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上更(一)字第4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發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呂紹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姵吟律師
- 被上訴人
- 至寶電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慧明律師
- 參加人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法定代理人
- 丙○○(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27日本院97年度民專訴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1 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9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享有我國新型專利第M270419 號「電腦電源供應器之電力輸出裝置改良」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西元2005年7 月11日至2014年11月11日止,並已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嗣委託中華工商研究院就系爭專利進行鑑定,經鑑定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與引證文件構成不相同且非輕易完成,另訴外人安達科有限公司對系爭專利提出舉發案,亦經智慧局審定舉發不成立,職是系爭專利確實具有新穎性、進步性,且並未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第97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詎被上訴人至寶電腦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寶公司)明知其未經專利權人即上訴人之授權,竟擅自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產品,並刊載於至寶公司之網站,進行國內外銷售行為,經上訴人購買被上訴人至寶公司所生產製造之「電源供應器/M3 420W 」,並送交中華工商研究院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本案電源供應器/M3 420W之待鑑定物構件內容、特徵,與中華民國新型專利公告編號M270419 號電腦電源供應器之電力輸出裝置改良之申請專利範圍構成實質相同,即落入本案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另至寶公司生產製造之其他型號SilentCool(內含300/400/500/600/700/800 )產品,與上開經鑑定之產品,僅瓦數不同,其構造相同,均係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上訴人早於96年9 至11月於PC DIY廣告刊物(即電腦硬派月刊)刊登獲有專利之事實,惟被上訴人至寶公司知悉後,仍繼續侵害,上訴人於97年8 月25日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至寶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至寶公司於文到後停止生產、製造、販賣侵權產品,惟被上訴人至寶公司置之不理,甚至於本件訴訟後,仍持續廣告和行銷有侵害系爭專利之商品,上訴人迄今仍購買得到被上訴人至寶公司所生產之系爭侵權產品,故被上訴人至寶公司具有侵害之故意,請酌定損害賠償額三倍之賠償。爰依專利法第108 條、第8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排除被上訴人至寶公司之侵害,並依同法第108 條、第85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至寶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乙○○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並聲明:㈠被上訴人至寶公司不得使用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M270419 號「電腦電源供應器之電力輸出裝置改良」之專利,並應停止自行或委由他人設計、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陳列型號SilentEZ(內含300/400/ 500/600/700/800)及SilentCool 420之產品,亦不得為任何侵害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M270419 號「電腦電源供應器之電力輸出裝置改良」專利之行為;㈡被上訴人至寶公司、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95,710 元,其中2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1,095,710 元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2 項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審就上訴人之聲明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
1.被證二為網路上之資訊,其公開日期及內容之真實性,均顯有疑義,而其公開日期並無法以其他卷內資料如被證九、被證十而佐證。又原審以ULTRA 電源供應器實物佐證被證二之公開日期,顯將「已見於刊物」與「已公開使用」兩種不同類型之先前技術混為一談。更被上證一所記載之「ULT31554」型號,並未出現於「Ultra 電源供應器實品」之上、被上證四至被上證六該雜誌之內容,更僅有「Ultra X-ConnectPower Supply」、「500W」之記載,並無任何型號、規格等詳細說明,因此上開證據自無從判斷與「Ultra 電源供應器實品」是否係屬同一,自亦無從證明「Ultra 電源供應器實品」之公開使用時間。且Ultra X-Connect 500W系列產品,非僅顏色不同,其內部結構、材質、外部裝置等均有所不同。另縱觀證人丁○○之證詞,實僅能知被上證四雜誌上之電源供應器「外觀圖片」可能與被證二實物為同一型款,然仍無從得知被證二實物之技術內容,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
