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商訴字第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商訴字第49號原 告 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安旋 訴訟代理人 莊世杰 被 告 潘偉強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100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潘偉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民法第271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據其於民國98年6 月10日所提出之起訴狀所載,係請求被告潘偉強、穆首都、吳政儀共同支付新台幣(下同)360 萬元,且未於起訴狀內記載被告三人各別應分擔之部分,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三人應平均分擔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360 萬元,則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潘偉強賠償部分僅應為120 萬元。嗣原告與被告穆首都、吳政儀成立調解,撤回對於渠等之訴,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乃將原告請求被告潘偉強賠償部分移送本院審理,則原告請求被告潘偉強賠償部分之聲明僅為被告潘偉強應賠償120 萬元,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國內申請許可酒類製造商,所研發製造之酒品行銷國內市場多年,深受消費者喜愛,其中代表原告公司商譽及表彰商品來源之「玉山YUHSHAN 及圖」商標圖樣(註冊號數為568464號)(下稱系爭商標),業經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核准註冊在案,且尚在使用期限內(專用期限自87年7 月1 日至101 年8 月15日)。被告竟為圖不法利益,販賣標示系爭商標之玉山高梁酒,嗣為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南縣警察局及臺南縣調查站查獲印製有原告上開商標圖樣之玉山高梁酒(0.3 公升)仿品包裝紙箱1000個(每一紙箱可裝24瓶仿品)。 ㈡被告於案發前從事販售仿冒菸酒品數量雖無法論計,惟得以被告製造侵害系爭商標之扣案玉山高梁酒(0.3 公升)商品包裝紙箱數量推估,玉山高梁酒(0.3 公升)之價值以市價每瓶150 元計算,每箱仿品於市場即可售得3600元,以1000箱計,總計損失360 萬元(註:係由穆首都、吳政儀與被告潘偉強共同分擔,平均每人則分擔120 萬元);再者,被告以仿冒原告系爭商標等方式欺騙供售消費者,影響消費者健康至鉅,對原告所造成營收損失甚大,業已造成原告高梁酒商標及正牌經營損害等情事,被告侵害原告註冊之商標,依商標法第61條、第63條之規定自須負賠償責任。 ㈢為此,依據侵權行為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侵害商標權賠償金120 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抗辯或陳述。 三、按「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③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於100 年5 月17日通知被告到庭,有送達回證1 件在卷足憑,而被告於本院100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既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侵害系爭商標權及原告受有120 萬元損害之事實,依法應視為自認,自應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商標權人對於侵害其商標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已如前述,則原告自得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商標法第6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 官 何君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張君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