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99年度民專上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 案件類型智財
- 審判法院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3 日
- 當事人坴賦佳金屬有限公司、蘇茂璿、立匠鋼品工業有限公司、羅春雀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民專上字第38號上 訴 人 坴賦佳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茂璿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 律師 被上訴人 立匠鋼品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羅春雀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 律師 連雲呈 律師 陳盈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5 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係發明專利第I240777 號「防火金屬鋼板結構㈠」(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被上訴人等明知上訴人擁有系爭專利權,竟未經上訴人同意,而以侵害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之施工法,並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74條第2 款之規定取得「建築物防火屋頂板」之認可書,且被上訴人先後於95年12月22日、96年11月29日、97年8 月4 日、97年9 月10日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取得「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7834號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7640號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內授營建管字第0970806023號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內授營建管字第0970807377號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被上訴人實施上開4 認可書及對外招攬之行為,已侵害系爭專利權。又被證1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欠缺新穎性與進步性,且系爭專利係於94年10月1 日公告於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之專利公報中,專利公報並包含「紙本公報、光碟公告與網站內容」等,而智慧局除了位於臺北市之公務機關所在地之外,更於高雄、臺南、臺中與新竹均設有辦事處,接受並提供本國人民隨時查閱並利用各項智慧財產資訊之方法,且系爭專利申請之後,上訴人亦取得「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0048號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且於94年1 月31日公告於財團法人中華建築中心之網站,而財團法人中華建築中心之網站乃被上訴人最常利用並作為被上訴人施工或監工完成之建築物開立防火證明進行登錄之網站,由財團法人中華建築中心之網站中,被上訴人更得以輕易取得系爭專利之相關防火認證資訊,而被上訴人對於他人取得之具備進步性之防火認證直接加以援用,實應負推定過失責任。為此爰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後段請求排除被上訴人等之侵害,並依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立匠鋼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匠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上訴人羅春雀賠償所受損害。 ㈡上訴人於上訴之補充陳述: ⒈原審被證1 僅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上層鋼板、防火層及下層鋼架」,無法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欠缺進步性,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又原審被證1 僅揭示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下層鋼架」,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欠缺進步性,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亦有違經驗法則。 ⒉原審已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所有原證3 、4 、5 、6 認可書所載之鋼板施工結構確有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及8 項,茲引用之,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不得實施原證3 、4 、5 、6 認可書所載之鋼板施工結構,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⒊本件被上訴人原審所提被證5 之內政部內授營建管字第0930082097號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內所載主要材料或構件欄中,其系統概述為「兩面覆蓋單層烤漆鋼板,其中間填充岩棉複合板之防火屋頂板,系統總厚度23.5cm(複合板家上C 型鋼)」,其中C 型槽鐵係熱浸鍍鋅鋼板使用於複合板之下方,由此等文字說明可知,原審被證5 之結構係由兩面覆蓋單層烤漆鋼板中間填充岩棉之複合板與置於該複合板下之C 型槽鐵所組成,並無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之構件,與系爭專利第1 項之內容為:「一種防火金屬鋼板結構㈠,包含:鋼架,鋼架設上層鋼架及下層鋼架,於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之間並設有連結元件,利用連結元件以將上、下層鋼架連結,以使上層鋼架對下層鋼架產生拉引力量;鋼板,鋼板設上層鋼板及下層鋼板,分別固定於上層鋼架上方及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之間;防火層,該防火層設於上層鋼板與下層鋼板之間,以組成本發明之防火金屬鋼板。」,第8 項之內容為:「一種防火金屬鋼板結構㈠,包含:連結元件,連結元件係設於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之間,以使下層鋼架藉由上層鋼架產生拉引力量,強化整體防火金屬鋼板之結構剛性。」所顯示之結構顯然不同,被上訴人依原審被證5 指稱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並無理由。 ⒋原審被證1 與系爭專利均為建築物防火屋頂板結構,其中原審被證1 之防火功能主要來自防火被覆材,此觀其主要構成材料「⑶C 型槽鐵小架:熱軋槽鐵,寬度100mm ,深度50mm,厚度5mm ,平置於地面上,四面均勻噴上永記造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生產之火壩F-1 防火被覆材,平均噴覆厚度18mm。」及認可使用內容「⒉…屋頂板結構,固定在C 型槽鋼上(間隔915mm ),槽鋼四面均勻噴上防火被覆材,…」之記載即明,而系爭專利之結構中,完全不需在構件上噴塗任何防火被覆材,系爭專利之防火功能主要來自結構設計本身所產生之上下拉引支撐,可以在不必噴上防火被覆材的情形下,達到建築技術規則所要求之30分鐘防火時效。是原審被證1 與系爭專利並不相同,無從引證認定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另據上訴人委託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所做鑑定報告(上證8 ),就系爭專利與原審被證1 (上開報告書中之引證三)比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專利具新穎性及進步性(見鑑定報告第14至18頁)。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之部分,請求判決:⑴被上訴人等不得實施「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7834號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7640號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內授營建管字第0970806023號」「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及「內授營建管字第0970807377號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之內容。⑵被上訴人等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5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5%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被上訴人立匠公司、羅春雀則以: ㈠依系爭專利所附圖說可知,所謂上層鋼架及下層鋼架可以為C 形鋼、H 形鋼抑或是其他形狀鋼架為之,經比較被證1 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可知被證1 之雙併C 型鋼編號B (即等同系爭專利之上層鋼架)、C 型鋼編號C (即等同系爭專利之下層鋼架)、上層矽酸鈣板編號F (即等同系爭專利之上層鋼板)、下層矽酸鈣板編號E (即等同系爭專利之下層鋼板)、雙併C 型鋼B 與C 間藉自攻螺絲編號b 、c (即等同系爭專利連結元件)相連結、雙併C 型鋼B 與C 間設岩棉編號D (即等同系爭專利之防火層)等之技術設計功能皆相同,並確實早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必要元件與元件間之相對關係。至被證1 上層矽酸鈣板(編號F )上方設置烤漆鋼板(編號A ),此雖與系爭專利上層鋼架上方及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間分別固定上層鋼板及下層鋼板相異。惟被證1 早已揭露於雙併C 型鋼(編號B )上方及雙併C 型鋼(編號B )與C 型鋼(編號C )間分別設有上層矽酸鈣板(編號F )、下層矽酸鈣板(編號E ),將此矽酸鈣板F 、E 置換為鋼板,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此觀系爭專利申請前,訴外人玉逢工程有限公司所申請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中之系統概述記載「兩面覆蓋單層烤漆鋼板,其中填充岩棉複合板之防火屋頂板…」可知,故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即有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輕易完成換置矽酸鈣板為鋼板之技術,上訴人卻執此主張為其專利申請範圍,顯不具進步性。