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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商訴字第47號

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智財裁判日期 100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林育幟

原告
馬桶國際洋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耀琳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複代理人
林建宏
被告
董馨濃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屬商標法所保護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事件,依前揭條文之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原告之猴頭設計圖商標(下稱系爭商標)業經原告負責人張耀琳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各種靴鞋等商品,現仍在專用期間,非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文字,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販賣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及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96、97年間,利用「無名小站」網站將其以手工方式彩繪製作之商品作品集,展示於其所申請「QQ0802」帳號相簿內,刊登代為製作上開各式圖樣商品訊息,供有意訂製購買之不特定人下單訂購,自97年6 月間起,並以他人傳檔之系爭商標代為製作鞋子,以每件約新臺幣(下同)500 元之價格販出,藉此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期間共賣出6 件前開仿冒商品,復於99年3 月25日前,在位於高雄市○○區○○○路789 號4樓「夠壞堂」商店內,寄賣一雙其所製造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欲販賣予不特定人。俟於99年3 月25日,在上述「夠壞堂」商店內,經原告職員林國維發現並以1280元之對價購得後,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並查扣仿冒「猴頭」商標圖樣鞋子一雙。案經原告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三中隊報告偵辦,認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且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並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參加法治教育2 場次,顯見被告之行為,確屬違反商標法之規定。

(二)按除商標法第30條另有規定外,未得商標權人同意而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者,為侵害商標權,此於商標法第61條第2 項、29條第2 項第1 款著有明文。被告於未經原告同意下,於同一商品上既使用有同於原告註冊之商標,則其行為當屬侵害原告商標權之行為無疑。又被告之售價為500 元,依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以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五百倍,即250,000 元(計算式:500 ×500= 250,000)作為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

(三)又原告所有之猴頭設計圖商標,因造型可愛而深受消費者喜愛,於全國各大百貨公司皆有其專櫃設置,被告明知所售者為仿品,仍藉由網路銷售予不特定人,自應賠償原告業務上信譽減損之損害15萬元為適當。

(四)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原告公司於89年開始使用BANANA CHIPPY A JOLLY MONKEY於所生產之T 恤上,由於經營用心,以單純、可愛、休閒、流行路線,並以兩三天就有新品推出及限量之策略,擄獲年輕族群求新求變求獨特之心理,使原告在國內年輕服飾品牌占有極佳之名聲,並取得領先之地位,於各大百貨公司均設有專櫃販賣商品,計設有多處據點(包括北部地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誠品百貨、遠東百貨公司、美麗華百貨公司;中部地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廣三SOGO百貨公司、中友百貨公司及老虎城;南部地區: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嘉義耐斯松屋百貨公司、遠東百貨公司、高雄漢神百貨公司、高雄統一阪急百貨公司、高雄大統新世紀百貨公司、高雄SOGO百貨公司、高雄統一夢時代購物中心等),被告於統一夢時代購物中心4 樓「夠壞堂」商店內,寄賣一雙其所製造仿冒系爭商標商品,欲販賣予不特定人,然於同一購物中心內即有原告所設之據點,被告竟稱從未知悉猴頭圖樣屬原告所有商標,顯不可採。

2、被告於他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21734 號),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該案業經確定,是顯見被告確實知悉猴頭設計圖商標為原告所有。

3、按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規定,其侵害不以故意為限,縱係過失,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以手工方式彩繪製作之商品,接受一般消費者指定圖樣而為其彩繪,於收受時應詢問對方圖樣來源,是否有侵害他人之商標,然被告於收受圖樣後,並未加以詢問,即為他人彩繪鞋子,難謂不具過失。

(五)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替客人代工彩繪布鞋時不知圖案有版權,亦從未知悉原告所屬之猴頭圖樣,在幾次接單之後發現似乎畫過類似圖案才明白,本件由原告員工林國維在高雄夠壞堂購得之鞋子,係原告替客人代工彩繪,因客人購買給小孩之尺寸誤差兩碼,故再彩繪一雙21碼給客人,達成其需求,此雙鞋則與其他鞋一併寄至高雄夢時代夠壞堂販售,在知悉猴頭為版權所有之圖樣後,並未再彩繪相關圖樣。由於擔心彩繪圖樣會有版權,會在客人下訂時簽下「若彩繪之圖有侵犯版權將由買方自行負責」,未曾想過這並非自保方法,也未曾再接過客人欲定製之任何圖樣訂單,以避免引發類似爭議與糾紛之困擾。

(二)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0頁)

(一)原告為註冊第1111903 號商標(即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專用期限至103 年7 月15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為衣服、T 恤、青年裝、靴鞋、女鞋、男鞋、圍巾、頭巾、領帶、領結、尿布、圍兜、冠帽、禦寒用耳罩、襪子、服飾用手套、禦寒用手套、腰帶、綁腿、圍裙。(見本院卷第60頁附件三)

(二)被告於99年3 月25日前,在位於高雄市○○區○○○路789 號4 樓「夠壞堂」商店內,寄賣一雙其所製造仿冒系爭商標之商品,經原告職員林國維於99年3 月25日在上開店內發現,並以1280元之價格購得後,經警循線查獲,並查扣仿冒系爭商標之鞋子一雙。

(三)被告前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734號為緩起訴處分(原證1 )。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而有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為侵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除商標法第30條另有規定外,下列情形,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亦有明文。是在上開商標法第29條第2 項第1 款之情形,因與商標獨占使用權之範圍相同,自不以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為必要,惟仍須以是否在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為斷。

(二)經查,系爭商標為一墨色且頭部略向右偏之猴頭圖樣,有原告所提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而被告雖係在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男鞋、女鞋類商品相同之鞋子上彩繪,惟其所繪製之圖樣,乃係穿有尿布且手腳各向左、右伸展之尿布猴,與系爭商標僅有猴頭之圖樣並不相同,自難認被告係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係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系爭商標之商標,認有商標法第61條第2 項、第29條第2 項第1 款侵害商標權之行為,而依同法第61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3  日

法 官 林育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倩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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