2.系爭專利之主要技術特徵,乃在於其外接模組運用具有印刷電路之載板,同時於平面上電連接,並且承載、整合電源線插槽之技術與被證二之金屬片及鑲嵌於背板上之電源線插槽相較,具有不同之結構、技術。縱認被證二可作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至少就「電路板是否具有整流功能」、「主纜及支纜之結構」、「插槽與基板傳輸線路連接」等,系爭專利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實無法由被證二之圖示及文字說明,即可「直接且無歧異」推導出系爭專利之結構。又被證四係新式樣專利,僅欲解決習知電源供應器一成不變之外形,而被證四電源供應器所揭露之「電路板」為一般電源供應器內部之「主電路板」或「外部電路板」,並非系爭專利用於「與插槽定位用之印刷電路基板」,原判決認為將被證二之「金屬條」置換為「印刷電路板」為一般電源供應器所習知使用之技術云云,惟「金屬條」僅得置換「印刷電路板」之「印刷電路」,並無法置換「印刷電路板」之「基板」。而系爭專利與先前技術(被證二及被證四)組合所具有差異之技術特徵,因可產生無法預期之功效(分離之電源線插槽在載板上增加檢修或組裝之便利性、載板上印刷電路可達到較佳之散熱等),故非僅為單純之「置換」等顯能輕易完成之技術。況系爭專利尚有「插槽定位於基板」與「背板預設之通孔」結構之改良,亦可產生先前技術無法預期之功效,故由結合被證二及被證四亦顯然無法完成系爭專利技術。另被證五並未揭露系爭專利之「輸出裝置及外接模組」特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獨立項具有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3 項之附屬項當然也具有進步性。
3.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為外接模組,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示,系爭專利是運用印刷電路板為基板,藉由若干插槽定位於基板上,並恰可自電源供應器背板預設之通孔穿出,且插槽與印刷電路形成電連接,使每一插槽為獨立的電力輸出為技術特徵,系爭專利所生產之電源供應器亦以此印刷電路板運用於基板,作為電連接及插槽連接,為商業上銷售特點。上訴人前提出之上證七清楚表明即使是Ultra 公司,其後亦改採將印刷電路板運用於基板之設計,並以之為產品銷售賣點,且市面上之電源供應器亦多採此特徵。足徵系爭專利技術特徵確實具商業上成功,並具備進步性。
4.系爭專利之匯流排及排線均係電力輸出的匯流排,與電源線並無不同。被上訴人製造、販賣之「電源供應器/M3 420W」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符合文義讀取,構成實質相同,顯屬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被上訴人係故意侵害上訴人系爭專利權,依專利法第85條第3 項,得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上之賠償。
㈢並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⑵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不得使用中華民國新型專利第M270419號「電腦電源供應器之電力輸出裝置改良」專利,並應停止自行或委由他人設計、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陳列型號SilentEZ(內含300/400/500/600/ 700/ 800 )及SilentCool420 之產品,亦不得為任何侵害系爭新型專利第M270419號「電腦電源供應器之電力輸出裝置改良」之行為。⑶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95,710 元,其中2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1,095,710 元自更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⑷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三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證二主要功能,係在證明該產品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前已公開使用並為公眾知悉此一事實。就更被上證一第94頁與第95頁間之廣告頁內容觀之,均標明有售價,顯見於西元2004年10月,「UltraX-Connect 500W」之電源供應器已在美國公開銷售。另被上證四至六雜誌,其中西元2004年11月出刊之第93期,封面即有「Ultra X -Connect Power 」電源供應器之廣告,標示有「全美銷售冠軍」之語句。另於雜誌內第28、94、265 及346 頁均有相關介紹或廣告。經詢問旗訊科技公司得知「PCDIY 」當期雜誌每月約1至3日之間出刊,依地區不同約需3 至5 個工作天會收到雜誌。故第93期雜誌應係於2004年11月1 日至3 日間出刊,至遲於11月8 日寄達。又國家圖書館藏有第93期之「PCDIY 」雜誌,其底頁封面蓋有國家圖書館印記之處,手寫有「11/10 」字樣,經詢問相關人員及閱覽內部電腦資料得知該雜誌於11月10日建檔,可見前揭第93期「PCDIY 」雜誌有關「Ultra X -ConnectPower 」電源供應器之介紹,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2004年11月12日前,已為台灣公眾所知悉。另被上證三台灣中文網站「超頻者天堂」西元2004年11月3 日網頁之報導,標題為「銳璽科技全模組化連結無線電源供應器」,以及西元2004年11月9 日之報導,標題為「高階玩家的500 電源供應器至銳璽Ultra X -Connect Power」,其內容均為「Ultra X -Connect Power 」電源供應器之介紹。以上事證,均可證明「Ultra X -Connect Power」電源供應器,在系爭專利申請日前,無論在美國或台灣均已公開銷售。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據以下證據之結合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證據為結合Ultra500W電源供應器實品、證人丁○○證詞、被證二、被證四、被證五、被上證二、被上證三、被上證四至六及更被上證一、更被上證二。