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界定一種「防火金屬鋼板結構㈠」,其包含:「連結元件,連結元件係設於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之間,…之結構剛性」,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項並未提及所謂連結元件係指何種材料,是否凡各式螺栓 均屬其所指之連結元件範圍,亦不可知,被證1 所揭露之自攻螺絲b 、c 與系爭專利所謂之連結元件或螺栓之功用均為螺鎖連結二鋼材,是故被證1 明顯給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產生教示作用,系爭專利所謂連結元件及螺栓之設計僅是就被證1 技術特徵之簡單置換,顯不具進步性。 ㈢被上訴人並無侵害上訴人專利之情事: ⒈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 、8 項僅為施工法與完成品,並不含其中之材料與零件,故被上訴人依照上開認可通知書販賣主要材料與構件,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虞。 ⒉縱上訴人之專利為有效,然依原證3 之標準施工圖之短向剖面圖均可得知,該項通知書之施工方法包含以12#X3.5"六角自攻螺絲,間距380mm 貫穿整個防火屋頂板結構以及12#1.5" 六角自攻螺絲,間距380mm 以上下拴緊鋼板等二種方式固定,顯與系爭專利僅用螺栓上下拴緊之施工方式迥異,原證4 (亦採用原證3 固定法)、5 、6 部分,自攻螺絲均採用隱藏式設計。易言之,即Z 型連結元件先以自攻螺絲固定於屋頂板固定座後,再將上層鋼板從外面包覆屋頂板固定座,並夾緊固定,使外觀觀之無法察覺六角自攻螺絲固定之處,以減少六角自攻螺絲因風雨侵蝕而加速氧化,是故原證4 、5 、6 部分之自攻螺絲固定方式均隱藏於屋面板固定座內,與系爭專利均將螺栓開放式拴緊之設計相異,此由原證4 、5 、6 之長向、短向剖面圖說可證,且原證4 、5 、6 之施工步驟7.8.亦說明「將上層烤漆鋼板固定於固定座上方,安裝第二片烤漆鋼板時,將第二片烤漆鋼板之左側扣合於第一片鋼板右側之上方,再以六角自攻螺絲鎖固」、「將屋面板固定座以自攻螺絲固定於Z 型鍍鋅隔件之上方,將上層烤漆板固定於屋面板固定座上,安裝第二片烤漆鋼板時,於第二片烤漆鋼板之左側扣合第一片鋼板右側之上方,以鉸合器於鋼板接合處將兩鋼板鉸合。」,職是被上訴人原證3 、4 、5 、6 通知書所施工之工法與材料均與系爭專利迥異。又被上訴人4 項認可書之結構主要與系爭專利之不同點在於,被上訴人此四項認可書施做方式僅有在最下層架設一C 型鋼並以自攻螺絲固定下層鋼板於C 型鋼並鋪設岩棉後,即鋪設鍍鋅隔件或Z 型隔件,且從該四項認可通知書之構成材料規格上可知,鍍鋅隔件僅為0.47mm、Z 型隔件僅為1.5mm ,且鍍鋅隔件或Z 型隔件質地偏軟,並無上下層鋼架之剛性,故並無法與鋼架有相同之功用,以自攻螺絲由上而下貫穿後,並未有如系爭專利以兩個C 型鋼之組合以連結元件連結而產生上下拉引之力量。 ⒊被上訴人係信賴內政部所頒發之認可通知書而為使用,並非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專利權。再者,原證2 之存證信函係於上訴人專利申請4 年多後向多數業者發出,然其專利範圍、受函者所販賣之內容何種型號有侵害系爭專利之虞等事項均無明述。上訴人如此通知,實難謂被上訴人明知其專利範圍而仍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成品,而請求排除侵害。況被上訴人就原證4 之材料認可通知書所示材料與構件,早已於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2 年前停止施作及販賣,原證3 之內容於原證2 存證信函通知後已無施作,僅零星販賣零件,故無侵害上訴人專利權之虞。 ㈣於本院補充答辯: ⒈被證1 及被證1 組合被證5 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8 項不具進步性: 被證1 認可書範圍所公示之內容組合被證5 所公示鋼板、矽酸鈣板等建材皆屬系爭專利申請時防火屋頂習用之建材,於系爭專利申請前就已於業界交互替換使用之事實,足證系爭專利僅將被證1 所揭露之矽酸鈣板F 、E 輕易換置為鋼板而已,況且在鋼架上架設鋼板亦為周知之技術,系爭專利輕易換置顯為上述「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是以,被證1 及被證1 組合被證5 均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8 項不具進步性。 ⒉被上訴人之認可書所載之鋼板施工結構並無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8 項: ⑴被上訴人所有四項認可書之結構主要與系爭專利之不同點在於,該四項認可書施做方式僅有在最下層架設ㄧC 型鋼並以自攻螺絲固定下層鋼板於C 型鋼並鋪設岩棉後,即鋪設鍍鋅隔件或Z 型隔件,且從該四項認可通知書之構成材料規格上可知,鍍鋅隔件僅為0.47mm、Z 型隔件僅為1.5mm ,且鍍鋅隔件或Z 型隔件質地偏軟,並無上下層鋼架之剛性,故並無法與鋼架有相同之功用,以自攻螺絲由上而下貫穿後,並未有如系爭專利以兩個C 型鋼之組合以連結元件連結而產生上下拉引之力量。 ⑵依原證1 之各項圖示均可知悉,系爭專利之連結方式均係以自攻螺絲短距離上下貫穿,形成二C 型鋼間之短距離上下拉引力量。惟該四項認可通知書之施做方式均係以長型六角自攻螺絲貫穿整個防火屋頂板結構,藉由六角自攻螺絲自上層鋼板筆直貫穿至最下層之C 型鋼,並藉由自攻螺絲鎖緊於C 型鋼產生整體之拉力。