CITY COLOR」註冊商標之商標權人,權利期間自97年6 月1 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指定使用於粉條、粉膏、蓋斑膏、隔離霜、粉底液、粉餅、蜜粉、洗面乳、卸妝油、化妝水、面膜、眼影、眼影膏、眼線液、睫毛膏、眉筆、眼線筆、眼影筆、唇線筆、口紅筆、化妝筆、腮紅、口紅、護唇膏、唇油、唇彩、指甲油、防曬乳、防曬霜、化妝用防汗劑、個人用除臭劑、乳液、護手乳液、香水、化妝品、香皂、人體用乾洗劑、洗髮劑、護髮素、化妝用油、卸妝劑等商品上(詳南院卷第13-14 頁)。 ㈡原告於99年5 月6 日使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明烈事務所之電腦上網,在雅虎奇摩首頁點選拍賣,在出現網頁中點選左邊「美容保養品與彩妝」->「化妝品/ 彩妝」->「眼部彩妝」->「眼影」,在出現之網頁中輸入「櫻桃丸子家」,在出現之網頁中,可顯示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智字第7 號卷宗第23-26 頁所示之資料(詳南院卷第21頁),觀諸上開資料,係在販賣CITY COLOR鑽石光燦9 色眼影寶盒。 ㈢上開櫻桃丸子家所販賣之CITY COLOR鑽石光燦9 色眼影寶盒與如臺南地方法院99年智字第7 號卷宗第16-18 頁六紙照片所示之系爭商標正品並不相同(詳南院卷第16-18 、20頁),又原告主張上開仿品上並記載「進口商:福泰揚國際有限公司,地址:台南市○○路○ 段○○○ 巷99弄11號(詳南院卷 第19頁),被告則抗辯地址文字模糊不清無法辨識。 ㈣原告係於99年3 月間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向賣家「櫻桃丸子家」購得「CITY COLOR鑽石光燦9 色眼影寶盒」(下稱被控侵權物品,詳本院卷第36-42 、30頁)。 四、本件爭點與兩造對於爭點之主張: ㈠兩造爭執概要:原告主張雅虎奇摩賣家櫻桃丸子家所販售之「CITY COLOR鑽石光燦9 色眼影寶盒」是否係由被告進口與販賣,被告則為否定之抗辯,則本件之主要爭點應為被控侵權物品是否係被告進口與販售予雅虎奇摩賣家櫻桃丸子家。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出售被控侵權物品予原告之雅虎奇摩賣家櫻桃丸子家,經本院依職權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證結果係王儷香(詳本院卷第99頁),而證人王儷香於本院100 年1 月12日審理時到庭證稱:(被控侵權物品)向新樂街的攤販買的,不是店家,(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培芬律師問:攤販老闆的名字如何稱呼)不認識,只是看到喜歡就買了等語(詳本院卷第104-105 頁)。則依據證人王儷香之證詞自無從證明被控侵權物品係被告出售予王儷香。 ⒉次查被控侵權物品上有一組號碼為0000000000000 條碼,已據本院於100 年5 月6 日審理時提示予兩造閱覽無訛(詳本院卷第124 頁),而該條碼經送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鑑定結果,為「金華市天絲化粧品有限公司」所有,但目前該公司之商品條碼使用已註銷停用,有該會100 年7 月4 日會字第1000029 號函1 件足憑(詳本院卷第134 頁)。則依據被控侵權物品上之條碼所顯示之資訊,亦無法證明被控侵權物品係被告所進口與販售。 ⒊原告主張被控侵權物品係被告進口販賣,唯一之證據殆為被控侵權物品上載明進口商為「福泰揚國際有限公司」,且記載之地址「台南市○○路○ 段○○○ 巷99弄11號」亦與被告法 定代理人於99年10月4 日民事陳報狀所記載被告福泰揚公司遷移之新址相同為其論據。惟苟被控侵權物品上記載被告公司之名稱與地址,即可作為認定被告進口與販賣被控侵權產品之唯一證據,則實際侵權行為人僅須於被控侵權物品上記載他公司之名稱與地址即可脫免侵權之責任,而遭實際侵權行為人將公司名稱與地址記載於被控侵權物品之公司,卻可能因無法就未進口與銷售之消極事實舉證而須負賠償損害責任,將使遭實際侵權行為人將公司名稱與地址記載於被控侵權物品之公司承受不合理與過當之反證責任,將顯失事理之平;是原告雖提出被控侵權物品上記載被告公司名稱與地址之包裝作為被告進口與銷售被控侵權物品之證據,然核其證明力尚未逾優勢舉證責任之要求,自難據此認定被控侵權物品係被告所進口與販售。 ㈢綜上所述,原告就被控侵權物品係被告所進口與販售所為之舉證,尚難認已符合優勢舉證之門檻,核其主張被控侵權物品係被告所進口與販賣,自屬不足採信。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