又Ultra 公司之X-Connect 500W電源供應器,依其外觀顏色及瓦數之不同而有不同編號,被證二除了標明X-Connect 500W外,並未標示任何型號,然上訴人即能認定其提出之「Ultra 電源供應器實品」即為被證二之實物,顯見因顏色不同所致之型號差異,並不影響Ultra X-Connect 500W電源供應器結構的同一性。況系爭專利最主要技術特徵在外接模組,而上揭證據至少皆有揭露外接模組此一技術特徵。又上訴人主張被證四、被證五並未具有外接模組之技術特徵,無法與「Ultra 電源供應器實品」之技術特徵相結合,惟系爭專利之「外接模組」已揭示於「Ultra 電源供應器實品」,二者差異僅於「電路板」的使用,所以需要結合的其他引證案是電源供應器的領域,而揭露有「電路板」的使用技術特徵之引證案即可,無須同時再具有外接模組之技術特徵。再者,系爭專利是否具進步性在於將「Ultra 電源供應器實品」使用的金屬條,置換為系爭專利外接模組使用的電路板,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是否屬於可輕易完成者?參照上訴人謂「系爭專利係利用具有印刷電路之基板(獨立項所載特徵)之設計,對熟習此技術之人士知悉使用印刷電路板可將不同電位、不同線路之配置,均佈局在基板上之同一平面上,其製程技術在申請前已非常成熟。」,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極為明顯。另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均有指明系爭專利使用印刷電路板並非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所在,對電源供應器此一行業之人士而言,使用印刷電路板乃習見之事,將此視為商業上之成功,顯然無理由。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謂「且該主纜(31)和支纜(32)係與電源供應器(2 )電路板(21)上之電力輸出的匯流排(22)連接」,因此系爭侵權產品必須主纜和支纜係與電源供應器電路板上之電力輸出的「匯流排(22)」連接,才符合全要件原則。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謂「基板(34)上具有印刷電路並藉排線(37)和電路板(21)電力輸出的匯流排(22)連接,以取得電力供給」,因此系爭侵權產品縱使有外接模組之基板,尚未構成侵害,必須該基板(34)上具有「印刷電路」並藉「排線」和「電路板」電力輸出的「匯流排」連接,才符合全要件原則。因此若認只要「透過電源線直接連接基板與電路板」,就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基板藉排線和電路板電力輸出的匯流排連接」完全相同,形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變更擴大。是以,縱使認為系爭專利有效,在判斷侵權與否時,除非上訴人對於系爭專利「排線」和「匯流排」的解釋,業經依法申請補充更正並公告,否則尚難依上訴人自行解釋而拘束第三人。
㈣並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之主張:被證二網頁證據力薄弱,若無其他證據,參加人不會採納。系爭專利是否具有效性,參加人沒有意見。參加人之前有為舉發不成立的處分,N01、N02部分已確定,N03還在審酌,上開舉發案確定部分的證據與本件的證據並不相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93年11月12日向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電腦電源供應器之電力輸出裝置改良」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後,發給發明第M270419 號專利證書(即系爭專利),專利權期間自94年7 月11日起至103年11月11日止。
㈡系爭專利前曾經第三人安達科有限公司提出西元2004年7 月12日公開之Mike Chin ,Antec Neo Power 480PSU ,www.silentpcreview,com/Sections+index-req--printpage-aart id-177.html 網路資料向智慧局提出舉發,嗣經該局以97年6 月24日(97)智專三( 二)04024字第09720320840 號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上開行政處分業已確定。
㈢系爭專利前曾經被上訴人提出西元2000年5 月31日修訂美國保險商實驗所實驗報告、西元2004年9 月日本DOS/V POWERREPORT雜誌、93年3 月26日申請之第93204662號專利案向智慧局提出舉發,嗣經該局以96年8 月14日(96)智專三( 二)04024字第09620446680 號為舉發不成立之審定,上開行政處分業已確定。
㈣上訴人於97年7 月24日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所鑑定之「電源供應器/M3420W 」確為被上訴人所製造販賣。
㈤被上訴人所製造販賣之「電源供應器/M3420W」,其每個銷售價格為1995元。
㈥被上訴人於97年6 月2 日銷售SilentEZ予廣菱股份有限公司之金額為1,678,900 元,於97年9 月3 日銷售SilentEZ 予帝海企業有限公司之金額為1,416,800 元。
五、兩造之主要爭點:(依據本院於99年8 月1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定簡化之爭點,見本院卷第324頁)。
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2 、3 項是否不具進步性。證據為結合Ultra500W電源供應器實品、證人丁○○證詞、被證二及被上證二、被上證三及更被上證二、被上證四至六、被更上證一、被證四 、被證五 。
㈡被上訴人所生產製造之「電源供應器/ M3420W」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之權利範圍。