上述二者間以自攻螺絲固定之方式顯然相異,二者所產生之拉力型態亦不盡相同,實難謂被上訴人所有之四項認可通知書之連結元件施工方式落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 ⒊上訴人所提資料不得作為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或被上訴人之認可書落入系爭專利之依據: ⑴按被證1 認可書之主要用途及性能第2 點說明,認定被證1 所使用之矽酸鈣板具有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4條第2 款屋頂之同等防火時效(半小時防火時效)。是以,被證1 以矽酸鈣板為材料所構成之防火屋頂結構確實經防火時效半小時以上之國家認定。 ⑵再者,鋼板、矽酸鈣板等建材,均屬系爭專利申請時一般業界製作防火屋頂習用之建材,此由原審被證5 之認可通知書內容可證,且被證5 認可書係經財團法人中華建築中心及臺灣防火科技有限公司等單位於試驗測試評定認可後,認可以鋼板替換矽酸鈣板後,而為公開之資訊。故系爭專利明顯以具有相同功能之已知材料置換被證1 中已知物品中相對應材料,應認定系爭專利發明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雖上證7 上訴人提出多張矽酸鈣板與鋼板之防火測試照片欲證明鋼板之優越性,然該二者質料不同,經燃燒測試之結果不同乃為當然之理,且該照片並無法呈現測試方式及過程,實難直接據以認定該照片之真實性。從而,上證7 顯無法證實系爭專利第1 、8 項範圍未採用被證1 及被證5 所公開之資訊內容。 ⑶另上訴人所提上證8 之財團法人中華營建基金會就系爭專利所為之鑑定報告書,其中該鑑定報告書第14至第18頁係就被證1 之認可書與系爭專利進行比較。該鑑定報告之結論雖為系爭專利具進步性,惟此份鑑定報告書並非本院經兩造同意所指定之鑑定機構,本院與被上訴人均無法知悉該鑑定過程及方式,故顯不得據以主張原審判決及技術審查官之認定有誤。且該鑑定報告中亦未就鋼板與矽酸鈣板做為防火屋頂結構之使用是否為該業界已公開且眾所習知之常識之因素做判斷。蓋如鋼板與矽酸鈣板做為防火屋頂結構之使用已為該業界公開且眾所習知之常識者,則系爭專利明顯以具有相同功能之已知材料置換被證1 中已知物品中相對應材料,應認定該發明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是以,該鑑定報告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具進步性。 ⒋系爭專利範圍內容均為國內外該領域中周知習用之技術,並為熟習本項技術人士所熟知,此由被證1 、被證1 組合被證5 及西元1988年1 月美國安全檢測實驗室簡稱「UL」發行之建材指南中之第767 頁至第769 頁所公開之資料即可得知,且系爭專利目前亦遭智慧局撤銷,是以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至為灼然。被上訴人依內政部營建署所許可之「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所製作之防火屋頂板明顯與系爭專利範圍迥異,已詳如前述。從而,系爭專利既不具進步性且目前遭智慧局撤銷中,被上訴人按上開「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所施做之防火屋頂板亦異於系爭專利範圍,上訴人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請求排除、防止侵害或損害賠償之主張顯無理由。 ㈤並於本院答辯聲明:⒈上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8頁): ㈠上訴人係於93年7 月29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發明專利「防火金屬鋼板結構㈠」發明專利,經該局審查核准後,發給第I240777 號專利證書(即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西元2005年10月1 日至2024年7 月28日。 ㈡被上訴人立匠公司確有向內政部營建署申請取得下列認可書(如原審卷原證3 、4 、5 、6 ): ⒈95年12月2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50807834號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 ⒉96年11月29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7640號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 ⒊97年8 月4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70806023號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 ⒋97年9 月10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70807377號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 ㈢被上訴人立匠公司於98年5 月27日收受上訴人未具體敘明系爭專利範圍及被上訴人立匠公司具體侵害系爭專利之制式存證信函(如原審卷原證2 )。 ㈣系爭專利經智慧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目前上訴人提起訴願中。 四、本件經本院於99年10月25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侵權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 ㈠被證1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8 項不具進步性? ㈡被證1 組合被證5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8 項不具進步性? ㈢上開認可書所載之鋼板施工結構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8 項?