㈢被上訴人所生產製造之「電源供應器/ M3420W」倘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之範圍內,被上訴人是否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過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本件抗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不具進步性,本院就此抗辯應自為判斷。查系爭專利係於93年11月12日申請,經智慧財產局於94年4 月6 日形式審查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之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即現行專利法)為斷。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 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4 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4 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主張系爭專利無效之人(即被上訴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另關於是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首先應就申請專利之新型所載技術內容亦即其組成構件及連接關係整體觀之,次將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比較其差異,最後再判斷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間之差異,依申請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水平,參酌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是否易於思及而完成該新型。所謂「顯能輕易完成」雖不以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前先前技術間差異之多寡為必然之依據,亦不以增進功效為必要,然基於專利制度係具有鼓勵創新及促進產業技術發展之目的,為避免單純組合已知元件而不具創新性之技術取得專利權保護,因而阻礙他人利用該技術之產業發展,倘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前先前技術差異微小,所須組合之先前技術愈少,且該組合僅係產生已知之功效,而其差異之技術特徵復已見於完全相同技術領域之先前技術文獻中,而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人面對該申請專利新型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時,所得合理參考或查詢之資料,足以啟發所屬技術領域人士組合該先前技術時,應認先前技術已隱含組合之理由,而認申請專利之新型不具進步性。
㈡本件被上訴人所提之引證證據分別為:Ultra500W電源供應器實品(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97年10月29日在原審當庭提出被證二之電源供應器實物,證物外放證物袋,見原審卷第495 頁);證人丁○○證詞(見本院卷99年7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被證二為西元2004年8 月11日公開之ULTRA 公司產品之網頁資料(見原審卷第157 至第162 頁);被上證二為網頁資料(見更審前之二審卷第9 至25頁);被上證三為超頻天堂網站之網頁資料(見更審前之二審卷第26至35頁);更被上證二為2004年10月發行之美國「Maximum PC」雜誌2004年10月號資料(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被上證四為2004年11月出刊之第93期「PCDIY 」雜誌有關「Ultra X-Connect Power 」電源供應器相關內容(見更審前之二審卷第36至40頁);被上證五為旗訊科技公司有關「PCDIY 」雜誌出刊日期之說明書影本(見更審前之二審卷第41頁);被上證六為「PCDIY 」雜誌第93期相關內容(見更審前之二審卷第42頁);更被上證一為超頻者天堂網站函文(見本院卷第59頁);被證四為我國第475882號「電源供應器乙聯合一」新式樣專利案(見原審卷第192 至198 頁);被證五為我國第372290號「包含集積電纜接頭電源供應系統中之印刷電路板」發明專利案(見原審卷第199 至208 頁)。(相關圖示如附圖3 至附圖10所示)。
㈢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3 項,其中第1 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一種電腦電源供應器之電力輸出裝置改良,其中電源供應器係自輸入端接引市電,經設於電路板上之電子元件降壓整流後,由輸出裝置供電予電腦系統使用,其特徵在於:該輸出裝置,係包含由主纜、支纜和外接模組所構成,且該主纜和支纜係與電源供應器電路板上之電力輸出的匯流排連接,主纜的授電端具有一20或24支接腳的插頭,支纜的授電端為一4 接腳的插頭,外接模組係由基板、若干插槽和至少一導線所組成,基板上具有印刷電路並藉排線和電路板電力輸出的匯流排連接,以取得電力供給,該若干插槽,係定位於基板上,並恰可自電源供應器背板預設之通孔穿出,且插槽與印刷電路形成電連接,使每一插槽為獨立的電力輸出,以及該導線的一端係為一接頭並與插槽對應扣接,另一端為具有插頭的授電端。
㈣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內容如下:被證二為西元2004年8月11日公開之ULTRA 公司產品之使用心得網頁資料,其內容為作者Cley Brotherton 使用Ultra Products所生產之"X-Connect"500W Power Supply 電源供應器後,對該產品包裝及內容的簡介及測試使用心得,該資料之顯示日期為2004年8 月11日;被上證二為98年6 月2 日之公證書主要係對Maximun PC網頁內容以及ULTRA X -connect 500W產品名稱與型號對應及纜線接頭網頁資料所做之公證資料;被上證三為2004年11月3 超頻者天堂之銳璽科技至全模組化連結無限電源供應器新聞資料以及2004年11月9 日高階玩家的500W電源供應器新聞資料;被上證四為2004年11月PC DIY雜誌及內頁銳璽X -Cconnect 500W ATX電源供應器報導;被上證五為PC DIY函覆每月之實際上架時間之EMAIL 信函;被上證六為國家圖書館2004年11月份雜誌在11月10日之上架時間,推定PC DIY實際公開時間為2004年11月10日;更被上證一為超頻者天堂函覆被證三之網頁上載實際日期;更被上證二為2004年10月發行之美國MAXIMUM PC雜誌,其內頁標示Ultra X-Connect 500W Power Supply Black Stain ULT 31554 之外觀圖式。電源供應器實品含外包裝盒一紙,外包裝盒上標示有X -Connect 500W Complete Power Supply 500 Watt ATXpower Supply with 8X-connect cables ,另條碼上側另標示Part No:ULT 至31556 等字樣;被證四為2002年2 月1 日公告之第475882號電源供應器聯合新式樣專利案;被證五為1998年5 月12日公告之第372290號專利案。
㈤本件被上訴人提出除前開電源供應器實物外之前開引證證據,其目的在證明上訴人所提之電源供應器實物係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即已存在,其為時間關連性證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主要技術特徵可見於電源供應器實物及被證四與被證五之組合,故被上訴人主張以上開各證據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不具進步性。上訴人則主張被證二之網頁資料具變動性,無足證明公開使用時間,又電源供應器實物型號與更被上證一Maximum PC雜誌型號兩者並不相同,無法相互勾稽,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不具進步性云云。經查:
1.本件電源供應器實品係上訴人在原審於97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中主動提出,原審詢問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庭提之電源供應器即為被證二之實物有無意見,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因此兩造對於電源供應器實品與被證二網頁資料相同乙節,並不爭執,但上訴人對於被證二或電源供應器實品之公開之日期有所爭執,是乃須審究被證二或電源供應器實品公開之時間是否在系爭專利之申請前。
2.證人即Ultra 電源供應器在台代理商銳璽科技公司負責人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到庭證稱:X-Connect 500W31556 型號於廣告之前,在台灣銷售前即已經在北美銷售,從包裝就可以看出為北美銷售的產品,進入台灣幾乎沒有改包裝就進來,且如果說明書還在應該是英文版。可以確定X-Connect500W電源供應器於伊公司在2004年進口前就有在北美銷售,本件之電源供應器X-Connect 500W 31556型號實品於台灣銷售前已在北美銷售等語(見本院卷第298 、300 、301 頁)等語,本院審酌證人丁○○為Ultra 電源供應器在台代理商銳璽科技公司負責人,其對電源供應器於我國及國外之銷售時點,自較熟悉,所為證述,堪予採信。況衡諸常情,電源供應器X-Connect 500W係屬進口貨品,其於進口台灣之前即已在國外銷售,且在台灣銷售前開貨品時,經銷商通常必會刊登廣告促銷商等情,足證證人丁○○所為證述,與常情相符,前開之證述尚屬可採。足見前開電源供應器X-Connect500W 31556 型號實品之公開時間應早於2004年11月3 日台灣銳璽科技新聞或2004年11月3 日公開之PC DIY雜誌,而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3年11月12日,是以被證二或電源供應器實品公開之時間在系爭專利之申請前,應可認定。上訴人主張無法證明電源供應器實品公開之時間在系爭專利之申請前云云,尚非可採。
3.上訴人雖稱被證二與被證十之網頁時間差1 小時,其時間日期有被更改之可能,不能證明公開在其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云云。惟查:
(1)被證二為西元2004年8 月11日公開之ULTRA 公司產品之網頁資料,其內容為作者Cley Brotherton 使用Ultra Products所生產之"X-Connect"500W Power Supply電源供應器後,對該產品包裝及內容的簡介及測試使用心得,該資料之顯示日期為2004年8 月11日(見原審卷第148 至153 頁、第494 頁),上訴人雖主張上開網頁之頁面係一種動態變化的資料,網頁內容可隨時地變更或轉換其文字或圖面內容或日期,尚難認被證二係早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公開云云。然查,被證三為ULTRA 公司之美國US0000000 號(申請號為10/936,184 )專利,其申請日為西元2004年9 月8 日(見原審卷第154 至182 頁),ULTRA 公司曾於上開專利案申請過程檢附「資訊揭露聲明書」(InformationDisclosure Statement)供美國專利商標局之審查委員審查,其中編號為XZ000000000 之文件即為被證2 之網頁資料,其公開日期為西元2004年8 月11日,作者亦為CleyBrotherton(見原審卷第493-495 頁),足見被證二之內容確係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即93年11月12日)前即已公開在網路上。其次,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曾於97年10月29日在原審當庭提出被證二之電源供應器實物1 個(見原審卷第495 頁),經原審比對被證二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均與上訴人所提實物相同,此有實物照片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20 至621 頁),佐以被證二結論記載:「Currentlythe X-Connect is available for around $125.00 USD(at press time )from Tiger Direct ,Frozen CPUand TCWO,…」(即目前X-Connect 電源供應器在TigerDirect、Frozen CPU及TCWO賣場均有銷售,售價為125 美元),足見被證二之電源供應器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即93年11月12日)前即已公開銷售,而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先前技術。