上訴人得否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請求排除、防止侵害或損害賠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及相關申請專利範圍: ⒈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術: 習知結構係由第一鋼承板及第二鋼承板組成,於第一鋼承板一面藉由模具滾壓出複數個等間距且呈U 形之肋體,肋體下端設嵌合元件以束合開口,使開口緊密貼合;及第二鋼承板彎折成矩形波浪板體,使波浪板體透過固定元件鎖固於第一鋼承板之肋體頂面上,以增強樓板淨高及複層鋼承板之斷面強度,進而增長跨距,於施工安裝於樓層時,不需次樑之支撐,故簡化施工之過程,並減少施工之成本。習用之結構利用鋼層板之特性以組成金屬鋼板之結構,其共同之缺點為該利用鋼層板之結構,當以前述各習知結構構築而成之金屬建築,遇有火警發生時,只能藉由鋼承板之結構形成支撐之功能,無法支撐火場高溫,易造成建築物塌陷,造成人員傷亡,且使救災不易之問題。 ⒉系爭專利之發明內容: 系爭專利係利用連結元件連結上、下層鋼架,以使上層鋼架對下層鋼架產生拉引力量,確保下層鋼架可承受火警高溫,不易變形,避免建築物塌陷造成危害。鋼板設上層鋼板及下層鋼板,分別固定於上層鋼架上方及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之間,再於上層鋼板與下層鋼板之間設防火層,且形成防火區隔區,利用防火層之防火功能,及於前述防火區隔區並形成部份之空氣空間,更增加防火效果,以符合國家標準之防火時效,其代表圖示如附圖1所示。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因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據以施工使用之原證3 、4 、5 、6 認可書所載之施工結構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8 項,被上訴人亦僅抗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8 項不具進步性,故本件相關之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第8 項如下: ⑴第1項: 一種防火金屬鋼板結構㈠,包含: 鋼架,鋼架設上層鋼架及下層鋼架,於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之間並設有連結元件,利用連結元件以將上、下層鋼架連結,以使上層鋼架對下層鋼架產生拉引力量; 鋼板,鋼板設上層鋼板及下層鋼板,分別固定於上層鋼架上方及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之間; 防火層,該防火層設於上層鋼板與下層鋼板之間,以組成本發明之防火金屬鋼板。 ⑵第8項: 一種防火金屬鋼板結構㈠,包含:連結元件,連結元件係設於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之間,以使下層鋼架藉由上層鋼架產生拉引力量,強化整體防火金屬鋼板之結構剛性。 ㈡被上訴人主張專利無效之證據,其中被證1為92年8月7日內 政部於92年8 月7 日發文給弘耀實業有限公司之「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見原審卷第60至65頁),其主要技術內容及圖示如附圖2所示。 ㈢被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8 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日期為93年7 月29日,經智慧局於94年7 月21日審定准予專利,其是否有專利無效之情事,自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於93年7 月1 日施行)之專利法規定為斷,合先敘明。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係「一種防火金屬鋼板結構㈠,包含:鋼架,鋼架設上層鋼架及下層鋼架,於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之間並設有連結元件,利用連結元件以將上、下層鋼架連結,以使上層鋼架對下層鋼架產生拉引力量;鋼板,鋼板設上層鋼板及下層鋼板,分別固定於上層鋼架上方及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之間;防火層,該防火層設於上層鋼板與下層鋼板之間,以組成本發明之防火金屬鋼板。」。 ⒊被證1 為內政部於92年8 月7 日發文給弘耀實業有限公司之「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其發文日期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得為判斷系爭專利是否有無效之情事之先前技術。被證1 之防火屋頂板結構,在其核准內容之主要材料或構成中(見被證1 附件二-1標準施工方法第8 頁)揭示其為⑴屋頂板組成(由外向內)為第一層烤漆鋼板,第二層矽酸鈣板(符合CNS13777耐燃一級規定),第三層岩棉,第四層矽酸鈣板(符合CNS13777耐燃一級規定)。⑵雙併C 型立柱,為熱浸鍍鋅鋼板。⑶C 型槽鐵小梁(為熱軋槽鋼)。⑷六角自攻螺絲。⑸十字自攻螺絲。⑹填縫材:防火填縫膠。施工流程為⑴噴防火披覆材。⑵骨架安裝。⑶鋪放矽酸鈣板。⑷安裝輕骨架。⑸放岩棉板。⑹鋪放矽酸鈣板。⑺安裝烤漆鋼板。另附件二-1第9 頁將各材料之施工方法與應用作說明,被證1 認可使用內容第2 項記載為屋頂板(厚66.6 mm)應以雙併C 型鋼(間隔915mm ),加上自攻螺絲固定由外層烤漆鋼板(0.5mm )貼上矽酸鈣板(6mm ),中間填實密度80公斤/立方米之岩棉(50mm),再加上矽酸鈣板(10mm)之屋頂板結構,固定在C 型鋼槽上(間隔915mm ),槽鋼四面均噴上防火披覆材。」等語(見原院卷第66頁),其圖示參閱附件二-2其標準施工圖第12頁、第14頁的橫向剖面示意圖(見原審卷第63頁、第64頁)。 ⒋經比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1 ,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鋼架,鋼架設上層鋼架及下層鋼架,於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之間並設有連結元件,利用連結元件以將上、下層鋼架連結」之技術特徵,為被證1 第12頁以雙併C 型鋼(B) 與C 型鋼架(C) 分設上下並以六角自攻螺絲(b) 連接之技術特徵所揭露(見原審卷第63頁)。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防火層亦可對應到被證1 之防火岩棉(D) ;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鋼板固定於上層鋼架上方亦可對應被證1之烤漆鋼板(A)設於雙併C型鋼架 (上層鋼架)之上方。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界定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之間為「下層鋼板」,而被證1 在雙併C 型鋼架(上層鋼架)與C 型鋼(下層鋼架)之間為「矽酸鈣板」(E) ,兩者在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中均佈設有板材,但兩者材質一為鋼板,一為矽酸鈣板,下層板之材質特徵並不相同。 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與被證1 間之上開差異處之功效分析: 查系爭專利之主要目的在於提供連接元件,以使上層鋼架對下層鋼架產生拉引力量,確保下層鋼架可承受火警高溫,不易變形,避免建築物塌陷造成危害,並以防火層,且形成防火區隔區,利用防火層之防火功能達到整體結果防火的效果。其中上下鋼架之連接元件已見於被證1 ,且兩者所能達到的拉引力量效果相同,另在上層鋼板與下層板間之防火層設置亦可見於被證1 之岩棉板,且所能達到的防火效果亦相同。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鋼板與被證1 之碳酸鈣板同屬防火建材上常使用替換之建材,且被證1 在主要材料與構件上對於第四層矽酸鈣板,亦選用符合CNS13777耐燃一級之規定材料,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將下層板界定為鋼板,其材料的選用替換係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通常知識顯能輕易完成者,另將該等材料替換所產生的防火效果係因材料不同所致,其防火效果之差異係屬可預期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整體結構,難謂因該材料的選替而在防火功效上有無法預期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難謂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係「一種防火金屬鋼板結構㈠,包含:連結元件,連結元件係設於上層鋼架與下層鋼架之間,以使下層鋼架藉由上層鋼架產生拉引力量,強化整體防火金屬鋼板之結構剛性。」之技術特徵,亦可見於被證1 第12頁以雙併C 型鋼與C 型鋼架分設上下,並以六角自攻螺絲(連結元件)連接雙併C 型鋼架(上層鋼架)與C 型鋼架(下層鋼架)之技術特徵(見原審卷第63頁)。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之技術特徵均可見於被證1 ,縱以功效作比較,被證1 之六角自攻螺絲連結後使下層鋼架對上層鋼架可產生拉引力量,對於整體結構剛性亦有強化的效果,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8 項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難謂具進步性。㈣承上,被證1 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及第8 項不具進步性,而有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撤銷原因,則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自不得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8 項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權利。是以,本件爭點㈡被證1 組合被證5 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8 項不具進步性?及爭點㈢上開認可書所載之鋼板施工結構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8 項?上訴人得否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請求排除、防止侵害或損害賠償?即無進一步論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立匠公司、羅春雀所提出之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8 項均不具進步性,而有專利法第22條第4 項之撤銷原因,則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自不得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8 項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權利。從而,上訴人依專利法第84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規定為如原審訴之聲明所示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