(2)又依據兩造所提出證據之製作網頁畫面比較表如附表1 所示,各證據之網頁畫面如附圖2 所示。由上揭「證據之網頁畫面比較表」可知,其中僅〔作者帳號〕欄於所有證據皆相同;〔作者暱稱〕欄除被證三顯示為「MaDDN3ss」(按因證據資料本身為多次之影印資料,已有部分資料有失真之情形,故此欄位亦可能為「MoDDN3ss」),其餘證據所顯示者皆為「The Crazy Admin 」;〔作者小圖示〕欄除上證2 、上證11之作者小圖示相同外,其餘皆不同,惟上證3 之作者小圖示應該與上證2 、上證11相同,因為其為動態之Flash 小圖示,所以在擷取畫面時會因擷取時點不同而造成作者小圖示之差異;〔文章張貼日期〕欄除被證三為「00-00-0000,02:16 AM 」、上證11為「00-00-0000,02:16 AM 」外,其餘皆為「00-00-0000, 01:16 AM」 ;〔張貼文章數(Posts) 〕欄所有證據則皆不相同。又檢視〔張貼文章數(Posts) 〕與〔畫面擷取日期〕兩欄位,可以發現兩者呈現正相關,即〔張貼文章數(Posts)〕 會隨著〔畫面擷取日期〕之演進而遞增。配合以上差異分析,可以說明該網頁資料中與張貼作者相關之欄框內資訊實際上是顯示該作者之最新資訊,例如該作者若再張貼一篇新的文張,則其〔張貼文章數(Posts) 〕將從現在的3346篇變成3347篇,或者作者重新設定其〔作者小圖示〕,亦會同步更新該網頁中相同之〔作者小圖示〕欄位。是以上訴人於上證11所作之〔文章張貼日期〕欄位變更,實質上並無意義,因為任何網頁皆可進行儲存且顯示其「原始檔」,事後對於所儲存之網頁「原始檔」進行修改,當然其「儲存」之網頁內容也會有所變更,但是對於真正「線上」之原始網頁是不會有任何影響的,除非是侵入該網頁所儲存之網頁伺服器,進行惡意駭客行為。且依據被上訴人於更審前之二審民事上訴答辯狀( 三) 對於被證二之網頁內容以會員與非會員方式登入之說明,可知所看到的時間確實會不同,即以會員身分登入的時候,看到的網頁時間會隨著會員所在的時區變更(如被證三),以非會員身分登入時則不會隨著時區改變,所以看到的時間是固定的(如被證二、上證3 、上證6 ),從而,被上訴人亦已說明被證二與被證十之網頁顯示時間之所以差了1 小時,係因ULTRA 公司網站會員與非會員上網看到的時間不同,被證二是用非會員身分上網下載所得,被證十則是用會員身分上網下載所得等情。綜上所述,現行網頁內容已非傳統之靜態網頁,故網頁中部分欄框或欄位是會隨著時間而改變的,以本案為例,關於作者之相關資訊欄位明顯的是會隨著與作者相關之資訊變更而更新,惟對於網頁其他刊載資訊並不影響。且被上訴人已證明被證三之文章張貼日期與其他證據相差1 個小時,係因其以會員身分登入時有依其時區改變時間,故才有1 個小時之不同,而並非是該網頁內容有被竄改。因此被證二雖然為網路上之資訊,但其公開日期及資訊內容之真實性應無疑義。另關於被上訴人所提被上證二、被上證三、被上證四、被上證五、被上證六等,皆為關於Ultra Xconnect Power Supply 之網頁資料或相關證明文書,其為被上訴人欲補強說明被證二之「Ultra Xconnect Power Supply 」其公開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相關資料。綜上,足證被上訴人抗辯可採,被證二確係於2004年8 月11日即已公開無誤。
㈥兩造就系爭專利是否不具進步性之爭點均同意不送鑑定(見本院卷第93頁),本院乃就此請兩造及參加人,就被證二(或電源供應器實品X-Conn ect 500W31556)、被證四、被證五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之比對,經充分辯論,並通知參加人到庭陳述,爰認定如下:
1.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採取吉普生式子句,故而有關「一種電腦電源供應器(2 )之電力輸出裝置(3) 改良,其中電源供應器係自輸入端接引市電,經設於電路板(21)上之電子元件降壓整流後,由輸出裝置(3) 供電予電腦系統使用」之前言部分應為習知技術,而為一般電源供應器所具有之習知技術構造,而「該輸出裝置(3) ,係包含由主纜(31)、支纜(32)和外接模組(33)所構成,且該主纜(31)和支纜(32)係與電源供應器電路板(21)上之電力輸出的匯流排(22)連接,主纜(31)的授電端具有一20或24支接腳的插頭(310),支纜(32)的授電端為一4 接腳的插頭(320) ,外接模組(33)係由基板(34)、若干插槽(35)和至少一導線(36)所組成,基板上具有印刷電路並藉排線(37)和電路板(21)電力輸出的匯流排連接,以取得電力供給,該若干插槽(35),係定位於基板(34)上,並恰可自電源供應器背板(23)預設之通孔穿出,且插槽(35)與印刷電路形成電連接,使每一插槽為獨立的電力輸出,以及該導線的一端係為一接頭(36a )並與插槽(35) 對應扣接,另一端為具有插頭360 的授電端。」始為系爭專利改良之技術特徵。
2.被證二及其實物所揭示電源供應器輸出裝置具有下列結構:
①主纜:該主纜具有20支接腳的插頭(見原審卷第149 頁中間第F 圖及"First Looks" 段第5 行記載),該主纜並非直接與電路板連接,其係透過一接頭與電路板之電力輸出線路相接(見原審卷第149 頁第5 行記載及第E 圖所示之背板上20支接腳接頭,暨第150 頁第A 圖所示背板後方電源供應器內部之電力輸出線)。
②支纜:該支纜具有4 支接腳的插頭(見原審卷第149 頁中間圖第F 圖及"First Looks" 段第6 行記載),該支纜並非直接與電路板連接,亦係透過一接頭與電路板之電力輸出線路相接(見原審卷第149 頁第5 行記載,第149 頁第E 圖及第620 頁照片所示之背板上具有扣接端之4 支接腳接頭,暨第150 頁第A 圖所示背板後方電源供應器內部之電力輸出線)。
③外接模組:具有一背板及5個插槽(見原審卷第149頁第E圖及第620頁照片),背板後方基板上具有三條金屬條(見原審卷第620 、621 頁照片),而插槽之接腳插設在金屬條之穿孔中與金屬條焊接,該金屬條係藉電力輸出導線和電源供應器之電路板電性連接以取得電力,該5 個插槽係定位於金屬條上,並可自電源供應器背板預設之通孔穿出且與金屬條形成電連接,該外接模組更包含至少一導線,且該導線一端係為接頭並與插槽扣接,另一端為具插頭授電端(見原審卷第149 頁第H 圖及第620 、621 頁照片)。
3.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電源供應器實品,均為一種電腦電源供應器之電力輸出裝置,其中電源供應器係自輸入端接引市電,經設於電路板上之電子元件降壓整流後,由輸出裝置供電予電腦系統使用之裝置;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主纜和支纜係與電源供應器電路板上之電力輸出的匯流排連接,主纜的授電端具有一20或24支接腳的插頭,支纜的授電端為一4 接腳的插頭」亦可見於電源供應器實品X-Connect 500W 31556之主纜及支纜藉由導線、插槽與電源供應器上之電路板連接,或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 圖先前技術;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該若干插槽,係定位於基板上,並恰可自電源供應器背板預設之通孔穿出,且插槽與印刷電路形成電連接,使每一插槽為獨立的電力輸出,以及該導線的一端係為一接頭並與插槽對應扣接,另一端為具有插頭的授電端。」可見於電源供應器實品X-Connect500W31556 之背板,該背板後方基板上具有3 條金屬條及5插槽,5 插槽自電源供應器背板預設之通孔穿出,且插槽與金屬條形成電連接,使每一插槽可為電力輸出,導線的一端係為一接頭並與插槽對應扣接,另一端為具有插頭的授電端。雖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外接模組具有「印刷電路的基板」對應於電源供應器實品X-Connect 500W 31556之外接模組由「金屬條」之技術特徵,二者並不相同。惟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電源供應器兩者差異,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印刷電路的基板」其主要係提供整流後電源通路供各插槽輸出,而電源供應器實品之「金屬條」亦是作為整流後電源通路供各插槽輸出。是以將金屬條的導通方式改變為以基板上印刷電路之銅箔作為電導通的方式,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一般金屬可作為電氣導通之基本原理所能輕易改變完成者。因此以被證二或電源供應器實品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4.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係先把插槽設在具有印刷電路之基板上,再將該基板過錫爐,使得插槽內之端子和基板之印刷電路形成電連接,具有生產快速、品質穩定、不良率低之優點,且線路佈局自由度高云云。惟查,系爭專利為電源供應器之電力輸出裝置結構之改良,其創作主要目的在於簡化電腦機箱之線路接續,使線路的配置更加整齊,避免不必要的理線困擾及增加檢修或裝組之便利性,其次要目的則在於外接模組插槽接引電力供給資料存取單元等設備,提供其他周邊設備擴增的便利性,並因機箱內部線路簡潔而提昇空氣對流效果,便於內部電子元件散熱(見原審卷第252 頁),故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係在於主纜、支纜及外接模組之插槽結構及與電腦周邊設備之連接關係,而非在於插槽與印刷電路板結構之製程,上訴人所述上開功效既未揭示於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亦非系爭專利之結構改良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自不得據此主張系爭專利具有功效上之增進而具有進步性。系爭專利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基板具有印刷電路之目的僅在於形成電連接,其與電源供應器實品之金屬條所達成的功效並無不同。另以整體功效而論,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欲達成之功效亦與電源供應器實品相同,故以電源供應器實品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非可採。
5.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專利已取得美國第7187544 號發明專利及日本第0000000 號實用新案,且該實用新案經申請技術評價取得評價六,而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云云。然查,美國第7187544 號發明專利及日本第0000000 號實用新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縱與系爭專利相同,惟美、日專利審查人員於審查或作成技術評價書時並未審酌被證二、電源供應器實品、被證四或其組合進行系爭專利是否符合專利要件之審查(見原審卷第457 頁、第526 至529 頁),基於上述外國專利審查之資料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專利有應撤銷原因之先前技術資料不同,自難憑此而為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之佐證。
6.被上訴人另提出被證四即西元2002年2 月1 日公告之第475882號電源供應器(乙)聯合新式樣專利,用以說明金屬條置換為印刷電路為一般電源供應器之技術。經查,被證四固為新式樣專利僅具外型特徵,然其揭示本體外部連接一電路板,整體協調性的設計……」,被證四之第6 圖與第7 圖為其俯視圖及仰視圖,由被證四第6 圖與第7 圖之外型特徵可知,其基板上具有印刷電路,以作為輸出之電連接使用,故電源供應器上後端輸出以基板含印刷電路之方式,實屬一般習用技術。基於前述說明,系爭專利之基板印刷電路與電源供應器實物金屬條之差異部分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者,故電源供應器實品與被證四之組合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電腦電源供應器之電力輸出裝置改良,其中插槽端側係成型有一卡塊,導線與插槽扣接端設有一扣耳;藉由上述特徵,令使用者按壓扣耳後端,使導線得插入插槽,以及該扣耳恰可與卡塊扣合,進而防止導線脫出者。」,解釋附屬項時,應包含獨立項所有技術特徵。經查,被證二及其實物均已揭示其支纜(4pins )對應之插槽端係成型有一卡塊,而支纜與插槽扣接端設有一扣耳(見原審卷第149 頁第F 圖、第E 圖、第620 頁、第621 頁照片),或由被證五所揭示之電源供應器結構,其中第三A 圖亦有揭示插槽端係成型有一卡塊,而導線與插槽扣接端設有一扣耳之結構特徵(見原審卷第194 頁),且其目的同樣是為讓使用者按壓扣耳後端,使導線得插入插槽,以及該扣耳恰可與卡塊扣合,進而防止導線脫出。比較被證二、被證四、被證五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被證二(參原審證第158 頁第D圖、第E圖、第F圖、第G圖、第159 頁第E圖)及原審卷第134 頁、第135 頁下方圖及原告所提之實物可看出,該主纜(20pins)及支纜(4pins) 之導線及其對插槽端係成型有一卡塊,而導線與插槽扣接端設有一扣耳,或由被證五所揭示之電源供應器結構,其中第三圖A (見原審卷第203 頁)亦有揭示插槽端係成型有一卡塊,而導線與插槽扣接端設有一扣耳之結構特徵。故整體觀之,如前揭所述被證二結合被證四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並未有不可預期之功效產生,所以被證二(或電源器供應器實物)結合被證四或被證二結合被證四及被證五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前揭先前技術之組合而顯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
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係「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2 項所述之電腦電源供應器之電力輸出裝置改良,其中該導線係並聯至少一旁接的分支導線,以及該分支導線的末端為一具有另一插頭的授電端。」,解釋附屬項時應包含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或第2 項之技術特徵。經查,被證二及其實物已揭示其導線係並聯至少一旁接的分支導線,該分支導線的末端具有另一插頭的授電端(見原審卷第149 頁第B 圖、第G 圖及第620 、621 頁照片),又比較被證二、被證四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被證二(見原審卷第158 頁第A 圖、第B 圖、第C 圖、第D圖、第E圖、第F圖、第G圖)及原審卷第135 頁上下方圖及原告所提之實物可看出其亦已揭示導線係並聯至少一旁接的分支導線,該分支導線的末端具有另一插頭的授電端,或由被證五第七圖B(見原審卷第206 頁)亦已揭示該技術特徵。故整體觀之,如前揭所述被證二結合被證四已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被證二結合被證四或被證二結合被證四及被證五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並未有不可預期之功效產生,為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簡易結合被證二(或電源供應器實物)、被證四或結合被證二、被證四及被證五而顯能輕易完成,故不具進步性。
㈨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關有效性之抗辯,未達「清楚而明確」之證明程度,自不足以推翻系爭專利有效性;由結合被證二及被證四亦顯然無法完成系爭專利技術,系爭專利確實具有進步性;系爭專利具有被證二與被證四結合所「無法預期之功效」,故具進步性;進步性之審查應以申請新型專利之整體為對象,原審係以「後見之明」而認為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之產品獲得商業上之成功,足徵其具有進步性云云。惟查,綜觀系爭專利,其為達到專利說明書第6頁所揭示之系爭專利創作之主要目的及次要目的,最主要的技術手段是將電力輸出之結構模組化,亦即利用外接模組之插槽與分離式之導線連接來接引電力,以簡化電腦機箱之線路接續,然此技術手段已為被證二(或電源供應器實物)所揭示,且其實際上已完全達到系爭專利所欲完成之創作目的,而兩者於金屬條或印刷電路上之差異與替換,將金屬條的導通方式改變為以基板上印刷電路之銅箔作為電導通的方式,又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利用一般金屬可作為電氣導通之基本原理所能輕易改變完成者。況被上訴人於原審亦另行提出被證四所揭示之電源供應器輸出端具有印刷電路,乃是舉證證明系爭專利於基板上所使用之印刷電路於電源供應器領域已是習知技術,雖然被證四為新式樣專利,且其印刷電路所在結構與系爭專利亦略有差異,惟已如上揭所述,被證二與系爭專利之金屬條或印刷電路上之差異與替換,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瞭解與施作,且此部分之差異又完全未影響插槽與導線扣接之功能,所以被證四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實際上並不影響此爭點之判斷,故被上訴人有關有效性之抗辯,實際上已達「清楚而明確」之證明程度。且依系爭專利之整體來看,其功效與被證二等先前技術並無不同,皆可達到系爭專利所欲創作之主要目的與次要目的,故原審並非為後見之明,至於上訴人所謂系爭專利具有商業上之成功云云,惟其並未有具體之舉證以實其說,況且此僅為是否具進步性之輔助判斷因素,亦不足以推翻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上揭論斷。因此,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足採。
㈩再本件系爭專利雖曾經第三人安達科有限公司及被上訴人向智財局舉發有先前技術應予撤銷,經審定舉發不成立確定等情,惟細繹該兩份智財局專利舉發審定書(見一審卷第321至325 頁、335 至338 頁),舉發人所提之舉發證據與本件被上訴人所抗辯之無效證據均不相同,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338 頁),是以本院並未推翻智慧財產局判斷之情形。且就有關專利權是否有得撤銷之事由,係以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是否為引證案所揭示,因此不同引證案本可能有不同之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引證證據與前開舉發案之證據已不相同,既如前述,是前開舉發案縱經認定舉發不成立,本件仍應審視被上訴人於本件所提出之無效證據予以審認,自難認即應受前開智財局所為舉發不成立之拘束。況本院亦依法裁定命智財局參加訴訟,參加人亦表示系爭專利是否有效,伊並無意見,參加人之前雖有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惟上開舉發案確定部分之證據與本件之證據並不相同等情,業據參加人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38 頁),本院因此參酌參加人所提出之意見,認定如前。又本件系爭專利是否具備進步性,已由兩造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並為完全之辯論,本院綜合所有證據資料之後涵攝射至專利法之規定,而為前揭判斷結果,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被證二(或電源供應器實物)、被證四、被證五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至第3 項均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即有違專利法第97條第4 項之規定,而有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之撤銷原因,則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自不得以系爭專利權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寶公司所製造並販售之電源供應器/M3420W已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至3 項之範圍內而侵害系爭專利,依專利法第108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8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排除被上訴人至寶公司之侵害,並依專利法第108 條規定準用同法第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至寶公司賠償所受損害,暨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至寶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